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5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豪於民國112年8月間,係任職於長
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下稱長春公司)之員工,
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
○路00號之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內,見告訴人即長春公司
宿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興德所管領、長春公司工會欲發
給該公司員工之中元節禮盒「丼碗組」(每盒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95元;下稱丼碗組禮盒)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丼碗組禮盒5盒
得手。嗣長春公司工會人員及告訴人發現丼碗組禮盒短少,
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世豪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1張、出入宿舍門禁系統紀錄
翻拍照片1張、丼碗組禮盒外觀照片2張、長春公司宿舍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世豪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
2年8月27日進入長春公司宿舍視聽室2次,總共拿丼碗組禮
盒5盒,我記得1次拿3盒、1次拿2盒,我進去視聽室前,長
春公司工會理事長張東維要我幫部門同事拿,禮盒是住宿的
同事都有,我就幫住宿同部門的同事拿,我就先拿了5盒,
除了自己1盒外,剩餘4盒是幫謝松諺、馬忠寶、蔡銘峰、朱
庭逸拿,112年8月28日我又去拿2盒,是幫潘國均、羅國菘
拿;我原本是先幫謝松諺、馬忠寶拿,我在公司遇到他們有
詢問,他們有請我幫他們拿;蔡銘峰、朱庭逸部分是我自己
去領禮盒時,張東維口頭請我幫忙領,蔡銘峰是沒有跟我講
,我想說就直接拿給他,我有拿給他們,但他們說已經領了
,我就沒再問了;潘國均、羅國菘部分,張東維跟楊達裕都
有講、請我幫忙領禮品,我去領禮品是在新宿舍門口,張東
維就請我幫住宿的人或我自己單位的同事領,我後面是跟楊
達裕聯絡,因為那時候我剛好放假,楊達裕說他會再幫我跟
潘國均、羅國菘講,隔天楊達裕跟我說已經跟他們講好了,
所以我才會取他們的;後來因為羅國菘、蔡銘峰、朱庭逸有
自己拿或者是其他人幫他們拿,所以後來我就在112年8月30
日把3盒禮盒還回去,我總共拿了7盒,還了3盒,1盒是我的
,其他分別給了馬忠寶、謝松諺、潘國均;我從進長春公司
以後,在第2次領禮盒之後,我就開始幫忙領,除本案之外
,還有其他住宿的同事,我也會幫忙領,我很常幫同事領取
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9頁、第203頁至
第208頁、第210頁)。經查:
㈠長春公司工會於112年8月間,欲發給該公司員工中元節禮盒
(每人可領取「丼碗組1盒」及「百事可樂1箱(24罐裝)」
),並放置在前揭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內,供該公司員
工自行簽到領取,而被告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
同日晚間9時2分許,曾2度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數量不詳
之丼碗組禮盒,復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開視聽
室內拿取數量不詳之丼碗組禮盒,嗣因長春公司工會人員及
告訴人劉興德發現丼碗組禮盒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
理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第32頁及背面、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
187頁至第212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2頁及背
面、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證人即長春公司工會理事長
張東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
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李世豪
涉普通竊盜案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長春公司宿舍監視器影像擷圖
、丼碗組禮盒外觀照片、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
片及影本、長春公司出入宿舍門禁系統紀錄翻拍照片、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3頁、本院
卷第99頁、第103頁、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此部
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至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
內拿取丼碗組禮盒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
⒈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謝松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
以:「(檢察官問:去年中元節,你有收到禮品嗎?)有。
」、「(檢察官問:你收到的碗是誰交給你的?)我委託李
世豪幫我領的。」、「(檢察官問:你只有委託李世豪幫你
領嗎?)是。」、「(檢察官問:李世豪後來有交給你嗎?
)有。」、「(法官問:李世豪幫你領之外,你自己有沒有
又去領一份?)沒有。」、「(法官問:李世豪幫你領取禮
品後,公司有無人跟你說,因為你這邊多拿一份,要你返還
?)沒有。」、「(法官問:所以你拿到的那份禮品,還在
你那邊嗎?)還在我那邊,我連開都沒有開,在宿舍。」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又經提示卷附長春公司
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序號
003(謝松諺)」簽收欄位上「謝松諺」之簽名予證人謝松
諺確認,其證稱略以:「(法官問:該「謝松諺」簽名是誰
簽的?)因為我委託李世豪領,所以就是李世豪簽,那不是
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上開「謝松諺」之簽名確為其所簽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相符。是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前
揭辯稱其係受證人謝松諺委託,代為領取丼碗組禮盒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馬忠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
以:「(檢察官問:去年中元節發禮品,你有領到嗎?)有
。」、「(檢察官問:你沒住宿舍,你是自己去領,還是委
託他人去領?)我委託李世豪去領。」、「(檢察官問:你
委託李世豪,李世豪在什麼地方將禮品交給你?)我下班的
時候,李世豪在宿舍門口交給我。」、「(檢察官問:李世
豪後來有交給你嗎?)有。」、「(檢察官問:所以這次你
確實有委託李世豪領取,且李世豪確實有將禮品交給你嗎?
)有。」、「...整年度三大節,因為李世豪長期住宿舍,
我有時候沒住,所以我就口頭委託李世豪,只要公司三大節
有發禮品,就請李世豪幫我代領,然後我下班後會去宿舍,
李世豪會交給我。」、「(法官問:李世豪幫你領的中元節
禮品現在還在你那邊嗎?)應該有在家裡。」、「(法官問
:公司的人事後有跟你追討那份禮品回去嗎?)沒有,那本
來就是我應領的,我只有領到我本人那一份,我沒有多拿。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又經提示卷附長春
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
序號004(馬忠寶)」簽收欄位上「李世豪(代)」之簽名
予證人馬忠寶確認,其證稱略以:「(法官問:請看編號00
4馬忠寶領取的地方是寫「李世豪代」,這是否就是指李世
豪幫你帶領禮品?)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上開「李世豪(代)」之簽名
確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相符。是依上揭事證
,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受證人馬忠寶委託,代為領取丼碗
組禮盒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並未
主動委託被告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
23頁)。然依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密斯特楊」
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
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起,曾傳送「幫我
跟潘國軍說」、「宿舍禮品我先幫他拿ㄌ」等訊息及丼碗組
禮盒之外觀照片1張予「密斯特楊」,「密斯特楊」旋即傳
送「OK」之貼圖及「你週三上班把東西帶來!」之訊息予被
告。又證人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後證稱略以:「
(法官問:(提示113年度易字第359號卷第33頁並告以要旨
)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面的密斯特楊,就是楊達裕嗎?)(
閱覽後答)是。」、「(法官問:依照對話紀錄看起來,李
世豪在112年8月28日那天有傳訊息給楊達裕,請楊達裕轉告
你說,李世豪有幫你拿禮盒,所以楊達裕有跟你說嗎?)對
,是楊達裕跟我講,我才知道是李世豪拿的。」、「(法官
問:所以楊達裕有傳LINE跟你說,被告李世豪有幫你代領禮
盒,是嗎?)是,楊達裕傳LINE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證人潘國均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與LINE暱稱「密
斯特楊達裕6/15」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擷圖附卷(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密斯特楊達裕6/15」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
傳送「你宿舍禮品李世豪幫你領了!」之訊息予證人潘國均
,證人潘國均旋即傳送「發什麼?」之訊息予「密斯特楊達
裕6/15」,經「密斯特楊達裕6/15」傳送丼碗組禮盒之外觀
照片予證人潘國均後,證人潘國均又傳送「他要幫我拿去公
司嗎?」、「玻璃的東西叫他不要打破了」、「是喔,他跟
我不熟敢幫我領」、「你跟他說玻璃的東西別打破」、「李
世豪星期三什麼班」、「你再問他上啥班」等訊息予「密斯
特楊達裕6/15」,足見被告確有透過LINE將其代領丼碗組禮
盒之事告知楊達裕,復經楊達裕轉告證人潘國均知悉,且證
人潘國均對此並未表達反對之意,僅委由楊達裕轉知被告需
注意禮品完整性。再者,依證人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告嗣後
確有將其代領之丼碗組禮盒交予證人潘國均,潘國均亦未自
行或另委由他人領取,雙方僅就「被告是否另外代領『百事
可樂1箱(24罐裝)』且未交予證人潘國均」乙事有所爭執。
是依上揭事證,證人潘國均事前雖未主動委託被告領取丼碗
組禮盒,然被告或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司不詳主
管或同事委託,而自行代證人潘國均領取丼碗組禮盒,且於
領取後立即告知楊達裕,請楊達裕轉知證人潘國均,復如期
將其代領之丼碗組禮盒交予證人潘國均,足認被告前揭所辯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羅國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並未
主動委託被告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查,證人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具結後證稱其係委託
長春公司員工邱義隆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然前揭卷附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序號005(羅國菘)」簽
收欄位上係簽署「李振銘代」等文字,復經提示該簽收表翻
拍照片予證人羅國菘確認,其又改證稱略以:「(法官問:
編號005羅國菘的領取欄,看起來是寫『李振銘代』,所以是
李振銘幫你領的嗎?)我住宿舍有好幾個室友,李振銘是我
宿舍的同事,李振銘有幫我代領沒錯。」、「(法官問:究
竟112年中元節禮盒,是邱義隆還是李振銘幫你領的?)我
忘了,我確定有拿到這個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足見證人羅國菘平時應曾委託多名同事代為領取長春公
司發放之禮盒,是其就本案丼碗組禮盒究係委由何人代領,
已不復記憶,其上揭證詞即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
前揭被告提出其與「密斯特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示,被告委由楊達裕轉知證人潘
國均其代領丼碗組禮盒之事,且「密斯特楊」傳送「你週三
上班把東西帶來!」之訊息後,被告復於112年8月28日晚間
9時31分許起,傳送「羅國松」、「也叫我幫他拿」、「明
天我把他的」、「跟潘哥的一起給羅國松」等訊息予「密斯
特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略以:「...我以為
潘國均與羅國菘要請我領,因為楊達裕請我幫潘國均跟羅國
菘領,所以我就直接幫他們領。」、「(法官問:所以你的
意思是,當時並不是潘國均與羅國菘直接請你領,而是楊達
裕請你幫潘國均與羅國菘領,是否如此?)是。」、「(法
官問:楊達裕請你幫潘國均與羅國菘領,你有與潘國均及羅
國菘確認嗎?)我沒有跟他們本人確認,是楊達裕說他已經
說好了,我就幫他們領。」、「(法官問:你領完潘國均跟
羅國菘的禮品之後,你是一起拿給羅國菘嗎?)不是,我有
把潘國均的禮品交給他,但我沒有遇到羅國菘,我就把禮品
放在宿舍。」、「(法官問:後來你還回去的三盒禮品有包
含羅國菘的嗎?)有。」、「(法官問:所以潘國均的禮盒
你有拿給他,但因為你沒有遇到羅國菘,你就把他的禮盒放
在宿舍,你後來還回去的三盒禮盒裡面有一盒是包含羅國菘
的,是否如此?)是。」、「(法官問:羅國菘後來有問你
為何幫他領禮盒卻沒有給他嗎?)我記得我有口頭問過羅國
菘,羅國菘說他已經領了,我就把那些領了的人的禮盒在星
期一還回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足見被告透過LINE將其代領丼碗組禮盒之事告知楊達裕時,
確曾向楊達裕表示其一併代領證人羅國菘之丼碗組禮盒,並
將該禮盒交予證人羅國菘之意。是依上揭事證,證人羅國菘
雖未主動委託被告領取丼碗組禮盒,然被告或係基於同事情
誼,或係受長春公司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自行代證人羅國
菘領取丼碗組禮盒,且於領取後亦一併告知楊達裕,請楊達
裕轉知證人羅國菘,嗣因被告未遇證人羅國菘,並得悉證人
羅國菘已另行委由其他同事代領,被告遂將其溢領之丼碗組
禮盒1盒繳回公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⒌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朱庭逸、蔡銘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均
證稱其並未主動委託被告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至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惟查,證人朱庭逸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前面幾
年是公司同事幫你領取禮盒,還是承辦人員發放到你們手上
?)公司同事幫我領。」、「(檢察官問:所以長春公司並
沒有禁止公司同事代領?)是,不會禁止。」、「(檢察官
問:你曾經幫其他同事代領禮盒後再交給其他同事嗎?)有
。」、「(檢察官問:你曾經幫其他同事代領禮盒,是同事
委託你,還是主管跟你說可以先幫同事代領?)主管委託我
看能不能幫其他同事領。」、「(法官問:就你所知,在公
司發放年節禮品時,理事長張東維會主動請同事幫其他同事
代領嗎?)應該是會。」、「(法官問:112年8月發放中元
節禮盒該次,就你所知,理事長張東維有無請被告幫其他同
事代領中元節禮盒?)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頁);證人蔡銘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略以
:「(法官問:為何你的簽名後面還要寫『代』?)因為那時
候還有其他人跟我住,他們請我代領,所以我簽完名之後還
會再寫『代』,當時我有幫盧其楓與羅傑代領,我當時就很順
手的把我名字欄位後面的簽名也寫『代』,這3個簽名字跡都
是一樣的。」、「(法官問:據你所知,公司同事之間會互
相幫忙代領禮盒嗎?)有些比較少來宿舍的同事會請其他同
事代領。」、「(法官問:就你所知,被告之前曾幫其他同
事代領禮盒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
第197頁)。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卷附長春公司中元節
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第165頁至
第171頁)所示有多名員工簽收欄位係由他人簽名並加註「
代」字之情形,可見長春公司員工彼此委託、受託代領年節
禮盒乙情,實非罕見;而依證人謝松諺、馬忠寶、潘國均、
羅國菘、朱庭逸、蔡銘峰等人前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確曾受長春公司其他員工委託代領年節禮盒,且
張東維或長春公司其他不詳主管亦曾委由該公司員工代領其
他員工之年節禮盒。是依上揭事證,證人朱庭逸、蔡銘峰雖
未主動委託被告領取丼碗組禮盒,然客觀上仍無法排除被告
或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司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
自行代證人朱庭逸、蔡銘峰領取丼碗組禮盒之可能性,嗣因
被告得悉證人朱庭逸、蔡銘峰已自行領取丼碗組禮盒,被告
遂將其溢領之丼碗組禮盒2盒繳回公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⒍證人張東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並未請被告幫其他同
事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惟
查,證人張東維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
檢察官問:你是理事長,你曾經交代員工一起領回去再交給
其他員工嗎?)我沒有這樣交代,我不會這樣講,是員工主
動請別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其又證稱
略以:「(檢察官問:你有交代李世豪說要幫同一課的同事
代領嗎?)那次沒有。」、「(法官問:剛才檢察官問你,
你有無交代李世豪幫同一課的同事代領,你說那次沒有,所
以除了本件發放中元節禮盒外,你曾經請李世豪幫其他同事
代領過嗎?)我有請別的同事代領,但我沒有請李世豪幫其
他同事代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證人張東
維就「其是否曾交代或委託長春公司員工幫其他員工代領年
節禮盒」及「其未曾委託被告幫其他員工代領禮盒,抑或僅
就本案未委託被告代領」等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亦
與前揭證人朱庭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張東維「應該是會
」主動請同事幫其他同事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有
所不符,是證人張東維上揭證述是否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實非無疑。縱認證人張東維就本案並未明確指示被告
幫其他員工代領丼碗組禮盒,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溝通不良
致誤認證人張東維之意思,或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
司其他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自行代證人潘國均、羅國菘、
朱庭逸、蔡銘峰等人領取丼碗組禮盒之可能性,自不能憑此
即斷定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而拿取丼
碗組禮盒。
⒎末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見他卷第10頁及背面、第12
頁背面),長春公司工會就112年中元節欲發給該公司員工
之中元節禮盒,包含每位員工可領取「丼碗組1盒」及「百
事可樂1箱(24罐裝)」,其中「丼碗組1盒」價值約195元
,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長春公司宿舍1樓
視聽室內所竊取之物品僅有「丼碗組」部分,而未多拿取「
百事可樂1箱(24罐裝)」;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
則,「百事可樂1箱(24罐裝)」之市價應較「丼碗組1盒」
高,被告若有心趁長春公司發放中元節禮盒係採自行簽到領
取、無人管理之機會,竊取禮盒自用或牟利,應會選擇價值
較高之「百事可樂1箱(24罐裝)」行竊,焉有捨此不為,
僅竊取價值較低之「丼碗組」之可能?況依前揭卷附長春公
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被
告領取丼碗組禮盒時,至少有在「序號003(謝松諺)」、
「序號004(馬忠寶)」、「序號006(潘國均)」之簽收欄
位上分別簽署「謝松諺」、「李世豪(代)」、「李世豪(
代)」等文字,復經各該證人證述如前;是倘若被告主觀上
確有竊取丼碗組禮盒之意,又何需在上開簽收表上代簽他人
姓名或簽署自己姓名?再者,依被告、告訴人及前揭各該證
人所述,被告所拿取之丼碗組禮盒,除其自己本得領取之1
盒外,證人謝松諺、馬忠寶、潘國均等3人嗣後均確實自被
告處各拿到1盒,且未曾因重複領取而受長春公司追討,另
證人羅國菘、朱庭逸、蔡銘峰則已自行或另委由其他同事代
領禮盒,經被告發現後,旋於112年8月30日將此部分溢領之
丼碗組禮盒3盒繳回予長春公司,顯見被告並未因溢領丼碗
組禮盒而有任何獲利,益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該等禮
盒時,主觀上應無竊取之動機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固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同日晚間9時2
分許,2度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丼碗組禮盒共5盒,復於同
年月28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丼碗組禮盒2
盒(3次總計拿取7盒);然被告拿取該等丼碗組禮盒時,主
觀上既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其他同事、主管所託,而幫
證人謝松諺等人代領,嗣後並將部分代領之禮盒交予有權領
受者,且將部分溢領之禮盒繳回長春公司而未獲有任何不當
利益,復未造成長春公司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是被告之行
為縱有不當,至多僅係其未完全遵守長春公司關於中元節禮
盒發放、領取之規範或流程,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其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無從論以該罪責。至告訴人及證人張東維雖陳稱本案
遭被告竊取之丼碗組禮盒數量應為6盒等語(見他卷第12頁
、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第135頁),然告訴人於偵
查中又陳稱略以:「就李世豪說拿5份沒有意見。」等語(
見他卷第32頁背面),且依前揭卷附長春公司宿舍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他卷第17頁至及背面、第21頁)所示,尚無法清
楚辨識被告歷次拿取丼碗組禮盒之確切數量;而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就本案拿取之丼碗組
禮盒數量應為5盒,是除被告領取自己之丼碗組禮盒及代證
人謝松諺、馬忠寶、蔡銘峰、朱庭逸、潘國均、羅國菘領取
之丼碗組禮盒外,尚無充足事證可認被告另有拿取或竊取其
他丼碗組禮盒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李世豪確有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公
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
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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