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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顏守正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 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是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 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 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顏守正之姓 名,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僅有原 審選任辯護人之印文(本院卷第9-13頁),然抗告人確為被 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且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在場,難認抗告人 提起抗告係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顏守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 犯陳瑞晨、「喬」、「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可能,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20日屆滿,經原審於 114年1月9日訊問後,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重罪不能成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法院仍須就 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加以說明,原裁定並未就 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加以訊問查證,亦未說明具體理由,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稍嫌速斷;再者,被告已全部認罪,並供 出毒品上游,可預期有減刑2次之機會,並無因重罪而有逃 亡之動機;甚者,同案被告中之梁文華何以無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被告卻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原裁定就此均未說明, 顯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 押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接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起訴書所指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 確係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又本案共犯陳瑞晨已出境,並有「喬」、「元元」之人尚未 到案,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再者,被告係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始拘提到案,犯行又係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重罪,衡情亦有迴避重罪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衡以被告所涉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4包(合計淨 重346.58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61.04公克),對社 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 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應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經2次減刑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迴避重刑之高度可能依舊存在;再者 ,其他共犯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原審之認定顯然違法不 當,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認 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抗-235-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黃秀玲 柯光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上訴人 侯雯婷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日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在本院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兩造對本件送達程序有爭執,認 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開期日 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17

TPDV-113-簡上-370-2025011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正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 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之供 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元元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0月2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後 ,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1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 月9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 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 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衡量被告3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 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堪稱相 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是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山河及其辯護人 固以被告陳山河現年事已高,現無牙齒致進食困難為由,請求 准予交保以看牙齒,然前揭情節,顯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顏守正、 張允羿之辯護人則均另以被告顏守正、張允羿均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認罪,並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 寬典,且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3人所涉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 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均裁定自114 年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重訴-6-202501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惠芳 陳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陳俊丞 被 告 楊育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複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 臺幣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 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為斷,若三者有一不同,即非 同一事件。 (二)經查,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為原告丙○、被告乙○○,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是原告甲○○、被告丁○○不受該確 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自不待言。其次,該確定判決原因事 實為原告丙○主張被告乙○○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110年 11月15日間,接續以暱稱「Tom Wang」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發表若干關於原告丙○言論, 並傳送影射原告丙○外遇之言論予訴外人即原告丙○配偶等 情,亦有前述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至於原告本件主張 原因事實則為被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 間,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等情,此與上開新北地院11 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自非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被告乙○○答辯稱本件訴訟為新北地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非可採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 ,為追求原告甲○○,且誤認原告甲○○與原告丙○私下交往, 多次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原告甲○○住處、上班 行經路線,監視觀察原告甲○○,同時透過原告甲○○、丙○任 職公司同事即被告丁○○協助打探、提供原告甲○○、丙○行蹤 及出勤情形,以便跟蹤原告甲○○、丙○,侵害原告隱私權。 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同時在原告任職公司內部散布原告甲○○ 、丙○發生婚外情等不實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 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000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略以:原告係因遭其揭穿曖昧情事,始斷章取義 稱其騷擾原告甲○○,其無蒐集窺探原告行蹤,而其與被告 丁○○間對話純為私下閒聊,對話本身不構成侵權行為,且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主張原因事實係發生於110年11月間,原告遲至113年6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略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名 譽權之事實。原告提出原證5即Messenger對話截圖,無從 看出係何人間對話紀錄,其否認原證5形式上真正,亦否 認該對話紀錄與原告有關。而原證5編號7、10、18、19、 20、24、54、60、61截圖中行為非其所為,編號25、26、 27、28、41、45、46、47、48、50、55、59、60、62截圖 中行為亦無法知悉指涉對象為原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 經被告丁○○協助,跟蹤騷擾並窺探原告甲○○行蹤隱私,及 對原告丙○進行監視、觀察、跟蹤等行為,並於原告任職 公司內部散布原告婚外情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被告間Mess enger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而查 ,上開對話內容已明確提及談論原告間於LINE通訊軟體以 「寶貝」稱呼、被告乙○○稱原告間「目前到什麼程度不知 道,但確定有關係」、原告有承認「牽手」及「(親吻貼 圖)」,而被告丁○○於111年12月8日稱有將上開情事告知 同事,並向被告乙○○表示上開情事有3人討論;另被告乙○ ○亦稱有請朋友跟蹤原告,且被告丁○○有於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 12月15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 4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11 1年1月7日、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1日、111年3月11 日將原告行蹤及互動情形告知被告乙○○,凡此,已足認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屬實。 (三)被告丁○○雖否認原告上開Messenger對話截圖形式上為真 正,並辯稱無法看出係何人間對話紀錄等語,惟此業經被 告乙○○陳述「Tom Wang」係其帳號,上開Messenger對話 係被告間對話記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 原告所提原證5Messenger對話截圖形式上應為真正,原告 主張上情堪以採信。另被告丁○○雖答辯稱自該對話無從得 知指涉對象為原告等語,惟查被告乙○○於該對話過程中曾 傳送原告駕駛車輛照片、原告丙○照片,由此已足認定被 告對話內容均在討論原告甚明。被告此部分答辯,實無足 採。被告無正當事由,跟蹤、打探原告行蹤,復散布原告 婚外情情事,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2人偕同窺探原告2人隱私,並散布原告2人發生婚外 情不實指述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甲○○70年生, 大學畢業,已婚,台灣之星財務處副理,平均月薪約105, 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原告丙○69年生,碩士 畢業,已婚,台灣之星財務處主任,平均月薪約82,000元 ,名下有車輛;被告乙○○64年生,大學畢業,育有1未成 年子女,金融證券業,月收入約80,000元至90,000元,名 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丁○○73年生,大學畢業,未 婚,待業中無收入,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 認原告2人就被告2人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所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各自分別以10,000元、2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兩造同意 遲延利息自113年9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0頁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30 ,000元、原告丙○30,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雖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即原告 甲○○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截圖,惟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核 與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未經本院引用, 爰不就此部分調查、論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5

SLEV-113-士簡-1101-2025011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A110101C (即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BH000-A110101C(下稱A男,民國6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BH000-A110101(下稱A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BH000-A110101A(下稱B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父,與A童及B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男明知A童於103年某日起至108年9月間為未滿7歲之幼童, 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 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男與A 童當時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住處),隔著衣物以手撫摸A童之下體及胸部,而以此違 反A童意願之方法,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 二、A男明知B童於103年10月起至110年2月1日間為未滿7歲之幼 童,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 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 男與B童當時同住之本案住處,將手伸進B童褲子,以手撫摸 B童之臀部,而以此違反B童意願之方法,對B童為猥褻行為1 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 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 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經查,證人 即被害人B童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多有以點頭、搖頭、沉默等方式回應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有關於本案事實時,亦多以 忘記了回應,而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衡諸B童於警詢時,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有社工陪同,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當 取供,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B童嗣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就被告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之證述極為簡略且多未明確 回應,可認B童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有無犯行之必要 關鍵證據,且無其他證據得以取代之,故認為B童於警詢時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 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 ,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 「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 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 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A童、B童之母BH000-A110 101B(起訴書記載為A母,下稱甲女)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 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證人即被害人A童及B童則因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 結,然仍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其等均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A男 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3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3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上開甲女到庭具結、A 童及B童到庭後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所為之證 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A卷】第6 1至62、68、274至2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童及B童之生父,且與A童、B童及甲女 於102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同住於本案住處,惟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在A童及B童3、4歲以前都是我幫A 童洗澡,我除了洗澡以外的時間,在幫小孩換衣服及小孩上 廁所的時候或是跟小孩玩鬧的時候都有可能會觸碰到小孩的 身體,我不會刻意觸碰A童的下體及胸部或是B童的下體及臀 部,如果有碰到都是不小心的等語(見本院A卷第59至60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甲女是A童及B童之母,依照一般 常理,如果知悉自己的兒女遭侵害,應該會立即提出告訴, 但時隔數年未有動作,於110年2月時,甲女帶著A童及B童離 開與被告共同住所並回苗栗居住,當時是以要準備國家考試 為由,如有侵害行為,甲女離家後即可提告,然至110年10 月,甲女被發現有侵害配偶權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與被告發 生爭執並鬧離婚,甲女在110年10月提出本件告訴明顯是要 誣陷被告,以在離婚及親權中可以獲得最有利之結果等語( 見本院A卷第60至61頁)。經查: (一)被告與A童、B童分別為父女、父子關係,且其等於102年5 月起至110年2月止,同住於本案住處等情,經被告供述明 確如上,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A卷第224 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 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一部分:    A童於審理中證稱:跟爸爸一起住在新北的時候,爸爸會 碰我的身體,我記得他碰我身體的哪裡但我不想說,這是 在我們新北住的家裡,好像是在我跟弟弟的房間裡,媽媽 好像有讓我們看有關不能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等語(見本 院A卷第247至25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小時候跟爸爸 一起住在臺北,以前在臺北時爸爸會亂碰我的身體,碰我 胸部跟上廁所的地方,是用手在衣服外面摸,是在房間的 時候,那時候弟弟在我旁邊,我念小學的時候爸爸就沒有 碰我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前後證述一致。又A 童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提問 ,並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得,讓A童自行依記憶回應,並 無暗示或誘導之情事。再A童上開證述雖非詳細,然考量 依A童之證述,該等情事係發生於A童上小學一年級之前, 依A童當時之年齡及事發至今已經過數年,尚難期待A童對 該等事項可為深刻之描述。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 告持續性的對A童有猥褻行為,都是趁我在忙的時候在家 裡的房間做的,我推開房門的時候就會目睹到,被告也完 全不避諱,小朋友當下會以為在玩,所以我在A童上一年 級的時候就會找一些衛教影片給他看,跟他說要保護自己 ,穿泳裝的地方不要再讓爸爸碰,A童後來上國小後就一 直躲著爸爸等語(見本院A卷第229至230頁),就被告有 猥褻A童且猥褻A童之地點是在本案住處房間內部分與A童 證述相符,而甲女證稱在A童上小學後會找衛教影片給A童 看,A童因此會躲著被告等情,亦與A童證稱媽媽有播不能 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給A童看及上小學後爸爸就沒有再摸A 童之部分可相應證。基此,堪認甲女與A童之證述可相互 補強,被告有以手摸A童之胸部及下體等情,堪可認定。 又依A童上開證述,被告是於A童上小學一年級前有該等行 為,而A童是於108年9月上小學,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對A童之猥褻行為係於108 年9月前為之。 (三)就事實二部分:    B童於警詢中證稱:爸爸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還有褲子裡 面用我上廁所的地方還有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 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用手弄我的身體,有捏我的屁股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反面),A童於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碰弟 弟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一次B童趴在我腿上撒嬌,那時候我在客廳,被 告從廁所出來要回主臥房的時候,被告的手直接在我面前 伸進去B童的褲子裡面抓B童的屁股,揉了幾下就走掉了, 我當下整個傻掉,我就很生氣地說可以不要再玩小孩子的 身體了嗎等語(見本院A卷第233頁)。則被告有以手伸進 B童之褲子裡摸B童之臀部等情,經B童及甲女上開證述明 確,亦與A童證稱被告有摸B童之身體相符。B童及A童對此 部分之描述雖簡略,然B童之年齡較A童更小,同上開說明 ,尚難期待A童及B童對此等事實可詳述。又B童於本院審 理時對現在住在苗栗、以前有跟爸爸一起住在臺北、是跟 誰一起住等情均可明確回答,然遭問及爸爸會不會摸B童 、有沒有人碰過B童的身體等問題均回答「忘記了」(見 本院A卷第255至258、263頁),應認B童僅是不想回答該 等問題,可信B童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為真實。 基此,應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違反B童意願而以 手摸B童臀部之行為。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質疑甲女提出本件告訴之時機別有用心如 上,並提出被告與甲女於110年2月後之對話紀錄及共同攜 帶A童、B童出遊之照片,辯稱甲女在110年2月回苗栗至遭 被告發現另案犯行前,甲女及被告間關係仍良好,是為了 離婚及親權案件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然查,甲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都只想跟被告好好討論,我以為他會 改,但是我忍了之後發現都沒有改,所以我打算直接跟他 分居,才搬回娘家,但我也沒有打算去告他,畢竟他父母 雙亡,我也沒有想增加他的負擔,所以想說盡早分居,讓 小孩有自己的生活就好。後來因為接觸到社工,還有被告 在我上班的地方繞,造成我小孩有點恐慌,所以才決定提 出保護令,後來才有這些案子提告。我在新北市沒有家人 也沒有朋友,我要自保也要保護小孩,為什麼要和被告正 面起衝突?我一開始回苗栗時跟被告說我是要準備公職是 因為我就只想要跟他分居,我不想要跟他有過多的爭吵, 我不想讓他知道太多的狀況等語(見本院A卷第234至235 、242頁),則甲女就為何在與被告分居一段時間後方提 出本案告訴,及於110年2月與被告分居後仍與被告保持一 定聯絡之原因,均已解釋明確。又甲女於提出本案告訴時 雖已與被告有另案訴訟,然本院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而是就甲女與A童、B童之證述互核相符之 處依證據法則判斷。縱甲女有因與被告間之另案訴訟而就 部分內容誇大,然就甲女、A童及B童證述情節相符之部分 ,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再辯護人另為 被告辯稱A童、B童之證述可能遭甲女影響等情(見偵卷第 77至78頁),然查,A童及B童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均是 在以開放性問題提問及一問一答下所得,且A童及B童之回 答均屬所用之辭句及包含之細節,均尚符合A童及B童之年 齡,倘A童及B童曾經甲女或他人指導如何回答,應會有更 多加油添醋之內容,而不會於多數情況均回答不記得、不 知道、沒印象,故尚難逕認A童及B童之證述不可採。 (五)辯護人另辯稱: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7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評估認為A童及B 童並無明顯對性剝削事件之抗拒,並使法院同意讓被告與 A童及B童進行會面交往,堪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等語(見 本院A卷第329至330頁)。然查,證人乙○即製作上開家事 調查報告之家事調查官於本院證稱:這件是法官請我轉介 家事服務中心監督會面的資源,他們就會跟小朋友會談, 也會跟兩造會談,然後幫他們安排一個見面的場合,當時 總共有安排2次會面,我是之後用電話訪談社工,報告內 容是依據社工的評估,會面的時候小孩跟父親有一點距離 ,可是社工也沒辦法評估這是因為孩子可能受到忠誠議題 ,或是對母親的不友善所造成的,抑或可能是因為針對性 剝削的事情,所以我們都沒辦法評估等語(見本院A卷第3 83頁),堪認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製作過程,因與A童、B 童會面及會談之時間非長,尚不能完善評估A童及B童對被 告有距離之真實原因,且該報告僅是記載A童及B童無明顯 對性剝削事件之抗拒,並不得反面推論無何性剝削事件之 存在。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A童及B童之父親,與A童及B童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童及B童上 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 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 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違反A童、B童之意願,以手觸摸A童胸部、下體 及B童臀部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係為滿足其性慾 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 。 (三)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童、B童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 因刑法第224條之1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四)被告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父親, 明知A童、B童係未滿7歲之人,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 用A童及B童對性之理解尚為薄弱及其基於親情之信任,對 A童及B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童、B童造成身心及性觀念 發展上之傷害,影響其等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被告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A童 及B童性自主權之程度,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支付小孩之扶養費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A卷第397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 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另有以手 觸摸B童之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 (二)惟查,依A童、B童及甲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僅能認 定被告有以手觸摸B童之臀部已如上述。甲女於偵查及本 院中雖有證稱被告會用嘴巴咬B童之性器官(見偵卷第20 頁、本院A卷第233頁),然B童僅有於警詢時稱被告有以 手摸其下體,而未曾證稱被告有以嘴巴咬。再以手摸或以 口咬下體之行為差距甚大,較難有混淆或誤會之情況,是 B童及甲女此部分之證述難謂一致,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以手摸B童下體部分僅有被害人B童之單一指訴,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尚難認被告有以手摸B童下體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在本案住處以 手隔著尿布按壓A童之下體,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下稱 公訴意旨A部分);(二)自108年5月至108年6月間某時, 在甲女之母(起訴書記載為甲 ,下稱乙女)位於苗栗縣之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苗栗住處),以手撫摸A童的下 體,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下稱公訴意旨B部分);(三 )自103年10月B童出生後至B童出生滿1個月間之某時,在本 案住處以手撫摸B童的陰莖至勃起,以此方式猥褻B童得逞( 下稱公訴意旨C部分),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加重強制猥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A童、B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女於偵查中 之證述、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5 00525號鑑定書報告(下稱被告測謊報告)1份為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如上。 四、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A部分:    甲女雖提出顯示有拳頭頂住A童下體之照片2張(見偵查彌 封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照片是我拍的 ,照片裡的手是被告的手,當時我剛好整理完衣服出來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然後用手頂著A童的下體,我看了很不 舒服就拿手機拍,當下我也沒有跟他反應任何事情等語( 見本院A卷第225至226頁),以此指訴被告有如公訴意旨A 部分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看 過這些照片,我也不確定這是不是我的手等語(見本院A 卷第59頁),而上開照片亦僅有顯示有拳頭頂住A童之下 體,並無其他可辨識該拳頭之人為何人之特徵。是被告既 否認該照片中頂住A童之人為自己,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照片中的拳頭確實是被告的手,尚難僅以甲女上開證述即 認定被告有為甲女此部分指訴之行為。 (二)就公訴意旨B部分: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A童上小學前, 被告想轉職,我們為了省錢有搬回本案苗栗住處住了約1 個月,期間我媽媽有看到被告對A童做猥褻的事情,在本 案苗栗住處我沒有看到被告對小朋友有做什麼猥褻的行為 ,因為在本案苗栗住處住的時間太短了等語(見偵卷第20 頁、本院A卷第229頁),則依甲女之指訴,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為乙女所見聞,甲女則未親自看到被告有此部分之行 為。然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和甲女、A童 及B童一起住在本案苗栗住處時是住在3樓,我因為要打掃 所以會到3樓,我到3樓打掃時因為會有聲音,會看到被告 感覺蠻心虛的,我沒有看到,可是感覺就是他很心虛,被 告那時候在小孩房間,表面上看起來在玩,但是我沒有看 到,因為他聽到聲音,動作就一定會停下來,可是感覺就 是心虛,從那次開始我就有點懷疑被告的人了等語(見本 院A卷第266至267頁),可認乙女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為 公訴意旨B部分所指之行為。再被告係於A童上小學前有在 本案住處觸摸A童之身體,經A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屬實(見偵卷第22頁、見本院A卷第248頁),然A童未曾 提及被告有於公訴意旨B部分所載之時、地對A童為猥褻之 行為。是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此又僅為乙女個人 推測之結果而缺乏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 (三)就公訴意旨C部分: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B童剛出生還沒滿1歲的時候, 因為我生A童及B童差1歲幾個月而已,那時候我很疲憊, 那天我忘記幫B童換尿布,我請被告去幫我換,結果他下 去小孩房很久才上來,我就問他說你怎麼換尿布換那麼久 ,被告直接親口對我說,他剛剛覺得很好玩,因為他幫B 童換尿布的時候覺得B童的性器官很可愛,他竟然幫B童打 手槍,還跟我說B童會勃起耶,我當下非常生氣,可是我 真的不知道要不要跟被告吵這件事,所以我就忍下來了等 語(見本院A卷第231至232頁)。而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 之情事,甲女亦非親自見聞被告有該等行為,甲女上開證 述至多僅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卷內亦缺乏其他補強證據 ,自難認定被告有該等行為。 (四)又公訴意旨雖有以被告測謊報告為論據,然查,本院既已 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本案測謊報告之結果 即有可能是對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呈不實反應,尚難以 此認定被告另有如公訴意旨A、B、C部分之犯行,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A、B、C部分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 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此等部分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PCDM-111-侵訴-123-20250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汪思嘉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系爭 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 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上午 10時46分許、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致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在臉書看到兼差工作,才受騙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與對方,伊亦為被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已就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鈞院三 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96號亦判決伊無庸負賠償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上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雅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11號卷〈 下稱第611號卷〉第21至2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 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 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 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係故意 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乙 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見臉書上刊登兼差工作,前往應 徵才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亦為被害人等語。 查,被告確在於網路上結識暱稱「陳凱」之人,該人向被 告介紹蝦皮兼職工作及薪資,且同意1天薪資為2,500元, 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代為申辦蝦皮帳戶,之後,暱稱 「順流逆流」之人與被告加為好友,亦請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可 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卷第133至135頁 ),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卷查 閱屬實,足見被告抗辯係遭「順流逆流」之人詐騙而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情,尚非無據。又參以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 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且衡情 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各種方式誘騙民 眾匯款外,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另以各 式詐騙手段如投資、網路交友、應徵工作等話術誘騙他人 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或使他人配合轉帳之情 形,時有所聞。況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第68628號、第699 60號、第73399號、第76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7頁) 。準此,被告係遭到詐欺集團利用應徵工作之詐騙方式, 取得被告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 碼,以遂行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應係該詐欺集 團犯行下之被害人之一,自難僅以原告遭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單一情節,遽認被告有故意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簡-2151-2024123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瑩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86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1 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113年度偵字第 19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姵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為辦貸款,未經查證,即提 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偵字第15986號卷第26-27頁),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34、94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 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 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同時被 告亦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此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230號、1314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 23-124頁、第165-166頁,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及和解協 議書4紙(見本院卷第69、73、127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還有父母、弟弟,目前工作是業務員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惟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等 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   被   告 李姵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52分、同月15日 20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佳 暉」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姵瑩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賢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賢仁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賢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張淑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淑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淑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被害人張淵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淵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張淵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李坤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坤山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坤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害人蕭家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蕭家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蕭家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慧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奇雄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奇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張百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百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百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0 告訴人彭粧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粧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粧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告訴人董名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董名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董名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蔡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景任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景任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呂政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政謙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呂政謙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15 被告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佳暉」之 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 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賢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張淑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22時16分許 40,000元 華南帳戶 3 張淵翔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4 李坤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9時42分許 15,000元 華南帳戶 5 蕭家宏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6 林慧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250,000元 國泰帳戶 7 吳奇雄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8 張百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7時27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9 彭粧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0 董名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400,000元 國泰帳戶 11 蔡景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7時1分許 29,900元 華南帳戶 12 呂政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5時2分許 300,000元 國泰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易-51-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 上 訴 人 楊恒傑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冠瑜 劉幸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7、10 960、10967號,112年度偵字第790、806、2010、2580、2581、3 215、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恒傑、陳冠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恒傑、陳冠瑜(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楊恒傑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下稱編號)2、5 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其中編號2、6至8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編號5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5罪,所處之宣告刑, 改判量處楊恒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一)楊恒傑所犯如編號3、4所示,依想像 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尚犯 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 罪;(二)陳冠瑜所犯如編號2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編號2、6至8尚 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編號3至5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次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 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行為人究有無自白,自 應就其全部供述綜合判斷之。稽之卷內資料,楊恒傑於111 年12月20日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同年月21日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之訊問筆錄,均未見其就本案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 0967號偵查卷第225至231、288至289、298至299頁),嗣於 起訴移審時對其所涉犯罪事實,仍表示:「我本來以為正常 出國投資虛擬貨幣跟股票,七月新聞爆發才知道被騙去做詐 欺集團。」、「(問:誰介紹你加入?)劉幸豪,我本來不 知道是犯罪,新聞爆發後,七月就停止做這個工作。」、「 (問:他有說去泰國做什麼工作?)說做虛擬貨幣投資找投 資客,我唸書沒很多,也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什麼東西,我知 道後也就停止了……」(見第一審卷一第72、73頁);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筆錄亦供稱:「客觀事實沒意見,我也是傳遞訊 息,所有泰國事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是聽從智勝說的。」等 語(見同卷第208頁)。顯未對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未合致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上開條 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據 以減輕其刑,復未就此說明,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於法 亦無不合。楊恒傑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已滿足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而適用該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三敘明楊恒 傑所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楊恒傑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係就原審量刑裁量 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第一審關於(一)楊恒 傑所犯各罪之科刑部分,已分別說明部分應予維持、部分應 予撤銷改判;(二)陳冠瑜所犯各罪之科刑部分,說明應予 維持之理由。各該量刑之審酌,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分別而為量處。既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楊恒傑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多名告訴 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賠償,深有 悔意, 原判決雖據以減刑,然刑度仍嫌過重等語;陳冠瑜上訴意旨 則以:其於第一審雖未供認不諱,然亦非全盤否認,足見其 犯後態度並非如第一審之認定,原判決未見及此,遽予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有可議等語。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2人之上訴,其等上訴意旨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劉幸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劉幸豪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 年8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175-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七至九行所 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更正為「蝦皮帳戶、露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本案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二)。並補充「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 烘焙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 稱:其因上網尋求打工機會而與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自稱「琳琳(客蝦米)」之人聯繫,「琳琳(客蝦米)」 表示欲租用蝦皮帳戶、露天帳戶及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每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其便將所開立之蝦皮帳戶、露 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琳琳(客蝦米)」後 ,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之租金合計每日五千元, 「琳琳(客蝦米)」即支付三至四日之租金共計二萬七千五 百元等語,可見被告除不知向其租用上開帳戶之「琳琳(客 蝦米)」之真實姓名、職業等個人基本資訊外,僅需提供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須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 便可輕易獲得每日五千元之高額租金,更因此收取二萬七千 五百元之報酬,顯已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甚明。申言之,被告逕將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琳琳(客瞎米 )」,卻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即已獲取二萬七千五百元 ,但其對「琳琳(客蝦米)」之真實姓名、職業毫無所悉, 更無法掌握「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 何使用其所交付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致使「 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 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予「琳琳(客蝦米)」,當已容任「琳琳(客蝦 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臺企帳戶 、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 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臺企帳戶、台新 帳戶及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圖求獲取高額租金而提供上開帳戶予「琳琳(客蝦米)」 ,顯具容任「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交付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淑芬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臺企帳戶 、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租予「琳琳(客蝦米)」,使「琳琳 (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蔡源達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再遭轉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 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臺企 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 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 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 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 此稽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 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芬可預見任意提供 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他人之財 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 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琳琳(客蝦米)」,使「琳 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告訴人蔡源達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烘焙業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淑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業與告訴人蔡源達以八 萬元達成和解,見卷附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即明,堪認已 有悔意。又被告自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即依和解內容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告訴人五千元,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已支付四萬五千元,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等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當認被告 確已盡力彌補因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故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 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亦已明定,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淑芬因出租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所獲 取之二萬七千五百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然被告林淑芬業與告訴人蔡源達達成和解並按 期支付和解金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 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及履行, 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蔡源達 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 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淑芬所轉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被告林淑芬應給付告訴人蔡源達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 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五 千元至告訴人蔡源達開立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至全部款項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所餘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林淑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處,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林淑芬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11年9月28日18時42分許起,以 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致蔡源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8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2萬元至林晴萱(另由警偵辦中)之太平區農會帳 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轉入7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蔡源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以每本帳戶一天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找打工,對方說需要賣場蝦皮跟露天帳號,如果有銀行的帳號,一天租金是2,000元,伊知道申辦金融帳戶沒有困難,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要不要做事、怎麼這麼好賺,對方有給伊租賃契約書、說他們是合法、如果出事公司也會有事,所以伊就慢慢相信對方說的話,總共提供蝦皮、露天、本案帳戶、台企跟台新銀行帳號,蝦皮跟露天沒有錢,伊提供3個銀行帳號,租金一天5,000元,對方共給伊3、4天租金總共2萬7,500元等語。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3.末查,被告對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重要事項均未無法提供,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蔡源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因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林晴萱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3 被告林淑芬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被告林淑芬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2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ILDM-112-訴-41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宴廷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0號、112年度偵字 第5628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43號、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宴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分別向樓定華、趙雪蓮 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柒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宴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 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或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思姵、高啟鈞、樓定華、趙雪蓮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2-1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宴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 偵7043卷第59-60頁、偵7043卷第5-7頁、偵5628卷第5-7頁 、偵6460卷第3頁),且證人黃宭貫於偵查中亦否認有向被 告借用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事實(參見偵5628卷第118-119頁 ),足徵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辯解,並非可採;此 外,復有告訴人樓定華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偵7043卷第61-68頁)、告訴人趙雪蓮所提供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7043卷第13-2 1頁背面)、告訴人何思姵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明 細(參見偵5628卷第8-12頁、第17-20頁)、告訴人高啟鈞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報案資料(參偵6460卷第7- 8頁、第10-15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 見偵5628卷第14-16頁)、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參見偵6460卷第4-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 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 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 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 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 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 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 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 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 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 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 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 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 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 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 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收受贓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4罪)及 幫助洗錢罪(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提起公訴, 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移送併案,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 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始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參 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6頁),如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本案原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容有未洽; (二) 1、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 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 2、被告僅係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該詐 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匯入本案二帳戶 之部分詐欺贓款15萬6073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 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仍就如附表編號3、4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6073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違誤之處 。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 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是原審判決未查而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自有違誤等語。 然查: (一)按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 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 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及前揭判決理由之說明,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罪刑之 宣告,此部分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疏 漏及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5-3 6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其將所申辦本案二帳戶資料 ,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將詐欺 贓款提領殆盡,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 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表明 願意所有被害人和解,且已與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何思 姵、高啟鈞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參見原審卷第59-60頁、 第71-72頁調解筆錄、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其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告訴人則表明不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以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泥作、月收 入約5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 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83頁、第147頁),嗣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此外,被告所有本案二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 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 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不僅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分別以1萬1,000元、14萬6,70 3元與告訴人高啟鈞、何思姵達成調解,且已實際支付賠償 金,而告訴人高啟鈞、何思姵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第71頁調解筆錄),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其願分別以3萬元、7萬元賠償告訴人樓定華、趙雪 蓮所受損害,可先提存上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14 7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 生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 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 觀念,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分別支付賠償金各3 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樓定華、趙雪蓮(如事後經民事訴訟程 序確定上開賠償數額,已實際支付部分得予以扣除)。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 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樓定華(113偵7044卷) 112年3月13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 佯稱:依老師 指示在「源通」、「鼎 盛」APP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4日11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2 趙雪蓮(113偵7044卷) 112年4月19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依老師指示在「和鑫」APP操作 ( 股票買賣可獲 利云云 112年4月24日10時41分許、同日10時45分許 5萬元、5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3 何思姵 (112偵5628卷) 112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簽署賣家協議等語 112年4月30日19時1分、同日19時5分、19時36分、20時1分 4萬9,983元、4萬9,983元、1萬6,122元、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高啟鈞 (112偵6460卷) 112年2月24日某時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得標獲得會員約會資格等語 112年5月3日21時29分 1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99-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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