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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楊明裕 尤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9、6143、7564、8128、8902、10170、10639、138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捌 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明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尤聖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上和環保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彥廷為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尚盟公司)之負責人,因其等收取之垃圾溢量,謀求去 化之道。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前之某時 ,由王子奇受陳建德、鄧彥廷之委託,代為清運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派其員工楊 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尤聖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斗號碼35-Q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和公司及尚盟公 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傾 倒、棄置;又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復由王子 奇受陳建德之委託,代為清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 洪竟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號碼HBA-7866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和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後, 前往如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附近伺機尋找傾倒地點,後因洪 竟順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遭民眾 檢舉,經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查獲,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斗號碼HBA-78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始循線查 悉上情(同案被告陳建德、鄧彥廷、上和公司、尚盟公司、 洪竟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65至308頁)。  ㈡公路監理系統-車號000-000、KLH-5766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241頁)。  ㈢被告尤聖淵與利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 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 5至2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王 子奇竟分別向同案被告鄧彥廷、陳建德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廢棄物,再由楊明裕聯繫尤聖淵(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同案被告洪竟順(附表編號7)擔任司機,載運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廢棄物,被告尤聖淵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廢棄物傾倒、棄置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附表編號 7部分,同案被告洪竟順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廢棄物裝載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運至屏東縣里港鄉江 南巷之龍祥河濱公園後,未及傾倒、棄置前,即遭環保人員 查獲,而因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 屬「處理行為」,核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均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王子奇、楊明 裕、尤聖淵如附表編號7所為,構成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核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反覆將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廢棄物清運後傾倒、棄置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河堤;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利用同案被告洪竟順清運如附表 編號7所示廢棄物之行為,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僅分別成 立1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 淵明知其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仍決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 前案紀錄,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 危害性、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之犯罪分工、檢察官 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 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王子奇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陳稱:我跟 鄧彥廷每公斤收新臺幣(下同)6.5元、跟陳建德收每公斤7 .5元,楊明裕每車抽5,000元,司機的費用是每平方公尺1,6 00元,車斗容量45平方公尺,扣掉給司機跟楊明裕的錢,就 是我的收入等語(見警卷第69頁),堪信被告王子奇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王子奇 實際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附表),共計328, 515元(計算式:83,940元+37,975元+35,200元+35,200元+4 1,425元+49,900元+44,875元=389,675元)。  ⒉查被告楊明裕於警詢中陳稱:1臺車約45立方公尺,我收每立 方公尺100元之費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堪信被告楊明 裕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有4,500元之利益(計 算式:45立方公尺×100元=4,500元),本案共計31,500元( 計算式:4,500元×7=31,500元)。  ⒊查被告尤聖淵於警詢中陳稱:上和公司部分,每次都是1車次 拿60,000元,我去臺南市那次楊明裕給我55,000元等語(警 卷38至40元),堪信被告尤聖淵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 5,5000元之利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分別獲有每次 60,000元之利益,合計355,000元(計算式:60,000×5+55,0 00元=355,000元)。  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所犯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尤聖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一節: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尤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本 院卷第268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 告尤聖淵與利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 各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241頁、第2 45至251頁)在卷可參,堪信上開車輛確屬被告尤聖淵所有 、靠行於利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惟考量被告尤聖淵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職業為聯結車、砂石車司機(見警卷 第35頁、本院卷第306頁),可見上開車輛為被告尤聖淵謀 生所用,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衡酌上開車輛價值非 低,本案傾倒之廢棄物類型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尤聖淵因本案所獲利益與上開車輛遭沒收之損害間, 恐有不成比例、過苛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已就被告尤聖淵本 案所得不法利益宣告沒收及追徵,若再予以沒收上開車輛,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廢棄物傾倒時間 廢棄物傾倒地點 委託單位   噸數 (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被告王子奇向鄧彥廷、陳建德收取之費用 被告王子奇實際所得(即左列欄位扣除被告楊明裕、不特定司機所分得之利益) 1 113年2月22日 不詳時許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與上和垃圾第二堆混合) 尚盟公司 (鄧彥廷) 24.76公噸 24.76公噸×1,000×6.5元=160,940元 160,940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83,940元 2 113年3月21日 09時42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5.33公噸 15.33公噸×1,000×7.5元=114,975元 114,97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7,975元 3 113年3月24日 10時00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4.96公噸 14.96公噸×1,000×7.5元=112,200元 112,200-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5,200元 4 113年3月26日 09時0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4.96公噸 14.96公噸×1,000×7.5元=112,200元 112,200-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5,200元 5 113年3月27日 09時19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一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5.79公噸 15.79公噸×1,000×7.5元=118,425元 118,42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1,425元 6 113年3月29日 09時4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三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6.92公噸 16.92公噸×1,000×7.5元=126,900元 126,900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9,900元 7 113年4月10日 09時36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龍祥河濱公園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6.25公噸 16.25公噸公噸×1,000×7.5元=121,875元 121,87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4,875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   被   告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聖潭   負 責 人     兼   被   告 陳建德   被   告 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鄧彥廷   被   告 王子奇         楊明裕         尤聖淵         洪竟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上和環保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彥廷為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尚盟公司)負責人;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均領有乙級廢 棄物許可執照,並專職處理清運客戶所委託之垃圾,其等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卻因收取之垃圾 溢量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清運廢棄物之犯意,由陳建德介 紹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 執照之王子奇予鄧彥廷,陳建德與鄧彥廷即分別於附表㈠至㈥ 所示之時間前委託王子奇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 尤聖淵,駕駛聯結車LAJ-803號(車斗35-QP號),以每一車次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前往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指定 之地點運載廢棄物至附表㈠至㈥所示之地點棄置;陳建德又於 附表㈦所示之時間前,委託王子奇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 帶領司機洪竟順,駕駛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 )以一車次8萬元之代價前往上和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 後,前往附表㈦所示地點附近伺機尋找傾倒地點,後因洪竟 順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遭民眾檢 舉,經會同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埋伏後當場查獲,並查扣聯結 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據以 偵辦。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明知被告王子奇曾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除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被告王子奇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有將被告王子奇介紹予被告鄧彥廷以協助處理尚盟公司過量之廢棄物之事實。 ⑶若廢棄物依照合法方式進入焚化爐,一噸重量之廢棄物約以8000元收取費用之事實。 2 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明知被告王子奇曾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除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被告王子奇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約於113年2月委託被告王子奇處理3次共計60公噸左右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王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被告陳建德及鄧彥廷明知其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其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被告楊明裕每車收取5000元作為酬庸之事實。 ⑶其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流程係由被告楊明裕負責聯絡派車事宜,並由該派遣司機自行決定傾倒廢棄物地點之事實。 ⑷派遣司機係以每立方米1600元收取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楊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代表被告王子奇接洽被告陳建德、鄧彥廷,且其固定派遣被告尤聖淵前往載運垃圾,而被告洪竟順係由被告王子奇派遣前往載運垃圾,且被告陳建德、鄧彥廷等人應知悉被告王子奇、楊明裕等人並無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5 被告尤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被告王子奇及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明知其無廢棄物清理執照,仍帶領其前往上和收取廢棄物共約7次並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堤防外空地及其餘不詳地點傾倒之事實。 ⑵曾由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帶領前往載運尚盟公司廢棄物之事實。 ⑶其所收取之費用為每立方米1500元之事實。 ⑷被告陳建德知悉其無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6 被告洪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洪竟順於113年4月10日依被告陳建德及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指示由其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指定地點夾取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里港鄉河濱公園處附近傾倒之事實。 7 證人即上和公司業務助理周玟伶、買恩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建德為上和、聖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若上和、聖和公司每月焚化場進場廢棄物數量已滿,係由被告陳建德負責聯繫委外業務之事實。 8 證人即上和公司負責人黃聖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黃聖潭為上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建德為上和、聖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陳建德會於廢棄物進場量額滿後自行尋求同行支援之事實。 9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份 ⑴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10日於屏東縣里港鄉朧祥公園堤防道路(座標:22.0000000,120,0000000)查獲由被告洪竟順駕駛並載運大量廢棄物之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之事實。 ⑵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3年3月14日、4月9日、4月16日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路土庫提防河川行水區土地及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一帶查獲大量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⑶113年7月26日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江南路堤防外廢棄物傾倒地點時,已因風災造成河道潰提,部分廢棄物已未見於原處之事實。 10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1份 被告洪竟順所駕駛之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曳引車已於113年4月11日為扣押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保管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子奇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於113年2月至4月間,多次聯絡被告王子奇並傳送法院判決檔案與廢棄物照片之事實。 12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楊明裕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楊明裕於113年4月11日即案發隔天有所聯絡之事實。 13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尤聖淵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尤聖淵曾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非法傾倒廢棄物一事有所討論之事實。 14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洪竟順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洪竟順於113年4月11日即案發隔天有所聯絡之事實。 15 被告鄧彥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建德、被告楊明裕、被告王子奇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鄧彥廷與被告陳建德就113年2月間由群水公司委由上和公司處理廢棄物,再由上和公司委由尚盟公司收受廢棄物,並委託被告王子奇、楊明裕等人處理溢量廢棄物一事有所討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3年2月間有委託被告楊明裕處理調度車輛一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3年2月間有委託被告楊明裕調度司機及車輛一事之事實。 16 被告楊明裕與被告尤聖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楊明裕於113年2月至4月間,曾聯絡被告尤聖淵調取車輛載運廢棄物一事之事實。 17 被告鄧彥廷為警方所扣押之帳本內容照片 證明被告鄧彥廷所有之帳本內紀錄尚盟公司於113年2月份有收受群水公司及建森公司廢棄物之事實。 18 聖和公司、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證明聖和、上和及尚盟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許可執照,被告陳建德、鄧彥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運需許可執照之事實。 19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業面截圖6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王子奇經營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被告洪竟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並未領有合法清運廢棄物證照之事實。 20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 證明陳建德於113年2月至3月期間至少有因調度車輛向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請款7次之事實。 21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提防道路旁空地及第七河川局九如鄉機具查扣場廢棄物清理計畫1份 證明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提防道路旁空地及聯結車KLH-5766號(車斗HBA-7866號)共查獲至少共96噸重之廢塑膠廢棄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駕駛車輛 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及洪竟順均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被 告陳建德、鄧彥廷委託被告王子奇及楊明裕處理廢棄物,再 由被告王子奇及楊明裕雇用司機即被告尤聖淵及洪竟順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點載運廢棄物傾倒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是核 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核被告陳建德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 鄧彥廷、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王子奇 、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王子奇、楊明裕、洪竟 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 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 ,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鄧彥廷所為,附表編號㈠之部 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與被告陳 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論以一罪;核被告王子奇所為,附表 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楊明裕 、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 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 分,與被告陳建德、楊明裕、洪竟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 ,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 被告楊明裕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 彥廷、陳建德、王子奇、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 王子奇、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洪竟順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 、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 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尤聖淵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㈥之部 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 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 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 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核被告洪竟順所為,附表編號㈦之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 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論以一 罪。就被告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請分別就附表編號㈡至㈦之部 分及附表編號㈠之部分,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 科以罰金刑。 四、沒收:扣案之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 曳引車及未扣案之車頭車號000-000號(車斗35-QP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分別為被告洪竟順及尤聖淵所有,供其載運本案 廢棄物所用之物,均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犯 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犯罪所得欄所列之金額,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廢棄物傾倒時間 廢棄物傾倒地點 委託單位 載運垃圾噸數 犯罪所得(新臺幣) ㈠ 113年2月22日 不詳時許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與上和垃圾第二堆混合) 尚盟公司 (鄧彥廷) 40公噸 鄧彥廷:24萬648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㈡ 113年3月21日 09時42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731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㈢ 113年3月24日 10時00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470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㈣ 113年3月26日 09時0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470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㈤ 113年3月27日 09時19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一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1萬53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㈥ 113年3月29日 09時4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三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1萬844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㈦ 113年4月10日 09時36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龍祥河濱公園 上和公司 (陳建德) 20公噸 陳建德:11萬3750元 洪竟順:8萬元

2025-03-19

PTDM-113-訴-376-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偉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楊振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需判斷的爭執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楊振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 審)的量刑太重,我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願意負擔清除的費用,但區公所表示已經 把那些磚頭都鋪在馬路上了,所以沒有回復原狀的問題,沒 有法院公文的指示,他們無法接受被告提供金額,請審酌被 告一時失慮,才出面協助友人即共犯江永健承租車輛,並沒 有藉此獲取任何利益,且於原審判決後,有去區公所積極尋 求補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 三、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亦即 ,本院僅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其刑有無 違誤部分進行審理及判斷,如有違誤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諭知 被告的宣告刑,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都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無償為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所為的量刑核有不當, 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應予以撤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二、由共犯江永健與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 )負責人游坤緯的供詞、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12月2 8日函文檢附移送偵辦卷證、小貨車出資單(契約書)與原審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江永健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的另案判決),可知江永健前於112年11月6日,將新北市 蘆洲區某廁所拆除工程產生的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非 法棄置於基隆市○○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於 同年月9日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發現報警查獲(以下簡稱前 案)後,江永健為清除前案的廢棄物,且自身並無駕照,才 自己出資並委由被告向吉利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再由被告駕車搭載江永健前往前案廢棄物棄置地點,共 同將該廢棄物清運上車後,載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非法 棄置,其後再由江永健獨自駕車返還吉利公司,被告並未因 此獲有任何的報酬。由此可知,依被告參與犯行的程度及未 受有報酬等情況來看,可非難性較低。再者,被告與江永健 所載運的是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並不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的廢棄物),對環境污染的危害 性並不如有害事業廢棄物。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 明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結果,該局表示:一般 這樣廢棄物的部分,主管機關會依法去指定一個代理執行人 員清運,所生的相關費用再由這個被指定人員跟實際行為人 求償,但是本件的狀況比較特殊,是由執行機關(即新北市 環保局)直接去執行清除,所以沒有一個求償費用的產生, 且本件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現在也沒有標的可以估算費用 ,貴院所稱被告想要繳納費用的部分,本局無從估算費用, 也無從收取等語(這有本院製作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有悔意,並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 的費用,新北市環保局卻因礙於相關法令及本案實際情況才 無法收取,自不能苛責於被告。是以,本院綜合上述情事, 認如對被告量處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參、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與江永健本是朋友,明知自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因江永健有租車需求卻無駕照,遂無償為江永健 租車,並與江永健一起清運本案廢棄物,所為勢必會對自然 環境、生態體系造成危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 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   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該罪與本案的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的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始終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 由;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的生活狀況。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 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TPHM-114-上訴-351-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堪榮 被 告 禾聯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柏維 被 告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胡維銘 被 告 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月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 律師 鄧又輔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堪榮、蘇 柏維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堪榮、 蘇柏維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禾聯發有限公司、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22字 後增加「臺北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 告胡維銘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 。起訴書所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6條第2、3、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云云,尚 有誤會。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再被告仕 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因被告蘇堪 榮、蘇柏維、胡維銘為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犯上開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規定,各科以罰金之刑。復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各為共同正犯。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 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 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該貯存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則被告蘇堪榮、 蘇柏維、胡維銘在貯存廢棄物目的下,分批載運、貯存廢棄 物,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等多次申報不實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蘇堪榮、蘇柏 維所犯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個別,應 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堪榮、蘇柏維 、胡維銘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惟本案所貯存者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 尚屬輕微,且上開被告等所屬公司本已取得臺北市政府或新 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僅因考量未為適當 之分類,將無法順利進入焚化場處理廢棄物,致犯上開犯罪 ,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所屬上開公司均領有 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因慮及未為適當之分類無法順利進 入焚化場處理廢棄物,致便宜行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廢棄物且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在 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被告蘇堪榮曾有前案緩刑期滿 之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最終已將本案 廢棄物貯存地點妥適清理完畢,並辦理回收貯存場之申請, 有其等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2月5日新 北農牧字第1140215577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審訴字卷第 117至128頁),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蘇堪榮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三個 成年子女,目前於仕功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被告蘇柏 維為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禾聯發公 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被告胡維銘為高職畢業,已婚,有 兩個成年子女,目前於景鴻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之家庭 經濟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 蘇堪榮、蘇柏維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另就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景鴻 公司部分,審酌上情,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 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 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案涉及公共事務,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另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所屬上開公司原本即領有廢 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僅因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及 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彼此利用而有共同正犯關係,所支出 之費用均係作為貯存及營運使用,尚難認有何因貯存廢棄物 及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而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   被   告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被   告    兼 代表人 蘇堪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禾聯發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兼 代表人 蘇柏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胡維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鄭月英 住同上   被   告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兼 代表人 胡維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堪榮為仕功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 樓,下稱仕功公司)負責人;蘇柏維係禾聯發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禾聯發公司)負責人,其 等為兄弟關係,共同負責經營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極速環保公司);胡維銘則 為景鴻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 景鴻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 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僅領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乙級清除許 可,均未許可設置貯存及轉運站,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蘇堪榮、蘇柏維接續基於非法貯存、轉運廢棄物等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將 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及極速環保公司所自行清除來自於臺 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等地之一般生活垃圾(如中壢SOGO、 永和水漾廣場、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及大同區統一超商) ,本依規定需立即分別以特定車輛運至臺北市、新北市及基 隆天外天等焚化爐處理(分別調配利用上開三家公司每日可 運送至焚化爐垃圾量),卻非法清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後,再分批轉運廢棄物至上開焚 化爐處理。  ㈡胡維銘明知蘇堪榮、蘇柏維所屬仕功公司等公司並未經許可 貯存、轉運廢棄物,竟接續與其等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轉運 廢棄物等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為 警查獲日為止,由胡維銘指使景鴻公司不知情之司機,以每 公斤新臺幣5元之價格,駕駛載有一般生活垃圾之車輛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後,再委由 蘇堪榮、蘇柏維所屬上開公司代為運至臺北市、新北市及基 隆天外天等焚化爐處理。嗣於113年6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 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仕功公 司等地搜索,當場查獲仕功公司不知情司機李毅明駕駛BGD- 908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統一超商載送一般生活垃圾返回上開 倉庫傾倒落地,並發現倉庫內已有堆置約300立方米一般生 活垃圾,而於倉庫外設有抽水馬達抽取溪水,清洗倉庫地板 ,該廢水流入八連溪致污染環境,並扣得車輛單、出車紀錄 及秤重表、仕功公司輪值表、景鴻公司出車紀錄表及地磅單 、過磅資料、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遞送聯單、仕功公司出車紀錄表、禾聯發公司出車紀錄表、 仕功公司營運紀錄表、仕功公司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禾聯發公司車輛里程數申報表、承攬 清除廢棄物合約書等物。  ㈢蘇堪榮、蘇柏維明知其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應依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清除機構應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確實申報營 運紀錄或使用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申報廢棄物流向,詎其 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接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藉由 取得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各客戶端之授權刻印申報單後 ,指示不知情仕功公司員工江淑鈺,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7樓仕功公司所在地,於附表所示日期、申報不實態樣及 內容(如為消化胡維銘委託處理之廢棄物,而以跑空單之方 式,佯裝為自行向臺北市或新北市事業機構所收取之廢棄物 而載送至各焚化爐處理),以自行上網下載廢棄物遞送三聯 單,將聯單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傳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第162之1號倉庫所在地之電腦設備,供不知情司機下 載列印,並持之向各地焚化爐行使申報之。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堪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胡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4 證人江淑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指使證人江淑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為申報不實之事實。 5 證人李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蘇柏維指使證人李毅明將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及大同區統一超商所收取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咖啡渣等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之事實。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內部照片、清運車輛進出照片、SOGO中壢館及敦化館廢棄物清運照片及比漾廣場廢棄物清運照片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 7 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出車紀錄及運至基隆市、臺北市焚化爐之申報紀錄表、仕功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SOGO中壢、敦化、復興及忠孝等館廢棄物處理申報紀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申報不實。 8 SOGO中壢館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豐東興業(比漾廣場)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各1份 1.佐證SOGO中壢館簽約公司為仕功公司之事實。 2.佐證比漾廣場簽約公司為極速環保公司之事實。 9 景鴻公司車輛清運廢棄物至上開倉庫之地磅單影本8張、出車紀錄表及運至新北市焚化爐之申報紀錄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事實。 10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10月8日環管北字第1137128254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75619號函附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申報營運紀錄、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KEA-3108號自小貨車GPS軌跡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胡維銘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2、3、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仕功公司、禾 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因被告蘇堪榮、蘇柏維 、胡維銘為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犯上開第46 條罪刑,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之刑 。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 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然其等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另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就涉犯 申報不實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罪嫌,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蘇堪榮、蘇柏維 就代被告胡維銘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等人經營環保公司,卻一己私利 而恣意污染環境,對環境之危害非輕,請均從重量處適當之 刑,以懲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 編號 車號(所屬公司) 日期 申報內容 實際行為/軌跡 申報不實樣態 1 397-BV(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01 (1)未申報397-BV至SOGO中壢店清除廢棄物營運紀錄 (2)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 397-BV至SOGO中壢店清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堆置,再由280-Y5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1)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實際清除機具為397-BV。(載運車輛與申報使用車輛不符) (2)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桃園市,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2 BP-630(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13 (1)未申報BP-630至SOGO中壢店清除廢棄物營運紀錄 (2)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 BP-630至SOGO中壢店清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堆置,再由280-Y5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1)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實際清除機具為BP-630。(載運車輛與申報使用車輛不符) (2)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桃園市,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3 280-Y5(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月2、3、4、8、9、10、12、14、16、17、19、23、24、25、29日 申報至SOGO中壢館、忠孝館、復興館清除廢棄物後,至基隆焚化廠。 未至SOGO中壢館、忠孝館、復興館,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中壢館(桃園市地區)、忠孝館、復興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4 397-BV(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13 申報至SOGO敦化館清除廢棄物後,至木柵焚化廠。 至SOGO敦化館,然未實際清運SOGO敦化館廢棄物,係將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之廢棄物清運至木柵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敦化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跑空單、製造虛假軌跡、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5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2/11/11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收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6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2/11/12 申報為仕功興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至SOGO敦化館收運廢棄物後,清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仕功公司車輛載運至臺北市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SOGO敦化館簽訂契約,無權將SOGO敦化館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7 BP-630(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3/4/5 申報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除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未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8 280-Y5(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13/4/11 (2)113/4/12 (3)113/4/18 申報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廢棄物後,至北投、內湖焚化廠處理。 未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內湖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9 397-BV(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3/4/19 申報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除廢棄物後,至內湖焚化廠處理。     未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內湖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10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13/4/15 (2)113/4/19 (3)113/4/20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載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11 280-Y5(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13/6/1 (2)113/6/3 (3)113/6/4 申報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未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12 BP-630(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13/6/1 (2)113/6/3 (3)113/6/4 申報至 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未至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13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3/6/1-113/6/4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載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2025-03-14

SLDM-114-訴-178-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恆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如森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賴憶嫺 劉如萍 邱耀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經法字第11217308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擬定太陽能發電場興辦事業計畫,於民國109年7月7日 向被告申請將坐落○○縣○○鄉○○段650-1地號土地(面積11,26 2.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 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 組成太陽能興辦事業計畫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審查專案小組 ),先後於110年4月6日第12次、110年9月29日第20次、111 年6月13日第28次會議決議應依委員意見修正計畫後再議, 被告乃陸續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檢送修正後之興辦事業計 畫書為補正,惟經審查專案小組112年5月24日第42次會議決 議略以:本案位於生態高敏感區,監測資料缺乏分析以確認 案場開發之相關生態議題及提出對應之生態保育措施,故不 予通過。被告爰以112年6月6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6月6日函)檢送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紀錄 予原告,並以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行及不具備其必要性且 土地區位不適宜開發,不符「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經濟部 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作成112年6月12日府 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 案件。原告對112年6月6日函及原處分均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112年11月14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關於112年6月6日函部分決定不受理,關於原處分 部分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並未將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檢送之第3次修正(5月)版 興辦事業計畫書等資料(下稱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提 供予被告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審查,導致審查專案小 組以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之情形,原處分自有撤銷之必要:    ⑴原告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應於同年月24日參加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審查會 議前,業於112年5月15日以光碟方式繳送最新版本興辦 事業計畫之光碟資料予被告。然被告未將該資料交給審 查專案小組審查,而以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所提之舊版 計畫書内容為判斷,導致原告在第42次審查會議中遭委 員質疑計畫書計算錯誤或內容有誤,進而據以否准系爭 申請案件。申言之,被告審查專案小組於111年6月13日 召開第28次會議與於112年5月24日召開第42次會議相隔 近1年左右,原告依第28次會議紀錄與會審查委員之補 正要求,提出111年8月11日舊版本計畫書,而在審查專 案小組召開第42次會議前,原告復將近期蒐集資料及分 析於112年5月15日以光碟方式交給被告補正最新版本資 料。然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討論之資料及範圍,均 為原告111年8月11日舊版本計畫書内容,並以「監測資 料缺乏分析」為由,不予通過系爭土地變更案,實有未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行政法 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時之變更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 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综合考量,予以判斷 。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審查時點並非以原處分作 成時之事實狀態為基準,而應審究原告所提出之最新版 本興辦事業計畫是否已符合可行性及必要性,否則,將 有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 ⑶觀諸112年5月24日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紀錄之審查 意見,李玲玲委員表示:「⑶……;目前所提生態友善保 育措施,包括地主友善耕作與補償措施內容有誤……     」;林良恭委員表示:「⑶雖本生態保育措施特別於區 外架設相機編號82及149,但相關資料仍未在計畫書補 上,有所欠缺。」;潘晴財委員表示:「計劃書……應予 更正。」;王承德委員表示:「本案雖有規劃沉砂滯洪 池設施,惟其尺寸及相對應的水保設施並未標示。」顯 見審查專案小組因未審查原告112年5月15日提供予被告 之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導致根據錯誤之事實資訊作 成錯誤之判斷。    ⑷對於112年5月24日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之委員所提 質疑意見,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 及112年5月24日當天提出之PowerPoint資料,均已充分 回應會議委員質疑:     ①李玲玲委員質疑部分:有關補充監測資料僅有物種照 片,並無相對數量、分布之分析部分,於112年5月15 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第81至84頁、第92至135頁 已有完整說明。有關生態友善保育措施及對案場開發 衝擊之減緩與改善之關聯與預期部分,於112年5月15 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第85至91頁已有完整說明。     ②林良恭委員質疑部分:有關本區域西側有林相良好的 次生林,惟生態保育措施對此區域之作法未有減輕或 迴避之措施部分,於112年5月24日當天提出之PowerP oint資料第32頁已完整說明。有關自動相機工作時數 編號80及380明顯不足,影響調查物種出沒狀況及分 析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第80 頁表3已增加編號80、81、564、673及674紅外線自動 相機加以觀測。有關本生態保育措施特別於區外架設 相機編號82及149,但相關資料未在計畫書補正而有 所欠缺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 第80頁表4、生態監測計畫表已加以說明。     ③潘晴財委員質疑部分:因其所提出建議已於112年5月2 4日當日修正完畢,故不影響判斷。     ④王承德委員質疑部分:有關沉沙滯洪池設施尺寸及相 對應的水保設施並未標示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最新 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第85頁已說明「在計畫區西側將設 置4座濕式滞洪池,同時具滯洪與生態功能,池中設 置池中池(毎個大小為2平方公尺),非降雨時採人工 注水……」,並於第86頁圖18友善生態措施佈置圖說明 完整。     ⑤被告工商發展處質疑部分:有關651、654地號果園種 植作物種類及產量仍未清楚回應部分,於112年5月15 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第132頁已有紀錄照片,並 說明現況為養鴨池及砂糖橘。有關監測拍到犬貓,質 疑為何不設置圍籬、如何對應部分,於112年5月24日 當天提出之PowerPoint資料第32頁已完整說明。     ⑥被告農業處質疑部分:有關是否與農民溝通並向縣農 申請友善耕作認證部分,於112年5月24日當天提出之 PowerPoint資料第34頁已完整說明。     ⑦被告地政處質疑部分:有關土地同意使用書日期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業已同意辦理變更編定相關事宜。 ⒉系爭土地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被告農業單位並 未認定,且被告審查專案小組於第42次會議均僅審查系爭 土地位屬生態高敏感區,而非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實 有違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 釋字第553號解釋,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如作 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未遵守法律程序或對重要事項漏未 斟酌,司法機關得予以撤銷原處分。    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09年10月19日公告)將原公告事項一:「為維護經 濟與生態環境永續發展,本縣非都市土地設置地面型太 陽光電發電設施申請案,該地點倘屬林務局重要石虎保 育評析報告石虎重要棲地範圍,開發單位於規劃設計階 段應諮詢旨揭人才庫兩位以上委員審查結論,採取對生 態友善之工法設計後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或許可使用計畫 中以『生態友善措施』專章說明,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 ,並將專家學者審查結論納入計畫,作為本府審查時之 參據。」修正為:「為維護經濟與生態環境永續發展, 本縣非都市土地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申請案, 由生態敏感區位圖資套疊建立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圖 資,申請案件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由本府農業 單位認定,以供專案小組審査參考。」可知,在苗栗縣 非都市土地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被告農業單 位必須認定申請案件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後, 再供審查專案小組審查參考。 ⑶112年5月24日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紀錄:「伍、業 務單位報告事項:一、本次案件經前次會議決議類型均 屬『生態高敏感區及生態環境完整區域,不宜開發』建議 委員納入考量。」、「陸、議題討論:一、第一案:…… ㈠說明:1.本府農業處提供之『石虎棲地及環境敏感區位 圖層套疊』,本案位屬『生態高敏感區』。」、「6.本府 農業處:依前次會議計畫書表示周邊農地採友善耕作, 是否有與農民溝通並向縣農會申請友善耕作認證(錄音 檔摘入)。」可見被告農業單位於第42次會議中僅有認 定系爭土地係位於生態高敏感區,並未說明系爭土地是 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顯然違反109年10月19日 公告事項之程序。再者,所謂「生態高敏感區     」究竟所指為何,其內容並不明確,「生態」一詞範圍 過廣,動物或植物之保護方式亦不相同。本案係設置地 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因苗栗縣為石虎棲地,石虎為 動物,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石虎棲地迴避區或非迴避區, 攸關生態永續發展之保護,故被告有義務建立石虎生態 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圖資,以供審查專案小組審查。 ⑷被告僅以圖資分為高、中、低生態敏感區作為第一階段 的分級原則,並作為第二階段審查委員之參考,辯稱其 對生態環境的分級更精準,較生態迴避區及非迴避區更 具參考價值等語。惟被告此論點忽略系爭申請案件係設 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其產業本身並不會帶來任 何污染,唯一可能是設施所在地是否會影響石虎之遷徒 ,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石虎棲地迴避區或非迴避區,攸 關審查專家小組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並未依據109年10 月19日公告內容,由生態敏感區位圖資套疊建立生態迴 避區或非迴避區圖資,被告農業單位亦未依法認定系爭 申請案件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以供專案小組 審查參照,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或第161條之規定。 被告仍以111年10月14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 正被告「太陽能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機制」會議紀錄作為 審查標準,實有違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規範;況被告 農業處僅列建議不要使用「生態迴避區」,並非推翻10 9年10月19日公告內容,被告以內部幕僚單位之建議作 為本案審查標準,應構成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⑸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位屬於生態高敏感區之事實,並未提 出相關圖資套疊資料,其所提出之113年3月1日府農育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11月23日苗栗縣石虎棲地 及環境敏感區位圖層套疊工作坊會議紀錄,均無法佐證 系爭土地位屬於生態高敏感區之事實。再者,被告既於 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位屬於其所建立之生態高敏感區內     ,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被告負有 提出相關文書資料之義務。被告僅以系爭土地位於生態 高敏感區,即作成不予通過之依據,有違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    ⑹被告農業單位並未建立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圖資,僅 以抽象之生態敏感區作為判斷依據,且未區分產業種類 及型態,有違明確性原則。再者,被告109年10月19日 特別將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要求農業單位作成 生態迴避區及非迴避區,乃係因地面型太陽光電設備並 不會產生環境污染,僅會影響石虎之遷徙,故有建立迴 避區或非迴避區之必要,然被告未依109年10月19日公 告將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迴避區或非迴避區之事實告知專 案小組參考,導致審查專案小組產生錯誤認定之可能, 自屬重要事實漏未判斷,其判斷當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 ⒊107年6月26日公布施行之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並未有 審查次數限制,然被告於110年訂定「苗栗縣非都市土地 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要點 」(下稱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卻增加每一案件之 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 違反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原告於109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太陽光電 發電設施使用,係依據107年6月26日公布施行之經濟部 光電審查作業要點辦理,其並未有審查次數之限制。然 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後公布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 點増加「每一案件」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之限制, 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並非地 方制度法所稱之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實有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 ⑵又原告於109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時,已投入大量金錢、設備及人力,且 當時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並未公告,故原告可預見之風 險僅為重新審查。然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增加每 一案件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之規定,在未有任何過渡條 款及法律保留之情形下,明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鉅, 且増加原告未預見風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⑶對於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增加每一案件審查次數之 限制,經濟部能源署函請被告秉權責釐清說明,然被告 迄今仍未回復說明,顯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確有違反 法律保留之情。 ⒋本案不予通過之原因乃「監測資料缺乏分析」而非「監測 資料不足」,被告得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後,再行決定, 然審查專案小組竟在當日會議就作成不予通過之決定,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 ⒌原告所檢附之監測資料並未缺乏情形下,遭審查專案小組 第42次會議以「監控資料缺乏分析」而不予通過。故原告 112年5月15日檢送之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有無補正「監 控資料分析」,攸關原處分作成是否合法。原告委託黃柏 琳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提出相關監測調查及保育作為報告 予被告,被告將其提送審查專案小組審查後,原告於112 年5月15日再次檢附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供審查專案小 組審查,惟被告未將最新版本資料提送審查專案小組審查 ,導致被告以原告監測資料缺乏分析情形而不予通過,自 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情事。如被告對於是否有接獲原告補充書面資 料及光碟尚有爭執,原告請求傳喚水土保持技師黃柏琳出 庭作證,以釐清相關事實,並說明系爭土地設置太陽光電 設施符合生態維護及監測資料之分析等重要事實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9年7月7日提出之申請,作成核准變更系爭 土地編定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行政處分,或依本院 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主張審查專案小組於辦理第42次會議審查系爭申 請案件時,被告並未將原告112年5月15日檢附之最新版本 興辦事業計畫提供審查,導致審查專案小組以錯誤之事實 否准乙節: ⑴被告將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所補正之計畫書提經業務單 位初步審查,確實已依審查專案小組第28次會議決議委 託專業生態監測顧問公司提出監測調查及保育作為,被 告遂於111年8月18日函復原告倘經審視計畫書已依會議 決議修正完成將排專案小組審查,惟所送監測調查及保 育作為涉及專業審查,爰提送審查專案小組審查,並未 有違反規定情事。 ⑵被告經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紀錄決議「本案位屬生 態高敏感區,監測資料缺乏分析以確認案場開發之相關 生態議題及提出對應之生態保育措施,故『不予通過』     」,係因監測資料缺乏分析而非缺乏資料,被告在原告 所提補正資料齊備原則下即依序排會審查,倘原告未主 動補充其餘資料,被告確實無從得知,被告於審查專案 小組審查前皆可補充計畫及簡報內容,惟被告並未接獲 原告補充書面資料及光碟,且原告所附最新版本興辦事 業計畫燒錄在光碟之資訊,無法證明有將最新版本資料 提交於被告,原告僅於開會前提供更新後簡報檔,書面 資料並無更新抑或進行抽換,且審查專案小組會議流程 係先由申請單位進行簡報,簡報結束後由委員就所提計 畫內容提出問題及意見,再由申請人就委員所提問題進 行補充說明,故原告於會議上確實有充分補充說明時間     。   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被 告農業單位並未認定,且被告審查專案小組於第42次會議 均僅審查系爭土地位屬生態高敏感區,而非生態迴避區或 非迴避區,實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乙 節:    ⑴被告依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2公 頃以下土地申請作太陽能興辦事業計畫,並依上開要點 第4點第10款規定,於109年7月24日公告苗栗縣非都市 土地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申請案相關受理程序,後 因考量苗栗縣案場多為生態環境良好之農牧用地,及透 過邀請光電業者、專家學者及保育團體舉行3次座談會 及綜整各界意見後,於109年10月19日公告修正相關受 理程序及三階段審查制度,並依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 點第5點第4款授權被告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邀集相關 單位組成專案小組。    ⑵被告三階段審查機制係先由被告農業處就案場生態敏感 度作為審查依據,再經審查專案小組就興辦事業之可行 性、必要性、土地區位、面積規模及周邊生態環境等進 行審查,責成申請人採取對生態友善之工法,並針對已 核准之案件,應邀集專家學者會同檢查是否依核准計畫 使用。    ⑶被告於113年3月1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土 地位屬生態高敏感區,被告農業處套疊圖資係依109年1 1月6日「苗栗縣石虎棲地及環境敏感區位圖層套疊工作 坊」會議結論產出之圖資分為高、中、低生態敏感區, 作為第一階段的分級原則,並做為第二階段審查委員的 參考,對生態環境的分級更為精準,較生態迴避區及非 迴避區更具參考價值,經上開會議之後,所有第一階段 分級皆以高、中、低生態敏感區查復,爰生態敏感區僅 係被告審查機制參考,而非法定環境敏感地區,依案場 生態環境及地理位置等現況條件,透過文獻蒐集與現地 調查(監測計畫等)結果分析基礎由專案小組作為審查 依據,且被告審查仍係依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5 點第7款規定,就興辦事業計畫可行性、必要性、土地 區位等因素進行審查,自無違反相關規定。 ⒊有關原告主張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並未有審查次數限 制,然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卻增加每一案件之審查 次數以2次為限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違反 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⑴為提升審查之嚴謹度及強度,確保開發單位所提計畫書 撰寫原則一致,且生態友善措施具體可行,被告乃訂定 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且鑑於土地區位係案場開發之基 本評估條件,用以作為土地合理性及適宜性利用之依據 ,無法藉由補正計畫來改變區位,倘若開發單位所提土 地使用計畫不足以支持可行性及必要性時,將以不符經 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之要件而駁回所請。    ⑵苗栗縣受理案件眾多,審查嚴謹繁複,倘若未限制審查 次數,在客觀條件(如土地區位)無法改變下,且所提 計畫內容不具備可行性及必要性時,第2次提審仍無法 通過,應已無一再提會之必要,否則不僅影響行政效率 ,且耗費開發單位人事時間等成本,故受限案場土地區 位等客觀條件無法變更之特性,且在相應之友善措施於 2次提會仍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計畫,實未具備再審之 要件,因此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所載「每一案件 之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即每一案件提審查專案小組 審查次數不超過2次,倘第2次仍經專案小組決議不予以 通過,認定其興辦事業不可行及不具備其必要性且土地 區位不適宜開發。    ⑶系爭申請案件係因原告未依審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補正 計畫書,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行及不具備必要性,且 土地區位不適宜開發,實未具備再審之要件,並未以違 反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所定之2次審查次數上限作為駁 回之依據。 ⑷系爭土地使用計畫經審查專案小組決議不予以通過在案 ,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行及不具備必要性,且土地區 位不適宜開發,不符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7 款之要件,被告駁回原告所請,係基於再生能源發展、 生態環境及土地區位之權衡考量下所作出之行政處分, 並無裁量怠情之情事,且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有無於112年5月15日提出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供審查 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㈡被告以生態高敏感區取代生態迴避區以判斷系爭土地適合作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有無違法?    ㈢被告所訂定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增加每一案件之審查 次數以2次為限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7 月7日申請書、109年7月1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 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申請表、審查專案小組 第12次、第20次、第28次、第4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訴願 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分見訴願卷第15頁,訴 願卷附件【原告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第5至6頁,本院卷 第31至45頁、第103至13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 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 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7條規定:「(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 除依第3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 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內各 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 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3辦理。(第3項)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第30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 ,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 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 要點。」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 組專案小組審查︰……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則以規 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非都市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地之有 關事項,所稱編定即指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編定,其種 類自包括第1次編定以後之變更編定,則內政部本於區域計 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該法第15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 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章有關使用地變更編定之規 定,核無逸脫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亦未牴 觸母法規範意旨,自得作為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 準據。 ㈢另按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審查土地面積 未達2公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 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 第4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 文件一式(依各款順序排列)5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提出變更申請:㈠申請表……㈡身分證明文件: ……㈢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⒈計畫緣起。⒉計畫目 的。⒊計畫構想。⑴基本資料。⑵現況概要。⑶使用計畫。⑷營 運管理計畫。⑸工程標準及可行性。⑹經濟效益。⑺環境影響 及維護計畫。⒋計畫期程。⒌財務計畫。㈣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㈩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之 書件。」第5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 後,應依下列項目進行審查:㈠審查申請書件是否齊全,內 容是否符合規定;書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敘明理由駁回之。……㈣為審查興辦事業計 畫,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 。……㈦就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土地區位、面積規模 ,以及興辦事業與其他鄰近事業是否具有關聯性等事項,予 以審查,……」被告於110年11月2日發布生效之苗栗縣光電審 查要點第3點規定:「本縣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 計畫申請案件,均由本府邀集相關單位(機關)組成專案小 組審查,並由本府農業處套疊生態敏感區位圖資,以供專案 小組審查參考。」第4點規定:「興辦事業計畫應執行(但 不限於)下列生態監測及友善保育措施:㈠生態監測計畫:⒈ 描述開發基地及周邊2公里範圍內環境之現況,並應說明下 列內容:⑴如屬複審性質,前次會議決議及辦理情形說明( 辦理情形對照表及標註頁碼)。⑵案場現況說明:全景現況 空照影像圖、近1年空照影像圖、歷年(近10年)空照影像 圖;以上影像需提供原高解析檔案。⑶周邊環境介紹:含鄰 近是否有其他光電申請案場等開發行為。⑷配置圖說明:光 電設施、隔離綠帶或設施、水土保持設施(無者免;如有設 置滯洪池者,應敘明滯洪池生態施工工法),並標示使用占 比、各項配置以清晰呈現為原則,並套繪於現況空照圖,並 提供套繪kml檔或kmz檔。⑸案場套疊林務局石虎重要棲地評 析與廊道分析圖資(可至『自然保育網』,網址:http://con servation.forest.gov.tw/,『下載專區-計畫成果石虎相關 報告』下載使用)。⒉調查範圍(含選定範圍原由),並提供 套繪kml檔或kmz檔及基地座標。⒊監測方法、頻度及實施期 程(至少應含施工前3個月、施工中,及施工後至少持續1年 ),如附表1。⒋監測結果分析、影響評估與保育對策。⒌每 季次月10日前應提送前一季監測報告,報本府農業處備查。 ㈡友善保育措施:⒈保育措施如何減輕開發影響。⒉保育措施 實施方法及期程。(生態友善措施檢核表以外之生態友善規 劃,參酌附錄1)。」第5點規定:「申請書件不齊全或不符 合規定者,應於發文日起2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將予 以駁回申請。」第6點規定:「本要點生效前已受理審查而 尚未經核准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7點規定:「 本要點生效後每一案件之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經核上開 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及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分別係太陽 光電發電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地方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落實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是否應予核准,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行政規則,俾供審查專案小組作為 審查辦理之依據,並能因地制宜,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無違背區域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被 告及本院就系爭申請案件之審查自亦均得予適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訂定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增 加每一案件之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 信賴保護等云。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 及第4項規定,可知變更編定申請人負有提出興辦事業計畫 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而縣 市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性,必須合理分配,及應為符合正常效 率使用,殊難責求主管機關應永無止期聽任申請人補正,或 應一再教導申請人提出滿足核准條件之相關資料,致案件懸 滯不進行,永無終結行政程序之日,而虛耗行政資源於特定 個案上。是以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所設審查次數以2次 為限之規定,已予申請人依審查意見提出補正之機會,兼顧 申請人權利保護及行政資源合理分配,亦不限制申請人於日 後重新擬定興辦事業計畫後再次提出申請,並未對人民權利 產生侵害,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又系爭申請案件於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生效時尚未 審查完畢,自應以作成處分時有效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為 審查依據,而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原告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亦非可採。 ㈤經查:   ⒈原告於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後,經被告組成審查專案小組先 後於110年4月6日第12次、110年9月29日第20次、111年6 月13日第28次會議進行審議,110年4月6日第12次會議決 議意見略為:請考量友善周邊生態環境之具體規劃,修正 後再提會審查;110年9月29日第20次決議意見略以:缺乏 對友善生態專章具體論述、生態監測計畫相關資料應完整 後再行提報;第111年6月13日第28次會議中,委員具體建 議意見略以:相機監測請補充至至少3個月資料;本案場 西側及東側為較為完整林地,林地保存非常重要,建議可 訪視地主,甚至取得不同意開發承諾,如有特殊原因無法 達成,亦請說明;案場西側規劃不設置圍網,但本案場監 測結果狗的數量眾多,請仔細評估狗從西側進入案場、並 在案場內聚集的可能性;案場為高生態敏感區,但缺乏相 關生態資料文獻回顧與過往周邊石虎出現點位資料;監測 僅1個月且缺乏案場內資料,建議應補強生態文獻回顧與 現地監測資料,分析、釐清並回應本案涉及的生態議題。 例如動物綠色廊道與通道是給誰使用?生態池預期增加什 麼生物多樣性?南方埤塘現在使用狀況及與案場之關聯? 651、654地號果園種植作物之種類、產量;友善耕作除同 意書外,應向本縣農會申請友善耕作認證或具體推動計畫 ;針對關切物種擬定對策及提出具體計畫;由動物監測發 現當地周邊區域確實有白鼻心級保育類、鳥類台灣畫眉等 重要物種出沒,需妥善規劃生態友善設施,尤其針對重要 物種之生存棲地及活動需求,並確實執行;業者考慮種植 牧草及圈養山羊事宜須整體規劃,以利長期管理,並避免 影響當地生態等,並作成決議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計畫 ,於發文日起20日內檢具修正後計畫書再提會審查。經被 告以111年7月22府商用字第1110139194號函檢送上開會議 紀錄予原告,並以111年7月23日府商用字第1110139633號 函命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修正計畫書補正提出,原告代理 人即於111年8月11日檢附修正後興辦事業計畫提出予被告 ,並經被告以111年8月18日府商用字第1110153447號函復 略以:如經審視計畫書已依會議決議修正完成,將排專案 小組審查。嗣被告再以112年5月17日府商用字第11201168 20號函知原告代理人將於112年5月24日召開審查專案小組 會議審議,會議中經業務單位報告表示本次案件經前次會 議決議類型均屬「生態高敏感區及生態環境完整區域,不 宜開發」,並建議委員納入考量,而經委員參酌原告111 年8月11日檢附修正後興辦事業計畫及原告簡報說明內容 後,審查意見略為:本案位於高生態敏感區,先前監測成 果不足,原告補充監測資料僅有物種照片,並無相對數量 、分布之分析,以確認案場開發之相關生態議題及提出對 應之生態保育措施,目前所提生態友善保育措施,包括地 主友善耕作與補償措施內容有誤,對案場開發衝擊之減緩 與改善之關聯舆預期成效不明;本區域西側有林相良好的 次生林,惟生態保育措施對此區域之作法未有減輕或迴避 之措施;自動相機編號NO80及380工作時數明顯不足,影 響調查物種出沒狀況及分析,另於區外架設相機編號82及 149之相關資料仍未在計畫書補上,有所欠缺。並決議本 案位屬生態高敏感區,監測資料缺乏分析以確認案場開發 之相關生態議題及提出對應之生態保育措施,故不予通過 ,被告乃以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行及不具備其必要性且 土地區位不適宜開發,不符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件等情,有上開會 議紀錄、函文、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11日第三次修正「恆 成平安段650-1地號太陽能發電場興辦事業計畫(下稱原 告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簡報資料及原處分等在卷可 查(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03頁、第115至116頁、 第124至126頁、第131至132頁、第206至208頁、第221至2 22頁、第226至228頁及併訴願卷外放之原告111年8月興辦 事業計畫)。   ⒉按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土地區位是否 「適宜開發」等價值判斷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 機關適用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行為之事實關係時, 依事件之性質,容存有某種判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係對 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與專業認定,實應予以 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 告審認系爭申請案件不可行及不具備其必要性且土地區位 不適宜開發,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違反審 查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 外,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決定即 應予適度尊重。經核系爭土地確經被告所屬農業處套疊生 態敏感區位圖資位於生態高敏感區乙節,有相關圖資存卷 可參,亦據原告載明於原告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內(分 見本院卷第515至517頁及原告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第66 頁),且參酌上開興辦事業計畫及簡報資料,確有審查意 見所述僅有說明監測發現之物種種類、統計數據(見簡報 資料第29頁、第46至47頁、原告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第 77至78頁、第95至99頁),並無相對數量、分布之分析等 資料,以致審查專案小組無從確認案場開發之相關生態議 題及提出對應之生態保育措施是否可行,亦無其判斷係出 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之情事。系爭土地既位於生態 高敏感區且鄰近林相良好的次生林,而有保育類動物出沒 ,則審查專案小組及被告基於生態保育之觀點予以從嚴審 查,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 用權力等情事,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未違反 非都市土地管制條例、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及苗栗縣 光電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當屬適法。  ㈥有關原告主張依被告109年10月19日公告,在苗栗縣非都市土 地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被告農業單位須認定申請 案件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後,再供審查專案小組審 查參考,惟被告農業單位於第42次會議中僅有認定系爭土地 係位於生態高敏感區,並未說明系爭土地是否在生態迴避區 或非迴避區,顯然違反109年10月19日公告事項之程序,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或第161條之規定乙節。查被告於作成10 9年10月19日公告後,已再於110年11月2日發布苗栗縣光電 審查要點,其第3點規定:「本縣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 辦事業計畫申請案件,均由本府邀集相關單位(機關)組成 專案小組審查,並由本府農業處套疊生態敏感區位圖資,以 供專案小組審查參考。」不再要求被告所屬農業處建立生態 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圖資,而係要求套疊生態敏感區位圖資, 以供專案小組審查參考,則被告依109年10月19日公告後生 效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進行系爭申請案件之審查,即無不 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㈦原告雖以其於112年5月15日確有提出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 予被告,被告審查專案小組卻仍以原告111年8月11日興辦事 業計畫作為審查標的等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 實所為之判斷,構成違法,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製 作、提供系爭申請案件相關資料之水土保持技師黃柏琳以實 其說。惟:   ⒈衡諸興辦事業計畫係攸關系爭申請案件准駁決定之重要資 料,原告主張已於審查專案小組112年5月24日第42次會議 之前,已提送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供核乙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送件經被告收受之相關收文 章戳或收執證明以實其說,殊難徒憑其受託人之證言遽認 屬實。再參酌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226頁、第228頁),足見原告於該次會議亦 派員列席簡報,惟於簡報時卻未當場對審查委員審查資料 版本仍係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提出質疑,亦未當場對審 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為回應,顯與常情有違。   ⒉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所稱有於112年5月15日提出 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無從憑採,審查專案小組以原告 111年8月11日最後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版本進行審查,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柏琳核無必要。  ㈧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仍須審查其於訴 訟中提出之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書是否已符合可行性及必 要性乙節。惟事實審行政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之理由具備 性,原則上固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為基準,但法規 範如已明定申請人必須於特定時點具足申請要件者,其逾期 限提出已不生效果,行政法院亦無從予以審查。是以,苗栗 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已規定每一案件之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 ,倘許原告就其興辦事業計畫得在審查專案小組作成否准決 定後,至行政訴訟階段始為補充,再由法院判命被告重為決 定,將使上開審查要點規定形同具文,亦使行政機關一再重 為審查而虛耗行政資源於特定個案上,要非事理之平。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欠允洽,無從憑採。  ㈨是故,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因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 行及不具備其必要性且土地區位不適宜開發,而未能取得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核准,不符合法定申請要 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駁 回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2

TCBA-112-訴-309-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添俊 楊俊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俊偉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添俊、楊俊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 ,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   被告張添俊上訴意旨以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今深 感懊悔,願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張添俊雖有讓人傾 倒廢樹枝於本案空地上,惟僅約30噸,數量不多,且廢樹枝 相較於其他事業廢棄物,顯易分解、轉換成堆肥,故對環境 之危害程度較低,不至於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而被告張添 俊之動機亦僅是為讓廢樹枝轉換成堆肥後,供自己及附近居 民使用,並非有意汙染環境。僅自被告楊俊偉處收受新台幣 (下同)5,000元,獲利甚微,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非法清 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被告楊俊偉上訴意旨亦以其係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今深感懊悔,願對全部犯行坦承 不諱。被告楊俊偉雖有傾倒廢樹枝於被告張添俊管領之土地 上,惟僅傾倒2車次、共2噸之廢樹枝,數量甚少,且廢樹枝 相較於其他事業廢棄物,顯易分解、轉換成堆肥,故對環境 之危害程度較低,不至於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被告楊俊偉 係以1車10,000元之代價載運廢樹枝,然扣除給予被告張添 俊之5,000元後,實際獲利僅有15,000元 ,可非難性與反覆 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而分別以其2人之 犯罪情狀,具有可憫恕之情,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以 上,仍屬情輕法重,均請求依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 張添俊、楊俊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由被告張添俊提供 土地予被告楊俊偉堆置廢棄物,而由被告楊俊偉載運2車次 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樹枝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分別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於環境顯具有潛在之危害存在;被 告2人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所為 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於被告張添俊 、楊俊偉上訴意旨稱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今深感 懊悔,願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則供為刑法第57 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再者,以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 告張添俊提供土地予被告楊俊偉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車 次,亦難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尚無情輕法重情形, 本院認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分別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上 訴意旨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添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 告楊俊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與犯後之態度,暨 被告張添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 告楊俊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司機、月薪約2萬至3 萬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224-225頁),量處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為有 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添俊、楊俊偉除分別以前述上訴 理由主張其2人之犯罪情狀,具有可憫恕之情,若科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屬情輕法重,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被告張添俊並稱願意將傾倒於本案 空地上之廢樹枝清運完畢。被告楊俊偉亦稱願意將其所傾倒 於本案空地上之2車次、共2噸之廢樹枝清運完畢。且被告張 添俊、楊俊偉均無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均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張添俊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楊俊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妨 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及被告2人於原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 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且被告張添俊、楊俊偉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 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張 添俊、楊俊偉上訴意旨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另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上訴意旨雖表示願將傾 倒於本案空地上之廢樹枝清運完畢,然查被告張添俊迄本院 審理期日,並未依法擬定廢棄物清理計畫申請主管機關即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依計畫辦理廢棄物清理,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可認被告張添俊上訴後,其犯罪 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 定。至於被告楊俊偉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擬定廢棄 物清理計畫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依計畫實施 廢棄物清理,並於清理完成後再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審核完成並同意備查,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11月21日環廢字第1130064439號函、113年12月17日環 廢字第1130069509號函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清除處理合約 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俊偉犯後已依規定將 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 ,固有稍佳;但被告楊俊偉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只是為回 復其所侵害之法秩序,而負起其原應負之填補責任而已,且 原審就被告楊俊偉所為犯行所處宣告刑,僅較最低法定刑( 有期徒刑1年)多2個月而,已為低度量刑,縱經再予斟酌被 告楊俊偉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及被告楊俊偉上訴意旨所 指其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本院認予 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應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 必要。被告張添俊、楊俊偉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 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張添 俊、楊俊偉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㈥被告楊俊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楊俊偉因貪 圖每車次1萬元之代價,而自某工地載運2車次之廢棄樹枝等 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貪圖不法利 益,固有不是。但被告楊俊偉行為後已依規定擬定廢棄物清 理計畫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依計畫實施廢棄 物清理,並於清理完成後再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 完成並同意備查,已如前述,可認其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楊 俊偉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導正被告楊俊偉之行為與 法治之正確觀念,警惕被告楊俊偉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 體認環境保護之重要,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俊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使被告楊俊偉能藉此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張添俊並未 將其提供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依規定擬定計畫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並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難認有真誠悔悟,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張添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2

TCHM-113-上訴-987-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李成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董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奇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能炎 林泓侑 黃宥銘 黃逸豪 (以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九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 刑部分;伍營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龔能炎處有期徒 刑壹年,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 營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 、葉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以 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 至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李 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董莉英、葉 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不服提起上 訴,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其餘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伍營公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 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均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於兩造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對被告龔能炎、黃宥銘、黃逸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獲利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4),且業已就相關機具 及車輛宣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絜晟公司、黃志 明、黃宥銘、黃逸豪無關,然原判決竟以該等其他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為由,認為對於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有過苛情事,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且其獲利分別為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原 審並判處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黃宥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逸豪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此等前提下,為何認為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9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予沒收,有過苛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 顯難認有理由。  ㈢參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A、B、C及附表四可發現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附表四編號8至19為被告絜晟公司、黃 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營公司: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以每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計算,然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   、麥寮棄置場均已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2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可證。其中太保 破碎場清除費用為110萬269元、展圖棄置場清除費用為22萬 8204元、麥寮棄置場清除費用為68萬215元,合計清除費用 為200萬8688元。是被告伍營公司應已無犯罪所得,請鈞院 不予宣告沒收。  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則原審計算基礎事實有 誤:  ⑴關於展圖棄置場,被告伍營公司共清理55.32公噸,此有相關 磅單、軌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展圖公司)於另案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估算現場 堆置約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  ⑵原審判決認定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係以彰化縣 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為憑藉,然與實際上之市場價格不符 ,此可參考同案被告林奕騰於原審所提出清理之運費及數量 所算出之金額,該等均有三聯單、進場確認單、進貨單可為 依據,故每公噸清理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208萬7730元÷5 75.91公噸=3625元)。故退萬步言,倘被告伍營公司有此犯 罪所得,原審計算式應為(1580公噸+610公噸)×3625元=793 萬8750元。  ⑶罰金刑部分,請參考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比例酌 減被告伍營公司之罰金數額。  ㈡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   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李成國僅為伍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受僱於良憲公司之司機、被告董莉英僅為良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2人並無實質決定權能,犯後坦認疏忽且願意認罪   ,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參以良憲公司未經許可設置暫 時貯存場雖有不法,但所處理之廢棄物次數、數量非鉅,且 非具毒性,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運回伍營公司妥善處理,未 造成環境污染,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清除完畢等相關情狀,堪 認被告李成國、董莉英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 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良憲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請從輕量處10萬元之罰金刑。  ㈢被告葉忠奇:   被告葉忠奇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犯 罪,惟僅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被告葉 忠奇受僱於伍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依據伍營公司之指示 而為本案載運行為,非處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先前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紀錄,案發後更積極協助 清運太保破碎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解除列管,堪認有悔 悟之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笫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  ㈣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   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為儘速脫離訟累,節省有限訴訟資源,提 起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 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僅為運輸方,擔任司 機一職,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 均已清除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黃宥銘、黃逸豪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絜晟公司部分,考量身為棄置場之展圖公司於另案僅遭量處 40萬元罰金,原判決竟量處責任較輕之運輸方即被告絜晟公 司100萬元罰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至10萬 元罰金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 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廢 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成國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 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董莉英為 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柏祥,即被告董莉英 之○○)及提供司機、車輛之人,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 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被告葉忠奇、龔能炎、林 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 司機,而上開擔任司機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趟次為:李成國 26趟(太保)、葉忠奇24趟(太保)、龔能炎20趟(展圖6趟、麥 寮14趟)、林泓侑38趟(太保14趟、展圖12趟、麥寮12趟)、 黃宥銘42趟(展圖)、黃逸豪56趟(展圖)、胡宜華59趟(   太保28趟、展圖14趟、麥寮17趟)、吳彦君44趟(太保14趟、 展圖12趟、麥寮18趟),可見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 彦君所參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就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一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故上開被告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奇、絜晟 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各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 被告李成國: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 孩7歲跟前妻同住,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 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②被告董莉 英: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 尚有房貸;③被告葉忠奇: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   ,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④被告黃宥銘:我是高職畢業,有聯 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 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   ,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⑤被告黃逸豪   :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 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   ,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   ,或是靠貸款生活;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 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   、被告李成國、葉忠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意見,量處被告伍營公司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被告所科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黃宥銘   、黃逸豪實際所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車輛為被告黃宥銘 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宥澄實業社名下,故毋 庸命宥澄實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編號18、19所示車輛均 為被告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   ,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已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沒收 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請本院逕行依法處 理並准其等免到庭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刑事 陳報狀),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案係由被告伍營公司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 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不法 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 或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即郭柏祥之○,由本院另行 審結)①聯繫被告黃志明指示司機駕駛被告絜晟公司名下如附 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太保 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志明除 太保破碎場部分未取得報酬外,自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 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各收取5000元、4200元,扣除給 付司機之報酬後,合計共取得30萬66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②聯繫被告黃宥銘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 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 告黃宥銘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 報酬,合計共取得18萬9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③聯繫被告黃逸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將伍營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逸豪自每車 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合 計共取得33萬6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由上情可 知,本案非法清理及棄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為被告伍營公司 ,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僅係依被告伍營公司人員之 指示行事,並獲取定額之運費報酬,其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業經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金額與後述被告伍 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達3千多萬元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伍營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車 輛、郭柏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良憲公司名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經原判決認定上開編 號1至7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皆為郭柏祥)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本院認為倘再就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失當之處,雖其理由敘述較為簡 略,且將與此部分案情無關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 車輛業經宣告沒收一情,亦列為對被告黃志明等人沒收車輛 過苛之理由,容有些微瑕疵,然本院認為尚不影響此部分不 予沒收之本旨及結論,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 8至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刑部分   :  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 彦君等5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黃志明等5人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 明等5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公司委 託而指示被告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 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太保破碎場、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各司機合計載運趟次如前揭 理由四㈠所示,即被告龔能炎20趟、被告林泓侑38趟、被告 胡宜華59趟、被告吳彦君44趟,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 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志明等5人之行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 考量其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太保破碎場   、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 完畢(太保破碎場:被告伍營公司至111年3月24日止,共清 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複查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 院卷三第4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   1110010626號函;展圖棄置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   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81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麥寮棄 置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權益,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該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 第1131012677號函),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黃 志明:我是國中畢業,已經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未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 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②被告龔能炎:我是國中 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 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 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③被告林泓侑:我是國中肄業,有 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 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④被告胡宜華: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 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 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⑤被告吳彥君:我是 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 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會寄5000元給阿公;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上開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 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與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2人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準此,於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   、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   」1萬5750元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被告伍營公司主張以同案被告林奕騰每公噸清理費用3625元計算伍營公司犯罪所得,顯與上述市場行情相去甚遠,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被告伍營公司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體積或重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為太保破 碎場約1萬920立方公尺(如依本案偵查中警方製作之「廢木材 專案堆置點報告」估算結果,重量約4368公噸,見110偵985 8卷一第95頁)、展圖棄置場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約7 55.876公噸。惟太保破碎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伍營公司 實際清除之重量總計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則為274.34 公噸,此有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 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   382、413至478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或同意備查(詳見前述理由四㈢⒈⑵),本院認為宜以太保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74.34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伍營公司較不失公允。至於展圖棄置場部分,依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2頁),竟共僅清運55.32公噸即清除完畢,與原判決認定該處非法棄置廢棄物達3762.448公噸相差甚多,提供展圖棄置場給被告伍營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曾發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表示:「實際進到現場的下料的數量是158台車次,核算1580噸,又因發酵、腐化、風吹、自燃(消防車總共來5次,多點在燃燒),經過篩選數量少了非常多,預估現場剩餘約150~200噸。實際數量因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實在無法去評估到底剩餘多少」等語,有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可參(原審卷十四第49至50頁),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2日致電詢問施建和,得悉施建和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   ,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惟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另由該局以112年5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844號函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20084532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3至37頁),可見上開55.32公噸係經多次自燃及施建和以非法方式處理後所餘廢棄物之重量,並非原先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參以被告伍營公司主張「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展圖公司送交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五第154頁),本院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可採,另扣除原判決認定目前已知非由被告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說明)後,為1320公噸(0000-000=1320),故宜以展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132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伍營公司雖辯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既均清除完畢,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是否清除完畢係屬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伍營公司有受不特定人委託而以處理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因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當予指明。  ⑷綜上,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太保破碎場   525.52公噸+展圖棄置場1320公噸+麥寮棄置場274.34公噸)× 每公噸1萬5750元=3338萬7795元。被告伍營公司雖提出資料 釋明其就上開3個棄置場之清除費用總計僅支出200萬8688元 (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但此係被告伍營公司以自身公司 偕同相關業者或同案被告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尚不得 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固屬當然,惟 本院審酌被告伍營公司於案發後既支出200萬8688元   ,用以清除本案3個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且均經清理完畢   ,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3338萬7795元,即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伍 營公司所支出之200萬8688元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3338萬7795元,應酌減為3137萬9107元(計算式:   33,387,795-2,008,688=31,379,107),此一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太保破 碎場已由被告伍營公司清除完成而無犯罪所得,且以展圖棄 置場之堆置數量為3458.378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 1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 告伍營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等5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2、23至27、   45至47頁),此次初犯刑典,提起上訴後皆已自白認罪,且 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5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   、黃逸豪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成國等5人能 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5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5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   17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2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二第31至44頁黃志明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5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備      註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黃宥銘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05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23-202503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文、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莊杰龍、王景山、王琮 荃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有 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上訴駁回確定)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莊杰龍、王景山係財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有罪確定 )之實際負責人。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李志文均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 務,及財夯公司領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本應依有機肥製 造質量平衡流程圖之許可證內容先破碎後,固液分離及人工 篩選雜質、混料、第一次發酵每日翻堆4趟、第二次發酵每 日翻堆4趟20天完全腐熟、人工篩選雜質包裝成品含水率40% 、成品造粒包裝之程序並製成肥料並包裝,惟因財夯公司堆 肥之人員不足及翻堆機、輸送帶毀損,如維修需花費大額費 用等原因,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起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竟 基於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由王景山、王琮荃聯繫李志文,再由李志文基於未 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和三商行」( 下稱和三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琦公司) 、「福銘行」、「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盈公司 )等公司之人員運輸財夯公司堆肥場內置放之果菜殘渣、廚 餘等廢棄物,並以下列方式棄置,共計298車次:  ㈠於110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111年1月間透過李志文雇用和三商行名下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立琦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KEF-7937 號車輛、福銘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透過李志 文聯繫不知情之福銘行負責人周銘煌雇用尚宜企業社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綠意資源回收社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不知情之黃志偉雇用文盈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陸續將廚餘廢棄物運往王景山名下屏東縣○○鄉 ○○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九如棄置點)棄置。  ㈡於110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111年1月間透過李志文雇用和三商行名下車牌號碼 000-00號及642-RC號車輛、立琦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 、KEF-7937號車輛、福銘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 續將廚餘廢棄物運往鄭榮福名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高樹棄置點)棄置。  ㈢於110年11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不知情之黃志偉雇用文盈公司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財夯公司堆肥廠內之廚餘 廢棄物至劉中興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長治棄置點)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志文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二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84、282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景山、王琮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銘 煌、林志明、邱尚敏、侯添仁、何麗卿、許天福、蔣振源、 周家輝、王冠傑、孔偉恩、吳浚瑋、王華、黃志偉、劉中興   、鄭榮福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李志文提供叫車之請款 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1月11日及KEC-8161號 車輛於111年1月17日進出財夯公司堆肥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 證人周銘煌出具之估價單、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尚宜企 業社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綠意 資源回收社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證人何麗卿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付款紀錄、證人王冠傑提供之載運肥料車趟 單、證人王文華出具之出車手寫紀錄單、長治棄置地現場照 片、本院公證書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 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進出財夯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破犯罪嫌疑人王景山等21 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偵破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 2年1月19日環署督字第1120003056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1月16日屏環查字第11136290900號函、内政部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政署第三中隊警員陳嘉永職務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1月30日保有三大三 中刑字第11300007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廢棄物外運估算 紀錄、財夯公司廠内廢棄物估算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0日屏環廢字第1139 000298號函及所附南區環境管理中心彙整資料(財夯公司棄 置點廢棄物棄置填埋量估算)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李志 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 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 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 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 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 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 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 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7日公告施行之「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原名稱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財夯公司廠內廚 餘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李 志文與同案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將財夯公司廠內廚 餘廢棄物載運及傾倒至上開土地之行為,即屬未依再利用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李志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志文與同案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等人,就本 案犯行既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李志文就事實欄所為犯行,均屬集合犯。  ㈤刑法第62條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院函詢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是否符合自首之情形,經 該隊函覆:本案於蒐證期間,尚未發現被告李志文有涉案情 形,嗣案件執行搜索涉案商家「和三商行」時,經該涉案商 家通知被告李志文,其隨即與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人員聯繫,是日並隨執行搜索人員返隊配合調 查,並主動提供相關單據,於偵辦期間配合偵辦等語,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5月31日保七三 大三中刑字第1130003298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 ),是被告李志文於有偵查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發覺其犯罪前,聯繫該隊並主動提供相關單 據,令該隊得以發覺其犯行,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形式要件,且被告自首犯罪 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 且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被告李志文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可(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 採此見解)。然本案經外運之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 程之「廚餘廢棄物」,乃多達298車次,且以外運至「九如 棄置點」、「高樹棄置點」、「長治棄置點」堆置、回填之 手法,犯罪情狀不可謂之輕微,且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為6月,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李志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共 同基於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和三商 行、立琦公司、「福銘行」、文盈公司等公司之人員運輸財 夯公司堆肥場內置放之果菜殘渣、廚餘等廢棄物,並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棄置,共計298車次,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 之惡性可謂不輕;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本案遭棄 置廢棄物之土地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經該局回覆:本案 原堆置於本轄九如鄉惠農段1281地號、高樹鄉新田子段449 地號及長治鄉榮興段743地號等土地廢棄物來源為財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再利用之廚餘、果菜殘渣,依其性質 屬易腐爛有機物化合物,如掩埋於壤中,經分解後較難以 回復原狀,而該物質是否造成環境污染,依據環保相關法 規可依是否超出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來判定,本局前於112年1 2月22日委託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上述三筆地號 土壤採樣檢測,各檢測項目顯示符合土壤污染監測 標準, 且該局於112年6月21日派員視察,案發現場均已種植農作物 ,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3901642 8號函及所附土壤檢測報告書及現場拍攝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203至243頁),堪認本案被告等人所堆置之廢棄物因性質 易腐爛,分解後已與農地混合而無法回復原狀,幸經檢驗後 未發現造成土壤污染,且棄置地點均尚可種植農作物,故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此外審酌被告李志文前無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 9至22頁),素行良好;被告於案發時開怪手,月薪不一定 平均看天氣,平均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臨時工 ,現從事板模,月薪4、5萬元,大學畢業,已婚,有2子1個 成年、1個未成年,家中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有土地, 有負債土地貸款約7、80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以及辯護人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2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㈧被告李志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且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未造成棄置地點土壤污染 ,現已繼續種植農作物等情,亦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審酌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然為督促其日後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 饋社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 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情節 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李志文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李志文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 時自承每次調度車輛出車可抽取傭金,1台300元,對於其犯 罪所得依車次計算為8萬9400元宣告沒收無意見等語(計算 式:300 * 298 = 89400)(本院卷第88至89、282至28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8萬9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7004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卷 本院卷

2025-03-11

PTDM-113-訴-9-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泊龍成立「親潔雅工程行」,經營拆除簡易建物、老舊裝 潢及浴室廁所等工程,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劉富麗承租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旋自承租上開土地後之3、4個月後(起訴書未記載起始 時間,應予補充),受客戶委託將自拆除工地所得之廢木板( 材)、碎磁磚、廢玻璃、廢床墊、廢塑膠板(桶)、廢馬桶 座及廢傢俱(起訴書僅記載廢木條、木板、床墊,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 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嗣員警據報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 及同年4月26日8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 開地點實施稽查,發現上址堆置大量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總重為28.1公噸),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泊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劉富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他卷第53至57頁,偵緝卷第77至79頁,偵緝續卷第5 7至59頁)、證人曾家銘於警詢中證述(他卷第59至62頁)、證 人姚見興於偵查中證述(偵緝續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他卷第5至8頁)、本案土地房屋租賃契約(他卷第9至11 頁)、本案土地存證信函(他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他卷 第21至22頁、第63至68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卷第69至 70頁)、協議書(偵緝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 3年5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11916號及所附照片(偵緝卷第 117至127頁)、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偵緝續卷第65至85頁 )、契約書(偵緝續卷第87至104頁)、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處理本案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發票、一般事業廢棄 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書面文件、地磅 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報價單(偵緝卷第103至113頁,偵緝 續卷第105至147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 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受客戶 所託將進行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木板、床墊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駕駛車輛載運離去,復將承租之本案土地做為堆置 廢棄物所用,並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而非法棄置 ,揆諸前接說明,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三)集合犯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 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各屬集合犯之 一罪。 (四)想像競合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 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 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以一行為(即時間、 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 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 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節較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 監服刑之刑度,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其所堆置 、清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染之危 害性較輕微,且本案土地廢棄物已由地主劉富麗全數清理 完畢,並經被告與地主劉富麗協議由被告分期付款上開清 理費用,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利用所 租用之土地進行廢棄物清理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所為不 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證人劉富麗協議 分期賠償清運本案土地廢棄物之費用,證人劉富麗表示被 告均有照實賠償,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5 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 廠商之工作,日薪約2千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1

CHDM-113-訴-122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宏騏(原名朱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宏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宏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 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上開2犯行,犯 罪時間分別為99年7月至100年8月、99年7月至100年9月,犯 罪態樣與手段具有牽連關係,犯罪時間幾近重疊;爰斟酌本 件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造成環境污染之惡 害、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有期徒刑4年)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表示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且本件所犯2罪屬 同一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且併科罰金部分亦已繳納, 受刑人年歲已高、健康堪憂,爰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 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可就附表編號1、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應予扣除;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 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即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是附表編號1 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如該 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1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楊振澄 楊家傑 楊建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潘孟安,嗣變更為周春米,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南埔埤排水幹支線改善工程(0K+000~1K+ 174)(都外)」(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上訴人楊振 澄所有坐落○○縣○○鄉○○段(下稱○○段)715-1、762-1地號、 上訴人楊家傑所有坐落同段695-1、701-1、708-1、758-1地 號、上訴人楊建億(下合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13-1、755 -1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8 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12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上 訴人以108年11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1號公告在案 (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復以 同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2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因 認系爭69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000元、其餘7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900 元偏低,遂於108年12月10日及109年1月2日提出異議書,經 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7771900號函復上 訴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及評定價格依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不服前開查處結果,於109年1月22日申請復議 ,經被上訴人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 屏東縣地評會)109年3月4日109年第2次會議評議結果,決 議:「本案保留,徵收地價部分請查價單位重新檢視合理性 ,……。」被上訴人遂以109年3月17日屏府地價字第10909881 600號函請辦理本件系爭工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立固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按上述屏東縣地評 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嗣立固事務所以109年3月30日109立屏 水南地評估字第0326號函復被上訴人本件評估結果已符市場 合理價格,被上訴人乃再提請屏東縣地評會復議,經該會10 9年6月22日109年第3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照案通過, 維持原評定補償價額。」被上訴人遂以109年7月6日屏府地 價字第10924798900號函(下稱109年7月6日函)將上開復議結 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 查結果,認查估過程確有未盡周全之處,於109年9月21日以 屏府地價字第10945355501號函撤銷109年7月6日函。 (二)嗣被上訴人委任立固事務所重新查估並擬評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價格,提經屏東縣地評會109年12月11日109年第6次會議 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補償市價為:系爭695-1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1,900元、其餘7筆土地每平方公尺1,800元,較 原徵收補償價額低,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9 年12月24日屏府地價字第109595766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屏東縣地評會110年6 月21日110年第3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維持原價格,被上訴 人乃以110年7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0260652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將復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異議之申請,就上訴人楊振澄所有坐 落○○段715-1、762-1地號土地、上訴人楊家傑所有坐落同段 695-1、701-1、708-1、758-1地號土地、上訴人楊建億所有 坐落同段713-1、755-1地號土地,依每平方公尺6,700元作 成准予再補償徵收補償差額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 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 評會)為評議。且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10日修正前)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現更名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之規定,有關地價及徵收補 償地價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 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 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程序如下:  ⒈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查估單位立固事 務所乃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 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 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劃 屬P002-02地價區段(本區段西以溝渠與P003-02為界,南至 ○○段766地號、東沿同段757地號西界,沿魚塭間農路往北至 同段667地號至溝渠間農牧、養殖用地為區段範圍),核與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地價區段劃分之方法,並無不合。 ⒉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⑴依內政部108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120號函說明五、 被上訴人108年11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1號公告事 項七,可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108年11月8日核准徵收,而 開工期限在隔年7月,則系爭工程至少須於開工前完成用地 徵收及取得,足認工程推動確具急迫性。從而,依查估辦法 第17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市價查估 買賣實例調查,應以108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  ⑵次查,系爭土地劃屬P002-02地價區段,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查估單位選取系爭715-1地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 地,該筆土地形狀方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臨4M寬農 路、接近林邊市場3,097M、涵仔口站759M、崁頂垃圾焚化廠 6,270M,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 及行政條件皆具代表性;又因P002-02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 蒐集期間(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 8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查估單位遂分別於其他地區 即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P010-00(本區段位於○○村外,西與東港鎮大潭新庄段交界 ,南至○○段828地號南界,往東至同段835地號,沿上開地號 東界往北至永和路,沿永和路往西至同段828地號間農牧用 地為區段範圍)、P011-00(本區段位於成功村北側,北起 林邊排水旁產業道路,往南沿成功路4巷至成功段33-7地號 南界,往西至同段39地號,沿上開地號西界往北至林邊排水 旁產業道路間農牧用地為區段範圍)地價區段,選取○○段82 6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交易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5日及1 07年11月15日)等2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等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依查估辦法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正常買賣 總價格÷土地面積)計算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68元及1,908 元。又依○○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1與比準地比 較結果,及成功段33-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2與比 準地比較結果,據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1 、2對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比較標的1為普通,權重為 40%,比較標的2為較高,權重為60%),而估定比準地比較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61元,將比準地地價尾數未達百位數 無條件進位,估定比準地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00元,亦與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 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相符。 ⒊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屏東縣地評會評定: 查估單位參酌比準地(系爭715-1地號土地)與系爭其餘7筆 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 政條件等因素後,計算出個別因素總調整率及宗地市價試算 價格,並將宗地市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最後估定 系爭695-1地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系爭701-1、7 08-1、713-1、715-1、755-1、758-1、762-1地號等7筆土地 地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上開查估市價並提經屏東縣地評 會109年12月11日109年第6次會議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 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至1,900元,較原徵收補償價額 (每平方公尺1,900元至2,000元)低,乃參照本院105年8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精神,以本件原徵收補償處 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 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 ,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等由,決議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並通知上訴人各筆土地重新評定之市價,嗣經復議 程序,仍維持系爭土地補償市價。  ⒋從而,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市價,係屏東縣地評會本其專業 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事實 所為、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之恣意等情事,是其 所為之判斷,法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上訴人以下主張均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劃設P002-02地價區段,與相鄰之地價區段二者面積 差距過大,顯然流於恣意而不適法云云,惟按查估辦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查估徵收補償市價劃分地價區段,並不 以面積為考量因素。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所在位置及臨 路寬度之不同,將臨20米省道台17線之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劃為P002-01地價區段,而將臨4米農路之一般農業區農牧及 養殖用地劃為P002-02地價區段,並未流於恣意而有不當。  ⒉被上訴人僅蒐集林邊鄉之買賣實例並以之為比較標的,而未 查估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限縮比較標的之選擇範圍,是 查估程序亦有違誤云云,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規定,可知查估 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第 2項所指比準地之「其他地區」,分別相對應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之規定,即屬技術規則所指「近鄰地區」、「類似地 區」之概念。此參諸內政部104年3月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作業手冊(第8頁)可相印證。因此,適用查估辦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市 場買賣實例之範圍,即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 區為其範圍,始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均位於林邊鄉,且 於案例蒐集期間,林邊鄉已有與比準地條件相同或相似而可 採用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買賣實例,故被上訴人僅蒐集林 邊鄉之買賣實例,而未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並據以推估 徵收補償市價,尚難謂為不當。是被上訴人選擇與比準地( 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同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段826 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等2筆土地為買賣實例比較標的,並 依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價格,於法並無 不合。 ⒊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之○○段、東港鎮大鵬段等地號土地,可見 被上訴人查估評議系爭土地之「市價」,與實際市價差距頗 大云云,惟由地價區段圖可知,○○段653-16、653-17、653- 18地號土地;東港鎮大鵬段168-2、169-3、 165-2、166-1 、167-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P002-02)及土地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不相同,自難以之推估 系爭土地之市價。況被上訴人調查估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 額之程序,符合查估辦法規定,且屏東縣地評會對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決定,亦無證據足認有未遵守法定程序 ,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情事,是其所為之判斷,於法 並無不合。再按協議價購達成之協議,屬契約性質,其價格 取決兩造雙方之協議結果;而徵收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此 為法定補償,二者屬性不同。此外,作為補償依據之徵收當 期市價,應依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並經主管 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之程序始能確認;與需用土地人進行協 商時,係以其取得之各項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基礎 ,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前進行協議價購 時所提出之補償價格,較依法定程序查估所得之系爭土地補 償市價為高,進而指摘屏東縣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違法不當,即難採取。 ⒋被上訴人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仍有內庄段等4筆土地交易未 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云云,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市場買賣實例之範圍 ,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為其範圍;非與比 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之市場買賣實例,即非蒐集之 範圍,自無需依查估辦法第6條後段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內庄段及銀放索段距離被徵收之○○段土地較遠,核 非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之市場買賣實例,自不在案例蒐 集範圍內;另成功段29、33-2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實例之交 易日期(107年10月25日)固係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內,惟 上述2筆土地迄至110年5月12日始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實價登錄申報,且上開土地交易單價均低於被上訴人所選 取之買賣實例比較標的2即成功段33-6地號土地單價,是被 上訴人將此2筆土地買賣實例予以排除,亦非無據。況查, 被上訴人亦有就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所蒐集,但未經採用為比 較標的之買賣實例等14筆交易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 分別於備註欄載明不予採用之理由,核與查估辦法第6條及 第7條規定相符。  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經行政機關承辦人 員等核章,顯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尚未製作完成,核有違 法云云,惟遍查查估辦法規定,並無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需 經承辦員、課(股)長、主任(局長)核章,始製作完成之 明文。且按內政部104年3月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 業手冊(第15頁)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書表製作流程規定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係由查估單位所製作。查系爭工程用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業經需地機關委託立固事務所辦 理,其上皆有不動產估價師鄭清中署名或核章,足認業已製 作完成,且經提交屏東縣地評會評定,難謂於法有違。至原 審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之查估單位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且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亦係由其所製作,兩者案例事 實並不相同,自難援引上開判決之意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 據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 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 期市價。」可知,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 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由地評 會具體評定之。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 「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 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 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稅捐、 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 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經由 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 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 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 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1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前段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四)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不動 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 ,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 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 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 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 (五)依上開規定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 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蒐集市場 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 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 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 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 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 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 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 價,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 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 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以查估比準地地價)。復再以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 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 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會評 定。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辦理查估程序, 填寫查估辦法所需之書表並予核章,亦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 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查估辦法辦理,並填寫查估辦法所需之 書表,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即上開主管機關,此際該等書表 因均非上開主管機關所填寫,上開主管機關自無由再核章其 上,紊亂查估程序之辦理權責。 (六)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徵收公告, 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上訴人因 認系爭69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2,000元、其 餘7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900元偏低,遂提出異 議及訴願,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查估過程確有未 盡周全之處,乃撤銷109年7月6日函,委任立固事務所重新 查估並擬評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 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將系爭土地劃屬P002-02地價區段(本區段西以溝渠與P00 3-02為界,南至○○段766地號、東沿同段757地號西界,沿魚 塭間農路往北至同段667地號至溝渠間農牧、養殖用地為區 段範圍);以108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選取系爭715-1地 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該筆土地形狀方形、單面臨 街、地勢平坦、面臨4M寬農路、接近林邊市場3,097M、涵仔 口站759M、崁頂垃圾焚化廠6,270M,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皆具代表性;又因P0 02-02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蒐集期間(即107年9月2日至108 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遂分別於其他地區即與比準地 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P010-00及P 011-00地價區段,選取○○段826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交 易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5日及107年11月15日)等2筆買賣實 例為比較標的,計算其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2,268元及1,908元,又依上開2比較標的與比準地比較結 果,據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1、2對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比較標的1為普通,權重為40%,比較標 的2為較高,權重為60%),而估定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1,761元,將比準地地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估定比準地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 。參酌比準地(系爭715-1地號土地)與系爭其餘7筆土地之 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 等因素後,計算出個別因素總調整率及宗地市價試算價格, 並將宗地市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最後估定系爭69 5-1地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其餘7筆土地地價每 平方公尺1,800元,並提經屏東縣地評會109年12月11日109 年第6次會議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補償市價,較原徵收 補償價額低,乃參照本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精神,以本件原徵收補償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 量權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不 得為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 恣意原則等由,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通知上訴人各筆 土地重新評定之市價,嗣經復議程序,仍維持系爭土地補償 市價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劃設P002-02地價區段,與 相鄰之地價區段二者面積差距過大,顯然流於恣意而不適法 ,被上訴人僅蒐集林邊鄉之買賣實例並以之為比較標的,而 未查估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限縮比較標的之選擇範圍, 查估程序有違誤,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之○○段、東港鎮大鵬段 等地號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查估評議系爭土地之「市價」, 與實際市價差距頗大,被上訴人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仍有 內庄段等4筆土地交易未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經行政機關承辦人員等核 章,顯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尚未製作完成,核有違法各節 ,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 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地評會所為地 價之決定,已依法考量系爭土地條件及其區段之劃分、所在 區段影響地價因素,核與上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均屬無違, 而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上開原 判決已詳細論明為不可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無可採。 (七)其餘上訴意旨亦均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1.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僅有估 價師署名或核章,綜觀查估辦法全部條文,並無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辦理時得省略辦理徵收業務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主 管核章之規定,可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 價表仍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書、表格式填寫,須經被上 訴人所屬行政機關承辦人員及長官核章,始得認為製作完成 ,此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所採云云。惟查本院 上開判決所述關於二者均有蓋章一節,僅係該案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而非本院於該案所採之法律見解,且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既係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所製作,以其簽名足矣,無 庸由委託人核章之必要,已於(五)闡述甚明,上訴意旨猶執 之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無可 採。 2.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選定之○○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 係因該地主缺錢緊急賤賣,方以明顯過低之價格(2,268元/ 平方公尺)成交,業經上訴人一再陳明,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 1款規定,自不得採為本件市價查估之比較標的,原判決就 此節未經調查,亦無任何說明而逕認原處分就補償價格之形 成程序合乎法令規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   惟查,上訴人前固曾主張○○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係因 該地主缺錢緊急賤賣云云,然依卷附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所示,同段877(實例編號:16)、831(實例編號:25)及79( 實例編號:26)之買賣價格均遠低於2,268元/平方公尺,上 訴人未舉任何事證說明○○段826地號土地正常買賣價格應為 若干,僅空言主張地主缺錢緊急賤賣,據此指摘原審未予調 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3.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擬擴寬將近20米,並召 開公聽會(用地說明會)一再宣示:「兩側平均徵收原則」 (即以南埔埤排水幹支線兩側依同等比例平均徵收),惟被 上訴人事後實未依此原則辦理,是被上訴人所為顯重大違反 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一節。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固曾就徵 收範圍部分亦表不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上 訴人業於111年6月16日準備書狀向原審表明「本件關於徵收 土地範圍(位置)部分,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而非被告,爰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關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撤銷」,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亦為同此之聲明,是本件審理的標的及範圍均不及 於徵收處分,上訴人上開對徵收處分範圍(位置)之爭執,非 本件所能審究,亦不足影響原處分及原判決關於徵收價格之 認定。 (八)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1-上-7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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