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拱文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提供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
供上訴人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待系爭合建案
完成後,再由上訴人依約分配房屋與停車位予伊,完成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合建案完工後,上訴人提出之「臺北
市○○區○○○路案(○○○○)交屋結算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主張伊就分配所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
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應由伊負擔5%營業稅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8,247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並逕自由
結餘款中扣除,未給付予伊。然依據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14
條第3項後段(下稱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應由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依約開立統一發票,
即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再依7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3項,已確
立買受人非營業人時,營業稅為「內含型」,兩造間系爭合
建契約屬於互易契約,準用買賣之規定,則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開價,依法
應為含營業稅之定價,系爭土地價值營業稅在內,伊無須另
行支付營業稅。則上訴人擅自抵扣系爭營業稅,無法律上原
因獲有利益,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約定系爭合建案所生之營業稅,由稅
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擔,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
業稅應先由銷售人即出賣人向買受人收取,後始生營業稅法
第2條第1款所指由營業人繳納該稅之義務,且依兩造107年1
月4日簽訂之建物起造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第4
條第1項亦約明被上訴人應負擔依法令規定須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稅費,足徵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再依財
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及84年1月14日台財稅
第841601114號函釋(下分稱75年函釋及84年函釋),均表
明合建互易契約中,房屋與土地之「銷售額」需相等,即不
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須等於土地價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之價值,自未包含營業稅。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
第09404052670號函(下稱94年函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88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均認營業稅依稅法規定應由買受人負
擔,是無論依系爭條款或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均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又被上訴人既於授權訴外人張拱勝為
代理人,於系爭明細表簽認,已生契約拘束力,被上訴人嗣
後爭執,自無可採,遑論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已多次自認其應
為營業稅之負擔者,系爭營業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由
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與同小段5之2、9、55、56、57、59地號等7筆土地一併
興建住宅大樓(即系爭合建案),嗣系爭合建案完成後,被
上訴人分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所示之5戶房屋(
即系爭房屋)。
㈡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
㈢如附表「房地互易營業稅」欄所示共165萬8,247元(即系爭
營業稅)數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就營業稅負擔進行約定:
⒈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
撤銷自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條款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互
易之房地及乙方分攤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權利義務雙方同
意互立憑證。其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就系爭條款之後
段所約定之範圍確有包含營業稅乙情,被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略以:「復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依據前揭規定與系爭合約(即系爭合建
契約)第14條之約定,應認兩造約定系爭合約第14條之真意
,乃係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甚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已主張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包
含系爭合建契約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更於本院113年10月7日
準備程序時稱:「(問:合建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範圍是
否包含本件營業稅?)是,即該條後段」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再度就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含營業稅等情為自認,
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21日綜
合辯論意旨狀改稱系爭條款未就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見本
院卷第175頁);另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經本院確認
被上訴人答辯真意時,陳稱:「兩造並無明文約定營業稅由
何人負擔,我們主張應依營業稅法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然被上訴人未曾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
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其自認,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之
自認為裁判之基礎。
㈡系爭條款所約定系爭營業稅之負擔對象為何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
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
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合建案基地之一,由上訴人興建房屋,
後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占建築基地比例,再以垂直價值分
配方式取得部分房屋所有權,兩造間為合建契約等情,除有
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於兩造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互易契約中,上
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屋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條款約定:「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
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等語,依文義解釋,兩
造應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負
擔,難認與系爭條款文義相符。
⒊又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供上訴人規劃興建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成立互易契約,即以被上訴人所移轉系爭
土地之價額,為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對價,而系爭土地之價格
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等情,經上訴人自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38頁),則參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明定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斟酌交易習慣
上,非營業人進行交易時,通常認知營業人所告知之價格為
最終之定價,鮮有區分銷售額與營業稅之舉,故依系爭合建
契約訂立時交易習慣,兼衡量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無須
另行負擔營業稅。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業稅係由營業
人向買受人收取,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系爭
條款已直接就營業稅約定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系爭合建契約
中亦未如無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營
業稅之相關約定,自無從僅以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推論兩造締結系爭條款時,曾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收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財政部75年、84年、94年之函釋、釋字第6
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營業稅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
⑴財政部75年函釋略以:「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
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
、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
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
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
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等語(見原審
卷第125頁),僅在規範合建契約中銷售額之認定方式,應
以房屋或土地中價值較高者認定,目的在使核課之稅額明確
,並未提及房屋價款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自無從依該
解釋推論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財政部84年函釋略以:「主旨: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
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
,仍應依本部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之規定辦理。惟自77年7
月1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
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
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
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
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
『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
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係
在重申合建契約中,建設公司與地主互易房屋及土地時,銷
售額計算及憑證之開立方式仍應符合財政部75年函示,以房
屋或土地價值較高者認定,雙方銷售額之計算亦應相等,仍
係基於稅捐核課之觀點,闡釋銷售額認定方式,並無劃定房
地互易過程中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之意,無從據此認定營業
稅須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財政部94年函釋記載:「主旨:有關合建分屋房屋與土地互
易,建設公司依規定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
擔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於同一發票上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本案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
分屋,建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
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頁),係在表明建設公司於合建契約中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應視買受人是否為營業人,判斷是否須將銷
項稅額與銷售額合併計算。函釋雖稱:「統一發票之營業稅
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無非係重
申營業稅性質上係由消費者負擔之間接稅,並無變更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即上訴人之意,更無從以財政部94年函
釋認定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營業稅。
⑷釋字第688號解釋雖以:「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
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
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等語,雖
闡釋營業稅係對消費者之負擔能力為稅捐之課徵,然未否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反肯定因稽徵技術由營業人
作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立法方式,自不能單以營業稅之制
度精神,認兩造系爭條款實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⑸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為據,
然該案土地所有人與建商間合建契約就營業稅之負擔,係約
定:「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等語,有該案判決可參,
與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不同,是兩案情形不同,且該判決僅
諭令事實審法院應就兩造約定真意再為調查,並未表明應由
地主負擔營業稅,自不得作為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之參考
。
㈢又兩造系爭分配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明確
瞭解且同意依合建契約書約定辦理,按甲乙(乙方即上訴人
)雙方簽定之合建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約定,甲方分得之房
屋所需之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印花稅、書狀費、代書
費、貸款保險費、各項規費及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稅費等
、瓦斯設計裝置費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提列之管理基金
、預收管理費等,甲乙雙方依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本項費用
預定於使用執照取得時繳付,交屋時按實際支付多退少補)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既約明兩造稅費負擔依系爭
合建契約辦理,而系爭合建契約中系爭條款約定由納稅義務
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分配協議可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難認有據。且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將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均
明列其上,而上開稅費分別為75元、1萬7,608元、1,359元
等情,有系爭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倘若兩造
果欲變更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當無可能不將營業稅負擔
明確記載於系爭分配協議,卻僅以「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
稅費」代稱,是依系爭分配協議約定之內容,難認兩造有就
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或變更。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簽
名,已承認系爭營業稅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細繹系爭明細表
,明細表上方表格係依據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分
別計算包含土地增值稅、瓦斯管線費、登記、複丈等各項費
用,並進而交互計算得出被上訴人尚應繳納(或可退還)之
金額。系爭明細表序號3為房地互易營業稅,表格下方計算
基準說明為:「房地互易交易稅依建成地所登記之建物面積
(含車位),以全案營建成本依各地主交換之權值比例計算
互易之價值開房屋發票之金額。」,系爭明細表最下方則有
「*以上金額及項目已知悉並確認無誤。」等語,有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頁),勘認系
爭明細表目的僅在說明各項稅費之金額,簽名目的僅在於確
認稅費之計算有無錯誤,並無變更兩造就稅賦負擔合意之目
的,則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計算各項稅費金額多寡不爭執,然無
從逕認兩造間已變更系爭營業稅負擔之合意,上訴人該部分
主張,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113年4月
12日民事答辯狀、113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
點整理狀為自認應支付營業稅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先係引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8解釋文內容即:「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項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後續
陳稱兩造間有互異契約,被上訴人以移轉土地作為取得房屋
之對價,依據前揭說明(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
被上訴人即買受人應負擔房屋之營業稅,然緊接表示:「買
受人『非屬營業人者』…其『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僅在表明雖依
營業稅法買受人將受營業稅之轉嫁,然被上訴人已於於互易
契約過程中,支付系爭房屋之營業稅,與其歷次答辯均無不
符,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答辯中隻字片語,主張被上訴人
已自認需負擔系爭營業稅,難認可採。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4月12日民事答辯狀、113
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點整理狀為自認云云,
然觀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無非就被上訴人所答辯被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作價與上訴人互易系爭房屋時,價格應已包含營業
稅等語,片段擷取,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其需負擔營業稅
為自認。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縱曾引用財政部75年函
釋、84年函釋,或闡述營業稅法立法意旨係由消費者負擔營
業稅,均為被上訴人法律上所為之陳述,而非對於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承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為自認,上訴人該部
分主張,當有誤解,而不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為營業人即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應
負擔之稅捐義務,而依系爭條款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且核與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無違,則因系爭合建案所產生
之系爭營業稅,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兩造就上訴人有自行
扣減系爭營業稅之金額165萬8,247元,均不爭執,則上訴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營業稅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營業稅金
額165萬8,2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於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TPHV-113-上-88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