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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子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曾錦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轉帳,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楊子以,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丙○○復依 楊子以指示提款、轉帳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交給楊 子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丙○○、曾錦福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給曾錦福,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丙○○ 復依曾錦福指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及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曾錦福 指定地點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錦福於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編號3、4部分)。 二、案經曾春蓉、羅秀、林俊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陳誼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逢葳、羅鈺洁、 葉秀美、王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楊子以、曾錦福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丙○○辯稱:針對與楊子以有關的部分,當初我有做直 播工作,楊子以是我的主管,楊子以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 水,要求我提供2個帳戶,後來我因為業績不好,就沒有 繼續做直播。之後某一天,楊子以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 錢不小心匯錯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ATM幫忙提領, 且這種狀況超過2次,但不到10次,每次楊子以都說是公 司又不小心匯錯。我只是幫忙提領而已,因為錢已經進我 的帳戶,如果我不領,楊子以說可能會有人來找我麻煩。 其次,就與曾錦福有關的部分,曾錦福一開始是跟我說做 文書的工作,後來面談的時候則說是做虛擬貨幣工作,並 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聯繫買賣雙方,買家 會提供他的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 再將錢領出來交給曾錦福,由曾錦福轉交給賣家,賣家會 傳送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地址的明細給我,我再傳 給買家。當時我每天都要到指定的咖啡店集合上班,曾錦 福會到場監督,在場還有其他人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曾 錦福也會跟著我去領款。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丙○○於 疫情期間找工作,因涉世未深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 到朋友楊子以、曾錦福的哄騙、利用,方從事本案行為, 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就楊子以的部分,當初楊子以 是說公司匯錯錢,丙○○想說別人的錢不能留在自己的帳戶 內,只能領出來還給人家。就曾錦福的部分,丙○○認為其 工作是虛擬貨幣交易的一環,且其後來不想再做時,便遭 到曾錦福脅迫,其因害怕而繼續幫忙,另案(即112年度 金訴字第2854號,下稱甲案)證人劉建龍也證稱其有遭到 脅迫而無法退出之情形。現今虛擬貨幣詐騙猖獗,丙○○亦 為該等犯罪模式下之被害人,請為丙○○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楊子以辯稱:我沒有要求丙○○提供2個帳戶,也沒有 指示她領款轉交給我。我只有跟丙○○碰面過1次,是向她 買電子菸。後來我曾聯繫丙○○詢問她是否要做直播主,因 為當時我剛好認識莊詠豪(即「豪哥」)在找直播主,我 把丙○○加入直播群組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另案(即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乙案)是因為莊詠豪拿我的帳 號去跟姜妤亭進行對話,我沒有辦法證明該對話不是我傳 的,所以只好認罪,但本案跟乙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丙○○所述楊子以要求其領款的理由 ,前後矛盾,且公司一直匯錯錢而要求其去領款,也不合 常理,故丙○○所述並非事實。楊子以僅曾搭載丙○○前往超 商領取包裹1次,其並不知悉丙○○是去提款。乙案之同案 被告姜妤亭雖然也是受楊子以邀約而當直播主,但乙案犯 罪時間是在111年7月中旬,本案則是111年5月間,且姜妤 亭與楊子以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丙○○,故兩案應無關聯 ,乙案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丙○○於 甲案之審判時陳稱其於警詢係依照曾錦福指示回答,足見 丙○○極可能將與楊子以無關之案件強加於楊子以身上,且 丙○○一再將責任推給楊子以,卻未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 佐證,其所述顯然不可採信,請為楊子以無罪之諭知等語 。 (三)被告曾錦福辯稱:我對丙○○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她收過帳 戶,她也沒有交錢給我過。我跟綽號「炸彈」的人在另案 (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下稱丙案)是共同被告, 該案被告中並無丙○○,且我在該案只是擔任「炸彈」的司 機。丙○○雖然有說明我的背景,但我有很多資訊是公開的 ,丙○○所述都是誣賴我,她說被我脅迫並沒有提出任何證 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款項嗣經層轉如 各該附表所示,以及被告丙○○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及轉 帳行為等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係幫 忙楊子以提領公司匯入的款項。惟查: (1)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楊子以 說我不適合做直播工作後,他們就說需要我幫忙領錢,然 後會抽成,說會給我1%的報酬。楊子以說他們公司有款項 要從海外匯進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號,所以我就提供我 的帳號出去。幾乎每次我去提款時,楊子以都會在外面等 我,領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如果楊子以沒有在 外面等,他就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楊子 以也有叫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楊 子以有叫我要去不同的地點提領,不然會很可疑等語(見 本院金訴2482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352-353、36 7、373-374頁),可見當時係約定被告丙○○提供帳號並提 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楊子以,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 丙○○前往領款時,幾乎每次被告楊子以都在外面等候向被 告丙○○收款,甚至要求被告丙○○將部分款項轉帳其他帳戶 後再提領,以及要求被告丙○○需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免 啟人疑竇。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倘若有合法款項需以帳戶 收款,自當直接使用公司或員工之帳戶,要無大費周章地 要求非員工之被告丙○○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代為領 款,再交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甚至需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掩人耳目之 理。 (2)又依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後,不到50分鐘 就前往ATM轉帳及提款如該附表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 項匯入後,約30分鐘即前往ATM提款如該附表所示,並分 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見偵10060卷第46頁,偵24526卷第3 7頁)。加以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約20筆共200萬2314 元之存入紀錄,每當存入後,我都是依照楊子以的指示前 往提領後交給他,共提領174萬2600元等語(見偵24526卷 第22-25頁)。益徵被告丙○○之提款模式,核與詐欺車手 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收水之人,相互吻合。 (3)衡酌被告丙○○行為時已21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有打工 經驗(見本院卷第74、493頁),且政府及媒體常有反詐 騙宣導及關於詐欺車手之新聞報導,各處ATM亦多有張貼 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可能淪為車手等警語。是依被告丙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轉帳及 提領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我有覺得可疑,有 跟楊子以說不想幫忙,但他一直哀求我,我不知道事情會 這麼嚴重等語(見偵10060卷第30-31頁),且詐欺集團成 員不可能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 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吞或遭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 。綜上足認,被告丙○○顯係為貪圖賺取報酬,方基於縱使 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上 開行為。被告丙○○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2.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其係依被 告曾錦福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查: (1)綜觀被告丙○○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說是做虛擬貨幣,不是違法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客人買虛 擬貨幣的錢,然後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並 說收客人的錢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帳 號,我就拍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他。過兩三 天,曾錦福就叫我去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多那滋咖啡店,並 說等一下有人會匯款到我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要 我看到網銀入帳通知要跟他說,再拿他提供的水產貨單去 銀行臨櫃提款,並且跟行員說我是會計,我說這樣不是在 騙行員嗎,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曾錦福不讓我走,一定 要我去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照他指示去做。曾錦福附表 一編號3之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曾錦福說因為臨 櫃提款有每日上限,就叫我將部分款項轉帳到我的玉山銀 行帳戶,並要求我去提領該2個帳戶內的錢。我臨櫃領完後 ,就把錢放到銀行斜對面便利商店內的廁所馬桶後面,後 來有另一名綽號「仔子」的男子進去把錢拿走。之後曾錦 福又叫我去ATM提款,提款後我也一樣是放到便利商店廁所 交給曾錦福等語(見偵25019卷第26-29頁),②檢察事官詢 問時供稱:當時曾錦福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是做虛擬貨 幣,可以賺差價。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福說他會在 附近監視我,如果我沒有照做的話,他會到我家去找我。 我去哪裡臨櫃或ATM提款都是依照曾錦福指示,我領完之後 會到曾錦福指定的地址交錢,這樣的模式大約做了2個月等 語(見偵25019卷第202-203頁),以及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稱:在111年6月的時候,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文書工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後來他 是說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可從中賺取價差。曾錦福說我要 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我就提供了我的中國信託、玉山、 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是用拍照傳給曾錦福。後 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路的多那滋咖啡店。曾錦福 有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說要買 泰達幣,我就提供我的帳戶讓買家匯款,匯入後我再領出 來,把錢交給曾錦福,然後我再到另一個群組跟別人買幣 ,曾錦福會跟我說要跟誰買幣,賣家會提供我一個面交款 項的地點,由曾錦福去面交款項,面交完畢,賣家會傳一 個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的交易畫面截圖給我 ,我再轉傳給買家看。當初說的報酬是每100萬元有6000元 ,但實際上我沒有領到錢。曾錦福也曾經叫我把錢交給劉 建龍,我和劉建龍見面時,我不會跟他確認身分,就直接 交錢給他,再跟曾錦福回報。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 福跟我說不能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拿一張水產公司 的單子給我,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會計,款項是公司所 需,他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曾錦福 會指定某個地點要我把錢拿去放,有時候是把錢放在便利 商店的馬桶後面。當時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我缺錢,有 信貸、信用卡、車貸要繳,工作不好找,所以有工作就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375-381、362-364、369-370 頁)。 (2)可知被告丙○○係依照被告曾錦福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 信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給被告曾錦 福,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曾錦福指示轉帳或前往銀 行臨櫃及ATM提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為水 產公司會計欲提領公司貨款,復於提款之後,將款項置於 被告曾錦福指定之便利超商廁所馬桶後方,讓被告曾錦福 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丙○○顯非 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甚明,其工作重點乃在於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至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至被告丙○ ○所辯其有聯繫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 證據,縱使有,亦僅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況且 ,被告丙○○自承其一開始即因被告曾錦福要求其臨櫃領款 時向銀行行員說謊而察覺有異,卻仍持續配合被告曾錦福 從事提款後轉交之工作長達2個月,期間未見其有何報警或 求救之舉,足徵被告丙○○並非受到被告曾錦福脅迫所為, 其主觀上係因缺錢花用,為求賺取報酬,故對於其上開行 為縱使可能產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覺得無所謂甚 明。是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 堪認定。 (3)至另案證人劉建龍雖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小慶」找 的車手,我後來還有介紹我的堂姊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拿 到報酬,後來我就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們有 我跟我堂姊的資料,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 ,所以不敢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此僅為 證人劉建龍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此亦僅 為其個人與「小慶」間之狀況,要與被告丙○○或曾錦福無 涉,此觀證人劉建龍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知 道丙○○不想做,曾錦福有繼續以其知道她家裡住址、若退 出其會去找她等類似手法威脅她?)沒有,我沒有聽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即明。是證人劉建龍上開另案 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依據。又被 告丙○○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依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記載被告丙○○除提款90 萬8000元外,尚有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而據紀 伯墿所述,該匯入周語彤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顯示紀伯墿為個人幣商,尚查無紀伯墿為詐欺集團洗錢 之具體事證,難認紀伯墿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等節,可 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認為係從 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丙○○係於111年8月1 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嗣於111年9月1日方轉 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且警方查無證據證明周語彤 帳戶之持用人紀伯墿與詐欺集團間之關聯性,亦與被告丙○ ○本案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要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丙○○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再者,依被告丙○○所陳,就與被告楊子以有關的部分,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給公司;就與被告曾錦 福有關的部分,其係與其他人一同在咖啡店內依被告曾錦 福指示工作,且其曾見「仔仔」進入廁所取款。佐以被告 楊子以供稱其有將丙○○、姜妤亭加入「豪哥」的群組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102頁),以及後述另案證人劉建龍、 劉俊維、伍凱薩琳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各次犯 行之詐欺正犯包含被告丙○○在內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丙 ○○所知悉。   4.綜上,被告丙○○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三)就被告楊子以部分:    被告楊子以雖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丙○○提供帳號,也沒有 指示其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僅介紹被告丙○○認識莊詠豪( 即「豪哥」)以從事直播工作等語。惟查:   1.觀諸證人丙○○①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間,楊子以說要 介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提供帳號給他們收一筆錢,薪水是 入帳金額的1%,我因而答應出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 世華帳戶。我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楊子以,帳戶資料由 我自己保管,楊子以有指示我幫忙提款。附表一編號1的 款項都是我轉帳及提領的,轉帳是轉到我的LINE BANK帳 戶,是楊子以要我轉帳後再提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附 表一編號2的款項也是我依照楊子以指示提領的。這兩天 我領完之後,楊子以有傳一個地址給我,跟我當面收款。 楊子以都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進 來,我會自己登入網銀確認,楊子以就會叫我找附近的AT M領出來給他,他還說不要找重複的地點領,這樣很可疑 等語(見偵10060卷第26-29頁,偵24526卷第22-25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交給楊子以,楊子以也曾經叫我把帳戶裡的錢轉 到LINE BANK再領出來。楊子以一開始是介紹我做直播工 作,後來這個工作不適合我,楊子以又介紹另一個工作說 是他們公司有資金要借用帳戶,我後來才一直配合楊子以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10060卷第162-163頁);以 及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 5月間將帳戶交給楊子以,當時我剛好從飲料店離職要找 工作,楊子以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以讓我做。一開始我是 做直播,後來他們覺得我做不好,楊子以就問我要不要換 做其他工作,他是說需要我幫忙他們領錢,然後會抽成, 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去提領交給楊子以,楊子以說他會拿 回去給公司的人。我每次去ATM領錢的時候,楊子以幾乎 都會在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錢就馬上就交給他,如果楊 子以沒有在外面等我,他會傳地址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 給他。楊子以也曾經要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351-352、366-3 67、373-374頁)。可見被告丙○○就其一開始係經被告楊 子以介紹從事直播工作,後來沒做直播工作後,其便將中 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楊子以,並依 被告楊子以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及轉帳行為,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楊子以等節,前後陳述具體且一致 。   2.佐以另案證人姜妤亭於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交給楊子以使用,是在臺中市文 心路二段的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 帳號密碼交給楊子以。我在111年7月15日有去永豐銀行西 屯分行提領10萬元,領完之後我就把錢拿到公司給楊子以 。莊詠豪是老闆,他叫我要聽楊子以的話,還說錢是乾淨 的,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乙案偵51769卷第370頁),足 見被告楊子以除了在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丙○○提供帳 戶及依指示轉帳、提款後轉交外,於111年7月間亦有要求 姜妤亭為相同行為。再加以被告楊子以在其與姜妤亭之對 話中曾提及「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然盤口 給你當 100多萬的錢你來分配 錢給你賺」「我沒時間跟 妳吵那麼多時間到把錢拿回來給我」「工作待命正常吧? 」「元大15 五萬轉給我 非約 半小時後操作」「助理%會 比較多 妳沒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你當我的助理」等關於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分配之內容(見乙案偵51769 卷第189-197頁)。益徵被告楊子以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之人無訛。被告楊子以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表示該對話紀錄係莊詠豪盜用其帳號與姜妤亭 對話,顯屬事後矯飾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楊子以之辯 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稱:乙案與本案無關,故乙案之證據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楊子以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介紹丙○○、姜妤亭至莊詠 豪(即「豪哥」)的公司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390、402頁),可見被告楊子以係介紹被告丙○○及另案證 人姜妤亭至同一間公司擔任車手工作,故乙案與本案顯然 有所關聯,乙案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使用。是 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楊子以確有要求被告丙○○提供前述帳 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指示被告丙○○為附表一編 號1、2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之行為,足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楊子以要求 其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公司一直匯錯錢亦不合常理;被 告楊子以僅曾搭載被告丙○○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且丙○ ○於警詢時曾依曾錦福指示回答,故其極有可能為卸責而 嫁禍給被告楊子以等語。然查,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楊 子以藉口公司有匯款需匯入而借用其帳戶收款,以及公司 不斷匯錯而要求其領款等節,縱使曾有前後矛盾或不合常 理之處,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楊子以確 有要求被告丙○○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並轉交之認定。又觀諸被告楊子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 供稱:丙○○很常叫我載她去超商領貨等語(見偵10060卷 第1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丙○○上 班的地方找過她,我和丙○○只有碰過1次面,那次是我向 她買電子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另證稱:我有載過丙○○到超商領包裹2、3 次,我也有載過丙○○去上班,那時候我其實有在追求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387、401頁)。顯見被告楊子以對於其與 被告丙○○間之往來情形,前後陳述差距甚大,亦非如辯護 人所稱僅搭載被告丙○○前往超商1次。而被告楊子以所提 其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可見 被告丙○○曾傳送健保卡照片,拜託被告楊子以幫忙代領物 品,然究需至何處、領何等物品,則屬不明(見本院卷第 413-415頁),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楊子以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楊子以及被告丙○○所陳 ,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或情感、金錢糾紛(見偵10060卷 第159頁,本院卷第344、364頁),且被告丙○○始終供稱 被告楊子以與被告曾錦福無關,被告丙○○於甲案審理時所 陳其於警詢時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指證綽號「新臺幣」之 人為劉建龍乙節(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與被告楊子以 無關,是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丙○○有嫁禍給被告楊子以 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無可採 ,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曾錦福部分:    被告曾錦福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要求被告丙○○提供帳號及提 款後轉交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被告丙○○就其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而提供前述帳號 ,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業已 陳述及證述如前,核與另案證人劉建龍於甲案中證稱:詐 欺集團主嫌叫「阿猴」,成員還有「阿碩」即曾錦福、「 小慶」。我的上手是「小慶」,我進來之後才認識曾錦福 。曾錦福有找丙○○一起去咖啡廳或麥當勞,我因而在那裡 認識丙○○。早上我們會先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曾錦福 再叫丙○○去領錢。在我當車手帳戶被警示之後,他們要求 我再介紹1、2個人時,我有跟曾錦福去釣蝦場,要介紹我 堂姊進來,那時曾錦福剛好在用手機跟丙○○傳訊息,邀她 來做虛擬貨幣賺價差。當初曾錦福有叫丙○○去辦「幣車」 虛擬貨幣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244頁),大 致相符。   2.再參以①另案共犯另案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所屬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曾錦福、「仔仔」、徐肇嶸、劉俊維等人, 我和徐肇嶸復則找人頭帳戶賣給阿團和S,「仔仔」和曾 錦福一開始負責顧人,後來也有接送提供帳戶的人。曾錦 福也有受阿團和S在群組內的指示,要求劉俊維帶伍凱薩 琳渠超商領3萬元。我是在111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曾錦福、「仔仔」也差不多是在6月間加入等語(見丙 案少連偵456卷二第34-35頁);②證人劉俊維於丙案偵查 中具結證稱:是「阿碩」即曾錦福介紹我虛擬貨幣買賣的 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就是在旅館顧人,叫我看著他們,不 要被他們跑掉,一天薪水3000元。我是在111年7月18日去 旅館的,之後有遇到「魔王」、「仔仔」等人進來看被害 人宋俊雄。中間曾錦福和「仔仔」有拿每天3000元的報酬 給我,後來他們2人又指揮我在外面當司機跑腿,也就是 另一個被害人領出的錢,他們會叫我拿去某地方給某人。 曾錦福也有叫我去了解被害人伍凱薩琳開戶、有無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約定帳號,以及指示我在於伍凱薩琳提款後向 其取款並轉交「小馬」。該詐欺集團最高層是「炸彈」黃 陳鍇、「谷哥」徐肇嶸,再來就是「仔仔」、曾錦福,他 們2人負責外面提供帳戶及車手領款及交錢的部分等語( 見丙案少連偵456卷一第367-369頁),並指認被告曾錦福 為「阿碩」(見丙案他6080卷第336、339-343頁);以及 ③另案證人伍凱薩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 間,在臉書廣告上到帳戶存摺可以換現金而聯繫對方,對 方就叫我到臺中的旅館,後來我就帶著我的金融帳戶到旅 館,現場有1名「碩」的男子叫我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轉帳5 00元到指定帳戶,再回到咖啡廳等待命令,當時還有其他 6名男女也跟我一樣在等待命令。後來我有依照「碩」的 指示到便利商店從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並交給「 碩」,那不是我的錢,完成後,「碩」就說我可以回飯店 等語(見丙案他6080卷第415-416頁),並有其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丙案他60 80卷第117-131頁)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曾錦福確 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且該集團內尚有被告丙○○所提及之 「仔仔」及一同在咖啡廳待命之其他車手,被告曾錦福係 負責向車手取得帳戶資料,並要求車手在咖啡廳或麥當勞 內待命,等候其指揮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款項由其 收受。   3.基上足認,被告曾錦福確有要求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帳 號,及指示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3、4之轉帳與提款後轉 交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並未 被告曾錦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 處之刑度均為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均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楊子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錦福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丙○○、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丙○○、曾錦福與 「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錦 福於本案僅被起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人陸續匯款, 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斟 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受各該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 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均不予 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固經 層轉後由被告丙○○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丙○○已將款 項交給被告楊子以,或已將款項置於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或 轉交指定之人,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車手將款項 交給收水之人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並 非各該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2人保有該等款項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 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丙○○就其是否曾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取得之方式 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並一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則始終否認犯行,未曾提及其等有何 因本案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謝志 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丙○○提領及轉帳情形 1 曾 春 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與曾春蓉聯繫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顏阿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 124萬1000元 林尉雄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許/ 32萬100元 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①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其LINE BANK帳戶後再提領出來。 ②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同址,提領3萬9000元。 ③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13日13時許,在同址,提領4萬元。 2 羅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將羅秀加入「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後,由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等人誆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羅秀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李惠林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2、6、7分許/ 10萬元、200萬元、89萬9900元 林宜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7分許/ 20萬200元 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9分許/ 20萬200元 ①111年6月1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200元。 ②111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同①址,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在同①址,提領4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俊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⑤111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在同④址,提領5萬元。 3 林俊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玉婷」聯繫林俊傑後,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8、39分許/ 79萬5000元、70萬5000元 丙○○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 73萬7000元 x ①111年6月22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66萬3000元。 ②111年6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其玉山帳戶臨櫃提領70萬3000元。 ③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水湳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 ④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4000元。 4 陳誼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簡舒萍」與陳誼蓁聯繫後,又透過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誼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26萬5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22日13時56分許/ 16萬2800元 x 111年7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00元(其中1萬元為陳誼蓁之款項)。 5 王逢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華興群管理劉文靜」、「陸先生」、「易少伯」聯繫王逢葳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王逢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20分、24分許,匯款15萬元、14萬9000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14萬9000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11時57、58分許/17萬6500元、17萬3500元 ②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11時13分許/32萬8000元、11萬8000元 x x ①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44萬6000元(包含王逢葳之15萬元、羅鈺洁之5萬元、葉秀美之5萬元)。 ②111年8月18日11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44萬2000元(包含王逢葳之14萬9000元、葉秀美之20萬元、施並伸之10萬元)。 6 羅鈺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自稱「陳修銘」並傳送買賣股票投資訊息予羅鈺洁,並將羅鈺洁加入「股友之家資訊交流群組」中,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羅鈺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葉秀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蔡雅萱」聯繫葉秀美後,將葉秀美加入「喬安金客服專員」群組中,再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葉秀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20萬元 8 施並伸 詐欺集圓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將施並伸加入某股票投資群組中後,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施並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9 王秀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日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及網址,待王秀芳觀看訊息後,透過LINE將其加入暱稱「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群組,暱稱「普徠仕-客服086」之人即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21分/ 7萬2000元 x x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7萬1000元。 10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恩勝」、「Sylvia語安」等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7萬3000元 x x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90萬8000元(包含乙○○之10萬元、林妏顄之20萬元)。 11 林妏 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與林妏顄聯絡後,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妏顄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甲、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 ㈠被害人曾春蓉金流圖(第23頁)   ㈡111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龍峰)【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9-40頁) ㈢告訴人曾春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  ㈠被害人羅秀金流圖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第17頁)   ㈡丙○○提供楊子以之LINE及IG頁面截圖(第27-28頁)   ㈢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8頁)     ㈢葉昱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㈣李惠林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5-69頁)  ㈤林宜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73-75頁)  ㈥告訴人羅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6、告訴人羅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85-91頁)  7、匯款申請單影本(第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  ㈠被害人林俊傑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4頁)   ㈡丙○○111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31-34頁)  ㈢告訴人林俊傑【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0頁)        ㈣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80-82頁)  ㈤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存摺掛失及交易明細(第84 -128頁)      ㈥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43-14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取款憑條(第149 -150頁)(丙○○111年6月22日13時9分提領66萬3000元)  ㈧統一超商航發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1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起至25分止提領共10萬元)  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2頁)   (丙○○111年6月22日14時4分提領70萬3000元)  ㈩家樂福台中水湳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3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家樂福青海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4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提領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 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2號起訴書(第177-1 92頁)   (被告曾錦福加入詐欺組織對外收購帳戶涉嫌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93-196頁)     (被告曾錦福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涉嫌加重 詐欺、洗錢案件) 四、112年度偵字第41339號卷  ㈠告訴人陳誼蓁【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25頁)   2、告訴人陳誼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第26-33頁)   3、手機擷取資料(第34-38頁)    ㈡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9-55頁)  ㈢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59-7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91875號函暨所檢附提款交易憑證(111年7月22日 提款40萬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第129-133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  ㈠告訴人曾春蓉匯入葉昱妏將來銀行帳戶金流圖(第129頁)  ㈡顏阿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219頁)  ㈢林蔚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第275-281頁)  ㈤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第398頁)  ㈥被告楊子以提出手機內IG對話紀錄截圖(第413-415頁)  ㈦被告楊子以傳送截圖給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7頁)  ㈧被告楊子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419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起訴書(第421-4 29頁) 乙、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卷  ㈠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35-41頁)    ㈡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3-53頁)   ㈢被告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5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2月9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783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11年8月17 日14時15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3-65頁)   2、111年11月14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466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單影本(111年8月17日提領46萬6000元,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7-6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34 91號函及所附被告臨櫃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 1年8月23日提領71萬元,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第71- 75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1月11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468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傳票影本3張(第77、81-85頁)     (111年8月17日提領20萬2000元、111年8月18日提領44 萬2000元、111年8月31日提領55萬元)   2、112年7月20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2113號函(第79頁) (函查監視檔案已過保存期限)    ㈦告訴人羅鈺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2、告訴人羅鈺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117-130頁 )  ㈧告訴人葉秀美【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131 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185頁)    6、匯款申請書(第201、203頁)   7、告訴人葉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213-231; 233-251頁)     ㈨告訴人王逢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4539號移送併辦】之 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第25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4;2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0頁)   6、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頁)    ㈩告訴人王秀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之報案相關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9-3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頁)    4、匯款回條聯(第345頁)   5、告訴人王秀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4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4;368-369頁)   9、告訴人王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375-377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丙○○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時序一覽表(第 393-39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移送併辦】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45-46頁)  ㈡被害人王逢葳等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第163頁)  ㈢被告丙○○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17日14時1 2分、18日11時27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165-17 1頁)    ㈣丙○○111年12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187-191頁)   ㈤111年8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229-23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丙○○)(第2 41、279頁)    丙、113年度金訴第302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    ㈠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   1、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53-76 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5頁)  ㈡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9-92頁) ㈢陳明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95-98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 19、41339號起訴書(第121-131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起訴書(第 133-136頁)(被害人劉騏慈)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追加起訴書 (第137-145頁)(告訴人王逢葳、羅鈺洁、葉秀美、施並伸 、王秀芳)  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 ㈠ 被害人林妏顄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5、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第 55-59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9-45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併辦意旨書 (第107-109頁)(被害人王逢葳)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卷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63088號函暨檢附之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第43-47頁 )

2024-12-13

TCDM-113-金訴-302-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轉帳,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庚○○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庚○○,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辛○○復依庚○○ 指示提款、轉帳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交給庚○○,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辛○○、己○○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給己○○,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辛○○復依 己○○指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及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己○○指定地點 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己○○於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3、4部 分)。 二、案經戊○○、壬○、丙○○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羅鈺洁、葉秀美、 王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庚○○、己○○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 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辛○○辯稱:針對與庚○○有關的部分,當初我有做直播 工作,庚○○是我的主管,庚○○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水,要 求我提供2個帳戶,後來我因為業績不好,就沒有繼續做 直播。之後某一天,庚○○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錢不小心 匯錯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ATM幫忙提領,且這種狀 況超過2次,但不到10次,每次庚○○都說是公司又不小心 匯錯。我只是幫忙提領而已,因為錢已經進我的帳戶,如 果我不領,庚○○說可能會有人來找我麻煩。其次,就與己 ○○有關的部分,己○○一開始是跟我說做文書的工作,後來 面談的時候則說是做虛擬貨幣工作,並要求我提供我的帳 戶。我的工作就是聯繫買賣雙方,買家會提供他的電子錢 包地址給我,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將錢領出來交給 己○○,由己○○轉交給賣家,賣家會傳送虛擬貨幣轉入買家 電子錢包地址的明細給我,我再傳給買家。當時我每天都 要到指定的咖啡店集合上班,己○○會到場監督,在場還有 其他人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己○○也會跟著我去領款。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辛○○於疫情期間找工作,因涉世未 深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到朋友庚○○、己○○的哄騙、 利用,方從事本案行為,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就庚 ○○的部分,當初庚○○是說公司匯錯錢,辛○○想說別人的錢 不能留在自己的帳戶內,只能領出來還給人家。就己○○的 部分,辛○○認為其工作是虛擬貨幣交易的一環,且其後來 不想再做時,便遭到己○○脅迫,其因害怕而繼續幫忙,另 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下稱甲案)證人劉建龍 也證稱其有遭到脅迫而無法退出之情形。現今虛擬貨幣詐 騙猖獗,辛○○亦為該等犯罪模式下之被害人,請為辛○○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要求辛○○提供2個帳戶,也沒有指 示她領款轉交給我。我只有跟辛○○碰面過1次,是向她買 電子菸。後來我曾聯繫辛○○詢問她是否要做直播主,因為 當時我剛好認識莊詠豪(即「豪哥」)在找直播主,我把 辛○○加入直播群組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另案(即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乙案)是因為莊詠豪拿我的帳號 去跟姜妤亭進行對話,我沒有辦法證明該對話不是我傳的 ,所以只好認罪,但本案跟乙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其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辛○○所述庚○○要求其領款的理由,前 後矛盾,且公司一直匯錯錢而要求其去領款,也不合常理 ,故辛○○所述並非事實。庚○○僅曾搭載辛○○前往超商領取 包裹1次,其並不知悉辛○○是去提款。乙案之同案被告姜 妤亭雖然也是受庚○○邀約而當直播主,但乙案犯罪時間是 在111年7月中旬,本案則是111年5月間,且姜妤亭與庚○○ 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辛○○,故兩案應無關聯,乙案證據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辛○○於甲案之審判 時陳稱其於警詢係依照己○○指示回答,足見辛○○極可能將 與庚○○無關之案件強加於庚○○身上,且辛○○一再將責任推 給庚○○,卻未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佐證,其所述顯然不 可採信,請為庚○○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我對辛○○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她收過帳戶 ,她也沒有交錢給我過。我跟綽號「炸彈」的人在另案( 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下稱丙案)是共同被告,該 案被告中並無辛○○,且我在該案只是擔任「炸彈」的司機 。辛○○雖然有說明我的背景,但我有很多資訊是公開的, 辛○○所述都是誣賴我,她說被我脅迫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款項嗣經層轉如 各該附表所示,以及被告辛○○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及轉 帳行為等節,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係幫 忙庚○○提領公司匯入的款項。惟查: (1)觀諸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庚○○說 我不適合做直播工作後,他們就說需要我幫忙領錢,然後 會抽成,說會給我1%的報酬。庚○○說他們公司有款項要從 海外匯進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號,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帳 號出去。幾乎每次我去提款時,庚○○都會在外面等我,領 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如果庚○○沒有在外面等, 他就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庚○○也有叫我 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庚○○有叫我要 去不同的地點提領,不然會很可疑等語(見本院金訴2482 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352-353、367、373-374頁 ),可見當時係約定被告辛○○提供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 後轉交被告庚○○,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辛○○前往領款時 ,幾乎每次被告庚○○都在外面等候向被告辛○○收款,甚至 要求被告辛○○將部分款項轉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要 求被告辛○○需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免啟人疑竇。衡諸常 情,一般公司倘若有合法款項需以帳戶收款,自當直接使 用公司或員工之帳戶,要無大費周章地要求非員工之被告 辛○○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代為領款,再交由被告庚 ○○轉交,甚至需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以 及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掩人耳目之理。 (2)又依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後,不到50分鐘 就前往ATM轉帳及提款如該附表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 項匯入後,約30分鐘即前往ATM提款如該附表所示,並分 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見偵10060卷第46頁,偵24526卷第3 7頁)。加以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約20筆共200萬2314 元之存入紀錄,每當存入後,我都是依照庚○○的指示前往 提領後交給他,共提領174萬2600元等語(見偵24526卷第 22-25頁)。益徵被告辛○○之提款模式,核與詐欺車手提 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收水之人,相互吻合。 (3)衡酌被告辛○○行為時已21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有打工 經驗(見本院卷第74、493頁),且政府及媒體常有反詐 騙宣導及關於詐欺車手之新聞報導,各處ATM亦多有張貼 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可能淪為車手等警語。是依被告辛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轉帳及 提領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辛○○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我有覺得可疑,有 跟庚○○說不想幫忙,但他一直哀求我,我不知道事情會這 麼嚴重等語(見偵10060卷第30-3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 不可能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徒 增款項遭他人侵吞或遭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 綜上足認,被告辛○○顯係為貪圖賺取報酬,方基於縱使其 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上開 行為。被告辛○○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被告辛○○雖以前詞抗辯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其係依被 告己○○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查: (1)綜觀被告辛○○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己○○介紹工作給我,說 是做虛擬貨幣,不是違法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客人買虛擬 貨幣的錢,然後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並說 收客人的錢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帳號 ,我就拍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他。過兩三天 ,己○○就叫我去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多那滋咖啡店,並說等 一下有人會匯款到我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要我看 到網銀入帳通知要跟他說,再拿他提供的水產貨單去銀行 臨櫃提款,並且跟行員說我是會計,我說這樣不是在騙行 員嗎,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己○○不讓我走,一定要我去 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照他指示去做。己○○附表一編號3之 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己○○說因為臨櫃提款有每 日上限,就叫我將部分款項轉帳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並 要求我去提領該2個帳戶內的錢。我臨櫃領完後,就把錢放 到銀行斜對面便利商店內的廁所馬桶後面,後來有另一名 綽號「仔子」的男子進去把錢拿走。之後己○○又叫我去ATM 提款,提款後我也一樣是放到便利商店廁所交給己○○等語 (見偵25019卷第26-29頁),②檢察事官詢問時供稱:當時 己○○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是做虛擬貨幣,可以賺差價。 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己○○說他會在附近監視我,如果我 沒有照做的話,他會到我家去找我。我去哪裡臨櫃或ATM提 款都是依照己○○指示,我領完之後會到己○○指定的地址交 錢,這樣的模式大約做了2個月等語(見偵25019卷第202-2 03頁),以及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在111年6 月的時候,己○○介紹工作給我,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文書工 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後來他是說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可 從中賺取價差。己○○說我要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我就提 供了我的中國信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 ,是用拍照傳給己○○。後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路 的多那滋咖啡店。己○○有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 人會自己來找我說要買泰達幣,我就提供我的帳戶讓買家 匯款,匯入後我再領出來,把錢交給己○○,然後我再到另 一個群組跟別人買幣,己○○會跟我說要跟誰買幣,賣家會 提供我一個面交款項的地點,由己○○去面交款項,面交完 畢,賣家會傳一個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的交 易畫面截圖給我,我再轉傳給買家看。當初說的報酬是每1 00萬元有6000元,但實際上我沒有領到錢。己○○也曾經叫 我把錢交給劉建龍,我和劉建龍見面時,我不會跟他確認 身分,就直接交錢給他,再跟己○○回報。我去銀行臨櫃提 款時,己○○跟我說不能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拿一張 水產公司的單子給我,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會計,款項 是公司所需,他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 ,己○○會指定某個地點要我把錢拿去放,有時候是把錢放 在便利商店的馬桶後面。當時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我缺 錢,有信貸、信用卡、車貸要繳,工作不好找,所以有工 作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375-381、362-364、36 9-370頁)。 (2)可知被告辛○○係依照被告己○○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給被告己○○, 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己○○指示轉帳或前往銀行臨櫃 及ATM提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為水產公司 會計欲提領公司貨款,復於提款之後,將款項置於被告己○ ○指定之便利超商廁所馬桶後方,讓被告己○○或其指定之人 前往取款。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辛○○顯非從事所謂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甚明,其工作重點乃在於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交至被告己○○指定地點。至被告辛○○所辯其有聯繫 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縱使有 ,亦僅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況且,被告辛○○自 承其一開始即因被告己○○要求其臨櫃領款時向銀行行員說 謊而察覺有異,卻仍持續配合被告己○○從事提款後轉交之 工作長達2個月,期間未見其有何報警或求救之舉,足徵被 告辛○○並非受到被告己○○脅迫所為,其主觀上係因缺錢花 用,為求賺取報酬,故對於其上開行為縱使可能產生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覺得無所謂甚明。是以,被告辛○○ 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3)至另案證人劉建龍雖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小慶」找 的車手,我後來還有介紹我的堂姊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拿 到報酬,後來我就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們有 我跟我堂姊的資料,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 ,所以不敢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此僅為 證人劉建龍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此亦僅 為其個人與「小慶」間之狀況,要與被告辛○○或己○○無涉 ,此觀證人劉建龍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辛○○不想做,己○○有繼續以其知道她家裡住址、若退出其 會去找她等類似手法威脅她?)沒有,我沒有聽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即明。是證人劉建龍上開另案證述 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依據。又被告辛○ ○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依警方 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記載被告辛○○除提款90萬8000 元外,尚有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而據紀伯墿所 述,該匯入周語彤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顯示 紀伯墿為個人幣商,尚查無紀伯墿為詐欺集團洗錢之具體 事證,難認紀伯墿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等節,可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認為係從事虛擬 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辛○○係於111年8月1日提領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嗣於111年9月1日方轉帳匯款 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且警方查無證據證明周語彤帳戶之 持用人紀伯墿與詐欺集團間之關聯性,亦與被告辛○○本案 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要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辛○○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再者,依被告辛○○所陳,就與被告庚○○有關的部分,其所 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庚○○轉交給公司;就與被告己○○有關 的部分,其係與其他人一同在咖啡店內依被告己○○指示工 作,且其曾見「仔仔」進入廁所取款。佐以被告庚○○供稱 其有將辛○○、姜妤亭加入「豪哥」的群組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401-102頁),以及後述另案證人劉建龍、劉俊維、伍 凱薩琳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各次犯行之詐欺正 犯包含被告辛○○在內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辛○○所知悉。   4.綜上,被告辛○○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辛○○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三)就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辛○○提供帳號,也沒有指 示其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僅介紹被告辛○○認識莊詠豪(即 「豪哥」)以從事直播工作等語。惟查:   1.觀諸證人辛○○①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間,庚○○說要介 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提供帳號給他們收一筆錢,薪水是入 帳金額的1%,我因而答應出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 華帳戶。我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庚○○,帳戶資料由我自 己保管,庚○○有指示我幫忙提款。附表一編號1的款項都 是我轉帳及提領的,轉帳是轉到我的LINE BANK帳戶,是 庚○○要我轉帳後再提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附表一編號 2的款項也是我依照庚○○指示提領的。這兩天我領完之後 ,庚○○有傳一個地址給我,跟我當面收款。庚○○都是直接 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進來,我會自己登 入網銀確認,庚○○就會叫我找附近的ATM領出來給他,他 還說不要找重複的地點領,這樣很可疑等語(見偵10060 卷第26-29頁,偵24526卷第22-25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庚○○ ,庚○○也曾經叫我把帳戶裡的錢轉到LINE BANK再領出來 。庚○○一開始是介紹我做直播工作,後來這個工作不適合 我,庚○○又介紹另一個工作說是他們公司有資金要借用帳 戶,我後來才一直配合庚○○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 10060卷第162-163頁);以及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5月間將帳戶交給庚○○,當時 我剛好從飲料店離職要找工作,庚○○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 以讓我做。一開始我是做直播,後來他們覺得我做不好, 庚○○就問我要不要換做其他工作,他是說需要我幫忙他們 領錢,然後會抽成,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去提領交給庚○○ ,庚○○說他會拿回去給公司的人。我每次去ATM領錢的時 候,庚○○幾乎都會在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錢就馬上就交 給他,如果庚○○沒有在外面等我,他會傳地址給我,我再 把錢拿過去給他。庚○○也曾經要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 後再領出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351-35 2、366-367、373-374頁)。可見被告辛○○就其一開始係 經被告庚○○介紹從事直播工作,後來沒做直播工作後,其 便將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庚○○, 並依被告庚○○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及轉帳行為, 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庚○○等節,前後陳述具體且一致 。   2.佐以另案證人姜妤亭於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交給庚○○使用,是在臺中市文心 路二段的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 號密碼交給庚○○。我在111年7月15日有去永豐銀行西屯分 行提領10萬元,領完之後我就把錢拿到公司給庚○○。莊詠 豪是老闆,他叫我要聽庚○○的話,還說錢是乾淨的,叫我 不要擔心等語(見乙案偵51769卷第370頁),足見被告庚 ○○除了在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辛○○提供帳戶及依指示 轉帳、提款後轉交外,於111年7月間亦有要求姜妤亭為相 同行為。再加以被告庚○○在其與姜妤亭之對話中曾提及「 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然盤口給你當 100多 萬的錢你來分配 錢給你賺」「我沒時間跟妳吵那麼多時 間到把錢拿回來給我」「工作待命正常吧?」「元大15 五萬轉給我 非約 半小時後操作」「助理%會比較多 妳沒 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你當我的助理」等關於指揮車手提 款、轉帳及收水分配之內容(見乙案偵51769卷第189-197 頁)。益徵被告庚○○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提款、 轉帳及收水之人無訛。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表示該 對話紀錄係莊詠豪盜用其帳號與姜妤亭對話,顯屬事後矯 飾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 稱:乙案與本案無關,故乙案之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 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我有介紹辛○○、姜妤亭至莊詠豪(即「豪哥」)的公 司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0、402頁),可見被 告庚○○係介紹被告辛○○及另案證人姜妤亭至同一間公司擔 任車手工作,故乙案與本案顯然有所關聯,乙案之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使用。是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庚○○ 確有要求被告辛○○提供前述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及指示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1、2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之 行為,足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辛○○所述關於被告庚○○要求其 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公司一直匯錯錢亦不合常理;被告 庚○○僅曾搭載被告辛○○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且辛○○於 警詢時曾依己○○指示回答,故其極有可能為卸責而嫁禍給 被告庚○○等語。然查,被告辛○○所述關於被告庚○○藉口公 司有匯款需匯入而借用其帳戶收款,以及公司不斷匯錯而 要求其領款等節,縱使曾有前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然 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庚○○確有要求被告辛 ○○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之認定 。又觀諸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辛○○很常 叫我載她去超商領貨等語(見偵10060卷第159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辛○○上班的地方找過她, 我和辛○○只有碰過1次面,那次是我向她買電子菸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另 證稱:我有載過辛○○到超商領包裹2、3次,我也有載過辛 ○○去上班,那時候我其實有在追求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8 7、401頁)。顯見被告庚○○對於其與被告辛○○間之往來情 形,前後陳述差距甚大,亦非如辯護人所稱僅搭載被告辛 ○○前往超商1次。而被告庚○○所提其與被告辛○○之對話紀 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可見被告辛○○曾傳送健保卡 照片,拜託被告庚○○幫忙代領物品,然究需至何處、領何 等物品,則屬不明(見本院卷第413-415頁),要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再者, 依被告庚○○及被告辛○○所陳,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或情感 、金錢糾紛(見偵10060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44、364頁 ),且被告辛○○始終供稱被告庚○○與被告己○○無關,被告 辛○○於甲案審理時所陳其於警詢時係依被告己○○指示指證 綽號「新臺幣」之人為劉建龍乙節(見本院卷第250頁) ,顯與被告庚○○無關,是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辛○○有嫁 禍給被告庚○○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要求被告辛○○提供帳號及提款 後轉交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被告辛○○就其係依被告己○○指示而提供前述帳號, 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業已陳 述及證述如前,核與另案證人劉建龍於甲案中證稱:詐欺 集團主嫌叫「阿猴」,成員還有「阿碩」即己○○、「小慶 」。我的上手是「小慶」,我進來之後才認識己○○。己○○ 有找辛○○一起去咖啡廳或麥當勞,我因而在那裡認識辛○○ 。早上我們會先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己○○再叫辛○○去 領錢。在我當車手帳戶被警示之後,他們要求我再介紹1 、2個人時,我有跟己○○去釣蝦場,要介紹我堂姊進來, 那時己○○剛好在用手機跟辛○○傳訊息,邀她來做虛擬貨幣 賺價差。當初己○○有叫辛○○去辦「幣車」虛擬貨幣的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244頁),大致相符。   2.再參以①另案共犯另案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所屬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己○○、「仔仔」、徐肇嶸、劉俊維等人,我 和徐肇嶸復則找人頭帳戶賣給阿團和S,「仔仔」和己○○ 一開始負責顧人,後來也有接送提供帳戶的人。己○○也有 受阿團和S在群組內的指示,要求劉俊維帶伍凱薩琳渠超 商領3萬元。我是在111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己○○ 、「仔仔」也差不多是在6月間加入等語(見丙案少連偵4 56卷二第34-35頁);②證人劉俊維於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阿碩」即己○○介紹我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他跟我 說工作就是在旅館顧人,叫我看著他們,不要被他們跑掉 ,一天薪水3000元。我是在111年7月18日去旅館的,之後 有遇到「魔王」、「仔仔」等人進來看被害人宋俊雄。中 間己○○和「仔仔」有拿每天3000元的報酬給我,後來他們 2人又指揮我在外面當司機跑腿,也就是另一個被害人領 出的錢,他們會叫我拿去某地方給某人。己○○也有叫我去 了解被害人伍凱薩琳開戶、有無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約定帳 號,以及指示我在於伍凱薩琳提款後向其取款並轉交「小 馬」。該詐欺集團最高層是「炸彈」黃陳鍇、「谷哥」徐 肇嶸,再來就是「仔仔」、己○○,他們2人負責外面提供 帳戶及車手領款及交錢的部分等語(見丙案少連偵456卷 一第367-369頁),並指認被告己○○為「阿碩」(見丙案 他6080卷第336、339-343頁);以及③另案證人伍凱薩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間,在臉書廣告上到 帳戶存摺可以換現金而聯繫對方,對方就叫我到臺中的旅 館,後來我就帶著我的金融帳戶到旅館,現場有1名「碩 」的男子叫我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轉帳500元到指定帳戶, 再回到咖啡廳等待命令,當時還有其他6名男女也跟我一 樣在等待命令。後來我有依照「碩」的指示到便利商店從 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並交給「碩」,那不是我的 錢,完成後,「碩」就說我可以回飯店等語(見丙案他60 80卷第415-416頁),並有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丙案他6080卷第117-131頁 )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己○○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且該集團內尚有被告辛○○所提及之「仔仔」及一同在咖 啡廳待命之其他車手,被告己○○係負責向車手取得帳戶資 料,並要求車手在咖啡廳或麥當勞內待命,等候其指揮前 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款項由其收受。   3.基上足認,被告己○○確有要求被告辛○○提供上開帳戶帳號 ,及指示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3、4之轉帳與提款後轉交 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被 告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 處之刑度均為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均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辛○○、庚○○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辛○○、己○○與「炸 彈」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於本 案僅被起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人陸續匯款, 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斟 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受各該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 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均不予 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固經 層轉後由被告辛○○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辛○○已將款 項交給被告庚○○,或已將款項置於被告己○○指定地點或轉交 指定之人,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車手將款項交給 收水之人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庚○○、己○○並非各該詐 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2人保有該等款項,且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 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辛○○就其是否曾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取得之方式 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並一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而被告庚○○、己○○則始終否認犯行,未曾提及其等有何因本 案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 取得犯罪所得,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謝志 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辛○○提領及轉帳情形 1 戊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與戊○○聯繫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顏阿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 124萬1000元 林尉雄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許/ 32萬100元 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①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其LINE BANK帳戶後再提領出來。 ②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同址,提領3萬9000元。 ③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13日13時許,在同址,提領4萬元。 2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將壬○加入「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後,由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等人誆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李惠林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2、6、7分許/ 10萬元、200萬元、89萬9900元 林宜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7分許/ 20萬200元 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9分許/ 20萬200元 ①111年6月1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200元。 ②111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同①址,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在同①址,提領4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俊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⑤111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在同④址,提領5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玉婷」聯繫丙○○後,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8、39分許/ 79萬5000元、70萬5000元 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 73萬7000元 x ①111年6月22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66萬3000元。 ②111年6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其玉山帳戶臨櫃提領70萬3000元。 ③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水湳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 ④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4000元。 4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簡舒萍」與丁○○聯繫後,又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26萬5000元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22日13時56分許/ 16萬2800元 x 111年7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00元(其中1萬元為丁○○之款項)。 5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華興群管理劉文靜」、「陸先生」、「易少伯」聯繫甲○○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20分、24分許,匯款15萬元、14萬9000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14萬9000元 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11時57、58分許/17萬6500元、17萬3500元 ②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11時13分許/32萬8000元、11萬8000元 x x ①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44萬6000元(包含甲○○之15萬元、羅鈺洁之5萬元、葉秀美之5萬元)。 ②111年8月18日11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44萬2000元(包含甲○○之14萬9000元、葉秀美之20萬元、施並伸之10萬元)。 6 羅鈺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自稱「陳修銘」並傳送買賣股票投資訊息予羅鈺洁,並將羅鈺洁加入「股友之家資訊交流群組」中,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羅鈺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葉秀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蔡雅萱」聯繫葉秀美後,將葉秀美加入「喬安金客服專員」群組中,再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葉秀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20萬元 8 施並伸 詐欺集圓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將施並伸加入某股票投資群組中後,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施並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9 王秀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日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及網址,待王秀芳觀看訊息後,透過LINE將其加入暱稱「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群組,暱稱「普徠仕-客服086」之人即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21分/ 7萬2000元 x x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7萬1000元。 10 廖國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恩勝」、「Sylvia語安」等向廖國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7萬3000元 x x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90萬8000元(包含廖國藩之10萬元、林妏顄之20萬元)。 11 林妏 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與林妏顄聯絡後,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妏顄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甲、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 ㈠被害人戊○○金流圖(第23頁)   ㈡111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龍峰)【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9-40頁) ㈢告訴人戊○○【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  ㈠被害人壬○金流圖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第17頁)   ㈡辛○○提供庚○○之LINE及IG頁面截圖(第27-28頁)   ㈢被告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8頁)     ㈢葉昱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㈣李惠林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5-69頁)  ㈤林宜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73-75頁)  ㈥告訴人壬○【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6、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85-91頁)  7、匯款申請單影本(第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  ㈠被害人丙○○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4頁)   ㈡辛○○111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己○○)(第3 1-34頁)  ㈢告訴人丙○○【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0頁)        ㈣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80-82頁)  ㈤被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存摺掛失及交易明細(第84 -128頁)      ㈥被告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43-14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取款憑條(第149 -150頁)(辛○○111年6月22日13時9分提領66萬3000元)  ㈧統一超商航發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1頁)   (辛○○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起至25分止提領共10萬元)  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2頁)   (辛○○111年6月22日14時4分提領70萬3000元)  ㈩家樂福台中水湳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3頁)   (辛○○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家樂福青海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4頁)    (辛○○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提領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 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2號起訴書(第177-1 92頁)   (被告己○○加入詐欺組織對外收購帳戶涉嫌參與組織、加重 詐欺、洗錢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93-196頁)     (被告己○○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涉嫌加重詐 欺、洗錢案件) 四、112年度偵字第41339號卷  ㈠告訴人丁○○【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25頁)   2、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第26-33頁)   3、手機擷取資料(第34-38頁)    ㈡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9-55頁)  ㈢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59-7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91875號函暨所檢附提款交易憑證(111年7月22日 提款40萬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第129-133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  ㈠告訴人戊○○匯入葉昱妏將來銀行帳戶金流圖(第129頁)  ㈡顏阿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219頁)  ㈢林蔚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第275-281頁)  ㈤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第398頁)  ㈥被告庚○○提出手機內IG對話紀錄截圖(第413-415頁)  ㈦被告庚○○傳送截圖給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7頁)  ㈧被告庚○○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419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起訴書(第421-4 29頁) 乙、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卷  ㈠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35-41頁)    ㈡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3-53頁)   ㈢被告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5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2月9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783號函及所附被告 辛○○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11年8月17 日14時15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3-65頁)   2、111年11月14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466號函及所附被告 辛○○臨櫃提款單影本(111年8月17日提領46萬6000元,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7-6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34 91號函及所附被告臨櫃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 1年8月23日提領71萬元,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第71- 75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1月11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468號函及所附被告 辛○○臨櫃提款傳票影本3張(第77、81-85頁)     (111年8月17日提領20萬2000元、111年8月18日提領44 萬2000元、111年8月31日提領55萬元)   2、112年7月20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2113號函(第79頁) (函查監視檔案已過保存期限)    ㈦告訴人羅鈺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2、告訴人羅鈺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117-130頁 )  ㈧告訴人葉秀美【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131 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185頁)    6、匯款申請書(第201、203頁)   7、告訴人葉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213-231; 233-251頁)     ㈨告訴人甲○○【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4539號移送併辦】之報 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第25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4;2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0頁)   6、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頁)    ㈩告訴人王秀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之報案相關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9-3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頁)    4、匯款回條聯(第345頁)   5、告訴人王秀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4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4;368-369頁)   9、告訴人王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375-377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辛○○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時序一覽表(第 393-39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移送併辦】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45-46頁)  ㈡被害人甲○○等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第163頁)  ㈢被告辛○○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17日14時1 2分、18日11時27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165-17 1頁)    ㈣辛○○111年12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己○○)( 第187-191頁)   ㈤111年8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229-23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辛○○)(第2 41、279頁)    丙、113年度金訴第302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    ㈠被害人廖國藩之報案資料   1、廖國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53-7 6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5頁)  ㈡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9-92頁) ㈢陳明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95-98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 19、41339號起訴書(第121-131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起訴書(第 133-136頁)(被害人劉騏慈)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追加起訴書 (第137-145頁)(告訴人甲○○、羅鈺洁、葉秀美、施並伸、 王秀芳)  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 ㈠ 被害人林妏顄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5、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第 55-59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9-45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併辦意旨書 (第107-109頁)(被害人甲○○)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卷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63088號函暨檢附之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第43-47頁 )

2024-12-13

TCDM-112-金訴-2482-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子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曾錦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轉帳,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楊子以,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己○○復依 楊子以指示提款、轉帳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交給楊 子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己○○、曾錦福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給曾錦福,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己○○ 復依曾錦福指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及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曾錦福 指定地點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錦福於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編號3、4部分)。 二、案經曾春蓉、羅秀、林俊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陳誼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庚○○、戊○○ 、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楊子以、曾錦福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己○○辯稱:針對與楊子以有關的部分,當初我有做直 播工作,楊子以是我的主管,楊子以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 水,要求我提供2個帳戶,後來我因為業績不好,就沒有 繼續做直播。之後某一天,楊子以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 錢不小心匯錯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ATM幫忙提領, 且這種狀況超過2次,但不到10次,每次楊子以都說是公 司又不小心匯錯。我只是幫忙提領而已,因為錢已經進我 的帳戶,如果我不領,楊子以說可能會有人來找我麻煩。 其次,就與曾錦福有關的部分,曾錦福一開始是跟我說做 文書的工作,後來面談的時候則說是做虛擬貨幣工作,並 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聯繫買賣雙方,買家 會提供他的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 再將錢領出來交給曾錦福,由曾錦福轉交給賣家,賣家會 傳送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地址的明細給我,我再傳 給買家。當時我每天都要到指定的咖啡店集合上班,曾錦 福會到場監督,在場還有其他人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曾 錦福也會跟著我去領款。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己○○於 疫情期間找工作,因涉世未深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 到朋友楊子以、曾錦福的哄騙、利用,方從事本案行為, 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就楊子以的部分,當初楊子以 是說公司匯錯錢,己○○想說別人的錢不能留在自己的帳戶 內,只能領出來還給人家。就曾錦福的部分,己○○認為其 工作是虛擬貨幣交易的一環,且其後來不想再做時,便遭 到曾錦福脅迫,其因害怕而繼續幫忙,另案(即112年度 金訴字第2854號,下稱甲案)證人劉建龍也證稱其有遭到 脅迫而無法退出之情形。現今虛擬貨幣詐騙猖獗,己○○亦 為該等犯罪模式下之被害人,請為己○○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楊子以辯稱:我沒有要求己○○提供2個帳戶,也沒有 指示她領款轉交給我。我只有跟己○○碰面過1次,是向她 買電子菸。後來我曾聯繫己○○詢問她是否要做直播主,因 為當時我剛好認識莊詠豪(即「豪哥」)在找直播主,我 把己○○加入直播群組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另案(即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乙案)是因為莊詠豪拿我的帳 號去跟姜妤亭進行對話,我沒有辦法證明該對話不是我傳 的,所以只好認罪,但本案跟乙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己○○所述楊子以要求其領款的理由 ,前後矛盾,且公司一直匯錯錢而要求其去領款,也不合 常理,故己○○所述並非事實。楊子以僅曾搭載己○○前往超 商領取包裹1次,其並不知悉己○○是去提款。乙案之同案 被告姜妤亭雖然也是受楊子以邀約而當直播主,但乙案犯 罪時間是在111年7月中旬,本案則是111年5月間,且姜妤 亭與楊子以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己○○,故兩案應無關聯 ,乙案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己○○於 甲案之審判時陳稱其於警詢係依照曾錦福指示回答,足見 己○○極可能將與楊子以無關之案件強加於楊子以身上,且 己○○一再將責任推給楊子以,卻未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 佐證,其所述顯然不可採信,請為楊子以無罪之諭知等語 。 (三)被告曾錦福辯稱:我對己○○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她收過帳 戶,她也沒有交錢給我過。我跟綽號「炸彈」的人在另案 (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下稱丙案)是共同被告, 該案被告中並無己○○,且我在該案只是擔任「炸彈」的司 機。己○○雖然有說明我的背景,但我有很多資訊是公開的 ,己○○所述都是誣賴我,她說被我脅迫並沒有提出任何證 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款項嗣經層轉如 各該附表所示,以及被告己○○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及轉 帳行為等節,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係幫 忙楊子以提領公司匯入的款項。惟查: (1)觀諸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楊子以 說我不適合做直播工作後,他們就說需要我幫忙領錢,然 後會抽成,說會給我1%的報酬。楊子以說他們公司有款項 要從海外匯進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號,所以我就提供我 的帳號出去。幾乎每次我去提款時,楊子以都會在外面等 我,領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如果楊子以沒有在 外面等,他就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楊子 以也有叫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楊 子以有叫我要去不同的地點提領,不然會很可疑等語(見 本院金訴2482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352-353、36 7、373-374頁),可見當時係約定被告己○○提供帳號並提 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楊子以,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 己○○前往領款時,幾乎每次被告楊子以都在外面等候向被 告己○○收款,甚至要求被告己○○將部分款項轉帳其他帳戶 後再提領,以及要求被告己○○需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免 啟人疑竇。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倘若有合法款項需以帳戶 收款,自當直接使用公司或員工之帳戶,要無大費周章地 要求非員工之被告己○○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代為領 款,再交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甚至需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掩人耳目之 理。 (2)又依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後,不到50分鐘 就前往ATM轉帳及提款如該附表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 項匯入後,約30分鐘即前往ATM提款如該附表所示,並分 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見偵10060卷第46頁,偵24526卷第3 7頁)。加以被告己○○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約20筆共200萬2314 元之存入紀錄,每當存入後,我都是依照楊子以的指示前 往提領後交給他,共提領174萬2600元等語(見偵24526卷 第22-25頁)。益徵被告己○○之提款模式,核與詐欺車手 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收水之人,相互吻合。 (3)衡酌被告己○○行為時已21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有打工 經驗(見本院卷第74、493頁),且政府及媒體常有反詐 騙宣導及關於詐欺車手之新聞報導,各處ATM亦多有張貼 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可能淪為車手等警語。是依被告己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轉帳及 提領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己○○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我有覺得可疑,有 跟楊子以說不想幫忙,但他一直哀求我,我不知道事情會 這麼嚴重等語(見偵10060卷第30-31頁),且詐欺集團成 員不可能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 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吞或遭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 。綜上足認,被告己○○顯係為貪圖賺取報酬,方基於縱使 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上 開行為。被告己○○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2.被告己○○雖以前詞抗辯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其係依被 告曾錦福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查: (1)綜觀被告己○○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說是做虛擬貨幣,不是違法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客人買虛 擬貨幣的錢,然後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並 說收客人的錢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帳 號,我就拍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他。過兩三 天,曾錦福就叫我去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多那滋咖啡店,並 說等一下有人會匯款到我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要 我看到網銀入帳通知要跟他說,再拿他提供的水產貨單去 銀行臨櫃提款,並且跟行員說我是會計,我說這樣不是在 騙行員嗎,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曾錦福不讓我走,一定 要我去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照他指示去做。曾錦福附表 一編號3之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曾錦福說因為臨 櫃提款有每日上限,就叫我將部分款項轉帳到我的玉山銀 行帳戶,並要求我去提領該2個帳戶內的錢。我臨櫃領完後 ,就把錢放到銀行斜對面便利商店內的廁所馬桶後面,後 來有另一名綽號「仔子」的男子進去把錢拿走。之後曾錦 福又叫我去ATM提款,提款後我也一樣是放到便利商店廁所 交給曾錦福等語(見偵25019卷第26-29頁),②檢察事官詢 問時供稱:當時曾錦福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是做虛擬貨 幣,可以賺差價。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福說他會在 附近監視我,如果我沒有照做的話,他會到我家去找我。 我去哪裡臨櫃或ATM提款都是依照曾錦福指示,我領完之後 會到曾錦福指定的地址交錢,這樣的模式大約做了2個月等 語(見偵25019卷第202-203頁),以及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稱:在111年6月的時候,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文書工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後來他 是說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可從中賺取價差。曾錦福說我要 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我就提供了我的中國信託、玉山、 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是用拍照傳給曾錦福。後 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路的多那滋咖啡店。曾錦福 有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說要買 泰達幣,我就提供我的帳戶讓買家匯款,匯入後我再領出 來,把錢交給曾錦福,然後我再到另一個群組跟別人買幣 ,曾錦福會跟我說要跟誰買幣,賣家會提供我一個面交款 項的地點,由曾錦福去面交款項,面交完畢,賣家會傳一 個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的交易畫面截圖給我 ,我再轉傳給買家看。當初說的報酬是每100萬元有6000元 ,但實際上我沒有領到錢。曾錦福也曾經叫我把錢交給劉 建龍,我和劉建龍見面時,我不會跟他確認身分,就直接 交錢給他,再跟曾錦福回報。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 福跟我說不能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拿一張水產公司 的單子給我,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會計,款項是公司所 需,他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曾錦福 會指定某個地點要我把錢拿去放,有時候是把錢放在便利 商店的馬桶後面。當時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我缺錢,有 信貸、信用卡、車貸要繳,工作不好找,所以有工作就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375-381、362-364、369-370 頁)。 (2)可知被告己○○係依照被告曾錦福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 信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給被告曾錦 福,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曾錦福指示轉帳或前往銀 行臨櫃及ATM提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為水 產公司會計欲提領公司貨款,復於提款之後,將款項置於 被告曾錦福指定之便利超商廁所馬桶後方,讓被告曾錦福 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己○○顯非 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甚明,其工作重點乃在於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至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至被告己○ ○所辯其有聯繫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 證據,縱使有,亦僅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況且 ,被告己○○自承其一開始即因被告曾錦福要求其臨櫃領款 時向銀行行員說謊而察覺有異,卻仍持續配合被告曾錦福 從事提款後轉交之工作長達2個月,期間未見其有何報警或 求救之舉,足徵被告己○○並非受到被告曾錦福脅迫所為, 其主觀上係因缺錢花用,為求賺取報酬,故對於其上開行 為縱使可能產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覺得無所謂甚 明。是以,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 堪認定。 (3)至另案證人劉建龍雖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小慶」找 的車手,我後來還有介紹我的堂姊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拿 到報酬,後來我就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們有 我跟我堂姊的資料,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 ,所以不敢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此僅為 證人劉建龍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此亦僅 為其個人與「小慶」間之狀況,要與被告己○○或曾錦福無 涉,此觀證人劉建龍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知 道己○○不想做,曾錦福有繼續以其知道她家裡住址、若退 出其會去找她等類似手法威脅她?)沒有,我沒有聽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即明。是證人劉建龍上開另案 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又被 告己○○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依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記載被告己○○除提款90 萬8000元外,尚有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而據紀 伯墿所述,該匯入周語彤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顯示紀伯墿為個人幣商,尚查無紀伯墿為詐欺集團洗錢 之具體事證,難認紀伯墿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等節,可 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認為係從 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己○○係於111年8月1 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嗣於111年9月1日方轉 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且警方查無證據證明周語彤 帳戶之持用人紀伯墿與詐欺集團間之關聯性,亦與被告己○ ○本案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要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己○○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再者,依被告己○○所陳,就與被告楊子以有關的部分,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給公司;就與被告曾錦 福有關的部分,其係與其他人一同在咖啡店內依被告曾錦 福指示工作,且其曾見「仔仔」進入廁所取款。佐以被告 楊子以供稱其有將己○○、姜妤亭加入「豪哥」的群組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102頁),以及後述另案證人劉建龍、 劉俊維、伍凱薩琳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各次犯 行之詐欺正犯包含被告己○○在內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己 ○○所知悉。   4.綜上,被告己○○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己○○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三)就被告楊子以部分:    被告楊子以雖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己○○提供帳號,也沒有 指示其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僅介紹被告己○○認識莊詠豪( 即「豪哥」)以從事直播工作等語。惟查:   1.觀諸證人己○○①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間,楊子以說要 介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提供帳號給他們收一筆錢,薪水是 入帳金額的1%,我因而答應出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 世華帳戶。我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楊子以,帳戶資料由 我自己保管,楊子以有指示我幫忙提款。附表一編號1的 款項都是我轉帳及提領的,轉帳是轉到我的LINE BANK帳 戶,是楊子以要我轉帳後再提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附 表一編號2的款項也是我依照楊子以指示提領的。這兩天 我領完之後,楊子以有傳一個地址給我,跟我當面收款。 楊子以都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進 來,我會自己登入網銀確認,楊子以就會叫我找附近的AT M領出來給他,他還說不要找重複的地點領,這樣很可疑 等語(見偵10060卷第26-29頁,偵24526卷第22-25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交給楊子以,楊子以也曾經叫我把帳戶裡的錢轉 到LINE BANK再領出來。楊子以一開始是介紹我做直播工 作,後來這個工作不適合我,楊子以又介紹另一個工作說 是他們公司有資金要借用帳戶,我後來才一直配合楊子以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10060卷第162-163頁);以 及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 5月間將帳戶交給楊子以,當時我剛好從飲料店離職要找 工作,楊子以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以讓我做。一開始我是 做直播,後來他們覺得我做不好,楊子以就問我要不要換 做其他工作,他是說需要我幫忙他們領錢,然後會抽成, 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去提領交給楊子以,楊子以說他會拿 回去給公司的人。我每次去ATM領錢的時候,楊子以幾乎 都會在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錢就馬上就交給他,如果楊 子以沒有在外面等我,他會傳地址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 給他。楊子以也曾經要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351-352、366-3 67、373-374頁)。可見被告己○○就其一開始係經被告楊 子以介紹從事直播工作,後來沒做直播工作後,其便將中 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楊子以,並依 被告楊子以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及轉帳行為,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楊子以等節,前後陳述具體且一致 。   2.佐以另案證人姜妤亭於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交給楊子以使用,是在臺中市文 心路二段的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 帳號密碼交給楊子以。我在111年7月15日有去永豐銀行西 屯分行提領10萬元,領完之後我就把錢拿到公司給楊子以 。莊詠豪是老闆,他叫我要聽楊子以的話,還說錢是乾淨 的,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乙案偵51769卷第370頁),足 見被告楊子以除了在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己○○提供帳 戶及依指示轉帳、提款後轉交外,於111年7月間亦有要求 姜妤亭為相同行為。再加以被告楊子以在其與姜妤亭之對 話中曾提及「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然盤口 給你當 100多萬的錢你來分配 錢給你賺」「我沒時間跟 妳吵那麼多時間到把錢拿回來給我」「工作待命正常吧? 」「元大15 五萬轉給我 非約 半小時後操作」「助理%會 比較多 妳沒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你當我的助理」等關於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分配之內容(見乙案偵51769 卷第189-197頁)。益徵被告楊子以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之人無訛。被告楊子以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表示該對話紀錄係莊詠豪盜用其帳號與姜妤亭 對話,顯屬事後矯飾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楊子以之辯 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稱:乙案與本案無關,故乙案之證據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楊子以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介紹己○○、姜妤亭至莊詠 豪(即「豪哥」)的公司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390、402頁),可見被告楊子以係介紹被告己○○及另案證 人姜妤亭至同一間公司擔任車手工作,故乙案與本案顯然 有所關聯,乙案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使用。是 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楊子以確有要求被告己○○提供前述帳 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指示被告己○○為附表一編 號1、2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之行為,足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己○○所述關於被告楊子以要求 其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公司一直匯錯錢亦不合常理;被 告楊子以僅曾搭載被告己○○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且己○ ○於警詢時曾依曾錦福指示回答,故其極有可能為卸責而 嫁禍給被告楊子以等語。然查,被告己○○所述關於被告楊 子以藉口公司有匯款需匯入而借用其帳戶收款,以及公司 不斷匯錯而要求其領款等節,縱使曾有前後矛盾或不合常 理之處,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楊子以確 有要求被告己○○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並轉交之認定。又觀諸被告楊子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 供稱:己○○很常叫我載她去超商領貨等語(見偵10060卷 第1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己○○上 班的地方找過她,我和己○○只有碰過1次面,那次是我向 她買電子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另證稱:我有載過己○○到超商領包裹2、3 次,我也有載過己○○去上班,那時候我其實有在追求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387、401頁)。顯見被告楊子以對於其與 被告己○○間之往來情形,前後陳述差距甚大,亦非如辯護 人所稱僅搭載被告己○○前往超商1次。而被告楊子以所提 其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可見 被告己○○曾傳送健保卡照片,拜託被告楊子以幫忙代領物 品,然究需至何處、領何等物品,則屬不明(見本院卷第 413-415頁),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楊子以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楊子以及被告己○○所陳 ,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或情感、金錢糾紛(見偵10060卷 第159頁,本院卷第344、364頁),且被告己○○始終供稱 被告楊子以與被告曾錦福無關,被告己○○於甲案審理時所 陳其於警詢時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指證綽號「新臺幣」之 人為劉建龍乙節(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與被告楊子以 無關,是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己○○有嫁禍給被告楊子以 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無可採 ,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曾錦福部分:    被告曾錦福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要求被告己○○提供帳號及提 款後轉交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被告己○○就其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而提供前述帳號 ,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業已 陳述及證述如前,核與另案證人劉建龍於甲案中證稱:詐 欺集團主嫌叫「阿猴」,成員還有「阿碩」即曾錦福、「 小慶」。我的上手是「小慶」,我進來之後才認識曾錦福 。曾錦福有找己○○一起去咖啡廳或麥當勞,我因而在那裡 認識己○○。早上我們會先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曾錦福 再叫己○○去領錢。在我當車手帳戶被警示之後,他們要求 我再介紹1、2個人時,我有跟曾錦福去釣蝦場,要介紹我 堂姊進來,那時曾錦福剛好在用手機跟己○○傳訊息,邀她 來做虛擬貨幣賺價差。當初曾錦福有叫己○○去辦「幣車」 虛擬貨幣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244頁),大 致相符。   2.再參以①另案共犯另案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所屬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曾錦福、「仔仔」、徐肇嶸、劉俊維等人, 我和徐肇嶸復則找人頭帳戶賣給阿團和S,「仔仔」和曾 錦福一開始負責顧人,後來也有接送提供帳戶的人。曾錦 福也有受阿團和S在群組內的指示,要求劉俊維帶伍凱薩 琳渠超商領3萬元。我是在111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曾錦福、「仔仔」也差不多是在6月間加入等語(見丙 案少連偵456卷二第34-35頁);②證人劉俊維於丙案偵查 中具結證稱:是「阿碩」即曾錦福介紹我虛擬貨幣買賣的 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就是在旅館顧人,叫我看著他們,不 要被他們跑掉,一天薪水3000元。我是在111年7月18日去 旅館的,之後有遇到「魔王」、「仔仔」等人進來看被害 人宋俊雄。中間曾錦福和「仔仔」有拿每天3000元的報酬 給我,後來他們2人又指揮我在外面當司機跑腿,也就是 另一個被害人領出的錢,他們會叫我拿去某地方給某人。 曾錦福也有叫我去了解被害人伍凱薩琳開戶、有無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約定帳號,以及指示我在於伍凱薩琳提款後向 其取款並轉交「小馬」。該詐欺集團最高層是「炸彈」黃 陳鍇、「谷哥」徐肇嶸,再來就是「仔仔」、曾錦福,他 們2人負責外面提供帳戶及車手領款及交錢的部分等語( 見丙案少連偵456卷一第367-369頁),並指認被告曾錦福 為「阿碩」(見丙案他6080卷第336、339-343頁);以及 ③另案證人伍凱薩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 間,在臉書廣告上到帳戶存摺可以換現金而聯繫對方,對 方就叫我到臺中的旅館,後來我就帶著我的金融帳戶到旅 館,現場有1名「碩」的男子叫我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轉帳5 00元到指定帳戶,再回到咖啡廳等待命令,當時還有其他 6名男女也跟我一樣在等待命令。後來我有依照「碩」的 指示到便利商店從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並交給「 碩」,那不是我的錢,完成後,「碩」就說我可以回飯店 等語(見丙案他6080卷第415-416頁),並有其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丙案他60 80卷第117-131頁)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曾錦福確 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且該集團內尚有被告己○○所提及之 「仔仔」及一同在咖啡廳待命之其他車手,被告曾錦福係 負責向車手取得帳戶資料,並要求車手在咖啡廳或麥當勞 內待命,等候其指揮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款項由其 收受。   3.基上足認,被告曾錦福確有要求被告己○○提供上開帳戶帳 號,及指示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3、4之轉帳與提款後轉 交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並未 被告曾錦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 處之刑度均為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均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楊子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錦福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己○○、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己○○、曾錦福與 「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錦 福於本案僅被起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人陸續匯款, 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斟 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受各該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 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均不予 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固經 層轉後由被告己○○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己○○已將款 項交給被告楊子以,或已將款項置於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或 轉交指定之人,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車手將款項 交給收水之人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並 非各該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2人保有該等款項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 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己○○就其是否曾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取得之方式 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並一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則始終否認犯行,未曾提及其等有何 因本案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謝志 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己○○提領及轉帳情形 1 曾 春 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與曾春蓉聯繫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顏阿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 124萬1000元 林尉雄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許/ 32萬100元 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①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其LINE BANK帳戶後再提領出來。 ②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同址,提領3萬9000元。 ③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13日13時許,在同址,提領4萬元。 2 羅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將羅秀加入「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後,由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等人誆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羅秀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李惠林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2、6、7分許/ 10萬元、200萬元、89萬9900元 林宜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7分許/ 20萬200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9分許/ 20萬200元 ①111年6月1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200元。 ②111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同①址,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在同①址,提領4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俊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⑤111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在同④址,提領5萬元。 3 林俊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玉婷」聯繫林俊傑後,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己○○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8、39分許/ 79萬5000元、70萬5000元 己○○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 73萬7000元 x ①111年6月22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66萬3000元。 ②111年6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其玉山帳戶臨櫃提領70萬3000元。 ③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水湳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 ④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4000元。 4 陳誼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簡舒萍」與陳誼蓁聯繫後,又透過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誼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26萬5000元 己○○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22日13時56分許/ 16萬2800元 x 111年7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00元(其中1萬元為陳誼蓁之款項)。 5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華興群管理劉文靜」、「陸先生」、「易少伯」聯繫乙○○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20分、24分許,匯款15萬元、14萬9000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14萬9000元 己○○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11時57、58分許/17萬6500元、17萬3500元 ②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11時13分許/32萬8000元、11萬8000元 x x ①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44萬6000元(包含乙○○之15萬元、庚○○之5萬元、戊○○之5萬元)。 ②111年8月18日11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44萬2000元(包含乙○○之14萬9000元、戊○○之20萬元、丁○○之10萬元)。 6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自稱「陳修銘」並傳送買賣股票投資訊息予庚○○,並將庚○○加入「股友之家資訊交流群組」中,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蔡雅萱」聯繫戊○○後,將戊○○加入「喬安金客服專員」群組中,再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20萬元 8 丁○○ 詐欺集圓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將丁○○加入某股票投資群組中後,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9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日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及網址,待甲○○觀看訊息後,透過LINE將其加入暱稱「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群組,暱稱「普徠仕-客服086」之人即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己○○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21分/ 7萬2000元 x x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7萬1000元。 10 廖國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恩勝」、「Sylvia語安」等向廖國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7萬3000元 x x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90萬8000元(包含廖國藩之10萬元、林妏顄之20萬元)。 11 林妏 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與林妏顄聯絡後,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妏顄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甲、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 ㈠被害人曾春蓉金流圖(第23頁)   ㈡111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龍峰)【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9-40頁) ㈢告訴人曾春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  ㈠被害人羅秀金流圖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第17頁)   ㈡己○○提供楊子以之LINE及IG頁面截圖(第27-28頁)   ㈢被告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8頁)     ㈢葉昱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㈣李惠林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5-69頁)  ㈤林宜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73-75頁)  ㈥告訴人羅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6、告訴人羅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85-91頁)  7、匯款申請單影本(第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  ㈠被害人林俊傑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4頁)   ㈡己○○111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31-34頁)  ㈢告訴人林俊傑【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0頁)        ㈣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80-82頁)  ㈤被告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存摺掛失及交易明細(第84 -128頁)      ㈥被告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43-14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取款憑條(第149 -150頁)(己○○111年6月22日13時9分提領66萬3000元)  ㈧統一超商航發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1頁)   (己○○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起至25分止提領共10萬元)  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2頁)   (己○○111年6月22日14時4分提領70萬3000元)  ㈩家樂福台中水湳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3頁)   (己○○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家樂福青海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4頁)    (己○○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提領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 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2號起訴書(第177-1 92頁)   (被告曾錦福加入詐欺組織對外收購帳戶涉嫌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93-196頁)     (被告曾錦福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涉嫌加重 詐欺、洗錢案件) 四、112年度偵字第41339號卷  ㈠告訴人陳誼蓁【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25頁)   2、告訴人陳誼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第26-33頁)   3、手機擷取資料(第34-38頁)    ㈡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9-55頁)  ㈢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59-7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91875號函暨所檢附提款交易憑證(111年7月22日 提款40萬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第129-133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  ㈠告訴人曾春蓉匯入葉昱妏將來銀行帳戶金流圖(第129頁)  ㈡顏阿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219頁)  ㈢林蔚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第275-281頁)  ㈤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第398頁)  ㈥被告楊子以提出手機內IG對話紀錄截圖(第413-415頁)  ㈦被告楊子以傳送截圖給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7頁)  ㈧被告楊子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419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起訴書(第421-4 29頁) 乙、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卷  ㈠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35-41頁)    ㈡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3-53頁)   ㈢被告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5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2月9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783號函及所附被告 己○○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11年8月17 日14時15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3-65頁)   2、111年11月14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466號函及所附被告 己○○臨櫃提款單影本(111年8月17日提領46萬6000元,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7-6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34 91號函及所附被告臨櫃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 1年8月23日提領71萬元,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第71- 75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1月11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468號函及所附被告 己○○臨櫃提款傳票影本3張(第77、81-85頁)     (111年8月17日提領20萬2000元、111年8月18日提領44 萬2000元、111年8月31日提領55萬元)   2、112年7月20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2113號函(第79頁) (函查監視檔案已過保存期限)    ㈦告訴人庚○○【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2、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117-130頁)  ㈧告訴人戊○○【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131 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185頁)    6、匯款申請書(第201、203頁)   7、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213-231;23 3-251頁)     ㈨告訴人乙○○【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4539號移送併辦】之報 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第25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4;2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0頁)   6、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頁)    ㈩告訴人甲○○【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之報案相關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9-3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頁)    4、匯款回條聯(第345頁)   5、告訴人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4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4;368-369頁)   9、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375-37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己○○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時序一覽表(第 393-39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移送併辦】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45-46頁)  ㈡被害人乙○○等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第163頁)  ㈢被告己○○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17日14時1 2分、18日11時27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165-17 1頁)    ㈣己○○111年12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187-191頁)   ㈤111年8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229-23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己○○)(第2 41、279頁)    丙、113年度金訴第302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    ㈠被害人廖國藩之報案資料   1、廖國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53-7 6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5頁)  ㈡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9-92頁) ㈢陳明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95-98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 19、41339號起訴書(第121-131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起訴書(第 133-136頁)(被害人劉騏慈)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追加起訴書 (第137-145頁)(告訴人乙○○、庚○○、戊○○、丁○○、甲○○)   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 ㈠ 被害人林妏顄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5、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第 55-59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9-45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併辦意旨書 (第107-109頁)(被害人乙○○)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卷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63088號函暨檢附之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第43-47頁 )

2024-12-13

TCDM-112-金訴-2625-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 律師(已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賴佳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667、23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02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寅○○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彥宏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 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間 ,與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負責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新成員以負 責私行拘禁車主及轉交相關費用,子○○則負責私行拘禁車主 。寅○○與戊○○為高中舊識,與子○○為男女朋友,其知悉戊○○ 與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私行拘禁 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與子○○一同負責私行拘禁車主,及採買、訂房等事項。 二、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詢問其友人陳彥宏可否找 人協助顧人,並允諾給予從事顧人者1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陳彥宏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戊○○極可能係 在招募他人從事私行拘禁之行為,竟基於縱使其介紹之人實 行私行拘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 意,介紹其友人癸○○(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予戊○○認識,戊○○向癸○○請託上情,癸○○遂介紹卯○○(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之工作,使卯○○得以工作之報酬償還 其債務。卯○○遂於111年12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搭載車 主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或綁定帳戶等事務。 三、戊○○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寅○○自111年12月23日起、子○○ 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卯○○自111年12月27日起,彼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戊○○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費用,寅○○、子○○、卯○○擔任日 租套房現場成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同意而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帶 至戊○○、子○○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 。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聯繫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帶至寅○○事先承租之 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復由子○○帶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向 其收取申辦完成之帳戶資料。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過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郭明隆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 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一般洗錢未遂。庚○○於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匯至巳○○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主同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主帶至寅○○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帶至寅○○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期間由子○○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申請Matrixport APP及前往銀行補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 (五)壬○○(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編 號5、6、7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5、6、7所示之車主同 意提供帳戶,而於同日帶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車主至 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帳戶,復將附表一編號5 、6、7所示之車主帶往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由寅○○事先 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等拘禁在日租套房內。 四、嗣於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因子○○帶丙○○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網路銀行開 通,經丙○○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詹朝任 報警,警方旋即到場,並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逢甲路口 當場查獲子○○,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日租套房,當場查獲卯○○、寅○○,經警持續追查,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己○○、辛○○、庚○○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戊○○、寅○○、陳彥宏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 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就被告戊○○、寅○○、陳彥宏涉犯參與或 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彥宏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其透過IG暱稱「阿 宏」的朋友介紹朋友來工作,「阿宏」給其朋友的微信帳號 聯繫等情(見偵9557卷第72至7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是透過「阿宏」即陳彥宏再問到陳彥宏的朋友癸○○,才找到 卯○○加入等情(見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大致相符,並 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對 被告陳彥宏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彥宏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主張證人戊○○於 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 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戊 ○○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 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言,對被告陳彥宏之犯罪事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戊○○、 寅○○、陳彥宏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外,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金訴428卷二第532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 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寅○○部分:   被告戊○○、寅○○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428卷一第117至118頁、金訴428卷二第533至5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寅○○、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卯○○、癸○○、證人即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辰○○、巳○○、丁○○、甲○○、丙○○、己○○、乙○○、黃鵑霈、庚○○、辛○○、詹朝任、鄒孟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21至38、51至59、77至83、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399至406、411至419、427至433、443至445、447至448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偵3359卷第11至17、153至161、233至235、253至256、287至299、329至331頁、偵9557卷第15至22、153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36、492至516頁,被告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戊○○、寅○○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月4日刑案照片、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子○○與寅○○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寅○○LINE訂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己○○與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與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514號函檢送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002號函檢送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與癸○○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癸○○與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卷第9至10、225至229、241至245、263至271、273至281、283至289、291至297、299至301、303至311、313至317、319、321至324、325至329、531至547、549至555、557頁、偵2667卷第25至29、63至75、103至107、141至163頁、偵3359卷第21至27、49至51、57至59、139至141、143至145、147至151、179、193、197、217、219至221、223至227、239至243、245、247、261至269、32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寅○○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戊○○、寅○○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陳彥宏部分:     被告陳彥宏雖坦承因被告戊○○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故介紹 同案被告癸○○與被告戊○○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辯稱:戊○○當時只有說要顧人 ,沒有講工作內容,我以為是照顧工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陳彥宏辯護稱:陳彥宏並無加入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成立的群 組,戊○○多次證述並未向陳彥宏告知工作內容,只在訊息當 中請陳彥宏找顧人的人,陳彥宏也未多問,後來癸○○直接跟 他說需要工作,陳彥宏就請癸○○去聯絡戊○○,後續均由癸○○ 與戊○○接洽,陳彥宏基於朋友情誼,把戊○○的需求傳達給周 遭需要工作的朋友,直接由需要的人與戊○○聯繫,細節內容 陳彥宏完全未過問也未參與,更未獲取分毫利益,陳彥宏沒 有任何前科,也無參與這類案件的經驗,只是1個大學生, 當時只是大一、大二的年紀,陳彥宏事後聯繫癸○○才知道戊 ○○是找人顧車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向被告陳彥宏表示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同案被告癸○○亦向被告陳彥宏表示有人需要工作,被告陳彥宏乃介紹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認識,復由同案被告癸○○介紹同案被告卯○○予被告戊○○,同案被告卯○○因而於111年12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限制車主行動自由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9557卷第15至22、135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542至5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辰○○、巳○○、丁○○、甲○○、丙○○、己○○、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77至83、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427至433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與癸○○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癸○○與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第9至10、299至301、偵2667卷第63至75、141至16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彥宏於介紹同案被告癸○○給被告戊○○認識前,即已 知道被告戊○○係徵人做「顧人」之工作,此業經被告陳彥宏 坦承不諱,又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供稱:是戊○○告訴我說這 裡有工作缺人,工作内容是要去飯店顧人1星期,1天2000元 ,原本戊○○是邀請我去顧人,但因為我還在念書走不開,戊 ○○就請我幫忙介紹人去顧人,我有問戊○○,他說的很模糊, 還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當下很遲疑,因為我也懷疑這個工 作是違法的,所以我當下沒有做這份工作等語(見偵9557卷 第154至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薪水來看,金額 對我當下來說覺得算高,所以我有懷疑是違法的工作等語明 確(見金訴428卷二第544至545頁),足見被告陳彥宏於介紹 同案被告癸○○與被告戊○○認識時,主觀上即就被告戊○○所指 「顧人」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乙情已有認識,而被告戊○○ 向被告陳彥宏表示要找人去飯店顧人1星期,依一般社會常 情判斷,若係指看護照料等工作,地點顯應於醫療院所、療 養院或住家等地,又醫療照護等工作係屬專門技術工作,須 有相關學識與資格始可從事,被告陳彥宏並非醫療看護專業 ,被告戊○○顯不可能要求其從事此等專門技術工作,再者, 一般人至飯店住宿,不外乎旅遊或商務等目的,殊難想像正 常情況下有何需要到飯店顧人之可能,被告陳彥宏既有此工 作應屬違法之認識,且知悉工作內容係「在飯店顧人」,即 足以判斷,該工作應係在飯店內私行拘禁他人。被告陳彥宏 主觀上知悉被告戊○○所指「顧人」,即係私行拘禁他人,惟 其僅介紹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認識,其應僅有幫助私行 拘禁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彥宏所為,並無參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 犯。 (三)被告陳彥宏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陳彥宏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寅○○、陳彥宏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戊○○、寅○○均無 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被告戊○○、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戊○○及寅○○。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由被告寅○○、同案被告子○○、卯○○、壬○○等人負責看管車 主,被告戊○○負責轉交看顧車主之費用及招募新成員,另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郭明隆、庚○○施用詐術,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按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戊○○於111年10至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害 人巳○○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私行拘禁 ,寅○○於111年12月24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 人巳○○係被告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又 被害人郭明隆匯款至辰○○中國信託帳戶後,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該款項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故被害 人郭明隆匯款後,被告戊○○、寅○○雖詐欺取財既遂,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 ,應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 被害人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私行拘禁 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庚○○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就招募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寅○○就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 禁罪;就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 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庚○○受騙匯款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 2條第1項幫助私行拘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僅該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佛誠心派工作給我們,我們去接這工作,第一個叫我們看著這個人,他上班時間不能使用他的電話,下班的時候才可以給他,還有不能提到工作時間、日期長短還有多少人。手機要放在電視下面,出門要跟我們說一下,我只印象一個叫老佛誠心跟一個叫神魔蛋蛋這兩個人,我不確定神魔蛋蛋就是戊○○。戊○○並沒有指派工作,是老佛誠心指派工作。戊○○拉我進一個飛機上面的群組,我們去應徵,他有大概跟我們提一下什麼東西要注意到,戊○○負責送錢過來,這些錢是要拿來訂房間,買生活用品、食物等開銷,戊○○的錢應該是臺北那邊的人轉過來的,戊○○沒有發起、指揮、操縱、主持這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08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戊○○是高中同學,高中認識後各自有發展沒什麼聯絡,後來才開始跟他有聯繫,戊○○詢問子○○有沒有想要工作,戊○○都是打通訊軟體聯絡我跟子○○,安排他們帶過來的人,有無更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吃住的開銷戊○○會負責,每天時間到的時候會拿住宿跟吃的費用給我們,他每次拿給我的時候都是講他們,但我不知道他指的他們是誰。如果子○○帶車主去買東西幾乎都沒有跟戊○○說,他也不會詢問狀況之類的,依據我之前跟戊○○的相處,都是同學和朋友的情況下,我覺得戊○○不可能有這麼大的權力可以去做這麼多事,他不算是指揮全盤,跟我們一樣是接受人家的工作,人家安排工作內容而已,老佛誠心跟子○○有聯絡,印象中我記得他們2個有在聊我們那時的工作內容,子○○跟他對話的語氣,讓我感覺他就是戊○○的上游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492至516頁)明確,核與被告戊○○所辯情節相符,從上開證述得知,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除招募同案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係負責交付費用給被告寅○○,被告戊○○除於被告寅○○、同案被告子○○剛開始顧人時有大致說明應注意的細節外,期間工作項目多由同案被告直接聽從Telegram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指示,被告戊○○對現場之情形並無過問,自無從遽認被告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戊○○訴訟上之防禦權,惟同一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戊○○ 、寅○○分別與同案被告壬○○、子○○、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須遏止招募行為,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又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不當然伴隨另一構成要件,顯非具吸收關係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在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指揮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不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論罪階段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案事實,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寅○○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另案繫屬;被告戊○○前雖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惟被告戊○○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戊○○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故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無另案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428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戊○○、寅○○就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之犯行,應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私行拘禁犯行,而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係為利用被害人巳○○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告訴人庚○○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害人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戊○○、寅○○私行拘禁被害人巳○○與詐欺告訴人庚○○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再者,被告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同時拘禁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寅○○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 六、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寅○○就附表編 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3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5案),上開甲案及第5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戊○○上開甲案,於11 0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24日,於112年8月18日入監,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428 卷一第67至8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累犯,容有誤會 ,被告戊○○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寅○○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 且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彥宏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為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 告寅○○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故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減輕 其刑,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戊○○、寅○○一般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被告戊○○、寅○○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 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寅○○人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 ○○並招募同案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寅○○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私行拘禁本案車主,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財產損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受害者 眾,被告戊○○、寅○○犯行實有不該。被告陳彥宏明知被告戊 ○○要找人私行拘禁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同案被告 癸○○與被告戊○○認識,同案被告再介紹同案被告卯○○給被告 戊○○,使同案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從事私行拘 禁他人之犯罪,致附表一所示之車主人身自由遭到剝奪,亦 有不該。被告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 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 洗錢行為僅未遂。被告陳彥宏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被告3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被告戊○○於本案前已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遭 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寅○○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此 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金訴4 28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陳彥宏本案前並無遭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 業、之前從事飲料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跟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寅○○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是人力 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 、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陳彥宏於審理中自陳大 學就學中、從事羊肉爐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 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428卷二第547 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宏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戊○○、寅○○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戊○○、寅○○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2人參與 部分係看顧車主,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工作,參與層級 較低,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移送併 辦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寅○○、陳彥宏於準備程序中均稱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118頁),本件無證 據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薪 資或報酬,無從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 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 ,惟被告戊○○、寅○○僅負責看雇車主,並無實際領取詐欺款 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戊○○、寅○○有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之 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寅○○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428卷 二第118至119頁);被告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 係被告戊○○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2667卷第177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陳彥 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宏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宏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偵金訴502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四、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陳彥宏所有,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陳彥宏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 定被告陳彥宏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陳彥宏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雖有幫助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如前 述,惟被告陳彥宏係因被告戊○○之請託而介紹同案被告癸○○ 給被告戊○○認識,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彥宏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被告戊○○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再者,被告戊○○僅請託被告陳彥宏代為尋找人來做「 顧人」的工作,並無具體告知被告陳彥宏要顧的對象係何人 ,縱使被告陳彥宏就顧人涉及私行拘禁之不法情節有所認識 ,然私行拘禁之原因眾多,舉凡討債、尋仇均有可能,被告 陳彥宏自難知悉被告戊○○所顧之人為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 團之車主,自亦無從知悉被告戊○○顧人之目的,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彥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宏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 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戊○○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戊○○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戊○○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寅○○ 犯罪事實欄一、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5 寅○○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6 寅○○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7 陳彥宏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彥宏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1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辰○○旋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辰○○表示:僅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配合入住1週,即可獲得工作報酬10至20萬元等語,辰○○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24日,由子○○搭載辰○○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收取手機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等地,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2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向巳○○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巳○○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手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丁○○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3至5天,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丁○○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與甲○○聯繫,向甲○○表示:擔任外匯操作員每天可獲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甲○○即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某麥當勞後,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及證件,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期間,被告子○○要求其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子○○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補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5 丙○○ 被告壬○○於112年1月3日,向丙○○表示:提供人頭帳戶每週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經丙○○允諾後,再由被告壬○○於該日搭載丙○○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丙○○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雖丙○○表示要返家,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拒絕,並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於112年1月4日因被告子○○搭載丙○○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丙○○趁隙向行員求救,丙○○始獲救。 6 己○○ 被告壬○○於112年1月3日,向己○○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己○○允諾後,再由被告壬○○搭載己○○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己○○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7 乙○○ 被告壬○○於112年1月3日,向乙○○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乙○○允諾後,再由被告壬○○搭載乙○○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乙○○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明隆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280萬5535元 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233至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219至2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359卷第223至2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239至243頁) ⑤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卷第245頁) ⑥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47頁) ⑦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17頁)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庚○○使用「財豐投信」APP,並向庚○○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除111年12日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戊○○、寅○○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巳○○中國信託帳戶外,右列其餘匯款均非匯入本案被告戊○○、寅○○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帳戶內,亦無證據足認右列其餘款項涉及之帳戶與被告戊○○、寅○○有關) 111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轉匯235萬15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153至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143至1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9卷第147至1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179、1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59卷第193頁) ⑥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139頁) 111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9分許,轉匯30萬2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轉匯550萬55元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轉匯12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轉匯200萬5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42分許,轉匯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14萬6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11分許,轉匯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 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分許,轉匯30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轉匯300萬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某時許,轉匯299萬5000元及4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SE3) 1支 寅○○ 2 智慧型手機 (OPPOA54) 1支 寅○○ 3 帳冊 1本 寅○○ 4 智慧型手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彥宏 6 凃彥甫中華民國護照 1本 陳彥宏 7 凃彥甫中華民國身分證 1張 陳彥宏 8 凃彥甫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陳彥宏

2024-12-12

TCDM-112-金訴-428-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 律師(已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賴佳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667、23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02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亮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賴佳稜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亮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 帳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 間,與盧長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亮均負責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新成 員以負責私行拘禁車主及轉交相關費用,盧長佑則負責私行 拘禁車主。賴佳稜與李亮均為高中舊識,與盧長佑為男女朋 友,其知悉李亮均與盧長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明知本案 詐欺集團為私行拘禁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亦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 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盧長佑一同負責私行拘禁車主, 及採買、訂房等事項。 二、李亮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詢問其友人甲○○可否找 人協助顧人,並允諾給予從事顧人者1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李亮均極可能係 在招募他人從事私行拘禁之行為,竟基於縱使其介紹之人實 行私行拘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 意,介紹其友人黃庭育(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本院另行審 結)予李亮均認識,李亮均向黃庭育請託上情,黃庭育遂介 紹賴金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之工作,使賴金偉得以 工作之報酬償還其債務。賴金偉遂於111年12月27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 戶申請者、搭載車主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或綁定帳戶等事 務。 三、李亮均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賴佳稜自111年12月23日起、 盧長佑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賴金偉自111年12月27日起, 彼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李亮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費用,賴佳稜、盧長 佑、賴金偉擔任日租套房現場成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同意而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帶 至李亮均、盧長佑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 套房。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聯繫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 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復由盧長佑帶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並向其收取申辦完成之帳戶資料。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過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郭明隆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 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一般洗錢未遂。張春華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匯至魏國勛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車主同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 拘禁在日租套房;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 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期間由盧長 佑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申請Matrixport APP及前往 銀行補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 (五)陳裕仁(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5、6、7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5、6、7所示之車主 同意提供帳戶,而於同日帶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車主 至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帳戶,復將附表一編 號5、6、7所示之車主帶往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由賴佳稜 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等拘禁在日租套房內。 四、嗣於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因盧長佑帶吳修源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網路銀 行開通,經吳修源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 詹朝任報警,警方旋即到場,並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逢 甲路口當場查獲盧長佑,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 ○0號3樓日租套房,當場查獲賴金偉、賴佳稜,經警持續追 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泓文、林志浩、郭冠廷、張春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 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就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涉犯參 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證人即被告李亮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李亮均於警詢中證述其透過IG暱稱「 阿宏」的朋友介紹朋友來工作,「阿宏」給其朋友的微信帳 號聯繫等情(見偵9557卷第72至7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是透過「阿宏」即甲○○再問到甲○○的朋友黃庭育,才找到 賴金偉加入等情(見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 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李亮均之警詢筆錄 ,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主張證人李亮均於 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 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李亮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 李亮均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 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李亮均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李亮均 、賴佳稜、甲○○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金訴428卷二第532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 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亮均、賴佳稜部分: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金訴428卷一第117至118頁、金訴428卷二第5 33至5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賴佳稜、李亮均、盧長佑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仁、賴金 偉、黃庭育、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鍾 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文、吳修源、林志浩、江春煌 、黃鵑霈、張春華、郭冠廷、詹朝任、鄒孟涵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21至38、51至59、77至83、93 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 92、201至206、221至223、399至406、411至419、427至433 、443至445、447至448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 77至183、187至194頁、偵3359卷第11至17、153至161、233 至235、253至256、287至299、329至331頁、偵9557卷第15 至22、153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36、492至516頁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 證述外之陳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參與犯罪組 織以外之犯行),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12年1月4日刑案照片、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盧長佑與賴佳稜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佳 稜LINE訂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金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李社惠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泓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吳修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志浩與陳裕 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春煌與林志浩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帳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514號函檢送鍾朝富帳號0000 00000000號、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 第00002號函檢送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李亮均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 裕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李亮均與黃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黃庭育 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卷第9 至10、225至229、241至245、263至271、273至281、283至2 89、291至297、299至301、303至311、313至317、319、321 至324、325至329、531至547、549至555、557頁、偵2667卷 第25至29、63至75、103至107、141至163頁、偵3359卷第21 至27、49至51、57至59、139至141、143至145、147至151、 179、193、197、217、219至221、223至227、239至243、24 5、247、261至269、32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 、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亮均、賴佳稜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甲○○部分:     被告甲○○雖坦承因被告李亮均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故介紹 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辯稱:李亮均當時只有說 要顧人,沒有講工作內容,我以為是照顧工作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甲○○辯護稱:甲○○並無加入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成立的 群組,李亮均多次證述並未向甲○○告知工作內容,只在訊息 當中請甲○○找顧人的人,甲○○也未多問,後來黃庭育直接跟 他說需要工作,甲○○就請黃庭育去聯絡李亮均,後續均由黃 庭育與李亮均接洽,甲○○基於朋友情誼,把李亮均的需求傳 達給周遭需要工作的朋友,直接由需要的人與李亮均聯繫, 細節內容甲○○完全未過問也未參與,更未獲取分毫利益,甲 ○○沒有任何前科,也無參與這類案件的經驗,只是1個大學 生,當時只是大一、大二的年紀,甲○○事後聯繫黃庭育才知 道李亮均是找人顧車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亮均向被告甲○○表示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同案 被告黃庭育亦向被告甲○○表示有人需要工作,被告甲○○乃介 紹被告李亮均與同案被告黃庭育認識,復由同案被告黃庭育 介紹同案被告賴金偉予被告李亮均,同案被告賴金偉因而於 111年12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限制車主行動自由 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9557卷第15至22、135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542至5 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亮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金偉、黃庭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鍾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文、吳修源、林志浩 、江春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77至83 、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 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427至433頁、偵2667卷第15 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金訴428卷二第30 9至336頁),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賴金偉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李亮均與黃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黃庭 育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第9 至10、299至301、偵2667卷第63至75、141至163頁、偵9557 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 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給被告李亮均認識前,即 已知道被告李亮均係徵人做「顧人」之工作,此業經被告甲 ○○坦承不諱,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李亮均告訴我說 這裡有工作缺人,工作内容是要去飯店顧人1星期,1天2000 元,原本李亮均是邀請我去顧人,但因為我還在念書走不開 ,李亮均就請我幫忙介紹人去顧人,我有問李亮均,他說的 很模糊,還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當下很遲疑,因為我也懷 疑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所以我當下沒有做這份工作等語(見 偵9557卷第154至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薪水來 看,金額對我當下來說覺得算高,所以我有懷疑是違法的工 作等語明確(見金訴428卷二第544至545頁),足見被告甲○○ 於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時,主觀上即就被 告李亮均所指「顧人」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乙情已有認識 ,而被告李亮均向被告甲○○表示要找人去飯店顧人1星期, 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若係指看護照料等工作,地點顯應於 醫療院所、療養院或住家等地,又醫療照護等工作係屬專門 技術工作,須有相關學識與資格始可從事,被告甲○○並非醫 療看護專業,被告李亮均顯不可能要求其從事此等專門技術 工作,再者,一般人至飯店住宿,不外乎旅遊或商務等目的 ,殊難想像正常情況下有何需要到飯店顧人之可能,被告甲 ○○既有此工作應屬違法之認識,且知悉工作內容係「在飯店 顧人」,即足以判斷,該工作應係在飯店內私行拘禁他人。 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李亮均所指「顧人」,即係私行拘 禁他人,惟其僅介紹被告李亮均與同案被告黃庭育認識,其 應僅有幫助私行拘禁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甲○○所為,並 無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甲○○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甲○○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上開犯罪事實,應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李亮均、 賴佳稜均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其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被告 李亮均、賴佳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亮均及賴佳稜。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由被告賴佳稜、同案被告盧長佑、賴金偉、陳裕仁等人負 責看管車主,被告李亮均負責轉交看顧車主之費用及招募新 成員,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郭明隆、張春華施 用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按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亮均於111年10至11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被害人魏國勛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私行拘禁,賴佳稜於111年12月24日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係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又被害人郭明隆匯款至鍾朝富中國 信託帳戶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款項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故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後,被告李亮均 、賴佳稜雖詐欺取財既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 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 李亮均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 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 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 告訴人張春華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招募賴金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賴佳稜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 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 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張春華受騙匯款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2條第1項 幫助私行拘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僅該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未遂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亮均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長佑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老佛誠心派工作給我們,我們去接這工作 ,第一個叫我們看著這個人,他上班時間不能使用他的電話 ,下班的時候才可以給他,還有不能提到工作時間、日期長 短還有多少人。手機要放在電視下面,出門要跟我們說一下 ,我只印象一個叫老佛誠心跟一個叫神魔蛋蛋這兩個人,我 不確定神魔蛋蛋就是李亮均。李亮均並沒有指派工作,是老 佛誠心指派工作。李亮均拉我進一個飛機上面的群組,我們 去應徵,他有大概跟我們提一下什麼東西要注意到,李亮均 負責送錢過來,這些錢是要拿來訂房間,買生活用品、食物 等開銷,李亮均的錢應該是臺北那邊的人轉過來的,李亮均 沒有發起、指揮、操縱、主持這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428 卷二第286至308頁);證人賴佳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李亮均是高中同學,高中認識後各自有發展沒什麼聯絡,後 來才開始跟他有聯繫,李亮均詢問盧長佑有沒有想要工作, 李亮均都是打通訊軟體聯絡我跟盧長佑,安排他們帶過來的 人,有無更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吃住的開銷李亮均會負責, 每天時間到的時候會拿住宿跟吃的費用給我們,他每次拿給 我的時候都是講他們,但我不知道他指的他們是誰。如果盧 長佑帶車主去買東西幾乎都沒有跟李亮均說,他也不會詢問 狀況之類的,依據我之前跟李亮均的相處,都是同學和朋友 的情況下,我覺得李亮均不可能有這麼大的權力可以去做這 麼多事,他不算是指揮全盤,跟我們一樣是接受人家的工作 ,人家安排工作內容而已,老佛誠心跟盧長佑有聯絡,印象 中我記得他們2個有在聊我們那時的工作內容,盧長佑跟他 對話的語氣,讓我感覺他就是李亮均的上游等語(見金訴428 卷二第492至516頁)明確,核與被告李亮均所辯情節相符, 從上開證述得知,被告李亮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除 招募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係負責交付費用 給被告賴佳稜,被告李亮均除於被告賴佳稜、同案被告盧長 佑剛開始顧人時有大致說明應注意的細節外,期間工作項目 多由同案被告直接聽從Telegram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指示 ,被告李亮均對現場之情形並無過問,自無從遽認被告李亮 均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且漏未敘及被告李亮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及事實並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李亮均訴訟上之防 禦權,惟同一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李亮 均、賴佳稜分別與同案被告陳裕仁、盧長佑、賴金偉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 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須遏止招募行為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又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不必然 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不當然 伴隨另一構成要件,顯非具吸收關係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 罪組織,在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指揮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二罪名,自 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不 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論罪階段 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案事實, 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再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賴佳稜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 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另案繫屬;被告李亮均前雖 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惟被告李亮均係 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李亮均 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前,故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無另案繫屬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428 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就私行拘 禁被害人魏國勛之犯行,應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私行拘禁犯行,而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係為利用 被害人魏國勛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告訴人張春華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被害人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李亮均、賴 佳稜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與詐欺告訴人張春華及此部分一 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再者,被告李亮均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佳稜就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同時拘禁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賴佳稜就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 斷。 六、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賴佳稜就附 表編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 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李亮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3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5案),上開甲案及第5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李亮均上開甲案 ,於110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24日,於112年8月18日入監,迄今尚未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 訴428卷一第67至8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亮均係累犯,容 有誤會,被告李亮均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本院 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其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 諱,且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為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被告賴佳稜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李亮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賴佳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一般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人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李亮均並招募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 亮均、賴佳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私行拘禁本案車主,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人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本件受害者眾,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犯行實有不該。被告 甲○○明知被告李亮均要找人私行拘禁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同案被告再介 紹同案被告賴金偉給被告李亮均,使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實際從事私行拘禁他人之犯罪,致附表一所示 之車主人身自由遭到剝奪,亦有不該。被告李亮均、賴佳稜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 且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僅未遂。被告甲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3人均未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李亮均於本案前已有偽 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賴 佳稜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金訴428卷一第59至60、67 至84頁);被告甲○○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 可。暨被告李亮均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飲料業 、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賴佳稜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是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 入約2萬3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就學中、從事羊肉 爐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428卷二第54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甲○○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 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十、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2人 參與部分係看顧車主,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工作,參與 層級較低,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移送併 辦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於準備程序中均 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118頁),本件無 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 薪資或報酬,無從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 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 ,惟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僅負責看雇車主,並無實際領取詐 欺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有取得上開詐 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佳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之物,係被告賴佳稜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佳稜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 訴428卷二第118至119頁);被告李亮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亮均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亮均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2667卷 第17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偵金訴502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四、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甲○○所有,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 被告甲○○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雖有幫助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甲○○係因被告李亮均之請託而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 給被告李亮均認識,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被告李亮均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再者,被告李亮均僅請託被告甲○○代為尋找人來做 「顧人」的工作,並無具體告知被告甲○○要顧的對象係何人 ,縱使被告甲○○就顧人涉及私行拘禁之不法情節有所認識, 然私行拘禁之原因眾多,舉凡討債、尋仇均有可能,被告甲 ○○自難知悉被告李亮均所顧之人為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之車主,自亦無從知悉被告李亮均顧人之目的,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元亨、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李亮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李亮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李亮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一、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賴佳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5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賴佳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6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賴佳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7 甲○○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甲○○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1 鍾朝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鍾朝富旋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鍾朝富表示:僅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配合入住1週,即可獲得工作報酬10至20萬元等語,鍾朝富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24日,由盧長佑搭載鍾朝富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收取手機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等地,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2 魏國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向魏國勛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魏國勛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手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3 李社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李社惠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3至5天,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李社惠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4 王泓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與王泓文聯繫,向王泓文表示:擔任外匯操作員每天可獲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王泓文即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某麥當勞後,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及證件,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期間,被告盧長佑要求其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盧長佑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補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5 吳修源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吳修源表示:提供人頭帳戶每週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經吳修源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於該日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吳修源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雖吳修源表示要返家,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拒絕,並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於112年1月4日因被告盧長佑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吳修源趁隙向行員求救,吳修源始獲救。 6 林志浩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林志浩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林志浩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林志浩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林志浩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7 江春煌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江春煌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江春煌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江春煌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江春煌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明隆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280萬5535元 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233至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219至2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359卷第223至2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239至243頁) ⑤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卷第245頁) ⑥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47頁) ⑦鍾朝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17頁) 2 張春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張春華使用「財豐投信」APP,並向張春華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除111年12日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外,右列其餘匯款均非匯入本案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帳戶內,亦無證據足認右列其餘款項涉及之帳戶與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有關) 111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轉匯235萬15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春華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153至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143至1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9卷第147至1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179、1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59卷第193頁) ⑥魏國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139頁) 111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9分許,轉匯30萬2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轉匯550萬55元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轉匯12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轉匯200萬5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42分許,轉匯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14萬6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11分許,轉匯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 魏國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分許,轉匯30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轉匯300萬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某時許,轉匯299萬5000元及4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SE3) 1支 賴佳稜 2 智慧型手機 (OPPOA54) 1支 賴佳稜 3 帳冊 1本 賴佳稜 4 智慧型手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亮均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6 凃彥甫中華民國護照 1本 甲○○ 7 凃彥甫中華民國身分證 1張 甲○○ 8 凃彥甫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甲○○

2024-12-12

TCDM-112-金訴-502-202412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謝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癸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輝 林東義 林東松(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成(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福(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榮(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劉林美枝(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招容(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何林美鳳(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中羣(即林黃寶娥之繼承人) 林郁恩(即林黃寶娥之繼承人) 劉正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月 眉段88-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於民國75年2月26日經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33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總 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務人謝昇於民國75年2月25日向被告癸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癸輝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以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月 眉段88-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於75年2月26日 設定抵押權為債權擔保,被告癸輝公司為抵押權人(下稱系 爭抵押權)。惟原債務人謝昇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 為謝昇之繼承人,嗣後已清償系爭借款,基於擔保物權從屬 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因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癸 輝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系爭抵押權於75年2月26日 設定,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自75年2 月26日起即得請求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75年 2月26日起算15年即至90年2月25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於 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95年2月25日歸 於消滅。另被告癸輝公司於89年6月30日經經濟部以89中字 第089665409號函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且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本件被告癸輝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故被告等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 原告依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 (重測前為月眉段88-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於75 年2月26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3380號設定抵 押權登記所擔保總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 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抵押權因其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本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被告自75年2月2 6日起即得請求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75 年2月26日起算15年即至90年2月25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 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95年2 月25日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 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 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實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 經過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簡-622-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0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為 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 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 子女)婚後同住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 被告婚後從不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皆係原告多次主動要 求後才勉強配合,且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不願再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原告常為此自責,造成心靈巨大痛苦。又被告 婚前隱瞞性向問題,原告於111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手機內 有諸多被告穿女裝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女性化暱 稱「筱臻」,加入「偽娘交流聊天」、「偽娘自拍」等聊天 室,與其他「偽娘」成員聊天,更以戴假髮、化妝、戴隱形 眼鏡做「偽娘」裝扮之照片為其LINE大頭貼。亦使用交友軟 體Twitter與同為「偽娘」之人交流聊天,且曾多次上網搜 尋「偽娘」性愛影片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暱稱「柯 筱穎」之人在聊天過程中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 嘗試」等語,要求有相同興趣之「偽娘」前往汽車旅館。被 告婚前隱瞞原告性向、婚後與其他男性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開 性愛party,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承認並表示希望原告可 以接受被告裝扮「偽娘」,甚至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穿 著女裝,令原告身心受創、深覺婚前遭受被告欺騙,更無法 接受被告有同性戀傾向及與其他同性有性行為。  ⒉被告多次在Facebook之個人頁面、「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 謾罵原告,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剛好滿 7年,夠了。我不會為了不知悔改的破麻難過,小孩不需要 這種媽媽,離小孩遠一點,不要害小孩被同學笑他媽媽偷客 兄,這是你唯一能為小孩做的事,小孩我不會讓他們餓到, 生病我會趕快帶去看醫生,我也不允許我的小孩再受到任何 傷害,我現在能做的只有保護自己、保護小孩,這是我的家 ,但不包括你這種謊話連篇的人,我一定會教導他們要誠實 、要懂得認錯、反省、改過,他們現在過得很開心,不用再 擔心無緣無故被罵、被打,被晾在一旁肚子餓不知道跟誰說 」等語,並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 今年最阿大的改變,就是,決心放下了,離婊子遠一點,自 己一個人也可以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恣意謾罵原告為 「破麻」、「婊子」,令原告深感痛心。  ⒊被告多次威脅原告若公布被告之興趣及性向,被告就要跳樓 ,且曾直接跑至頂樓,經原告勸說,才撫平其情緒,已造成 原告心理負擔。原告於111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已與被 告分居。分居後原告仍會時常返回兩造之彰化縣員林市和平 東街租屋處。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租屋處,然,兩 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搬去客廳睡。兩造於112年10月間, 因被告前開種種行為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遂簽立離婚協議 書,詎被告事後卻要求與原告維持婚姻表象、各自生活並扶 養子女,不願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 告雖想與被告商談婚姻問題,但被告情緒化、動不動就以死 相逼或體罰子女,原告對被告行為已無法忍受,不願再努力 。  ⒋綜上,被告婚前隱瞞性向,婚後喜穿女裝、與同興趣、同性 向之人交流並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長期未與原告有性生活、 在Facebook謾罵原告、汙衊原告外遇之舉,令原告身心受創 ,且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至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目前在胞弟開設之TEA TOP第一味飲料店兼職工作,月 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上下班時間彈性,可親自照料 子女之生活起居、隨時接送子女上下課,且子女出生後之生 活費及日常照護亦多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 滿足子女生活所需,原告家人亦可提供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 神支柱,現原告攜子女共同住在原告娘家,房屋為原告家人 所有,原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可無後顧之憂照料子女 。反觀被告除有性向問題外,平時亦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 有怒罵、怒吼行為,致子女受傷及受到驚嚇,且常對子女施 加壓力,無法與原告好好溝通,依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 之管教方式已令子女害怕,且子女仍無法意識到本身錯誤, 只能以說謊方式因應,被告再將子女說謊情節歸責予原告, 被告不認為自身錯誤,一昧將錯誤歸責予原告,在友善父母 角色有所欠佳,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故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對子女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酌 定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倘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則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0年度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人17,704 元,非消費性支出為每年每戶223,469元,平均每戶人數2.8 9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4,148元【計算式:(17,704元+(22 3,469元÷2.89÷12))=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未成年人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 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部分,相當於成年 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 、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人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 消費性支出,是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 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上開調查報告應是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資力及子 女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每月收入約有數十萬元,收入頗豐 ,則原告與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2之比 例分擔為公平,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6 ,099元【計算式:24,148元÷3×2=16,099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之扶養費用16,09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所述離婚理由均非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購入保險 套48個,陸續在4個月期間使用,直至112年1月21日原告搬 回娘家前,兩造仍有行夫妻之實,性行為一週1到2次,且原 告離家後至113年8月期間仍多次詢問、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其 他異性交往,可見原告知曉被告性傾向與常人無異。被告否 認曾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告穿女裝是兩造間的情趣,也是 原告有要求,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就有看過被告裝扮女生的照 片。被告以暱稱「筱臻」與其他「偽娘」成員交友聊天、上 網瀏覽「偽娘」性愛影片、與暱稱「柯筱穎」之人聊天過程 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嘗試」等情,均係用虛構 的身分,純屬好奇、好玩、有趣。兩造於112年10月簽離婚 協議書,係因被告抓到原告跟其他男生有不正當關係而起爭 執、鬧到要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在個人臉書之貼文提到「 破麻」是回覆其他網友之訊息,並未直接指名是原告,被告 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提到「婊子」 是指原告,但該留言並非在被告個人頁面,亦無指明原告。 原告有說過不會公布兩造私底下的事情,後來威脅說要公布 被告的性向不正常,被告就說要去跳樓,藉此取得原告的同 情,此與兩造房間內的情趣無關。  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丙○○交往,丙○○於107年 4月7日傳訊「寳貝在幹嘛」給原告,並於凌晨4時與原告通 話。丙○○復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點傳訊息問原告什麼時候 回家、要來家裡找原告等語,被告於111年8月21日7時許至 丙○○家中,丙○○在警察見證下簽立和解書,承諾不再與原告 有何聯絡。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現原告又與訴外人丁○○ 有不正常交友關係,經溝通後被告已刪除丁○○聯絡方式,然 丁○○仍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傳送訊息約原告喝咖啡,且 原告於111年12月初經常半夜起床跟丁○○通電話。被告於112 年1月5日11時許,發現原告與丁○○傳語音訊息,兩造為此發 生爭吵,之後原告表示不會再與丁○○連絡,但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又見到原告與丁○○聯絡,原告並於一早搭乘丁○○座 車離家,被告請原告回家帶子女上課,原告仍棄子女不顧未 歸,兩造至此關係生變。事後原告仍持續與丁○○聯絡、傳訊 ,並自112年1月21日起以諸多理由未經常回家,或回家後半 夜出去、不知去向,並於112年1月27日6時許,回家進房後 就反鎖房門,與丁○○通話,再於112年2月25日重新加丁○○為 臉書好友。被告於112年3月5日搬至新家,期間多次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照顧子女,原告迄今仍藉口未歸,平時家中打掃 、子女衣物盥洗、飲食與課業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復 於112年5月10日凌晨對被告施予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 令後,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被告在半年内三次發現原告與其他男生有交往關係,原 告對待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為此事 件主要有責者,應不能主張裁判離婚。原告應負起同居義務 ,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為求子女幸福及家庭完整,選 擇忍耐和堅持,至今仍默默守護家庭。  ㈡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甲○○於104至107年間多數時間由原告母親照顧, 在家則由兩造共同照顧,期間被告希望能帶回家自行照顧, 卻遭百般阻撓,並因此多次發生爭吵,未成年子女乙○○多數 時間由兩造共同照顧。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子女多由兩 造共同照顧。111年1月至6月,原告家飲料店開業,原告心 思主要都在娘家與飲料店,被告下班後接子女回家洗澡、吃 點心、睡覺,新冠肺炎期間亦由被告帶子女施打疫苗,擔任 主要照顧者。111年9月至112年6月,原告都在子女上課後才 起床、子女睡覺後才回到家,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 原告為顧飲料店,年節期間很忙不返家,子女曾於112年2月 間哭著請求原告回家亦無果,平時家中打掃、子女衣物盥洗 、飲食與課業、學校活動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參與。  ⒉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習班要讓子 女與被告分開,翌日達成共識,周日讓被告接回子女,卻又 不讓被告見到子女,後在警察見證下答應週一子女下課後由 被告接回照顧,詎被告於週一中午接子女放學時,原告讓胞 弟拉走子女、不讓被告帶走,被告為避免拉扯造成子女更多 身心傷害,選擇妥協讓原告帶走,至此兩造協議隔週輪流照 顧子女,子女生活開始發生巨變,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原告離家後未與子女同住,截至112年5月14日止,被告已 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原告為打官司而強迫子女離開原熟 悉之生活環境,未考慮此舉將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⒊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音障礙,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 12年7月21日,每週2次帶未成年子女乙○○接受語言治療,原 告一年只帶未成年子女乙○○去過2次語言治療。未成年子女 甲○○自112年9月開學至今已有多次遲到紀錄,並曾表示原告 經常很晚來接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超過30分鐘去接未成 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帶去學務處等待,原告晚 45分鐘去接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在人行 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12月27日在原告朋友工廠等待 超過1.5小時,原告晚接子女下課之舉,對子女有嚴重安全 隱患。又未成年子女乙○○會為了怕遲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 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 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更是整週沒去上課。自112年9月開學 以來由原告照顧子女的日子,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 文具,未成年子女甲○○更缺交讀書心得多達6次。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共計18週期間,子女在原告照顧 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 簽名。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接回子女,子女腸病毒確診高燒 就醫,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原告胞弟之2名兒子皆腸病毒生 病,然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 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可知原告家庭照顧兒童之醫療常 識嚴重不足,無法妥善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乙○○曾向原告 反應過3次牙齒快掉了,原告都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 子女乙○○去拔牙,最後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乙○○去拔牙,可 知原告重心在娘家工作,未能將子女放在第一位。    ⒋原告之熊貓外送所得是被告之收入。原告月收入實僅3萬餘元 ,扣除應付貸款及基本開銷後,並無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未成 年子女所需費用,且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11、12點, 多次表示沒時間帶子女看醫生、幫子女帶課本或文具到校、 無法請假帶子女出遊,可知原告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各方面 之生活所需。     ⒌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不 法侵害之危險,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 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 毆打。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有攻擊性行為、難以 控制脾氣,進而影響自信心及人格。又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 有黑道出入,無法提供子女安全生活環境,原告母親長期有 賭博習慣,曾借貸數百萬還賭債,更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 賭場賭博,原告胞弟自111年起與友人一同經營線上簽賭,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加入,債主曾於112年1月11日到 原告家索取賭債,被告有拿現金10餘萬元給原告帶回娘家救 急。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原 告於113年7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吵並於15日表示要離職,被 告也有幫原告找求職工作。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家人發生 爭吵,半夜帶著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直至凌晨1時14分才致 電給被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請被告幫忙開門。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在與被告電話聊天過程中表示其在家裡都被當 狗一樣看待。原告稱其一家生活和樂融融,原告家人可提供 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未能有效溝通,不敢做出對子女最有利但違背其父母意 願的決定。兩造於111年3月決定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或 ○○國小,原告於111年4月突改口想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國 小,111年8月底開學前,原告又因其父親與○○國小校長有認 識,突然將子女轉到○○國小就讀。兩造於112年3月討論未成 年子女乙○○就讀學校時,曾說要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到○○國 小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就讀,卻於112年8月辦理轉學事宜 時改口說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完二年級再轉。被告曾要求原 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家中,原告因顧慮母親不悅而無法 帶回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母親長期多次略誘未成年子女、 阻礙被告行使親權,此為兩造多次意見不合之主因。  ⒎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 5月13日離家未歸,期間被告獨自照顧子女,子女情緒穩定 、維持正常生活,未受任何影響,直至112年5月13日原告強 行帶離子女之前,子女由被告獨自照顧之狀況較現在更佳。 被告未曾對子女說過原告之不是,且長期讓子女與原告保持 良好關係,至今未讓子女對原告有何不良印象。反之,子女 曾多次跟被告說原告母親常會罵原告、原告胞弟及弟媳,也 會趁原告外送時說原告壞話。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說:「不 能接媽媽的電話,你們下次再接給我試試看」,此乃原告惡 意捏造曲解,被告僅告知子女不要擅自接聽補習班電話,因 家長會打電話到補習班,原告要找子女會來補習班或打被告 手機。原告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自10 9年起當未成年子女甲○○因表現不佳被處罰後,被告多次聽 聞原告與其家人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喜歡未成年子女乙○○不喜 歡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打給被告視訊 時,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對未成年子女乙○○說被告正與其他 異性在一起,事後亦無澄清。  ⒏被告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對子女有完善撫育規劃,會與 子女一同參與、學習新事物,從未因成績處罰子女,對子女 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無何限制,多次請原告回家探望子女 、與子女同住、參與子女生活及校內活動。反觀原告於113 年5月10日因未成年子女甲○○成績考差,未深思其退步原因 便打子女作為懲罰,原告更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 ,顯見被告無法隨時與子女保持聯繫。被告自112年1月起多 次與原告聯繫,希望好好處理家事間題,然原告無意願與被 告好好溝通未來規劃及子女事宜。        ⒐原告與其家人多次提出子女一人一個,未考慮子女感受及子 女最佳利益,有違手足同親原則,且原告屢次言而無信,若 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 雖然子女意願很重要,但選監護人是要看誰能保障子女日後 的生活與成長過程無後顧之憂。由子女照顧史可知,子女之 生活照顧、就學、就醫、看護之經驗或分工皆以被告為主, 被告了解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請本院遵從主要照顧者 原則、照護之持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與手足同親原則,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 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在補習班工作,月收入約8到12萬元,每月收入總計15 到20萬元。至此之前皆由被告負擔子女幾乎所有費用(包含 :學費、雜費、健保、醫療、食衣住行等支出)。被告經濟 較為寬裕,若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所有扶養費 用可由被告全額支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夫妻間存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 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 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憑(見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作女性裝扮、多次上網瀏覽「偽娘」性 愛影片,並與同興趣、性向之網友交流聊天,相約前往汽車 旅館,且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靠北婚 姻社團留言,並多次以如原告公布被告私底下之事即要跳樓 ,嗣兩造於111年12月間分居,並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 議書,惟因被告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未完成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臉書發文截 圖、被告於臉書社團留言截圖、被告照片、聊天室截圖、被 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大頭照、被告與網友間Twitter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性愛影片瀏覽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卷第 37-41頁、第287-297頁、外放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係原告要求伊作女性裝扮,為兩造間之情趣,伊在Face book個人發文僅公開讓原告閱讀,社團留言並未指明道姓, 伊沒有與他人去旅館,伊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加入LINE聊天室 ,其說要去跳樓只是想博得原告同情等語。查,本件依被告 所述,已足認被告曾邀約原告以外之人至旅館,並於111年1 月間,在Facebook網頁以「破麻」、「婊子」、「偷客兄」 等文字辱罵原告,指責原告婚外情,且曾以「跳樓」之事脅 迫原告,藉此使原告產生畏怖之心,其所為實足以破壞兩造 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 於111年12月間已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僅不時返回 租屋處,其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兩造因無 法同床共眠,被告乃自行搬至客廳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月間仍時常返回租屋處居住,過夜 ,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月21日分居,較為可採。是 兩造雖對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已處於 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已然出現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 生活,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感情、 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 悉他方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使他方釋 疑或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終至於112年10月間合意簽立離婚 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事後兩造雖未共同去辦理離婚登記 ,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 歸屬對造,並未共同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 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在在可見兩造婚姻不僅未見改 善,反而愈加冷淡、疏離。原告始終堅持離婚、無意搬回被 告住所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本件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 維繫婚姻,然被告非但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曾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如原告堅持離婚 ,其同意離婚(卷第228頁),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 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 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亦無何積極且 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可如何修復或維持 提出具體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 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丙○○書立之切結書等事證(見卷第255至259頁),主張 原告對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乃主要 有責者,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 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然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戊○○、未成 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離 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  ⒉次查,原告目前在母親經營之第一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238,493元、215,444元, 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851,200元;被告目前自營晨暘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兼職熊 貓外送、桌遊店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110年、111年 所得收入各為323,654元、283,5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宗)、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第132、13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扶養子女。     ⒊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約定自 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經與兩造 所蒐集之資訊,兩造依前述約定執行後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 照顧方面並沒有不當之處,惟兩造皆要留意平時上學時間的 作息,另,調查時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業及日常生活表現較不佳,如 未成年子女1(按: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容易分心、 學業成績退步、未成年子女2會用哭鬧方式逃避問題、112年 9月就讀小學後,共請10多天病假等,經查閱學校提供之資 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而 未成年子女2(按: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開學至今並 未請10多天病假,因學校提供之資料,未成年子女2曾連請 一星期之病假,進一步與聲請人釐清,聲請人(按:即原告 ,下同)表示係未成年子女2罹患腸病毒,才請假一星期在 家休養(詳見密件資料),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行 為問題,聲請人調查時表示兩造分居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變得 較沒安全感所導致;相對人則歸咎於兩造輪流照顧後,由聲 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玩手機、遊玩時間變多、飲食隨 便吃跟晚睡所影響,兩造相較聲請人比較能關注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則是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歸 責到聲請人身上。其次,有關兩造管教方式,聲請人表示會 先好好溝通,重複多次後仍不聽,過往會徒手或拿衣架打屁 股3-4下,現在僅會好好說不會體罰;反之,相對人表示會 先口頭警告,講到第三次就罰站,第五次會拿棍子小力打手 心,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蒐集所得之資訊較 為一致,惟父母管教子女的目的,並非要讓子女感到害怕, 本質更應是協助孩子修正錯誤改善行為,倘若用恫嚇或體罰 方式無形中也會讓子女為了規避錯誤,開始學習用說謊方式 因應,如此並非管教所要發揮之效果,因此相對人管教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仍有待改善。再者,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兩造 皆表示不會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調查時相對人表示 係兩造住家距離不到3分鐘車程,故伊認為聲請人為何不直 接到家裡探視,才不讓聲請人電話聯繫,不論距離遠近,每 個人維持親子關係都會有自己的方式,也都應給予尊重才是 ,且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電話聯繫,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 加壓力(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如此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電話聯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是不友善的 。最後,兩造在友善父母態度上,兩造過往都會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面前說對造的不是,調查時兩造皆表示現在都沒有再 說,惟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顯然資訊有所落差(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尤其相對人在友 善父母態度明顯不足,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甚至不避諱直接在子女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此對 於子女而言更是種無形的傷害,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子女的身 心受到影響外,當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具備是非判斷能力後 ,當子女的認知有所落差時,只是徒增子女內心的矛盾,尤 其是兩造採輪流照顧一星期的方式,更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對 於受照顧者的言行感到困惑或產生懷疑,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人格發展。綜上,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 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的管教方式 仍有需改善之空間;此外,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上明顯不足 ,如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 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 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2-144頁及保密卷宗)。  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結果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經 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認為兩造皆深愛子女,均有 強烈意願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 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但審 酌兩造至遲於112年1月21日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主要照顧,然被告管教子女動輒採用恫嚇或體罰方式, 令子女心生畏懼,且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 人之不是,將其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致子女涉入大人 間的紛爭之中,甚至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較無友善 父母觀念,且在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後 ,被告表現仍無顯著改善,並已對子女造成極大壓力,實不 利子女之身心發展。加之,兩造在分居前即經常吵架,分居 後關係亦未見改善,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始終無法以 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婚姻及子女教養問題,目前實難 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兩造糾紛,對子女造 成更大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 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並非妥適。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0月生,現年約9歲、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 生,現年約7歲,均具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能理解監護權 內涵、表達能力清晰,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並考量手 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原則,原告在主客觀條件上 並無不適合照護子女之處,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良好 、彼此間已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等情,是本院認由原 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被告主張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其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 原告主要心思都在娘家及飲料店,長期為顧飲料店而不返家 ,且為了打官司,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 習班要讓子女與被告分開,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 、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多次遲到、缺交讀書心得,未成年子女乙○○害怕遲到遭學校 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 10天請假,1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整週沒去上課,原告多 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拔牙。兩造隔週輪流 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期間,原告工作忙碌,多次晚接子女 下課,對子女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 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簽名,老 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已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原告侄子腸病毒生病,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 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原告無法妥善 照顧子女,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等情,固據其提 出子女日常照片、學習影片、課業評量影片、聯絡簿影片等 件為證(卷第243至253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證物僅可 看出被告極為用心照顧子女,尚無法證明子女之上開表現皆 為原告所造成。復參以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中表示兩造分 居後,原告會到家中或補習班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5 月13日原告有提過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因 原告母跟弟經常吵架跟打架,故拒絕讓原告帶兩名未成年子 女回娘家過夜等語(見卷第134頁),以及子女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本院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子女親職手冊(卷第323- 372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能悉心照顧及陪伴子 女、關心子女課業,彼此間之互動、依附關係親密,原告對 子女並無不聞不問或有何疏忽懈怠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 乙○○亦無請假超過10天。又原告並未強行帶走子女,係經兩 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原告透過合法途徑行使其親權, 手段亦無不當。雖兩造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習或行為上 確實有退步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兩造在無法扮演合作友善父 母之情況下,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乃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再者,子女在面臨父母頻繁吵架、分居、生活環境頻 繁變動、家庭結構重組等過程,常會產生極端情緒(失落、 悲傷、憤怒等),並伴隨著不同方式表達內心情緒(攻擊、 說謊、學習困難、成績退步等不適應行為);父母對立緊繃 之關係,常把不滿對方情緒表現在子女面前、忽略子女內在 感受,將造成子女對父母情感錯亂;父母一方刻意阻絕他方 與子女之互動,無法滿足子女被愛需求;父母對子女管教方 式不一致,讓子女無所適從等情,均可能是造成子女學業成 績退步、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因,兩造對此同需負責,被告將 之全部歸咎於原告所造成,尚不足取。又兩造在經濟能力方 面均足以扶養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原告經濟 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乙節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對被 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 11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 母毆打,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難以控制脾氣、影響自信 及人格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母親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原告與胞弟衝突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惟按法院 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 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有對被 告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 定,然仍應審酌其他事項,非僅以此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 屬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認定原告施暴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 、欲察看被告手機,兩人在拉扯手機過程中,原告有動手毆 打、口咬被告之舉,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婚 姻期間,有遭原告長期、反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如認原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偶發事件,經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不適任監護人,恐嫌率斷,且原告及 原告家人間之施暴對象均非針對兩造子女,依兩造子女於訪 視及本院所陳內容,兩造子女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互動皆 為正向,難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家人生活將有何不利影響。又 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常在子女面前辱 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 上,以及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等舉措,被告空言稱其 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家庭環 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原告母親有賭博習慣、曾帶未成年子 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經營線上簽賭,債主曾登門討 債,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略誘子女、阻礙被告 行使親權,原告屢次言而無信,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 敵意,原告與家人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 或捏造不實言論,若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 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是被告一 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洵不足取。  ⒍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其 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子女仍得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維繫 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 照顧、探視子女,使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 成長,始符合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 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 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 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居住之彰化縣 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 出及非消費支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8 ,084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 考量被告之經濟收入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實際照 顧扶養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 養之內容,及被告離婚後仍住在兩造共同購買之南潭路住處 ,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原告及被告按1比2比例負擔, 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計算式18 ,084×2/3=12,056)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 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 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被告及其家屬間之親 情維繫,爰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被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 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 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 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 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 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 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 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 往。  ㈢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 同住,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 通知被告,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 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 還原告。  ㈥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 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 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8

CHDV-113-家親聲-84-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0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為 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 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 子女)婚後同住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 被告婚後從不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皆係原告多次主動要 求後才勉強配合,且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不願再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原告常為此自責,造成心靈巨大痛苦。又被告 婚前隱瞞性向問題,原告於111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手機內 有諸多被告穿女裝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女性化暱 稱「筱臻」,加入「偽娘交流聊天」、「偽娘自拍」等聊天 室,與其他「偽娘」成員聊天,更以戴假髮、化妝、戴隱形 眼鏡做「偽娘」裝扮之照片為其LINE大頭貼。亦使用交友軟 體Twitter與同為「偽娘」之人交流聊天,且曾多次上網搜 尋「偽娘」性愛影片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暱稱「柯 筱穎」之人在聊天過程中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 嘗試」等語,要求有相同興趣之「偽娘」前往汽車旅館。被 告婚前隱瞞原告性向、婚後與其他男性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開 性愛party,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承認並表示希望原告可 以接受被告裝扮「偽娘」,甚至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穿 著女裝,令原告身心受創、深覺婚前遭受被告欺騙,更無法 接受被告有同性戀傾向及與其他同性有性行為。  ⒉被告多次在Facebook之個人頁面、「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 謾罵原告,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剛好滿 7年,夠了。我不會為了不知悔改的破麻難過,小孩不需要 這種媽媽,離小孩遠一點,不要害小孩被同學笑他媽媽偷客 兄,這是你唯一能為小孩做的事,小孩我不會讓他們餓到, 生病我會趕快帶去看醫生,我也不允許我的小孩再受到任何 傷害,我現在能做的只有保護自己、保護小孩,這是我的家 ,但不包括你這種謊話連篇的人,我一定會教導他們要誠實 、要懂得認錯、反省、改過,他們現在過得很開心,不用再 擔心無緣無故被罵、被打,被晾在一旁肚子餓不知道跟誰說 」等語,並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 今年最阿大的改變,就是,決心放下了,離婊子遠一點,自 己一個人也可以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恣意謾罵原告為 「破麻」、「婊子」,令原告深感痛心。  ⒊被告多次威脅原告若公布被告之興趣及性向,被告就要跳樓 ,且曾直接跑至頂樓,經原告勸說,才撫平其情緒,已造成 原告心理負擔。原告於111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已與被 告分居。分居後原告仍會時常返回兩造之彰化縣員林市和平 東街租屋處。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租屋處,然,兩 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搬去客廳睡。兩造於112年10月間, 因被告前開種種行為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遂簽立離婚協議 書,詎被告事後卻要求與原告維持婚姻表象、各自生活並扶 養子女,不願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 告雖想與被告商談婚姻問題,但被告情緒化、動不動就以死 相逼或體罰子女,原告對被告行為已無法忍受,不願再努力 。  ⒋綜上,被告婚前隱瞞性向,婚後喜穿女裝、與同興趣、同性 向之人交流並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長期未與原告有性生活、 在Facebook謾罵原告、汙衊原告外遇之舉,令原告身心受創 ,且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至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目前在胞弟開設之TEA TOP第一味飲料店兼職工作,月 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上下班時間彈性,可親自照料 子女之生活起居、隨時接送子女上下課,且子女出生後之生 活費及日常照護亦多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 滿足子女生活所需,原告家人亦可提供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 神支柱,現原告攜子女共同住在原告娘家,房屋為原告家人 所有,原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可無後顧之憂照料子女 。反觀被告除有性向問題外,平時亦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 有怒罵、怒吼行為,致子女受傷及受到驚嚇,且常對子女施 加壓力,無法與原告好好溝通,依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 之管教方式已令子女害怕,且子女仍無法意識到本身錯誤, 只能以說謊方式因應,被告再將子女說謊情節歸責予原告, 被告不認為自身錯誤,一昧將錯誤歸責予原告,在友善父母 角色有所欠佳,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故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對子女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酌 定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倘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則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0年度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人17,704 元,非消費性支出為每年每戶223,469元,平均每戶人數2.8 9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4,148元【計算式:(17,704元+(22 3,469元÷2.89÷12))=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未成年人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 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部分,相當於成年 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 、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人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 消費性支出,是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 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上開調查報告應是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資力及子 女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每月收入約有數十萬元,收入頗豐 ,則原告與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2之比 例分擔為公平,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6 ,099元【計算式:24,148元÷3×2=16,099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之扶養費用16,09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所述離婚理由均非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購入保險 套48個,陸續在4個月期間使用,直至112年1月21日原告搬 回娘家前,兩造仍有行夫妻之實,性行為一週1到2次,且原 告離家後至113年8月期間仍多次詢問、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其 他異性交往,可見原告知曉被告性傾向與常人無異。被告否 認曾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告穿女裝是兩造間的情趣,也是 原告有要求,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就有看過被告裝扮女生的照 片。被告以暱稱「筱臻」與其他「偽娘」成員交友聊天、上 網瀏覽「偽娘」性愛影片、與暱稱「柯筱穎」之人聊天過程 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嘗試」等情,均係用虛構 的身分,純屬好奇、好玩、有趣。兩造於112年10月簽離婚 協議書,係因被告抓到原告跟其他男生有不正當關係而起爭 執、鬧到要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在個人臉書之貼文提到「 破麻」是回覆其他網友之訊息,並未直接指名是原告,被告 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提到「婊子」 是指原告,但該留言並非在被告個人頁面,亦無指明原告。 原告有說過不會公布兩造私底下的事情,後來威脅說要公布 被告的性向不正常,被告就說要去跳樓,藉此取得原告的同 情,此與兩造房間內的情趣無關。  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丙○○交往,丙○○於107年 4月7日傳訊「寳貝在幹嘛」給原告,並於凌晨4時與原告通 話。丙○○復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點傳訊息問原告什麼時候 回家、要來家裡找原告等語,被告於111年8月21日7時許至 丙○○家中,丙○○在警察見證下簽立和解書,承諾不再與原告 有何聯絡。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現原告又與訴外人丁○○ 有不正常交友關係,經溝通後被告已刪除丁○○聯絡方式,然 丁○○仍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傳送訊息約原告喝咖啡,且 原告於111年12月初經常半夜起床跟丁○○通電話。被告於112 年1月5日11時許,發現原告與丁○○傳語音訊息,兩造為此發 生爭吵,之後原告表示不會再與丁○○連絡,但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又見到原告與丁○○聯絡,原告並於一早搭乘丁○○座 車離家,被告請原告回家帶子女上課,原告仍棄子女不顧未 歸,兩造至此關係生變。事後原告仍持續與丁○○聯絡、傳訊 ,並自112年1月21日起以諸多理由未經常回家,或回家後半 夜出去、不知去向,並於112年1月27日6時許,回家進房後 就反鎖房門,與丁○○通話,再於112年2月25日重新加丁○○為 臉書好友。被告於112年3月5日搬至新家,期間多次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照顧子女,原告迄今仍藉口未歸,平時家中打掃 、子女衣物盥洗、飲食與課業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復 於112年5月10日凌晨對被告施予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 令後,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被告在半年内三次發現原告與其他男生有交往關係,原 告對待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為此事 件主要有責者,應不能主張裁判離婚。原告應負起同居義務 ,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為求子女幸福及家庭完整,選 擇忍耐和堅持,至今仍默默守護家庭。  ㈡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甲○○於104至107年間多數時間由原告母親照顧, 在家則由兩造共同照顧,期間被告希望能帶回家自行照顧, 卻遭百般阻撓,並因此多次發生爭吵,未成年子女乙○○多數 時間由兩造共同照顧。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子女多由兩 造共同照顧。111年1月至6月,原告家飲料店開業,原告心 思主要都在娘家與飲料店,被告下班後接子女回家洗澡、吃 點心、睡覺,新冠肺炎期間亦由被告帶子女施打疫苗,擔任 主要照顧者。111年9月至112年6月,原告都在子女上課後才 起床、子女睡覺後才回到家,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 原告為顧飲料店,年節期間很忙不返家,子女曾於112年2月 間哭著請求原告回家亦無果,平時家中打掃、子女衣物盥洗 、飲食與課業、學校活動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參與。  ⒉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習班要讓子 女與被告分開,翌日達成共識,周日讓被告接回子女,卻又 不讓被告見到子女,後在警察見證下答應週一子女下課後由 被告接回照顧,詎被告於週一中午接子女放學時,原告讓胞 弟拉走子女、不讓被告帶走,被告為避免拉扯造成子女更多 身心傷害,選擇妥協讓原告帶走,至此兩造協議隔週輪流照 顧子女,子女生活開始發生巨變,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原告離家後未與子女同住,截至112年5月14日止,被告已 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原告為打官司而強迫子女離開原熟 悉之生活環境,未考慮此舉將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⒊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音障礙,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 12年7月21日,每週2次帶未成年子女乙○○接受語言治療,原 告一年只帶未成年子女乙○○去過2次語言治療。未成年子女 甲○○自112年9月開學至今已有多次遲到紀錄,並曾表示原告 經常很晚來接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超過30分鐘去接未成 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帶去學務處等待,原告晚 45分鐘去接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在人行 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12月27日在原告朋友工廠等待 超過1.5小時,原告晚接子女下課之舉,對子女有嚴重安全 隱患。又未成年子女乙○○會為了怕遲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 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 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更是整週沒去上課。自112年9月開學 以來由原告照顧子女的日子,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 文具,未成年子女甲○○更缺交讀書心得多達6次。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共計18週期間,子女在原告照顧 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 簽名。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接回子女,子女腸病毒確診高燒 就醫,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原告胞弟之2名兒子皆腸病毒生 病,然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 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可知原告家庭照顧兒童之醫療常 識嚴重不足,無法妥善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乙○○曾向原告 反應過3次牙齒快掉了,原告都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 子女乙○○去拔牙,最後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乙○○去拔牙,可 知原告重心在娘家工作,未能將子女放在第一位。    ⒋原告之熊貓外送所得是被告之收入。原告月收入實僅3萬餘元 ,扣除應付貸款及基本開銷後,並無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未成 年子女所需費用,且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11、12點, 多次表示沒時間帶子女看醫生、幫子女帶課本或文具到校、 無法請假帶子女出遊,可知原告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各方面 之生活所需。     ⒌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不 法侵害之危險,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 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 毆打。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有攻擊性行為、難以 控制脾氣,進而影響自信心及人格。又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 有黑道出入,無法提供子女安全生活環境,原告母親長期有 賭博習慣,曾借貸數百萬還賭債,更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 賭場賭博,原告胞弟自111年起與友人一同經營線上簽賭,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加入,債主曾於112年1月11日到 原告家索取賭債,被告有拿現金10餘萬元給原告帶回娘家救 急。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原 告於113年7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吵並於15日表示要離職,被 告也有幫原告找求職工作。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家人發生 爭吵,半夜帶著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直至凌晨1時14分才致 電給被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請被告幫忙開門。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在與被告電話聊天過程中表示其在家裡都被當 狗一樣看待。原告稱其一家生活和樂融融,原告家人可提供 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未能有效溝通,不敢做出對子女最有利但違背其父母意 願的決定。兩造於111年3月決定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或 ○○國小,原告於111年4月突改口想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國 小,111年8月底開學前,原告又因其父親與○○國小校長有認 識,突然將子女轉到○○國小就讀。兩造於112年3月討論未成 年子女乙○○就讀學校時,曾說要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到○○國 小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就讀,卻於112年8月辦理轉學事宜 時改口說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完二年級再轉。被告曾要求原 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家中,原告因顧慮母親不悅而無法 帶回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母親長期多次略誘未成年子女、 阻礙被告行使親權,此為兩造多次意見不合之主因。  ⒎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 5月13日離家未歸,期間被告獨自照顧子女,子女情緒穩定 、維持正常生活,未受任何影響,直至112年5月13日原告強 行帶離子女之前,子女由被告獨自照顧之狀況較現在更佳。 被告未曾對子女說過原告之不是,且長期讓子女與原告保持 良好關係,至今未讓子女對原告有何不良印象。反之,子女 曾多次跟被告說原告母親常會罵原告、原告胞弟及弟媳,也 會趁原告外送時說原告壞話。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說:「不 能接媽媽的電話,你們下次再接給我試試看」,此乃原告惡 意捏造曲解,被告僅告知子女不要擅自接聽補習班電話,因 家長會打電話到補習班,原告要找子女會來補習班或打被告 手機。原告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自10 9年起當未成年子女甲○○因表現不佳被處罰後,被告多次聽 聞原告與其家人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喜歡未成年子女乙○○不喜 歡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打給被告視訊 時,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對未成年子女乙○○說被告正與其他 異性在一起,事後亦無澄清。  ⒏被告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對子女有完善撫育規劃,會與 子女一同參與、學習新事物,從未因成績處罰子女,對子女 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無何限制,多次請原告回家探望子女 、與子女同住、參與子女生活及校內活動。反觀原告於113 年5月10日因未成年子女甲○○成績考差,未深思其退步原因 便打子女作為懲罰,原告更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 ,顯見被告無法隨時與子女保持聯繫。被告自112年1月起多 次與原告聯繫,希望好好處理家事間題,然原告無意願與被 告好好溝通未來規劃及子女事宜。        ⒐原告與其家人多次提出子女一人一個,未考慮子女感受及子 女最佳利益,有違手足同親原則,且原告屢次言而無信,若 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 雖然子女意願很重要,但選監護人是要看誰能保障子女日後 的生活與成長過程無後顧之憂。由子女照顧史可知,子女之 生活照顧、就學、就醫、看護之經驗或分工皆以被告為主, 被告了解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請本院遵從主要照顧者 原則、照護之持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與手足同親原則,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 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在補習班工作,月收入約8到12萬元,每月收入總計15 到20萬元。至此之前皆由被告負擔子女幾乎所有費用(包含 :學費、雜費、健保、醫療、食衣住行等支出)。被告經濟 較為寬裕,若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所有扶養費 用可由被告全額支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夫妻間存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 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 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憑(見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作女性裝扮、多次上網瀏覽「偽娘」性 愛影片,並與同興趣、性向之網友交流聊天,相約前往汽車 旅館,且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靠北婚 姻社團留言,並多次以如原告公布被告私底下之事即要跳樓 ,嗣兩造於111年12月間分居,並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 議書,惟因被告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未完成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臉書發文截 圖、被告於臉書社團留言截圖、被告照片、聊天室截圖、被 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大頭照、被告與網友間Twitter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性愛影片瀏覽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卷第 37-41頁、第287-297頁、外放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係原告要求伊作女性裝扮,為兩造間之情趣,伊在Face book個人發文僅公開讓原告閱讀,社團留言並未指明道姓, 伊沒有與他人去旅館,伊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加入LINE聊天室 ,其說要去跳樓只是想博得原告同情等語。查,本件依被告 所述,已足認被告曾邀約原告以外之人至旅館,並於111年1 月間,在Facebook網頁以「破麻」、「婊子」、「偷客兄」 等文字辱罵原告,指責原告婚外情,且曾以「跳樓」之事脅 迫原告,藉此使原告產生畏怖之心,其所為實足以破壞兩造 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 於111年12月間已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僅不時返回 租屋處,其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兩造因無 法同床共眠,被告乃自行搬至客廳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月間仍時常返回租屋處居住,過夜 ,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月21日分居,較為可採。是 兩造雖對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已處於 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已然出現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 生活,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感情、 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 悉他方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使他方釋 疑或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終至於112年10月間合意簽立離婚 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事後兩造雖未共同去辦理離婚登記 ,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 歸屬對造,並未共同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 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在在可見兩造婚姻不僅未見改 善,反而愈加冷淡、疏離。原告始終堅持離婚、無意搬回被 告住所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本件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 維繫婚姻,然被告非但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曾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如原告堅持離婚 ,其同意離婚(卷第228頁),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 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 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亦無何積極且 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可如何修復或維持 提出具體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 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丙○○書立之切結書等事證(見卷第255至259頁),主張 原告對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乃主要 有責者,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 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然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戊○○、未成 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離 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  ⒉次查,原告目前在母親經營之第一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238,493元、215,444元, 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851,200元;被告目前自營晨暘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兼職熊 貓外送、桌遊店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110年、111年 所得收入各為323,654元、283,5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宗)、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第132、13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扶養子女。     ⒊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約定自 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經與兩造 所蒐集之資訊,兩造依前述約定執行後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 照顧方面並沒有不當之處,惟兩造皆要留意平時上學時間的 作息,另,調查時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業及日常生活表現較不佳,如 未成年子女1(按: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容易分心、 學業成績退步、未成年子女2會用哭鬧方式逃避問題、112年 9月就讀小學後,共請10多天病假等,經查閱學校提供之資 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而 未成年子女2(按: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開學至今並 未請10多天病假,因學校提供之資料,未成年子女2曾連請 一星期之病假,進一步與聲請人釐清,聲請人(按:即原告 ,下同)表示係未成年子女2罹患腸病毒,才請假一星期在 家休養(詳見密件資料),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行 為問題,聲請人調查時表示兩造分居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變得 較沒安全感所導致;相對人則歸咎於兩造輪流照顧後,由聲 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玩手機、遊玩時間變多、飲食隨 便吃跟晚睡所影響,兩造相較聲請人比較能關注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則是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歸 責到聲請人身上。其次,有關兩造管教方式,聲請人表示會 先好好溝通,重複多次後仍不聽,過往會徒手或拿衣架打屁 股3-4下,現在僅會好好說不會體罰;反之,相對人表示會 先口頭警告,講到第三次就罰站,第五次會拿棍子小力打手 心,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蒐集所得之資訊較 為一致,惟父母管教子女的目的,並非要讓子女感到害怕, 本質更應是協助孩子修正錯誤改善行為,倘若用恫嚇或體罰 方式無形中也會讓子女為了規避錯誤,開始學習用說謊方式 因應,如此並非管教所要發揮之效果,因此相對人管教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仍有待改善。再者,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兩造 皆表示不會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調查時相對人表示 係兩造住家距離不到3分鐘車程,故伊認為聲請人為何不直 接到家裡探視,才不讓聲請人電話聯繫,不論距離遠近,每 個人維持親子關係都會有自己的方式,也都應給予尊重才是 ,且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電話聯繫,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 加壓力(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如此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電話聯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是不友善的 。最後,兩造在友善父母態度上,兩造過往都會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面前說對造的不是,調查時兩造皆表示現在都沒有再 說,惟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顯然資訊有所落差(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尤其相對人在友 善父母態度明顯不足,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甚至不避諱直接在子女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此對 於子女而言更是種無形的傷害,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子女的身 心受到影響外,當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具備是非判斷能力後 ,當子女的認知有所落差時,只是徒增子女內心的矛盾,尤 其是兩造採輪流照顧一星期的方式,更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對 於受照顧者的言行感到困惑或產生懷疑,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人格發展。綜上,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 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的管教方式 仍有需改善之空間;此外,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上明顯不足 ,如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 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 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2-144頁及保密卷宗)。  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結果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經 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認為兩造皆深愛子女,均有 強烈意願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 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但審 酌兩造至遲於112年1月21日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主要照顧,然被告管教子女動輒採用恫嚇或體罰方式, 令子女心生畏懼,且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 人之不是,將其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致子女涉入大人 間的紛爭之中,甚至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較無友善 父母觀念,且在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後 ,被告表現仍無顯著改善,並已對子女造成極大壓力,實不 利子女之身心發展。加之,兩造在分居前即經常吵架,分居 後關係亦未見改善,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始終無法以 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婚姻及子女教養問題,目前實難 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兩造糾紛,對子女造 成更大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 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並非妥適。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0月生,現年約9歲、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 生,現年約7歲,均具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能理解監護權 內涵、表達能力清晰,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並考量手 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原則,原告在主客觀條件上 並無不適合照護子女之處,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良好 、彼此間已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等情,是本院認由原 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被告主張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其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 原告主要心思都在娘家及飲料店,長期為顧飲料店而不返家 ,且為了打官司,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 習班要讓子女與被告分開,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 、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多次遲到、缺交讀書心得,未成年子女乙○○害怕遲到遭學校 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 10天請假,1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整週沒去上課,原告多 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拔牙。兩造隔週輪流 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期間,原告工作忙碌,多次晚接子女 下課,對子女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 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簽名,老 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已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原告侄子腸病毒生病,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 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原告無法妥善 照顧子女,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等情,固據其提 出子女日常照片、學習影片、課業評量影片、聯絡簿影片等 件為證(卷第243至253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證物僅可 看出被告極為用心照顧子女,尚無法證明子女之上開表現皆 為原告所造成。復參以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中表示兩造分 居後,原告會到家中或補習班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5 月13日原告有提過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因 原告母跟弟經常吵架跟打架,故拒絕讓原告帶兩名未成年子 女回娘家過夜等語(見卷第134頁),以及子女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本院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子女親職手冊(卷第323- 372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能悉心照顧及陪伴子 女、關心子女課業,彼此間之互動、依附關係親密,原告對 子女並無不聞不問或有何疏忽懈怠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 乙○○亦無請假超過10天。又原告並未強行帶走子女,係經兩 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原告透過合法途徑行使其親權, 手段亦無不當。雖兩造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習或行為上 確實有退步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兩造在無法扮演合作友善父 母之情況下,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乃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再者,子女在面臨父母頻繁吵架、分居、生活環境頻 繁變動、家庭結構重組等過程,常會產生極端情緒(失落、 悲傷、憤怒等),並伴隨著不同方式表達內心情緒(攻擊、 說謊、學習困難、成績退步等不適應行為);父母對立緊繃 之關係,常把不滿對方情緒表現在子女面前、忽略子女內在 感受,將造成子女對父母情感錯亂;父母一方刻意阻絕他方 與子女之互動,無法滿足子女被愛需求;父母對子女管教方 式不一致,讓子女無所適從等情,均可能是造成子女學業成 績退步、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因,兩造對此同需負責,被告將 之全部歸咎於原告所造成,尚不足取。又兩造在經濟能力方 面均足以扶養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原告經濟 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乙節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對被 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 11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 母毆打,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難以控制脾氣、影響自信 及人格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母親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原告與胞弟衝突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惟按法院 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 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有對被 告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 定,然仍應審酌其他事項,非僅以此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 屬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認定原告施暴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 、欲察看被告手機,兩人在拉扯手機過程中,原告有動手毆 打、口咬被告之舉,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婚 姻期間,有遭原告長期、反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如認原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偶發事件,經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不適任監護人,恐嫌率斷,且原告及 原告家人間之施暴對象均非針對兩造子女,依兩造子女於訪 視及本院所陳內容,兩造子女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互動皆 為正向,難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家人生活將有何不利影響。又 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常在子女面前辱 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 上,以及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等舉措,被告空言稱其 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家庭環 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原告母親有賭博習慣、曾帶未成年子 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經營線上簽賭,債主曾登門討 債,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略誘子女、阻礙被告 行使親權,原告屢次言而無信,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 敵意,原告與家人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 或捏造不實言論,若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 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是被告一 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洵不足取。  ⒍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其 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子女仍得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維繫 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 照顧、探視子女,使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 成長,始符合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 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 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 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居住之彰化縣 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 出及非消費支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8 ,084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 考量被告之經濟收入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實際照 顧扶養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 養之內容,及被告離婚後仍住在兩造共同購買之南潭路住處 ,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原告及被告按1比2比例負擔, 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計算式18 ,084×2/3=12,056)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 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 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被告及其家屬間之親 情維繫,爰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被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 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 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 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 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 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 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 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 往。  ㈢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 同住,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 通知被告,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 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 還原告。  ㈥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 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 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8

CHDV-113-婚-4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在本院民事第二 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20

TCDV-112-訴-1383-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陳衍仲律師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黃○惠(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93年7月10日死亡)與黃○祥(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1月2 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惠於59年1月7日出 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祥,係因早年民間舊習同姓不結 婚,故假借收養形式使黃○惠從養家姓,是黃○惠與黃○祥間 無意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並未具有收養之真意,該收養行 為應屬無效,收養關係自不存在。又黃○祥與黃○惠間,年齡 差距未達20歲,雖依當時法律收養行為並非無效,然為符合 我國倫常觀念,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仍應 認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規定為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黃○惠及其本生父母林明波、林邱大妹,與養 父母黃○祥、黃林三鳳均已辭世,其等於生前均未主張黃○祥 與黃○惠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收養行為,是雙方 確有收養之合意。又黃○惠與黃○祥間年齡差距雖未達20歲, 然雙方係於59年1月7日為收養行為,依當時法規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意旨,收養違反此要件者,僅得請 求法院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收養期間長達27年,如彼此不和諧應終止收養 ,不用寫拋棄繼承預定書,確實有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收養關係 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 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 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 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黃○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渠等間 收養關係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難認原告得藉由其 他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黃○惠原名林○惠(00年0月00日生),其祖父黃○順係 黃○祥(00年00月0日生)之養父,戶籍登記記載黃○惠於59年1 月7日出養予黃○祥,並改從養父姓「黃」。黃○惠於59年1月 25日與林○銘(後改名林○慶)結婚,冠夫姓改姓名為林黃○ 惠;嗣於84年8月8日與林○銘離婚撤冠夫姓。原告係黃○祥之 女,被告丁○○係黃○惠之子、被告丙○○、乙○○之父林政輝( 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係黃○惠之子,黃○惠於93年7月10日 死亡,黃○祥於112年1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黃○祥與黃○惠間不具收養合意,且黃○祥與黃○惠 間差距未達20歲,渠等間收養關係無效而不存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黃○祥與黃○惠間有無收養合意?㈡如有收養合意,黃○祥與黃○ 惠間差距未達20歲,其收養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黃○祥與黃○惠間無收養合意:  ⒈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 ,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 ,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 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 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 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 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黃○惠係為避免同姓結婚遭他人非議,故出養於 黃○祥等語,業據證人即黃○祥之子己○○、戊○○到庭證述:母 親有說避免同姓聯姻,受伯父、伯母(即黃○惠生父、生母 )請託,權宜收養就可以改為黃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 3、365頁),足堪信實。乙○○雖抗辯上開證人為黃○祥之子 ,利害與原告一致,其證詞為不可採等語。然黃○祥之遺產 目前由原告單獨繼承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 2頁),已難認己○○、戊○○就本件有何財產上利害關係;況 其等經本院闡明得拒絕作證後,仍同意具結作證(見本院卷 第361至362頁),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其等之證詞自屬可採。參以黃○惠為女性,出養予黃○祥 時已22歲,顯非因父母無力扶養或須傳承男丁香火等原因而 出養;黃○惠復於59年1月7日經收養改為黃姓後,旋於同年 月25日與原本同姓之林○銘結婚,益徵黃○惠確係避免同姓結 婚而出養於黃○祥,自難遽認渠等間有預定為親子共同生活 ,並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之意。  ⒊次就黃○惠與黃○祥收養後之生活情形,經戊○○、己○○到庭具 結證稱:黃○惠的爸爸是黃○祥的兄長,黃○惠都稱呼黃○祥「 阿叔」,黃○惠不曾與伊等同住,搬新家後也未曾來過,都 在原生父母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5頁);黃○惠亦 不曾參加己○○、戊○○之婚禮,有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55至256頁)。可知黃○惠不曾與黃○祥共同生活,與黃 ○祥並未以父女相稱,甚於養父黃○祥娶媳婦之重大喜慶場合 ,均未參與,客觀上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又黃○祥於66 年6月6日初印、75年1月1日重印之家族生日譜,其上除記載 有:黃○祥、林三鳳、黃月華、黃月娥、己○○、黃月卿、戊○ ○等配偶、親生子女之姓名外,亦載有養父黃○順、養母林丁 仔之姓名,卻未見養女黃○惠之名字出現其中,有該生日譜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9頁),足證黃○祥主觀上亦無將黃○ 惠視為養女之意。乙○○雖抗辯己○○與戊○○已證稱結婚時,尚 不知黃○惠為黃○祥之養女,故無通知黃○惠參加其等婚禮等 語。然若黃○祥主觀上有收養黃○惠之真意,自無可能不告知 將成為黃○惠手足之己○○、戊○○此事,是乙○○此節抗辯,適 足證明黃○祥主觀上並無意與黃○惠成立收養合意,始不曾告 知己○○、戊○○收養乙事。  ⒋另黃○惠於93年7月10日車禍身亡,黃○祥遲於同年8月12日始 經黃○惠之生母告知乙節,有黃○祥親擬書信1紙記載:「今 天振興村大嫂來電話:要謄本,驚悉 訃音曷勝愴悼!人生 修短有數,死生有命,既逢舛運,衹得逆來順受,保重身體 為要!」等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黃○祥就黃○ 惠意外身故此等重大消息,竟遲至1個月後始經黃○惠之生母 告知,足見黃○惠與生母之關係,遠較其與黃○祥間密切,顯 悖於一般收養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身分關係停止,與養 父母關係擬制為本生父母關係之常情,益徵黃○惠與黃○祥間 確無發生親子權利義務之真意。乙○○雖抗辯被告於黃○惠身 故後著人央請黃○祥寄來戶籍謄本以辦理保險事宜,始有上 開親筆信,足見黃○祥亦認與黃○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惟黃○惠身亡時,黃○祥仍為其形式上之養父,為辦理保險, 本即須黃○祥協助提供相關文件,自難以黃○祥為配合辦理保 險所為舉措,即推認其主觀上有收養黃○惠之真意。是其此 節抗辯,要非可採。  ⒌末觀黃○惠與黃○祥於86年3月19日簽立兩造不爭執真正性之拋 棄繼承預定書,記載「…若將來黃○祥百年後,黃○惠同意在 二個月內,檢具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至法院辦理對黃○祥 先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亦不 願繼承黃○祥所有繼承遺產。…」(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 黃○祥與黃○惠間就黃○惠不得繼承黃○祥遺產乙情,已有合意 。衡以收養係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如 確有收養合意,收養後即應將養子女視如己出,養子女所享 有之權利,即應與原生子女相同。然本件黃○祥在眾多子女 間,卻僅與黃○惠簽立此拋棄繼承預定書;復查無黃○惠對黃 ○祥有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顯係雙方明知彼此間確無 收養合意,為免將來發生財產爭議,始擬定此拋棄繼承預定 書。被告雖抗辯拋棄繼承預定書中有雙方收養關係和諧之記 載,且拋棄繼承須以有繼承權為前提,足認雙方確有收養之 合意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收養雙方間是否有收養合意, 應以渠等是否確實預定為親子共同生活,並有意使之發生親 子之權利義務為斷,本院既已綜合前揭各項事實,認定黃○ 祥及黃○惠間確無共同生活事實及發生親子權利義務之意, 自難僅依上開拋棄繼承書中所載雙方收養關係和諧之字句, 逕認雙方有收養合意。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難憑採。  ⒍綜上,黃○祥與黃○惠間客觀上並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主 觀上亦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僅係為避免同姓結婚 之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渠等間具有收 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核屬無效,黃 ○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即不存在。  ㈡本件既認黃○祥與黃○惠間不具備收養合意,即毋庸審酌黃○祥 與黃○惠間差距未達20歲,是否影響收養效力之爭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黃○惠與黃○祥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15

TCDV-112-親-3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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