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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當舖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廖婉茹即寶利金當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吳泓修 簡穎君 上列當事人間當舖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1月14日府警刑字第1100 008530號函核准於○○縣○○鄉○○路000號0樓經營寶利金當舖( 下稱系爭場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系爭場所人 員涉有重利恐嚇等案,於112年2月3日至系爭場所搜索及執 行行政稽查,發現有以下違失情況:⒈系爭場所未在營業處 所明顯處揭示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 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反當鋪業法 第11條規定;⒉當舖使用之當票未記載利率及所需費用等應 記載事項,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⒊預扣利息計10次,均違 反同法第19條;⒋未依規定時間內陳報當票上登記持當人、 收當物品等資訊送被上訴人備查計60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 定(下分別稱違失行為1至4,合稱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分 別依同法第31條第2款、第4款、第32條、第28條及違反當舖 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以112年4月12日府警刑字第1120071639號函暨裁處書 (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罰鍰( 違失行為1、2、3、4分別處罰1萬元、1萬元、10萬元及180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清查,以前處分中關於違失行 為4部分(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計60次違規行為中,有 2筆係誤認,以112年8月8日府警刑字第1120154745B號函暨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為部分更正而撤銷誤認部分罰鍰(即 違失行為4中「行為60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80萬元 」,更正後為「行為58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元 」),更正後裁處上訴人總計18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3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訟中上訴 人對前開違規行為均是認,針對被上訴人以違失行為3計10 次違規行為部分,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月間長達近 2年之期間內,先後對不同持當人為10件典當行為,違規預 扣利息之金額均不相同,受害人之法益各自獨立,典當時間 俱不相同,各次行為難謂密接不可分,且上訴人就持當人提 供不同擔保借款之動產收當、開立當票及預扣利息等行為, 係個別獨立為之,預扣金額必依質當金額而不同,難認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上訴人對不同持當人違規預扣利息行為,各 自單獨構成違規預扣利息行為,應分別裁處。㈡針對違失行 為4部分,被上訴人清查結果有58筆當票未於每2星期以影印 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於長達近2年期間內,針對不同之持 當人及收當物品,消極未依規定陳報備查,各次行為時間並 非密接,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非同一行為。且針 對違失行為3、4部分,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 ,明顯評價不足,原處分就針對違失行為3、4以多次行為分 別裁罰,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㈢依當 舖業法第28條規定,在須限期改善情形,才適用須處分書送 達後始得再為處罰規定,上訴人違失行為4所示58次典當, 涉及銷贓風險均獨立存在,並非同一行為,與限期改善義務 之違反無關,且上訴人為取得經營許可之當舖業者,對當舖 業法第22條規定知之甚明,卻長期多次違反,情節重大,惟 被上訴人亦考量上訴人係首次違反該規定,僅依裁罰基準表 各處罰3萬元,合計174萬元,未逾越法定裁罰限度且偏在法 定罰鍰額度(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中度以下,尚具 必要性及合理性,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適法有據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 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八、質當物:指持當人 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十一、質當金額:指當舖業 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第11條第1項規定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 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 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第14條第1項 規定:「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 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 、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如違反各該規定,第31條分別 規定:「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1條規定未為揭示者。……四、違反 第14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第19條規定:「質 當物於1個月內取贖者,概以1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但不 得預扣利息及費用。」違反者依第32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另第22條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 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 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依第28條規定:「當舖業違反第 2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 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上開規定除明定營業場所應 明顯標示事項外,針對每件質當借款行為應製作當票,得約 定之利息、費用利率期間計算及收取方式等,亦分別明定當 票應記載內容、利息費用計算限制且不得預扣,藉由各該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及違反時分設不同處罰規定,對質當 借款文件暨約定內容為適當管制,保護質當人權益及健全當 鋪業經營。另當鋪業法第22條、第28條規定課以當舖業者收 當後,尚須如實登記持當人、收當物品後,於相當期限內將 登記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違反時得予裁 罰,立法目的則係出於「防制銷贓」之考量。當鋪業者依前 開規定所負各該行政法上之義務,係出於不同目的考量,違 反時亦得分別制裁,以確保各該義務經履行。  ㈡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規定時, 與行政罰法第24條針對單一行為之處罰不同,為貫徹個別行 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故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數行為,原則上得 分別處罰。至行為數之認定,並非僅由自然行為發生之時空 是否獨立可分決定,須綜合考量審酌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 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加以判斷。準此,參照當鋪業法第3 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關於質當暨質當金額等定義,係以 每件擔保借款之質當物估價結果決定質當金額,同法第19條 規定質當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自係針對每件質當物之計收 而論,才能避免持當人遭收取過高的不法利息;故當舖業者 違反不得預扣利息義務之行為,與集合性概念無關,按照質 當物件數判斷違規行為數,尚符合同法第19條規定要件及立 法目的應有之考量。另同法第22條規定當舖業者須逐一登記 每件收當物,期能透過當舖業者核實登記之資料,掌握、釐 清收當物來源以利查察(當鋪業法第23條規定:「當地警察 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參照);而登記後尚 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則有助主管機關能適時取得清楚明確的 質當物資訊供查證,達到遏止銷贓之目的。前開規定針對後 階段應送備查的履行時間,雖有別於登記義務,尚容許以每 2星期為期,究非以固定期日統整送備查之方式,所指2星期 仍須按件於收當後起算之期限內辦畢;則當鋪業者收當後未 每件核實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與有登記僅單純未遵期送備查 之違規有別,此時未登記亦未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數決定,按 照其前未登記之質當物件數,依違反當鋪業法第28條規定分 別究罰,與該法第22條規定令當鋪業者須逐件適時辦理,目 的在防制銷贓之秩序維護考量相合,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等問題。  ㈢經查,上訴人申經許可在系爭場所經營當鋪業,卻有違失行 為1關於:未在營業處所明顯處揭示當鋪業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利率及利 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失行為2關於:所使 用當票未記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利率及所需費用 應記載事項,違失行為3關於:於近2年期間內,先後對不同 持當人之10件不同質當物,均有質當時預扣利息且金額均不 相同,及違失行為4關於:卷附58件當票所示質當行為,持 當人、收當物有不同,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 3日間製作當票後,均未於每2星期內陳報當票上登記資訊送 被上訴人備查等情,為原審依證據調查及辯論結果依法認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判決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違失行為3所示10 次預扣利息行為,論明係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3之10次典 當時間均不同,收當、開立當票行為個別獨立為之,及各次 預扣金額多寡、比例各自不同且無規則可循等,所為10次預 扣利息之典當行為難認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之單一接續違規行 為,應認有10個違反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的行為數,應分別 處罰。業已綜合考量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構成要件、保護法 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依前揭說明,就違失行為3之行為數 認定暨應分別處罰之判斷,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及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針對違失行為3部分 有不當適用前開規定之違法,為不可採。  ㈣又違反當鋪業法第22條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依同 法第28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得分別裁罰,與當鋪 業者受主管機關依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之限期改善通知後, 就單一行為違規狀態持續所發生須依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二者並不相同,僅在對依期改善行政法上義務違反 之處罰,方有須先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及未完成改善前 ,尚須經依該條後段規定裁罰之送達而切斷行為單一性後, 始得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準此,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違失行為4共計裁罰174萬元部分,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區別不同持當人、收當物品而分別填載當票,被上訴 人因認其有58次收當卻未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逐件登記送 備查,所為裁罰亦不須以上訴人違反依期改善義務為前提甚 明。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就前開58件當票所示持當人、 收當物等質當資訊,各有未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時間非 密接且長達近2年期間,考量各次典當個案涉及銷贓風險各 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得統合評價之營業或反覆多數行為 ,當論以58個違規行為並分別裁罰,及上訴人各該違規行為 長期且多次,不利防制銷贓目的達成,情節重大,各次違規 裁罰金額亦在法定額度中度以下,分別處罰難認違反比例原 則;前開58個違規行為各自獨立且均為第1次違規,原處分 參酌裁罰基準表有關當舖業法第28條規定第1次裁處罰鍰3萬 元之基準,對上訴人數行為分別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 元,與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規定所指須先經限期改善仍未改 善後,才得裁罰之適用無關等語。依上述當鋪業法第22條、 第28條前段規定要件、立法目的及本院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原判決進而肯認原處分針對違失行為1至4分別裁罰係適法 有據,相關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25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或未適 用同法第28條有關命限期改善程序即裁罰,有違反正當程序 規定等違法,均不足採。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僅憑前開58件 當票即為各該質當契約成立之事實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云云,亦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判決縱因兩造於原 審曾一致陳稱對此無爭執之故,僅簡略為理由論述,依前述 說明,仍足知其認定依據,且亦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執 此主張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仍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06

TPAA-113-上-359-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鼎晉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5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5978號、第33704號、第256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鼎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鼎晉為易真有限公司(下稱易真公司)之負責人,吳濬 豪(綽號「東洋」)為合發當鋪(登記負責人鄭秀麗即吳濬 豪之母)之實際負責人及提供資金之人,李哲宇(綽號「小 宇」)則為該當鋪放款業務員(吳濬豪及李哲宇涉犯詐欺等 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張簡鼎晉因所經營之易真公司亟需資金周轉 ,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李哲宇,並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起先 後數次向其借款,因李哲宇表示如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分 期付款租購高價車輛,可再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 款額度等詞,張簡鼎晉為公司資金周轉所需,明知自己實無 繳納分期給付租金而為易真公司租購汽車使用之意願,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張簡鼎晉知悉或預見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先由李哲宇透過林盧榮(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9月6日向台明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賓士公司)訂購車輛廠牌Merc edes-Benz、型式MAYBACH S580、車輛售價1,147萬元之汽車 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再與歐悅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聯繫表示: 易真公司欲向歐悅公司租購系爭汽車等語,並於同年9月12 日將易真公司之登記、稅務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歐 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致歐悅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 日將系爭汽車之買受人變更為歐悅公司後,並於同年9月23 日與易真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協議 書,約定由易真公司自111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 期應繳納24萬元、共44期之方式給付租金,於該租賃契約期 滿時,歐悅公司同意以172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由易真公 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3張予歐悅公司,用以支付每月應 付租金款項及於1年後向易真公司更換分期付款票據;歐悅 公司則於同年9月28日在台明賓士公司三重廠將系爭汽車( 領牌日期:111年9月27日,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交付予張簡鼎晉,張簡鼎晉領得 該車後,旋即至約定地點即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前將該 車交予李哲宇,李哲宇則於同日(即同年月28日)匯款250 萬元至張簡鼎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將系爭 汽車交由吳濬豪使用;吳濬豪先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再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 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嗣因歐悅公司於收取由吳濬豪繳納之 第1期租金款項24萬元後,易真公司即未遵期繳納租金款項 ,經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回應,亦未歸還系爭汽車,始悉受 騙。 二、案經歐悅公司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哲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其中關於易真公司租購系爭汽車之始末、 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證人李哲宇之原因、目的及吳濬豪所涉 情形等節,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本院審酌李哲宇於警詢時所 陳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脅迫等不正方法或非出於自由意志 之陳述,足徵其於警詢時之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且斯時距 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復較 無來自被告或其他共犯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機會,可認李哲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出 於任意性,依上開規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被告行為、其與吳濬豪之分 工情形等節之陳述,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 認李哲宇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同) 張簡鼎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李哲宇之 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李哲宇警調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證人吳濬豪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本院卷第63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陳述作為本案積 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易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易真公司名義 ,於111年9月23日向歐悅公司租購系爭汽車及簽立車輛租賃 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李 哲宇他們希望借我的(公司)名字去買車,第一期之後他們 沒有付款,我就有跟李哲宇他們說要付款,若是車子有還給 我,以易真公司當下的資產來看,我是有能力處理系爭汽車 ,沒有不能處理的。我有以LINE跟李哲宇說請你把車還給我 ,不然我會卡到詐欺,我也有跟李哲宇約好要還車,但約定 當天他們沒有把車開來;李哲宇原本就有借我錢,他匯的25 0萬元是我用房子抵押擔保借來的錢,不是犯罪所得;租購 系爭汽車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歐悅直接接觸,都是由中 間人做傳話,歐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於(111年)10月初有 打電話給我說車子有狀況,所以我有打電話給李哲宇問這車 子是否安妥,我希望李哲宇把車還給我,我覺得有狀況,但 李哲宇找了很多理由,我也有親自告訴歐悅公司林冠宏董事 長跟呂侑騰他們說我車子遇到狀況需要協助,林冠宏跟呂侑 騰有要求我一起報案、指認,我都有協助他們,我也跟他們 說我一定會把車子找到,只是我們去找李哲宇後,他們不想 把車還給我,後來我也去警局備案;我並沒有因為要跟李哲 宇取得資金而租購系爭汽車,我也是被害人,我並沒有跟李 哲宇共同詐騙歐悅公司等語。經查: (一)❶被告為易真公司之負責人,吳濬豪為合發當鋪之實際負責 人並提供資金,李哲宇則係放貸業務員;因易真公司需資金 周轉,被告經人介紹結識李哲宇並向其借款,因李哲宇向被 告表示如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租購高價車輛,可提供500 萬元之借款額度等語,經被告同意後,先由李哲宇透過林盧 榮於111年9月6日向台明賓士公司訂購系爭汽車,再與歐悅 公司聯繫表示易真公司欲向歐悅公司租購系爭汽車,並於同 年9月12日將易真公司之公司登記、稅務等資料以LINE傳送 予歐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且於同年9月22日將系爭汽車之 買受人變更為歐悅公司;❷歐悅公司則於同年9月23日某時許 與易真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協議書 ,約定由易真公司自同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 繳納24萬元、共44期之方式給付租金,且於該租賃契約期滿 時同意以172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由易真公司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共13張予歐悅公司,用以支付每月應付租金款項及 於1年後向易真公司更換分期付款票據;❸嗣歐悅公司於111 年9月28日在台明賓士公司三重廠將系爭汽車(領牌日期:1 11年9月27日,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 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被告領得該車後旋即至約定地點 即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前將該車交予李哲宇,李哲宇則 於同日(即同年9月2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❹歐悅公司 除取得由吳濬豪繳納之第1期款24萬元外,因易真公司未繳 交其他分期款項,經歐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易真公司仍未 獲置理,遲至112年4月18日始於吳濬豪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住處地下0樓0號車位查扣系爭汽車,經歐悅公司取回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下稱士檢他 字卷)第43至4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4號卷( 下稱新北檢偵25694卷)第7至1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370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33704卷第350、352頁,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78卷(下稱新北檢偵25978卷)三 第157至161頁】,核與證人李哲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新 北檢偵33704卷第123、124、128、133至139頁,新北檢偵25 978卷一第136至142頁、卷三第192、193、437至439頁)、 證人林盧榮及王莛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新北 檢偵33704卷第274、311、312頁,新北檢偵25978卷三第170 、177頁,易字卷第234、235、241、243、248、249頁)、 證人呂侑騰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新北檢偵3370 4卷第611至613頁,易字卷第294至299頁)等情節相符,並 有系爭汽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見證律師之具結書(士檢他 字卷第9至19頁,新北檢偵33704卷第713至721頁)、歐悅公 司寄發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信函(士檢 他字卷第21至24頁)、易真公司變更登記表(士檢他字卷第 51至57頁)、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 054436號函暨附件易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檢偵3370 4卷第725至735頁)、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士檢他字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檢偵25978卷一第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112年4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0號車 位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新北檢偵33704卷第67至73頁)、扣押物品照片(新 北檢偵33704卷第91頁)、吳濬豪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新北 檢偵33704卷第93至97頁)、李哲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新 北檢偵33704卷第185至215頁)、被告與「小宇」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及擷圖(新北檢偵33704卷第383至473頁,新北 檢偵25694卷第83至125、141頁,新北檢偵25978卷三第22至 67頁)、合發當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舖業許可證(新北 檢偵33704卷第555頁)、「小宇」之照片及使用者名稱「李 哲宇」之社群軟體畫面擷圖(新北檢偵33704卷第603至606 頁)、被告名片及駕照(新北檢偵33704卷第739、741頁)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表所示支 票影本、易真公司與歐悅公司之汽車買賣協議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台明賓士公司與歐悅公司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新北 檢偵33704卷第743至765頁)、呂侑騰提供其與林盧榮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偵33704卷第779至80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證)物代保管證明單及照片(新北檢112偵3 3704卷第802至810頁)、呂侑騰與「張先生」之112年2月15 、23日通話譯文(新北檢112偵33704卷第812至839頁)、台 明賓士公司113年1月4日台明字第1130104001號函暨111年9 月6日林盧榮簽立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第三人吳志洋之訂金 信用卡刷卡簽單、111年9月22日合約書變更同意書(備忘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01至111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134358號函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1 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易字卷第161至183頁)、王莛榕提出之歐悅公司 交車照片(易字卷第25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自始即無租購系爭汽車使用及依分期付款約定繳款之意 願,係因李哲宇表示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租購系爭汽車, 其可提供500萬元借款額度等詞,方提供易真公司之登記及 稅務等資料予李哲宇,並依指示與歐悅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 約,因而詐得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購系爭汽車,被告主觀上確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1.被告❶警詢時供稱:我有以易真公司名義向歐悅公司租用汽 車,當初是地下錢莊的人「小宇」(指李哲宇,下同)叫我 去租,因為我跟地下錢莊借錢,一開始借錢後對方希望我去 辦一台車,可以多給我其他額度,我說我用不到這麼高貴的 車子,對方說車子辦下來可以多拿500萬元,我就說你辦的 過的話你就去找,歐悅公司是對方找的,所有文件都是對方 提供的,「小宇」有匯款250萬元給我,我承認詐欺取財( 士檢他字卷第45、47頁);我剛認識李哲宇時,他本來就要 我以租購方式合買一台車,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因為公司只 是短期周轉,後來因為我開立的本票、房產證明等都在他那 邊,而且還欠100萬元,李哲宇說如果我幫他辦的話可以再 借我500萬元,但找車、前往出租行洽談、牽車簽立當票都 是李哲宇辦理,對保時是李哲宇有說辦車子的人會到我公司 ,當時有阿美姐及其老公林盧榮代表李哲宇、歐悅公司業務 及法務來,簽完支票、公證書都沒跟我說怎麼找的、車子是 哪台,111年9月28日自三重「台明賓士」將系爭汽車驗車, 當天是李哲宇同事、負責找車的阿美姐和她老公跟我一同過 去,我依照李哲宇同事指示將車開到○○區○○路7-11將車交給 李哲宇,交車後我只有使用5分鐘,之後我都沒有看過這台 車,李哲宇當天有匯款250萬元給我等語(新北檢偵33704卷 第350至352頁);❷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跟「小宇」有借貸 關係,「小宇」說可以用租賃車的方式借錢,他就傳系爭汽 車相關資料給我說租這台車的話可以有500萬元租轉金可以 用,後來有匯款250萬元給我,當時律師事務所和歐悅公司 都是「小宇」安排的(新北檢偵25694卷第8、9、11頁); 李哲宇是地下錢莊的人,是合發當鋪的業務,當時全權都是 李哲宇處理,他的暱稱是「小宇」,是李哲宇指示我向歐悅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是李哲宇想要這台車,必須有一個 人頭來購置這台車等語(新北檢偵25978卷三第157、159頁 );❸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以易真公司名義向歐悅公 司租賃系爭汽車,在租賃過程中,我都沒有跟歐悅公司聯絡 ,是地下錢莊的人和歐悅公司聯絡,因為地下錢莊的人說我 可以幫他租這台車,簽約當下是他們人都安排好到我的公司 來,選車及聯絡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實際使用該車等 語(易字卷第32、33頁);❹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 租金不是我付的,是吳濬豪要付的,買車、訂金都是由對方 支付的,契約當事人是我的易真公司,當初他們希望借我的 名字去買車;當初李哲宇給了我很多話術,大概的意思就是 他跟歐悅公司是熟識的,只是借名,歐悅這台車本來有人要 辦,後來他不要了,因為我需要找融資的公司,所以他們會 協助我等語(本院卷第58、61、227、230至232、234頁)。 被告上開供述,經核與李哲宇於偵訊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 是「小宇」,之前在合發當鋪當業務,後來也有幫合發當鋪 處理金流,負責打電話開發貸款業務,被告說他在等日盛融 資,他的外債大概1,000萬元,我叫他去辦一台車,我可以 借他500萬元,我叫他去分期付款租購系爭汽車,也跟他指 定說去歐悅公司辦理,後來交車我在便利商店等他,當時我 帶一個朋友去交車現場,交車後被告開出來,我朋友坐在副 駕駛座,到便利商店交車給我,我就把車子開走開到吳濬豪 位在○○○○路000號的地下室,吳濬豪算是我的金主(新北檢 偵25978卷一第136、137頁);要租購什麼車、租購金額是 我決定的(新北檢25978卷三第438頁)等語,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系爭汽車是我選的,歐悅公司也是我決定的等語( 易字卷第150頁),暨證人林盧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 汽車是李哲宇叫我去向台明賓士定的,被告的雙證件及易真 公司資料等是李哲宇提供給我的等語(易字卷第234、241頁 )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被告係為取得李哲宇所稱「500萬元 借款額度」,同意配合佯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租購系爭汽車 ,並依李哲宇指示提供易真公司相關資料,其本身就所租購 汽車之廠牌、車款、車價、租賃公司等重要事項均非由被告 決定,亦未曾經手上開過程,更於取得系爭汽車後旋即交付 予李哲宇而無實際使用該車,被告所經營之易爭公司並無租 購系爭汽車之意,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積欠李哲宇所屬地下錢莊約 400萬元(不含利息)、第一銀行貸款約1,500萬元、合作金 庫貸款約500萬元、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約300萬元,除為易真 公司負責人外,另從事機場接送、保全公司顧問工作,每月 收入合計約10萬元,每月需清償銀行貸款約50萬元、地下錢 莊借款約15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33、34頁),可見被告於 事發時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已高達近200萬元,對照其所 稱上開收入,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債務額實已遠高於每月收入 金額,甚需支付高額利息向地下錢莊借貸,收支已嚴重失衡 ,資力條件惡劣,倘被告確有租購系爭汽車供自己或易真公 司使用,衡情對於車輛廠牌及車種之選定、車價、租賃公司 、分期付款條件等勢將影響日後收支平衡之重要事項自當詳 加衡量、審酌自身財力、負擔能力及實際需求等節後方可決 定,避免原已沈痾之債務負擔愈發惡劣,惟被告非但未親自 參與上開租購車輛之重要事項,依其提出與李哲宇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觀之,李哲宇於111年9月6日傳送「找好車了, 有空回電」及「8891汽車」網頁連結之前後,均未見被告提 及或詢問租購車輛之廠牌、車價、租購條件或租賃公司等事 項,僅直接提供易真公司之登記及稅務等資料檔案、依李哲 宇指示提供配偶許○○(姓名詳卷)之駕駛執照以辦理車輛保 險,甚於李哲宇陸續傳送「易真案件已送出,公司明天一定 會簡單照會,0000開頭的號碼在麻煩請客人留意一下(太太 跟先生都會接到喔)大約耽誤一分鐘的時間、在麻煩囉車子 是賓士邁巴赫,1147萬、保證金172萬,租購5年,業務員是 王莛榕小姐(一定會問!)」擷圖照片、「台明賓士新車展 示中心google地圖擷圖」、「7-ELEVEN成旺門市google地圖 擷圖」、「易真公司報價單PDF檔」(新北檢偵33704卷第42 9、431、435頁)之際,被告亦未詢問李哲宇傳送上開訊息 之用意或對該等內容提出質疑或確認,更於111年10月11日 傳送「歐悅打給我說車子是否正常!是否先處理車子的事情 ,你看能不能先把他賣掉,或是月底我先來把車子處理掉! 不然這個可能會卡到詐欺,後面我可能更難處理事情」等訊 息給李哲宇(新北檢偵33704卷第459頁),觀諸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顯然僅係依李哲宇指示配合辦理租購系爭汽車 ,其自始即無租購系爭汽車使用及繳納分期付款之意願甚明 。  3.再者,系爭汽車係由林盧榮於111年9月6日向台明賓士公司 訂購,由吳志洋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10萬元,嗣因林盧榮 欲改辦理租賃,而於111年9月22日簽立合約變更同意書,改 由歐悅公司與台明賓士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合約書,同日並以 吳濬豪名義匯入100萬元至該公司帳戶等情,有台明賓士公 司113年1月4日台明字第1130104001號函暨111年9月6日林盧 榮簽立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吳志洋之訂金信用卡刷卡簽單、 111年9月22日合約書變更同意書(備忘錄)、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01至111頁)在卷可憑,可知初始訂購 系爭汽車、預付定金及支付部分車款之人均非被告,被告復 無提出其委請吳志洋、吳濬豪代墊上開款項及事後返還款項 之證明,且自承僅認識李哲宇,不認識吳濬豪、吳志洋等語 (新北檢偵33704卷第346頁),俱徵被告自始均無租購使用 系爭汽車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真意。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李哲宇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以新北市 ○○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00樓) 及○○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0樓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務等語,然被 告於警詢已自承:我跟合發的李哲宇第一次借款是111年8月 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7-11超商內借款100萬元 ,我當天開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及一個月後到期的100萬元 償還支票,李哲宇當天先扣下15萬元作為1個月的利息,我 實拿85萬元現金;第二次50萬元是在111年9月13日13時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海儲蓄銀行總行)前 ,李哲宇在他黑色雷克薩斯轎車上將50萬元的現金交付給我 ,約定是5天內償還,一天利息1萬元,5天共5萬元先行扣除 ,所以我實拿45萬元,這是有沒有簽本票、支票我不記得了 ;第三次是111年9月15日,李哲宇跟我說如果我有拿房子做 擔保的話,我可以跟他再借200萬元,我答應後他叫我帶我 所有的新北市淡水區○○路0段000號00樓、我太太許○○(姓名 詳卷)所有的淡水區○○○路0段000號0樓房產證明、印鑑證明 到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鼎康國際法律事務所內) ,因為我帶著房產證明及印鑑證明跟李哲宇到律師事務所, 李哲宇叫我把房產證明及印鑑證明給律師保管,當天因為我 太太沒有到場,所以律師有用錄影方式跟我太太照會,照會 內容是如果我債務有如期清償的話,律師這邊只會負責保管 房產證明和印鑑證明,並叫我以我、父親、母親、二弟名義 簽立本票一張,金額是400萬元及易真公司支票250萬元作為 擔保,手續完成後李哲宇於111年9月19日將款項200萬元匯 入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李哲宇在111年9月26日 左右兌現我作為擔保的250萬元支票等語(新北檢偵33704卷 第347頁),並有被告與「小宇」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檢 偵33704卷第415至423頁)存卷可按,再參以被告另指明除 前揭債務外,尚有因本案而由李哲宇於交車當日即111年9月 28日匯入之250萬元,且因李哲宇表示他們公司找車時有付 頭期款192萬元,所以只能借200萬元,並需簽發192萬元本 票,經其拜託後才多匯50萬元共250萬元等語(新北檢偵337 04卷第350頁),足見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債務並 未及於被告因配合租購系爭汽車取得之250萬元,被告及其 辯護人據此所辯,要無可採。又被告及易真公司自始均無租 購使用系爭汽車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真意,已如前述,此 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租金不是我付的,是吳濬 豪要付的,當初李哲宇希望借我的名字去買車,第一期後他 們沒有付款,我就跟他們說要付款,若是把系爭汽車還給我 ,我是有能力付錢等語自明,是縱認易真公司有資力可以支 付租購系爭汽車所需繳付之租金,但被告及易真公司自始既 無租購使用系爭汽車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真意,係因李哲 宇佯以租購系爭汽車,其可提供500萬元借款額度等詞,而 依李哲宇指示與歐悅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因而以分期付 款方式租購系爭汽車,俱足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辯護人辯護稱:易真公司僅是 租賃名義人,相關款項最終負擔人並非易真公司,款項未付 ,與被告何涉,豈可因此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等語,惟易真 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協議書,約定 由易真公司自111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 4萬元、共44期之方式給付租金,於該租賃契約期滿時,歐 悅公司同意以172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由易真公司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共13張予歐悅公司,用以支付每月應付租金款 項及於1年後向易真公司更換分期付款票據等情,亦如前述 ,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倘若可採, 適足反徵被告及易真公司自始至終均無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 意,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5.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的確有提到想換車, 且非無能力支付租金,有談及由使用人付款;其當初有意願 買車,也有能力處理系爭汽車,我並沒有說我不使用該車等 語(易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62、231頁)。然由前揭說明 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從未使用系爭汽車,對於該 車之選定、租賃公司及條件、該車實際停放位置等節亦為事 後知情,堪認被告及易真公司從無租購系爭汽車使用之真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係為了「獲得500萬元借款額 度」,才會配合李哲宇之指示,以易真公司名義,提供相關 資料辦理租購系爭汽車及分期付款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 為實在可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以上詞為辯,應為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6.綜上各情,被告自始即無租購系爭汽車及依分期付款約定繳 款之意,係因李哲宇表示如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租購系爭 汽車,可再提供500萬元借款額度,方提供易真公司之登記 及稅務等資料予李哲宇,並與歐悅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衡情 如歐悅公司知悉被告無租購系爭汽車及償還分期租金款項之 真意,當無可能同意易真公司租賃該車之請求,被告此舉在 客觀上核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對於歐悅公司因此認為被告 經營之易真公司有意租購系爭汽車及同意分期給付租金,因 而陷於錯誤予以同意乙節,主觀上自有所認識,顯然具有為 自己及李哲宇不法所有意思,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與 李哲宇共同為之,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因為要跟 李哲宇取得資金而租購系爭汽車,我也是被害人,我並沒有 跟李哲宇等人共同詐騙歐悅公司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李 哲宇於110年8月預定購買系爭汽車時,被告與李哲宇並未認 識,如何為共同謀議,且歐悅公司未收到分期租金款項而與 被告聯繫時,被告尚有要求李哲宇盡快處理系爭車輛,若被 告與李哲宇有所共謀,何須要求李哲宇處理系爭汽車,足徵 被告不知有何詐欺行徑,亦無詐欺之犯意,從而被告無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等語,俱與上開各證據資料 所印證之詐欺取財等客觀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此事實上之欺瞞對他人智識決定 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 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而言。是 倘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惟因不予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 ,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至是否負 有告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苟依一般交易習慣足 認行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疇,且性質 上屬於交易重要事項者,即屬之。茲以分期給付租金方式租 購車輛之交易為例,此類交易模式雖使債務人無庸一次提出 大筆款項,得改以分期、小額給付方式獲取占有使用標的物 之權利,然而債權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乃本諸債務人現時 資力暨未來清償能力加以綜合評估,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之 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交易條件(例如是否要求提供擔保物或 保證人、調高利率、縮短分期給付期限等),且在併予簽發 支票之情形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惟仍可 合理期待債務人租購車輛之目的係作為個人日常生活或公司 業務上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仍可實行票據上 權利藉此降低不獲清償之風險,是倘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租購 車輛使用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甚旋即將該車交付予他人而 喪失對該車之支配權,勢將使債權人日後衍生與第三人訴訟 之風險及額外支出,客觀上自屬影響風險評估之重大事項, 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 當詐欺罪構成要件甚明。本案被告明知易真公司無租購系爭 汽車使用,亦無意願繳納分期租金,租購系爭汽車之目的僅 在於再取得李哲宇提出之「500萬元借款額度」,猶依李哲 宇之指示辦理租購車輛事宜,甚至於歐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 進行照會時,諉稱其欲租購系爭汽車,復於取得系爭汽車後 旋即交付予李哲宇以換取250萬元之借款,被告此舉顯足以 影響歐悅公司對系爭汽車租購交易之風險評估,歐悅公司亦 因被告未能誠實告知上情,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得以 租購系爭汽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刑法詐欺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李哲宇、吳濬豪等人之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李哲宇係透過 林盧榮、呂侑騰,遞交易真公司登記、稅務等資料供歐悅公 司審核,其等以此方式向歐悅公司施以詐術,使歐悅公司審 核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同意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核屬間接正 犯。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8、33704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至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5978、33704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與李哲宇、 吳濬豪共犯本案,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惟因加重詐欺之第三人、犯罪組織 成員,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需有嚴格之證明,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與合發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吳濬豪接 觸等語(易字卷第34頁),此與證人吳濬豪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我不認識被告,完全沒看過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34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行為人 達三人以上,或對於李哲宇、吳濬豪及其所屬成員間之行為 、分工方式均有所認識,是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之加 重構成要件及犯罪組織已達三人以上之主觀故意、客觀事實 ,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告訴人歐悅公司受詐欺而交 付之系爭汽車價值非微,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 子即李哲宇等人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參 與程度較輕,且被告與李哲宇共同詐得之系爭汽車,已於11 2年4月18日在吳濬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0號車 位查扣,並經歐悅公司取回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江 依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1頁陳報狀),被 告復於原審與歐悅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歐悅公司30 0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賠償歐悅公司共計8 萬7,405元,亦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 、臺幣活存明細附卷可憑(易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59頁 及273頁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表),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 補歐悅公司所受損害,歐悅公司所受損害亦獲得部分填補, 原審未詳加審酌,就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稍嫌過 重,難謂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 由,惟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易真公司負責人,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資金,明知無租購車輛使用及支付分 期付款之意願,仍配合李哲宇之要求,佯以辦理分期付款租 購車輛之詐術詐得系爭汽車,除侵害他人對財產之支配權益 ,更破壞社會間的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惟於偵審中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 並於原審與歐悅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歐悅公司300 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賠償歐悅公司共計8萬 7,405元等情,已如前述;併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歐悅公司所受損害程度等節,暨兼 衡被告自陳係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資訊服務業及機場接送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與李哲宇等人共同詐得之系爭汽車,已於112年4月18日 在吳濬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0號車位查扣,並 經歐悅公司取回等情,有如前述,系爭汽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歐悅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明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必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 止過度原則之具體展現;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則為 訴訟經濟事由,係指從法秩序保護觀點,其他法律效果(例 如宣告刑罰)即為已足,或者案件調查所耗費之司法資源, 與沒收之宣告顯不相當,即毋庸再宣告沒收(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由李哲宇 因借貸而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250萬元, 雖非被告因詐欺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或對價,惟仍屬被告因本 案詐欺犯罪所享有之財產利益,考量被告已與歐悅公司達成 和解,約定應賠付歐悅公司300萬元,亦如前述,是除和解 後已按時給付之款項外,其餘因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間尚未到 而未給付之款項,雖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歐悅公司,惟若被 告日後能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歐悅公司亦得以和解書為民事訴訟上請求 ,應認被告與歐悅公司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況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由李哲宇 因借貸而交付被告之250萬元,該借款人對於被告之債務是 真實合法存存的債權,被告對該借貸款項亦存有返還借款之 義務,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借得之250萬元,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1 111年10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2 111年11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3 111年12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4 112年1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5 112年2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6 112年3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7 112年4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8 112年5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9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0 112年7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1 112年8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2 112年9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3 112年10月28日 000000000 1,128萬元 歐悅公司

2025-03-05

TPHM-113-上訴-4511-2025030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 ini),惟於本件上訴後,則變更為楊文鈞,且經楊文鈞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 ),並經本院將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謝茂松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及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3 分之1)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就拍賣所得價金於1 13年4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 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2萬4,6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然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金錢之債,則所約定之違約金 本質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已請 求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 無異係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系 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應僅能請求以年息百 分之13計算之違約金即11萬5,611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 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611元部分 ,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謝茂松向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於110年3月2日屆期 後並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已長達3年多,此係可歸責於 謝茂松,況謝茂松於借款時亦知悉系爭違約金之事,且借據 上亦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性質,本著契約嚴守原則,自不容不具借據契約當事人地位 之被上訴人,任意以代位權而修改契約條款。  ㈡謝茂松向非屬經營銀行業之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收取之利 息定是高於銀行業放款利率,況民法第205條雖定有最高年 利率百分之16,然並非高於百分之16之年利率即涉有重利罪 嫌,且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能收取之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30,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多僅能以百分之16 計算利息,於法不合。  ㈢若以複利計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日實際分配款 項,上訴人能收回之金額為50萬5,731元,扣除本金30萬元 ,上訴人實際受領之利息應為20萬5,731元,被上訴人僅以 單利計算而非以複利計算上訴人所應得之受償,亦非公允。 且因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以致上訴人支出律師撰狀費用, 以其本金2成計算,約為6萬元。因此,上訴人除得請求謝茂 松清償本金30萬元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26萬5,731 元(計算式:20萬5,731元+6萬元=26萬5,731元),上訴人 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違約金債權逾26萬5,731元部分同 意剔除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 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謝茂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且簽立借據,而系爭借款債務於屆期 時,謝茂松無力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為30萬元,以及系爭違約金債權為32萬4,600元,此與謝 茂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無關。  ㈡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在法律上是不 同的請求權基礎,且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法律 規定之約定利率,效力規定亦不相同,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 定係以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承上,違約金之性 質既與利息不同,且謝茂松所簽立借據分別記載「利息」、 「違約金」,可知系爭借款債務契約有明確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且雙方約定「違約金」經記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目的顯為促使債務人盡快歸還借款,尚不得指「違約金 」之約定即為利息,而應受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系爭 借款之借用日為修法前之年息百分之20),是上訴人請求自 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 之違約金,並無請求金額過高之虞。況且系爭違約金之多寡 ,係由上訴人、謝茂松所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及債之相對性 ,應予尊重,不容契約以外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任意指摘,自 無酌減違約金之餘地。原審判決顯未審酌上情,將20萬8,89 6元剔除,顯有誤解(計算式:32萬4,600元-11萬5,704元=2 0萬8,896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略以:上訴人已請求年息 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無異係 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就原審判 決之決定,被上訴人認應予尊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謝茂松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上訴人以本院11 1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謝 茂松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謝茂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含增建 部分)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32萬4,600元,係依上訴人 陳報,按本金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 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包括謝茂松所簽 發之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2月19 日基院雅112司執恭字第1174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系爭分配表等件),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13年5月17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本 院收狀日期)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3年5月7日(本院收狀 日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3年5月9日(本院 收狀日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有關法定期間之規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 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查被上訴人亦 為謝茂松之債權人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誤。又謝茂松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所主張 違約金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揆諸上開 說明,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謝茂松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 ,於法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相當之數額為何,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斟酌衡量之標準。違 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應斟酌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謝茂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等,且不因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有異。又 系爭違約金係按本金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 7日止,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金額為32萬4,600元乙 情,業如前述。可知,系爭違約金經換算後,週年利率高達 百分之36.5(計算式:1角即0.1元÷100元×365日=0.365即百 分之36.5),且不及3年之期間,金額即多達32萬4,600元, 高於本金30萬元,又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同理 ,謝茂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亦應為 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又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且金融機構於近年來迄今之存款利率均偏 低,暨上訴人就其餘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等情,足認上訴人與謝茂松間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之金額確屬 過高,從而,即有依上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  ㈥查系爭違約金之金額過高,確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 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損害應 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亦如前述。 再者,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系 爭違約金之相當數額,亦即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而 所受損害之金額,金額應為4萬4,501元【計算式:30萬元×5 %×(2+305/365+48/366)年=4萬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4萬4,501元部分,本應予 剔除。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 1萬5,611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且有關原審判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 約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職故,本院自不得逾當事人 聲明範圍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就原審判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 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本院即應 予維持。  ㈦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 致其另支出律師撰狀費用6萬元云云,然我國民事之非訟及 強制執行等制度,並非採行律師強制主義,撰狀亦不須由律 師為之,故上訴人縱有支出律師撰狀費用,亦與謝茂松未能 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將 此部分費用作為其所受之損害乙節,尚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3

KLDV-113-簡上-57-202503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昌因票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 開立支票,然因資金周轉需求,遂向其胞弟劉志偉商借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空白支票,由被告自民國 109年9月23日持向告訴人賴世界為票貼借款,並於票貼支票 到期日前將款項存入上揭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帳戶兌現各該票 貼支票,被告即以此方式,陸續以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票貼 借款,經告訴人向被告詢問票貼支票來源及發票人劉志偉之 身分,被告明知劉志偉與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花 玉自助餐」之負責人,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仍因擔心告訴人 不願繼續讓其使用劉志偉之支票為貼票借款,竟向告訴人佯 稱:劉志偉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被告為花玉自 助餐之下游肉品供應商云云。迨至111年2、3月間,被告因 經濟情況惡化,明知其已無力讓票貼支票兌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認為劉志 偉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之錯誤認知,並向告訴人 佯稱:花玉自助餐標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餐盒供應商云云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下合稱本 案支票)向告訴人為票貼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借予被告。嗣本案支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被 告亦拒不還款,經告訴人上網查詢,始發現「花玉自助餐」 負責人與劉志偉並無親戚關係,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志偉於偵查時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花 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6 月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000487號函暨劉志偉支票帳戶開戶 基本、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111年4月20日錄影檔案、譯文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支付命令、告訴人112年2月2 0日陳報狀所附借款整理表、被告借款總表、111年全國中等 學校運動會網站列印頁面、臺灣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件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為票貼借款而退票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鈺宸食品行 從事冷凍水產生意,伊自107年至111年間有持客票向告訴人 借款,伊最初借款時曾告知告訴人票貼的客票為花玉自助餐 之客票,然其後票貼之支票皆有兌現,嗣111年2月間因疫情 嚴峻,公司周轉不靈,伊持以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本案支票 方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並非所有伊持向告訴人票貼借款 之劉志偉支票均跳票;且伊於交付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 款時,並未對告訴人謊稱該票據係花玉自助餐負責人所開立 ;伊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皆會去電花蓮二信確認票信後 才會借款,且告訴人早已自花蓮二信經理處得知本案支票發 票人係從事鋁門窗行業,而非花玉自助餐負責人,故告訴人 並未因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借出款項;又111年初伊曾對告 訴人表示花玉自助餐取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標案等語,當 時伊係欲以2張票向告訴人借款,而花玉自助餐確實有標得 該案,伊亦有販賣雞腿給花玉自助餐,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伊前曾以其配偶開立之支票跟告訴人借款3、4年,後 來週轉不靈有跳票,尚有80幾萬餘款未支付,每個月需負擔 5%的利息給告訴人,若其欲詐騙告訴人,怎會現在還在攤還 中;至告訴人提出的對話譯文中雖有伊向告訴人表示「我騙 了你,騙到錢,我跑」之語,是因為伊欠告訴人錢要低聲下 氣,不能大小聲跟他吵架,告訴人就是想套我的話,我也知 道;伊與告訴人僅係金錢上借貸關係,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意 思,伊有還款意願,伊與告訴人已於調解庭商定每月還款3 萬元,且伊已依約分別於111年7月、8月、9月每月還款3萬 元予告訴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被告與劉志偉為兄弟關係,並經營「鈺宸食品行」從 事冷凍水產生意,告訴人為花蓮縣○○市○○路000號「億泰當 鋪」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因票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開 立支票,遂向劉志偉借票,並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於109年9 月23日起陸續持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然用以票貼 借款之本案支票於111年3至5月間陸續退票等情,業為被告 所是認(見院卷第47-49、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票支票影本14紙、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1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67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㈠被告以起訴書的 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詐欺行使?㈡告訴人對被告持 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貼現借款之行為,主觀上有無陷於 錯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客觀上首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須 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之 意,然而在交易上並非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一有不實,即遽 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先應審視該資訊是否係在相對人 決策前所收到,並應審究該資訊是否是相對人作成交易決策 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再判斷該資訊是否因行為人之故意虛 構而有不實,此時,該資訊之不實始得認屬客觀上之施用詐 術行為,並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有本罪適用之空間。  ㈡被告於借款時是否對告訴人有詐術之行使?   ⒈被告於告訴人詢問發票人劉志偉之身分及票貼支票來源時 ,雖曾向告訴人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花玉自助餐」負責 人之女婿,而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然被告於以劉志偉 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前,被告即曾以其配偶開立之支票跟告 訴人借款,嗣因週轉不靈跳票而積欠告訴人80萬元,後因 被告向告訴人陳稱若告訴人無法再予借款,被告將無法再 營利賺錢清償欠款,告訴人始同意被告持劉志偉之支票票 貼借款等情,業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07頁)。本 院審酌上情,並審酌劉志偉是否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 之女婿,就劉志偉所簽發之支票票信並無影響(即劉志偉 就算是「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花玉自助餐」或 其負責人對劉志偉之債務亦不負責),並參酌被告自109年 9月23日起持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兌現票貼支票 ,迨至111年3至5月間始因疫情影響,無力支付票款而跳 票等情,認被告縱有上揭不實言詞,然在交易上並不具重 要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實難認被告 嗣後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有何詐術之行使。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為花玉自助餐之下游肉品供應商之 情,本院審酌被告係經營鈺宸食品行從事冷凍水產生意, 自有為花玉自助餐供應肉品之可能。而公訴意旨對被告未 曾供應花玉自助餐供應肉品之事實,既未提出或聲請調查 何證據,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涉有詐術行使乙情 為真。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初因經濟情況惡化,已無力讓支 票兌現,卻未主動告知賴世界,亦涉及詐術行使。惟查, 借款人是否需於借款前向出借人合盤托出其財務狀況,本 院認應視情形而定。於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億泰當 鋪」借款之情形以觀,並參酌現今社會,一般人往往係因 債信不良且需錢孔急,復無管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 始願意付出高額利息向當舖借款之交易常情,準此,告訴 人對前來向其借款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應已有相當之預 期,是在告訴人未主動問及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有何主 動告知其財務狀況之義務。又本案被告係以劉志偉支票為 客票借款,每次借款後,為被告拿去填補應付款支票之本 息,致債臺高築,越借越多,並未逸脫其慣常借新還舊, 以債養債之票貼借款模式,自難以其嗣後因票息及本金之 累加,致無力清償,遂認其有詐術之行使。  ㈢告訴人就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行為,主觀上 無陷於錯誤?   ⒈按利息者,係貨幣時間價值之對價及與特定期間內流通在外本金金額相關之信用風險之對價。易言之,借款時間之長短及借款人違約風險之高低,為影響利率高低的兩個變量。以之對應現今社會之融資管道,銀行等金融機構因能透過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查詢借款人聯合徵信資料,並有能力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借款擔保,而得確保其借款債權實現,故往往較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較低;而一般當舖等民間放貸業者,往往以收取高利為目的,輔以灰色或非常規之催收方式,以保障其借款債權之實現,而顯少於借款前對借款人之債信為相應之徵信或調查。然此即形成一種悖論,亦即借款利率及違約風險較低之金融機構,均會對借款人踐行一定程度徵信程序;而借款利率及違約風險較高之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前往往無任何徵信程序,然待借款人無法履約時,卻可藉口其未曾對借款人為徵信,且借款人未主動告知其債信狀況,而逕稱其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並透過刑訴訟程序以刑法詐欺罪責迫使借款人履約,其不合理之處,可見一斑。本院認為依現今社會經濟運行之現況,利率既與違約風險成正比(即借款人願意給的利率越高,即表示其需錢孔急且無其他較低利率之資金融通管道,相應的其違約風險也越高),應肯認民間放貸業者於放貸前,有一定風險評估之對己義務,又徴信既為評估放貸風險之依据,故民間放貸業者若有未曾對債務人為有效之徵信,或對債務人所提出之信用資料未進一步為有效查證之情形,已堪認債務人之信用狀態對民間放貸業者是否決定借款而言,並非重要因素。從而,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人違約後,自難以其未為徵信且借款人未主動告知其債信,逕主張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本案告訴人雖以被告於109年間告訴人詢問發票人劉志偉之 身分及票貼支票來源時,曾佯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花玉自 助餐」負責人之女婿等語,主張其主觀上陷於錯誤。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詢問曾否查詢發票人劉志偉與花玉 自助餐的關係,告訴人證稱:因為個資法,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不跟我說,我也沒有直接去問花玉自助餐有沒有劉 志偉這個人,因為我都相信被告的說詞(見院卷第109頁) ,並參酌告訴人此後歷次借款均未再向被告確認劉志偉之 身分,並證稱同意借款原因係基於與被告30年的友誼而幫 助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10頁),認劉志偉是否為「花玉自 助餐」負責人之女婿,實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以劉志偉 支票為票貼借款無涉。準此,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有本案支 票未獲兌付,遂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   ⒊至告訴人質以被告未曾主動告知其於111年初經濟情況惡化 ,已無力兌現票款云云。然被告係自109年9月起向告訴人 借款,從最初每月的借款金額僅23萬4,300元,此後每月 借款金額持續增長,迄至111年間每月借款金額達150 萬 至160萬元等情,業為告訴人所是認,而僅以:我當初相 信被告會還我錢,如果不幫忙被告在我家不走,我基於友 情幫助被告,希望被告能翻身等語,而指摘其主觀上陷有 錯誤云云(見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間起即 以劉志偉之客票向被告借款,迄至本案支票跳票前,均有 兌現,且被告自109年間開始向告訴人借款後,借款金額 逐月增高之借款模式,已顯現被告係以票貼借款以債養債 之跡象,依告訴人長期經營當舖業之經驗,告訴人對於被 告此種持續且異常借款金額之提升,自應有所懷疑,惟其 基於友情,未詢問被告之債信及經濟狀況,而仍同意借款 ,益徵其主觀上未有何錯誤可言。      ⒋綜上,實難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主觀上有何陷 於錯誤。   ㈣至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29分 ,在「億泰當鋪」內為債務協商之錄影監視畫面及其對話譯 文(見附表二所示),以證明被告在此時已向告訴人坦承本案 之詐騙事實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監視畫面,依被告 當時語氣及前後語意,被告口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語, 應係指其跳票已成事實,並以「我騙了你是騙到錢我跑了? 還是說我和你那個怎麼樣?」之語,表示其有誠意與告訴人 解決債務之意,並未向告訴人肯認其有何騙錢跑路之舉,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所辯彼時對 話之目的係為協商債務,其始低聲下氣不與告訴人爭吵,而 有上揭不利於己之對話之情可採,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坦承有 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尚 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預扣利息 1 111年2月17日 388,5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9,500元 2 111年2月21日 27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3月30日 6,900元 3 312,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6日 7,800元 4 111年2月24日 395,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7日 9,600元 5 111年3月2日 391,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9,500元 6 111年3月8日 27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3日 6,900元 7 388,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9,500元 8 111年3月10日 452,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1,000元 9 377,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7日 9,500元 10 111年3月14日 480,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2,000元 11 453,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1,300元 12 111年3月15日 294,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7,200元 13 111年3月17日 48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2,000元 14 111年3月24日 388,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4日 9,500元 15 430,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17日 10,500元 附表二:(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對話譯文內容) 編號 對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1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 告訴人:世昌兄,既然這個事實已經造成,因為你也用這個花玉(自助餐),這件事來欺騙我一次又一次。 被 告:我承認,我承認。 告訴人:對吧。 被 告:對的,對的。 2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9分 被 告:你知道我的意思,你也不要怨嘆我騙了你,還是怎樣,這已成為事實,我跟你講真的,我騙了你,騙到錢,我跑,還是說我和你那個怎麼樣... 告訴人:世昌兄,我講一個給你聽,事情造成,你也承認。 被 告:我承認,我承認,我也是要跟你解決。 告訴人:我阿界對你也這麼好的好。 被 告:我知道,我知道。

2025-02-27

HLDM-113-易-27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李少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所為五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業如 上述,惟因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五位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各為10萬元至44萬元不等),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 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 餐飲業工作、有一位甫滿一歲之女兒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14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 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㈡利得沒收部分:   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 ,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透過邱鈺琁(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 定)向張譽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陳子 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 恩國泰世華帳戶)、向周冠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交付予「李少銘 」。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向附表所示簡芝琳等5 人施用詐術,致簡芝琳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詐騙手段、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簡芝琳等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於警詢 時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邱鈺琁、張譽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 (四)證人周冠廷於本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6383號案警卷)及另 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偵查中之供    述。 (五)另案被告陳子恩、另案被告張譽宣、證人周冠廷等3人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 (六)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所提供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報案紀錄。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文翰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點、匯款金額 遭詐匯入之人頭帳戶 1 簡芝琳 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1年8月12日13時45分、14時14分、同年8月13日14時10分,各5萬、2萬、3萬元(共10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2 曾琬情 透過GRA投資網站獲利 111年8月11日12時39分、12時40分、同年8月13日10時4分、10時6分、10時24分,各10萬、5萬、10萬、10萬、2萬元(共37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3 陳羿豪 「磐聖總監」代操作投資期貨獲利 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各自告訴人陳羿豪之中信、玉山網路銀行轉帳6萬、19萬元(共25萬元)。 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 4 洪得軒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8月24日13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旋於同日13時37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4萬5002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5 關仕奇 加入投資網站跟操作獲利 111年8月23日16時35、36分,關仕奇各匯款5萬元至同上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於同日16時40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3萬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訴-249-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陳育文 被 告 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向訴外人永盛當舖質押借款,於滿當期限後無力依約還款取 贖,由永盛當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將權利讓渡予被告 。因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仍為監理登記名 義上車主,恐致監理機關及第三人誤認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 26日後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使原告受有負擔系爭車輛稅 捐、罰鍰之風險,已影響原告權益,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危險,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 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是否尚存續當事 人有爭執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登記 自109年7月26日起即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為釐清系爭車 輛稅捐、罰鍰應負擔之人為何,而有確認系爭車輛真正所有 權人為被告之必要等情。是以,原告主觀認定系爭車輛之車 籍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 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 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於109年4月20日質當於永盛當舖,而滿當日期為109年7月 20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屆期未取贖,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於滿期後5日即109年7月25日所有 權即移轉於永盛當舖,而永盛當舖再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 此有讓渡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等情,即屬可採。綜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5628-WS MERCEDES-BENZ 銀色 00000000000000 WDD0000000A176921

2025-02-26

FSEV-113-鳳簡-826-202502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吳芢皝 被 告 潘冠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原告,原告因而將上開地點之玻璃門撞破而遭碎玻璃劃傷 ,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左上 臂及左手肘擦挫傷併局部瘀腫、右前臂1公分撕裂傷、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9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82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將上開地點之玻璃門撞 破而遭碎玻璃劃傷,並受有系爭傷害,已屬對原告身體之 不法侵害,而原告退伍迄今均從事當舖業、高中肄業、月 收入約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 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 示之所得、財產情形(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斟酌原告 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今未 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1

TNEV-113-南簡-1889-2025022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墊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邱建男 被 告 郭芮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址設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之匯豐當鋪借款,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借款,系爭車輛 於110年12月21日流當,並由匯豐當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嗣匯豐當鋪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與訴外人羅仁傑,羅仁 傑又於112年7月28日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被告。然因系爭車輛 車籍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因此陸續收到系爭車輛積欠之通 行費用、停車費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等繳費通知,其中就 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所生之前開費用,原告已 代墊如本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費用、停車 費用及牌照稅等費用,並於113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催告被告盡速處理系爭車輛過戶及前開費用繳納等事宜,然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 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先後經匯豐當鋪及羅仁傑轉讓,由被告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其已為被告代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 113年2月15日止如本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 費用、停車費用、牌照稅,且其已催告被告處理系爭車輛過 戶及繳納積欠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其與匯 豐當鋪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羅仁傑LINE對話紀錄、112年6 月26日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桃當源證字第2083號流當證 明書、系爭車輛行照、112年7月28日汽車讓渡合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通行費用、 停車費用、牌照稅單據繳款通知書暨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 壢小字卷第6至11、14至16、18、20頁;本院卷第61至10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鋪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匯豐當鋪借款,因無力清 償借款,嗣於110年12月21日流當,有前揭流當證明書可佐 ,依前揭規定,原告既未取贖,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0年1 2月21日流當時已歸屬於匯豐當鋪,又匯豐當鋪後將系爭車 輛出賣並交付予羅仁傑,羅仁傑再於112年7月28日將系爭車 輛讓渡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可認匯豐當鋪與羅仁傑處分 系爭車輛之行為,均屬有權處分,是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取 得系爭車輛並占有使用後,被告即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 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期間受有未繳納如本 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費用、停車費用及牌 照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該等費用之損失,又經核上開 繳款收據金額總額為7,515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 返還代墊款之依據尚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 主張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之金額亦為已代墊部分之費用, 則前已認定原告代墊之金額僅7,515元,自不因請求權不同 而異其結論,故此部分不予詳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3-屏小-243-202502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喜 許鎬文 徐瑋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喜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鎬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瑋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雲喜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可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 行他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至9月19日間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葉雲喜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含金融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許鎬文、徐瑋隆輾轉取得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 後,即持之為重利犯罪之匯款工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由許鎬文、徐瑋隆於111年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 市永昌街一帶之車內,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趙志明, 約定利息為每借貸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年利率為730%, 計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並要求趙志明簽發面 額4萬元之本票2張以供擔保,趙志明其後接續於111年3月10 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衡文宮前交付利息6000元給徐 瑋隆,復依照許鎬文指示於111年3月11日22時22分匯款2500 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6時31分匯款10 00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17日4時35分匯款100 0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19日0時43分匯款1000 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末依照許鎬文指示於111年3月24 日匯款3萬元本金至許鎬文女友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子陳○佑(000年0月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佑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24日13時8分許匯款 1萬元本金及4500元利息(含15元手續費)至陳○佑郵局帳戶後 ,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收回本金後 撕毀趙志明所簽發之本票。 二、案經趙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被告葉雲 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第119頁),核 與告訴人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3549卷第65至67 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第191至193 頁、第210至211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偵13549卷 第59至63頁)均堪相符,並有葉雲喜土地銀行申辦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71至74頁)、 陳○佑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9至107 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錄(偵13 549卷第109至140頁)、證人丁○○與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 錄(偵13549卷第141至14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2.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 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 構成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 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 ,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 屬「急迫」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均坦承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 為每借貸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等語,換算年利率為73 0%(計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而民法第203條 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 利率週年利率16%,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 高不得超過30%,可徵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與告訴人 所約定之年利率遠高於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及當舖業法鎖 定最高年利率甚明,本案借貸利息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訛。   (2)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工作不順急需用 錢,接到貸款廣告電話,借款後有時候會晚給,就會一 直被催促,當時無業,需要生活費所以借款等語(偵1354 9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告訴人借款之 目的是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苟非告訴人急需款項支用 而有急迫之情形,告訴人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 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告訴人因有換取現金以資 為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明知將負擔高額利息,仍向被 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借款,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 利用其等此一業已存在之緊急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 行,顯足以構成重利罪。 (二)被告葉雲喜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重利犯行,辯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曾經於大甲溪遺失過 ,我有報案,110年6月23日、7月19日更換印鑑和申請金 融卡的是我所為,但我迷迷糊糊完全不記得為什麼,我沒 有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云云。經查:   1.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葉雲喜申辦使用;告 訴人趙志明於111年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一 帶之車內,向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借款4萬元,約定 利息為每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730%(計 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並由告訴人趙志明簽 發本票2張以供擔保,嗣告訴人趙志明於111年3月11日22 時22分匯款25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3 月14日16時31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17日4時35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 帳戶,111年3月19日0時43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 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葉雲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 114頁),核與告訴人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3549 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 第191至193頁、第210至211頁)相符,並有葉雲喜土地銀 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 71至74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 錄(偵13549卷第109至140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葉雲喜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重利行為之人如以他 人帳戶作收取利息款項之人頭帳戶,必會先取得帳戶申請 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帳戶內之款 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 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手續,將款項提領一空,重利 行為人將因帳戶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重利 款項而血本無歸,而觀諸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所 示,可見該帳戶於110年6月23日經更換印鑑補辦存摺、於 110年7月19經啟用金融卡後,隨即於110年12月21日開始 有頻繁交易紀錄,該帳戶確實收受告訴人匯入之重利利息 而為重利之犯罪工具,且於收受重利款項前後均無測試帳 戶之動作,可見取得該帳戶之人並不擔心帳戶遭掛失止付 ,如非被告親自提供,取得該帳戶之人當無頻繁放心使用 之理。   3.又經本院函詢土地銀行確認該帳戶掛失補辦情形,可見被 告葉雲喜僅於110年6月23日有辦理印鑑及單摺掛失之紀錄 ,且客戶來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更換皆需本人攜帶身分 證件臨櫃辦理,又存戶申請、領取啟用金融卡,均應由本 人持身分證件、原留印鑑親自臨櫃辦理,惟領取金融卡辦 理啟用時,申請人如無法親自領卡啟用者,得填寫委託書 ,委由他人攜帶前開證件資料代為辦理,受託人應提示身 分證件以供查驗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3年12 月25日玉里字第113000386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7 至75頁);復經本院函詢大甲分局確認被告是否曾報案物 品遺失,大甲分局回函略以:110年1月1日至今均無被告 報案紀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 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0663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77至81頁)、114年1月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2222 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查,可見更換印鑑 、補辦存摺、申請啟用金融卡均需被告本人或攜帶被告本 人證件方得辦理,且被告於110年間至今並無物品遺失而 報警之紀錄,則土地銀行於110年6月23日經更換印鑑補辦 存摺、於110年7月19日經申請啟用金融卡之行為,確應係 被告親自或授權所辦理,則該土地銀行帳戶縱於此前有遺 失之情,亦應為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補辦後置於管領權之 下,是以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其不知悉本案帳戶為何 會用於收受重利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於110年9月19日 始因案入監執行,被告確實有於110年6月23日更換印鑑補 辦存摺、110年7月19日申請啟用金融卡,將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4.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 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 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 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在我國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一直在夜市擺攤等 情(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向其蒐集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 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 可有所預見,被告竟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土地銀行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重利犯罪之用,有 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重利之匯款帳戶,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而土地銀行帳戶確實亦遭做為重利犯罪匯款工 具,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 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葉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   2.核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二)接續犯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貸予告訴人趙志明金錢後雖有數 度收取重利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為之 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重利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葉雲喜未實際參與重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 用借款人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 序之健全發展,被告葉雲喜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以其帳戶為重利犯罪工具,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葉雲喜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徐瑋隆,但不願意原諒被告許鎬文,對被告葉雲喜無 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27頁);兼衡被告許鎬文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污水處理,月收入約三萬元,家 裡沒有其他人,離婚有小孩,小孩目前國小,但由前妻撫 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徐瑋隆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 有父母親,已婚有小孩,小孩目前國小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7頁),被告葉雲喜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在花蓮東大門擺攤,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家裡沒有其 他人,父母親都過世,兄弟姊妹也沒有聯絡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葉雲喜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為重利犯行,卷 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葉雲喜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重利罪所指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立有規定。 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交付6000元給被告徐瑋隆,依 照被告許鎬文要求匯款1次2500元、3次1000元至被告葉雲 喜土地銀行帳戶,最後依照被告許鎬文要求匯款1次3萬元 、1次1萬45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陳○佑郵局帳戶,該次 還完4萬元本金,4500元(含手續費15元)是利息等語(偵13 549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 頁、第191至193頁、第207至212頁),並與葉雲喜土地銀 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 71至74頁)、陳○佑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 卷第99至107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 話紀錄(偵13549卷第109至140頁)相符。   2.而被告徐瑋隆不否認6000元係其所收取,被告許鎬文不否 認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及陳○佑郵局帳戶係其提供給 告訴人匯款,雖其等均辯稱上開收受及匯入之款項,嗣後 均再轉交給公司其他人,其等非最後收受重利之人,惟其 等並未能提出上游之資料以供參酌,是否確有被告許鎬文 、被告徐瑋隆所稱上游,容有可疑,而依告訴人所述其自 始至終僅與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2人接觸過,並未見 過其他人,且以被告許鎬文尚且提供自身親友帳戶供告訴 人匯入本金及利息之狀況以觀,應得認定告訴人所匯款之 重利確係由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收取,是以被告徐瑋 隆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被告許鎬文之犯罪所得則為99 85元(計算式:2500+1000X3+4485《匯款手續費15元,為銀 行所收取,不予計入》),上開部分係被告許鎬文、被告徐 瑋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0

CHDM-113-易-1578-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蔡鎮鴻 被 告 鍾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庚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原 告以分期付價方式購買中華牌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 000;引擎號碼:0000,下稱系爭小貨車),並經中壢監理站 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因此在庚公司付清價款前,原告仍為 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㈡詎訴外人辛即庚公司實際經營者侵占系爭小貨車並典當予訴 外人戊即癸當舖,癸當鋪未依當鋪業法收當,不能善意取得 營業質權,嗣癸當鋪於107年3月29日以權利車方式將系爭小 貨車出售予被告,被告明知癸當鋪非所有權人,不能善意取 得系爭小貨車所有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 如被告無法返還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小貨車之價值7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 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已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台南 車商,被告係向癸當舖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流當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 約定償還價款、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至妨 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6、28條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 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與庚公司就系爭小貨車為附條件買賣,且 有向監理站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庚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分期價 款,則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稱其係向癸當舖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流當權利云云。 惟被告之前手即癸當舖收當系爭小貨車時所開立之當票上 「利率及費用」、「滿當日期」欄均空白,持當人亦未在 當票上捺指紋,且依行車執照可知系爭小貨車於106年12 月18日甫領牌發照,於106年12月20日即被典當,甚有可 疑,再者,癸當舖以30萬元收當系爭小貨車,顯然低於該 車之斯時價格118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 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難認癸當舖有符合當鋪法 之規定而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又被告係以「權利車 」之方式向癸當鋪購買系爭小貨車,顯然明知癸當鋪未取 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則被告亦無法善意取得系爭小貨 車之所有權。惟被告已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小貨車出售 並交付予台南車商,則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為無理由。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小貨車於109年9月21日正常車況下 之價值約為75萬元,有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 頁),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小貨車之價值75萬元,尚屬合理。惟因原告已從被告 之前手癸當舖取得賠償5萬元(本院卷第123頁),基於損 害填補原則,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70萬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於1 13年12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4

TYDV-113-訴-238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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