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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先基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葉高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先基(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葉高志 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15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 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3326號、113年度他字第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 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 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高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自己無製作漁船機具之能力,於111年8月間得悉聲 請人欲建造新漁船後,竟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製作船座骨 架、吊軸、固定座、方向盤、引擎底座等漁船機具,但需先 支付定金方能購置材料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由被 告承攬施作,並依被告要求預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 萬8,450元予被告,詎於112年1月間安裝被告所交付之上開 漁船機具時,發現僅為未完工之半成品,且尺寸亦與原約定 不符,致無法安裝,始悉受騙。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間某日,利用聲請人將舊漁船停放在被告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家後方空地,並將該(舊)漁船絞 網機拆卸置放於該空地之機會,趁聲請人不注意之際,竊取 該絞網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 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欲購置製作漁船機具零件,聲請人因 而交付金錢,然被告竟未用以購置零件,另以竊得之贓物製 作約定之承攬物品,是被告所為表示應屬施用詐術。而承攬 契約本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再議駁回意旨以雙方未訂立書 面契約而無佐證云云,卻未勾稽聲請人指述與估價單是否相 符,以確認被告交付之物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又再議駁回意 旨誤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佯以欲購買漁船零件而施用詐術 」,與「聲請人應承擔被告有無履約能力及嗣後債務不履行 風險」二事混淆,法律見解顯有無違誤。  ㈡再議駁回之理由以「被告基於一時便利而暫時使用聲請人存 放施工處所之物,縱未先徵得聲請人同意,亦與刑法竊盜罪 嫌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聲請人所有之絞網機雖放置於被 告處所,然係為便利承攬施作之故,並無交付予被告,難認 由被告管領。且查對話紀錄係聲請人向被告請求返還遭竊之 物,不足以反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借用。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完備之處,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駁回之理 由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己無製作漁船機具之能力,仍向聲 請人佯以可代為製作漁船機具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 支付定金予被告,嗣聲請人於安裝漁船機具時發覺為完工之 半成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查: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交付之物為半成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聲 請人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收受之物是 否與估價單內容所約定者不符,且查該估價單亦未逐一載明 各項漁船機具之規格細項,是聲請人與被告訂立契約之初究 竟如何約定已無從釐清,實難以認定被告未依契約內容交付 約定之物。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交付之物為竊取核三廠料件而得等語,然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聲請人之物係核三廠之機具、 零件,且聲請人除指稱其聽聞被告竊取核三廠料件,經人提 醒其要注意被告交付之物來源,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交付之物確係自核三廠竊得,另被告涉嫌竊取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犧牲陽極3條、木棧板1塊乙案,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第8708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自不能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為此行為。  ⒊承攬契約固以不要式為必要,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證明其與被告具體約定之內容,致被告是否違反契約交付 半成品乙情無從證明,且本件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惡意違反 契約約定交付瑕疵之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聲 請人之指述,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指稱其未將絞網機交付被告,竟遭被告取去使用 ,因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竊等語。惟查 :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東西原本放在我船引擎旁邊的空地等 語,又經警為現場勘查,被告堆置工具及器材之處為其住處 後方,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 113年2月4日保二(四)(三)刑字第1130010114號函暨所附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絞網機於被告取去使用時, 本已置於被告工作處所,堪以認定,而本件絞網機既置放於 被告工作處所範圍內,自屬被告管領、支配狀態,核與聲請 人於提起自訴聲請狀所主張「腳踏車停於店家前面非店家管 領」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比附援引顯有失當,洵不足採。 況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係為便利承攬施做之故而將絞網 機置放於被告處,益徵被告並非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絞網機 置於自己之管領支配,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聲請人指被告未曾向其借用絞網機,竟遭被告擅自取用等語 。然聲請人雖指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絞網機,卻未提出證 據以佐證其說詞,且查雙方之對話紀錄,僅有聲請人於111 年12月9日傳送「攪網幾星期一我去你那拿...我要裝上船上 ...這2天要那回來」,被告回應「恩」,尚不足證明被告係 未經同意使用。另被告單純使用之行為亦非處分行為態樣, 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使用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罪構 成要件未合,自無構成竊盜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調查偵查 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26

PTDM-113-聲自-2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詠楨(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正犯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正犯 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會產生金流遮斷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個 人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銀行帳戶等資料本具有一定私密性, 僅供自己使用,至多亦僅擴及親屬或具信任關係得明確知悉 真實身分之友人使用,被告將前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 ,已屬因自己行為造成一定風險,與被告是否受騙應區隔以 觀,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予陌生人,可能遭濫用, 而產生金流遮斷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 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原審未慮及之,尚有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呂素月受詐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輾轉匯到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再 轉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帳戶經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分 2次操作「儲值」功能,各從被告帳戶轉新臺幣(下同)4萬 9,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 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原判 決所載被告、告訴人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 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刷卡失敗沒扣到款,並同日接獲號碼 「+0000-00000000」來電(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00-000 00000雷同),對方稱其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 告多誤刷12筆,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人員之「李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 ,再以擔心個資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 以電話告知簡訊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及申辦、綁定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顯示來電紀錄、其與「李雲」間LI NE對話紀錄佐證(原審審易卷151、157-159頁)。是被告既 已提出相當有利自身之事證,且未有其他相異之證據可以彈 劾或為不同認定,即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受到詐騙集團所詐 欺、利用,而誤送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 ㈢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6日當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因而於 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萬9,999元至另案被告黃玉陵申 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 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 許盜刷2萬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手機申設人張秋香 「jjj6661」GASH帳戶,嗣後警方另案移送黃玉陵、張秋香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被告於另案為告訴人),但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0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原 審審易卷127-129、131-136頁)。足見被告自身如同告訴人 般,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到財產損害,且被害金額流轉複 雜,可相當程度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更難認定被告之未必故 意。 ㈣此外,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6日晚間認受詐欺後,隨即於次( 7)日凌晨零時32分報案經警方受理,報案內容為:「111年 06月06日19時21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說報案人刷卡時重複 刷卡,會遭銀行重複扣款,故告知需要提通身分資料、帳戶 等資訊......,不久被害人便發現,國泰銀行遭他人將被害 人銀行帳戶現金,轉帳至不明街口支付帳戶,損失99998元 ,故至所報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原審審易卷87頁)。可見 被告當時報案受詐騙時,相關金錢流向至非一般金融機構之 街口帳戶,其模式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之金錢輾轉流向模 式類似,甚可疑為同一詐欺集團操作手法。再衡酌本案被告 於111年6月6日晚間受詐欺、給出個人資料及驗證碼,次(7 )日凌晨報案時也已經揭露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倘被告 有未必故意,也無異將可受詐欺集團利用之相關帳戶先行暴 露予警方,並不合理),但告訴人受害款項卻於111年6月14 日始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個人資訊及驗證碼處理相關電支帳戶,待 確認被告受騙而可用後,再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據上,本 案有前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係受到詐欺,深信對方而交出個 人資料、驗證碼,致使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受到利用,即無 從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 ㈤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而為無 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均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且以本院前開補充理 由所示情節,更難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誤將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告知他人、相關金錢流向之客觀過 程,逕行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難認可採。至其所持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僅係終審對於已確認事實之統一法律見解, 並非認定犯罪之證據或標準,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犯罪。是 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毋庸再行審 酌其上訴意旨指摘之幫助洗錢犯行,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 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楨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電支帳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上7時52分 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俗稱ICASH pay,下統 稱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愛金卡電支 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推由集團成員自稱係資生堂電商客服 人員,於111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向告訴人呂素月佯稱: 在平台購物車有購買商品,被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配合 取消等語,呂素月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晚上3時24 分許、同日晚上4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內。嗣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 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 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 之電子支付帳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經 不法份子綁定開通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嗣告訴人受騙,匯 款共2筆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旋經不法份子 操作該電支帳戶之「提領」功能,將此金額轉存入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用國泰世華的信用卡刷 卡買客運票,確實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之後手機接到 號碼「+0000-00000000」之來電,我查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客 服電話,對方說我刷卡失誤,誤刷12筆,需提供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接著又要我提供手 機傳來之驗證碼,說這樣才能解除錯誤設定,我並未提供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沒想到對方竟然是 詐騙集團,騙我資料及驗證碼去開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來行騙 ,我自己也被對方騙把郵局存款12萬元轉存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結果也被對方操作電子支付帳戶將款項轉走不見,甚 至對方還要我再找其他帳戶解除鎖定,我就找我母親,我母 親也因同樣手法被騙10萬元,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起,佯裝為「資生堂 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呂素月,謊稱告訴人於 該電商平台購物,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如未購買,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辦理,嗣發現其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其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各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 3分、24分,分別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 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其所提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0頁)可憑,堪以認定。員警循此追 查,發現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卡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申辦人竟係登記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 戶),並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亦即可藉由操作告訴 人電支帳戶之「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 轉至告訴人電支帳戶供消費或支付轉帳,始查悉告訴人遭首 揭詐騙集團之詐術行騙,不慎提供其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將 其行動電話門號簡訊所接收供註冊及綁定電子支付帳戶之驗 證碼提供予上述自稱「資生堂電商客服人員」之詐騙不法份 子,供該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註冊告訴人電支帳戶, 再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上開2筆匯款,即為詐騙不 法份子操作告訴人電支帳戶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 戶內存款轉匯至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戶等情,有員警清償款 項流向紀錄(見偵卷第9頁)、愛金卡公司檢附告訴人電支 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再從告訴人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該帳戶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4時47分許,各轉帳 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電支帳戶經綁定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又經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46分、4 7分,操作「提領」功能,分別將9元、4萬9,990元、4萬9,9 99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愛金卡公司檢附之被告 電支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易卷105頁至第109頁)附 卷參佐。據此以論,告訴人受騙後,誤提供上揭驗證碼及相 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不法份子申辦操作上述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非 如起訴書所指係告訴人受騙後自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愛金 卡電支帳戶。此外,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經 同樣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且以被告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之帳號為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同日分2次操作「儲值 」功能,各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4萬9,999元、4萬9,999元 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上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據此以 論,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及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遭自稱為「資生堂電商客 服人員」之不法份子用作收取詐騙告訴人贓款之工具,固可 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㈡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向以多層包裝方 式先讓贓款在俗稱「人頭帳戶」內流動,藉此製造追查難度 ,然其等取得帳戶之來源多端,雖不乏直接向申辦人收購或 租用,但透過竊盜、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方 式所在多有,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工具 之申辦人,其未必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 自屬可能。而近年流行之電子支付工具,消費者需先向電子 支付業者申辦所稱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 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 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而其功能 除可用以支付消費款項外,亦得將電支帳戶內金額以轉帳方 式匯至其他電子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在此意義上,實與傳 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差別不大。至國內各大電子支付帳戶之 開通流程大同小異,以本案所涉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之 電子支付帳戶申辦流程為例,均無須臨櫃申請,僅需以行動 電話下載各該APP軟體,經填寫申辦人個人資料,透過行動 電話接受驗證碼簡訊,申辦人將該驗證碼輸回,即可成功開 通電子支付帳戶。此外,電子支付帳戶還可綁定傳統金融機 構實體帳戶,僅需於電子支付帳戶內輸入欲綁定之金融實體 帳戶帳號,並將金融業者寄發行動電話內之「OTP」(One T ime Password))驗證碼簡訊輸回即完成綁定,經操作「扣 款」或「儲值」功能,得將該實體帳戶內存款儲存至電子支 付帳戶;操作「提領」功能,得將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存入 實體帳戶,且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之「轉匯」功能,將款項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實體帳戶,有愛金卡公司網頁 上關於ICASH PAY申辦流程介紹列印資料及悠遊卡公司檢附 之悠遊付申辦流程介紹資料在卷可憑。據此以論,任何有心 人士但凡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只需備妥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 其他人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簡訊,就得以該他人名義申辦開 通此類電子支付帳戶並接受匯款或轉出款項,且若得悉該他 人之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帳號並取得「OTP」驗證碼,更可 綁定該實體帳戶,並經操作「扣款」、「轉匯」功能,將該 他人實體金融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電子支付或金融實體帳戶 ,或經操作「提領」功能,將匯至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匯入 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全程無須該他人親自操作,甚無庸取 得該他人之金融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也可達到金融實體帳戶間轉匯款項之效果 。相較於傳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流程尚要求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甚對開辦資格及轉 帳筆數、金額設有諸多限制,電子支付帳戶之管制確屬鬆散 ,也成為詐騙集團不法份子覬覦之對象。據此以論,被告坦 承其將個人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國泰世華 「OTP」驗證碼簡訊陸續以LINE回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李雲」之人 ,並辯稱其未從申辦包含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 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冒用其名義申辦並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應可採 信,  ㈢本案經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雖難證明係被 告本人申辦且有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然被告回傳上述資 料予「李雲」,嗣經利用申辦前揭各該電支帳戶作為收取、 轉匯詐騙贓款之工具,則無可疑,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上開資訊提供予「李雲」而定 。對此,本院認依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具有上開直 接或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 信用卡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並 於同年6月6日接獲號碼「+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來電, 對話陳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告多誤刷12筆, 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帳戶金融卡 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李 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再以擔心個資 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以電話告知簡訊 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申辦、綁定上 述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 機顯示來電紀錄(見審易卷第151頁)、其與「李雲」間LIN E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為證,加以被告 於提供上開資料之當日,確經「李雲」以其誤刷信用卡12筆 之詐術行騙,於111年6月6日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999 9元至黃玉陵申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郵局帳 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盜刷2萬0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 值至「jjj6661」GASH帳戶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3 1頁至第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是從詐騙不法分子掌握被 告前刷卡購買車票之交易紀錄,透過與國泰世華銀行真正客 服電話「00-00000000號」號幾全相符之「+0000-00000000 號」電話致電被告,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情,確 足使一般人聯想為真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為更正告訴人 刷卡錯誤紀錄而致電指示操作相關更正程序。    2.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個 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甚將驗證簡訊內容傳送予他人,然 各人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況科技進步神速,網路通訊便利 ,各金融業者與網路購物、拍賣平台搶攻電子支付之廣大商 機,力推新型態電子支付工具,然此究屬較新興之支付模式 ,並於疫情後才逐漸盛行,相較於傳統實體帳戶轉帳、信用 卡支付等交易方式,一般普羅民眾至高學歷知識份子,多數 人對電子支付要屬陌生,更難期待能對申辦流程、認證方式 、綁定實體帳戶程序乃至於各操作功能均能清晰,申辦者往 往依業者指示辦理,卻未必知悉各申請步驟、所需提供之資 料乃至各驗證程序與目的。依「李雲」致電使用之門號及其 知悉被告刷卡紀錄之資料之外顯情狀,確足使人誤信為真正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更正程序等情,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誤信其信用卡遭誤刷12筆交易,又對電子支付相關 申辦程序及綁定實體帳戶流程並不熟悉,自難期待其於此慌 張急忙之情緒中,還能清楚辨明「李雲」要求提供其個人資 料、實體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所隱藏之盜用風險 。況約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時間,詐騙集團以此誤刷12筆 交易之詐術,由以往詐取款項變形為詐取他人個資及驗證碼 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之新型態詐騙案件不斷發生 ,還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透過媒體對外呼籲民眾勿上當等情 ,有111年6月26日中時新聞網刊登標題為「詐騙新招電子支 付轉帳盜刷,簡訊驗證勿交他人」之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85頁)。此外,本案告訴人亦係遭相同手法受 騙提供個人資料、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 碼予詐騙不法份子,該詐騙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甚告訴人提告時還 不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存在,即難苛求涉世 未深仍在大學就讀之被告,得以輕易臆猜出此為新型態詐騙 手法。  3.被告因遭「李雲」以前揭詐術詐騙,損失逾12萬元,業如前 述。「李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見被告慌亂緊張而有機可乘 ,另以同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張 凱翔」之角色向被告佯稱:需提供第三個金融帳戶供辦理退 款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商請其母親居鳳儀提供,並將「 張凱翔」轉介與居鳳儀聯繫,居鳳儀因而受騙,於111年6月 6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筆4萬9,999元至以吳信賢名義申辦 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其與「張凱翔」對 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56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附卷參憑,資可認定。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實 為損失金錢之被害人,更致其母親受騙而有財物損失,殊難 想像被告如已預見「李雲」、「張凱翔」等人恐為詐騙集團 不法份子,其等相關指示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還願配合導致自身及其母親承受高額財物損失。準此,本案 實無從期待被告在上述情形下能輕易辨出此為不法份子之洗 錢手段,自難驟斷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 相關手機簡訊驗證碼時,有縱不法份子係利用其帳戶移轉詐 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予「李雲」,經 詐騙不法份子以被告名義申辦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而 告訴人受騙後,經詐騙不法份子將款項輾轉匯至被告愛金卡 電支帳戶,再經操作被告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將款項轉 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而提供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 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被告所辯其係遭 詐騙才提供上開資訊等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 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07-202502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昭婷 陳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吳和芩 訴訟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婷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文新臺幣25,9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陳昭婷及原告陳昭文各負擔20分之9。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1,500元、新臺幣25,990元為原告陳昭婷及原告陳昭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23時30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陳昭婷辱稱:破麻、妓女等語,足 以貶損原告陳昭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3時 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 告陳昭婷辱稱:犯賤、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 、四處拐男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陳昭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向原告陳昭婷恫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陳昭婷,使原告陳昭婷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徒手將原告陳昭婷所有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拍落,致系爭手機邊緣刮傷,其手機殼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陳昭婷。  ㈢被告出手將系爭手機拍落時,原告陳昭文見狀上前制止,被 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 手揮擊原告陳昭文之左邊臉頰,致原告陳昭文受有左側顏面 挫傷之傷害。   ㈣原告陳昭婷因而受有1.系爭手機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5,0 00元、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5,000元之損害;原 告陳昭文因而受有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2.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2,000元之損害,均得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婷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昭文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素有嫌隙,原告所起訴之事實發生當日,兩造本無發生任何爭執,而係因原告先至被告所經營之無極九天宮(下稱系爭宮廟)前無端挑釁被告,刺激被告說出激烈之言詞及做出激烈之行為,原告陳昭婷再趁機錄影存證。原告陳昭婷於衝突過程中,不斷回嘴,難認有何不安之情,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系爭手機遭拍落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確實支出修復費用。111年8月31日衝突過程中,被告並未觸碰原告陳昭文之身體,至多僅碰觸其口罩,又其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記載其所受2處紅腫傷勢,1處在臉頰靠近鼻子處,另1處靠近下巴,均與其所自陳傷勢靠近耳朵之位置不符,是其傷勢非被告所致。此外,當日係原告陳昭文先大力推擠被告,始造成兩造之衝突激化,故原告陳昭文縱有損害,亦應承擔80%以上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有如本判決原告主張欄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  1.經查,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原告陳昭婷、毀損系爭手 機及傷害原告陳昭文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99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就111年8月7日之公然侮 辱原告陳昭婷犯行處罰金6,000元,就同年月31日之公然侮 辱、恐嚇原告陳昭婷及毀損系爭手機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毀損罪,並處拘役30日,就同日傷害 原告陳昭文之犯行,處拘役40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下稱系爭刑案第 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5至47頁)在卷足憑,並經本 院查核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 2.被告於111年8月7日對原告陳昭婷公然侮辱乙節,經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210頁),並有原告陳昭婷之手機錄影畫面譯文1份及擷圖8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3號卷第23至25頁),堪以認定。  3.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111年8月31日13時 許,兩造間發生衝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被證1 ),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 2頁),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0至47秒:被告與原告陳昭婷隔空互相喊話,情緒激 動,原告陳昭婷持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  ⑵影片時間48至52秒:被告與原告陳昭婷互相走近,被告手持 棍棒,原告陳昭婷持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  ⑶影片時間53秒:被告以右手拍落系爭手機,系爭手機摔落地 面滾至路邊。  ⑷影片時間54至55秒:原告陳昭文以左手抓住被告右邊肩膀, 但被告同時以右手抓住原告陳昭文之左手。  ⑸影片時間56至1分0秒:兩造爆發拉扯,主要施力點在於拉扯 被告手上之棍棒。  ⑹影片時間1分1秒至1分7秒:宮廟信徒出門勸架,兩造繼續互 相喊話,情緒激動。  ⑺影片時間1分8秒:被告以右手打原告陳昭文耳光1下。  ⑻影片時間1分9秒至2分2秒:兩造近距離互相喊話,情緒激動 ,原告陳昭婷持手機對被告錄影,直到雙方各自離去,兩造 於此期間內無其餘明顯肢體接觸。  4.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為如本判決原告主 張欄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雖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所辯 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按理性解決紛爭乃現代公民所應具備之基本素養,倘若遭遇 挑釁即以暴力相向,無非係對於他人基本權利之漠視,更將 造成社會上冤冤相報之惡性循環。基此,原告有無挑釁被告 ,至多僅為審酌精神慰撫金多寡之依據,且原告陳昭婷錄影 存證之行為雖使被告不悅,但其乃預期即將發生衝突,為保 障自己權益而為之,並無權利濫用或違法之情事,均非合理 化被告公然侮辱、恐嚇、毀損及傷害等行為之正當理由。又 俗諺有云:一樣米養百樣人,社會上各人之思想及行為表現 各有不同,遭受恐嚇之人不一定皆會產生畏縮、哭泣、逃避 等情緒反應,故作鎮定或強烈反擊者亦所在多有,審酌被告 於近身衝突時以: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進行惡 害告知,自客觀理智第三人之觀點,應會感受到生命、身體 遭受潛在威脅,不確定被告是否下一步即作出不可預料之加 害行為,如徒以原告陳昭婷尚有回嘴,即否認被告侵害原告 陳昭婷精神活動方面之自由權,難免速斷。  ⑵另關於原告陳昭文之部分,其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記載 所受2處紅腫傷勢,係以圖示呈現,雖1處在臉頰靠近鼻子處 ,另1處靠近下巴,但均屬於原告陳昭文左側臉頰之範圍, 核與被告擊中原告陳昭文之部位並無不符,且原告陳昭文於 111年8月31日下午14時許,即前往健仁醫院驗傷(見系爭刑 案第一審卷第29頁),與事發時間相隔不遠,除被告之行為 外,並無證據顯示有外力介入造成原告陳昭文之左臉頰受傷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並無理由。  ⑶此外,被告所辯遭原告陳昭文大力推擠乙節,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影片時間54至55秒時,原告 陳昭文以左手抓住被告右邊肩膀,但被告同時以右手「抓住 」原告陳昭文之左手,難認原告陳昭文有對被告造成「推擠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自無適用與有過失之餘 地。  ㈢系爭手機毀損損失5,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陳昭婷因本件紛爭而受有系爭手機毀損損失乙節 ,業據其提出2,700元之維修估價單1份及受損情形照片2張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系爭手機之購買時間為本件紛爭 發生前,應予折舊等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系爭手機 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㈣原告陳昭文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63 0元之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及原告陳昭婷往返健仁醫院單趟計 程車車資為180元之計程車費用試算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63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及360 元(計算式:180×2=360)之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於990元(計算式:630+360=99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原 告陳昭婷為大學畢業,原告陳昭文為專科肄業,兩造之經濟 狀況均為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270565200號偵查卷第3頁、第19頁、第25頁)。因經 歷此次紛爭,原告陳昭婷之名譽權、精神活動方面之自由權 遭受侵害,原告陳昭文之身體權遭受侵害,精神上必定受有 一定程度之不安與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意行為,但原告亦有相對 應之回嘴、反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昭婷、陳昭文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元及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昭婷21,500元(計算式:1,500+20,000=21,500元)、原 告陳昭文25,990元(計算式:990+25,000=25,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358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0

CDEV-113-橋簡-1061-20250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安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偉愷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副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4 日下午4時宣判,因有下列事項仍需調查釐清,爰命再開辯 論。 三、請兩造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述意見 ,如有證據,請一併提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規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依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附民卷第305頁、原審卷一 第81至82頁)所載,係由被上訴人之母張芸瑄申請鑑定及 繳納鑑定規費3,000元,請上訴人敘明:⒈張芸瑄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上開鑑定規費之法律依據?⒉張芸瑄有無將前 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2月3日車禍發生起時迄至109年7月8 日止共17個月須由專人全日看護一節,請兩造參酌原審卷 所附診斷證明書、各醫療院所函文及病歷(含病歷紀錄及 護理紀錄等資料),就被上訴人需由專人看護期間之長短( 含起訖期間)、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等事項,具狀表示意 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2

CTDV-112-簡上-196-20250212-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源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於民國114年1月8日終止委任)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 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280號、1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文源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依法不得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8、112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2案 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謹 慎行事,明知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1月19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上路。嗣謝文源於同日12時24分許,沿高雄市大樹 區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寮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違規闖紅燈直 行,適有吳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 ,亦未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之管制,即貿然違規闖紅燈進 入系爭路口左轉欲進入竹寮路,謝文源所騎乘之甲車車頭因 而與吳明哲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吳明哲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 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生活 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 傷害之結果。俟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17分許,經檢察 官同意核發許可書,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謝文源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317.3mg/dl(即百分之0.31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尊重當事 人設定之攻防範圍,避免不必要之訴訟資源浪費,而所稱「 明示」上訴範圍,並未限制須在上訴理由中明示,在不妨害 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於上訴審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上訴人均得為上開訴訟範圍之明示,以貫徹其作為程 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保障。以被告就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為例 ,如被吿經上訴審審理調查證據程序後,認為全部上訴恐擴 張犯罪事實或變更罪名而對其不利,因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審法院仍須受其拘束,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同理而言,本案檢察官上訴書雖以 原審判決漏論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認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原審適用法條有誤,係針對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依檢察官所指,告以被告本案 可能涉犯罪名,於審理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進行證據調查, 並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顯予已予充分保障, 是基於尊重上訴人訴訟處分權立場,應容許依檢察官嗣後陳 述內容,重新界定上訴範圍,故認本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原審 審卷第55頁、第91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4頁、本院 卷第1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吳晴霓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分 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長庚醫院檢 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 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檔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 高雄市私立愛鄰綜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 000000000號函、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 550374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 2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57頁、第97頁、 第115頁),而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註銷,有被 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是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 ,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前行,肇致系 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 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現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 力及吞嚥障礙,日常生活全需仰賴專人照護乙節,亦有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鄰綜 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000000000號函、 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50374號函在卷 可佐,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再被害人 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系爭路口案發當時為圓形紅燈,被害人本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 而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 前行,致與甲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堪予認定。惟被害人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被害人行車具有 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3萬元,該案於112年9月1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1月19日12時2 4分許,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7.3mg/dl之情形下, 駕車上路,並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暨被告無照駕駛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54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 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又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 3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 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再者,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之得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規定,係就數種 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 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 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3項之罪,併 有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時,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 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是本案被告駕照遭 吊銷,且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車,然為避 免雙重評價,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適用,附此說明。  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9 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然查,員警於案 發當日13時21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經在場 目擊者胡德發供述及案發現場狀況,已確定本案兩車發生碰 撞後,駕駛人均送往醫院救治,並均因昏迷無法製作談話紀 錄表及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需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 嗣經員警查詢車牌號碼得知甲車車主為被告,再通知其家屬 前往醫院,經家屬指認急救者身分知悉被告年籍資料等節, 有被告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7頁、第41頁 、第53頁、第5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78、179頁),可知 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時,經由被告家屬告知而知悉 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因抽血檢驗結果知悉被告酒駕之 犯罪嫌疑,是被告縱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筆錄時,向承辦 員警坦承肇事,惟此情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須就未發覺犯罪 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 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於108 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係立 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自我 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實質 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之刑 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已含有對於10年內 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之負面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 定對其加重其刑,應屬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被告就其 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部分,應無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㈥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害人亦有過失,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於108、112年間均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 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 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知之甚詳,竟仍再次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112年所犯酒後駕車案件甫經判刑確定未久, 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此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 7.3mg/dl,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並因此發生車禍使得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犯罪情節嚴重,是雖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發生亦有過失,惟經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情狀,仍難認 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感,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本案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280、 16563號),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屬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後,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 害罪,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 原審未詳予審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適 用法則,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至被 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屬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 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 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 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 致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更不應無照駕車 ,詎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 險性,仍不知自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甫經確定 未及數月,即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7.3mg/dl之情形 下,無照騎車上路,顯見其不僅仍心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終致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嚴重結果,並使家屬承受長期 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61頁),兼衡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等節,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個 人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HM-113-交上訴-93-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財吉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7,929 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 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 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 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 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達成還 款協議,還款期間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97 年2月17日毀諾,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依富邦銀行陳報當時之還款條件為60期 ,年利率9%,月付金14,42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聲請 人陳稱因95年4至5月失業,加之工作不穩定,收入驟然減少 致無法穩定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根據其 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自94 年6月1日起至98年10月14日間在多家工程公司間短期投保, 投保薪資約為17,280元至21,000元間,扣除聲請人月付14,4 28元後,所餘已低於當時9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 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3 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 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 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 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 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 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五、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自承受僱於「富安工程行」,然 其所於本院及調解程序中所提富安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文 件不同,其中調解程序中112年12月、113年1、2月薪資條記 載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尚有16,000多元(見調解卷第45頁), 而同樣112年12月、113年1、2月提出於本院之薪資條記載之 薪資扣除勞健保僅餘14,8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聲 請人雖稱是公司誤植,應以數額較少者為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第289頁),然點工日薪約2,500元上下為一般行情(視經 驗、技術而定),聲請人長達20多年工程實務經驗(見勞保 投保資料),月薪竟只有15,000元,已與常情不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富安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稅籍登記 資料,竟發現富安工程行之負責人即為聲請人之女潘雅文, 有戶籍謄本及雲林縣政府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 93頁、第255頁、第75頁),參以聲請人於112年自富安工程 行受有所得收入290,400元,換算每月約24,200元,有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與聲請人所提出富安工程行每月薪資條每月僅領薪資15,000 元(未扣勞健保)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顯然 聲請人對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有隱匿之情形,已可認定。再者 ,潘雅文86年次、未婚、戶籍地在屏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75頁),聲請人固稱富安工程行係其女兒向方 忠源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而,富安工程行設 立於109年3月11日,設立於雲林縣轄區,當時為方忠源獨資 設立,110年9月24日轉讓於潘雅文,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 9日府建行二字第1140502512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歷次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潘雅文當時 才24歲,有何工程專業經歷、資歷、財力承接工程行,經本 院當面詢問仍未見聲請人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261頁 ),而依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聲請人為工人,有數十年工 程經驗,於潘雅文承接富安工程行前之109年7月8日即有投 保於富安工程行之勞保記錄(見調解卷第49頁),參以聲請 人就其薪資所得所提各項證物莫衷一是,已如前述,顯可疑 聲請人始為富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經本院函查富安工程 行之營業額,富安工程行自109年3月6日迄今,其109年3至1 2月銷售額10,628,432元、110年度銷售額15,889,303元、11 1年度銷售額11,290,072元、112年度銷售額14,540,058元、 113年1至10月銷售額12,512,71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 尾稽徵所114年1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42900202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富安工程行每年營 業額約有上千萬元(換算月營業額已達約百餘萬元),應可 認定。  ㈡依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聲請 人尚欠信用貸款之本金223,113元、利息443,616元、違約金 84,479元、費用820元,合計752,028元,有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39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 第1982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294號、31685號繼續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90,031元 ,有陳報狀、債權金額彙整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 號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字第40583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大眾銀行合併取得大眾銀 行債權,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現金卡本金27,286元、利 息73,474元,合計100,760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經 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至22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 本金29,748元、利息96,223元,合計125,971元,有陳報狀 、債權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現金卡 本金10,564元、利息30,345元、代墊費用總額1,093元及信 用卡本金21,622元、利息61,381元、代墊費用1,177元,以 上合計126,182元,有陳報狀、債權金額彙整表、本院97年 度執字第24689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7072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835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7995號、110年度 司執字第1716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102年度司執字第9790號 債權憑證、110年度司執字第3661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63 9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4865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  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 欠信用貸款本金8,255元、期前利息399元、利息11,930元, 合計20,584元,有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3至22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信 用卡本金19,927元、利息59,895元,及現金卡本金78,198元 、利息217,979元、違約金42,538元,合計本利和419,437元 ,有陳報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177號債權憑證、111 年度司執字第489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1號繼續執行 紀錄表、99年度司促字第34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7頁)  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本金175,21 9元及利息等合計本利和743,062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5頁)  ⒐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至113年7月1日尚欠本金89,417元、期前利 息10,499元、利息224,265元,合計324,181元,有陳報狀、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  ㈢綜上,聲請人所負欠債務雖約2,702,236元,然聲請人可支配 所得顯可疑有隱匿不實之情形,甚至聲請人有可能並不符合 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之定義,已如前述,而債務人負債情形 及清償能力之真實性是判斷准否更生或清算之重要基礎,本 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並未能獲得本院信其大致為真之程度 ,難認聲請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致本件 債務清理程序難以進行,故其聲請清算,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24

ULDV-113-消債清-24-202501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晏代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蘇晏代犯第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期徒刑5月 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蘇晏代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蘇晏代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事 實 一、(有罪部分)蘇秀雄(配偶)、蘇冠州(長子)、蘇冠翰( 次子)、蘇冠禎(三子)、蘇晏代(長女)分別為蘇梁秀梅 之配偶、子女,而蘇晏代明知蘇梁秀梅於民國109年12月21 日死亡後,蘇梁秀梅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款,即屬蘇梁秀梅之 遺產,而為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蘇晏代與胞 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多年來約定以蘇冠翰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冠翰 中小企銀帳戶)做為兄妹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 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蘇晏代保管。詎蘇晏代未 經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台 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盜 蓋「蘇梁秀梅」印章而形成印文1枚(下稱A取款憑條),及 在A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梁秀梅,帳號、金額 等,表彰蘇梁秀梅同意或授權將蘇梁秀梅所申設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內,而冒用已故蘇梁秀梅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 並交付A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承辦 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78萬1800元匯入蘇冠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 、蘇冠禎之權益,及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起訴書誤載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予更正)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 二、(此部分並非有罪部分,為敘事完整,仍臚列之)蘇晏代另 於110年1月19日自蘇梁秀梅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提 領236萬5059元並匯入蘇冠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加上上 開匯款78萬1800元至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後,使蘇冠翰中小 企銀帳戶餘額高達314萬6992元,蘇晏代雖取得蘇冠翰同意 ,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仍於110年2月22日11時58分許, 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在「匯款申請書」之簽蓋原留印鑑欄蓋上「蘇冠翰」印 章而形成印文1枚(下稱B匯款申請書),及在B匯款申請書 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冠翰,帳號、金額等,將存款300 萬元匯入蘇晏代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以下或稱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並交付B匯款申請書予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乃將300 萬元轉入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註:起訴書認為蘇晏代從 蘇冠翰上開帳戶匯款300萬元部分,未經蘇冠翰同意,而起 訴蘇晏代此部分同樣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則認為蘇 晏代的提領行為應有經過蘇冠翰同意,詳下述乙、無罪部分 的理由)。 三、嗣蘇晏代三哥蘇冠禎認為蘇晏代遲遲未交代母親蘇梁秀梅中 小企銀帳戶內的餘額處理情形,乃調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 戶明細,再偕同蘇冠翰調閱蘇冠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明細, 而發現上情,蘇冠禎乃代表父親蘇秀雄,並偕同大哥蘇冠州 、二哥蘇冠翰對蘇晏代提起侵占告訴,雙方於前案偵查中達 成和解,蘇晏代簽立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後,蘇冠禎等4人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蘇晏代為不起訴處分。嗣蘇冠禎認為 蘇晏代遲未履行協議書內容,乃再提起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告訴。 四、案經蘇冠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於原 審爭執告訴人蘇冠禎於偵查中供述的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1 至42頁、第118頁、第274至280頁,本院卷第210頁以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先填載A取 款憑條,將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內之存款78萬1800元匯至蘇冠 翰中小企銀帳戶內,再填具B匯款申請書將蘇冠翰中小企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匯至自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轉出母親富邦 銀行帳戶的78萬到蘇冠翰帳戶名下,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為了預備日後可能要支付相關共同支出的費用云云(偵卷 一第65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第282頁。本院卷第223頁、 第239頁)。 三、本案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曾填載A取款憑條、B匯款 申請書為上述78萬1800元、300萬元匯款行為,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原審卷第47頁),且有A取款憑條、B匯款申請書附 卷可參(偵一卷第37頁、第57頁)。  ㈡蘇冠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乃作為被告與胞兄蘇冠州、蘇冠翰 、蘇冠禎等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之帳戶,該帳 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偵一 卷第88頁),核與證人蘇冠翰、蘇冠禎在偵查或原審具結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12頁、原審卷第102頁、第261頁 ),此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   ㈠告訴人即被告三哥蘇冠禎指訴:蘇梁秀梅去世後,蘇梁秀梅 的債務人旭泰刺繡公司依法院支付命令,匯入400萬元進入 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告訴人蘇冠禎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 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但被告竟未結清蘇梁秀梅積欠成大醫院 的費用,導致成大醫院聲請法院於110年7月6日對蘇梁秀梅 、告訴人蘇冠禎核發支付命令(偵卷一第31頁支付命令參照 ),終由蘇冠禎與成大醫院協商、籌款支付,因被告遲遲未 將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餘額交出,蘇冠禎於110年11月30 日以繼承人身分向中小企銀申請蘇梁秀梅帳戶資料,方發現 被告早於110年1月19日即將餘額236萬5059元轉匯至二哥蘇 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偵卷一第33、83頁蘇梁秀梅帳戶查詢 資料參照),蘇冠禎與蘇冠翰再於111年3月17日前往中小企 銀調閱蘇冠翰帳戶明細(偵卷一第85頁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 螢幕列表紀錄參照),除確認被告上開於110年1月19日匯款 236萬多元乙事外,方知被告於同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將母親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78萬多元轉入蘇冠翰帳戶 ,再於110年2月22日自蘇冠翰帳戶內轉帳300萬元至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蘇冠禎等3兄弟因打算向被告提告,而 共同前往找鄭渼蓁律師諮詢,並於111年4月18日共同對被告 提出侵占告訴等情(蘇冠禎並以監護人身分代表父親蘇秀雄 提告,偵卷一第75頁告訴狀、第79頁監護裁定參照),於11 1年8月15日被告與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承認如附表所示 挪用蘇梁秀梅遺產的事實(偵一卷第123頁協議書參照), 蘇冠禎等4人乃於上開案件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刑法338條 準用第324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偵一卷第97、121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第99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業據告訴人 蘇冠禎提出上開書面證據可資比對(詳見上開出處),並於 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254頁以下)。  ㈡證人鄭渼蓁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二第74頁以下):  ⒈...大約在110年12月底左右,蘇冠禎拿他去查他媽媽臺灣企 銀帳戶的資料到事務所,當時有「旭泰公司」匯款一筆400 萬元到他媽媽臺灣企銀帳戶的資料,當時我有跟蘇冠禎說臺 灣企銀的資料只可以知道他的錢匯到某一個帳號,蘇冠禎說 這個帳號是蘇冠翰的名義,由蘇晏代在保管,我說實際上還 是要與蘇冠翰確認,才能知道這筆錢到誰那邊去,在111年3 月間左右蘇冠禎就跟我約時問說蘇冠州與蘇冠翰要一同到事 務所,然後在會議時我有先詢問蘇冠翰這個帳號是否是蘇冠 翰在保管(註:應是蘇晏代),蘇冠翰說是,我問是否知道 這個帳戶實際使用情形,蘇冠翰說他不知道,我就請蘇冠翰 你必須去申請銀行明細,才知道這筆錢入到帳戶的流向,過 幾天後我的助理拿了蘇冠翰銀行帳戶明細給我,我看明細後 我就有傳訊息給蘇冠禎,我說我看過資料了,有跟他確認, 是否要提刑事,因為你們是姊妹關係(本院註:兄妹關係) ,是否提民事就好。還有我在LINE訊息當中有提醒蘇冠禎除 旭泰公司匯了這一筆之外,還有一筆富邦銀行70幾萬元,然 後當時蘇冠禎就約我會議的時問,然後蘇冠禎就跟蘇冠州、 蘇冠翰一同到事務所。到事務所之後我就跟他們說明是否要 提告蘇晏代侵占媽媽的款項,當時從400萬元內扣除喪葬費 用後加上70幾萬元,當時他們三人都同意對蘇晏代提起侵占 的告訴,所以我就要簽委任狀...。  ⒉(據你所知,蘇晏代於110年1月19日將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款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之中小企銀帳戶這件事 ,蘇梁秀梅的繼承人事先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什麼?)據我 瞭解,不瞭解不知情,如我上述所述,這筆錢是蘇冠翰申請 他的帳戶交易資料給我時,我才看到的,當時有問他們三個 兄弟要不要就這筆錢告蘇晏代侵占,那時候他們三個兄弟才 知道有這個匯款(偵卷二第7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告大哥蘇冠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母親蘇梁秀 梅過世時,蘇梁秀梅有2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78萬1800元於110年1月19日匯到蘇冠翰的臺灣中小企 案銀行公帳戶,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這件事情當時 在做的時候我是不知情的。(你的意思是說這筆富邦銀行的 存款匯到蘇冠翰的公帳戶,沒有事先徵求你的同意?)對, 我是事後才知道。...(蘇晏代說轉這筆錢當時你母親在治 喪期間,蘇晏代在全體繼承人面前打電話給會計師問能不能 動用你母親帳戶的錢,會計師說如果大家同意的話是可以, 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這部分你們之前提告蘇晏代 侵占,後來為什麼撤回告訴?)後來經過長輩出面協調,所 以撤告(偵卷一第140頁)。  ㈣證人即被告二哥蘇冠翰就被告本次犯行的證詞雖然袒護被告 (詳下述),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到底你母親蘇梁 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8萬1800元於110年1月19日 匯到你的中小企銀公帳戶,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蘇冠翰沒有回答證稱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至多僅證 稱:有經過「我」的同意,因為我的帳戶是公帳戶,當時要 做治喪的費用(偵卷一第141頁)。而事實上該筆78萬1800 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於110年2月22日遭被告 轉到被告自己的玉山帳戶內,並不是作為治喪費用,已可見 蘇冠翰迴護被告之情。  ㈤告訴人蘇冠禎連同蘇冠州、蘇冠翰於前案對被告提出侵占上 開300萬元的告訴案件中,被告簽下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 協議書第一點中,被告雖然沒有承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將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的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 小企銀帳戶內,然被告於該協議書中坦承「有挪用母親蘇梁 秀梅遺產之事實」,衡諸被告將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內78 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帳戶的時間,距離被告轉出300萬元至 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行為,僅約1個月,且被告坦承轉 出該300萬元是因為自己有私人資金需求(詳下述),可見 被告對此應早有籌謀,可以推論被告把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內 的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時,並沒有事先得到 全體繼承人的同意。  五、被告雖辯稱:伊轉出母親中小企銀帳戶的78萬到蘇冠翰帳戶 名下,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了預備日後可能有因母親 去世後的共同支出云云(偵卷一第65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 、第282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先後2次訊問(你前後匯這2筆錢,有 沒有經過其他全體共同繼承人的同意?)時,被告起先是沉 默未答(偵卷一65頁)。  ㈡被告經原審法官追問上開78萬元是否真的有用在母親的喪葬 費時,被告迴避此問題,只辯稱:但我現在還在付我母親當 初買的生前契約。再經原審法官追問後,乃坦承這78萬與喪 葬費無關(原審卷第45頁)。  ㈢實則,被告於前案(侵占案)111年6月12日警詢中早已坦承 :(為何轉出300萬元至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有 急需,所以有跟蘇冠翰當面講要借用這筆錢...(偵卷一第8 9頁);於偵查中坦承:300萬元我自己拿去用了(第65頁) ;於原審中坦承:我當時跟我哥哥蘇冠翰說我急需用一筆錢 ,他說300萬元可以先動用(原審卷第44頁);這300萬元蘇 冠翰有同意我匯出,這筆錢是用在我個人的支出上,是兄妹 的借貸(第46頁);我個人買房子要交屋,需要保證金,我 才可以跟銀行貸款,房子有200多萬元要付給建商,剩下的 錢付龍巖的錢(第282頁)。   證人蘇冠翰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被告從我的公帳戶轉出30 0萬元有跟我說,她當時好像是說要買房子裝潢使用(他卷 第112至113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錢在妹妹那邊, 用途由妹妹來解釋(原審卷第116頁,註:可見蘇冠翰也不 知道被告將錢做何用途)。   證人蘇冠禎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我母親除了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的帳戶外,還有個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新臺幣78萬18 00元這筆錢,與我母親的喪葬費一點關係也沒有(原審卷第 269頁)。   而從蘇梁秀梅的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可知旭泰公司於蘇梁秀 梅去世後即有匯入400萬元,陸續均有遭提領現金,最後於1 10年11月19日即剩下236萬5059元(偵卷一第13頁),告訴 人蘇冠禎陳稱該帳戶當時即授權給被告持以提領支付母親的 喪葬費用(偵卷一第3頁、第125頁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 參照),經核與上開帳戶明細內容相符,被告也坦承於此( 原審卷第43頁第20行),被告似無再為了支出喪葬費需求而 將蘇梁秀梅78萬元匯到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的必要。   以上在在可見被告辯稱:伊結清母親富邦銀行帳戶,是為了 支付母親去世後續的相關費用,事先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而轉帳云云,應不實在。  ㈣被告平常保管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蘇梁秀梅帳戶於109年 12月21日明明有一筆「旭泰公司」匯入的400萬元,可供被 告提領用以支出蘇梁秀梅去世前後的相關費用,然成大醫院 竟仍對蘇梁秀梅、告訴人蘇冠禎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蘇冠 禎因而於110年11月30日調閱蘇梁秀梅的中小企銀帳戶明細 ,發現蘇梁秀梅帳戶餘額236萬5059元被匯入蘇冠翰中小企 銀帳戶,蘇冠禎、蘇冠翰接受鄭渼蓁律師建議,調閱蘇冠翰 中小企銀帳戶明細,才發現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亦經轉入 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已如上述。可見蘇冠州(被告大哥) 、蘇冠翰(被告二哥)、蘇冠禎(被告三哥)事先應不知悉 被告將這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乙事。  ㈤實則,被告平常保管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旭泰公司於109 年12月21日匯入400萬元後,被告即有多筆提領現金動作( 註:應是支付蘇梁秀梅相關必要支出),最後才將剩餘的23 6萬5059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行帳戶,因為告訴人蘇冠禎 認為其等當時有授權被告使用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的款項 支付相關母親費用,因此並沒有對被告提出這部分的相關告 訴(偵卷一第3頁、第125頁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參照) ,可見告訴人蘇冠禎並無漫天指控被告,而是針對事實提告 。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六、被告二哥蘇冠翰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將母親富邦銀行帳戶中 78萬1800元轉到伊名下帳戶,被告有告訴伊,伊有告知大哥 、三弟,全部都有同意要匯款到伊的公帳戶裡面(原審卷第 101頁),然查:  ㈠蘇冠翰於原審接著乃證稱:「(大概是什麼樣的時間、地點 ,全體繼承人有同意這樣的作法?)有的時候在醫院,爸爸 已經有在醫院做治療,口頭上電話通知,我就會馬上通知兄 弟姊妹,他們也都有同意匯到我的公帳戶裡面,因為那個公 帳戶是已經用了幾十年了」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此與被告陳稱:是在父親的辦公室裡面,或在母親過世後, 服喪期間,在龍巖喪葬公司打電話給會計師等情(偵卷一第 65頁、原審卷第43頁),並不相同,可信度已值懷疑。  ㈡若被告上開匯款78萬1800元乙節,事前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被告豈有事後在附表一的協議書中坦認有「挪用」母 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後,仍願意於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 表示同意協議書之內容?  ㈢告訴人蘇冠禎等三兄弟於前案撤回對被告的告訴,被告於111 1年8月15日經檢察官就親屬間侵占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蘇秀 雄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111年11月4日告訴人蘇冠禎對被 告提起本案偽造文書告訴,嗣被告與蘇冠翰因對蘇秀雄遺囑 中將財產全部分配給蘇冠禎乙節有意見,曾於111年12月20 日共同委託律師對蘇冠禎寄發律師函,請蘇冠禎出面協商遺 產分割事宜,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1頁),可 見此時蘇冠翰與被告的利害關係已經趨於一致,加上蘇冠翰 念及和被告的兄妹之情,則蘇冠翰於本案被告遭訴偽造文書 的案件中,乃有迴護被告的可能。  ㈣因此,自難以蘇冠翰此部分所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全體繼承人於111年3月4日繳清遺產 稅的繳清證明書(偵卷一第119頁),於原審提出其和蘇冠 禎的LINE通聯記錄、其與龍巖公司訂立的契約(原審卷弟29 9頁以下),於本院提出其與父母舊屬員工鍾瑋玲的LINE對 話、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明細、其與龍巖公司 訂立的契約、蘇梁秀梅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或發票(本院卷一 弟243頁以下),仍辯稱:全體繼承人確實因為有共同支出 必要費用的必要,而同意被告結清蘇梁秀梅位於富邦銀行餘 款,轉匯到蘇冠翰中小企銀公帳戶等語,經核上開證據均無 法佐證被告所辯屬實,仍無法動搖本院上開有罪的認定。 八、此外,被告上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導致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是經蘇梁秀梅 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而辦理轉帳、提款手續,除有可能全 體繼承人與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之間的民事糾紛以外, 另也損害全體繼承人對蘇梁秀梅該筆財產的實際持有與嗣後 的分配,自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全體繼承 人。綜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A取款憑條上盜蓋「蘇梁秀梅」印章之部分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 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改過之態度;惟念被 告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於前案中曾與父親、胞兄就本案糾紛簽立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協議書(偵一卷第123至12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89頁),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與告訴人等簽立附表所示的協議 書,但迄今並未履行,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其次,被 告迄今雖尚未履行附表所示的協議書,但被告並未否認該協 議書的真正性,也願意日後從父母的遺產分割訴訟中扣除其 應繳回的部分(本院卷第202頁審理筆錄參照),加上原審 此部分的量刑亦無過重之虞,本院認無再加重被告刑度的必 要。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事實中 ,被告臨櫃以蘇冠翰名義填寫B匯款申請書,而從蘇冠翰上 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未經蘇 冠翰同意,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同樣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語。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是以:告訴 人蘇冠禎之指述、證人蘇冠州的證詞,及被告於前案中簽下 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等證據為證,並認為證人蘇冠翰證稱其 有事先同意被告匯款的證詞是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信, 為其論據。 三、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 :伊曾向蘇冠翰說要先借用這筆300萬元,伊轉帳之前,有 徵得蘇冠翰同意。 四、經查:被告以蘇冠翰名義填寫B匯款申請書,而轉出300萬元 至被告玉山銀行名下帳戶,有事先得到蘇冠翰同意,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伊在110年2月22日辦理匯款當天上午,有 先以手機門號和蘇冠翰聯絡,告訴蘇冠翰要提領這300萬元 ,伊向蘇冠翰索取身分證字號來填寫匯款單,因為電話中不 好抄寫,蘇冠翰即於當天上午11點56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 送其身分證字號給伊,於上午11點58分已讀,業據被告於本 院提出其手機中與蘇冠翰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的手機屬實(本院卷第209頁、第224頁、237頁 )。   上開對被告有利的LINE通訊證據,被告未於偵查、原審中提 出,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才提出,或有可能是訴訟策略考量, 或有可能是在二審審理末期,方往前溯源找出手機內還有此 項證據,檢察官也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10頁), 本院自無法僅因被告遲於本院提出,而不採納之。  ㈡觀諸被告填寫的B匯款申請書上,正面確實有需填載蘇冠翰的 「身分證件號碼」欄位,匯款申請書上銀行電腦登載時間則 為當天11時58分37秒,與上開LINE對話的時間、傳送紀錄相 符(本院卷第235頁)。此外,匯款申請書背面關於銀行所 列、由承辦人員填寫的題目,承辦人員乃勾選「(經詢問客 戶認識匯款受款人?)是。(經詢問客戶辦理匯款的目的) 正常。(本行判斷無詐騙之虞者,得免填寫其他欄位)」, 銀行人員並在背面記載:「兄妹借貸」,有該申請書在卷可 參(偵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235頁)。  ㈢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黃美芳也於本院證稱:被告來提領蘇冠翰 帳戶內的金錢匯款,只要帶自己的身分證,不用帶戶頭本人 蘇冠翰的身份證來,但要帶蘇冠翰的存摺和印章來,銀行是 認印章和通儲的取款密碼,申請書上面的蘇冠翰身分證字號 則一定要填寫,伊是依照匯款單上已經填寫好的蘇冠翰身分 證字號,去搜尋銀行系統中的蘇冠翰資料,確認和被告是兄 妹關係。匯款單的時間11時58分37秒是被告臨櫃按完密碼、 伊打完整個資料的時間,申請書背面有註明「兄妹借貸」, 是伊寫上去的,因為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兄妹借貸(本 院卷第202頁以下)。  ㈣蘇冠翰於112年2月23日偵查、112年10月26日原審中均具結證 稱: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將我公帳戶內的300萬元轉到被告 個人的玉山銀行帳戶,事先有經過我的同意,她當時有跟我 說要轉300萬出去使用,被告當時好像說要買房子裝潢使用 ,我有同意她轉出去,但是之後她要歸還(他字卷第112頁 )。  ㈤至於蘇冠翰於上開證述時,雖然同時證稱:當時銀行人員有 打電話照會我,因為金額很大,行員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把 這筆錢轉出去(他卷第113頁)。要匯款時妹妹有知會銀行 ,銀行有打電話來給我,我有同意讓她領(原審卷第102頁 )。經查:  ⒈黃美芳於本院證稱:被告轉匯300萬元的情形,我們銀行通常 不會再打電話給戶頭本人,除非覺得很奇怪,例如懷疑是詐 欺集團,因為銀行通常只認印章、密碼(本院卷第204頁) 。本案我沒有印象有打電話給被告哥哥,時間太久了,已經 沒有什麼印象。本案我有從銀行系統查詢戶頭本人蘇冠翰確 實是被告的哥哥,所以我在匯款單後面「經詢問客戶辦理匯 款的目的」勾選「正常」,不會進一步跟蘇冠翰確認(第20 6、20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11年7月7日也函 覆檢察官稱:「經查本筆匯款交易代理人為蘇晏代,本分行 經辦員依規定關懷詢問該筆匯款之目的聲稱是兄妹借貸,且 該筆交易扣款帳戶原留印鑑相符、帳號取款亦設有密碼,本 行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偵一卷第93頁),並未提到銀 行承辦人員有打電話向蘇冠翰詢問是否同意匯款。  ⒉本院認為黃美芳的證詞,與銀行實務相符,其證稱:其並未 特別撥打電話向蘇冠翰照會乙節,乃為可信。然此無法認為 蘇冠翰證稱其有事先同意被告匯款300萬元乙節是虛偽不實 。蓋蘇冠翰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被告領款轉匯時間已經長 達2年,印象難免比較模糊,蘇冠翰如果有接到被告從銀行 的來電告知要匯款該300萬元,但在本案訴訟中因為印象模 糊的緣故,證稱有接獲銀行來電照會被告要匯款300萬元, 乃甚有可能。甚或蘇冠翰確實有同意被告匯款該300萬元, 在此前提下,因為於本案與被告在對父親遺產繼承的立場較 為一致,而誇大聲稱有接到銀行人員來電照會,亦有可能。 因此,雖然蘇冠翰的部分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處(詳見被告前 開有罪部分),然蘇冠翰證稱被告匯款300萬元有經過其同 意乙節,則與被告提出的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符,此部分證 詞乃屬可信。  ㈥至於蘇冠翰於前案中雖隨告訴人蘇冠禎一併對被告提出親屬 間侵占,前案蘇冠禎委託的鄭渼蓁律師雖於偵查中證稱:( 據你所知,蘇晏代於110年2月22日將蘇冠翰公帳戶內之300 萬元匯至蘇晏代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這件事,蘇冠 翰是否事先知情並同意?為什麼?)他不知情,也未同意, 因為我有問過蘇冠翰,我問蘇晏代把他帳戶內的這筆錢匯到 自己的帳戶,你知道嗎,蘇冠翰說他不知道,我記得當時有 跟他說還好你不知道,否則你就是共犯,這是他們三兄弟確 定要告蘇晏代的會議,在我們事務所我問蘇冠翰的,當時有 蘇冠州、蘇冠禎、我、及陳律師在場」等語(偵二卷第75至 76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案的111年6月12日警詢中即抗辯:(為何轉出300萬 元至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有急需,所以有跟蘇冠 翰當面講要借用這筆錢...所以蘇冠翰是知情的(偵卷一第8 9頁)。  ⒉而本案是蘇冠禎因遭成大醫院追繳蘇梁秀梅的醫藥費用,認 為被告沒有將蘇梁秀梅中小企銀的帳戶餘額交代清楚,而循 線調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明細,並督促蘇冠翰調閱帳戶 明細,就蘇冠翰而言,其私自允諾被告借用該300萬元,對 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乃屬理虧之事,即誠如鄭渼蓁律師上開偵 查中所直覺反應:「我記得當時有跟蘇冠翰說還好你不知道 ,否則你就是共犯」等語(註:本院並未認定蘇冠翰是侵占 共犯,特此敘明),則蘇冠翰於面對蘇冠禎、蘇冠州等其他 繼承人來勢洶洶欲向被告追究侵占該300萬元責任時,不敢 主動坦承其事先知情,而隨其他共同繼承人一起授權律師對 被告提告,乃符合常情。  ⒊因此,蘇冠翰在前案隨其他繼承人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乙節 ,無法逕為被告本案有罪的認定。  ㈦又被告於附表協議書第一點後段中雖坦認有「挪用」母親蘇 梁秀梅遺產300萬元之情,然被告於該點前段敘明自蘇冠翰 帳戶轉帳300萬元的事實時,並沒有承認「未經蘇冠翰同意 」,因此也難以附表協議書逕認被告本案有罪。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構 成此部分的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遭起訴的罪嫌即屬無法證 明。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的上開有利證據,而認定 被告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則有理 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 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偵一卷第123至124頁) 協議書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蘇冠州、蘇冠翰、蘇    冠禎 乙方:蘇晏代 雙方茲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刑事案件達成協議如下: 一、乙方承認於母親蘇梁秀梅往生後,於110年1月19日自母親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將帳   戶餘款2,365,059元全數轉入二哥蘇冠翰名下帳號為000000   00000帳戶,再自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內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   入781,800元至二哥蘇冠翰前揭帳戶。110年2月22日自二哥   蘇冠翰之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300萬元至自身之玉山銀   行帳戶,而有挪用母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 二、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因前揭行為,應返還予甲方每人60萬元,並得先自其所得繼承之母親蘇梁秀梅遺產內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予未完足受償之人。 三、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並同意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 立書人: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    蘇冠州    蘇冠翰    蘇冠禎 乙方:蘇晏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453-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張芳菁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楊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五○七○三 五一○○○)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平和(殁於民國96年9月8日 )於71年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購得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雙方並簽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張平和 付清買賣價金後,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卻疏 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致系爭房屋迄今仍 以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伊為張平和之繼承人,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詎經 通知被告履行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偕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卻無結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出售系爭房屋迄今已40餘年,原告遲至111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其請求 權行使因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即得拒絕履行變更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義務。又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以後,另有 增建,不得遽謂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係屬 同一,伊就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自不負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其間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諸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48條規定文義自明。次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 關係所固有、必備之要素,並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 之基本義務。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 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 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伊為張平和之女兒,張平和生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伊偕訴外人即張平和之繼承人張吳香蘭、張洧玲、張鈺 華、張嘉齊分割自張平和所得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乙 節,有系爭買賣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 7、21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而系爭買 賣契約以系爭房屋為買賣標的,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被告業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原告因分割繼 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負有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務義務人名義之附隨義務,被告 否認之,並執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張平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係沿用坊間出售一般適用於可 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定型化契約條款,另以手寫 增補內容之方式,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6條約定:「乙方(即賣方被告,下同)收取前條1款同時, 應將買賣不動產交清(如房屋應搬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一切文件備齊與甲方(即買方張平和,下同),及協助 甲方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本件買賣不動產如甲方向地 政機關申請產權過戶登記時,而再須要乙方之蓋印或印鑑證 明書者,乙方應無條件給甲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或拒 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房屋雖屬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由張平和與被 告仍保留前開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條款,足見買賣雙方 並未因此免除賣方應協助買方取得產權證明之義務,被告就 其應履行前開義務係有認識。另參諸系爭房屋雖因評定現值 僅5,100元,係在10萬元以下,而免徵房屋稅(見本院卷㈠第 1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惟被告於57年6月21日因前手楊天 賜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時,曾經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1年12月26日函附 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可見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產權異動,得藉由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 方法,對外表彰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主體,知之甚明,並親 身踐行,應可合理推認兩造保留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 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旨在表明 被告負有協助張平和辦理一切足以表彰系爭房屋產權異動證 明之義務,尚不受系爭房屋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影響。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負有辦理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以協助買方張平和(嗣由原告因分割 遺產而單獨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取得產權證明之附隨 義務,核與前揭約定意旨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伊 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無可能與買方約定協同辦理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3頁),乃事後 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㈡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依契稅條例第1 6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買賣雙方當事 人共同申報契稅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有卷附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3至 64頁),參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113年1月3日修訂前房屋稅條例第7條 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等語,可知張平和與被告於71 年間因買賣而移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生變更,被告(即原納稅義務人)自應 偕張平和共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本院復衡酌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非所有權,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相關規定,且稅籍變更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按 現行不動產交易習慣,買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者,買受人因 受領並占有房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通常於點交 房屋之同時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以杜日後爭 議,暨一般社會通念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以房屋稅籍變更 作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該變更登記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 權異動之證明方法,亦得兼為日後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 之證明,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雖不生產權變動 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本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 照),非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出售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予張平和,除應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予張平 和占有使用之主義務外,並應履行偕同張平和辦理房屋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始得謂其給付合乎債之本 旨。又原告因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附隨義務,協同原告辦理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附隨義務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無從中斷時效,然而債務 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71年1月16日(見本院卷㈠ 第17頁),是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張平和基 於系爭買賣契約可得行使之請求權應自71年1月16日起算15 年時效期間,於86年1月16日期間屆滿。原告因張平和於96 年9月8日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固應 承受前開時效之不利益,惟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期 間,業於111年7月5日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伊對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只不過伊收到訴外人大港保安宮(即系爭房屋所 在基地之所有權人)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仍請 求法院依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嗣經承審法官就原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辦理稅籍變 更之從給付義務等情,徵詢被告意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足佐( 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109頁),被告復於本院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只要大港保安宮不來告我,我都可以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伊 有協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依前 引說明,被告既明知原告前開請求權罹於15年不行使,卻仍 為承認行為,其所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該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被告拋棄,即恢復到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縱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再為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亦無從回復,被告前開辯解為不 可採。  ㈣此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經張平和增建後,與原物已不一 致,要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伊自無從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本院卷㈡ 第55頁)。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如附圖標示紅線測量位置,占地面積共99.53平 方公尺,折合30坪(計算式:35.58+9.31+54.64=99.53;99 .53×0.3025=30.1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被告售予張平和之系爭房屋建坪約30坪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 9頁),堪認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同一,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再參諸原告自承購入系爭房屋後,將原本屋前圍牆內之範圍 增建為現況客廳,惟仍保留原有磚牆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 17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0至317頁) ,可知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後,利用系爭房屋原有圍牆暨附 連庭院增建為客廳,乃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且有助於主物 即系爭房屋之效用,依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增建 物即同屬於系爭房屋,歸由張平和取得,倘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履行附隨義務,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張平 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張平和於增建完 成後,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惟被告 迄未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致張平和因欠缺納 稅義務人身分,而無從申報變更,顯非可歸責於張平和,被 告應履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亦不 因而免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因涉及房屋稅籍 變更登記,攸關稅務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 ,故不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1-雄簡-913-20241231-4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戊○○ 住○○市○○區○○○ 路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庚○○、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雖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8,618,237元(詳見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二),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5,856元,原告僅繳納6,000元,尚不足169,856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重家繼訴-40-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良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榮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榮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710,42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10,42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 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汎高工程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 薪資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1,356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3,446元,而其名下僅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9,485元、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52,619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17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宏 壽法字第1130006587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6日遠壽字第1130011797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446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2,618元、6,54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張○ ○,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與配偶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7年生,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與4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461元為度(計算式:17,303÷5= 3,46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618元,應屬可採;另與配 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 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544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 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17,303元計算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4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9,162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扣除保險解約金62,104元後之負債 總額1,648,31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清-50-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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