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玲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2,036,09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111至
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第22頁、消
債更卷第32至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
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條卷第8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036,095元,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0,6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全體金融機構總權額總額為1,238,967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59至62頁、第71頁),其餘債權人即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
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459,580
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04年及2006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牌
汽車二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5頁、
消債更卷第29頁)。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5月20日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
月),聲請人稱曾於月盛企業有限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參以聲請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4至6月、9月之勞保投保薪資,堪
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540,513元【計算式:
(312,200元÷12個月×8個月)+234,540元+11,100元+27,4
70元+27,470元+31,800元=540,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聲請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司消債調
卷第24頁、消債更卷第27至28頁、第33頁)。
3、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金酋長有限公司派駐香港商台灣馬士
基物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理貨員,因聲請人未陳
報其每月薪資所得為何,故本院暫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
資28,59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
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40,08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8,337元【計算式:440,088元÷24個
月=1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
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8,337元列計、
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與其先生平均分擔,每月為8,000元;及扶養父親(包含
房租12,000元)支出6,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父
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據
(消債更卷第35頁、第43至55頁)。審酌其父親現年約71
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35頁),於111至112年並無
所得(消債更卷第43至44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
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
除其每月領取之勞保老人津貼14,008元(消債更卷第23頁
),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尚有另二名手足
(消債更卷第35頁),則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
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038元【計
算式:(20,122元-14,008元)÷3人=2,038元】,是聲請
人目前每月撫養父親應以2,038元列計。另查聲請人之子
女為113年,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依法與其子女生父共同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未成年子女領有育
兒津貼5,000元,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其先生平均分
擔應各為每月7,561元。準此,聲請人應負擔其子每月扶
養費以7,561元列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8,590元-19,172元-2,038元-7,561元=-181元】可
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459,580元,
且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無法有效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476-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