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曹勝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157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勝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鎮暴槍1把(內含二氧化碳鋼瓶2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上午12時2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內含
二氧化碳鋼瓶2罐,下稱系爭鎮暴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持系爭鎮暴槍朝該址牆壁射擊5發等情,為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4頁反面),又系爭鎮暴
槍之外觀、尺寸均與真槍近似,亦有系爭鎮暴槍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若非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
,應難以辨別其真偽,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
客觀上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系爭鎮暴槍既為被移送
人所有,並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M-114-桃秩-1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