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韻慈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6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亦載明聲請人之探視方式。詎相 對人經常以不同藉口多方阻撓,致聲請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甚至封鎖聲請人 之手機,僅得透過相對人之母親代為聯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事宜,顯已悖於友善父母原則,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及 心理狀態產生負面影響。又相對人現職鋼鐵業員工,為消耗 體力之工作型態,無法長時間親自照顧子女之成長與教育, 無論上下學接送或是日常照顧多係委由相對人之母親或安親 班為之,惟相對人之母親年邁,接送方式係以機車同時搭載 甲○○、丙○○兩人,更曾因酒後騎車載孩子而致車禍自摔受傷 ,顯有安全疑慮,相對人實未盡照顧之義務。另相對人無足 夠之耐心教養子女,更不會主動督促提升學業,且情緒控管 不佳,曾因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即至補習班指責 子女,造成其等精神壓力,甚至甲○○因而情緒不穩,多次與 同學發生摩擦及肢體衝突,似有暴力傾向,對子女已有不良 影響。反觀聲請人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具有經濟能力、工作 彈性,可親自照顧子女,且雙方感情良好,甲○○、丙○○均曾 表示欲與聲請人一起生活,不想和相對人同住等語,聲請人 顯然更能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故為使聲請人可 以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最 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甫離婚時,雙方尚得以手機聯繫,惟聲請 人經常語帶酸味或臨時爽約,為免遭其訊息影響情緒,相對 人始封鎖聲請人,但聲請人仍得隨時透過相對人之母親或以 室內電話聯繫,並未影響聲請人探視之權利,相對人亦未曾 阻撓,少數因聲請人要求探視之時間適逢子女安親班、直排 輪或游泳課程,才會請聲請人另約時間探視。惟聲請人經常 不依約定探視,說好前來接子女卻臨時不來,或遲不將子女 送回,以致沒時間完成作業。113年間聲請人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相對人並未反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 應於出國前30天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先告知要去香港,復 於出國前2天臨時改稱是去日本,致子女對旅遊地點含糊其 詞,相對人才責備子女說謊,此乃肇因於聲請人違反協議及 隱瞞行程之行為,已對子女之誠信教育造成不良影響,但相 對人雖感不滿,仍舊配合讓聲請人攜孩子出國旅遊。至相對 人之母親酒後駕車行為確實不妥,但當時係為閃避路面坑洞 而緊急剎車,並未發生車禍或摔倒,且已事後加以警惕與改 善,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實際危害。相對人8年來積極穩 定教育子女,並由相對人之母親長期協助提供穩定接送與照 顧,祖孫關係緊密,支援系統完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不在意子 女課業,放任子女作息失常、遊樂玩耍,且聲請人未曾給付 扶養費用,卻另行贈送子女高額禮品或零用錢,以物質討好 、滿足子女虛榮心,恐致負面影響。另聲請人對其工作狀況 說詞反覆,存在不確定性,以教會與同事所建立之臨時支持 系統,亦有可議,聲請人聲請改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是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應 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嗣於106 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丙○○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79頁、33頁 ),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探視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本院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提出之綜合結論略謂:「在監護意願部分,兩造 的監護動機皆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考量。在探視態度部分, 兩造均有其考量和想法,但在扶養費支付意願上相對人較積 極友善。在經濟與環境部分,相對人居住處較利於未成年子 女們發展。在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較聲請人具優勢。在親 職能力及情感依附關係上兩造相當。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們生活照顧及教養上皆有自身考量及規劃,在某些 方面難免出現不同觀點,但其觀點應以未成年子女們的角度 進行考量,而非各自的價值觀或過往經驗,考量到未成年子 女們在受訪的過程中無觀察到不利身心發展之情況,依維持 現狀原則,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為適切,而探視會面可依 兩造調解之決議辦理。」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三)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 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成立調解,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丙○○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稱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之討論結 果,至今並無受阻,得與子女順利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堪認兩造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容易因 情緒而無法友善溝通等情,不排除兩造前因婚姻經歷之情感 糾葛,造成彼此易傾向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而 互不信任所致,惟現行兩造均能自行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之細節,自難以始初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細節 之不順利,而逕認相對人有何無故阻礙探視之情,或以此遽 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改定親權係通盤審酌前揭民法第10 55條之1所定事項及訪視報告內容,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決定,並非僅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 。綜觀訪視調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監護動機、探視意願、親 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有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或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佐以甲○○ 、丙○○現已分別年滿12歲、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 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其等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見 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該筆 錄內容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揭示於當 事人,並附於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甲○○、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縱聲請人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兩造前既已 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及說明,即應尊重該協議並維持其效力。從而,聲請 人請求改定親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聲請人之探視權部分,因兩造前已協議如系爭調解筆 錄附表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稱依該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順利(見本院卷第144、164頁),另兩造亦均到庭表示同 意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聲請人週五晚上之接送時間改為8點30 分,接送地點改為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且相對人先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用完晚餐等情(見本院卷第 195頁),本院認兩造尚可就會面交往之事宜為溝通、協調 ,則宜先交由其等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或相對人日後有 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再 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8

KSYV-113-家親聲-517-202502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黃兆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 定費用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華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華榮路 ,適伊騎乘訴外人黃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挫 傷、左上臂鈍挫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及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左腕關節韌帶破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B傷害) 。並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7,259元、看護費用66 ,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4,050元,及因系爭A、B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7,900元暨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 金300,000元。嗣黃OO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5,209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 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交通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有過失,應減輕伊40%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 之費用中,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遲 至111年5月1日始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期間長達3個月未 曾進行治療,二者間並無因果關聯性,故此部分不應由被告 負責,而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尚無受全日看護必要,且其請 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 算基準,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零件折舊,慰撫金數額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兆偉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7歲 10個月,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㈡被告楊孟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  ㈢原告於111年1月31日車禍後旋到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 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醫,診斷傷勢為系爭A傷害。嗣 於111年5月6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治療系 爭B傷害。  ㈣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受看護必要,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 、半日看護則為每日1,200元。  ㈤系爭機車登記為訴外人黃OO所有,110年8月出廠,黃OO業已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 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 注意暫停讓其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肇致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對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並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A傷害負賠 償之責,雖亦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所受系爭B傷害之因果 關係、損害賠償範圍暨與有過失比例有爭執,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B傷害,前往博田醫 院診療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87,259元,然本件經囑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醫學院)鑑定結果顯示: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在臨床上屬於軟 組織、肌腱、韌帶之傷害,因室內裝修工作本身所具有高度 勞力需求特性,亦無法排除室內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 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1頁),且原告於111 年5月前往博田醫院「主訴」其左手腕之疼痛係源於111年1 月30日交通事故等情,此有博田醫院113年1月5日博人字第1 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 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日經急診送往聖功醫院時,主訴傷處僅有左上臂及右 膝,並未包含左手腕部,並經急診護理評估再次確認疼痛部 位僅有左手上臂、右膝,亦有該院112年10月27日聖功醫字 第1120000457號函覆說明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9頁),倘若系爭B傷害果真源自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人車倒地而造成,則原告在摔落至表面粗糙之柏油道路 而令左手腕關節部位承受過大衝擊力造成損傷時,理應會同 時造成表皮組織擦挫傷,並伴隨疼痛之表徵症狀,豈有可能 在急診當時既無表皮挫擦傷勢又無任何疼痛感覺,則原告前 往博田國際醫院診療之系爭B傷害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抑或是原告事後主觀與系爭交通事故攀附連結已非無疑。 原告雖又以其雇主甲OO證稱:原告112年7、8月之前的工作 內容是掃地、貼皮、跑腿買工具、買飯,貼皮就是把木作的 家具貼一層表皮,皮很輕,不可能傷到手腕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67頁),然原告自承進行貼皮工作時需持用手 持式工具機、刮板及美工刀等工具,並伸直手臂以手掌按壓 牆面來動作,業據原告根據自己所提供之施作現場照片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3頁及第517頁),以原告在 施作過程中需持用具相當重量的工具機、使用刮板、美工刀 施加腕力刮平、切割表皮,並以手掌腕部按壓貼附牆面的表 皮,在在都是要頻繁運用手腕的勞力,則在其反覆使用手腕 抓握與拉提重物、使用手腕尺側持握工具或手腕過度伸展且 手掌向下反覆加壓等情況下,過度扭轉手腕而令肌腱、韌帶 等軟組織緊繃,進而造成三角軟骨磨損,實亦無法排除室內 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損傷之慢性勞損可能。末原告雖 援引前揭高雄醫學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系爭B傷害確係系爭交 通事故所導致,惟高雄醫學院鑑定意見僅係客觀陳述原告左 腕三角纖維軟骨於尺骨三角骨韌帶側具有複雜性破裂,手術 紀錄顯示屬於帕爾默氏分類中創傷性損傷的勾徵候,成因多 為創傷所引起,而原告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雖係於系爭交 通事故時點之後,二者在時間序及受損機制上並無衝突,而 表述創傷為可能的病因,但前揭報告同時也表達無法排除原 告自111年1月31日至111年5月1日間有因其他因素或創傷引 發三角纖維軟骨受有急性或慢性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30 1頁),更遑論逕認原告更晚接受手術的左腕關節韌帶破裂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交通事故時 客觀上未在左手腕留下何外傷跡象更不曾反應任何疼痛,加 上原告曾經聖功醫院急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日 及回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假若在建議休養期間 經過後,既有傷勢未痊癒、緩解,甚至出現加劇之情況,理 應遵從醫囑回診追蹤治療,原告又豈會對可能影響己身生活 、工作甚鉅的手腕傷勢置若罔聞時隔逾數月才前往博田醫院 就診,是徒以原告於111年5月1日間所呈現系爭B傷害結果, 及原告主訴持續疼痛等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佐以原告 係於111年5月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餘始至博田醫院骨 科就診而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並為手術,尚難認原告所受 系爭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治療系爭B傷害之醫療費用87,259元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提出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B傷 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6,000元 ,然系爭B傷害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業據本 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系爭B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亦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受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黃OO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8月出 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月31日使用約6個月(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修復零件費用43,6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現值為38,150 元,再加計工資10,450元,合計48,600元,即為原告得代位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經醫囑須休養三日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 頁),然111年1月31日為除夕,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 事曆在卷可參,是原告縱於111年1月31日自聖功醫院急診出 院須休養三日,該三日期間亦因原告未提出其已排定春節期 間出工計畫,卻因系爭A傷害導致延誤而無法獲取薪資,則 原告就該三日自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原告因系 爭B傷害所提出醫囑不能工作期間,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 果關係,自亦不能請求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之傷勢,及兩造當庭自述之 學、經歷與 經濟狀況(見簡字卷第51頁、第97頁),並參 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5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行近路口時,已減速至隨時可煞 停之安全狀態,認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然原告若果真已減速 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理應可得防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豈會以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上正在左轉之被告右側車身,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又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函所附之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案 警卷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認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並參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 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7 0%,爰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 02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車損48,6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70%=69,020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 20元,及自民事陳報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見簡字卷第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醫療費用 醫療機構 編號 就醫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博田國際醫院骨科 1 111/5/6 醫藥費 230 附民P.26 2 111/5/11 醫藥費 230 附民P.27 3 111/5/14 醫藥費 230 附民P.28 4 111/5/22- 111/5/24 醫藥費 40,860 附民P.29 5 111/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30 6 111/6/7 醫藥費 330 附民P.31 7 111/6/21 證明書費 150 附民P.32 (X 8 111/6/21 醫藥費 330 附民P.33 9 111/7/19 證明書費 20 附民P.34 (X 10 111/8/16 醫藥費 250 附民P.35 11 111/9/20 醫藥費 230 附民P.36 12 111/9/20 證明書費 220 附民P.37 13 111/10/12 醫藥費 260 附民P.39 14 111/12/16 醫藥費 230 附民P.41 15 112/2/9 醫藥費 250 附民P.42 (X 證明書費 100 16 112/2/23 醫藥費 250 附民P.43 17 112/3/1 醫藥費 250 附民P.44 (附民P.21 證明書費 100 18 112/3/5- 112/3/7 醫藥費 40,525 附民P.45 19 112/3/14 醫藥費 230 附民P.47 20 112/3/28 醫藥費 230 附民P.48 21 112/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49 22 112/7/7 證明書費 760 附民P.50 (附民P.23 (簡P.466 復健科 1 111/5/1 醫藥費 230 附民P.25 2 111/10/22 醫藥費 304 附民P.40 合計                  醫藥費                     證明書費 85,909 1,350 87,259

2025-02-08

KSEV-112-雄簡-1715-20250208-1

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洪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李柏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 陸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1時34分許(原告起訴 狀誤載為9時,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至該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於右轉彎箭頭燈號熄滅、顯示直行箭頭燈號時,貿然 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 第二、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側鎖骨骨折 術後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8,436元、看護費47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8 ,550元、就醫交通費2,03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85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慕恩診 所診斷證明書、冠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家毅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甘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順圓車業行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 頁、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56頁)。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78,436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甘恩中醫診所 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冠全診所醫療收費收據、藥品 明細及收據、慕恩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家 毅復健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44頁) ,經核其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因左側鎖骨骨 折、左胸第2、3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左 側鎖骨骨折併發炎、手術傷口發炎、左側鎖骨骨折術後感 染等傷勢就診,可認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確為治療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無疑。再原告既未提出健仁醫院急診費用收據 ,本院爰參考健仁醫院門急診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347頁 至第348頁),健保急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金額共350元, 認原告請求之急診費用應以此金額為度,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77,975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受有看 護費用473,2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所受為左側鎖骨骨折 、左胸第2、3肋骨骨折等傷勢,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 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覆稱:病患傷勢確實對其日常生活有影響,需專人全日照 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暨高雄榮民總醫院111 年11月22日、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35頁、第43頁),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自健仁醫院 轉院及住院,於111年9月28日離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 再於112年3月21日住院,至112年4月5日離院,需專人照 顧2個月等情。堪認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 即111年12月27日止(94日)、112年3月21日起至出院後2個 月即112年6月4日止(76日),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69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再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子女(見本院卷第205頁) ,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 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 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始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 為338,000元【計算式:169日×2,000=338,000】,洵可認 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洗碗工作共5個月 ,以111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3個月,及以 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2個月,受有收入 損失128,550元等語。而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 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 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已69歲,但其仍得任職於也松咖 哩飯,並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 。復經也松咖哩飯函覆本院:原告現非本公司現職員工, 惟111年9月前確實惟本公司雇用員工,因其係時薪計酬雇 用人員,故無扣減薪及請假假別問題(見本院卷第219頁) ,亦可徵原告尚有勞動能力無訛。另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 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各有休養3個月、2個月之必要,則依原 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原 告110年10月至111年8月間薪資共234,548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為21,323元(計算式:234,548÷11個月=21,323,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1 06,615元【計算式:21,323×5個月=106,615】,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4.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支出交通費2,035元 ,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 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其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要屬有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4,850元 之損害,並提出順圓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 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 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5日,已顯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2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0÷(3+1)≒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殘價1,213元,可以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小學畢 業,事發時在也竹咖哩飯擔任服務人員,目前無業,111 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被告111年間名下無所 得,有公同共有土地等財產,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9頁、第22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 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25,838元( 計算式:77,975+338,000+106,615+2,035+1,213+300,000 =825,838),應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69,815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頁),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為756,023元(計算式:825,838-69,815=756,0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見本院 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5

CDEV-113-橋原簡-15-202502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黃鴻堯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郭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9間,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所有權人。於109年9間,原告發現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有 多處滲漏水,係因被告疏未注意管理,所飼養之貓咪擅自打 開水龍頭,致4樓房屋滲水,造成管線損壞,因而使3樓房屋 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屋內裝潢、設 備毀損(下稱系爭屋損),須費新臺幣(下同)213,759元 始能修復。又原告原於109年9月至111年3月31日將3樓房屋 ,以每月租金18,000元出租使用,惟因系爭事件致房客與原 告於109年12月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因此受有預期租金收入 損失27萬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共483,759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5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事件係因被告飼養之貓咪打開水龍頭所 造成,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既稱於109年9月間發現 3樓房屋漏水,何以承租人於109年8月31日仍承租有漏水及 裝潢尚未完整之房屋,且原告自行拖延至110年9月始重新裝 潢3樓房屋,亦應就無法出租之不利益負與有過失之責。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9年9月間,分別為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3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4樓房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1、119至110頁),且兩造未據爭執。 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管理,所飼養之貓咪擅自打開水 龍頭,致生系爭事件,原告因而需支出修繕系爭屋損費用及 受有預期租金收入之損失乙節(見本院卷第10、132頁), 業提出系爭屋損照片、綠格空間設計報價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退還押租金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57至75 、137至145、2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鑑定方式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者,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 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 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 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之原因,經該 會鑑定人現場查勘後,於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情形」記 載:鑑定標的物於第一次現場初勘前即已重新整修完畢,致 無法檢視109年9月間貓打開水龍頭事件發生時之原始受損屋 況,亦無法據以判斷3樓房屋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4樓房屋 管線當時是否有所漏水所致,然依109年11月27日、110年2 月1日錄音檔逐字稿登載(即如附表所示)被告表示知道是3 隻貓其中1隻貓打開水龍頭,亦承認貓開水後,水漏出來讓 樓下滲水。3樓房屋建築物係66年完工,至109年9月發生貓 漏水事件屋齡已近43年之老舊建物,建築物興建時之結構耐 震設計規範及施工嚴謹度均未如現今有更進一步之要求,建 築物構材易因屋齡增長老化或因地震影響產生裂縫,又被告 已多年未居住於4樓房屋,該處僅作為飼養貓咪之處所,當 貓咪打開水龍頭時,自來水將因無人居住未能及時發現關水 而持續流至地面產生大量積水,再沿著地板向四周廣泛水平 延伸流動擴散至遇有樓板裂縫處再尋隙往下滲漏至樓下3樓 房屋,進而造成系爭屋損等語;「鑑定結果」則回覆略以: 1.依上述鑑定內容綜合判斷,3樓房屋於109年9月間房屋內 多處漏水及損壞應屬4樓房屋貓漏水事件所致。2.3樓房屋於 第一次現場鑑定初勘前即已重新整修完畢,無法據以判斷3 樓房屋當時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4樓房屋管線因素等情, 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31日113高建師鑑字第1130000 388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 73至375、381至383頁)。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於鑑定 經過中,先稱鑑定人於第一次現場初勘前,3樓房屋已重新 整修,故無法檢視3樓房屋於109年9月間原始受損屋況,亦 無法判斷系爭事件可否歸責於4樓房屋等語,又稱應係被告 之貓咪打開水龍頭,使自來水沿樓板裂縫處尋隙往下滲漏造 成系爭屋損等情。惟鑑定人既因3樓房屋已重新裝潢而無法 判斷該屋原始受損狀況及系爭事件漏水原因,卻僅以如附表 所示之錄音檔內容,遽認3樓房屋滲漏水源頭及水流方式為 何,然鑑定人並未實際見聞被告之貓咪確有擅開水龍頭之情 事,亦未見系爭鑑定報告有就4樓房屋樓板是否確有裂縫、 裂縫確切之位置等為任何說明或照片可憑。再觀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既認為係被告之貓咪開啟水龍頭而導致3樓 房屋滲漏水,復同時表示3樓房屋於初勘前即已重新整修, 無法判斷3樓房屋當時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4樓房屋管線因 素等節,益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結果,均存有前後 矛盾之情形,且該鑑定結果逕將系爭事件歸因於被告之貓咪 擅開水龍頭所致,顯非基於鑑定人經現場履勘及科學儀器檢 測而為之判斷。承此,系爭鑑定報告固認係被告之貓咪開啟 水龍頭造成3樓房屋滲漏水,惟其鑑定過程多所矛盾,僅得 證明鑑定人至現場初勘時,3樓房屋已重整裝修而無法判斷 漏水原因,其所為之鑑定結論,尚乏實際科學及建築等專業 根據,難為信服,自不足採為本件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  ⒊又原告固提出其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2 月1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81至89 頁),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自承系爭事件係4樓房屋 漏水及其所飼養之貓咪打開水龍頭所致(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真正(見本 院卷第124頁),然徵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固曾 向原告表示「我們很有誠意,也知道自己漏水了」、「我自 己也把他們家弄成什麼樣我自己很清楚」、「(原告:你說 你的貓開水,然後水漏出去讓樓下滲水)對」、「我知道我 要負責任」、「這個是我們的錯,我們不知道貓會開」、「 真的是因為貓」、「因為那不是漏水,那是貓開的」等語向 原告陳稱其所飼養之貓有擅開4樓房屋水龍頭之情。惟訴訟 外不利於己之陳述,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訴 訟上自認同視。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飼養之貓咪有於 109年9月間打開4樓房屋內水龍頭乙情(見本院卷第535頁) ,本院仍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衡以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對話過程中,有稱「我們很有誠意把電話留給他,也 跟3樓的租客講,我們都同意」、「我們很有誠意,也知道 自己漏水了,我們也推不掉責任」、「不就是付點該賠的錢 賠一賠,一定要寄存證信函嗎」、「我們大家樓上樓下也犯 不著這樣寄存證信函」、「麻煩你再跟黃先生說看多少錢, 價錢是我們可以接受的」等語,可徵被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告知系爭事件後,有意基於維護鄰居關係與原告化解紛爭, 以求和平解決,而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調賠償事宜,是被告 辯稱當時原告打電話來,被告認為是鄰居,想要解決這件事 情,才會以如附表之內容回覆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至5 36頁),尚非子虛。又兩造均未具備水電或建築相關專業, 在未經專業鑑定及科學方法判斷下,縱被告為解決鄰居房屋 發生之漏水問題,於主觀上有意承認維護疏失而將漏水原因 歸咎於己,惟客觀上,斯時3樓、4樓房屋既未曾經勘測或抓 漏等方式認定實際漏水原因為何,仍非能逕以被告有意處理 即將系爭事件歸責於被告。況系爭鑑定報告已稱3樓房屋、4 樓房屋於現場查視時,均經重新整理屋況,因而無法判斷系 爭事件漏水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371、379 頁),是此,仍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作為3樓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依據,而認被告應就系爭屋損 負賠償之責。  ⒋除系爭鑑定報告及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3樓房屋漏水原因確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其餘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73 、574頁),則依前述說明,尚不足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損修繕費用及 賠償租金損失等節,自應認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3, 759元及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得上訴 附表 一、109年11月27號錄音檔逐字稿 發話者 內容 原告訴訟代理人秦睿昀律師(下稱秦律師) 在時間是11月27號下午三點三十五分,剛才打了一通,他接完之後沒有實質的對話,現在再繼續撥…(鈴聲) 被告 喂? 秦律師 郭小姐你好,我是秦睿昀律師 被告 哪裡? 秦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告 等一下…你好。 秦律師 請問您是郭錦莉小姐嗎? 被告 是阿。 秦律師 你家樓下的黃鴻堯先生說你家漏水,他們家的天花板漏水,請我寫一封存證信函給你,他說你都沒有回,想說請我打電話給你詢問一下狀況。 被告 我們很有誠意把電話留給他,也跟三樓的租客講,我們都同意,怎麼會到請律師呢? 秦律師 別緊張,因為他兒子是中醫師,我本來就是他們家中醫集團的法律顧問,你不用擔心聽到律師就跳起來,因為他兒子的中醫診所本來就是我的客戶,所以你不要嚇到說聽到律師就很兇什麼的。 被告 我們很有誠意,也知道自己漏水了,我們也推不掉責任,由你出面最公正。 秦律師 坦白講,看怎麼處理解決就好了。 被告 不就是付點該賠的錢賠一賠,一定要寄存證信函嗎?我們也不用跑掉阿 秦律師 不是,寄存證信函原因是因為要把照片給你們看, 被告 我們都在現場看過,還把照片給我看。現況我都在現場看好了,我自己也把他們家弄成什麼樣我自己很清楚。如果今天我都避不見面、沒誠意,你再寄存證信函我也接受… 秦律師 可能資訊有落差,那有辦法我們雙方約一個時間坐下來談,看是您方便的地點或我們事務所,他兒子的律師是我,我們也不會收費。 被告 我當然知道,我們住在這邊,你這邊出面,當然尊重他的方便為原則,我們不會派公司過去,我們不是這樣子的人,造成人家的困擾,既然你能夠出面,我們也是一般家庭上班族,生活也是小康,這個房子還是糟糕,品質這麼差住得這麼不好,就一定的程度在那邊,我也不想多說,我就希望在你們要求我們的時候,可以在我們能夠接受的範圍。 秦律師 這部分我沒辦法說了算,要看雙方怎麼修。 被告 要賠的人真的要更多,那我們是希望在我們能力能做到的。 秦律師 我來協調,這是我的電話,再麻煩您留一下,我也跟黃先生那邊通一下。 被告 你跟黃先生探聽一下大概是要求我們賠多少,跟我們講一下。 秦律師 好,我把估價單給你們看,這樣也不用存證信函,當面溝通,存證信還只是在民事上一個我有跟你提這封信,其實我們是想跟當事人說看到存證信函不要緊張。 被告 我們大家樓上樓下也犯不著這樣寄存證信函來,等我們跑了你在寄來也沒關係,麻煩你在跟黃先生說看多少錢,價錢是我們可以接受的,簽一個和解書也可以啊。 秦律師 好,那我們就簽一個和解書,避免你擔心我們提告…(略)。 二、110年2月1號錄音檔逐字稿 發話者 內容 秦律師 你說你有跟他兒子黃醫師聯絡到? 被告 我有跟屋主還有他的兒子談過,我們有碰面 秦律師 他知道你是郭錦利小姐嗎? 被告 對,知道,我都有跟他講,如果是這個貓把你們影響到,就是,這是貓,因為 秦律師 你養的嘛對不對?有三隻對不對? 被告 黑對,是三隻,其中一隻開的,我知道是哪一隻啦 秦律師 你說你的貓開水,然後水漏出來去讓樓下滲水 被告 對,我現在那邊我那個水龍頭我完全不想動他,我想說如果你們估好了,我可以帶你們去看。 秦律師 可是如果是這樣,按照民法的部分你還是要負責任啊。 被告 對,我知道我要負責任。我沒有說我不負責任,我從頭到尾我都說,對,因為這個是我們的錯,我們不知道貓會開。 秦律師 其實我家的貓也會開水,我用鐵罐把他關起來這樣。 被告 跟你講我們一直都不知道,是第一次碰到,那個,呵呵,那個甚麼品種那個很胖很肥,十公斤。 秦律師 哪一隻貓?十公斤也太肥了吧! 被告 真的啊! 秦律師 那我確認一下,這樣子我們雙方要用多少錢和解? 被告 叫他不要跟我拿那麼多錢,我們是平民啦 秦律師 我知道,我也是平民我也不是官阿 被告 我很不好意思說,請他同情我一下,我知道這跟你沒有關係,想請他手放軟一點啦! 秦律師 我只是轉達而已 被告 你幫我轉達清楚一點,樓下他很清楚,真的是因為貓。十萬以内好不好?最少最少當然是說 秦律師 跟您報告,站在律師的立場,估價就二十幾萬了,畢竟房子也因為這樣無法出租,真實的損害大概落在三十到五十之間,我是跟他講說因為雙方大家都是鄰居,我們雙方把數字拉近,我才提出三十萬這個數字,我真的不希望我們下次見面是在高雄地方法院,沒辦法,這是我的工作,是幫當事人主張他的權益。 被告 我是想把事實跟你說清楚,他去我那邊貼,我馬上叫人來裝潢花了四十萬,我花好幾個四十萬了。要你轉達一下,因為我這個人是這樣,錯就是錯,因為那不是漏水,那是貓開的。 秦律師 我先幫你轉達好不好?我明天回你電話,掰掰。 被告 我沒接到就是在工作,請他同情同情我啦,掰掰。

2025-01-24

KSEV-113-雄簡-2433-20250124-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晉旬 江慶翊 被 告 陳昭廷 翁培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昭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翁培倩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1號支付命 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昭廷邀同被告翁培倩擔任一般保證人,於 10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即108年7月3日起至133年7月3日止,為期25年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 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8%浮動計息,陳昭廷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並加計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陳昭廷僅繳納至113年7月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 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 償。又翁培倩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主債務人 陳昭廷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翁培倩負一般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本件認諾,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 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客戶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原告授 信帳務資料等在卷足佐(見司促卷第9至28頁、重訴卷第39 至57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 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重訴卷第70、88頁),依前揭規 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昭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 如對陳昭廷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翁培倩給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件於114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除 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逕行認諾外,更同意以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而與被告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惟遭原告拒絕和 解(見重訴卷第87至88頁),本件被告既已逕行認諾,並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願當庭製作和解筆錄,足認原告本件 無起訴必要,故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1,000萬元 807萬2,512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8%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17

KSDV-113-重訴-300-2025011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即丙○○) 丁○○ 莊博舜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所明定。 二、再者,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 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 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 之特別規定外,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桯 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參照)。而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若非訟 事件之聲請人於程序中死亡,其聲請標的無可為繼承者,當 事人能力因其死亡而喪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 三、其次,家事事件法第80條固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 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 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 程序。」,惟參以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 之。」及同法第59條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 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 訴者,亦同。」之法理,本於權利具一身專屬性質者,因其 有不可替代性,與收養事件同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親屬間扶養 事件,其扶養請求權亦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 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聲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 ,惟聲請人於本院受理後,於114年1月12日死亡等情,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堪認為實在。聲請人於本件程序 進行中死亡,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權利 ,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該事件應認為已不合法,不生承受程 序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16

KSYV-113-家聲-246-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蔡謹郁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慈嬙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因經營太陽能發電 公司資金所需,向訴外人陳永林借款周轉,陸續清償後仍有 部分未清償,上訴人就餘款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記明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含105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利息300,000元),約 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借款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2 月1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09年10月(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 外人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行使系 爭債權。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自1 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共計356,148元,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 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6,148元,及其中2,5 00,000元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永林前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 後因陳永林要求撤資,上訴人先將部分本金返還陳永林,並 允諾倘有利潤再將獲利及其餘本金給付陳永林,始簽立系爭 借據,系爭款項實為投資款。又上訴人僅餘1,500,000元投 資款尚未返還,轉為借款金額僅為1,500,000元,且系爭借 據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有異,無法逕以系爭借據之內容 認定確認事實,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 行使系爭債權。   2、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曾簽立系爭借據予陳永林。   3、上訴人於103年經營太陽能發電公司。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陳永林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2、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部分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 審審訴卷第55頁)。觀諸系爭借據上明載 「借款金額新台 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內含105年2月~109年2月利息3 %300,000」、「親收足訖無訛」、「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 」、「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1 日止」等語,復另以手寫「備註:還款日期109年10月」 ,足徵上訴人與陳永林間確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 已交付,否則上訴人尚無庸出具系爭「借據」,並於原約 定借款期間外,再以手寫加註延長還款日期之理。又系爭 借據除固定例式條款外,上訴人另手寫記載「內含105年2 月~109年2月利息3%300,000」等語,益徵上訴人確已收取 陳永林給付之借款金額,否則焉有給付長達4年利息之理 ?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陸續借款不符而辯以未收受借款云云, 尚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 責,則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即應負舉 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固提出太陽能發 電公司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乙幀(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 及聲請傳喚證人黃巧鈴為憑。然查,上開太陽能發電公司 書面資料並未見有何提及陳永林之文字,照片上之人亦經 被上訴人否認係陳永林本人,且縱照片上之人為陳永林, 充其量僅足證明陳永林曾前往照片所示之處,不足認定陳 永林給付之款項確屬投資款。又證人即威測國際能源材料 有限公司會計助理黃巧鈴於原審係證稱:伊老闆即訴外人 薛博仁向上訴人採購太陽能電板,由伊負責款項支付,伊 並不知投資標的原始投資人為何人,亦不清楚上訴人收受 款項後有無再轉支他人,其未曾聽聞陳永林要投資上訴人 ,不曾聽過陳永林其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 則依其證詞,無從證明陳永林有投資上訴人之太陽能發電 公司,更無從證明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是尚難認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增永茂二, 欲證明陳永林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云云,然 上訴人自承證人增永茂二並無參與系爭借據之簽立過程, 是證人增永茂二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目的或系爭借據簽 訂之原因,並無傳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即難憑 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上-146-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黃鴻堯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郭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之漏水,按鑑定機 關所提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修復,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59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59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483,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經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20元後,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4

KSEV-113-雄簡-2433-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捌仟元予未成年 子女乙○○、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丁 ○,於107 年12月4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及 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離婚時未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有所約定,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 盡扶養子女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 示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萬5,270 元,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則相對人對 聲請人乙○○、丁○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 萬2,635 元。 (二)另相對人自107 年12月起至112 年12月止(共61月,下稱系 爭期間)即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則為相對人代墊系 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145 萬9,77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乙○○、丁○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丙○○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145 萬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甲○○應自113 年1 月 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各給付扶養費1 萬2635元予未成年子女乙○○、丁○,並由聲 請人丙○○代為收受,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三)第二項聲明,聲請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係於107 年12月4 日協議離婚,斯時兩造 口頭約定聲請人全額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丁○至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上開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作為交換條件。又兩造協議離婚之際,相對 人因聲請人堅持扶養小孩且扶養費願一人承擔,迫於無奈, 只好接受聲請人上開條件,故相對人放棄任何權利等語。並 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乙○○、丁○,於107 年1 2月4 日兩願離婚,並由聲請人丙○○擔任乙○○及丁○之親權人 ,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負擔乙○○及丁○之扶養費迄今等情,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 所113 年1 月29日函附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 9、82至84、90、9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乙○○、丁○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本件乙○○及丁○既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對聲請人乙○○及丁○本即負有涵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婚時口頭協議由聲請人丙○○ 單獨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相對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不論是否為真 ,均不拘束未成年人乙○○及丁○,是乙○○及丁○請求未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相對人自 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負擔 扶養費乙事既經認定如前,聲請人乙○○及丁○請求未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 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及丁○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7 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衡酌聲請人丙○○自述其從事資 源回收自營商,平均月收入為4 萬至5 萬元;相對人自述為 遠傳業務,月收入為5 萬元。聲請人丙○○110 至111 年度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338,142 元、210,72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 8,339,423 元,而相對人110 至111 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分 別為638,736 元、709,03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950 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B1、B3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財產及工作狀況,兼衡聲請人丙○○現為實際養育子女之人 ,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及聲請人經濟狀況較 佳等情,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依1 :1 之比例分擔關於乙 ○○及丁○之扶養費,應屬妥適。 4、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 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 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6,399 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41 9 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查乙○○、丁○各為103 年3 月、000 年00月間出 生,現年分別為10、6 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 高,惟均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 增加等一切情狀,堪認其等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1 萬 6,000 元為適當。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均為8,0 00 元(計算式:16,000×1/2=8,000)。從而,乙○○、丁○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1 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扶養費各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扶養費金 額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5、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 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而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 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 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乙○○、丁○之利益,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 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聲請人乙○○、丁 ○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即未給付乙○○、丁○扶養費一節業如前述 ,而相對人既係乙○○、丁○之母親,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 人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 乙○○及丁○之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丙○○單獨負擔扶養費,相 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 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 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 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業如上述,本院認相對人於系爭 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 萬6,000 元,是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97萬6,000 元(計算式:1萬6,000元×61=97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 使聲請人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 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第203 條各有明定。準此,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7萬6,000 元,暨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2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 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 年1 月31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就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 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323-20250106-1

家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 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 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 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 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 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 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 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子丁○○之配偶(即甲○○○之媳婦 ),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定,原告與身 為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註記全名)非同順序之法定共同扶養義務人,而係扶 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在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之情況下, 原告對甲○○○即無扶養義務可言,其主張就其支付甲○○○之扶 養費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應依訴訟程 序為審理。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非甲○○○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與兩造親屬關係無涉,為一般民事事件, 非家事訴訟事件,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家聲卷2 第191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仍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死亡)之 母甲○○○育有己○○、丁○○、庚○○(均已歿)、被告丙○○、乙○ ○等子女。原告之前與丁○○、甲○○○同住在○○市○○區○○街000 號,因丁○○罹癌無工作能力,乃由原告負擔甲○○○之日常生 活及就醫費用,於112年11月前均由原告負擔,共計支出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46,373元,被告均為甲○○○之扶養義 務人,應與原告各分擔上開費用之1/3,然因被告不願負擔 ,因而獲有無須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21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甲○○○名下尚有不 動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又甲○○○之前於其配 偶壬○○死亡時即提出由己○○、丁○○、庚○○等兄弟繼承壬○○之 遺產,並負責扶養甲○○○至百年,被告姊妹則不繼承遺產, 亦無庸扶養甲○○○,可見甲○○○之子女已經協議由手足中之兄 弟負責扶養甲○○○,被告對甲○○○則不負扶養義務,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 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 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丁○○及被告之母甲○○○育有己○○、丁○○、庚○○ 、被告等子女,目前己○○、丁○○、庚○○均已歿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甲○○○、被告之戶籍資料、己○○、丁○ ○、庚○○之除戶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於112年11月前為被告履行扶養義務,雖提出相關單據為 憑,縱可認原告確有為甲○○○支付相關費用,然被告否認其 等有扶養義務,則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調取甲○○○之財產資料、不動產謄本,其於108年至112年 間名下計有1棟房屋、2筆土地及投資若干,財產總額共計10 ,991,116元,另111年度有所得35,332元(主要為租賃及權 利金收入)等情(見本院家聲卷2第35至36、116至143頁) ,原告亦陳稱該不動產目前每月有租金8,000元等語(本院 家簡卷第31頁),足見該不動產具有收益之價值。是依甲○○ ○相關財產、所得資料,其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名下財 產已高於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是甲○○○本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並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甲 ○○○對被告並無扶養權利存在,原告主張為被告履行扶養義 務,即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於上開原告主張之期間,難認甲○○○有不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告於上開 期間依法既無扶養甲○○○之義務,原告自無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215,45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7

KSYV-113-家簡-5-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