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彩清(大陸地區人民)
代 理 人 吳書賢
相 對 人 李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12月3日(2012
)長民初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
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
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
為證,又前開資料影本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公證
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11月26日(2024
)閩榕長證內字第6208、6209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
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5日(
113)核字第085701、085700號證明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
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認兩造已分居多年,夫
妻感情確已破裂,准許聲請人離婚之請求,綜觀前開判決內
容,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上開大
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NTDV-114-家陸許-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