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當事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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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司小調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代 理 人 郭書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永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再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 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相對人已於起訴 前即113年6月22日死亡乙情,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前即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聲請人對本件相 對人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2025-03-31

TTEV-113-東司小調-58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黃郭桂妹(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漢(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君(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玉琴(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妙珠(黃孝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陳妙華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1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8,1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之 原告黃孝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黃郭桂妹、黃榮漢、黃榮君、黃玉琴、黃妙珠(以 下合稱原告),此有黃孝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孝德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黃孝德之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2 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3日及112年2月4 日,竟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遭匯入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銷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所受領之金錢均係被告代墊原   告黃玉琴、黃妙珠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事。其中111年11月2日及11月25日之款項48萬2,000   元、32萬2,000元,係償還被告以中國信託銀行和泰聯名卡   代原告黃妙珠刷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費用(含購車款79萬9,000元、保養費600元   、雜費1,999元),其餘款項則係償還被告以信用卡代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刷卡購買IPHONE手機、VIVO手機、HP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藥妝及香菸等物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黃孝德所有橫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黃 孝德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係因原告黃妙珠向 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系爭車輛,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 用,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5、99頁), 原告不否認黃妙珠有向被告借信用卡於111年10月9日、同年 月1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分別刷卡消費購買系爭 車輛而支出48萬元、31萬9,000元、600元、1,999元之事實 存在。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6日、7日黃妙珠各交付21萬 元、61萬元之現金給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黃妙珠雖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以證明提款21萬元及61萬元之事實,然帳戶提款之原因多 端,實無從以原告共計82萬元之提款即可推論有授受金錢即 確有交付8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存在。則可認被告對於其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48萬元,及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 599元係因黃妙珠指示黃孝德代為清償車款已舉證。揆諸上 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加以反駁,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實之具體事 證,自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匯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48萬元、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599元共80 萬1,599元予被告,顯非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其金錢, 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此部分金錢利益,自屬無據。  ㈣被告復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款項係因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手機、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及香菸等物品,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用,固據 提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208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該消費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信用卡消費 之事實,難以此推論該等消費之物品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 所購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5、6 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從而,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款項係因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 用卡刷卡消費而清償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 該等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之不當得利。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 萬8,101元(計算式:116萬9,700元-80萬1,599元),及自1 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入銀行 1 111年11月2日 48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2 111年11月9日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3 111年11月15日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4 111年11月25日 3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5 111年12月3日 7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6 112年2月4日 11萬9,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2025-03-31

TYDV-113-訴-595-20250331-1

桃簡更一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謝從地 被 告 詹景翔 詹益耕 詹益亮 吳詹秀絹 詹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景翔、詹益耕、詹益亮、吳詹秀絹、詹雅棋為被告詹 志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志平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兄弟姊妹詹景翔、詹益耕、詹益亮、吳詹秀絹、詹雅 棋,且查無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全戶戶籍 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25日士院鳴家家113年度 查繼310字第1149007701號函在卷可稽。而兩造迄未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承受訴訟人即 被告之繼承人詹景翔、詹益耕、詹益亮、吳詹秀絹、詹雅棋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31

TYEV-112-桃簡更一-2-20250331-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一、原告與被告楊亮功(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亮功已於114年3月19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0頁),是本 件訴訟程序在有楊亮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楊亮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及其等之年籍資料,並重新更正起 訴狀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且應提出繕本,以利本件訴訟程 序後續之進行。 三、原告應具狀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31

TCEV-114-中補-1088-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居江西省貴溪市西街新型保溫材料廠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故 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 終結,經核閱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規定自明。蓋離婚訴訟 之訴訟標的乃專屬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故於夫 或妻其中一方死亡之場合,婚姻關係即告解消,當無續行程 序之必要,本案自應視為訴訟終結。 二、查原告雖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4 年3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為憑。揆上說明,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則原定114年8月 29日上午9時30分庭期,自應隨之取消,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31

KSYV-114-婚-11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林○雨(即林○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祖(即林○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白○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原簡上 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 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 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又 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 人已繼為當事人。是以倘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死 亡,並已由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則訴訟救助之准否,自 應以該承受訴訟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輝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 字第63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因經濟窘困,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 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提出法扶新北 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9-29頁)。然因林○輝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經本 院命聲請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無 訴訟救助之事由,自應視聲請人是否為無資力而定,且依民 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林○輝所遺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 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林○雨、林○祖112年度均無 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 見限閱卷),堪認聲請人全體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救-190-20250331-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黃博揚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嘉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由被 告黃石玉之配偶及子女黃柯智惠、黃鴻光、黃富美、黃貴美、黃 鴻都承受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 ,嗣原告於114年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 狀聲明由甲○○之配偶黃柯智惠及子女黃鴻光、黃富美、黃貴 美、黃鴻都(下合稱黃柯智惠等5人)承受訴訟,惟其等均 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14號(黃柯智惠、黃富美、 黃貴美、黃鴻都部分)、114年度司繼字第725號(黃鴻光部 分)准予備查,此有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資料、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及經該院函復在卷(重訴卷三第405至4 08頁;重訴卷四第163至165、217至219頁)。原告聲請裁定 命黃柯智惠等5人為甲○○之承受訴訟人,因其等拋棄繼承權 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原告之聲明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31

CTDV-112-重訴-4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張炳坤(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 張益楨(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 張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4 王次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5 王金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6 王立宇(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7 王意媚(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8 王綉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9 張麗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0 張麗蘭(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1 徐茂華(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2 徐鑑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13 鄒宏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4 鄒宗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5 鄒蕙如(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6 鄒蕙安(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7 鄒佳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8 鄒佳玲(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9 張長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0 張又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1 康健勝(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2 康徐宿(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3 康師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4 康存涵(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5 康健富(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6 王康美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7 葉康美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8 詹康美月(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訴 訟代 理人 詹明謙 被 告 29 康麗娟(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0 楊輝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1 楊弋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2 楊建豐(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3 陳楊美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4 高楊淑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5 楊淑貞(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6 楊淑媛(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7 陳佩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8 陳文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9 陳孋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就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 權,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 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 蕙如、鄒蕙安、鄒佳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 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 8至108、126、140至141頁),嗣原告陳文盛於113年10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 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除被告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幸雄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 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1/3(設定權利範圍76.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9(設定權利範圍67.7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嗣張幸雄於7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 示被告張炳坤等39人(下合稱張炳坤等39人),且均未於法 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張炳坤等39人依法繼承張 幸雄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 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逾46年,且其設定目的之 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 屋)為原告所有,張炳坤等39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系 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 銷。惟張炳坤等39人迄今仍未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張炳坤等39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對於原告之請求 雖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其等 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張幸雄係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 8685號函附土地他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40至343、358至35 9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有17 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 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且系爭土 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38建號等 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滅失登記; 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等5棟建物 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080430號 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 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1 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建築物改 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368頁、 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再審 酌系爭土地面積343.97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其設定登記存續迄今逾46年,且地租欄為空白 ,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共計144.23平方公 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 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 告之請求,斟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 已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塗 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 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原告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 ,惟張幸雄業已死亡,由張炳坤等39人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地上權,張炳坤等39人即負有塗銷上開地上權之義務 ,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權 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 止。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張炳坤等39人係因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 故,難以歸責於被告,又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之結 果,亦有利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28、247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1-訴-628-20250331-5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陳貝汶 陳貝德 陳貝賢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陳雍正(即陳家熙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藍碧君 被 告 陳盈(即陳家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家熙為被 告,嗣陳家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雍正、陳盈,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卷第26至28 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陳雍正、陳盈亦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萬7,60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補 字第43號卷第10頁,下稱士司補卷);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 ,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萬1,404元,及其中4 04萬7,603元部分自102年6月28日起,800萬元部分自104年6 月28日起,均至112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核原 告所為,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家修之繼承人,被告則為陳家熙 之繼承人,因陳家修積欠陳家熙債務,而將其名下坐落於桃 園市龜山區西嶺段233、286、173、173-1、173-2、163、16 3-1、166、194、399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 陳家熙,雙方於102年6月28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陳家修積欠陳家熙之借款債務,與 陳家熙應付買賣價金為抵銷後,陳家熙再就剩餘價金數額為 給付,然陳家修之母即訴外人陳李寶珠於80年12月30日、85 年6月10日,已代為向陳家熙清償合計404萬7,603元,陳家 熙並於陳家修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書寫「此筆 已由母親收取土地補償費後代還」之紅筆文字,是此部分屬 重複扣款,陳家熙有不當得利情事,又陳家熙承諾於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日即102年6月28日起算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惟迄未給付等情。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4萬7,6 03元本息、價金8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 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陳李寶珠確有代陳家修償還404萬7 ,603元之佐證,系爭借據所載上開紅筆文字亦非陳家熙所書 ,陳家熙並無就陳家修已清償債務重複抵銷之不當得利情形 ,且陳家熙亦未承諾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2年後再給付陳家 修800萬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家熙於102年6月28日與陳家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向陳家修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260萬元,嗣陳 家修於109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陳家修之繼承人,另陳家 熙於本件起訴後即112年5月14日仙逝,其繼承人為被告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暨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9至39頁),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 佐(見士司補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陳李寶珠業已代陳家修清償404萬7,603元,於此範 圍內陳家熙對陳家修無債權存在,而有重複抵銷情形,陳家 熙並承諾於締約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價金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4萬7,603元本息,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萬7,603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買賣價款給付方式 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即陳家修)先前積欠甲 方(即陳家熙)之所有債務,由甲方行使抵銷權以及另外扣 除第2款之所有費用及支出後之餘額,…經雙方確認金額,乙 方同意甲方先行支付100萬元至乙方之銀行帳戶,並於其出 獄並通知甲方後15日內將餘款金額匯入乙方指定之本人銀行 帳戶。一、行使抵銷之債務明細:⑴甲方於102年5月24日代 乙方清償其積欠黃雅芳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34萬元。⑵甲方 於102年5月24日代乙方償還積欠李淑敏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 140萬元。⑶乙方及其配偶陳秀燕向甲方多年間所借貸之款項 (含利息)計約1,187萬元…二、扣除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陳家熙依約 得以同條第1款所列陳家修對之應負之借款債務,及同條第2 款扣除費用項目,與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抵銷後,所餘款 項方為陳家熙實際上應付之價金數額。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所列借款債務 ,業經陳家修之母陳李寶珠分別於80年12月30日、85年6月1 0日代為清償總計404萬7,603元,於此範圍內陳家熙對陳家 修已無債權存在,屬重複扣款,陳家熙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系爭借據等件為證(見士司補卷第 15頁、本院卷一第117頁),但查,該傳票雖載有「代替家 修返借款100萬」、「80 12/30返家熙100萬」之文字,然傳 票上均未經相關經手人員用印,並經被告否認該傳票之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無從顯示實際上確有完成所 載之支出交易;另就系爭借據所載「此筆已由母親收取土地 補償費後代還」之紅筆文字,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該文字 為陳家熙本人所書之證據資料,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陳李寶珠有代陳家修向陳家熙清償404萬7,603元 之事實存在,則陳家熙既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行使 抵銷權,自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萬7,603元本息,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陳家熙承諾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日即102年6月2 8日起算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價金等語,並以證人 呂美惠之證述為據,然查,證人呂美惠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我有在場,我也知道陳家熙有說要再 給陳家修800萬元的事,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為保 護區,前面有一塊比較有價值的農地,陳家熙表示如該農地 2年之內沒賣的話,會再給陳家修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8至159頁),惟既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 證人呂美惠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且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之土地那邊全部都是保護區,沒有農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2頁),可徵證人呂美惠所證述,陳家熙同意於締約2年 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緣由之客觀情狀與事實不符,且陳 家熙及陳家修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所買賣之標的即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數額、價金給付方式及雙方應配合辦理 事項予以明定,而就原告所主張陳家修於締約2年後可再額 外取得800萬元價金乙節,該交易條件金額非微,衡情陳家 熙及陳家修應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載,俾利雙方日後得依 約履行,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均未見有上揭原告所主張之約 定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可證明該約定內容存在之相關佐證資 料,則證人呂美惠所為前開證述,自不足資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 本息,難謂有據。  ㈢另原告本件係主張所請求之1,807萬1,404元部分,為1,204萬 7,603元(計算式:不當得利404萬7,603元+買賣價金800萬 元=1,204萬7,603元)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總和( 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而將已於訴之聲明後段請求之法定 遲延利息重複計入,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04 萬7,603元暨價金80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7萬1,404元,及其中404萬7,603元部分自 102年6月28日起,800萬元部分自104年6月28日起,均至112 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PDV-112-重訴-86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謝璨鴻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董惷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蔣美龍律師(即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董麗卿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菀(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淑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敏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淑貞(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陳月英(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玉玲(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又仁(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林碧鴻 董賢儒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杜王秋雲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李君達 李逸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王鏡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王祥 被 告 吳韓淑貞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蘇龍飛 吳董錦 王世復 沈麗娟 吳采瀠(更名前:吳志潔) 吳董華 吳維諒 林昱志 林昱宏 李素 蘇秋雄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董敏卿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洪秀春(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佑(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毅(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高子熹(即高家塗之繼承人)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高志榮 王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家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黃阿足及其子高為濬、高志榮均 拋棄繼承,而由其孫高子熹繼承等情,有高家塗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7號卷宗確認無訛,依 上說明,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高子熹迄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8

PCDV-112-訴-224-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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