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劉宇麟
被 告 曾麗珍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麗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案號:107年度
重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宇麟前因被告曾麗珍涉嫌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應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
請人誤繕為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於106年8月29日代被
告繳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保證金,因被告經監護宣告
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
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
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
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
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
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6日經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在案(即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70號)。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停止羈押,經本院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402號
裁定,指定保證金300萬元具保,並由被告之子即聲請人繳
納上開保證金後,本院將被告釋放在案,有上開裁定、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5日
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6524號、23692、27436、27440號),現仍
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案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以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
,被告受監護宣告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容有誤會。另慮
及被告前有通緝之記錄,暨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
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事,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YDM-113-聲-340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