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銘
蔡尚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查崇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怡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怡銘於民
國113年12月21日、蔡尚廷於同年月23日、查崇傑於同年月24日
,分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誠
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RM21-01」,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銘擔任一線面交車手、蔡尚廷擔任二線
車手、查崇傑擔任監控手,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與「誠徵收
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怡銘、蔡尚廷與「誠徵收幣員
(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機器貓商學院」、「夏紫琦」
、「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王裕閔.」、「Alyssa Kuo」、「
吳忠衡」向劉品誼佯稱:可透過匯立APP面交款項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劉品誼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在雲
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作為投資款,陳怡銘則先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依據「誠徵收幣員(坤哥)」、「收
幣員人事部(阿正)」之指示,列印「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白銀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憑證(列印時已蓋用白銀公司
印章、收訖章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在憑證上
書立收款金額、日期且簽名、蓋章,蔡尚廷亦知悉上情,以此方
式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陳怡銘再依「收幣員人
事部(阿正)」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準備與劉品誼面交款項,惟因查崇
傑發現現場不安全乃以Telegram回報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通知劉品誼、由「收幣員人事部(阿正)」通知陳怡銘面交
地點更改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小前(嗣後又再次
通知更改面交地點),適陳怡銘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
小等待劉品誼時,遭接獲線報之員警查獲,並在附近查獲蔡尚廷
、查崇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生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3人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9至16頁;偵卷二第5至9頁、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9頁)
㈡被告蔡尚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87至95頁;偵卷二第15至19頁、第179至185
頁;聲羈卷第45至52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133至145頁
、第149至157頁)
㈢被告查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4頁、第145至147頁
;偵卷二第23至28頁、第195至201頁;聲羈卷第45至52頁;
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品誼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85至188頁)
㈤被告陳怡銘與LINE暱稱「誠徵收幣員(坤哥)」、「收幣員
人事部(阿正)」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第43
至71頁)、被告蔡尚廷與Telegram暱稱「RM21-01」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9至12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7
至24頁、第97至104頁、149至156頁)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一第29頁、第161頁)
㈧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第39頁、第171頁)
㈨被告陳怡銘之手機內LINE個人頁面、關於本機頁面擷圖(偵
卷一第41至42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一第31至34頁、37頁、第113至116頁、117頁、第163至16
6頁、167頁)
「白銀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61頁)
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二
第163至164頁)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7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國114年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0
38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157至159頁)
「匯立」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190至191頁)、告訴人與LI
NE暱稱「夏紫琦」等人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
第192至239頁)、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1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查崇傑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查崇傑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
「收幣員人事部(阿正)」、案外人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怡銘、蔡
尚廷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
」、案外人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遭員警查緝而未遂,屬
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
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
其等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
控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幸
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查崇傑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再次從事詐欺犯行,顯然不知反省;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
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6頁、第197至19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對被告3人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
之求刑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說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併予敘明。
㈦查被告蔡尚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蔡尚廷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廷年紀尚
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無其
他案件偵審中,故認前開對被告蔡尚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蔡尚廷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
規定,諭知被告蔡尚廷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
向公庫支付150,000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蔡尚廷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7、182頁),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本案偽造
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亦據被告陳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在卷(本院卷1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白銀公司」印文、「白銀公司」收訖印文數枚,既已
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陳
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屬未遂,已如
前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3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
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未及交付款項,被告3人即遭員警查獲,是
本案自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員警
自被告蔡尚廷查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其中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現金,據被告蔡尚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
為本案犯行前另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具
體供述其於本案前有其他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偵卷二第16
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卷內確有被告蔡尚廷與Tele
gram暱稱「RM21-01」之人討論另案收款及報酬之相關對話
紀錄可佐(偵卷一第123至127頁),縱尚無從認定該現金係
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仍足認該現金應係被告蔡尚廷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其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據被告蔡尚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做水
電工的錢等語(偵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
酌被告蔡尚廷一再堅稱該現金為其個人正當工作所取得之款
項,復依前揭對話紀錄僅有記載「薪水0.9」(偵卷一第127
頁),與被告蔡尚廷所指9,000元之另案報酬較為相符,且
依本案現存其他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現金與被告蔡尚廷其他犯罪行為或本案有關,復非屬違禁物
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其餘如附表編號5、8、10所示之物,據被告蔡尚廷、查崇傑
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37頁 2 「白銀公司」工作證8張 偵卷一第37頁 3 「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4張 偵卷一第37頁 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117頁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117頁 6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均自蔡尚廷扣得 偵卷一第117頁 7 現金9,000元 8 iPhone 12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167頁 9 iPhone 手機1支(廠牌:蘋果、黑色) 偵卷一第167頁 10 車票2張 偵卷一第117頁
ULDM-114-訴-11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