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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為乙○之孫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甲○○明知本院家事法庭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 得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 行為,期限為1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並於於同年4 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對甲○○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甲○○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前,對乙○大吼、用手指戳乙○胸口而對乙○為騷擾 行為,使乙○精神上痛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被告前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經警於前揭時間當面告 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約制告誡後,經被告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上親簽確認,其後仍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行為等情,已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且有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截圖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 案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告訴人大吼、用手指戳其 胸口,足使前曾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受本案保護令保 護之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 案與被告前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時間明確可分,犯意各別,顯屬數罪關係,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違反態樣暨手 段、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3-26

TPDM-113-審易-2881-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屏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199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53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 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癸○○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云 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 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 會,應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10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子○○、丁○○、丙○○、甲○○○、壬○○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並當庭先行賠償被害人子○○、丙○○各4,000元;丁○○、甲○○○各1,000元(餘款則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於養護中心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餘未屆期之賠償金,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1.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子○○1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2.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丁○○3萬2,6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3.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丙○○1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4.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2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5.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壬○○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1號   被   告 癸○○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其可預見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將裝有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前揭4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將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之人,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子○○之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子○○與「劉玉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各1份 告訴人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轉帳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4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 ①本案左列4個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子○○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113年4月,將上開台新、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13年6月8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子○○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對子○○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並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113年5月13日8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 3 113年5月13日8時4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9號   被   告 癸○○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癸○○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A、B、C 、D帳戶)之申請人,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時指示受詐者匯款及行詐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3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將裝有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御廣」之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19時7分許透過LINE告知「吳 御廣」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己○○、丁○○、壬○○、丙○○、辛○○、戊○○、乙○○、甲○○ ○、庚○○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案經己○○、丁○○、壬○○、丙○○、辛○ ○、戊○○、乙○○、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御廣」,並於同日19時7分許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御廣」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之操作介面截圖、該網站股票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嫻人的好日子」帳號及LINE暱稱「趙佳敏」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丁○○提供之其與「徐均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均庭」書立之保管切結書影本、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壬○○提供之其分別與「張芯怡」、「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④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其存簿內頁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⑤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辛○○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有「摩根」及「源創國際」APP圖示之手機畫面截圖、「摩根客服雅婷」及「源創國際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戊○○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泓嘉」及「摩根客服雅婷」LINE個人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含「摩根」APP下載連結之手機畫面截圖、「舵海股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摩根」APP操作頁面截圖、該APP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截圖各1份 ⑦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其分別與「劉美玲(眨眼嘟嘴表情符號)」、「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以股會友(笑臉表情符號)」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⑧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據、其分別與「摩根客服雅婷」、「劉蓉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摩根」網站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 ⑨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庚○○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上開詐欺集團曾出金予其1,00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後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A、B、C、D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被告與「吳御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②本案A、B、C、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佐證被告有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御廣」,並透過LINE告知「吳御廣」該等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及被害人甲○○○,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而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36號、少連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將其名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帳戶遭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並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後該案經基隆地檢檢察官調查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現於本案中,竟仍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足見其主觀上至少具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115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 年審訴字2553號案件審理中(甲股),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本案A、B、C、D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 自113年4月某時起 先以臉書暱稱「嫻人的好日子」之帳號,偽裝為投資老師,並於不詳時間以該帳號刊登貼文,見己○○留言表示有意學習投資、留下聯繫資訊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趙佳敏」、「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己○○加入渠等創設之「退休理財社團」LINE群組,並對己○○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上,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B帳戶 2 丁○○ 自113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起 先偽裝為貸款公司工作人員致電丁○○,取得丁○○之聯繫資訊後,再陸續以LINE暱稱「徐均庭」、「張家豪」等帳號,向丁○○佯稱:貸款需作帳,為避免丁○○將公司錢領走,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丁○○提供之帳戶因被金管會發現作帳遭警示,處理需繳交作帳費用云云 113年5月16日12時49分許、 同日12時50分許 2萬6,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 3萬元 本案A帳戶 3 壬○○ 自113年4月14日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見壬○○點擊該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財富亨通」群組,及LINE暱稱「何承棠」帳號好友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及LINE暱稱「張芯怡」帳號,對壬○○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APP上,交易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A帳戶 4 丙○○ 自113年3月25日某時起 陸續以LINE暱稱「李曉娟」、「張榮」、「智慧口袋」等帳號,對丙○○佯稱:可於「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 113年5月14日14時19分許 20萬元 本案A帳戶 5 辛○○ 自113年3月中旬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見辛○○點擊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源創國際客服」等帳號,對辛○○佯稱:可於「摩根」、「源創國際」等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代操股票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A帳戶 6 戊○○ 自113年5月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見戊○○點擊廣告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周泓嘉」、「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戊○○加入渠等創設之「舵海股手」LINE群組,並對戊○○佯稱:可於「摩根」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3日13時許 5萬元 本案C帳戶 7 乙○○ 自113年3月某時起 陸續以臉書暱稱「劉美玲」、LINE暱稱「劉美玲(眨眼嘟嘴表情符號)」「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乙○○加入渠等創設之「以股會友(笑臉表情符號)」LINE群組,並對乙○○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許、 同日8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C帳戶 113年5月14日8時43分許、 同日8時44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D帳戶 8 甲○○○ (未提告) 自113年3月底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見甲○○○點擊連結,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劉蓉瑄」、「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對甲○○○佯稱:可於「摩根」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9時34分許 5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本案D帳戶 9 庚○○ 自113年5月15日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見庚○○點擊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及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帳號好友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對庚○○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6分許 4萬元     本案D帳戶

2025-03-20

TPDM-114-審簡-465-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河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蕭靜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6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錦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 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和昌企業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錦河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代表 人蕭靜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林錦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林錦河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受雇人,被 告林錦河因執行業務犯前揭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和昌公司 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共犯關係:   被告林錦河與共犯謝錦福、王文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錦河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開 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錦河身為被告和昌公 司之專案負責人,為使該公司順利標取政府採購案,竟與共 犯謝錦福、王文德同謀虛增投標家數,並由被告林錦河製作 虛偽投標文件等行為,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林錦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 錦河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 年就學子女、現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被停權 而無營業、罹病(詳卷附診斷證明書)、須扶養子女等生活 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代 表 人 蕭靜玫 住同上   被   告 林錦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河受僱於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係該公 司之專案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投標、採購案之處理及履約、 謝錦福(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鉅昶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巷00號之1,下稱鉅昶公司,另為緩起訴 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王文德(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承紘金 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承紘 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林錦河前與謝錦福、王 文德為舊識,合先敘明。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8萬 2,756元之「南港、文湖線土建設施維護工作」公開招標採 購案(標案案號:B12A05675號,下稱土建設施維護標案)。 詎林錦河為使和昌公司得標,及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謝錦福、王文 德謀議共同參與土建設施維護標案,林錦河遂與謝錦福、王 文德均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於截止投標日前,由林錦河協助製作鉅昶公司、承 紘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再一併由林錦河協助投標,使該標案 承辦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 係。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開標時 ,計有和昌公司、鉅昶公司、承紘公司及嘉碩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另行簽結)投標,因該標案承辦人員發現鉅昶公司、 承紘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認本案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事項而宣布廢標,始未使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謝錦福、王文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蕭靜玫、顏欣平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 建設施維護標案開標/廢標紀錄表、公開招標公告、電子領 標紀錄、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和昌公司、鉅昶公司、承紘 公司投標文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北捷政字第1133029008號函及 所附預算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 錦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河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犯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林錦 河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和昌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又請審酌被告林錦河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陳稱本案並無獲利,係因土建設施維護標案承 辦人邀標,希望幫忙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5-03-20

TPDM-114-審簡-284-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後段至第4行前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關於被告 主觀犯意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關於起訴 書事實欄一第14行後段第至15行前段「假冒...營業員」後 方補充「並出示工作證以取信於呂惠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馬樑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 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坦認本案有拿到1萬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稱現 無繳回之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 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36、4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老馬識途」、「林彩琴」、「兆品營業員」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存款憑證及其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文及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未自動繳 交本案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 事大樓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租屋自住、無須扶養 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2頁),暨其自述為找工作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 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存款憑證1 紙,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 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48號   被   告 馬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樑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 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林彩琴」、「兆品營業員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向被害 人所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彩琴」、「 兆品營業員」向呂惠敏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賺取價 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兆品營業員」相約交付款項 。嗣由「老馬識途」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與馬樑後,馬樑再前往 不詳之超商列印存款憑證,並於113年6月7日11時33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面,假冒為兆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向呂惠敏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存款憑證與呂惠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兆品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馬樑得手後隨即依「老馬識途」之指示,將詐欺 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 據、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林彩琴 」、「兆品營業員」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之報酬依其所述共領得3萬元,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3-19

TPDM-113-審訴-2571-20250319-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 載向告訴人何香蘭施用詐術之日期更正為「113年『1』月16日 」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52、5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彼得」及不詳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有意願賠償,但要等 出監後賠償,分期每月1萬元等語),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領有輕度身 障手冊(第1類,被告當庭自述是記憶力、學習能力及認知 能力較差)、須扶養妹妹跟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 第48、55頁),暨詐欺款項(被告經手款項)甚鉅、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5頁, 審原訴字卷第48、52、54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時均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 85頁,審原訴字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 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 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 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起訴,於113年4月12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先繫屬案件),經該院以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案則於同 年11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既繫屬 在後,自無庸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 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 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程序均無 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31號   被   告 童正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文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 、「林婉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童正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婉瑩」、「投資 指南VIP38」、「金滿億認證幣商」、「逍遙幣所」、「MTO OEX交易所吳建弘」之帳號,於113年6月16日中午不詳時間 ,向何香蘭佯稱可透過「MTOOEX」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 )獲利,致何香蘭陷於錯誤,下載該APP後,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3萬9,550元之USDT ,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路易莎—景美SOHO門市」交付款項。童正文經「彼得」 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路易莎—景美SOHO門市」,向何香蘭收取143萬9,5 50元,待收得款項後,再依「彼得」指示於同日16時16分許 ,將款項帶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17巷巷口,將 款項放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白色行李袋內,再 將該白色行李袋交予該不詳成員,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香蘭佯稱須 再支付手續費始能自MTOOEX APP內出金,何香蘭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香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童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彼得」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景美SOHO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43萬9,550元款項,事後再依「彼得」指示將款項帶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17巷口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何香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43萬9,550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9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正文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何香蘭收取 143萬9,550元之款項,惟始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不知道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亦未曾懷疑過與不法犯行有關 等語。惟查,我國現今銀行匯款制度如此發達,若非需要由 被告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 薪資聘請被告專門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再觀諸被告在收取 款項後經「彼得」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與雙城街17巷巷口,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在交款過程中 ,該不詳之人先將白色行李袋交給被告,隨即往前走遠離被 告,被告則在後方將款項裝入白色行李袋內,再上前將白色 行李袋交予不詳之人,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交談,此有現場監 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法確定當 天交付款項之人確為「彼得」等語。故若被告收取的係合法 款項,則該不詳之人何需在被告交付款項時,刻意迴避,裝 作與被告不認識,且被告亦應在交付款項前確認對方之身分 ,否則怎會可能輕易將公司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是認被告 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3-19

TPDM-113-審原訴-137-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佑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夜 蘭(擔任集團飛機群組內指揮之工作)」、「極兔(擔任群 組內計算每張提款卡總計提領金額之工作)」、「Tt T(負 責交付提款卡、收取提款金額以及發放薪水之工作)」、「 QQ(擔任提領車手)」,彼此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E( 俗稱飛機軟體)聯繫之記載,並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 款金額」欄內之金額更正為「10,985(不含手續費)」之記 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柏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審訴字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 行,偵查時自陳本案報酬為抵債1萬5,000元(見偵字卷第24 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廣浩和解成立並依約賠 償1萬6,000元完畢,已逾前開報酬,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 ,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本案想像競合 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夜蘭」、「Tt T」、「極兔」、「QQ」等不詳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鄒年堯、林廣浩、吳珮怡、陳文斌、顏汯立所 匯款項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 罪所得數額(如前述),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廣浩和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審理程序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工程工作,月薪 約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8 頁),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 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6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 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43頁,審訴字卷第55頁】,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報酬為1萬5,000元,於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林廣浩 之金額已逾前開報酬,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 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1支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吳珮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林廣浩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鄒年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朱葦葶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陳文斌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顏汯立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1號   被   告 洪柏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吳珮怡等6人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戶,洪柏佑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復將贓款交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珮怡、林廣浩、鄒年堯、朱瑋葶、陳文斌、顏汯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吳珮怡、林廣浩、鄒年堯、朱瑋葶、陳文斌、顏汯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6人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吳珮怡(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31分 10066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廣浩(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21分 16015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鄒年堯(提告) 刊登虛假抽獎廣告,向被害人佯稱其抽中獎品,惟需購買商品才能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7月7日14時59分、15時10分 49985、33035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朱瑋葶(提告) 刊登虛假抽獎廣告,向被害人佯稱其抽中獎品,惟需捐款才能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7月7日14時58分 11000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文斌(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50分、52分 35321、10039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顏汯立(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6時10分 27123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7日15時4分至7分 ②15時32分至33分 ③15時40分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民生西路3巷2號 ③錦西街8號 ①2萬4次(共8萬)、3000 ②2萬、7000 ③1萬 鄒年堯、林廣浩、吳珮怡 2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7日15時9分 ②16時2分至3分 ③16時11分 ①臺北市○○區○○街0號 ②中山北路2段111號 ③中山北路2段83號 ①2萬 ②2萬、2萬、5000 ③2萬、7000 朱瑋葶、陳文斌、顏汯立

2025-03-19

TPDM-113-審訴-2585-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許芯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戊○○、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共組詐欺集團」後方補充 「( 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  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時間欄更正為「112年5月5 日13時21分」、地點欄更正為「臺灣企銀東林口分行(桃園 市○○區○○○路00○00○00號)」。  ⒊本訴被告韋力誠(經本院另行通緝)起訴時住居所在本院轄 區。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 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2人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 理時均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能力,僅有行為時法及中間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 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韋力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2人均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車手頭及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戊 ○○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現在監執行、子女由母親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告甲 ○○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現無業、需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地位高低、參與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 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戊○○:   被告戊○○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5%(見審訴字 卷第63頁),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甲○○提款後復 上繳給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已經前案判決時宣告沒 收追徵(即本院112年訴字第1217號判決),爰不重複處理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告甲○○提款後上繳給被告戊○○ 之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為被告戊○○利益計,此部 分犯罪所得應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上限,計為2萬6,663元( 計算式:【292萬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114萬2,445元】×1.5 %,為被告戊○○利益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 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   被告甲○○每日可得被告戊○○發放之3,000元報酬,業經被告 戊○○於審理時陳稱無誤(見審訴字卷第63頁),又追加起訴 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此部分犯行之報酬,已經前案判決時宣 告沒收追徵(即本院112年訴字第1217號判決),爰不重複 處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行當日獲取之3,000元報酬 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審酌被告2人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 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5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案件(本署起訴之1 13年度偵字第3098號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韋力誠(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085號之被告)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韋力誠依戊○○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辦理變更為友順金 屬有限公司(下稱友順公司)之負責人,再於112年4月28日 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辦理將友順公司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變更負責人之手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建置虛 假投資網站及APP,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乙○○、丁○○、丙○ ○,慫恿其等透過該等虛設網站投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戊○○再指示甲○○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韋力誠則在附近把風、監控,嗣甲 ○○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戊○○,藉此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由被告甲○○提款。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韋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丙○○與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4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⑵本件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款。 5 取款憑條影本 本件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遭被告甲○○提領。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甲○○有為附表二編號1之提款。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 2人對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共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宗 1 丙○○ 建置虛假「精誠」投資網站及APP,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慫恿被害人透過該虛設網站投資 112年5月4日14時30分許 77萬7555元 本件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112年度偵字第36001號) 2 丁○○(提告) 建置虛假「精誠」投資網站及APP,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慫恿被害人透過該虛設網站投資 112年5月3日10時3分許 190萬元 本件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3 乙○○(提告) 建置虛假「鼎盛」投資網站及APP,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慫恿被害人透過該虛設網站投資 112年5月4日11時52分許 100萬元 本件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被害人 1 112年5月3日13時21分 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500萬元 丁○○ 2 112年5月4日15時27分 同上 292萬元 丙○○、乙○○

2025-03-19

TPDM-113-審訴-2599-202503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文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謝文浩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先由不 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 稱LINE)暱稱「胡睿涵」之帳戶將甲○○加入名稱為「A03班Q4營 利計畫學習群組」之投資群組,復以暱稱「小潔」之帳號向其佯 稱:可透過http://www.zoislo.com股票投資網站買賣申購股票 ,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項。嗣謝文浩即依「控肉」指示,於112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控肉」事先放置在謝文浩住處鐵捲 門縫隙內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路易莎咖啡臺北莊敬店內,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予甲○○,並向 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謝文浩得手後,即將所收取 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謝文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審簡 上卷】第45頁、第91至9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5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81至82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 至3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91頁、第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 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2張 、如附表所示文件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 83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4頁 、第39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5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在FACEBOOK(臉書)搜尋找工作 後跳出來的貼文,經我留言後就有一個未顯示號碼打給我 ,請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詳談。我抵達後就看到一 個頭戴鴨舌帽的男子自稱「控肉」,並指了旁邊的牛皮紙 袋要我拿走,我到家後打開就是一部工作手機。之後「控 肉」叫我偽裝成專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往上開路易莎 咖啡臺北莊敬店內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本案係依「 控肉」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在 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如附表所示文件是有人先放在我家 鐵捲門的縫隙內等情(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第91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控肉」以外之人聯 繫,亦未見過「控肉」以外之人,復衡以在現今網路時代 ,一人使用數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者並非罕見,自 無法排除是由同一人詐騙被害人後再指示被告前往向被害 人收款之可能。復觀諸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新北、橋頭、花 蓮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9至56 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其中被告於新北、橋頭 之另案,被告均係依「控肉」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 取款項,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與其他共犯聯繫、接觸;另 被告於花蓮之另案,被告雖被訴係與少年陳○○共同擔任監 控手而監控少年楊○○向被害人收款,然被告於該案否認犯 行,況被告於上開新北、橋頭、花蓮另案之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本案之後,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 悉共犯人數。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客觀上已有3人以 上共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因 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登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其雖於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惟其業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 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9至100頁、第107頁),是被告 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可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 所得。是為被告利益計,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還其 犯罪所得,因此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控肉」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 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未及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一 期款項,迭經說明如上,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 ,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 亦有未洽。   ⒊另原判決就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亦 有未洽(詳後述)。   ⒋據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然本案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科刑欄內為 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且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重之情形;另檢察官以被告 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認定違誤,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控肉」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自營清潔 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被害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 雖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前段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留存,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誤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 所有,而為沒收之諭知,並非妥適,應予以撤銷。 (二)又被告於本案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前已敘及,若再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原審諭知沒收 被告斯時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2,000元,自有未當,亦應 併予撤銷。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收取 之款項,已經依指示放置在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已如前 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 (見偵卷第47頁)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4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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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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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穩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 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4 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穩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穩福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修正前條文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 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5年以下、 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無賠償能力),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 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5號   被   告 邱穩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穩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 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 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6分 許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3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向經營臉書社團環球影城分享 交流資訊USJ之賣家張加,佯稱要購買其商品,要以蝦皮購 物交易,使張加至蝦皮購物開立賣場後,對方再佯稱已下單 ,但因張加尚未開通驗證,並提供蝦皮客服連結,經張加進 入該連結後,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致電張加,教其如何驗證, 使張加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6分、8分許,使 用其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轉 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張加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穩福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供承有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6月中旬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2 告訴人張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 證明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13年9月23日一雙園字第000036號函 證明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間並無辦理金融卡掛失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 行為,而涉犯前揭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2025-03-17

TPDM-114-審簡-358-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丹華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12、25514、268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95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龔丹華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甲、乙、丙、丁所示內容分別向高瑄廷 、吳世烽、楊佳澄、李文麗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6行「龔丹華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林憲誠」、「曉君」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竟與「林憲誠」、「曉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至6月間起,加入「林憲誠」 、「曉君」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龔丹華將其所申辦」更正為「龔丹華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及轉交財物,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詎仍認縱若參與詐欺及 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林憲誠」、「曉君」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丹華將其所申辦」。  ㈡同上段第10行「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  ㈢同上段第12至13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更正為「提供予「林憲誠」使用」。  ㈣同上段第18行「並交付「曉君」」補充為「並交付「曉君」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2時49分許」更正 為「11時43分許」。  ㈥補充「被告龔丹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龔丹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 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楊佳澄、陳 昀羲,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5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係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高瑄廷、吳世烽、楊佳澄、李文麗和解或調解成立,目前仍 依約履行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 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 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工作、需扶養父 母及胎兒、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 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高瑄廷、吳世烽 、楊佳澄、李文麗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附表甲、乙、丙、丁所 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高瑄廷、吳世烽、楊佳澄、李文麗。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A 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 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晉毅、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楊佳澄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吳世烽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高瑄廷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李文麗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劉麗雲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翁儷庭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陳昀羲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甲(告訴人高瑄廷部分。目前已履行8,400元) 龔丹華應給付高瑄廷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含)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乙(告訴人吳世烽部分。目前已履行3,000元) 龔丹華應給付吳世烽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丙(告訴人楊佳澄部分) 龔丹華應給付楊佳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丁(告訴人李文麗部分) 龔丹華應給付李文麗新臺幣(下同)145,000元,自民國114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12號                   第25514號                   第26850號   被   告 龔丹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丹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憲誠」、「曉君」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林憲誠」、「曉君」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至6月 間起,加入「林憲誠」、「曉君」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龔丹華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龔丹華復依「林憲誠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 ,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曉君」。嗣因如附表一所 是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 陳昀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提供一銀、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資訊予他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為申請貸款,對方告知須提供金融帳戶製作金流以利核貸,方式為對方公司先行匯款進伊提供之帳戶,再由伊提領後交還對方公司員工,伊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並無詐欺他人云云。 2 告訴人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陳昀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陳昀羲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陳昀羲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3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1.證明被告已有多次借款經驗,並曾找其他代辦公司整合債務,應對於債務整合之流程有一定了解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足額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仍有部分款項仍存在其提供之帳戶內,且被告並未就該些款項之返還有任何疑問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憲誠」、「曉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表一: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楊佳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認證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4時48分許 一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 14時50分許 2萬35元 2 吳世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6時許,佯以其友人透過網際網路聯繫並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42分許 中信帳戶 3萬元 3 高瑄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7時3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旋轉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8時36分許 國泰帳戶 19萬9,985元 4 李文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9時許,佯以其子女透過網際網路聯繫並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2時49分許 中信帳戶 29萬元 5 劉麗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吸引其瀏覽後聯繫,並對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貸款云云,並於劉麗雲輸入帳戶筆誤時,對其佯稱須額外匯款補正錯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5分許 一銀帳戶 5,000元 6 翁儷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5時2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中華電信人員,因其使用之中華電信「fami video」服務即將到期,若不處理將會收取高額使用費,會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59分許 台新帳戶 4萬9,988元 7 陳昀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7時5分許,先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電子契約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簽署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7時許 4萬9,980元 113年6月3日 17時2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6月3日 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一銀帳戶 3萬元 2 113年6月3日 15時9分許 3萬元 3 113年6月3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4 113年6月3日 1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信帳戶 3萬元 5 113年6月3日 19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量販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國泰帳戶 10萬元 6 113年6月3日 19時9分許 9萬9,000元 7 113年6月3日 1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內臨櫃提款 中信帳戶 22萬元 8 113年6月3日 1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5萬元 9 113年6月3日 13時32分許 2萬元 10 113年6月3日 16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一銀帳戶 5,005元 11 113年6月3日 17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帳戶 10萬元 12 113年6月3日 17時6分許 4萬9,000元

2025-03-13

TPDM-113-審訴-230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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