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育伸
兼 代理人 丁培鈞
相 對 人 梅力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馨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
給付聲請人吳育伸新臺幣16,926元;給付聲請人丁培鈞新臺
幣58,684元,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育伸113年8、9月工資各
新臺幣(下同)7,000元、9,926元;給付聲請人丁培鈞113年8
、9月工資各25,000元、33,684元,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
內,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
願於114年2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育伸113年8、9月工資各7
,000元、9,926元,合計16,926元;給付聲請人丁培鈞113年
8、9月工資各25,000元、33,684元,合計58,684元,均匯入
聲請人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
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
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亦有存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
請求就兩造於114年2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所成
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