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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陳伯勲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追 加被 告 陳張淑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陳伯佳、陳伯奕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 院部分發回更審,陳伯佳、陳伯奕再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及陳伯佳、陳伯奕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再連帶給付陳伯佳、陳 伯奕新臺幣8萬3,86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陳伯奕共 同受領。 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陳 伯佳、陳伯奕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陳伯佳、陳伯奕負擔 ;關於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上訴及陳伯佳、陳 伯奕擴張之訴部分,由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 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陳伯佳、陳伯奕以新臺幣2萬8,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 臺幣8萬3,86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陳伯佳、陳伯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下稱陳伯佳2人)於原審主張依其 被繼承人陳志成與對造上訴人陳伯勲以次4人(下稱陳伯勲4 人)之父即追加被告陳張淑惠(與陳伯勲4人合稱陳張淑惠5 人)之配偶陳志弘,暨訴外人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下 合稱陳志弘5兄弟,不含陳志弘則合稱陳志成4人)於民國89 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張淑惠5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連帶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2人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駁回,陳伯 佳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以之為先位 聲明(先位之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追加備位 之訴請求確認陳張淑惠就附表一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 及陳張淑惠應將該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再由陳 伯勲4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佳2人公同 共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5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主張陳志弘之繼承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一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佳2人之事實,在社會事 實上可認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追加之訴可援用原請求之證據 資料,且兩造已就此部分進行舉證及攻防,依訴訟經濟原則 ,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並無害於陳張淑惠5人之 程序權保障。是陳伯佳2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陳伯佳2人於本院更審中,具狀撤回上開追加確認之訴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另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動 產(下稱附表四房地)之損害賠償部分擴張請求新臺幣(下 同)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5、188、32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伯佳2人主張:陳志弘5兄弟於89年5月25日就訴外人即伊 祖父陳金森所持有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進公司)股份及其他國內外財產之歸屬及收益,按陳金森 生前指示:長房陳志弘2份,其餘各房1份,簽立系爭協議書 。附表一土地、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 )、附表四房地均屬家族公產,其出名登記人陳志弘死亡後 ,陳志成4人業於92年12月17日向陳張淑惠5人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而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竟依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第289號判決),與陳 伯勲4人均登記為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伯勲4人明知 上情卻怠於請求陳張淑惠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之判決共有物 分割登記塗銷,再由陳伯勲4人連帶將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又陳伯勲4人同意附表四房地,由 陳張淑惠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其移轉應有部分6 分之1予伊之債務已給付不能,依繼承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 係,並按本院更審中囑託鑑定附表四房地於107年8月21日之 價值1,253萬元計算,應連帶賠償按該比例計算之價額208萬 8,333元。再陳伯勲4人於102年間出售附表三土地,依繼承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應連帶給付伊6分之1價金1,350萬元。另登記於各房名下 之永進公司股份、陳志弘以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等人所買進 該公司股份及各該股份因永進公司為盈餘轉增資之配股,均 屬公產,陳伯勲4人持有股數遠逾6分之2,伊實際持股短少1 02萬5,179股,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伯勲4人 應連帶給付伊該數量之永進公司股票及該等股份於102至104 、106年度所配發現金股利合計697萬1,218元等語。 二、陳張淑惠5人則以:第289號判決將非共有人之陳張淑惠列為 當事人作成實體判決,並非無效判決,該判決既已確定而生 既判力,陳伯佳2人欲推翻第289號判決應提起再審,而非提 起追加之訴。附表三土地出售價金應先扣除遺產稅28萬1,66 7元。陳伯佳2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中打勾者均屬 陳志弘5兄弟之公產;縱認屬公產,因系爭協議書已載明「 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僅及於簽訂前之共有財產,即永進公司之股份應以88年 6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不及於92年7月30日、94年1月21日 之股權變動;且陳志弘未以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買進股份,不 得計入公產。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未就股利部份為約定,陳 伯佳2人不得依此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之股利69 7萬1,218元;縱得請求,陳伯佳2人僅得請求永進公司45萬0 ,083股計算之股利合計306萬0,565元。再者,陳志成4人未 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移轉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公司 )持有永進公司股份6分之2予陳伯勲4人,亦未償還已朋分 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稅後之股款,陳伯佳2人因繼 承陳志成而對陳伯勲4人負有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6萬4,377 股及6,622萬8,847元,及與陳志賢之繼承人、陳志平、陳志 中連帶給付9,731萬7,000元之債務,陳伯勲4人並以之抵銷 陳伯佳2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伯佳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伯 勲4人應連帶給付200萬4,464元、1,350萬元、306萬0,565元 本息,並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及在各該股 票背面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陳伯佳2人持向 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另駁回陳伯佳2人其餘之訴,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陳伯佳2人、陳伯勲4人就原判決上開不 利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陳伯佳2人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伯佳2人 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陳伯勲4人應再連帶給付永進 公司股份57萬5,096股予陳伯佳2人,並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 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2 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⒊陳伯勲4人應再連帶給付陳 伯佳2人391萬0,653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⒋陳伯勲 4人應再連帶給付陳伯佳2人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 同受領。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⒈陳 張淑惠應將附表一土地於99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共有物分 割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伯勲4人應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2,連帶移轉登記其中6分之1予陳伯佳、陳伯奕公同共有 。並答辯聲明:陳伯勲4人之上訴駁回。  ㈡陳伯勲4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0 萬4,4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306萬0,565 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部分;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 5萬0,083股,並在上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 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以向該公司辦理 過戶登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伯佳2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⒈陳伯佳2人之上訴 、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㈢陳張淑惠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8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陳伯佳2人之父陳志成與陳志弘、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為 兄弟,陳志弘為長兄(二房陳志平、三房陳志成、四房陳志 賢、五房陳志中)。  ㈡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過世,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配偶且已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 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陳伯勲4人為陳志弘之子女,並為陳 志弘之繼承人。  ㈢陳志成於106年11月14日過世,其女陳安俞拋棄繼承並經原法 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1號准予備查。陳伯佳2人為陳志成之子 ,為陳志成之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  ㈣陳金森於88年4月過世後,陳志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5兄弟就 家族公產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陳志弘(下稱 甲方)、陳志平(下稱乙方)、陳志成(下稱丙方)、陳志 賢(下稱丁方)、陳志中(下稱戊方)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 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一、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 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 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 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 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 。  ㈤系爭協議書附件一關於永進公司股東名簿編號旁打勾者依序 為陳金森、陳志賢、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張淑惠、 陳柯利枝、陳楊玉燕、陳志中、陳伯勲、陳伯川、陳伯源、 陳許美霞、陳林惠真、陳伯佳。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簽訂 協議書時各房、IPI公司各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如下附表所 示,五房總持股2,254萬5,730股,於92年11月28日永進公司 增資配股1%,五房總持股應增為2,277萬1,187股;92年時五 房實際總持股數為2,662萬3,784股,其中陳志中於90年6月1 5日繼承取得陳金森持股39萬8,040股,於92年增資1%即為40 萬2,020股,此為陳志中私產,不列入家族公產;另扣除陳 志中私產後,家族總持股數為2,622萬1,764股,再扣除陳志 弘向訴外人購買之345萬0,577股(341萬6,412股加計1%增資 為345萬0,577股),等於2,277萬1,187股。 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姓名 88年6月29日  持股數/股 92年12月22日  持股數/股 107年12月31日  持股數/股 大房 陳志弘 364萬4772 368萬1220 --- 陳張淑惠 146萬4926 147萬9575 221萬7689 陳伯勲 168萬5680 325萬8353 74萬5377 陳伯川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伯源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玲容 --- --- 73萬6865  合計 1016萬6738 1371萬8982 1047萬7967 二房 陳志平 21萬9121 22萬1312 陳柯利枝 146萬4926 147萬9575  合計 168萬4047 170萬0887 三房 陳志成 338萬1452 482萬6162 陳楊玉燕 146萬4926 --- 陳伯佳 84萬9969 85萬8469 陳伯奕 6萬8680  合計 569萬6347 575萬3311 四房 陳志賢 270萬5124 273萬2175 陳許美霞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84萬1207 286萬9619 五房 陳志中 202萬1308 244萬3541 陳林惠真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15萬7391 258萬0985  總計 2254萬5730 2662萬3784 祖父 陳金森 39萬8040 ---90.6.15由陳志中 繼承(原審卷三第80 至83頁) 陳金懋 76萬0696 ---賣給大房 公司 IPI公司 2376萬3858 2400萬1497  ㈥附表一土地係陳張淑惠5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第289號判決之 當事人,並於99年11月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 因取得公同共有。  ㈦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均屬系爭協議書附表3所列不動產。  ㈧附表三土地均已賣出,出售總價為8,100萬元,陳伯佳2人所 有6分之1權利價值為1,350萬元。  ㈨附表四房地,陳伯勲4人給付不能之損害金額以本院囑託○○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07年8月21日之價值1,253萬元 為準。  ㈩陳張淑惠對附表一土地並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  陳張淑惠5人另案訴請陳伯佳2人交付移轉永進公司股份事件 ,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900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50號廢棄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判決駁回陳張淑惠5人之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8萬8,333元本息(即 原判決主文第4項判准之200萬4,464元,上訴擴張後請求208 萬8,333元),為有理由:  ⒈附表四房地均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 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㈦)。陳伯勲4人於99年11月30日將附表四 房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陳張淑惠所有 ,又以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 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志平所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 記予陳許美霞、陳伯承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104至105頁),堪以認定。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陳伯勲4人為陳志弘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陳志 弘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而陳志成依系爭協議書,取得 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伯勲4人卻將附表四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淑惠,則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 有由陳志成取得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務,即陷於 給付不能,且此係可歸責於陳伯勲4人之原因所致,是陳伯 佳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陳 伯勲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陳伯勲4人雖抗辯其等依系 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陳伯佳2人僅於「出售或收益」條件 成就時享有價金或收益請求權,附表四房地既無出售或收益 ,陳伯佳2人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觀系爭協議 書乃係約定公產暫不移轉所有權由陳志弘5兄弟按約定比例 共有,但若公產有出賣或有所收益之情形下,價金或收益則 依比例分配等情,並非限制陳伯佳2人僅得就出賣所得價金 或公產之收益主張權利,故陳伯勲4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  ⒊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 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陳伯佳2 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陳伯佳2人得請求賠 償者,乃回復附表四房地應有狀態之價值,即請求賠償時之 市價。而陳伯佳2人係於107年8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請 求附表四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59、164 頁),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四房 地於107年8月21日之價值,鑑定結果為附表四房地斯時之價 值為1,253萬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且兩造均 同意陳伯勲4人就附表四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金額以上開鑑 定金額為準(見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二第125、167頁)。 依此計算,陳伯佳2人因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陷於給 付不能所受損害為208萬8,333元(計算式:12,530,000×1/6 =2,08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208萬8,333元本息,自屬可採。  ⒋陳伯佳2人依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  ㈡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本息(即原判 決主文第5項),為有理由:  ⒈陳伯佳2人主張附表三土地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公產 ,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張 淑惠及陳伯勲4人於102年4月22日將附表三土地以8,100萬元 出賣予訴外人黃加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司 中調卷第146至147頁),且為陳伯勲4人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陳伯勲4人既與陳張淑惠共同將附 表三土地出賣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等依系 爭協議書所負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 佳2人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是陳伯 佳2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⒉又附表三土地出售價金為8,100萬元,陳伯佳2人得請求附表 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值為1,35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㈧)。陳伯勲4人雖抗辯出售價金應先扣除遺 產稅28萬1,667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惟按凡經常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伯勲 4人雖於出售附表三土地前,有繳納遺產稅56萬3,333元,然 此係因陳志弘死亡之事實發生,而由國家依法課徵,與陳伯 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移轉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之權利或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之計算並無關聯,兩造復無關 於陳伯佳2人應負擔遺產稅之約定,自難認陳伯勲4人抗辯於 計算陳伯佳2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時應先扣除遺產稅乙節為 可採。  ⒊綜上,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本息, 自屬可採。陳伯佳2人依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 利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贅述。   ㈢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再連帶給付57萬5,096股,即陳志弘向訴外人購 入加計增資後345萬0,577股之6分之1),為無理由;而陳伯 勲4人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附件1臺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 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 方各1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1個月內提出名單交 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權, 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見 司中調卷第16頁)。系爭協議書附件1所示台灣區各公司, 包括永進公司等多家公司,而永進公司係陳志弘5兄弟之父 親陳金森所創辦,以家族公產投資永進公司,將股份分別登 記於陳志弘5兄弟以及各房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子女)名 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屬於以家族公產投資之永進公 司股份,自應依「長房2份、其餘1房各1份」之比例分配, 應堪認定。陳伯佳2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1所示永進公司股 東名簿中打勾之股份均屬家族公產,應依上開比例分配等情 ,應屬可採。  ⒉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就永進公司總持 股為2,254萬5,730股,嗣92年11月28日因永進公司盈餘轉增 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1%股份,則家族總持股增為 2277萬1187股(22,545,730股×1.01=22,771,187股),有88 年6月29日持股明細及股東名冊(打勾部分)、92年11月28 日永進公司股東名冊可稽(見司中調卷第13、25頁、原審卷 二第178至17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陳伯勲4人雖抗辯屬於家族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應以訂立 系爭協議書時88年6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不及於嗣後之股 權變動云云。惟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之永進公司持股數, 既經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應按股份比例分派 之盈餘轉增資以配發新股,則因此配發之新股,自應屬原持 有股份之股東所有,是屬於家族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因盈餘 轉增資而分配所得之股份,性質上自亦屬於家族公產無疑, 陳伯勲4人抗辯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取得之永進公司股份不 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陳伯佳2人主張因 盈餘轉增資而配發之永進公司股份,亦應屬於家族公產等情 ,核屬有據。  ⒊陳伯佳2人主張陳志弘於92年11月28日向陳金懋、陳葉玉竹、 陳靜珠、懋嘉投資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永進公司股份共341萬6 ,412股,係以家族公產所購買,上開股份加計盈餘轉增資配 股1%後合計345萬0,577股,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分 配等語,並提出另案調解筆錄、答辯狀、陳志平在另案之陳 報狀及調解方案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4頁、卷三第16 2至1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至165頁),然為陳伯勲4人 所否認。經查:  ⑴陳志平、陳志賢前以陳張淑惠5人為被告,主張陳伯勲4人另 增加之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 購買,應計入家族總持股數,而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陳張淑惠5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9萬2,344 股予陳志平、156萬7,678股予陳志賢,並向永進公司辦理過 戶登記等情,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下稱第7號判決)受理後,就陳志平、陳志賢上開 請求部分判決其等勝訴,嗣陳志平、陳志賢就其餘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陳張淑惠5人於101年11月 19日調解成立,其中就永進公司股份部分,陳伯勲4人同意 給付52萬2,942股予陳志平或其指定之人、給付99萬8,276股 予陳許美霞、陳伯承(均為陳志賢之承受訴訟人)或其指定 之人等情,有第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 筆錄可參(見司中調卷第53至68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35頁 )。  ⑵而第7號判決認定陳志弘於92年間以家族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 買永進公司股份合計341萬6,412股,係以證人陳永泉(陳金 懋之孫)、陳葉玉竹之證述為據。觀諸證人陳永泉於第7號 判決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家族之永進公司股份 出賣給陳志弘,乃由伊與陳志弘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 支票是陳志弘交給伊的,陳志弘表示將來要把買受之股票過 戶給他的小孩等語;另證人陳葉玉竹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 證稱:伊有將永進公司股份出賣給陳志弘,買賣價金是陳志 弘以現金交付的,當時是因為伊先生過世,要繳交遺產稅, 伊主動找陳志弘表示要出賣股票等語,有第7號判決可佐( 見司中調卷第65頁背面),然陳永泉、陳葉玉竹上開證言, 僅能證明陳金懋、陳葉玉竹有將永進公司股份出賣予陳志弘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其等之股份。 至第7號判決上訴後,陳伯勲4人雖與陳志平、陳志賢之承受 訴訟人陳許美霞、陳伯承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永進公司股份 予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承或其等指定之人,惟調解乃為 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而其等在上 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僅有永進公司之股份乙事,則 陳伯勲4人何以願意讓步與陳志平等人成立調解,其動機、 原因無從得知,是否係就全部爭訟之法律關係為通盤考量後 方同意此調解方案,亦未可知,況陳伯勲4人依該調解筆錄 之內容須給付陳志平等人之永進公司股數,均低於第7號判 決所命給付之數量,自無從僅因陳伯勲4人嗣與陳志平等人 於成立調解時同意給付永進公司股份,遽認陳志弘係以家族 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是第7號判決、調解 筆錄,均無從為有利於陳伯佳2人之認定。  ⑶陳伯佳2人另提出陳志平、陳許美霞及陳伯承於另案即臺北地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交付移轉股份事件所提出之答辯㈡ 狀、其等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調解方案一,以證明陳志弘所購入之永 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亦屬家族公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162至1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至165頁)。惟答辯狀之內 容乃陳志平等人之陳述,其立論基礎係以調解筆錄為據,而 調解筆錄尚無從證明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上開股份,已 如前述;至前揭陳報狀亦僅表明雙方均有各自讓步,共同達 成循訴訟外方式解決紛爭之目的,然其動機、原因為何尚難 得知,是陳志平等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㈡狀、陳報狀亦無足 為有利於陳伯佳2人之認定。  ⑷基上,陳伯佳2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伯勲4人名下 之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購買 ,則其主張上開股份應計入家族持股總數云云,自無可採。  ⒋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就永進公司持股為2, 254萬5,730股,於92年11月28日因永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 ,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1%股份,家族總持股增為2277萬1, 187股。大房陳志弘之股份為6分之2,應為759萬0,396股(2 2,771,187股×2/6=7,590,396股),陳志弘一家於88年6月29 日合計持股1,016萬6,738股,於92年增資1%後持股1,026萬8 ,405股(10,166,738股×1.01=10,268,405股),共溢持267 萬8,009股(10,268,405股-7,590,396股=2,678,009股)。 而陳伯佳2人應得6分之1股份為379萬5,198股(22,771,187 股÷6=3,795,198股),惟僅持有334萬5,115股,有股東名冊 及股權變動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卷三第56頁 ),較可得持股短少45萬0,083股(3,795,198股-3,345,115 股=450,083股)。  ⒌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永進公 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應填具印鑑卡交付本公司 存查…」;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原股票附具轉 讓申請書聲請過戶,如未履行過戶手續其股份權利仍屬原股 東,其因繼承或遺贈者須另據合法證明文件」,有該章程可 參(見司中調卷第150至151頁)。綜上,陳伯佳2人依系爭 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應連帶給付永進 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陳伯佳2人,並依前揭規定辦理,自 屬有據。另陳志弘向陳金懋等人購入加計增資後之永進公司 股份345萬0,577股,因無法證明係陳志弘以公產購買,不能 計入家族持股總數,陳伯佳2人請求陳伯勲4人再連帶給付57 萬5,096股(345萬0,577股÷6=575,096股),即屬無據。  ⒍至於陳伯勲4人抗辯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IPI公司持有永進 公司股份2,376萬3,858股,於94年配發1%股票股利後,IPI 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增至2,400萬1,497股,嗣陳志成、陳 伯佳2人、陳志中於96年間出售部分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 份,致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僅剩1,277萬2,517股,陳 伯勲4人可分得425萬7,506股,由陳志成4人平均分擔義務, 而陳伯佳2人繼承陳志成之遺產,應連帶給付陳伯勲4人永進 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以此應受分配IPI公司所持有永進 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與陳伯佳2人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 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 1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如附件美國公司(含其 他地區)股權亦按6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 ,並比照第1條方式,控股由乙方辦理之」(見司中調卷第1 7頁),則IPI公司所持永進公司股份屬於IPI公司之資產, 陳伯勲4人並非當然對陳伯佳2人取得給付IPI公司持有之永 進公司股份,故陳伯勲4人以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1,277萬2 ,517股,其等可得106萬4,377股,以此與陳伯佳2人請求之 永進公司股份為抵銷,並無理由。  ㈣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102至104、106年股利306萬0,56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再連帶給付391萬0,653元), 為無理由:  ⒈查永進公司於102至104年、106年每股依序發放現金股利1.5 元、2元、1.5元、1.8元,有永進公司87至106年度股東現金 股利分配表、永進公司108年5月6日(108)永管字063號函 附106年度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0、146 至147頁),且為陳伯勲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陳伯勲4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 予陳伯佳2人,而永進公司既有每年分配現金股利,則就45 萬0,083股份之股利,陳伯勲4人自亦應給付予陳伯佳2人。 依前開發放現金股利金額計算,45萬0,083股份於102年、10 3年、104年、106年依序可得現金股利為67萬5,125元(450, 083股×1.5元=675,125元)、90萬0,166元(450,083股×2元= 900,166元)、67萬5,125元(450,083股×1.5元=675,125元 )、81萬0,149元(450,083股×1.8元=810,149元),合計30 6萬0,565元(675,125元+900,166元+675,125元+810,149元= 3,060,565元)。   ⒊是以,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306萬0,565元本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伯佳2人請求再連帶給付391萬0, 653元,則為陳志弘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 577股之上開年度股利,依前所述,陳伯佳2人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 ,故陳伯佳2人請求此部分之股利,為無理由。   ㈤陳伯佳2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陳伯勲 4人應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2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  ⒈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000-00、00土地)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 有系爭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至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第289號判決命陳張淑惠 與陳伯勲4人就陳志弘所有分割前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割共有土地確定,陳張淑惠與陳伯勲 4人依第289號判決登記公同共有附表一土地,嗣陳張淑惠與 陳伯勲4人基於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附表一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志平 、陳許美霞、陳伯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地政事務 所107年7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可參 (見司中調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25至26、122至137頁)。  ⒉查第289號判決固將陳張淑惠列為陳志弘之繼承人而為判決, 然陳張淑惠於陳志弘92年8月1日過世後已聲明拋棄繼承,經 臺北地院92年度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㈡),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陳志弘之繼承人身分。第289號判決 命陳張淑惠就登記陳志弘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判決陳張淑惠公同共有分割土地部分,暨依該判決所為土地 登記,核與實體法律關係不合。陳伯佳2人主張第289號判決 對陳張淑惠所為之實體判決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效判決 ,無實質上確定力,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 銷,陳伯勲4人應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 佳2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則為陳 張淑惠5人所否認。  ⒊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 旨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 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 」之情況。  ⒋查附表一土地係經第289號判決分割而來,惟第289號判決因 誤認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繼承人,而將陳張淑惠列為當事人 ,並將分割前000-00、00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000-00B部 分分割予陳張淑惠5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第289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3至228頁),而上開判決係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卻將不應列為當事人之陳張淑惠列為當事人而為實體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係屬無效,則上 開判決既為無效判決,本於該判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均應塗 銷。陳伯佳2人無從以依據第289號判決分割登記之附表一土 地,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 ,並由陳伯勲4人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 佳2人。是陳伯佳2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㈥陳伯勲4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陳伯勲4人抗辯陳伯佳2人應給付出售IPI公司所持有之永進 公司股份所得價金6,622萬8,847元,及應與陳志賢之繼承人 、陳志平、陳志中連帶給付9,731萬7,000元,以此與陳伯佳 2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5頁)。然如前 所述,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屬於IPI公司之資產,縱 陳伯勲4人就IPI公司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得行使權利,亦 僅得對IPI公司主張,而非對陳伯佳2人主張。是陳伯勲4人 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伯佳2人依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0萬4,4 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㈡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 司股份45萬0,083股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 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 伯佳2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暨連帶給付306萬0,565 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請求陳伯勲4人 應再連帶給付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就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陳伯佳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陳伯佳2人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陳伯佳2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1-重上更一-58-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蔡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炳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 用之。又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3-抗-442-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楊有仁 楊進賢 楊坤銘 楊敏郎 楊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瑾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432分之53)之共有人,上訴人分別以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 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另自起訴回溯5年即民國107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至00 00-00地號共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土 地原為被上訴人祖先所有,伊等祖先後來向被上訴人祖先購 買部分持分,購買時被上訴人祖先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 院,伊等祖先遂在剩餘空地建築建物居住使用,兩造祖先已 約定各自使用範圍,迄今7、80年之久,就系爭13筆土地有 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縱伊等 於分管之土地有增建部分地上物,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編號K建物為楊坤銘 所有,其餘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已另案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 求合併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 筆土地,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7、191至197頁),並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3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96頁),自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 舉證責任。   ⒊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 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抗辯其等祖先與被上訴人祖先就系爭13筆土地有分管 契約,提出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29頁)為證,並稱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是另案成果 圖B2-B10的範圍,伊等的三合院是該圖A1、2、3、6、7範圍 (見本院卷第19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 訴人祖先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未為任何占用等語 。查兩造不爭執另案成果圖B2-B10的範圍即為臺中市○○區○○ ○街0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0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286頁),經本院調取000、000、000號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楊駿瑋、楊麗芬;000號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楊火、楊塗、楊煌、楊江、楊昆盛、楊文 魁、楊文真、張麗霜(被繼承人楊木);000號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為楊貴、楊婉容、楊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分局113年5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17至253頁),顯見上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 是000、000、000號建物,與事實不符。  ⒌又證人楊森豪於本院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000號建物,房屋 是祖先留下來的,000號建物是清朝年代蓋的,好像是曾祖 父時蓋的,蓋房子當時我還沒有出生,我有聽過土地所有人 陳大斗同意給我們蓋房子,是我聽說的,我有在地價稅單上 看到陳大斗或陳炎斗的名字,我不是聽誰說的;在我居住00 0號建物期間,沒有人出面叫我搬離土地,三合院的範圍包 含000、000、000號,應該是同時間建築的,我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陳大斗有同意我們祖先在我住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是雖證人楊森豪自小居住於000 號建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該建物之興建有經系爭土地或系爭 13筆土地共有人同意,其證述尚難證明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 契約。  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匏、陳贊、陳大斗、 陳炎森、陳水池,上訴人祖父楊連登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向 陳匏、陳水池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番地)應 有部分12分之4,原所有權人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讓楊連 登使用系爭土地剩餘之空地等情,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惟依該謄本僅能證明楊連 登有於大正7年間,向陳匏、陳水池購買重劃前○○○000番地 應有部分12分之4,尚不能推論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共同協議訂定分管契約,由楊連登使用剩餘空地乙情。  ⒎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占有,於法有據。另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履勘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見本院 卷第27、196頁),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原審 履勘時相同(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僅履勘土地現況並無 從認定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是此項證據調查,即 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上訴人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 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屬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 5年,即自10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面臨○○○○,對外 連接○○路1段,○○路與○○○○四周有小吃店、○○郵局、診所、 便利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 第112至13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使用(見原審卷第216頁)之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位 置偏僻,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顯 然過高(見本院卷第337頁),應無可採。又系爭土地107、 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元;10 9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40元,則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8、592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32分之5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如原判決附表三),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13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林金在 尤昱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戴曹淑女 戴佳棋 鄭雅文 戴佳怡 戴仁智 戴仁和 戴宏一(兼林一峰之承當訴訟人) 楊文蘭 戴文瑛 戴安棋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黄福生 陳月雲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張季發 被 上訴 人 戴宏全(兼林一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其中編號B、B-1之擬分配人「 黃福生」更正為「黄福生」),並按表9、表16所示金額相互補 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金在、林一明、林一 峰、尤昱誠(嗣因下述承當訴訟,林一明、林一峰脫離訴訟 程序,林金在、尤昱誠合稱林金在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當事人戴曹淑女以次21人(下稱曹戴淑女等21人),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共有人 林一明、林一峰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8月29日將其等應 有部分,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戴宏 一所有,並於113年1月5日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 289至291、301至303、313至315、325至327頁),經被上訴 人、戴宏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6頁),且 經林一明、林一峰及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戴仁和於00年0月間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3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案 之拘束,而得依職權審酌各種情況決定之。林金在2人雖於 第二審提出新分割方案,惟揆之前揭說明,其等主張之分割 方案,本院並不受拘束,本得依職權審酌,故無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林金在2人於第二審 提出新分割方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60、69頁),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曹戴淑女等2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 圖四所示,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次依戴宏一所 提丁案分割,及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丁案補償,蓋此 兩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有利於各自開發等語(原 審依該判決附表一及附圖四之方案為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金在2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並依系爭 估價報告丙案相互補償。伊2人與許基漟、許志永、許家和 、黄福生、陳月雲、蘇佳語、黃月珠、葉永昌、楊貴雄、黃 慶明、張季發(下稱許基漟等11人,與林金在2人合稱林金 在等13人)權利範圍約65%,若採丁案伊等分得之B區塊完全 未臨接西側40公尺寬之○○○路,日後可能無法起造房屋;且 依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土地採丙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大 於丁案,然丁案之補償金額為丙案之3倍餘,兩方案之優劣 差距甚大,丙案對兩造較為公平。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並依系爭估價 報告丙案互為金錢補償。  ㈡戴曹淑女、戴佳棋、鄭雅文、戴佳怡、戴仁智、戴仁和、戴 宏一、戴文瑛、戴安棋(下稱戴曹淑女等9人,與楊文蘭合 稱曹戴淑女等10人):同意按戴宏一所提丁案分割,並依系 爭估價報告之丁案相互補償。  ㈢許基漟等11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惟其等於原審 以同意書同意林金在2人之分割方案,並願繼續維持共有。  ㈣楊文蘭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公 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 33頁、原審卷一第33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與00 0地號土地相隔000-0地號之國有地,有地籍圖謄本、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11月6日函文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又000、000 地號土地西側臨彰化縣○○○○○○路,000-0地號土地東北側臨 彰化縣○○○○○路,此外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四周有鐵 皮圍牆,西北角、東北角各設有鐵門上鎖,000-0地號土地 東南側有貨櫃屋1間,此外為水泥地、空地、雜草;000地號 土地現況為廢土堆、雜木、雜草及空地,000地號土地現況 為塑膠管、廢土堆及空地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空拍 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63頁),並有系爭 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位置略圖、空照略圖、現況照片足憑 (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5至29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優先依原判決附表一及附圖四方案分割,次依 戴宏一所提丁案分割等語。查原判決附圖四方案係在本院另 案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調 解成立前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因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於上開事件調解成立後已有變動,已非適宜之分割方 案,是本件應考量之方案為林金在2人之附圖丙案及被上訴 人、戴宏一之附圖丁案。觀諸林金在2人之丙案及戴宏一之 丁案(見本院卷一第213、367頁),可知兩造對於由被上訴 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取得系爭土地北側A區塊,及由林金在 等13人取得系爭土地南側B區塊及000地號土地,另000-0地 號土地東北側臨彰化縣○○○○○路處留設C區塊6米寬私設道路 由兩造維持共有等情,均無意見;惟對於A區塊與B區塊間應 以丙案之階梯狀分割或丁案之直線分割,則有不同意見。  ⒊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之○○○路道路寬度約38、39米,為兩造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而林金在等13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達系爭土地面積之65%(計算式:4486. 05÷6917=0.65),依丁案分割結果,林金在等13人分得之B 區塊均未臨接○○○路,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分得之A區 塊臨接○○○路之長度為39.6米;如依丙案分割結果,B區塊、 A區塊臨接○○○路之長度各約10.8米、27米,則採丙案分割, 將使兩造分得之區塊均可臨接○○○路之主要幹道,對於兩造 日後開發使用土地較為公平。被上訴人雖主張分得B區塊之 林金在等13人日後可申請承購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解決 面臨○○○路的面寬及指定建築線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11月6日函 文雖有說明依國有財產法價購國有土地之相關規定,然是否 符合規定及得予讓售仍應依受理申請時之法令及實際審查結 果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尚難以該函即認丁案對兩 造均為有利。  ⒋又就A、B區塊之價值而言,經本院將丙案及丁案送請石亦隆 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 進行評估,依丙案分割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分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億1,00 7萬9,958元,丁案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分配價值為8億0,674 萬1,712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至3、8至9頁);另就共有 人相互補償之金額而言,採丙案分割,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 等10人就系爭4筆土地應補償林金在等13人之金額合計453萬 9,480元,丁案分割則補償金額合計990萬4,388元(見系爭 估價報告第4、10頁);再就A、B區塊地形觀之,採丙案分 割結果,兩區塊之地形仍屬方正,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堪 認採丙案分割,共有人間僅需支出相對較低之補償金額,即 可達到較高之土地分配價值,應屬對兩造均為有利之分割方 案。  ⒌本件經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間 應如何補償為鑑定,該所依前述方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 依丙案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間應補償之金額如表9、 表16所示(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即就系爭4筆土地 ,由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分別補償林金在等13人合計 453萬9,480元;就000地號土地,則由林金在等13人分別補 償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合計266萬9,054元,尚屬公平 可採,兩造亦對系爭估價報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 1頁)。  ⒍基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 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採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323.8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 戴曹淑女等10人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216.20平方 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均分歸林金在等13人維 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則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按表9、表16所示金 額相互補償,係屬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並按表9 、表16所示金額相互補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地號為彰化縣○○○○○○段,共有人各該地號權利範圍下方欄 位為其持分面積): 編號 共有人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 000-0 (000㎡) 000 (72㎡) 訴訟費用負擔 1 曹戴淑女 779/5360 659/4660 1229/8360 47/480 2/180 98755/691700 311.6 164.75 491.6 18.8 0.8 2 林金在 13796/21440 74325/116500 21596/33440 1108/1920 328/720 442605/691700 1379.6 743.25 2159.6 110.8 32.8 3 戴安棋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4 戴佳棋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5 戴宏全 2164/21440 11850/116500 3364/33440 212/1920 92/720 70170/691700 216.4 118.5 336.4 21.2 9.2 6 鄭雅文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7 戴佳怡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8 戴仁智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9 戴仁和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10 戴宏一 2164/21440 11850/116500 3364/33440 212/1920 92/720 70170/691700 216.4 118.5 336.4 21.2 9.2 11 楊文蘭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12 戴文瑛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13 許基漟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4 許志永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5 許家和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6 黄福生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7 陳月雲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8 尤昱誠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9 蘇佳語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0 黃月珠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1 葉永昌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2 楊貴雄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3 黃慶明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4 張季發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024-12-18

TCHV-111-上-449-20241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狀僅稱原確定裁定 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相關 裁判案號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聲再-33-20241216-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永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6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附民上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 法第349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對於刑事 第一審法院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如已逾20 日之不變期間,刑事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倘刑事第二審法院未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 ,其上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法院而受影響,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民事法院仍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當 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 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6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係於民國 111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因 郵務人員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收受, 乃於同日將原判決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 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於111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原法院雖於111年11 月9日將原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見附民上卷第5 5頁),惟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 受送達之權限,且原判決向上訴人本人為送達,於上訴人並 無不利,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則於原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 間之末日為同年9月1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1 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附 帶民事上訴狀可佐(見附民上卷第7頁),已逾上訴之不變 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仍屬不合法,不因移送本院而受影響,本院仍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V-113-金上易-8-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黃子容 相 對 人 李偉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相對人違 約金債權新臺幣72萬6,575元應予剔除,蓋此約定金額過高 且有重利之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詎原法院以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予以裁定駁回,惟伊不知分配期日1日 前要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一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異議 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 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 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 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 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 ,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6日就拍賣抗告人不動產所得價金作成系 爭分配表,並以同年月7日苗院漢112司執天二字第13003號 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定於同年月31日實行分配,抗 告人於同年月22日、27日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之相對人 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函文將抗告 人民事聲明異議狀送達相對人,並於同日另發函通知抗告人 「如被異議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陳述或未於分配 期日到場,均請台端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等語,有系爭分配表、執行法 院函及送達證書、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 111頁)。嗣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表明對系爭分配表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乃當場告知抗告人應於當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將依原 分配表實行分配,有分配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是異議未終結,抗告人已知悉應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㈡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並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即同年5月31 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經執行法 院於同年6月19日函文通知抗告人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有 系爭執行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執行法院函及送達證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合法存在為前提,抗告 人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則其所提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不知分配日1日前要向法院提書狀,亦未收到 執行法院113年6月19日通知視為撤回異議之函文,如有收到 就不會借錢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聲明異議人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規定,業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7日、28日函文及分配期日時告知抗告 人;又執行法院同年6月19日通知抗告人其異議之聲明依法 視為撤回之函文,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抗告人前 揭主張,均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補正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抗-39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再 抗告 人 黃琮誠 相 對 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抗字第31 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 定為聲請,復無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 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再抗告人於同 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抗-313-2024121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張月雲 張海浪 張永傳 張樹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 聲字第149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本件抗告人張月雲、張海浪、張永傳 、張樹旺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 起抗告之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爰將其等併列 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係相對人對伊等提出不實之訴訟,經第一審駁回後相對 人仍上訴至第二、三審,導致第二、三審應徵收裁判費均增 加1.5%金額,相對人應負擔1%金額。又相對人就不當得利部 分原起訴請求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7,500元,按月 給付3萬8,750元,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第二審時,改為 請求按月給付4,234元,嗣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每月得請求821 元,可知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係貪圖不當得利,而非拆屋還 地。且系爭事件命伊等拆屋還地部分已由司法事務官完成現 場點交,伊等並已匯款執行費用予相對人,對訴訟費用無異 議等語。 三、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91第1項、第3項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系爭事件係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之同年8月23日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61頁),則相對人聲請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當事人應賠償他造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 用應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 文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171號分別為第一、二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 1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欄(即本裁定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896元、土地複丈規費8 ,300元,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證(見司 聲卷第5、9、11頁)。查相對人起訴時請求:張月雲、張海 浪、張煥杰、張永傳、張樹旺(下稱張月雲等5人)給付相 對人38萬7,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張月雲等5人交 還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以地號稱之)之日止,按每月3萬8,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其後追加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以上3人與張月雲等5人 ,下合稱張月雲等8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張月雲等8 人應將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相對人。嗣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下稱 000-0地號)土地,及經原法院囑託測量後,相對人減縮聲 明為:⑴張月雲等8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相對人。⑵張月雲等5人應給付相對人38萬7,500元, 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3萬 8,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5萬元,原法院依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000、000-0地號 全部土地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核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465萬元(計算式:5萬元/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 =465萬元),併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之38萬7,500元,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503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896 元,相對人並繳足上開裁判費。嗣相對人減縮聲明,請求抗 告人返還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 2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 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減縮後訴之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元(計算式:5萬元/平方公尺 ×38平方公尺=190萬元),併計聲明第2項請求之38萬7,5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8萬7,500元(計算式:190萬 元+38萬7,500元=228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 3,671元。加計土地複丈規費後,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3萬1,971元(計算式:23,671+8,300=31,971)。  ⒊嗣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張月雲等8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給付4萬2,340元, 並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34 元。關於相對人請求張月雲等8人返還000-0地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及4萬2,340元以外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未上訴而 確定,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已確定部 分之價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為百分之19【計算式 :(聲明第1項未上訴部分)5萬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0 萬元,(聲明第2項未上訴部分)387,500元-42,340元=345, 160元,兩部分合計445,160元,445,160元÷2,287,500元=0. 19】,故相對人就未上訴已確定而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6,074元(計算式:31,971×19%=6,074)。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系爭事件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5萬1,556 元、4萬2,634元,有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1號裁定為證(見司聲卷第13至17、71 至73頁)。然相對人於發回前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原第一審請 求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核定兩造間就占 用部分土地自109年2月14日起租金數額為每月租金4,536元 ,並請求張月雲等8人給付租金;嗣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171號所為相對人備位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核定以較高之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76萬2,526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萬2,634元,有本院111年11月7日111年度上字 第171號裁定可稽(見司聲卷第71至73頁)。又按客觀訴之 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 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 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裁定參照)。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發回前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核定000地號土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該土地之租金,並請求給付租金 ,依上開說明,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276萬2,526 元定之,該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徵收裁判費,故第二審裁判費 為4萬2,634元。相對人就備位之訴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 非屬得請求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不予列計為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  ㈣從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已繳納並得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金額共11萬1,165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31,97 1元-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6,07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2,634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42,634元=111,16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1,165元,均由相對 人先行繳納,是抗告人應給付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金額」 欄所示,並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抗告意指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所認 定之數額,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3,671元 相對人起訴時雖預納50,896元(計算式:4,190+46,706=50,896,見司聲卷第9頁),惟因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為23,671元。 土地複丈規費 8,300元(計算式:4,300元+4,000元=8,300元) 由相對人預納(見司聲卷第11頁)。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42,634元 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時雖預納51,556元(計算式:28,230+14,401+8,925=51,556,見司聲卷第13至15頁),惟因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徵收裁判費,故裁判費應為42,634元。 第三審 上訴裁判費 42,634元 由相對人預納(見三審卷第29、31頁)。 附表(金額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抗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相對人金額(新臺幣) 1 張永傳 9分之1 12,352元 2 張樹旺 9分之1 12,352元 3 張月雲 15分之1 7,411元 4 張煥杰 15分之6 44,466元 5 張海浪 9分之1 12,352元 6 張炎停 15分之1 7,411元 7 張舜翔 30分之1 3,706元 8 張舜閔 30分之1 3,706元

2024-12-09

TCHV-113-抗-212-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相 對 人 林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 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 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要旨參 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 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 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1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請問林素玲我民國62 年12月初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買○○○000-0號,重劃後為 ○○○000、000-0、000-0號,請問林素玲你有出100元、10元 、1元、1角嗎?都沒有…後來爸爸玩股票輸了900多萬要我賣 田供他玩股票…所以在102年賣掉實得約1,700萬,到他死後 剩定存1,010萬,銀行人員不分青紅皂白就聽林奕成話以5人 分是事實,爸爸已無遺產是我的…是爸爸的遺產就領204萬3, 150元,這第一銀行分的。股票也類似買到399張剩下沒有多 少錢,股價以最5日平均值19計共142萬6,216元,總共346萬 9,366元,應繳裁判費3萬4,69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 頁),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惟鐘持有之瑞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軒公司)股票分配協議書、林惟鐘證明書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15、21至23頁)。可認抗告人係主張其父林惟鐘名下 前揭○○○土地為抗告人出資購買,另父親所有之瑞軒公司股 票為抗告人出售土地購得,依其請求之金額346萬9,366元可 推知,抗告人應係欲請求父親死亡後之第一銀行存款及瑞軒 公司股票之意,並已繳納裁判費3萬5,353元,難認全未表明 所欲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嗣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提出陳訴 書狀略以:「我爸玩股票把我一塊一分多地偷偷賣掉…近千 萬元…要我賣田給他玩…共得款1,680萬元…把它存第一銀行1, 010萬為定存,其他也是買股票…這1,680萬他死了本借名爸 爸的名字,他死了就歸還我,不是歸公的…因現金、股票、 田地都是我出錢買,他們4個一毛錢也沒出…他們侵占我的財 產,我看你怎麼辦把1,786萬6,666元及土地1億元還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與起訴狀綜合觀之,可知抗 告人欲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分得之父親第一銀行存款及瑞軒公 司股票。雖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金額尚有不明,因 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有不明瞭 、不完足之處。依首揭說明,倘原法院認有不明之處,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就訴之聲明等事項為補充說明,以究明抗告人真 意,非可遽謂其未為補正。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以抗告 人經通知補正後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V-113-抗-42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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