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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7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 ○○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現居住於護理之家 ,醫療養護費用甚鉅,且相對人名下存款已所剩無幾,故擬 以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來支 應相對人後續之照顧療養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 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6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口名簿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監護宣告 卷宗、113年度監宣字第1271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每月 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 銀行申辦借貸,貸款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 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 康○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暨收據、豐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土地與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 且相對人長子丁○○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 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 板橋區 ○○段 ○○地號 5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 板橋區 ○○段 ○○地號 5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 板橋區 ○○段 ○○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三樓

2025-01-02

PCDV-113-監宣-1578-2025010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 法不得駕車上路,且本案案發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此一過失情節,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為 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為涉及公共交通安全之酒後駕車案件,且被告執 行完畢後僅相隔2年3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展現高 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 最低度本刑,並遞加重之。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定應執行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之 發生,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 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更於肇事後,因恐懼承擔罪 責,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實有可議之處, 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 駕駛行為,而被告肇事逃逸的時間是中午,已有路人圍觀,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並無資力賠償。  ⒊告訴人表示:我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求償,被 告沒有保強制險,我們已經透過補償基金獲得部分補償,並 請依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犯罪後自行投案,且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 女兒,都是女兒在照顧我的日常生活,我因為罹患糖尿病, 近期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而截肢,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生活不 便,所以住在護理之家療養,費用是家人出的,我自己沒有 存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同一、犯罪時間緊接、 被告有上開生活與身體情況、前述量刑意見、犯罪後態度, 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起訴書1 份。

2024-12-30

CHDM-113-交訴-167-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蔣鴻仁 被 告 林囿諭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萬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且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亦沿豐勢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1萬8,182元、交通費2萬7,200元等 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 ,以上共計26萬5,3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萬8,182元不爭執;又原 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搭乘交通運輸工具之證明,縱認可請求 交通費,應僅可請求1萬8,360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此部分請鈞院斟酌。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貿然迴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營業 用曳引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46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77頁至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 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1,6 4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155頁 ),又針對上開收據,經兩造同意扣除本案未使用病歷證據 所支出之病歷複製費3,460元後(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7 頁、第34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8,182 元(計算式:2萬1,642-3,460=1萬8,182),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 醫療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持續至豐原醫院就診, 因而支出交通費2萬7,200元。原告此部分交通費計算方式, 係以上開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診日期計算就診次 數共68次,乘以透過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 為135元,來回27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提出實際交通費支出之單據,故不得請求上開費用等 語,惟無論原告係由親人接送或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 針對此交通費用成本之支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此交通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親人 接送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將此恩惠加諸被告,被 告自應承擔此一部分之費用。復針對原告主張上述就診次數 及單趟交通費用,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對此不予 爭執,則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8,36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270×68=1萬8,36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 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至豐原醫院急診並 後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參酌兩 造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 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原告於審理時表示將不能工作損失及復健療養費用 (此部分無單據)納入慰撫金一併審酌,有原告提出之員工 請假單、薪資對帳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9頁 至第32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8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1萬6,542元( 計算式:1萬8,182+1萬8,360+18萬=21萬6,542)。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原告駕駛營業 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速度已逾事故地點之速限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 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 、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萬1 ,579元(計算式:21萬6,542×70%=15萬1,579,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1,579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 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401-20241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謝明頤 被 告 徐瑜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3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 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高雄市新興區中 正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 度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擦撞伊所騎乘 之B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遠端 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四頭肌 腱部分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審理時捨棄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 、機車修繕費用損失、後續療養費用部分之請求,僅就下列 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伊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共 計支出醫療費90,000元。  ⒉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32,424元:   伊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建議自費購買膝部支架、拄手板 各支出25,000元、4,500元,另租借輪椅支出1,650元,及購 買醫療用品支出1,274元,共計支出32,424元(計算式:25, 000元+4,500元+1,650元+1,274元=32,424元)。  ⒊看護費261,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由看護 全日看護88日,每日看護費3,000元,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 用261,000元。  ⒋計程車車資9,900元:   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9,9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之前審理時 表示:願與原告試行和解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購買膝部支 架、拄手板之統一發票、聖心人力派遣所開立看護費用收據 、勳哥無障礙照護車隊運價證明、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高 雄市輔具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及收據等證據( 本院卷第119至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亦應 知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亦不得超速駕駛,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71至79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超速駕駛,因而與原 告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 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1月8日至大同醫院急診接 受治療,並於同日進行右手遠端橈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 、右膝清創及股四頭肌腱修補手術、右側髕骨骨折縫合固定 ,嗣於同年11月20日、28日、12月4日、113年1月8日、113 年2月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4日陸 續至大同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支出 90,753元等事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3至157頁),經 本院審酌前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科別為急診科 、骨科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均與治療及證明系爭傷害 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就支出醫療費用90,753元,僅請 求其中9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入膝部支架、拄手板等醫療輔具 各支出25,000元、4,500元,共支出29,500元,前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證明有使用膝部支架、拄手板等輔具必要之診斷證 明書及輔具購買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原告 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租借輪椅支出1,650元,及購買止痛藥、便盆等醫 療用品支出1,274元,共計支出2,924元等租借醫療輔具及醫 療器具費用,業據其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高雄市輔具 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及收據等證據(本院卷第 165至173頁),本院審酌大同醫院醫囑上記載原告得自費柺 杖輔助行走(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原告於手術後行走時 需柺杖等輔具之協助,原告以輪椅替代柺杖,與常情無違。 另原告所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有記載品項部分,所購買 之止痛藥、便盆、手套等物品確為術後所需物品,其餘未記 載品項發票所示購買時間為112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與系 爭事故時間相近,購買處所均係藥局,金額亦與常見購買手 術後藥品、所需物品金額大致相符,應認係為照顧系爭傷害 所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32,424元(計算式 :25,000元+4,500元+1,650元+1,274元=32,424元),均屬 有據,均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2月6日間,共計87日(依據 原告請求金額及所提出收據應僅為87日,原告於損失明細表 所載88日,應為誤載),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261,000 元(計算式:3,000元×87日=261,000元),業據其提出於醫 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4個月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聖心人力派遣所開立收受原告支付112年11月11日至1 13年2月6日間看護費用261,000元之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19、159頁),是原告前開看護費之請求,應認有據。  ⒋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9,90 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於112年11月13日、11月20日、12月4 日、113年1月8日、2月5日之勳哥無障礙照護車隊運價證明 (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為右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股四頭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右腳因前開傷勢行動確有不便 ,且由前述原告請求醫療輔具費用中有租借輪椅費用可悉, 原告於手術後行動上需輪椅之輔助,應認原告有搭乘無障礙 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前開運價證明所示搭乘無障礙 計程車之時間均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回診時間,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9,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 ,112年度所得為862,39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2,130元 ;被告為高職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所 得為15,95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203頁暨卷末證物袋),是依其等 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行走不 便、原告因治療及復健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 減。  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93,324元 (計算式:90,000元+32,424元+261,000元+9,900元+200,00 0元=593,324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000元,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8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 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3,324元(計算 式:=593,324元-100,000元=493,32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附民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32 4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簡-618-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 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長期所需生活費用及療養費用,因此擬將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 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生活及療養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 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 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 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會議紀 錄、實價登錄資料、歷次移轉明細、本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382號裁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支出費用明細表、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委任合約書、薪資證明書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 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0 8年度監宣字第38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 ,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又相對人現因病,生活無 法自理,須他人照顧至今,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金得 以負擔後續生活及養護費用。且聲請人預計出售價格係依 據內政部實價登錄附近區域成交行情為準,應屬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相對人後續生活及 養護費用所需,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133.90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51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149.90 1/4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7.02 1/4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7 1/4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60 161/2000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6 161/2000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8 1/4

2024-12-24

TNDV-113-監宣-881-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 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入住長期養護中心,每月所需療養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款每月10,000元 後,尚需自行負擔22,000元,惟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已無現 金或存款可支應上開費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亦漸感壓力 沉重。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21分之11),系爭土地屬農地且地處偏僻,農作不易,數 年來任其荒蕪而無實際收益,今適逢買家願出價承買,共有 人欲一同出售持分以獲取較有利之價格,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所分得之價金可支付其療養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實 屬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 ,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為證,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經醫師診斷為腦病變患者,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目前入住養護中心,每月需自行負擔部分療養 費用之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繳款明細收據6紙在卷可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確有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是基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2

TNDV-113-監宣-777-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為禁治產 人,復經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及另案之受監護宣 告人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陸續入住長期養護中心 ,每月療養費用各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 助每月10,000元後,每月仍須給付各22,000元。茲因受監護 宣告人乙○○已無其他現金或存款可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每 月開銷,仍日漸不易,欲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補 充療養及生活之費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處偏僻○○○邊, 農作不易,數十年來均任其荒蕪,無實際收益,共有土地管 理處分本就不易,今適有買方願出價承買,總售價4,608,50 0元,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丙○○三人共同持分11/21 為2,413,976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可分配取得804,659元, 受監護宣告人乙○○另持份1/7又可取得658,357元,合計共1, 463,016元,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打算,及為籌 措後續療養生活費用,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持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妹妹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乙○○之母親戊○○○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戊○ ○○死亡,改由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嗣又經本院111年 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乙○○之大姊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22日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己○○○,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 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 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 有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無任 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 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權利範圍:全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0萬8千5百 元,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且將依受監護宣告人乙○○持 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受監護宣告人乙○○,核無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 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 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1分之11

2024-11-28

TNDV-113-監宣-774-2024112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陳阿招 關 係 人 李曉昀 李玉森 李鑫杰 李宜峰 李宇哲 李丞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陳阿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 指定李曉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正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 之三子,李陳阿招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對李陳阿招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同時指定聲請人配偶吳春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時,李陳阿招意識清 楚,知道今日陪同來醫院之聲請人為其子,但誤認聲請人配 偶吳春琴為聲請人友人、忘記其本人生日、不知道今日為星 期幾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李陳阿招於訊問當 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9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59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李陳阿招(下稱 李員)三子所述,李員與其夫育有三子一女,其夫、長子與 次子已歿。李員未完成小學學業不識字,婚後與其丈夫在羅 東夜市共同經營麵攤,直到約50多歲後退休。李員自108年 間記憶明顯變差,常反覆講一樣的話,並逐漸出現脾氣暴躁 、行為混亂等狀況,加上原照顧者李員長子於110年過世, 李員三子遂於110年6月間安排李員入住私立宜蘭縣嗣大人住 宿長照機構接受療養至今。李員領有效期至118年1月底之重 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李員目前可自行緩慢進食,但移動 、如廁及身體清潔等均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需要使用成人尿 布,與他人少有互動,偶爾能以點、搖頭示意。李員尚有財 產且需支付療養費用,故李員三子為其聲請監護宣告。鑑定 當天李員意識清楚、情緒穩定,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退 化,常無法理解題目而答非所問,表達多以短句為主,尚能 回答自己的小名,但未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年齡、家人姓名與 稱謂關係。李員對時間與地點無法正確辨認,亦無法自發性 之言語或行為表達,因此難以確認其思想及知覺。李員雖然 生命徵象穩定,但定向感有障礙,大部分時間無法對外界做 出有意義之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 知障礙之程度。心理衡鑑結果,李員於臨床失智評量表(CD R)得分為3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得分為8分 ,皆顯示其認知功能退化且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綜合 上述資料,李員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 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退化,判定李員已因前述 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準此,堪認李陳阿招因罹患重度失 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陳阿招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三子, 關係份屬至親,另依卷附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7月 2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92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所載,李陳 阿招尚未進安置機構之前是與其長子李進東一家同住,母子 、祖孫感情融洽,李進東為了養家,日夜工作操勞,罹患肝 癌過世;據安置機構社工表示,在110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 是由李陳阿招之女即關係人李玉森負擔李陳阿招之照顧費用 ,平時以李陳阿招之長孫女(即關係人李曉昀)、長孫為主 要聯繫窗口,並協助處理機構內所交辦之項目,其餘家屬不 曾來探望過,但因李陳阿招之女患病後112年4至5月份,改 由李陳阿招之么子(即聲請人)繳交照顧費用至今,期間訪 視次數較少(半年約1至2次)等情。可知李陳阿招於其長子 李進東過世、長女李玉森罹病後,現乃由聲請人負責李陳阿 招入住長照機構之費用,且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李曉昀、李玉 森、李鑫杰、李宜峰、李宇哲及李丞勝(即李陳阿招女兒或 孫子女)等人,渠等就此部分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到院,故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㈢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本院考量聲請人配偶吳春琴 固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然同前所述李陳阿招與其配偶育有 三男一女,雖長子、次子均已過世、長女則因患病,致現均 不能或不宜擔任此職務,惟考量長子之女即關係人李曉昀, 係李陳阿招之長孫女,且關係人李曉昀於上開訪視時自陳其 與李陳阿招共同生活數十年載,因李進東罹患肝癌末期才不 得已將李陳阿招送至安置機構,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李曉昀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監護人一 同分擔照顧責任等情,又據機構社工表示,李陳阿招自110 年入住機構的前後各項事宜皆由關係人李曉昀配合處理,並 每週都來探望李陳阿招,如有需配合的項目,關係人李曉昀 為第一聯繫對象等情,可知關係人李曉昀對李陳阿招狀況應 甚為瞭解,如指定關係人李曉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最佳利益,並有利於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曉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李曉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06

ILDV-113-監宣-108-20241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羅逸虹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 被 告 吳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2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 格起步行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940 元、醫藥費163393元、看護費用15萬元、交通費用11610元 、療養費用24556元、薪資損失136000元、後續療養費用249 00元、精神慰撫金48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3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 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 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 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 爭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 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5月24日共計14年2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 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車輛修理費10940元,除車架鈑金800元外,其餘1014 0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14元「計算式:10140× 1/10=1014」,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800元,合計為1814元。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814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加計被告未到庭爭執之醫藥費163393元、看護費 用15萬元、交通費用11610元、療養費用24556元、薪資損失 136000元、後續療養費用24900元,合計為712273元「計算 式:1814元+20萬元+163393元+15萬元+11610+24556+136000 元+24900=7122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22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284-2024101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黃炳超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張碩 訴訟代理人 黃彥哲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被告於言詞辯論經 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9,058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7/2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9,058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1,189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9/10,餘由反訴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6萬1,189 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 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 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0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街與○○街00巷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臀部、右踝擦傷之傷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3,140元、交 通費用6,000元、後續療養費用3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 7,114元(每月薪資6萬9,038元共3個月)、機車維修費5萬2 ,5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1萬8,7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 數相同時,其駕駛之左方車輛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輛 先行,另被告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 而發生碰撞,上情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061號卷所附警卷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在案,是 認兩造對於系爭交通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 例為7/10,被告過失比例為3/10。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 萬3,14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僅2萬2,120元, 其餘屬重複。然原告就其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已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1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至43頁),而被告就所謂之重複並未具體說明, 是所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3,140元損害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 00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無資料可證明。惟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往返醫療院所治療 共18次(見附民卷第55至61頁),而以原告所受傷害,依一 般經驗法則,治療初期確有可能需支出住處至醫療院所往返 之交通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尚 稱合理,應可採信。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後續療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後續仍需療養,仍受 有支出費用3萬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無資料可證明。 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詳細說明,更遑論亦未提出可 資證明之證據,是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20萬7,114元,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資料證明。而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發薪日期112年3月27日薪資 單顯示,其正常每月固定工資為6萬2,730元(69,038-4,335 【免稅加班費】-1,973【假日出勤】=62,730,見附民卷第5 3頁薪資單),以原告請假90日即3個月(見附民卷第51頁請 假單)計算,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受之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18萬8,190元(62,730×3=188,190)。  ⒌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 5萬2,50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不合比例。而原告就其 主張其所駕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萬2,500元 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張、估價單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 4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然上開單據並未細分材料 費與工資,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材料費佔70%估算,且原告機 車為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 ,約1.5年,材料費折舊之結果,原告所受更換材料之損害 約僅1萬3,781元(52,500×70%×〈1-【1-1/4】×1.5/3〉=13,78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5,750元(52,500× 30%=15,750),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 機車維修費2萬9,531元(13,781+15,750=29,531)損害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臀 部、右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175頁) ,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 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  ⒎上開金額共計29萬6,861元(23,140+6,000+188,190+29,531+ 50,000=296,861),乘以被告之過失比例30%,則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為8萬9,05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1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左腕、右膝 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 滑脫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23萬4,439元、機車維修費2萬8,450元、醫療費2萬8,66 8元、醫療交通費2萬6,036元、手機毀損費1萬6,090元、醫 療院所評估開刀與看護費用44萬4,775元、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458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否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滑脫 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之傷害,且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亦過高。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除「腰椎滑脫症、腰椎 第四/五椎體滑脫」外之受傷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滑脫 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部分,固已提出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高正雄骨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而反訴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 期為112年5月5日及同年7月12、1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始於112年8月30日、高正雄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始於113年4月13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105頁、第107頁、第131 頁、第139頁、第140頁),診斷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約 5個多月後始開始,是尚難認反訴原告之「腰椎滑脫症、腰 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合予敘 明。  ㈡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以反訴原告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最初就診之文聖骨外科 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反訴原告係受「下背、左 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醫師囑言「宜 休養3天」(見本院卷第77頁),而以原告提出111年10月份 薪資資料,當月之固定薪資為2萬5,300元(24,150+1,150=2 5,300,見本院卷第55頁),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之薪資損失為2,530元(25,300×3/30=2,530)。至「腰椎 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既難認與系爭交通事 故相關,則反訴原告因「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 脫」傷害所致之薪資損失,當難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⒉機車維修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 修費2萬8,450元之損害,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7頁維修單、第187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維修單並未 細分材料費與工資,同以材料費佔70%估算,且原告機車為0 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已超 過使用年限3年,材料費折舊結果,原告所受更換材料之損 害為4,979(28,450×70%×1/4=4,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8,535元(28,450×30%=8,535),故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1萬3,514元(4, 979+8,535=13,514)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醫療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2萬8,668元 之損害,反訴被告辯稱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3,552元 、文聖骨外科診所支出之1,400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 之2,372元,與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下背、左腕、右膝 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傷害」有關連,其餘為因「腰椎滑 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所支出,經核,反訴被 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之損害為7,324元(3,552+1,400+2,372 =7,324)。  ⒋醫療交通費:2萬6,036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交通 費2萬6,036元之損害,雖提出高鐵票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6 1頁),然由往返地點即知此屬因「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 五椎體滑脫」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部分當不得予以論 列。但以反訴原告所受「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等傷害」,其往返醫療院所,當亦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是審酌反訴原告受傷程度及就醫情形,認其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亦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損害。  ⒌手機毀損費:1萬6,090元   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之手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受損害 1萬6,09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但手機也有耐用年限之 問題,惟因不知反訴原告手機已使用之年數,是以受損金額 1/2計之,從而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手機毀損 損害為8,045元。  ⒍醫療院所評估開刀與看護費用:44萬4,775元   並無資料顯示反訴原告所受之「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開刀與專人看護之必要,是自難 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需支出醫療院所評估開刀 與看護費用之損害。  ⒎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精神上亦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 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 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 、175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同為5 萬元。  ⒏上開金額共計8萬7,413元(2,530+13,514+7,324+6,000+8,04 5+50,000=87,413),乘以反訴被告之過失比例70%,則反訴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賠償為6萬1,1 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肆、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7

KSEV-113-雄簡-459-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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