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偉華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86、312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暨李柏翰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陳亭維、方偉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李柏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劉佩宜簽寫之借據、本票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曾柏威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李柏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亭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方偉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柏翰、曾柏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見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
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
日中午,強押陳憬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
本案和平西路處所),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
至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5劉佩宜租屋處(下稱劉佩宜
租屋處),待離去劉佩宜租屋處始取消對陳憬妍之控制。
二、李柏翰因與白維霖間存有毒品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陳亭
維、方偉華、許名豪、曾柏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方偉華、許名豪駕駛馬自
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場等候
,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自達車,陳亭
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白維霖之
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出皮夾,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
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遭陳亭維開槍傷及
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車
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
。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強行載離本案停車
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李柏翰則以電話
指揮方偉華搜刮甲車,並指示方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將
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
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
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
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甲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
10萬元現金、手機4支亦遭取走。
㈡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將白維霖
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
,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名
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陳亭維
、方偉華、曾柏威及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
㈢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
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維
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
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
,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之汽車讓渡書,李柏翰
、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郭
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所有之1,
000元現金、及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
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依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處樓下
,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
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眾人
始行離去。
三、李柏翰、曾柏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壞
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時
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時
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李柏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方偉
華、曾柏威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
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
宜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
處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
維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不明槍枝威力
之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
抗拒,任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
,000元現金,劉佩宜依指示簽署附表二編號2之2、3所示之
借據、本票。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
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而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司法警察前之陳
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
許名豪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李柏翰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61頁
、卷二第400頁),核與陳憬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字卷第389-393頁、訴字卷二第384-386頁),足認李柏翰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李柏翰、許名豪均矢口否認,陳亭維、
方偉華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之結夥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行為致白維霖不能抗拒,而取白維霖之財物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90頁、卷二第401頁);然⑴李柏翰
辯稱:我跟白維霖是毒品糾紛,並無不法意圖;我沒有到本
案松柏街處所,叫方偉華讓劉佩宜下車,不知道陳亭維有拿
槍,也不知道其他人開走白維霖的車子、拿走白維霖手機或
其他東西,是陳亭維叫白維霖簽汽車讓渡書,也沒有看到白
維霖跟劉佩宜簽本票,白維霖、劉佩宜沒有到不能抗拒之程
度,不能僅依白維霖單一指述或劉佩宜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
推定,與其他共同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⑵陳
亭維辯稱:我僅有取得白維霖的車子及汽車讓渡書,而且我
是受李柏翰邀約,幫他處理安家費或工廠債務,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云云;⑶許名豪辯稱:我沒有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
,但我只有在場,我是被方偉華叫去的,我到劉佩宜租屋處
時,他們已經處理完了,李柏翰叫我幫忙搬點鈔機,我不知
道點鈔機是誰的,所以沒有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云云。經查:
㈠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以處理債務糾紛為
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本案
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
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
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之大腿,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以
為我不敢開槍」等語,白維霖即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
車後車廂。嗣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載離本案
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方偉華則駕
駛甲車,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趕其下車,並駕
駛甲車離去。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
某時,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以黑色垃圾袋套
住白維霖頭部,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及郭柏毅毆打白
維霖後,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陳亭維、方
偉華、曾柏威、郭柏毅再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將白維
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許名豪未至此處),嗣李柏翰
到場後,隨即持槍以槍托敲打白維霖之頭部,並向白維霖恫
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
走」等語。而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
毅、洪逸桓再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強押白維霖至劉
佩宜租屋處,陳亭維於該處把玩槍枝,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
之汽車讓渡書,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李柏翰指示搬運點鈔
機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述
大致相符(詳下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⑴行為之手段,在客觀上是否已至使白維霖、劉
佩宜不能抗拒,⑵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⑶行為人間有無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4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制白維霖、劉佩宜之自由意
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
」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
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
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
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
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
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
2.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我接
到李柏翰的電話到本案停車場,我到場時,以為是李柏翰
在車子上,結果上車時發現是陳亭維,他說我出賣了他的
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他叫我把身上的手機跟
錢包交出來,陳亭維有拿1把槍說「要把你綁去後車廂,
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我不知道那把是真槍還是玩
具槍,但我會害怕,便依照陳亭維之指示爬進後車廂;我
被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他們有對
我動粗,揮拳打我的頭部跟身體,後來他們把黑色垃圾袋
拉掉,把我放在車上的現金跟我的手機放在桌子上,說等
李柏翰過來,後來李柏翰沒有過來,陳亭維叫我坐上後座
跟他們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柏翰到場後,他有拿好像
是玩具槍的東西打我的頭,因為李柏翰認為我某次出賣了
他,要我付他一些錢,還有說我在外面散布說他沒有槍,
並要求我找出50萬元現金,之後曾柏威、方偉華帶著我開
著我的車,我坐在後座,一起到劉佩宜租屋處,他們在劉
佩宜租屋處搜刮他們覺得有用的東西,拿走筆記型電腦、
平板電腦各1台,並逼我跟劉佩宜簽立好幾張本票跟借據
,我每簽1張,他們就要求劉佩宜在其下簽立連帶保證人
,汽車讓渡書也有簽等語(見他字卷第412至417頁);嗣
於審理時證稱:我開甲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陳亭維、方
偉華、許名豪在場,我上了他們的車子,我以為是李柏翰
在車上,結果發現是陳亭維,他拿了一把槍指著我的大腿
,說我出賣他的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叫我把
身上的手機、皮包交出來,我害怕就把皮包拿出來給他,
皮包內有1萬元現金,手機在甲車上;他叫我去後車廂,
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在我被押到後車箱之前,李柏
翰有與方偉華電話聯繫,我有聽到方偉華叫李柏翰哥哥,
說人找到了這句話;我開的甲車上有4至5支手機、現金10
萬元,都被他們拿走了;陳亭維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
途中,有葉子(即郭柏毅)、曾柏威上車,我從後面爬出
來那瞬間,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把我帶到松柏街地下室
,有大概4、5個人毆打我,過一下子有人把我黑色垃圾袋
拿掉,陳亭維、葉子、曾柏威、方偉華在場,他們把我所
有東西放在桌子上,有手機、現金(我的皮夾)、車鑰匙
,我不確定當時車上現金去哪;之後陳亭維載我到本案和
平西路處所,等李柏翰過來,當時曾柏威在場,方偉華、
李柏翰下午才到,李柏翰到場後,有拿好像是玩具槍的東
西打我的頭,說要連同107 年我出賣他販賣毒品這筆帳一
起算,並要求我繳出50萬元現金;之後李柏翰等人帶我去
劉佩宜租屋處,陳亭維叫我簽汽車讓渡書,還有3張面額
空白的本票,李柏翰他們在該處帶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
腦,還有劉佩宜身上的現金幾千元、點鈔機,我後來沒有
拿回甲車及車上的財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至257頁、
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
3.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我們到本案停車
場時,我待在車上,白維霖下車去他們那一台車並上車,
之後隔沒多久方偉華過來跟我說白維霖咬李柏翰並且欠李
柏翰安家費,之後方偉華就搜白維霖的車,搜完車後方偉
華就回去他們車上;之後方偉華過來找我並開白維霖的車
,因為方偉華有打電話給李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
我們這台車;車上全部的東西都被搜走,好像有10幾萬元
,因為當時他們把白維霖押走,把我丟包,之後又跑來我
家,白維霖在我家放有一台點鈔機,當時他們有把在車上
搜到的錢拿出來數,我才知道在白維霖車上有這些錢;我
在白維霖車上放有手機2支、白維霖手機5支,也都被搜刮
走了;109年9月18日約下午5點半到6點間,李柏翰、陳亭
維有與白維霖到我家,李柏翰拿槍出來,叫我跟白維霖簽
本票,他拿著槍指著白維霖的頭,我才妥協簽立了好幾張
本票,他們有叫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也有帶槍
,他有把槍上膛,又退彈匣,一直在那邊拆槍弄槍,曾柏
威是在旁邊叫我們簽本票;當天李柏翰等人拿走我身上的
現金幾千元,白維霖的筆記型跟平板電腦各1台、點鈔機
等語(見他字卷第400至403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
月18日凌晨1、2時許,白維霖有開甲車帶我去本案停車場
,因為他接到李柏翰電話;那時白維霖先下車,坐上對方
的車,之後方偉華過來,坐上車子跟我說白維霖出賣李柏
翰販賣毒品,並且欠李柏翰安家費,他說要載白維霖先離
開,然後方偉華帶人搜白維霖的車,有看到錢、手機,白
維霖在副駕有放錢;方偉華搜完開白維霖的車打電話給李
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走我們的車,途中我被丟在
大馬路上,但我身上連手機都沒有,他們給我1,000元叫
我坐計程車回家,方偉華把白維霖車子開走時,有叫我把
手機2支留下,後來有還我1支;那台車上有3、4支手機是
白維霖的,他們在車上找到的現金是10幾萬元,因為他們
晚上又來我家,有用點鈔機點,且因陳亭維有說要從白維
霖車上搜到的其中5,000元跟他買點鈔機,所以我確定那
是車上的錢;在我家時,陳亭維叫我簽本票,當時他在玩
槍,李柏翰有甩我一巴掌,然後有拿槍指著我,我簽的本
票上面好像沒有金額,白維霖也有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
渡書,他們說白維霖咬李柏翰販賣毒品,要還安家費;點
鈔機、我身上現金都是陳亭維拿走的,他們走後,我們看
房間內有無什麼東西少,才發現白維霖的筆記型電腦、平
板電腦各1台被拿走,在我家沒有被拿走手機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81至291頁、第297至298頁、第305頁、第307至
309頁)。
4.陳憬妍於警詢中證稱:李柏翰等人帶著我進入一間套房內
,我當時有看見白維霖全身是傷,坐臥在角落一副被打得
很慘的樣子,隨身物品散落四處感覺被李柏翰等人洗劫財
物,當時陳亭維及李柏翰坐在沙發上,指揮著其他人,其
他人有的在一旁吸毒、有的在監視白維霖防止他逃跑,過
程中李柏翰問白維霖身上還有帶什麼財物,意思是指還有
沒有沒被搶到的財物,白維霖說沒有了,之後他們就在白
維霖的皮包內看到我朋友劉佩宜的租屋地址,陳亭維等人
就駕駛3部車押著我與白維霖前往劉佩宜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
5.白維霖上述遭陳亭維持槍強押上車,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
毆打,再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遭李柏翰持槍敲頭,命其
交出50萬元等情,以及白維霖、劉佩宜上述在劉佩宜租屋
處,陳亭維持槍把玩,命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等情,亦
據陳亭維自承:我有持槍抵住白維霖的大腿,恐嚇他,把
他丟到馬自達車的後車廂;我將他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打
他,問他李柏翰的安家費要如何處理,後來去本案和平西
路處所,李柏翰有跟陳憬妍一起到場,李柏翰叫白維霖今
天拿出50萬元,也有用玩具槍敲白維霖的頭;之後再去劉
佩宜租屋處,我在該處把玩槍枝,有叫白維霖簽甲車之汽
車讓渡書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91至393頁),參以白
維霖、劉佩宜、陳憬妍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白
維霖、劉佩宜本不認識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衡情當
無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白維霖、劉佩宜對於
受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
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白維霖、劉佩宜前
開證述,應屬可信。
6.綜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陳亭維之證述或陳述,可
知陳亭維在本案停車場,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
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其所持槍枝,雖無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然證人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那把是
真槍還是玩具槍,因我不懂槍,但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
卷第413頁);而後,白維霖遭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
於該處遭多人毆打,嗣後又被載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
柏翰亦於該處以槍托敲打白維霖頭部,並恫稱「你不是在
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直
至最後白維霖被載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翰、陳亭維均於
白維霖、劉佩宜面前出示或把玩槍枝。衡諸上開客觀情狀
,白維霖在人單勢孤之情形下,無暇辨識李柏翰、陳亭維
所持槍枝真假,且李柏翰、陳亭維持槍及毆打白維霖之強
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白維霖因突如其來之強暴、
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又劉佩宜在
聽聞白維霖因積欠李柏翰安家費,已遭押走,其所搭乘之
甲車復遭方偉華控制,且李柏翰、陳亭維將白維霖押至其
租屋處後,憑藉人數優勢,持槍命其與白維霖簽立本票並
搜刮財物,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白維霖、劉佩宜身
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
,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實
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所為,已
使白維霖、劉佩宜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等精神上及身
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被告4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1.李柏翰固先辯稱:我跟白維霖的債務糾紛是因為他開紙袋
工廠,週轉不靈跟我借50萬元,我請陳亭維去限制白維霖
的行動自由,就是要跟白維霖要這50萬元云云(見訴字卷
一第261頁),後又稱:本件是先前白維霖和我的毒品買
賣債務50萬元,109年9月18日就是要問白維霖什麼時候還
我,他不還我不要想走,白維霖和劉佩宜也無法給我一個
交代,所以才叫劉佩宜簽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5-116頁),惟白維霖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柏翰之前在
一起聊天有講過,要合開一間代工廠,說要投資50萬元,
工廠還沒有開,投資金額也沒有說好,我沒有跟李柏翰借
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頁、第262頁),以白維霖所稱
之債務係「李柏翰就尚未開立之工廠要求給付合資款」,
或是關於安家費部分,白維霖亦陳稱:是李柏翰當天提,
我才不得不答應,給他5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2頁
),然此尚未成立、運作之工廠、尚未給付之合作款項,
竟存有債務?至於陳憬妍並未明確說出任何「債務內容」
,另方偉華就其所稱之債務甚至高達「150萬元」,均無
一相同。難以互佐認定其真實性。顯見白維霖並未因設立
工廠一事,積欠李柏翰任何債務,李柏翰更是前後所辯迥
異,難以採信。
2.李柏翰係因毒品糾紛而要求白維霖支付金錢:
⑴陳亭維供稱:李柏翰跟白維霖有糾紛,因為白維霖咬李
柏翰販賣毒品,李柏翰要求白維霖付150萬元,我是去
幫李柏翰跟白維霖要這個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0頁
)。
⑵方偉華供稱:當天李柏翰叫我去現場,是李柏翰要跟白
維霖要安家費,之前白維霖有害李柏翰,供出李柏翰是
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頁)。
⑶白維霖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所以要給他補
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前答應要
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63頁)。
⑷觀諸陳亭維、方偉華、白維霖上開供述可知,李柏翰邀
約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之原因,並非要與白維霖協商工
廠或借款債務,而係欲與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此
由陳亭維、方偉華均未曾供稱李柏翰係要向白維霖索討
工廠或借款債務一節,亦足證之。
⑸參以,李柏翰於109年9月29日再次指示陳亭維、方偉華
、曾柏威等人至劉佩宜租屋處,向白維霖索討財物(即
事實欄三所示),當日方偉華有以電話擴音方式,與未
到場之李柏翰通話,然李柏翰於當日未曾提及白維霖有
積欠其工廠債務一事,反而係指示陳亭維虛捏白維霖積
欠賭債,要求白維霖償還150萬元等語,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7至262頁),益徵李柏翰辯稱其
與白維霖間有工廠債務糾紛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4人向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並強取白維霖、劉
佩宜所有之物,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白維霖證稱李柏翰向其索討安家費,然其先前未曾答應
要支付,案發當天係不得不答應支付等語,業如前述(
見訴字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與白維霖間無債權
債務關係,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主張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權利。
⑵又陳亭維既已知悉李柏翰係因白維霖供出其為毒品來源
,而欲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衡情自無可能不知李柏翰
並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否則何須在白
維霖坐上本案馬自達車後,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
並對其為恫稱話語。
⑶況李柏翰主張之毒品糾紛金額為「50萬元」,何以需簽
發「150萬元」之借據、本票?是以被告4人既與白維霖
間均無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更與劉佩宜無任何牽涉,
其等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
告4人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堪以認定。李
柏翰、陳亭維辯稱其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委
無可採。
⑷李柏翰之辯護人固稱安家費係屬自然債務云云,然白維
霖於案發前,未曾同意給付李柏翰任何安家費,業如前
述,自無所謂存有自然債務之問題。辯護人所辯,顯無
可採。
㈣被告4人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2.李柏翰已自承:我有打電話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見面,
我當時在家,我用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
號葉子之男子去現場,我吩咐他們要限制白維霖的自由,
之後白維霖開車載劉佩宜到達現場,我叫眾人把白維霖帶
去本案松柏街處所,也叫方偉華開白維霖的車,方偉華有
電話問我車上的劉佩宜怎麼辦,我命方偉華讓劉佩宜下車
,再將車輛開到上址;之後到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現場有
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陳柏翰還有兩個不知名的男子
,一同妨害白維霖的自由不讓其離開,過程中我持一把空
氣槍敲打白維霖的頭部,我有說「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當天下午5點,我帶
著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號葉子之男子、外號喜憨
兒之男子一同押著白維霖去劉佩宜租屋處,屋內還有劉佩
宜,我們眾人開始翻箱倒櫃找財物,有讓白維霖簽甲車讓
渡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96至299頁),足見李柏翰因欲向
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誘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指揮陳亭
維、方偉華、曾柏威限制白維霖之行動自由,並命其等將
白維霖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又指示方偉華將甲車開走,
且在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持槍敲打白維霖頭部,並稱「你
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
語,之後又指揮眾人及強押白維霖前往劉佩宜租屋處,在
該處翻箱倒櫃尋找財物,且命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足
見李柏翰係指揮其餘被告強盜白維霖、劉佩宜財物之人,
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3.許名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許名豪已供稱:我們當天是去談白維霖向警方供稱李柏
翰有在販賣毒品的事情,李柏翰有向白維霖討錢;安非
他命和車輛被陳亭維拿走了,方偉華有拿劉佩宜的手機
並趕她下甲車;之後到本案松柏街處所,白維霖頭上有
套黑色垃圾袋,我在玩手機,其他人在聊天且時不時問
白維霖你想到要怎麼處理了沒;之後於109年9月18日下
午5時許,我到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已談完準備離開
了,陳亭維和李柏翰叫我幫忙拿東西到他們的車子上,
我只知道手機和點鈔機在李柏翰車上等語(見110偵388
86號卷一第272至273頁、第276至277頁);於偵查中又
供稱:我跟方偉華開1台馬自達到本案停車場,白維霖
駕車來時,我就先下車,坐上白維霖車的駕駛座,後來
是方偉華開白維霖的車去本案松柏街處所,陳亭維來了
之後,方偉華就跟陳亭維說白維霖車上有東西,白維霖
車上的手機4、5支以上也是陳亭維拿走的;我下班過去
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準備要離開,叫我幫忙搬點鈔機
到李柏翰車上,我看到他們在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
跟曾柏威在討論說要白維霖怎麼還錢,說以賭博欠錢為
由將汽車用來抵債等語(見110偵38886號卷二第518至5
20頁);於審理中又供稱:方偉華叫我過去劉佩宜租屋
處,我在晚上7、8點到場,我看到白維霖在寫東西。李
柏翰叫我幫忙搬點鈔機。另外還有人拿筆電跟其他東西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3頁)。依許名豪上開供述可知
,其明知當天李柏翰係因白維霖供出其有販賣毒品,而
欲向白維霖索討財物,且知悉陳亭維、方偉華有拿取甲
車上之白維霖手機及劉佩宜之手機,其在本案松柏街處
所,更見白維霖遭人在頭上套黑色垃圾袋,至劉佩宜租
屋處時,亦見陳亭維在把玩槍枝,且虛捏白維霖積欠賭
債,要求白維霖讓渡甲車,李柏翰、陳亭維欲將該處物
品攜離時,亦指示其協助搬運點鈔機。
⑵許名豪既知悉李柏翰向白維霖索討財物之源由,目擊白
維霖遭強行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及甲車及車上手機均
遭強取,且目睹陳亭維持槍逼迫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
,及李柏翰、陳亭維欲將劉佩宜租屋處之物品搬離,許
名豪仍協助將白維霖所有之點鈔機搬離等情觀之,顯見
許名豪對於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強盜白維霖、劉佩
宜財物一節,應有所知悉,才均未出言制止或質疑,甚
至積極配合其負責之分工角色。是以,縱許名豪未對白
維霖、劉佩宜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仍無礙其與李柏翰
、陳亭維、方偉華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明。許名豪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⑶白維霖證稱:許名豪不在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50至251頁),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又
許名豪固未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然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無庸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自無礙許名豪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強盜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及空白本票、汽車讓渡書:
1.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白維霖、劉佩
宜遭被告4人強取之財物,業經其等證述如前(就白維霖
遭強取車上手機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4支
;就劉佩宜在其租屋處遭強取身上現金部分,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認定係1,000元)。
2.陳亭維雖辯稱其僅取得甲車云云,然被告4人既為共同正
犯,陳亭維即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故陳亭維
應就被告4人強盜取得之全部財物,共負其責。陳亭維上
開辯詞,自無可採。
㈥至方偉華固提出自白狀,載稱:我在本案停車場,臨時起意
將甲車上之10萬元現金、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4支手機及點
鈔機1台,私自納為己有,此為李柏翰、陳亭維、許名豪所
不知;在劉佩宜租屋處時,眾人曾翻箱倒櫃,因李柏翰懷疑
劉佩宜在報警,打了劉佩宜一巴掌,陳憬妍就拉著李柏翰離
開,陳亭維、曾柏威、郭柏毅也相繼跟著下樓,剩下我與白
維霖、劉佩宜3人,而我目視所及看見1台筆記型電腦、2支
手機及2,000元現金,遂將上開財物占為己有云云(見訴字
卷二第131至145頁),惟查:
1.方偉華警詢供稱:我聽陳亭維向李柏翰以電話報告白維霖
身上有現金1萬多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開甲車到本案松柏街處所,把車上的手機、毒品
拿給許名豪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已與方偉華上開
自白狀之內容明顯不符。再者,白維霖已證稱在本案松柏
街處所,陳亭維、方偉華有將其車上之手機、皮夾(內有
1萬元現金)放在桌上等語,業如前述,益徵方偉華供稱
係其私自將甲車上之財物占為己有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已難採信。
2.方偉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上去劉佩宜租屋處,我當時
在樓下顧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跟陳憬妍在車上,我沒有上劉佩宜租屋處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02頁),核與白維霖於審理時證稱:當
天方偉華沒有上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0至271頁)、陳
憬妍於偵查中證稱:李柏翰說我不用下車,叫我在車上等
,李柏翰跟陳亭維、曾柏威、洪逸桓上樓,方偉華則在車
上看我,怕我跑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92頁)、劉佩宜於
偵查中證稱:方偉華當時好像在車上沒有上樓,因為他們
有用視訊等語(見他字卷第402頁)相符一致,顯見方偉
華於109年9月18日當天並未至劉佩宜租屋處,而係在樓下
看管陳憬妍,方偉華供稱係其私自將劉佩宜租屋處之財物
占為己有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
,已難採信。
3.劉佩宜固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8日到我的租屋處時,
方偉華有上樓,他上樓後坐在我旁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302頁),然已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白維霖、陳憬
妍上開證述不符,而方偉華既有於109年9月29日與陳亭維
、曾柏威至劉佩宜租屋處(即事實欄三),劉佩宜於審理
時有關方偉華有於109年9月18日至其租屋處之證述,或係
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業據李柏翰於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61
頁、第264至265頁、卷二第400頁),核與劉佩宜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3頁),足認李柏翰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於前揭時地
進入劉佩宜住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⑴李柏翰辯稱:我沒有指揮陳
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但我知道他
們有去,他們怎麼處理債務的我都不知道,是陳亭維在現場
打電話給我,我跟陳亭維說不要跟白維霖拿5萬元,但後來
陳亭維說白維霖會跑,白維霖願意自動拿出5萬元,我才說
要跟他拿5萬元,我還有留5,000元給白維霖,我事後才知道
白維霖跟劉佩宜當天有簽本票,所以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和其他人也沒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劉佩宜、白維霖也
是自願賠償,沒有至使不能抗拒云云;⑵陳亭維辯稱:我受
李柏翰邀約幫他處理安家費或工廠債務,我只有拿到4萬5,0
00元現金,本票與我無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李柏翰並
沒有電話指揮,白維霖、劉佩宜沒有簽本票云云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401頁);⑶方偉華辯稱:當天我雖然有到場,但沒
有強制劉佩宜跟白維霖,也沒有拿他們的財物、手機,4萬5
,000元是白維霖自己拿出來清償債務,而且我試等到劉佩宜
回來後跟他一起進門,劉佩宜開門後,我們說要等白維霖回
來,劉佩宜沒有拒絕,所以我認為我可以進去云云。經查:
㈠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擅自
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待劉佩宜返家,陳亭維即指示劉佩宜通
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逼迫白維霖、劉佩
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並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
金等情,業據陳亭維、方偉華供陳在卷,核與白維霖、劉佩
宜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
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247至262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以脅迫之手段,壓制白維霖、劉佩
宜之自由意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李柏
翰電話指示陳亭維、曾柏威、葉子(郭柏毅)、方偉華,
方偉華拿著電話聽李柏翰的指示,陳亭維、曾柏威在搜刮
財物,葉子看我們簽立本票,他們帶走我身上的現金4萬5
,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6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
9月29日葉子、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又去劉佩宜租屋
處,由李柏翰電話指示他們,方偉華拿著電話聽李柏翰指
示,陳亭維在該處一直在把玩槍,叫我們再簽三張以上空
白本票、借據,借據上說我在他們賭場賭博,賭輸了,欠
下這筆債,但是沒有這件事情;他當時是叫我寫,本人白
維霖向賭場借錢無力償還,所以向誰借錢償還債務150萬
元,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欠到場任何人或是李柏翰150萬元
;我當天還有損失4萬5,000元現金,我放在包包內,後來
被他們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7至261頁)。
2.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李柏
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進入我租屋處內,
當時我下班回家推門發現門遭鎖上,才發現屋內有人,我
敲門以為是白維霖,結果裡面的人打開,方偉華把我手機
拿走並壓住我;陳亭維叫我把白維霖叫回來,當白維霖回
來在樓梯間時,陳亭維就拿槍托敲擊白維霖的頭部,之後
白維霖就被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抓回我的租屋處,陳
亭維叫我們分開簽本票,我簽好幾張,白維霖身上的現金
4萬5,000元是陳亭維拿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03至404頁
);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9日陳亭維、方偉華又去我
的租屋處,當天我剛下班,我不知道他們已經在我家,我
以為白維霖在家,我敲門,方偉華打開門,就把我手機拿
走,把我壓住,我才知道他們在裡面,他們就等白維霖出
現;白維霖回來之後,他們要我們重簽本票,有簽類似自
白書,沒有在上面寫說是因為白維霖咬李柏翰的錢,是寫
賭博賭輸了跟他們借的,白維霖身上還有4萬多元,也被
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2至294頁、第299頁、第303頁
)。
3.觀諸白維霖、劉佩宜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白維
霖、劉佩宜本不認識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衡情當無
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白維霖、劉佩宜對於受
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白維霖、劉佩宜前開
證述,應屬可信。
4.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當天至劉佩宜住處後,有以電話
開擴音與李柏翰聯繫,依劉佩宜所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顯
示,李柏翰當天指示陳亭維:「我跟你講,給他拿五萬塊
啦」,嗣後陳亭維要求白維霖唸出「本人白維霖向賭場借
錢,無力償還所以,向誰借錢,償還債務如新台幣150萬
元整,本人白維霖以每個月償還給借方6個月,要是沒如
期償還給借方,准予向家屬索償」等內容,李柏翰繼而指
示陳亭維:「好了之後就印章蓋一蓋就好,就他簽名的地
方蓋一蓋,還有中華民國今天的日期,還有時間就寫」、
「8點整」、「你就寫時間啦,之後寫借款人他的名字,
旁邊再寫證人的名字這樣就好」、「見證人寫他女朋友,
他女朋友是見證人阿」等語;而後,陳亭維向白維霖表示
「被這把槍打會死掉喔」等語,再向李柏翰表示「他皮夾
裡面只有錢而已」,白維霖向陳亭維表示「那些錢不是我
的」,陳亭維仍表示「先還5萬」,並於電話中詢問李柏
翰「要留一些錢給他嗎?留個1-2千塊給他吃飯啦」,李
柏翰表示「五千」,陳亭維即向白維霖表示「五千喔好不
好」,白維霖回稱「有錢當然好阿」等語,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0頁、第254至256頁、第258至262
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256頁),
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稱陳亭維當天有攜帶槍枝一節相符
。是陳亭維於當日攜帶槍枝到場,經與李柏翰電話聯繫後
,虛以白維霖積欠賭債為由,向白維霖索討150萬元,並
要求白維霖及劉佩宜簽立書面,李柏翰並指示陳亭維向白
維霖索討5萬元現金,最後留5,000元予白維霖等情,堪以
認定。
5.以白維霖、劉佩宜之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可知陳亭維、
方偉華、曾柏威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擅自進
入劉佩宜租屋處,待劉佩宜返家,方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
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通知白維霖返家
,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處持續把玩槍枝
,並向白維霖表示「被這把槍打會死掉喔」等語。且由前
開勘驗錄音內容可知,現場之人於過程中,均致電李柏翰
告知過程、結果,白維霖、劉佩宜全程均無話語權,在場
其他人說一句,白維霖、劉佩宜即行動作,無法討價還價
,皮夾、財物均不在自己支配之範圍。衡諸上開客觀情狀
,白維霖、劉佩宜無暇辨識陳亭維所持槍枝真假,陳亭維
持槍之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白維霖、劉佩宜產生恐懼
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白維
霖、劉佩宜身心必處於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
指示,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實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陳亭維所為,已使白維霖、劉
佩宜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等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李柏翰係因毒品糾紛而向白維霖索討財物,故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向白維霖索債、並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物,更使無
擔保義務之劉佩宜簽發借據、本票,渠等有強盜之不法所有
意圖,堪以認定。
㈣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1.李柏翰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用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及
方偉華3人去劉佩宜住處找白維霖拿錢,當時屋內還有劉
佩宜等語(見他字卷第300頁),且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
,李柏翰當天指示陳亭維向白維霖索討5萬元現金(最後
留5,000元予白維霖),並指示陳亭維逼迫白維霖及劉佩
宜簽立不實之積欠賭債150萬元之書面,足見李柏翰係指
揮陳亭維、方偉華強盜白維霖財物之人,自有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2.方偉華於警詢中供稱: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馬上拿槍出
來指著白維霖說「你再走、你再跑」;白維霖被陳亭維押
進屋內後,李柏翰用電話擴音指揮我們強迫劉佩宜、白維
霖簽立車輛讓渡書,陳亭維直接搜白維霖的包包並拿走5
萬元現金,陳亭維還有將該手槍卸彈匣跟拉槍機,我有看
到大約5顆金屬子彈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依方偉華
上開供述可知,其目睹陳亭維當日在劉佩宜租屋處,持槍
指著白維霖,且其有依李柏翰於電話中之指示,強迫白維
霖、劉佩宜簽立書面,更目擊陳亭維搜刮白維霖包包內之
現金;再依李柏翰上開警詢中所述,其係以電話指揮陳亭
維、曾柏威及方偉華去劉佩宜住處找白維霖拿錢,顯見方
偉華對於強盜白維霖財物一節,早已有所知悉,且在場強
迫劉佩宜、白維霖簽立書面,積極配合其負責之分工角色
,方偉華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至明。方偉華辯稱:未強制劉佩宜、白維霖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強盜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
所得欄所示:
1.白維霖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走我身上現金4萬5,000元
,還有一小包我自己在用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1
6頁),惟觀諸當天錄音譯文,劉佩宜向陳亭維表示「那
那個要還他阿」,陳亭維回稱「安非他命喔?」,劉佩宜
稱「對阿」,陳亭維即表示「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他
字卷第261頁),則陳亭維是否有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已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佩宜簽發之109年9月29日欠
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發票日空白、面
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
1頁)等,已足為佐認。
3.方偉華固辯稱其未取得任何財物云云,然方偉華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故方偉華應就強盜取得之全部財
物,共負其責。方偉華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李柏翰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
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李柏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
地。
七、論罪
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4人以強
暴、脅迫方式強押白維霖上車至各處,並恫嚇白維霖,強制
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
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就事實欄四所示,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
義務之事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核李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2.被告與曾柏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
2.被告4人與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接續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屬接續犯,僅各
論以一罪。
4.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加重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事實欄三部分:
1.核李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李柏翰與曾柏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李柏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
為恐嚇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㈤事實欄四部分:
1.核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2.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與曾柏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加重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㈥李柏翰所犯上開4罪、陳亭維、方偉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1.前案紀錄:
⑴陳亭維前於104、105年間,①因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緩刑3年,然因另犯他
罪業經撤銷)、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
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迄
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⑵方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⑶許名豪前於105、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⑷上開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公訴意旨固認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
與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
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許名豪就事實欄二所為: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
上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
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
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
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許名豪為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觀諸其於強盜過程中,係負
責駕車、在場助勢或拿取財物,且非始終參與,依其犯罪
情狀,縱量處最輕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審酌陳亭維、
方偉華均明知李柏翰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
,猶以前述方式為強盜犯行,且陳亭維就事實欄二、四所
示犯行,均有持槍恫嚇白維霖、劉佩宜之舉;方偉華就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始終參與,且係直接聽從李柏翰指示將
甲車開走之人,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雖於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狀,企圖迴
護其他被告,難認已有真切悔意。綜觀陳亭維、方偉華犯
罪手段、情節,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
可憫恕之處,自均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陳亭維、方偉
華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參、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李柏翰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暨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
就事實欄二部分)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翰恣意剝奪陳憬妍之
行動自由、對劉佩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以毒品為由
夥同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為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
白維霖、劉佩宜之人身安全,並使白維霖、劉佩宜無端蒙受
財產損失,考量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分工之情節、與白維霖
、劉佩宜達成調解等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李柏翰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每日1千元;再說明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屬涉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且就空白本票、汽車讓渡書說明不予沒收
之原因;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亦稱允恰。
二、至陳憬妍雖於本院具狀陳明願意無條件原諒李柏翰等情,然
此為陳憬妍主動單方面之原諒,並非李柏翰為犯罪侵害之填
補,於本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附此敘明。
三、從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提起上訴,仍執前
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肆、撤銷部分之理由(即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四部分
、暨李柏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陳亭維、方偉
華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欄四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劉佩宜於現場簽立109年9月29
日欠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及發票日空白、
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
1頁),業經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案,並經李柏翰自
承明確,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當。
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
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既經變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三、撤銷後此部分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翰為幕後始作俑者,陳
亭維係現場指揮者、方偉華則為下手實施者,渠等係以侵入
住宅、強制壓迫白維霖、劉佩宜2人至無法反抗,取走財物
、簽認債務,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白維霖、劉佩宜之人身
安全至重,三人迄今均尚未坦然悔悟,均認渠等行為並未違
法,其法治觀念偏差,又衡量李柏翰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入監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稚齡小孩,先前從事大夜班工
作,月薪約4萬元等情,陳亭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入
監前與前妻、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先前從事汽車保養
場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等情,方偉華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獨居,無需扶養之人,先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6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且參諸其餘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就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前述撤銷
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
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李柏翰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陳亭維、方偉華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
、8、9項所示。
四、撤銷後此部分之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李柏
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之犯罪所得,上開借據及本票
業經李柏翰提出扣案,另現金4萬5,000元部分未見返還,業
據白維霖、劉佩宜證述明確,是借據及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然現金部分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許名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即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1 事實欄一所示 李柏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李柏翰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許名豪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三所示 李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二 1.白維霖所有 ⑴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 ⑵甲車(內含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⑶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2.劉佩宜所有之 ⑴手機1支(原拿取2支,已返還1支,見訴字卷二第309頁) ⑵1,000元現金 2 事實欄四 1.白維霖所有之現金4萬5,000元 2.109年9月29日欠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 3.發票日空白、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1頁)
TPHM-113-上訴-690-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