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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韋甫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韋甫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0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韋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武士刀,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前後,在臺中市沙鹿區世新玩具店,購買模型槍1 支、裝飾彈1批及在金門地區之鈞統、龍豪五金行或以其所 有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IPHONE 10 PRO MAX之行動電 話為工具,登入蝦皮購物網,購買瑞士釘等零件後,在YouT ube影音平台,觀看影片學習組裝槍枝之技術、知識後,於1 13年1月前後,在位於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平房,以附表所示其所有之工具(或為預備使用之物),將 槍管鑽通、細鐵磨成撞針,並鑽通撞針孔,再將撞針組裝進 槍身等方式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以電鑽將裝飾彈打通,並將瑞士釘內之 火藥取出,將火藥填充入裝飾彈內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共1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均自製造完成時起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21時許,在金門縣○○鎮○○○000○0號吳志豪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販 賣予吳志豪並交付之(吳志豪所涉持有槍枝等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復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金門 縣立游泳池外,贈與吳志豪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及空 包彈1顆,吳志豪並攜至金門縣○○鎮○○○000○0號住處。 (三)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在蝦皮購物網 ,以474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武 士刀1把,該成年人並寄送至金門縣○○鎮○○○00號後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7日0時許,攜至金門縣○○路000號金門縣立 游泳池,贈與吳志豪上開武士刀1把(吳志豪所涉持有刀械 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 (四)嗣為警於113年3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 ○○鎮○○○000○0號吳志豪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另於吳志豪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獲武士刀1把;復 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鄉○○ 村○段000地號土地上卓韋甫居住之平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扣得卓韋甫所有之IPHONE 10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如附件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含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關於持有刀械部分,未引用證人吳志豪之警詢供述,故此部 分供述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0-51、138-139頁),核與證人吳志豪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蝦皮購物網購買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簡訊、轉帳擷圖、被告手機上YOUTUBE 觀看紀錄擷圖、環島道路監視器系統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6號搜索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稽;佐以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1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試射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偵卷第144-145頁),1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4963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44-14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述之犯行,並辯稱交付吳 志豪之武士刀1把尚未開鋒。然該武士刀已開鋒,有金門縣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金警保字第1130007602號函及附件(偵 卷第125-135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9日函暨刀械鑑 驗登記表、照片(本院卷第73-77頁)在卷為憑;且證人吳 志豪到院結證:「(警察在113年3月18日在你使用的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有扣到武士刀1把,這把怎麼來的? )是被告送給我的。」、「(被告交付給你以後,就這把武 士刀,沒有做什麼樣的處理?)都沒有,就放在車前面擋風 玻璃那邊。」、「(你有沒有開鋒這把武士刀?)沒有。」 、「(你有沒有請人開鋒這把武士刀?)沒有。」、「(你 什麼時候知道這把武士刀有被開鋒過?)我都不曉得。」、 「(你拿到這把武士刀的時候有沒有拔出來看?)都沒有。 」等語,亦無從認定該武士刀於被告交付吳志豪前並未開鋒 。縱辯護人質疑證人吳志豪接受被告贈與之武士刀後,竟全 然未予理會,甚至查看,不合常理;然縱證人吳志豪曾查看 該武士刀,也無法論斷該武士刀為證人吳志豪本人或委請他 人所開鋒。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志豪係為脫免自己之 罪責,而有誣陷被告之情形,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①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同條例第12條 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3顆)等罪。其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②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 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具殺傷力 之子彈1顆)等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論處。③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 告所犯①②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但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 用餘地。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之來源及去向,確有助於檢警偵辦犯罪。又被告上網自學槍 彈製造,應屬僥倖成功,此由其製造之子彈14顆,僅1顆具 殺傷力觀之即明;且其製造槍彈成功後,並未擁槍自重,危 害社會治安,雖售出槍彈,但販售槍彈之數量僅1槍1彈、價 格為2萬元,較之槍彈專賣商之規模,有天壤之別,是以其 犯罪情節,若仍科以最低度刑7年,實嫌過重,而有法重情 輕之情狀,應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 部分,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上網自學槍彈製造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所製造、販賣槍彈之數量及其販售之利得、所持有 之刀械數量,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製造、販賣槍彈 之犯行並交代槍彈去向,惟否認持有開鋒刀械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開聯結車、月入約5萬元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系爭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1支、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試射),及武士 刀1把,均為違禁物,除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試射,不沒收外 ,餘均經另案即吳志豪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宣告 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IPHONE 10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5- 137頁),乃均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扣 案,參照前開說明,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含 附表所示之物),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均與本案無涉,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瑞士釘 1盒 2 火藥 1個 3 手動夾座 1組 4 擴孔鑽 3個 5 固定鉗 1支 6 自動中心沖 1支 7 帶柄錐形沙布輪 2支 8 鑽尾 9支 9 電鑽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KMDM-113-重訴-1-2025010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竹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徐嘉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竹記有限公司(下稱竹記公司)以被告徐嘉 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7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 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 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 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 貨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3偵6301卷第5 4頁),核與證人即竹記公司帳務人員黃景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113偵6301卷第33-35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6301卷第39-41頁),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被告任職於竹記公司期間,曾遇有公司人員重複繕打貨單、 貨單漏載商品品項,或送錯、多送或少送商品,而需更正貨 單、補貨或換貨等情況,此經被告提出出貨單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載貨及送貨照片為憑(見113偵6301卷第67-101頁 ),被告辯稱其係按貨單(白單)撿貨,貨單經常有重複列 印之情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無從排除被告於上開時間 係一時未察,才會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貨區之可能。  ㈢聲請人除提出記載112年9月19日僅需出貨1箱鮪魚罐頭之客戶 多產品歷史分析表(見113偵6301卷第43頁),及上開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外,並未提出足以排除上開被告所舉貨單內 容誤載等錯誤狀況,或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未送回另1箱鮪魚 罐頭之客觀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聲請人所 為指證之真實性,是難僅憑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搬運2箱鮪 魚罐頭之客觀行為,遽予推斷被告所為係出於侵占犯意,或 其有自行取走其中1箱鮪魚罐頭,將該物侵占入己之行為。  ㈣聲請人雖以其長期有短少貨物、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之 情形,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歸還1箱鮪魚罐頭為由,指稱被告 長期以化整為零之手段侵占貨物等語,並以此指摘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倒置舉證責任及輕縱被告犯行之瑕疵。 然而:  ⒈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乃被訴者而為程序主體,基於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本無供述之義務、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 負自證清白之責任,遑論竹記公司內部裝設之監視器系統檔 案、客戶清單、進出貨收據等相關資料,衡情應均由聲請人 所持有、保管,此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係取自證人黃 景祥所提出之影像檔案可見一斑,如聲請人提起再議及本案 聲請時,已難提出包含原處分理由所舉112年9月19日監視器 影像在內之其他證據資料,似亦難苛令被告能夠取得、提出 上開資料,是難以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有返還1箱鮪魚罐頭一 事,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⒉至聲請人所指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一節,既未見其提出 具體事證,與被告或本案之間關聯性亦屬不明,自無從佐證 聲請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 所指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 予以斟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列理由, 其認事採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 執前詞,對原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並指摘為違法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50-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神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神男(下稱聲請人 )並未毆打黎安祺,聲請人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所謂的新證據就 是警察的監視器系統,光碟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 宗內,聲請人聲請拷貝,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裁定駁回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 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 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 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 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 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歷審全部卷宗,均無聲請人所稱之 監視器系統光碟資料之新證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卷宗內更無任何監視器系統光碟或其他電子檔資料;至於聲 請人所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則係聲請人 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本院裁定駁回,有上開本院裁定足憑( 本院卷第101頁),亦與其所稱新證據無關。準此,聲請人之 聲請顯然無據,自難僅憑其陳述,即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至於聲請再審書狀所載:因重大傷病加意識不清,請病假不 准,證詞無效,黎安祺自導自演,聲請人沒有打黎安祺,檢 察官、法官受騙等語(本院卷第31-384頁,聲請人言詞陳述 時,則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因被 打重傷,重病、腦中風一個多月,開庭時曾寄診斷書向高院 請假,高院不准,無陳述事實、理由,判冤案、錯案,聲請 人不服,多次自殺抗議,於109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於彰 化地院第6法庭告訴人、證人作偽證,簽結後說沒騙聲請人 錢,告訴人說要還聲請人錢,要聲請人殺他沒有關係,但是 又告聲請人傷害罪,告訴人證據不足,自己打一拳去醫院開 診斷書一定有,自己家人當證人不足採信,明顯是告訴人自 導自演,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等情,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81-89頁)。觀諸本件聲請人書狀聲請再審 之用語,雖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 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將 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 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 ,顯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 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部分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 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HM-113-聲再-224-20241230-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呂俊杰律師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白惠萍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康立錡 選任辯護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陳洛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石富宇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參 與 人 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立錡 參 與 人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立錡 參 與 人 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貫中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02、23535、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重文部分 一、陳重文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甲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甲編號一、四、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褫奪公權陸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肆佰肆拾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一 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四、陳重文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國亨行銷事業 有限公司資本不實部分)無罪。   貳、白惠萍部分 一、白惠萍犯如附表甲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白惠萍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二、未扣案之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一 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三、白惠萍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國亨行銷事業 有限公司資本不實部分)無罪。     參、康立錡部分   康立錡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康立錡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肆、陳洛麟部分   陳洛麟犯如附表甲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 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李嘉豪部分 一、李嘉豪犯如附表甲編號七、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七、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嘉豪 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以及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二、李嘉豪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 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        陸、陳玉玲部分 一、陳玉玲犯如附表甲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 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陳玉玲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陳玉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柒、石富宇部分 一、石富宇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 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石富宇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石富宇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捌、第三人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參與人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未扣案之參與人維鑛科技有限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施 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未扣案之參與人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玖、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陳重文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臺北市議會之議員( 第12、13、14屆議員,第14屆議員之任期自111年12月25日 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對於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單位之相 關預算及議案,均有質詢及集體行使審議、監督之職權,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 列之公職人員,且其亦為下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未掛名 擔任負責人):①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5樓,下稱立錡雲端公司,代表人康立錡)、② 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5,下稱國亨公司,代表人馬佳徵)、③富又康機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樓之9, 下稱富又康公司,代表人楊貫中)、④立展農業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立展公司, 代表人于乃亨)及⑤臺灣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臺灣創新公司,代表人白惠 足),屬上開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白惠萍為陳重文之配偶,持有、保管陳重文擔任實質負責人 之各公司印鑑及銀行存摺,為陳重文處理財務事項。  ㈢康立錡為立錡雲端公司及維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1,下稱維鑛公司,由康立錡獨資成立)之 代表人及負責人。  ㈣陳洛麟為大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下稱大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立展公司之出資股東 ,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㈤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上市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址設 新 北市○○區○○路000號9樓,股票代號:8011,代表人即董事長 李慶煌)。  ㈥李嘉豪為李慶煌之子,自105年間起至台通公司管理部門任職 ,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間擔任董事長特助。  ㈦陳玉玲與李慶煌有姻親關係,自99年間起至113年6月間均為 台通公司之董事。  ㈧李宜娟為李慶煌之女,於112年至113年間經台通公司之法人 董事新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負責人亦為李慶煌)派至台通公司擔任代表人,石富宇則 為李宜娟之男朋友,自111年1月15日起至台灣智慧光網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下稱 台智光公司,母公司為台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通公司, 應予更正)擔任工務部經理。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公托監視器系統雲端建置案(下稱公托監視器案)  ㈠臺北市政府與台智光公司於100年間簽訂「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 建設暨營運案」契約(下稱臺北市光纖BOT案),約定由台智 光公司負責建置臺北市轄內光纖網路並享有25年之經營權,臺 北市政府資訊局(下稱資訊局)曾因此發函臺北市政府各機 關,於上開案件營運期間,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就可租用網 路服務部分,優先租用台智光公司基於該案件提供之網路服 務。  ㈡陳重文長期以來與台智光公司董事長李慶煌及顧問陳豐源熟識 、往來頻密,112年間復接受台智光公司請託處理該公司關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之陳情案件(陳重文、 李慶煌及白惠萍就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 傳輸網路服務費率,另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 明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另案偵查中),知悉台智光公司相較於其他電信商,對於 承作臺北市政府各局處網路服務案件,具有更低之成本競爭 優勢,以及資訊局曾發函表示就租用網路服務時,優先租用 台智光公司基於臺北市光纖BOT案所提供之網路服務,且社 會局於110年間起曾與台智光公司合作在2家公托中心試辦監 視器雲端系統,故倘社會局除公托中心本已裝設之監視器外 ,另須建置雲端系統(即監視器畫面透過網路傳輸並儲存至 雲端設備,讓權責單位可集中調閱並檢視),必將會向台智 光公司租用網路服務、使用相應監視器之事實。  ㈢關於社會局是否應將公托中心監視器影像上傳雲端、建置雲 端系統等事宜,自108年間起即有議員在議會提出質詢、監 督,陳重文亦曾關注、監督相關議題。嗣陳重文於112年初透 過臺北市健美健身運動協會,認識同為該會理事、經營監視 器系統事業之康立錡,聊天中得知康立錡具有監視器系統方 面之專業,係台智光公司下包商之下包商(與台智光公司無 直接交易往來),且康立錡為避免工程款遭卡,有成為台智 光公司直接下包商之意願,陳重文因此決定介紹李慶煌、陳 豐源與康立錡認識,於112年4月7日下午,邀約康立錡與李慶 煌、陳豐源在臺北市○○區○○○000巷00號地下1樓辦公室(下稱 大業路辦公室)碰面,康立錡以維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李慶 煌、陳豐源交換名片、認識並表達其專業領域、合作意願, 陳重文即以此方式撮合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合作、直接業務 往來,並承包台智光公司之案件(即成為台智光公司之直接 下包商)。  ㈣陳重文將康立錡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後,台智光公司採購人 員蔡逸婷隨即於112年4月間與康立錡聯繫詢價,由台智光公 司向維鑛公司小額採購記憶卡,台智光公司業務協理陳鵬義 亦經陳豐源轉介,於112年4月間邀約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共 同規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之影像雲端系統建 置案(該案最後未實現),並持續與康立錡、維鑛公司開會 、研討合作案件。同時間,陳重文認為其介紹台智光公司與 康立錡合作後,康立錡將承包台智光公司在臺北市政府各局 處基於臺北市光纖BOT案提供網路服務、監視器設備之案件 ,此種業務將有利可圖,乃欲參與、投資康立錡之事業,並 就承包台智光公司案件部分與康立錡分配獲利,並於112年4 月20日,透過陳豐源邀約崔大維、陳鵬義在大業路辦公室與 其碰面,當面發想、商討台智光公司承包教育局、社會局監 視器雲端建置之細節。此外,陳重文為能參與分配利潤,最 遲於112年5月初起,與康立錡共同規劃、籌備成立立錡雲端 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由陳重文出資,並 推由康立錡、不知情之鄭雲容及臺灣創新公司出名擔任股東 ,康立錡擔任代表人,負責對外出面洽談業務、執行案件, 陳重文則負責保管公司存摺、大小章,掌管公司財務,並會 與康立錡討論公司業務經營情形、決策,故兩人均為立錡雲 端公司之負責人。待112年7月31日立錡雲端公司經臺北市政 府核准設立登記後,就康立錡出面承接台智光公司訂單而與 陳重文相關部分,即改由立錡雲端公司出面締約、立錡雲端 公司締約後再將案件發包給維礦公司履約,藉此交易架構之 安排,使實際控制立錡雲端公司財務之陳重文,以及單獨控 制維鑛公司之康立錡,均可分配案件之獲利。  ㈤陳重文、康立錡均明知陳重文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 第1項第5款所稱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得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自身或關係人(依同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立錡雲端公司屬陳重文之關係人)之利 益,竟共同基於對非陳重文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陳重文、康立錡及立錡雲端 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方面以立錡雲端公司承接台智 光公司就公托監視器案再發包之案件,另一方面由陳重文以 在議會中質詢官員、議會外向社會局索取資料(下稱索資) 、質問社會局人員等方式,關切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履約 情形,對社會局人員施壓,致社會局人員在發生社會案件及 其施壓之情形下,決定增列113年之預算,依臺北市光纖BOT 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司就社會局下轄各公托中心辦理公 托監視器案:  1.112年4月18日,陳重文在臺北市議會第14屆第1 次民政部門 定期大會向社會局質詢時,詢問托嬰中心監視系統上雲端之 成效,並要求社會局於1 個月內提供報告,說明1 間教室法 定有幾支監視器、回去檢視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系統可否上 雲端供報案人調閱。  2.112年4月19日,陳重文通知並要求社會局局長向其報告規劃 裝設雲端監視系統之細節。   3.112年4月20日:  ⑴陳重文透過不知情之府會聯絡人蕭書芸(下稱蕭書芸)傳送 台智光公司之業務協理陳鵬義名片予社會局人員,建議社會 局人員有問題可以找陳鵬義討論。  ⑵陳重文向社會局索資,要求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公托中心室 內、外監視器數量、設置位置;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托嬰中 心監視器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及儲存方式是 否為雲端儲存。  4.112年4月24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傳達、質疑社會局人員有 於112 年4 月19日下午在議長辦公室談論及社會局公托監視 器案時混淆視聽,營造公托監視器案將花費過鉅,故不應建 置之意圖。  5.112年5月1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向社會局人員詢問公托監 視器案之進度,是否已聯絡台智光公司。  6.112年5月4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質問社會局人員為何以沒 有經費建置公托監視器案等語回應台智光公司。  7.112 年4、5月間,陳重文在其議員辦公室內將康立錡介紹給 社會局人員,表示康立錡係監視器系統相關專業人員,可評 估台智光公司提出之費率是否合理,並經康立錡當場表示費 率合理。  8.112年5月11日,陳重文向社會局索資,要求提供目前使用監 視器總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櫃總數、監視器 機櫃使用總坪數;每年監視器儲存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 及使用預算科目。  9.112年5月31日前,陳重文再次向社會局索資,詢問關於監視 器更細節之問題。 10.112年6月12日,陳重文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要求臺北 市市長就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應推展監視器 系統雲端建置案。 11.112年6月13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公托中心 之監視器影像雲端留存僅30日、與老人長照為90日不同之原 因,應該比照辦理。 12.113年3月1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近期是 否就公托監視器案找廠商簽約。 13.113年3月7日,陳重文再次要求蕭書芸轉達台智光公司已就 社會局合約修改完畢,請社會局人員迅速處理。   ㈥就台智光公司部分,李慶煌、陳豐源因台智光公司長期請託陳 重文處理該公司之陳情案件,深切瞭解陳重文在臺北市議會 及臺北市政府各局處均有相當影響力,並願意為台智光公司 與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人員溝通,攸關公托監視器案後續履約 順利甚深,故早在依公司內部流程進行採購前,即決定向康 立錡採購公托監視器案所須使用之監視器及相關硬體設備( 下稱公托監視器案設備),因此已於112年7月14日將康立錡 及維鑛公司之資訊(該時立錡雲端公司尚未成立),提供予 社會局人員,稱康立錡係該案之設備供應廠商、可向其詢問 及購買監視器等事宜。台智光公司再於112年9月28日,依公 司內部採購流程,由李慶煌核決向立錡雲端公司採購公托監 視器案設備,並於112年10 月16日與立錡雲端公司簽立台灣智 慧光網社會局影像系統雲端建置合約書(下稱社會局影像雲 端合約),約定含稅之價金1081萬7520元。契約簽立後,康 立錡已依約至社會局指定之公托中心裝設監視器及相關硬體 設備完畢,台智光公司雖尚未與社會局簽約,仍於112年12月 15日上午10時24分許,先自該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台智光公司帳戶)將第1、2期款共811萬3040元匯至立錡雲端 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實際 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之陳重文,則於112年12月20日自立錡 雲端公司帳戶匯出759萬8850元(不含手續費90元)至維鑛 公司,作為維鑛公司提供公托監視器案設備之對價,剩餘款 項51萬4100元,其中45萬元則於113年1月12日由陳重文指示 白惠萍匯款至其實質掌控之富又康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富又康公司帳戶,不含手續費30元),剩 餘款項6萬4070元則仍在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中,亦由陳重文 實質掌控。是以,扣除履約中性成本後,維鑛公司係獲得61 萬845元之不法利益,立錡雲端公司則獲得51萬4100元(其 中45萬元業經陳重文實質處分,匯至富又康公司帳戶)及社 會局影像雲端合約第3期款價金債權257萬5600元之不法利益 。 三、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案   陳重文就立錡雲端公司之設立,如前述分別以康立錡、鄭雲 容及臺灣創新公司之名義,出資120萬元、30萬元及150萬元 ,匯入立錡雲端公司帳戶(該時尚未成立,名稱為立錡雲端 公司籌備處),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熠椿於112年7月27 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並經臺北市政 府於112年7月31日核准。又陳重文、白惠萍均明知公司設立登 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將已繳納之股 款發還股東之犯意聯絡,康立錡身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 ,亦明知不得任由股東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基於任由股 東收回股款之犯意,由實質負責人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於112年 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之存摺、印 章,將立錡雲端公司設立時所投入之300萬元股款,全數匯至 陳重文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辦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重文帳戶),以此方 式發還、收回已繳納之股款。 四、國亨公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案  ㈠陳重文於107年間因欲與該時議員助理張志賢共同合作從事殯 葬相關業務,乃自行出資100萬元成立國亨公司,委由張志 賢配偶蔡景怡擔任國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7年12月2 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陳重文及白惠萍於112年 5月間為調整國亨公司之資本結構,欲使國亨公司之資本由1 00萬元增加至520萬元(增加之資本420萬元均由陳重文自行 出資),另原由蔡景怡名義出資之100萬元,則調整成其中9 0萬元由白惠萍出資(下稱國亨公司112年5月資本調整事宜 ),且陳重文、白惠萍均知悉依照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辦理增資及股東出資之轉讓,均 應經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然其等就國亨公司112 年5月間資本調整事宜,並未事前知會蔡景怡並得其同意,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白惠萍依照陳重文之 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國亨公司112年5月2日股東同意書、1 12年5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並在上開文書上偽簽蔡景怡之署 押,藉以表彰身為國亨公司股東之蔡景怡同意國亨公司112 年5月資本調整事宜。陳重文及白惠萍再將前開不實文書交 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熠椿,由林熠椿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辦理國亨公司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作業而行使之,最終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 已具備,並將國亨公司增資及國亨公司股東出資調整之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蔡 景怡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㈡陳重文、白惠萍均明知立展公司與國亨公司雖均係陳重文出 資成立之公司,然為不同之主體,立展公司之交易亦與國亨 公司業務無關,不得以國亨公司之財務支出,竟意圖為陳重 文、立展公司之不法所有,利用兩人共同保管、持有國亨公 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國亨公司帳戶)印鑑、存摺之機會,由陳重文指示白惠萍 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從國亨公司帳戶提領14萬7 00元,轉存至與立展公司有訂購2紙貨櫃14萬700元費用帳務 往來之東成西就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 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東成公司帳戶) ,以及匯款76萬3420元至與立展公司有地坪灌漿76萬3420元 工程費用往來之品雅有限公司(下稱品雅公司)向華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品雅公司帳 戶),將屬於國亨公司所有之90萬4120元挪作陳重文為立展 公司、富又康公司籌措、營業支出之款項,而侵占入己。  ㈢嗣陳重文欲將國亨公司轉型從事長照服務,乃向社會局申請 設立好好長照機構,而有增加國亨公司資本額之需求,遂邀 請不知情之謝建達以不知情之王文安名義出資100萬元、不 知情之馬佳徵以金准智醫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准智公司 ,代表人為馬佳徵)名義出資300萬元,共計增資國亨公司4 00萬元,嗣國亨公司於113年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 變更登記。詎陳重文、白惠萍在謝建達、金准智公司之股款 計400萬元匯入後,未經事前告知或取得股東馬佳徵、謝建 達之同意,復意圖為自己、富又康公司之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共同保管、持有國亨公司 帳戶印鑑、存摺之機會,由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於112年12月2 5日中午12時50分,將國亨公司帳戶內之441萬元,匯至陳重 文實質控制之富又康公司向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所申辦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又康公司帳戶),再於 同日下午3時2分許,將富又康公司帳戶內之441萬元轉匯至 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興公司),作為富又康 公司向霖興公司採購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之貨款,將屬於國 亨公司所有之441萬元挪作陳重文為富又康公司籌措、營業 支出之款項,而侵占入己。  五、立展公司資本不實案  ㈠陳重文於109年間,為推行立展公司環保堆肥業務,欲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興建立展公司廠房(下稱大業路廠房 ),並欲委由劉志明負責大業路廠房主體工程,陳洛麟之大 嘉公司負責廠房水電空調工程,立展公司因此於109年7月6 日與大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陳重 文復同時邀約不知情之劉志明、陳洛麟投資立展公司,經商 議後決定以劉志明負責主體工程所應收取之工程款1200萬元 ,以及陳洛麟負責水電空調工程所應收取之工程款800萬元 ,作為劉志明、陳洛麟增資立展公司之股款,方法係陳洛麟 、劉志明分別先將800萬元、1200萬元匯入立展公司以辦理 增資,立展公司再分別給付800萬元、1200萬元之工程款給 陳洛麟、劉志明。惟劉志明臨時無法籌得款項,故由陳洛麟 先行墊付劉志明部分之股款1200萬元,陳洛麟遂於109年8月 4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洛麟帳戶)匯款2000萬元 至立展公司帳戶,並委由不知情之林潓瓔於109年8月20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立展公司增資登記。  ㈡惟劉志明於立展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期間,已表示最終不願 投資立展公司,陳洛麟亦不願將立展公司之投資額從800萬 元提高至2000萬元,陳洛麟與陳重文明知此情,卻未變更立 展公司於109年8月20日所提出增資登記申請,反而在知悉就 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情況下,不得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以及大嘉公司為立展公司施作大業路廠房之 水電空調工程實際工程款僅為800萬元之情形下,共同基於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繼續製造陳洛麟繳足20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使臺北市 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9年9月3日核 准立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3160萬元),並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臺 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在立展公司辦理增資 登記期間,陳洛麟即以大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總計金額為2000萬元之內容不實發票交付立展公司而行 使,立展公司再以此不實發票作為出帳憑據,開立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金額總計2000萬元之支票予大嘉公司,最終於臺 北市政府核准增資登記後,上開支票隨即兌現,以此方式將 未實際出資之1200萬元股款返還陳洛麟(其餘800萬元則為 陳洛麟實際出資,僅先以工程款名義請領以施作工程)。 六、台通公司內線交易案  ㈠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  1.台通公司於113年3月8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實施庫藏股,而 實施庫藏股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之「公司辦 理買回本公司股份」,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2.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源自李嘉豪曾以LINE訊息、當面溝通(113年農曆年間與李慶煌家庭聚會期間)之方式,數次向李慶煌提議實施庫藏股,欲以台通公司自行買回對外流通股票之方式,對外宣示看好公司股價、保障經營權,且李嘉豪在其與李慶煌內心均有實施庫藏股此概念之後,又於113年2月18日下午6時6分傳送LINE訊息,向李慶煌具體、明確告以113年3月8日台通公司董事會仍應以每股20元至29.9元之價格區間實施庫藏股,佐以該時台通公司內確有相當資金可挹注實施庫藏股,台通公司董事會成員過往對於李慶煌之提案亦無不通過前例等情形,足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於該時已臻明確。嗣李慶煌於113年2月29日,亦即113年3月8日董事會提案之末日,即命台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洪湘玲撰擬簽呈提案決議實施庫藏股,李嘉豪並在該簽呈上填載價格區間上限為29.9元,經李慶煌批示修改為整數30元(嗣因台智光公司股價提升,李嘉豪復於113年3月7日上簽將庫藏股之實施價格區間調升為26元至35元,並經李慶煌批示通過)。後台通公司113年3月8日董事會就實施庫藏股之提案,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39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公司決議買回庫藏股之消息,此重大消息始因而公開。  3.李嘉豪於案發時係台通公司董事長特助,係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 ,且其明知實施庫藏股消息係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於113年2 月18日下午6時明確後,至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 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通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 易之犯意,透過其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所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961C0000000號,下稱李嘉豪富 邦證券帳戶),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持續買 賣台通公司股票,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737萬31 68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計算均見附表三)。  4.陳玉玲於案發時係台通公司董事,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台通公司內部人,且其明知實施庫藏股 消息係重大消息,且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通公司股票,竟於113年3月 8日上午參加台通公司董事會而獲悉台通公司決定實施庫藏 股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利用其向不知情之陳淑敏(與 陳玉玲係姐妹關係)借用凱基證券雙和分公司之證券帳戶( 帳號:920C0000000號,下稱陳淑敏凱基證券帳戶),於該 日買進台通公司股票8仟股,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3萬3511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計算均見附表三)。  ㈡台通公司遭搜索消息部分    1.台通公司於113年3月14日上午8時30分,遭臺北地檢署、法 務部廉政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公司遭搜索係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 至公司執行搜索」,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台通公司係於113年3月14日下午 4時35分3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公司遭搜索之消 息,此重大消息始因而公開。  2.李嘉豪於案發時係台通公司董事長特助,係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 ,且其明知台通公司遭搜索係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通公司 股票,竟另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透過李嘉豪富邦證券帳戶 ,於113年3月14日當日賣出台通公司股票1500仟股,因而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86萬554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 計算均見附表五)。  3.石富宇係李宜娟之男朋友,於台通公司遭搜索後,即從李宜 娟處獲悉消息,亦知悉李宜娟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列台通公司內部人之消息傳遞人,而其則為同法 同條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在該消息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 台通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透過其向元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592v00 00000號,下稱石富宇元富證券帳戶),於113年3月14日當 日賣出台通公司股票90仟股,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55萬5756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計算均見附表六)。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程序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康立錡、陳鵬義、方煜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其等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他卷二第75、331、311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康立錡、陳鵬義、方煜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康立錡、陳鵬義、方煜中到庭,賦予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陳重文(下稱陳重文)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陳重文、被告白惠萍、康立錡、陳洛麟、 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陳重文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陳重文部分  1.訊據陳重文固不否認其擔任議員期間,曾因公托監視器案在議會質詢及向社會局索資,並為國亨公司、富又康公司、立展公司、臺灣創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事實,亦承認就事實三部分成立收回股款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成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罪。然仍矢口否認就公托監視器案部分有何非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就立展公司部分有何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介紹康立錡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也不是立錡雲端公司的實質負責人。公托監視器案政策係因有中央法源依據,且發生虐嬰事件後無法取得影像之時空背景而來,我長期以此婦幼議題作為問政主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云云。  2.辯護人則為陳重文辯護略以:   ⑴關於公托監視器案  ①陳重文本即長期關心公拖中心裝設監視器之問題,其就公拖 中心監視器安裝數量、位置及資料儲存情形,於臺北市議會 會期間進行質詢、索資,本無不當,除陳重文外,108年至1 12年間亦有多位議員就此議題進行質詢,嗣112年3月間托嬰 中心爆發虐嬰事件卻無法提供完整監視器畫面,招致民怨及 輿論撻伐,社會局因此建置公托監視器之雲端系統,本係勢 在必行之政策,與陳重文質詢、索資或其他行為,均無因果 關係。且台智光公司於110年間即與社會局合作公托中心試 辦雲端建置系統,無須透過陳重文再行穿針引線,社會局因 考量臺北市光纖BOT案欲節省公帑,自行判斷後交由台智光 公司辦理,亦與陳重文所為無因果關係。  ②立錡雲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康立錡,相關業務決策權均由 康立錡自行決定,康立錡參與台智光公司投標案件、公托監 視器案,係其個人決定,並未告知陳重文、陳重文亦不知情 ,台智光公司經過內部多家廠商詢價、比價、議價流程,始 由最低價之立錡雲端公司得標,並非內定,台智光公司依約 給付立錡雲端公司第1、2期價款,既無涉及不法,亦與陳重 文不具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亦因台智光公司內部議價 之嚴謹程序而中斷。  ③圖利罪為結果犯,本案中台智光公司實際上尚未與社會局簽 約,也未自政府請領任何款項,台智光公司匯款給立錡雲端 公司之第1、2期款,係私人間合約履行之結果,並無沾染不 法,剩餘第3期款甚至未能驗收取得,立錡雲端公司反而血 本無歸。況依公司之法人格獨立原則,陳重文並非立錡雲端 公司股東,上開款項係匯給立錡雲端公司,該公司尚未彌補 虧損、不能進行利潤分配,更不能將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逕 認為係陳重文個人獲利。  ⑵關於立展公司資本不實案,依據法人格獨立理論,陳洛麟之 個人投資款不能與大嘉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混為一談,蓋立展 公司係因與大嘉公司間存有工程承攬書,依約給付統包工程 款2000萬元給立展公司,並非將股款返還陳洛麟云云。  ㈡陳洛麟部分坦承本案犯行,辯護人則為陳洛麟辯稱:陳洛麟 均坦承犯罪,辯護人僅基於職責認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僅處罰公司負責人,陳洛麟並非公司負責人,是否該當公司 法第9條第1項罪責,以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意 思或客觀行為,均請法院斟酌云云。  ㈢李嘉豪部分  1.訊據李嘉豪固坦承其有於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遭搜索 消息之禁絕交易期間買賣台通公司股票,並成立內線交易罪 之事實,然就實施庫藏股消息之明確時點,仍辯稱:關於台 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我對於犯罪期間的認定有疑慮 ,辯護人就此有提出法律判斷,須待法院判決認定云云。  2.辯護人則為李嘉豪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辯護略以 :   ⑴李嘉豪於113年農曆年間曾因耳聞有市場派投資者,欲趁台通 公司股價偏低之機會大量買入公司股票並爭奪經營權,而向 李慶煌告知因應對策包含「內部人增加持股」、「公司實施 庫藏股」之選項,然李慶煌當下未置可否。李嘉豪復於113 年2月18日再次傳送LINE訊息向李慶煌表明想法,然整體觀 察其於當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其最終對於上開2個選項之結 論均係「不宜躁動」,李慶煌亦未有任何回覆,或事後再就 庫藏股事宜與李嘉豪討論。嗣李慶煌於113年2月29日詢問財 務長陸秀芳關於實施庫藏股之可行性、指示股務人員洪湘玲 製作113年3月8日董事會之提案簽呈,再由李嘉豪會簽上開 簽呈、依券商通知股價調整庫藏股買回區間之價格,始經11 3年3月8日董事會通過、對外公開。  ⑵由上開時程可知,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之明確時點最早 應為113年2月29日,蓋李嘉豪先前之LINE訊息係以「不建議 實施庫藏股」作結,主觀上自不可能確信台通公司即將實施 庫藏股,況依李嘉豪與李慶煌向來之對話紀錄,均係李嘉豪 單方面表達自己看法,李慶煌係證稱其對於李嘉豪之訊息均 不以為意、不放在心上,財務長陸秀芳、股務人員洪湘玲亦 均證稱李慶煌於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未曾提及、討 論庫藏股事宜,可見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於113年2月29 日前尚未形成、遑論已達明確,李嘉豪更不可能在此之前即 就台通公司將實施庫藏股一事有所認知或確信云云。  ㈣白惠萍、康立錡、陳玉玲、石富宇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公托監視器案  ㈠上揭事實,業據康立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 偵17702卷第393頁,金訴卷四第520頁、卷七第386頁),核 與證人陳鵬義、A、C之證述大致相符(金訴卷七第43-79頁 ,112他2430社會局案卷五第5-13頁,他卷五第75-79頁), 並有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 、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 29、33-46頁)、康立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 條(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4、67、71-75頁)、鄭雲容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77-78、8 1、85頁)、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 據卷一第103頁)、112年1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一第108-1、108-2頁)、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3-184頁)、康立錡與陳重文間之 通話監聽譯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7-213頁)、康 立錡與陳鵬義之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 8-219頁)、康立錡與陳重文之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一第231-233頁)、康立錡與友人陳緯哲之LINE對 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37頁)、陳鵬義遭扣案 之筆記本(下稱陳鵬義筆記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4 1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立錡雲端公司匯款給維 鑛公司,他卷二第43頁)、B、D之手機畫面截圖(他卷五第 67-71、101頁)、C之電子郵件截圖(他卷五第83-87頁)在 卷可佐,足認康立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下列事實,均為陳重文、辯護人所不爭執(金訴卷四第539-5 47頁),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均堪信為屬實:  1.背景事實:  ⑴陳重文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擔任臺北市 議會第14屆議員,對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 案,具有質詢、議決、監督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國亨公 司、富又康公司、立展公司及臺灣創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有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一第21-31頁)。  ⑵白惠萍為陳重文之配偶,為陳重文持有、保管立錡雲端公司 、國亨公司、富又康公司、立展公司、臺灣創新公司之公司 印鑑及銀行存摺。  ⑶康立錡為立錡雲端公司及維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⑷陳洛麟為大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立展公司之出資股東。  2.臺北市政府與台智光公司於100年間簽訂臺北市光纖BOT案, 雙方約定由台智光公司負責建置臺北市轄內光纖網路並享有25 年之經營權,有契約可證(金訴卷二第331-359頁)。  3.陳重文因參與臺北市健美健身運動協會事務、擔任理事長, 而認識同為理事且經營監視器系統事業之康立錡,瞭解康立 錡具有監視器系統方面之專業。  4.資訊局曾於104年11月26日發函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於臺北 市光纖BOT 案營運期間,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就可租用網路 服務部分,優先租用台智光公司基於臺北市光纖BOT 案所提 供之網路服務,有上開函文可證(113偵17702卷第385-386 頁)。  5.陳重文於公托監視器案期間,曾有如下質詢、索資行為:  ⑴112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議會第14屆第1 次民政部門定期 大會向社會局質詢時,詢問托嬰中心監視系統上雲端之成效 ,並要求該局於1 個月內提供報告,說明1 間教室法定有幾 支監視器、回去檢視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系統可否上公共雲 端供報案人調閱(他卷二第283 頁業務部門質詢紀錄,偵17 702 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1-12、17、29-30、33至34頁;廉政 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19頁)。  ⑵112年4月20日,向社會局索資,要求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公 托中心室內、外監視器數量、設置位置;製表列出臺北市所 有托嬰中心監視器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及儲 存方式是否為雲端儲存(他卷二第279 、677 頁,113偵177 02 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9、37頁社會局提供自議員索取資料 )。  ⑶112年5月11日,向社會局索資,要求提供目前使用監視器總 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櫃總數、監視器機櫃使 用總坪數;每年監視器儲存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及使用 預算科目(113偵17702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8頁)。  ⑷112年6月12日,陳重文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要求臺北 市市長就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應推展監視器 系統雲端建置案(偵17702 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3-14、31 頁 市政總質詢紀錄)。  6.陳重文於公托監視器案期間,另有如下行為:  ⑴112年4月7日,在陳豐源透過Messenger 詢問「監視器合作公 司之寶號」後,將康立錡之資料傳送給陳豐源(他卷二第657 頁)。嗣陳豐源再引介康立錡及其所經營之維鑛公司予台智 光公司之技術部總監崔大維及業務部協理陳鵬義知悉(他卷 二第659-663、667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27頁)。  ⑵112年4月19日,通知並要求社會局局長於當日下午1 點半前 往研究室,局長嗣後因陳重文在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而前 往議長辦公室,在議長及其他黨部主委面前向陳重文報告規 劃裝設雲端監視系統之細節(他卷五第23頁)。  ⑶112年4月20日:  ①透過陳豐源邀約崔大維、陳鵬義在大業路辦公室碰面,商討推 動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建置雲端監視器之相關議題(他卷二第6 73-675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39 頁)。  ②傳送台智光公司陳鵬義名片檔案予社會局人員(他卷五第24 頁)。  ⑷112年4月24日,質疑社會局人員於112 年4 月19日下午在議 長辦公室談論及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時混淆視聽,是否存有 刻意浮報預算,營造公托監視器案將花費過鉅,故不應建置 之意圖(他卷五第19頁)。  ⑸112年5月4 日,陳重文就社會局人員為何以沒有經費建置公 托監視器案回應台智光公司,質問社會局人員(他卷五第17 頁)。   ⑹112 年4、5月間,介紹康立錡給社會局人員,表示康立錡是 監視器系統相關專業人員。  ⑺112年6月13日,陳重文詢問社會局人員公托中心之監視影像 雲端留存僅30日、與老人長照為90日不同之原因,應該比照 辦理(他卷五第22頁)。  ⑻自112年5月初,安排康立錡、鄭雲容及臺灣創新公司出名擔任 股東,於112年7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立錡雲端公司 ,該公司設立之股款300萬元均係由陳重文出資(登記出資 額康立錡、鄭雲容、臺灣創新公司各120 萬元、30萬元、150 萬元),並由康立錡出任立錡雲端公司董事、董事長而擔 任負責人,有帳戶明細資料、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 設立登記表可證(他卷二第61頁帳戶,他卷三第409 頁,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46頁)。立錡雲端公司之大小章 、存摺係由陳重文、白惠萍所保管,並存放在陳重文之住處 。  7.社會局最終決定依臺北市光纖BOT 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 司就社會局下轄各公托中心辦理公托監視器案。  8.立錡雲端公司與台智光公司間之合作契約:  ⑴立錡雲端公司有參與台智光公司於112 年9 月間就社會局公 托監視器案所需硬體設備辦理之採購程序,台智光公司於11 2 年9 月28日經李慶煌核決向立錡雲端公司採購,並於112 年10月16日與立錡雲端公司簽立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契約價 金總計1081萬7520元,有上開合約(他卷二第101-133 頁,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3-184頁)、台智光公司訂購單 (他卷二第385頁)可證。  ⑵台智光公司本於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於112 年12月15日上午 10時24分許,從台智光公司帳戶匯款811 萬3040元(扣除手 續費100 元,即第一、二期款,他卷二第45頁匯款交易明細 表、第61頁帳戶交易明細)至立錡雲端公司帳戶。  ⑶陳重文於知悉立錡雲端公司上開收款情形後,即指示白惠萍 於112 年12月20日就前揭811萬餘元中匯出759 萬8940元(含 匯款手續費90元)至維鑛公司(他卷二第43頁、113偵17702 卷第203 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61頁帳戶交易 明細),供維鑛公司就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進行履約,剩餘金 額為51萬4100元中之45萬元則經陳重文轉至富又康帳戶,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證(他卷 二第43、61頁,113偵17702 卷第203-204頁)。  ⑷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之第3 期款270 萬4380元,須待台智光 公司依約驗收完畢後始給付立錡雲端公司。  9.社會局就公托監視器案,因礙於契約相關疑義,迄今尚未與 台智光公司正式簽約(惟相關雲端監視系統硬體業已安裝完 畢)。  ㈢陳重文實際控制立錡雲端公司之財務事宜、並與康立錡共同 經營該公司業務,與康立錡同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故 立錡雲端公司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係陳重文之關係人,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陳重文不得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立錡雲端公司 之利益。  1.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 代表;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如下:四、公職人 員、第1款與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 非法人團體;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 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公 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 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 ,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違背 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陳重文與康立錡認識,以及立錡雲端公司成立之原委, 迭據康立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我是臺北市健美協會常務理事,陳重文是健美協會的理事長,後來跟陳重文比較熟,我想陳重文是議員,人脈比較多,所以我跟陳重文寒暄時,就說我是在做校園監控系統並表示我是台智光公司下包商的下包,陳重文聽到就表示他跟台智光公司很熟,問我都跟台智光哪個人接洽,但因為我被台智光卡工程款卡得很凶,所以我有向陳重文抱怨,陳重文就約我下次要介紹台智光公司的人給我認識。當天台智光公司出席的人有董事長李慶煌及顧問陳豐源,我對他們自我介紹,且因為我熟悉台智光公司的供應鍊,有對他們提出台智光公司可以降低成本的分析,他們就跟我講以後有機會可以合作。後來我有跟陳重文提到我在做校園監控系統,我有幾間校園的實績,且有跟陳重文分析這個利潤,陳重文認為有利可圖,所以他也想要投資,因此就一起成立一間公司。 他卷二第67頁 立錡雲端公司的股份我佔40,陳重文實質佔60,但出名的不是陳重文,資本額預定是300萬元,但我沒有錢,所以我的120萬是陳重文借我的。實質負責人是陳重文,我比較像專業經理人,陳重文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是想藉由台智光的標案分包給立錡雲端公司,再從中獲得利潤,因為我前面就已經說過我是在做校園監控,是台智光公司下包商底下包商,所以陳重文覺得以他跟台智光公司的關係可以就校園監控的案件可以做更多件,這個規劃有開始運作,拿到其中2所學校。當時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是因為我不想要陳重文插手維鑛公司,既然陳重文要分潤,我覺得設立兩家公司帳務最清楚。 他卷二第67-68頁 立錡雲端公司的大小章是陳重文的配偶白惠萍在保管的,當初立錡雲端公司的成立就是白惠萍去辦的。我訊息中有跟台智光公司的人商議分潤,我會跟陳重文講,因為會影響到陳重文的利潤,跟錢有關的事情我一定會跟陳重文講。 他卷二第68、71頁 一開始我會跟陳重文談論到台智光公司那塊業務,是因為我成為台智光公司下包商的下包時,我的一些貨款都會被台智光公司卡,所以我就跟陳重文談論到這個事情,陳重文也因此瞭解到我在監視器系統規劃的專才,他認為我的事業有利可圖,他想要投資我的事業,可是我不想讓他參與我獨資的維鑛公司,因此陳重文才提議另外共同成立一間公司就是立綺雲端公司。會以立錡雲端公司,而非維鑛公司,去承接公托監視器案是陳重文的意思,當時是先安排我跟台智光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7日碰面,接著陳重文才與我商議要成立新公司,陳重文與我商議要成立新公司的時間點我有點忘記了,但應該就是在112年5月間,陳重文拿120萬給我要作為我成立新公司股本的時間點之前。 113偵17702卷第394-395頁 審理中 我本來就是台智光公司下包的下包,在健美協會一個活動後與陳重文比較熟識,後來因為台智光公司那邊不好配合,因緣際會遇到陳重文,剛好陳重文有提到他跟台智光公司的李慶煌、陳豐源很熟,所以介紹李慶煌跟陳豐源跟我碰面,碰面之後才商討說要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時間應該是112年4、5月那一陣子。 金訴卷七第87、95頁 立錡雲端公司是由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的公司,以金流來看實際負責人是陳重文,因為我沒有出錢,所有出資都是陳重文,當時有談好我佔40、陳重文佔60股份。我主要是負責業務設計規劃,因為產品面都是我比較熟悉的,在業務執行規劃上我是負責人,利潤基本上是我決定,但我會報告、跟陳重文講。 金訴卷七第84-85、115頁 我在立錡雲端公司沒有金流的主導權,我沒有辦法去動用立錡雲端公司帳戶裡面的錢,因為大小章、存摺都在白惠萍身上,成立資本的錢我都沒有碰過,陳重文也沒有跟我討論會去怎麼運用立錡雲端公司資金。 金訴卷七第86、115頁 最原先的想法就是單純介紹,然後變成去幫台智光公司算COST DOWN,然後承接設備而已,最早的想法是這樣。是因為陳重文要參與這部分的利潤,所以才會去成立立錡雲端公司。 金訴卷七第100頁 本案向台智光公司投標,到底是要用維鑛公司名義還是要用立錡雲端公司名義投標,是陳重文說社會局要用立錡雲端公司,我會提供報價單,就是我給台智光公司的報價單也會提供一份給陳重文。原則上我每個案子都會報告,跟陳重文講。 金訴卷七第115-116頁 立錡雲端公司有匯款210萬元至國亨公司帳戶、11月8日有匯款300萬元至陳重文帳戶、113年1月12日匯款45萬元至富又康公司帳戶的原因我不知道,陳重文要動用這些款項沒有跟我講,從來沒有跟我報告過。 金訴卷七第113、134頁 我當初設定是我希望跟陳重文無關的設備就用維鑛公司,都是單純買賣,如果是跟陳重文有關的話就是立錡雲端公司。 金訴卷七第125頁 當初立錡雲端公司成立的初衷是學校的部分,然後陳重文有說只要台智光公司的都是用立錡雲端公司去接。 金訴卷七第135頁  3.關於陳重文與立錡雲端公司之關係,亦據陳重文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承如下: 時間 供述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立錡雲端公司對外業務是康立錡負責,公司用錢須要經我同意,接到業務後續都會跟我報告,但實際接洽業務不是由我負責。我確實清楚立錡雲端公司所接洽的業務,我知道康立錡有去接洽台智光公司得標社會局的案件,社會局標案是由台智光公司取得,台智光公司得標後,康立錡以立錡公司的名義跟台智光公司簽約,台智光公司是標到光纖的部分,裝監視器的部分還需要委託其他廠商,康立錡當時跟我回報還有其他公司在競價,事後立錡雲端公司取得台智光合作案後,但監視器軟體授權必須要透過維礦公司,維礦公司因為有設備跟監視器軟體的專利,康立錡又是維礦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立錡雲端公司又向維礦公司進行設備採購,立錡公司再由買到的設備進行施工。印象中台智光公司有先匯款約1000萬元給立錡雲端公司去買設備,因為立錡雲端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是由我、白惠萍或管理部的人管理,所以康立錡以電話跟我報告這件事,加上維礦公司沒有錢,我是交代白惠萍將該筆設備錢匯款給維礦公司,金額約7、800萬元。 他卷二第25頁 因為立錡雲端公司是我出錢成立的,所以立錡雲端公司的大小章、存摺都放在我家。 他卷五第215頁 我跟康立錡共同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所有的公司業務都是由康立錡出面接洽。立錡雲端公司的盈餘我可以分潤,立錡雲端公司是由我出資,後續營運就由康立錡負責,並沒有員工,所以立錡雲端公司承攬公托監視器案之安裝,都是由康立錡找人協助,具體工作內容我不清楚。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52頁 審理中 出資後由我保管公司大小印章,其他業務部分均由康立錡負責接洽。 金訴卷一第147頁  4.依上開證述及供述,可知立錡雲端公司係由陳重文、康立錡 共同成立,成立時間在陳重文將康立錡介紹給台智光公司之 李慶煌、陳豐源,撮合台智光公司與康立錡直接合作之後( 詳後述),且康立錡雖以其監視器方面之專業對外出面接洽 案件、經營業務,然陳重文始係立錡雲端公司唯一、實際出 資者,故康立錡會向陳重文逐一報告立錡雲端公司之業務情 形,陳重文除持有、保管公司存摺、大小章(交由白惠萍保 管),甚至可不經過康立錡而自行動用公司款項(白惠萍均 係依陳重文之指示就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辦理存提轉 匯業務,例如於112年11月8日將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300萬元匯至陳重文帳戶【白惠萍證述見他卷二第540頁】; 113年1月12日將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45萬元匯至富又 康公司帳戶【白惠萍證述見113偵17702卷第170頁】),故 陳重文實係全權掌管、負責立錡雲端公司財務之人。  5.此外,由康立錡與陳重文之LINE對話及語音紀錄,亦可明確 看出陳重文對於立錡雲端公司之事務,無論成立過程、業務 內容(包含教育局、校園之案件)、契約條文、社會局是否 簽約、工程款是否已收到等事宜,均有相當參與、討論,復 常有決斷、要求康立錡依其指示配合辦理、為了立錡雲端公 司業務而直接對外聯絡臺北市政府各局人員之情形: 事宜 陳重文傳送之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陳重文自行辦理公司名稱預查核准,並催促康立錡盡速辦理銀行帳戶、負責人開戶等流程 「小康小康,你銀行的本子拿到了嗎?明天要先處理」、「小康,他們今天應該都可以拿了,你要不要去看一下銀存摺好了嗎」、「小康,下午可不可以來?」、「可以請負責人去開戶了,匯股款要記得取得匯款單喔」、「小康,去看北投附近的新光,就是上次開戶那家去開一下戶,看能不能趕快,在下禮拜一處理起來」、「把開好的戶頭傳給我」、「小康,應該OK了,我昨天有打電話跟他們銀行的經理問籌備戶開好了沒」、「我現在先打電話給他們經理確認一下,看要怎麼拿,帳號是多少再跟你講」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7-208頁 陳重文主動找康立錡討論業務 「小康,已經聯絡去拿了嗎?這2天,看找下禮拜來開個會,因為學校的事情要討論一下」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9頁 陳重文亦會傳送立錡雲端公司之報價單給康立錡 陳重文傳送「立錡雲端報價單」之PDF檔給康立錡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61頁 康立錡向陳重文報告,轉知陳鵬義稱資教科股長欲將雲端放在共同供應契約中,會有其他供應商之問題,打算將規範寫死,可讓公開招標拿到的機率較高之情形後,陳重文就此與康立錡進行實質討論,並要求康立錡提出特有規格之說明給其過目 「寫進去公契台智光就一定拿得到啊」、「為什麼他會這樣講?公契為什麼就會有其他供應商?那不是公契的話就一定會是他嗎?」、「那就把規範寫死啊!他到底是,他在想什麼我不懂」、「你把你的規範給我,只有我們有的部分,你把這部分的規範給我看一下」、「你要補充的資料看今天能不能拿到,打一張紙出來,拿到33辦公室給我」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0-211頁 康立錡詢問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要如何開立,陳重文告知處理方式 「應該要找貫中來處理,因為我跟貫中人在彰化,明天處理來的及嗎?」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2頁 康立錡向陳重文反應公托監視器案都已經完成,台智光公司(台通)反應社會局沒有用完合約、無法起帳、驗收,不知道為何社會局沒辦法跑完合約流程,故立錡雲端公司無法收到尾款。陳重文隨即表示其來瞭解,並告知已與社會局連絡,要求康立錡追蹤後告知結果,甚至要求社會局先付款 「我來瞭解」、「小康,你跟社會局說要提早付款那件事情,你有沒有去跟社會局商量,我那邊有跟他們講,社會局那邊說會主動找你,或你主動去找社會局,看能不能提早付款,提早簽合約,這件事你追蹤一下看怎麼樣再跟我講」、「你不要再著墨在合約上面,現在是付款條件的問題,就是有沒有簽合約的問題,你付款條件要先談好,你就叫他先給我們錢嘛!你這部分你要講,不是每天在那邊講合約,一直講合約有什麼用,你沒簽合約,我也可先跟你講好付款條件,然後寫在合約裡面,這部分重點在這裡」、「我那天有資教科科長講過了,你看他給你什麼樣的回應」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2-213頁  6.從而,綜合上開證述及供述、陳重文實際掌控之立錡雲端公 司帳戶金流、陳重文與康立錡案發期間之對話紀錄等各節, 堪認立錡雲端公司之成立目的即在於承接台智光公司有關監 視器之案件,使陳重文、康立錡均可因承接上開案件分潤、 獲利,而陳重文並非單純出資立錡雲端公司、股東或未參與 公司經營之人,反而實際掌管公司財務權責,可不經康立錡 而自行動用公司款項,復會就業務內容參與討論、決策,更 可要求康立錡依其指示配合辦理公司事務,顯係公司法第8 條第3項規定,未掛名擔任董事,然實質上控制公司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負責人,與對外代 表立錡雲端公司洽談業務之康立錡,共同經營立錡雲端公司 。至陳重文辯稱立錡雲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康立錡,相關 業務決策均係由康立錡自行決定,其未受告知也不知悉云云 ,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7.因此,陳重文、康立錡均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 說明,陳重文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公職人員,則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立錡雲端公司,自 該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陳 重文關係人」,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陳重文不得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立錡雲端公司之利益。  ㈣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有長期密切往來情誼,引介康立錡 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目的在於使康立錡能直接與台智光 公司合作,台智光公司亦應陳重文之意思,發包案件給康立 錡所代表之公司(先維鑛公司,後改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接) ,公托監視器案由立錡雲端公司承包,正係循此脈絡下之結 果。  1.陳重文於案發期間協助處理台智光公司之陳情事宜,並與台 智光公司之李慶煌、陳豐源往來相當頻密,交情甚佳:  ⑴上開事實,業據陳重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台智光公司的顧問陳豐源有因為費率問題向我陳情,陳情內容就是預算被砍,印象中大約3至4年前,當初預算編製1M改3M,100萬畫素改200萬畫素,預算被砍了9000萬,台智光公司覺得不合理,陳豐源過來找過我,因為我擔任過1屆黨團書記長所以台智光公司的陳豐源知道要來找我。我跟陳豐源、李慶煌很常見面,因為我們都是好朋友,很常一起吃飯,頻率差不多1至2週1次,陳豐源、李慶煌去我研究室跟大業路辦公室(即筆錄中稱之B站)則是要跟我陳情,吃飯都會另外約,我於112年12月7日後、預算審查之前協助台智光公司召開協調會,台智光公司都是派陳豐源到現場出席,出席局處人員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林哲宏、法務局、資訊局、警察局,協調會開至少3次」(他卷二第30-31頁);「如果公托監視器案我要去跟台智光公司講的話,不用透過陳鵬義這些人,我就直接跟李慶煌講,這個案子就是我的了」(金訴卷七第137頁)。  ⑵陳重文上開供述與陳豐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107年介紹陳重文、李慶煌認識,我帶著李慶煌去拜訪、認識那些我比較熟的議員,是在陳重文的競選總部。後來因為警察局監視器網路傳輸費,因為以前是30萬畫素的鏡頭,頻寬需求1M,改善為現在的200萬畫素鏡頭,頻寬需求3M,因為頻寬的增加,監視器數量增加,專用網路傳輸費費用也會增加,警察局那邊說他們要用的費率,跟當初合約講得不合,所以我才幫台智光公司找議員幫忙,希望能依照當初的契約書辦理,我請陳重文幫忙台智光公司主要是關於市警局的部分,除了費率之外還有協議書的內容。陳情一開始是我去找陳重文,應該是112年8月,我有帶李慶煌去當面跟陳重文陳情,到北投的前瞻中心(即大業路辦公室),讓李慶煌當面跟陳重文陳情,陳情時就只有我們3人,陳重文聽李慶煌說完後,就說他會盡力」(他卷二第177-179頁),以及台智光公司技術總監崔大維於偵查中證稱:「台智光公司的陳豐源顧問去找陳重文議員協助,因為王世堅、林世宗兩位議員要求市警局調降預算,所以市警局就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調降費率,陳重文的角色是安排我們雙方的相關人員張副秘書長、警察局犯罪防治科科長、警察局專門委員、資訊局局長、法務局局長等人,在112年年底到陳重文議員辦公室一起開會協調」等語,均大致相符。  ⑶陳重文接受台智光公司之請託後,確有協助該公司在議會內 、外處理陳情事宜等情,亦有陳鵬義筆記本記載「為何需請 託議員(無法由市府相關單位取得協助)」之內容(廉政署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59頁)、陳重文與陳豐源聯繫關於警察 局監視器費率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251-265頁)、陳 重文在議員進行臺北市政府總質詢時,嚴詞主張警察局自砍 預算係違失,要求市長捍衛預算之質詢譯文(「密會廠商、 自砍預算」、「市府送到議會的預算,蔣市府竟然這麼沒志 氣,自己先砍了9000萬」、「我也覺得蔣市府很落漆、很撿 角,市長,你要不要針對這件事情,去做調查」、「市長, 我跟你講跟費率完全沒有關係」、「就是送政風處調查嘛, 送研考會調查嘛」、「市長那你覺得警察局局長還適任嗎」 、「市長,我可以站在這裡預告,你113年的預算,如果你 沒有捍衛預算的態度,你的預算會千瘡百孔」,他卷二第47 -49頁)在卷可佐。  ⑷因此,足認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往來頻密,交情甚佳, 且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12年年間,陳重文更係受台智光公司 請託、陳情,在議會內透過質詢,議會外透過召開協調會, 協助台智光公司處理與警察局間費率爭議之人,與台智光公 司之關係相當密切。  2.陳重文於112年4月7日邀約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碰面、認 識之目的,在於撮合康立錡直接向台智光公司承包案件,有 業務合作、往來:  ⑴關於112年4月7日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碰面、認識之情形、 目的,有下列證述可參。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康立錡 陳重文就約我下次要介紹台智光公司的人給我認識,時間點應該是在112年4月前,陳重文找我去大業路辦公室,當天台智光公司出席的人有董事長李慶煌及顧問陳豐源,我對他們自我介紹,且因為我熟悉台智光公司的供應鍊,有對他們提出台智光公司可以降低成本的分析,他們就跟我講以後有機會可以合作。 他卷二第66-67頁 112年4月7日凌晨,陳重文傳訊息告訴我當天下午1 點半要見面,訊息中的「陳董」、「李董」是李慶煌跟陳豐源,我們在北投有碰面,那時候第1次介紹,我是維鑛公司負責人,有先簡單講一下我是做監視器的廠商,對設備方面的瞭解度蠻高的,有說明優點跟缺點,也有講到台智光公司目前供應鏈的缺點、劣勢,然後交換名片,我有把名片給李慶煌跟陳豐源,應該沒有講很久我就先離開了,時間可能20、30分鐘,主要是講監視器的東西,在此之前我是沒有辦法直接見到李慶煌的。 金訴卷七第90-92、123頁 我有說希望能夠直接成為台智光公司的合作廠商,不要再透過天銳公司,因為我講的優點跟缺點,主要是沒有必要再過一手,成本可以降低。 金訴卷七第92-93、124頁 陳豐源 我跟康立錡第1次見面是在北投區大業路的前瞻老人中心,我會認識康立錡,是因為康立錡跟陳重文是同一個健美協會,陳重文在介紹康立錡給我認識時,開頭就講「你們公司很笨,買器材都要讓人多賺一手」,接著說維鑛公司的老闆康立錡是做相關資通信的設備,我跟陳重文以及康立錡當面講,只要不損及台智光公司的權益,設備符合台智光公司的需求,又比較便宜,大家之後就可以配合看看。 他卷二第179-180頁 陳重文介紹康立錡給我認識時,確實有表示「台智光公司有夠笨,都被賺一手,因為小康的公司是提供台智光公司下包廠商設備,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跟小康合作看看」。 他卷二第180頁 我先前手邊拿到的名片只有維鑛公司的名片,是第1次跟康立錡見面時,康立錡給我的。 他卷二第180頁  ⑵除上開證述外,由陳豐源於該日下午見面前、後,與陳重文 、台智光公司技術總監崔大維、業務部協理陳鵬義間之對話 紀錄,亦可知康立錡、維鑛公司確實係陳重文介紹給台智光 公司「合作」之人。 時間 對話人別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4月7日 陳豐源→陳重文 監視器 合作公司之寶號? 他卷二第269頁 112年4月8日 陳重文→陳豐源 (傳送臺北市健美健身運動協會之臉書網頁) (傳送陳重文與康立錡之合照) (傳送有康立綺當選該協會常務理事之文件) 112年4月8日 陳豐源→陳重文 收到 時間 對話人別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4月7日 陳豐源→陳鵬義 維鑛公司 查詢 了解一下 監視器 他卷二第273頁 112年4月7日 陳豐源→崔大維 維鑛公司 查詢 了解一下 監視器 他卷二第275頁 112年4月7日 崔大維→陳豐源 好的 (傳送維鑛公司登記資料) 我問了相關業界做CCTV案子的朋友,都不知道這家公司   審酌康立錡與陳豐源上開關於112年4月7日見面之原因、人員 及目的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核與陳豐源與陳重文對話間所 使用「合作公司」之用詞,以及陳豐源向台智光公司內部主 管第1次轉介維鑛公司資訊、欲瞭解維礦公司從事監視器之 時間、整體情節吻合,堪認陳重文於112年4月7日邀約康立錡 與李慶煌、陳豐源見面之目的,確實係在撮合康立錡(維鑛 公司)承包台智光公司之案件,與台智光公司有直接業務往 來,陳重文甚至於該次會面中明確向台智光公司主事者李慶 煌表示「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和康立錡合作看看」。至陳重 文雖否認其有介紹康立錡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辯稱當天 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係剛好在大業路辦公室廁所路口碰 到云云,非惟與康立錡、陳豐源前開一致之證述、其與陳豐 源傳送「合作公司」之訊息不符,更完全有悖其該日主動向 康立錡傳送「兄弟、兄弟,明天改1點半,上市公司的陳董 跟李董也會一起來」之訊息內容,足認此部分辯解係推諉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  3.陳重文將康立錡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後,台智光公司隨即 與康立錡聯繫、密切合作,多項案件均直接由康立錡(以維 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名義)承包:  ⑴關於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認識後,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後 續合作情形,有康立錡下列證述可參。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一開始是台智光公司的陳鵬義告訴我教育局有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的構想,請我去規劃細節,但最後沒有實現,這個事情的時間點約在112年6月間。 他卷二第69-70頁 審判中 在跟李慶煌見面之後,台智光公司人員有跟我聯絡一個產品的詢價,記憶卡的報價,最後有跟我採購11片記憶卡,是直接由我採購,沒有經過投標開標程序。 金訴卷七第92-93、124頁 後來陳鵬義有再跟我聯繫,我有去台智光公司開會很多次,應該是為了教育局的案子,我應該是有講我見過李慶煌,我有點忘記有沒有說是陳重文介紹,但陳鵬義後來一定知道我認識陳重文。 金訴卷七第92-93頁 立錡雲端公司,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跟台智光公司合作,去取得相關的案子,陳重文也有說跟李慶煌跟陳豐源比較熟,所以台智光公司有案子的話,一定會先問我這邊。 金訴卷七第100-101頁  ⑵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於112年4月後之合作情形,亦據台智光 公司內部人員證述如下。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蔡逸婷(採購主任) 台智光公司與維鑛公司最早的交易是在112年4月,台智光公司有向立錡雲端同一家的廠商維鑛公司購買記憶卡,因為採購金額是在100萬元以下,當時需求單位提供的是固緯公司的報價單,董事長李慶煌在請購單上面寫請找別家廠商採購,之後由我向維鑛公司詢價,因為他的價格最優惠,所以最後我於訂購呈議單上就建議維鑛為建議廠商,經董事長李慶煌核可後,我就向維鑛公司下單。我只記得我是依據我手邊的名片找到維鑛公司,我就直接依名片上的資訊打電話向康立錡詢價,我沒有印象如何取得維鑛公司的名片。 他卷三第7頁 李慶煌有權限否決我的建議廠商,指定由特定廠商合作,之前有跟固緯公司合作過,它的價格比較高一點,所以我記得董事長那時候在請購單上面的確是有寫請找別家詢價。我桌上有維鑛公司的名片,怎麼取得我忘記了,詢價的對象就是康立錡,我將維鑛公司上簽給李慶煌,然後就核准了。 金訴卷七第155-158頁 陳鵬義(業務協理) 陳豐源有LINE康立錡的名片給我,我記得有收到名片,但前後順序我有點忘記了,就是康立錡那時候在4月份有來找我,是不是在這個時間點的前後而已,其實還蠻接近的。 金訴卷七第47頁 112年4月15日陳豐源和崔大維說「教育局雲端所需的設備請詢問一下康先生!」、「是要和我配合那家公司」,我知道是配合的廠商的話,就是維鑛公司的康先生,崔大維有交代我去找康先生談教育局雲端設備的案子,就是直接詢問可行性評估,後來4月20日有去跟陳重文報告內部評估成果。 金訴卷七第46-48頁 康立錡是公司配合的廠商,112年4 月還是5 月,他有主動聯繫我,到公司進行一些業務洽談跟他的業務介紹,4 月19日有約在台智光公司第1次見面,康立錡的意思是他希望跳過天銳公司,直接跟台智光公司合作,也有說他認識陳重文,這天就是我被扣押筆記本上所記載「維鑛科技 校園雲端服務案會議」,下方的數字就是雲端錄存空間的費用計算。 金訴卷七第45、49、52、77-78頁 崔大維(技術部總監) 維鑛公司大約是在112年初開始為台智光公司的下包廠商,後來約在112年7 、8月間,康立錡改用立錡雲端公司的名義與我們繼續合作,之前的維鑛公司也是由康立錡出面。 他卷三第524頁 112年不與力景公司、研想公司、羽田公司、顧緯公司等公司合作,轉而向維鑛公司合作,可能是維鑛公司最後採購部的議價結果是最便宜的,我聽過蔡逸婷提過李慶煌董事長有說之前的合作廠商價格都太高不要再合作了,但是以我的角度來說我認為貴的廠商其實有相應的品質,只是我不會這樣跟老闆說。 陳豐源有請我去查詢維鑛公司,我去詢問原有合作廠商維鑛公司的資訊,但是業界都沒聽過這家公司,我就這樣回復陳豐源,之後4月15日陳豐源又LINE我說「教育局雲端所需的設備請詢問一下康先生」,但是當時候我還不認識康立錡,我誤以為是教育局的康先生,是過了一陣子後業務部門的陳鵬義就教育局的規劃案提出要採購維鑛公司的CCTV需求,我才反應過來當時陳豐源傳的LINE的意思是要找康立錡。  ⑶綜合上開證述、卷內下列書證,可知陳重文於112年4月7日將 康立錡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後,「就在同個月份」, 蔡逸婷所呈交之請購單突然被李慶煌否決,批示「另找其他 廠商採購」並退回蔡逸婷處理,蔡逸婷隨即循「不知為何手 邊會出現之康立錡名片」向「從未直接合作過之廠商康立錡 」詢價,上呈後則獲李慶煌核可,批示由台智光公司向維鑛 公司採購記憶卡。嗣不到10日內之112年4月15日,陳豐源又 交代崔大維、陳鵬義,教育局雲端案件應與康立錡聯絡、由 康立錡進行可行性評估,並直接稱呼康立錡之公司係「要和 我配合那家公司」(陳豐源與崔大維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 第289頁),康立錡更於112年4月19日,即以維鑛公司負責 人身分(而非下包商之下包商),首次與陳鵬義洽談,甚至 當天直接就正在開發中之案件與陳鵬義討論、估算金額(陳 鵬義筆記本記載「4/19 維鑛科技 校園雲端服務案會議」,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41頁),後續更多次與陳鵬開會 (例如「5/8 維鑛雲端服務研討」、「6/8 維鑛協議書(合 作)會議」,均見陳鵬義筆記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 243、249頁),更甚者,於112年6月30日台智光公司已與維 鑛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他卷二第145-149頁),約明雙方 長期合作、共同爭取標案得標之意願。  ⑷依上,陳重文確有撮合康立錡(維鑛公司)承包台智光公司 之案件,並明確表示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和康立錡合作,嗣 後與陳重文有長期密切往來,且須要請託陳重文處理陳情案 件之台智光公司(主事者李慶煌、陳豐源),即依陳重文之 意思,就台智光公司之業務與康立錡展開密切合作,屬意多 項案件均由康立錡(包含維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承包、 辦理之事實,顯堪認定。  4.本案所涉及之公托監視器案,亦係在相同脈絡下,由台智光 公司屬意與康立錡(維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合作,經手 該案之員工,亦多知悉該案件須由康立錡承包:  ⑴關於康立錡就公托監視器案與台智光公司合作之經過,有康 立錡下列證述可參。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一開始是台智光公司的陳鵬義告訴我教育局有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的構想,請我去規劃細節,但最後沒有實現,這個事情的時間點約在112年6月間。後來陳鵬義又跟我講社會局可能會有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他的要求跟教育局的差不多,因為都是雲端備份,所以由我來規劃細節,最後確實有實現,而台智光公司也把這個案件交給立錡雲端公司做。在跟台智光公司商談社會局的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時,台智光公司的人有說應該會承做,且應該會交給立錡雲端公司來做,故我於早在112年9月就與利凌公司採購準備要履行公托監視器案。 他卷二第71頁 社會局的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就比較特別,那個案件台智光公司談下來之後,本來要給立錡雲端公司去做,但台智光公司有些比價,我後來向陳重文反應,台智光公司最後仍舊把這個案件交給立錡雲端公司做。因為有陳重文在,而陳重文跟台智光公司的董事長李慶煌與陳豐源有交情,所以履約上比較不會有阻礙,雖然還是會經過比價流程,但大部分都還是會給我做。 他卷二第69-67頁 台智光公司就公托監視器案進行發包時,曾經要求我的報價再予以減價,我有請陳重文去跟台智光公司的人員溝通,因為我不想減價,陳重文告訴我不用減。 113偵17702卷第397頁 審理中 原本沒有社會局這個案子,社會局是突然蹦出來的案子,原本我們在討論的都是教育局的案子,後來好像是6、7月,印象中應該是台智光公司跟我講有這個需求,然後找我去開會,請我們規劃。我確定是台智光公司跟我講說有社會局,那時候我還跟陳鵬義確認,因為我們一直在討論的是教育局的事情,因為初期坦白說教育局跟社會局我有點搞不太清楚,不知道他們的差異性,可能還有崔大維一起討論,因為我們有開一次會,就是討論社會局,那時候好像有陳鵬義、陳俊良、崔大維,好像還有1 、2 個人,我記得好像有蠻多人的。 金訴卷七第101-102、11頁 立錡雲端公司談的案子我都會跟陳重文講,簽約是我去簽,簽約之前,我於112 年9 月21日就已經先向利凌公司下訂了1250台的攝影機,在那次開需求會議的時候,他們基本上就有說我們可以做,類似這樣,但是沒有簽約。 金訴卷七第106-107頁 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原本我們認為我們可以拿到,後來發生了議價的部分,就是要殺價,讓我覺得好像沒有要給我們,所以我有跟陳重文反應這個經過,我有反應這個事情。 金訴卷七第127頁  ⑵台智光公司就公托監視器案之採購過程,亦據台智光公司內 部人員證述如下。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蔡逸婷 方煜中好像在某次跟我討論社會局公托案規格時,有當面和我說過類似「這個案子應該就是給立錡雲端公司」的話,但是我當下感覺方煜中是開玩笑的,他講完就轉身離開了。 他卷三第12頁 採購作業流程是需求單位的請購單會先呈核到董事長李慶煌,李慶煌同意後才會送到管理部我這邊來辦理後續採購,我是做呈議單跟訂購單。 金訴卷七第182頁 陳鵬義 公托監視器案也是給康立錡(維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當時是我直接找康立錡,由康立錡報價之後我就上呈給李慶煌,因為公司流程一定要過李慶煌,所以是由李慶煌決定找康立錡,我業務端是考量康立錡與陳重文有合夥關係,由立錡公司承攬比較方便請陳重文出面與社會局協商。由康立錡承攬公托監視器案,有經過崔大維、陳豐源、李慶煌的同意,關於未完成簽約就開始施工這件事,我在每週由李慶煌董事長、崔大維總監召開的幹部會議中,有報告上述與社會局交涉的經過,經李慶煌同意之後先行施作。 他卷二第328-329頁 112年6月20日康立錡與我互傳LINE訊息,他提及「後來學校和教育局有需要協調的嗎?」、「我明天會去找議座」 、 「我猜他會問」,我回答「另外社會局還要再去敲一下」,是因為我們當時還有在跟社會局婦幼科談雲端監視器的服務,後來社會局就沒有下文了,但是這部分陳重文有在推要做影像雲端儲存。 他卷二第325-326頁 台智光公司正常流程是要簽完約後才會去付款,我108年任職到現在,目前所遇到就只有這個案件是還沒有跟最終的業主簽約,就付款給下游的承包商。 金訴卷七第81頁 方煜中 公托監視器案是由我負責,因為業務協理陳鵬義提供給我這個需求,他當面跟我說社會局有一個公托案,要在各個公托場所裝設監視器,且影像要回傳雲端,他給我一份立錡雲端公司的報價單,我拿到報價單後,再依據社會局的需求,列出一份服務需求規格,還要再找其他廠商報價諮詢。 公司其他人包括我都知道最後會是立錡雲端公司承接此案,因為業務陳鵬義報給我時,照我之前的工作經驗,只要是業務帶著報價單,就是業務跟廠商私下有達成協議,最後也通常都是業務推薦的廠商會拿到案子。例如業務推薦的是A廠商,另外還有B、C廠商來投標,即便3家廠商提供之服務內容完全相同,而且B、C廠商的金額低於A廠商,最後還是會由A廠商中選,只是在我業務範圍我還是會據實陳報各廠商服務內容及價格,做成統整報告交由上面決定。 他卷二第307-308頁 那時是業務協理陳鵬義來找我,說有個社會局的案子要請我瞭解,他手上有一個廠商也就是立錡雲端公司,轉交報價單給我,他說我可以跟立錡雲端公司去瞭解一下整個社會局的需求,大致上是這樣,我再利用這個需求去找其他兩家來做評選。 金訴卷七第11-12頁 即便客觀上有個公開評選,最後得標的還是該業務推薦的廠商。在公托監視器案,業務只有推薦立錡雲端公司,由業務協理陳鵬義直接推薦廠商的情況不常見,這是唯一一家。是否得標的最終決定權在董事長李慶煌手上,但是我不清楚董事長心中評選的標準。 他卷二第306-307頁、金訴卷七第19頁 約在112年8、9月間,陳鵬義剛剛把廠商推薦過來時,我們技術部第1次開會時,崔大維總監在會議上說,我們公司會跟維礦公司合作,所以我認為他知情陳鵬義報維礦公司(立錡公司)過來。 他卷二第308頁、金訴卷七第16-17頁 我於廉政署證稱「我有一次去問蔡逸婷北市公托CCTV案議價完了沒,蔡逸婷說快走完程序了,當時蔡逸婷有說她知道公托監視器案就是要給立錡公司承攬」一事屬實,因為案子需要趕快執行,所以我必須要去追蹤。 金訴卷七第17-18頁 我於廉政署所證稱「在立錡公司尚未承攬公托監視器案前的某日,在技術部門會議上討論該案招商事宜時,我的主管崔大維總監說雖然這案已經確定將會跟立錡雲端公司合作,交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攬,但他要我還是依循正常採購程序來向其他廠商訪價」,確實有這件事情。這個案件一開始康立錡是以維鑛公司的名義提供的,後來到這個會議之前又變成立錡雲端公司。 金訴卷七第37頁 在還沒有確定承攬之前,就有主管跟我講說這個案件已經確定交給誰,但是叫我依照正常採購程序來向其他廠商訪價的情形,在台智光公司不常見,我是只有碰過這一次。 金訴卷七第38-39頁  ⑶依上開證述,可知台智光公司原係與康立錡合作教育局有關 校園影像雲端系統之案件,然教育局部分尚未有結果,反而 先確定可施作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負責該案之業務協理陳 鵬義(亦為陳重文指定社會局人員聯絡之人)於接獲社會局 之需求後,即「直接」找公司「配合廠商」康立錡評估、報 價,經部門主管崔大維、會簽部門主管方煜中後,上呈請購 單至李慶煌,由李慶煌指示辦理採購。又台智光公司辦理採 購之最終核決權限在李慶煌,陳鵬義與社會局接洽、評估及 採購流程之過程中,每週會參與李慶煌、崔大維召開之幹部 會議,會議中會報告案件交涉經過,而實際經手公托監視器 案之主管包含崔大維、陳鵬義、方煜中、蔡逸婷,除崔大維 、陳鵬義因過往與陳豐源之聯繫,明確知悉康立錡就是陳豐 源之「合作廠商」外,崔大維更曾於內部會議直接表示「本 案確定會跟立錡雲端公司合作」、「交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攬 ,然仍依循正常採購程序向其他廠商訪價」,陳鵬義則考量 康立錡與陳重文關係,希望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攬以便請陳重 文出面與社會局協商,直接找康立錡負責本案,稱會交由立 錡雲端公司承包,甚至連方煜中均依其業務經驗,均能知悉 陳鵬義與康立錡間應有合作關係,最終將由立錡雲端公司得 標。至蔡逸婷雖認為應依循正常採購流程進行,然其亦曾於 尚未知悉採購結果前,即在公司內聽聞公托監視器案會交由 立錡雲端公司承包之言詞。從而,堪認康立錡證述公托監視 器案係由陳鵬義直接請其規劃,台智光公司於採購前即有表 示會交給立錡雲端公司負責、立錡雲端公司可以施作,且因 陳重文與李慶煌之交情,雖會經過比價流程,但大部分都還 是會給其承包等語,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⑷此外,再審酌公托監視器案規劃、採購過程中,尚有如下情 形:  ①社會局之預算方於112年5月增訂,康立錡隨即於112年6月間 接獲陳鵬義通知,進行案件評估、討論,陳鵬義更於康立錡 提及要去找議員(即陳重文)討論獲利時,因認公托監視器 案進度不明,提醒康立錡轉知陳重文「社會局可能要去敲一 下」(康立錡與陳鵬義對話紀錄,他卷二第363頁),透過 康立錡轉知陳重文催促主管機關對於公托監視器案之進度。  ②康立錡於蔡逸婷辦理採購流程,詢問是否可以減價時,以「 我有去問過了」、「先這樣送沒問題」、「你們家的人」訊 息回應,表示其已詢問陳重文可毋庸減價而報價(他卷二第 153-161頁),事實上陳重文之手機內亦有康立錡傳送上開 減價訊息給其之對話紀錄,更見康立錡所稱其有與陳重文確 認須否減價一事屬實(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61頁)。  ③陳豐源在112年8月31日,傳送「康立錡為台智光公司業務部 經理之名片」給陳重文,獲得陳重文「水」之稱讚,以此方 式供康立錡對外代表台智光公司之名義,然在公托監視器案 之前,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間,僅有合作金額甚小之簡單採 購案,若非後續有長期、大量合作業務、接觸業主之需求, 當無於此時印製台智光公司名片給康立錡之必要(他卷二第 167、185頁)。  ④康立錡於台智光公司尚未通知採購結果之前(採購單核決後 之訂購單簽認日期為112年9月27日、簽約日期為112年10月1 6日,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19頁,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3- 184頁),即已就本案「客製版」之監視器等設備向供應商 訂貨,甚至其中150臺監視器早已於112年9月22日出貨(康 立錡與供應商之電子郵件,他卷二第163頁),更足見康立 錡對於獲得台智光公司之公托監視器案甚有信心,否則實難 想像有何寧願冒重大備貨損失(均為客製版)而預先訂貨、 到貨之必要。  ⑤在李慶煌尚未核決、台智光公司尚未通知採購結果之前(訂 購單簽認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台智光公司與社會局接洽 、現場會勘之人員陳經理,已於112年7月19日將康立錡之名 片(該時仍為維鑛公司)傳送給社會局人員,稱康立錡為該 公司廠商,並稱如果要自行建置主機可找康立錡(社會局人 員B、D之偵查中證述及手機畫面截圖,他卷五第57-59、67- 71、101頁);台智光公司業務陳俊良亦以電子郵件傳送康 立錡之名片給社會局人員C,稱康立錡為廠商:「我這邊有 請廠商詢問本地端規格,廠商這邊建議…廠商提供16路主機 及32路主機型錄及聯繫方式,如有需要可直接向他詢價」( 社會局人員C之偵查中證述及電子郵件截圖,他卷五第75-77 、83-87頁),可見台智光公司對外亦早已認定、表明康立 錡代表之立錡雲端公司或維鑛公司為公托監視器案之合作廠 商。  ⑥陳重文於立錡雲端公司依稱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裝設相關 監視器設備後,即於112年12月14日傳送訊息給康立錡稱「 台智光的錢什麼時候會撥進來?」、「我來問他們一下」、 「上次你不是說15號嗎」、「我來催他們一下」(廉政署非 供述證據卷一第232頁),主動表示其要就社會局影像雲端 合約「撥款事宜」「詢問、催促台智光公司」,嗣台智光公 司果於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撥款。  ⑦由上開證述及案發時公托監視器案與社會局接洽、採購及履 約過程,足認康立錡所代表之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於公 托監視器案中,因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之密切情誼,並 係陳重文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之合作廠商,台智光公司雖 會經過比價流程,然早於比價前即已決定會將公托監視器案 交由康立錡所代表之公司(立錡雲端公司或維鑛公司)承包 ,且陳重文於履約過程中,亦會就立錡雲端公司事宜主動催 促、聯繫台智光公司之事實,至為明確。  5.從而,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有長期密切、往來情誼,引 介康立錡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之目的在使康立錡能直接與 台智光公司合作,台智光公司亦應陳重文之意思,迅速、密 切發包案件給康立錡所代表之公司(先維鑛公司,後改由立 錡雲端公司承接),公托監視器案正係循相同脈絡而由立錡 雲端公司承包,終使康立錡、陳重文均可藉此交易架構,成 為公托監視器案廠商利潤之一環,再自立錡雲端公司分配利 潤。  ㈤陳重文與康立錡共同以立錡雲端公司向台智光公司承包公托 監視器案,藉此交易架構分配利潤之同時,亦假借其職權權 力、機會或身分,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在議會內或議會 外,對社會局人員施壓,終致社會局人員決定依臺北市光纖 BOT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司就社會局下轄各公托中心辦 理公托監視器案。  1.本案中,陳重文與康立錡共同以立錡雲端公司承包台智光公 司之公托監視器案,藉此交易架構分配利潤,已如前述。陳 重文身為議員,卻就非其主管監督事務之公托監視器案,以 議會中質詢官員、議會外向社會局索資、要求社會局長向其 報告、質問或施壓社會局人員之方式,確保台智光公司能順 利承作公托監視器案,再由台智光公司發包給立錡雲端公司 ,圖自己、康立錡及立錡雲端公司之不法利益,行為如下:  ⑴112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議會第14屆第1 次民政部門定期 大會向社會局質詢時,詢問托嬰中心監視系統上雲端之成效 ,並要求該局於1 個月內提供報告,說明1 間教室法定有幾 支監視器、回去檢視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系統可否上公共雲 端供報案人調閱(前述二、㈡5.⑴)。  ⑵112年4月19日,陳重文通知並要求社會局局長向其報告規劃 裝設雲端監視系統之細節(前述二、㈡6.⑵)。  ⑶112年4月20日:  ①透過蕭書芸傳送台智光公司陳鵬義名片予社會局人員,建議 予社會局人員有問題可以找陳鵬義討論(前述二、㈡6.⑶)。  ②向社會局索資要求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公托中心室內、外監 視器數量、設置位置;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托嬰中心監視器 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及儲存方式是否為雲端 儲存(前述二、㈡5.⑵)。   ⑷112年4月24日,要求蕭書芸傳達、質疑社會局人員於112 年4 月19日下午在議長辦公室談論及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時混 淆視聽,營造公托監視器案將花費過鉅,故不應建置之意圖 (前述二、㈡6.⑷)。  ⑸112年5月4日,要求蕭書芸質問社會局人員為何以沒有經費建 置公托監視器案回應台智光公司(前述二、㈡6.⑸)。  ⑹112年5月1日,再度要求蕭書芸向社會局人員詢問公托監視器 案之進度,是否已聯絡台智光公司(他卷五第115頁)。  ⑺112年5月11日,向社會局索資,要求提供目前使用監視器總 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櫃總數、監視器機櫃使 用總坪數;每年監視器儲存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及使用 預算科目(前述二、㈡5.⑶)。  ⑻112年5月31日前,再次向社會局索資,詢問關於監視器更細 節之問題(他卷五第117-118頁)。  ⑼112 年4、5月間,在其議員辦公室內將康立錡介紹給社會局 人員,表示康立錡是監視器系統相關專業人員(前述二、㈡6 .⑹),可評估台智光公司提出之費率是否合理,並經康立錡 表示費率合理(他卷五第10頁)。  ⑽112年6月12日,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要求臺北市市長 就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應推展監視器系統雲 端建置案(前述二、㈡5.⑷)。  ⑾112年6月13日,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公托中心之監視 器影像雲端留存僅30日、與老人長照為90日不同之原因,應 該比照辦理(他卷五第22頁)。  ⑿113年3月1日,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近期是否就公托 監視器案找廠商簽約(他卷五第28頁)。  ⒀113年3月7日,再次要求蕭書芸轉達台智光公司已就社會局合 約修改完畢,請社會局人員迅速處理(他卷五第29頁)。  2.關於托嬰中心是否應建置監視器雲端系統一事,固於108年間起即經不同議員於質詢時詢問、提議,陳重文亦有所關切,復於112年4月至5月間因內湖托嬰中心爆發虐嬰案(案發時間112年3月30日),涉及監視器調閱爭議而引發社會輿論再次關注、檢討,然陳重文質詢、索資及其他方式施壓之過程,與上開案件難認有密切關係,業據社會局承辦人員A於偵查中證稱:在112年4月之前,陳重文就有在索資針對這個議題進行關切,但112年4月後,陳重文就會直接透過府會聯絡人蕭書芸把我們叫過去他的辦公室問這方面的議題,或直接把他的問題轉給蕭書芸,蕭書芸再透過LINE轉給我們。在112年4、5月間的清明節,我印象中臺北市好像有發生一個私托虐兒的事件,社會局有去調相關的監視器畫面,但沒有調到,所以這個事件有引發其他的議員來關切托兒所雲端監視系統的建置,但陳重文112年4月從原本沒有那麼積極轉變為積極,看不出來與這個事件有關連。會決定要建置,是私托監視器畫面遺失的事情,當時有上新聞,也有其他的議員因為這個事件來質詢,這個事件上新聞後,我們就在想依照社會的氛圍,應該建置雲端監視器是一個必須要走的政策。但因為這個事件關切的議員,他們並沒有針對社會局要如何落實這個政策的細節進行質詢,陳重文他並沒針對這個事件來質詢,但他反而很密切在關切細節。譬如112年4月19日,陳重文叫社會局局長去議長辦公室說明公托裝設雲端監視系統的細節,112年4月20日陳重文就傳陳鵬義的名片給府會聯絡人,說明雲端監視系統可以找這個人談。陳重文態度轉為積極後,台智光公司的陳鵬義又主動聯繫,這時候陳重文與台智光公司的感覺就有點變成一搭一唱,譬如公托的雲端影像監視系統建置案,變成勢在必行的政策時,因為要跟台智光公司簽約,但我們認為契約不妥,退了台智光公司很多次時,陳重文就會來關切,又譬如跟台智光公司談價錢時,陳重文也會跑過來詢問是不是價錢有什麼問題。113年的預算通常都是112年2、3月就要完成,我記得112年2、3這筆預算還沒有編進去,但陳重文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有在思考是不是要編,因為從開始試辦公托,陳重文就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每年都有在思考,結果剛好發生112年清明節的事情,我就思考乾脆就順這個事情編這筆預算(他卷五第5-13頁),可見陳重文之施壓行為,確為社會局人員增列預算、辦理公托監視器案之重要原因。  3.再者,陳重文於112年4月19日要求社會局長至議長室報告規 劃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後(前述二、㈡6.⑵),隨即於112年4 月20日,透過陳豐源邀約台智光公司之主管崔大維、陳鵬義 在大業路辦公室與其碰面(前述二、㈡6.⑶①),該次碰面除討 論教育局監視器雲端案外,更有討論、發想公托監視器案之 內容,業據陳豐源、陳鵬義證述明確。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陳豐源 112年4月20日確實有至陳重文辦公室開會,會議中是希望陳重文可以與教育局、社會局溝通,其中社會局所屬部分係因托嬰中心新聞事件頻繁,想在社會局所屬的公立托嬰建置錄影系統,並備份雲端,供社會局承辦人調閱這件事,先前社會局有找過兩家業者試辦,當時因為托嬰中心出現事件,所以想要推動這樣的方向。 他卷二第183頁 陳鵬義 我在廉政署證述「我和陳豐源、崔大維在112年的4 月20日有一起過去找陳重文,當時因為有發生托嬰中心的相關新聞事件,家長在相關的事件發生後,發現相關的錄影畫面已無法調閱,所以我們也有發想在社會局所屬的托嬰中心裝設相關的錄影器,並將錄影檔案備份雲端,供社會局相關承辦人調閱」一事屬實,當天有針對社會局相關的技術性、可行性評估,是有提到社會局的案件。 金訴卷七第75-77頁   上開證述核與陳鵬義筆記本,在碰面當日記載「4/20 北投 社會局各托嬰用 每所CCTV總量評估→設置管理辦法涉及照射 範圍影響支數」、「CCTV+傳輸+雲端」等內容相符,審酌上 開筆記本,係陳鵬義工作時逐日、依當時情形所作之自我提 醒、紀錄,應無虛偽或捏造之理由,堪認上開證述應屬實情 ,陳重文確係於質詢、要求社會局長向其報告後之翌日,邀 約陳豐源、崔大維、陳鵬義討論、發想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 ,俾使其等瞭解公托監視器案之最新進度。至陳重文辯稱當 天僅在談教育局雲端案,與公托監視器案無關云云,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4.此外,陳重文於上開碰面之「同日」,即直接要求蕭書芸, 將方與其討論過公托監視器案之陳鵬義名片,轉傳給社會局 人員,並「建議社會局找資訊人員與陳鵬義討論」(他卷五 第24頁),復以議員身分向社會局索資,細究其索資:「一 、請製表分別列出臺北市所有公托中心室內、外監視器數量 、以及監視器設置位置」、「請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托嬰中 心,及其監視器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他卷 五第19、21頁),以及於112年5月11日再次索資:「一、提 供目前使用中監視器總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 櫃總數,以及監視器機櫃使用總坪數。二、每年監視器儲存 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及使用預算科目」之內容,暨113 年5月31日再次索資詢問關於監視器更詳細資訊之內容,多 與該政策「是否應施行」、「施行方式」無涉,反而係關乎 承包廠商施作、評估數量、價格或可行性之細節,且與陳鵬 義筆記本所記載之討論問題「每所CCTV總量評估」、「設置 管理辦法涉及照射範圍影響支數」大致相符,應足推論陳重 文上開索資,係與台智光公司人員討論後,欲為台智光公司 承包公托監視器案取得詳細資訊而來。  5.況且,陳重文除質詢、索資外,更不斷透過蕭書芸要求、質 問社會局人員混淆視聽、催促社會局人員聯絡台智光公司、 站在台智光公司之立場質疑社會局(例如陳重文得知社會局 人員回應台智光公司之內容後,會透過蕭書芸質問社會局人 員為何向台智光公司為如此表示),復在康立錡尚未承包台 智光公司之公托監視器案前,命社會局人員至其辦公室內, 將康立錡介紹給社會局人員,稱可由康立錡評估相關費用、 解答產品問題(金訴卷七第110頁),或直接要求蕭書芸轉 傳陳鵬義之名片,建議社會局人員與陳鵬義討論,嗣社會局 人員出於職權、為公共利益把關而要求更改與台智光公司契 約條款、協商之過程中,陳重文仍要求蕭書芸催促社會局人 員辦理簽約、並替台智光公司轉達合約修正事宜,甚至其經 康立錡告知社會局尚未跑完與台智光公司之合約,台智光公 司尚未給付第3期款後,回稱「我來瞭解」、「你跟社會局 說要提早付款那件事情,你有沒有去跟社會局商量,我那邊 有跟他們講,社會局那邊說會主動找你」、「看能不能提早 付款、提早簽合約」,顯然亦為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主動出 面向社會局人員施壓。  6.從而,由上開證述及互動情形,堪認陳重文於擔任議員期間 ,係以在議會中質詢官員、議會外向社會局索資、質問社會 局人員之方式,關切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履約情形,確保 台智光公司能順利承作公托監視器案,以及台智光公司將發 包給立錡雲端公司,其所為係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對社會局人員施壓,致社會局人員決定依臺北 市光纖BOT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司辦理公托監視器案。  ㈥陳重文、康立錡及立錡雲端公司已因公托監視器案獲得不法利益。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且不處 罰未遂犯,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不法利 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 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如有形 、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 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至圖 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 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此不法利益 ,既指一切使圖利對象增加財產經濟價值者,尚與民事上或 公法上是否合法取得所有權,俱不相干,尤其違法圖利罪本 在處罰以違法之方式圖利之行為,倘認因違法致締結之民事 契約無效,即無從圖得不法之利益而不成立犯罪,則本罪豈 非形同具文,故違法為財產之移轉,縱事後因違法而移轉無 效,不影響圖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不正利益」,則 泛指除賄賂以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 形或無形之利益皆在內,且不以經濟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諸 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或媒妓作樂等 等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⑴陳重文對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2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社會局 人員施壓,使台智光公司能順利承作公托監視器案,再由台 智光公司發包給立錡雲端公司承包(即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中,陳重文、康立錡均為立錡 雲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實質股東(不論陳重文使用何人名 義掛名),本均得分配立錡雲端公司之獲利,陳重文更係實 質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帳戶、財務之人,對於立錡雲端公司帳 戶內款項有實際支配管領權(已數次憑己意處分帳戶內款項 ),立錡雲端公司復因未設有人力亦無技術,會將承包案件 再轉包給康立錡獨資之維鑛公司履約,是無論陳重文或康立 錡,均可間接藉此方式分配案件之獲利,堪可認定。  ⑵台智光公司與立錡雲端公司就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約定價 金為1081萬7520元,其中包含51萬5120元之營業稅(未稅總 價1030萬2400元,營業稅率5%,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 5頁),第1、2期款現已給付,且目前設備均已依約裝設完 成、正常運作,達可驗收之狀態(金訴卷七第128頁),待 台智光公司完成驗收程序後,則應給付第3期款,然第3期款 價金縱未獲清償,仍係立錡雲端公司因契約所取得之價金債 權,自屬不法利益。是以,立錡雲端公司目前實際取得之價 款為811萬3040元(扣除手續費100元,前述壹、甲、二、㈡8 .⑵)、尚未取得之價金債權270萬4380元。因立錡雲端公司 並無人事成本,實際取得價款中之759萬8850元(不包含手 續費90元)已移轉給下包商維鑛公司負責履約,故就應扣除 之成本、稅捐及費用,均自維鑛公司分得之款項扣除,依上 開說明計算後,維鑛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為61萬845元(計 算式:759萬8850元-21萬6300元【已支出人力成本,金訴卷 八第215-221頁】-638萬5365元【設備費用支出成本,金訴 卷八第217-237頁】-38萬6340元【第1、2期款依5%之營業稅 】=61萬845元)、立錡雲端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為51萬4100 元(其中45萬元業經陳重文實質處分,由其指示白惠萍匯至 富又康公司帳戶)及尚未取得之價金債權-257萬5600元(扣 除第3期款依5%之營業稅12萬8780元)。  ⑶康立錡雖辯稱維鑛公司履約成本另包含保固人力成本21萬630 0元、保固費用成本56萬2000元(金訴卷七第132-133頁), 然驗收後是否發生保固問題、保固費用,本屬未定,本院即 無從以預測方式事先扣除此部分尚未發生,甚至不一定會發 生之成本。況本院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之維鑛公司利益為61 萬845元,實已遠低於康立錡自承維鑛公司因本案可獲得之1 5%利潤113萬9841元(計算式:759萬8940元*0.15=113萬984 1元,金訴卷七第133頁),足認就扣除成本部分已屬寬認, 應無再扣除此部分不確定費用之必要。  ⑷至陳重文雖辯稱其指示白惠萍匯款至富又康公司帳戶之45萬 元,係要賣鐵件給立錡雲端公司,以供立錡雲端公司履行社 會局影像雲端合約云云(他卷二第13頁),然此部分為實際 負責向台智光公司裝設監視器、履行契約之康立錡所否認( 金訴卷七第134頁),康立錡更稱其係於偵查中始知立錡雲 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已遭陳重文轉走(他卷二第65-73頁) ,陳重文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信,不能於計算不法 利益時以履約成本而扣除,併此敘明。 ㈦陳重文其餘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1.陳重文雖辯稱其長期關心公拖中心裝設監視器問題,進行質 詢、索資自無不當,社會局係因112年3月虐嬰事件而辦理公 托監視器案,此乃勢在必行之政策,與其質詢索資或非質詢 等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 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 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 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 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 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 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 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 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 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社會局決定增列預算,委請台智光公司就下轄各公托中心辦理公托監視器案之原因,業據A於偵查中證述:上傳到雲端的好處就是可以有一個備份資料,之所以對於雲端監視系統會有疑義,第1點公托的老師會認為公托裡面有自己的監視器設備就算了,為何還要多一套雲端監視系統的監視器設備,是不是會有其他人隨時透過雲端系統來看他們執行業務的情況,那為什麼醫生開刀涉及人命,不用另外有雲端監視器設備,如此第一線的老師反彈聲浪很大。第2點,家長會認為小朋友在公托會有換尿布裸露身體的情況,為什麼這些畫面得上雲端。第3點就是雲端資料的管理要怎麼進行,這邊都涉及到個資法。第4點,因為各公托的監視系統,迄今沒有出現故障導致影片調不到的問題,而且各公托的監視系統不同,沒辦法各公托各自將監視畫面上傳,因此要建置雲端監視系統設備,必須另外重新建立一個統一系統,所以每年的花費要高,但社會局後來有決定辦理公托監視器案,送出113年1800萬的預算,就是這個政策的落實,113年的預算通常都是112年2、3月就要完成,我記得112年2、3這筆公托雲端監視系統的預算還沒有編進去,但陳重文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有在思考是不是要編,因為從開始試辦公托,陳重文就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每年都有在思考,結果剛好發生112年清明節的事情,我就思考乾脆就順這個事情編這筆預算,若沒有發生清明節的事情,社會局是否可以持續不編這筆預算,我也沒有把握(他卷五第7-8、13頁)。  ⑶依上開證詞可知,社會局內部對於是否辦理公托監視器案, 因反彈聲浪、各資問題或高昂經費,本有相當疑慮,然最終 仍決定建置,係因考量到長期以來「陳重文不斷的施壓」, 且該時剛好發生社會事件,社會輿論、其他議員亦有關注, 決定藉此機會「順勢編列」預算,即便無上開社會事件,僅 有「陳重文不斷的施壓」,承辦人仍無把握可持續不編列此 部分預算(亦即單就陳重文不斷施壓,即可能須編列預算) ,足見陳重文之施壓,乃係此政策勢在必行之主要原因,縱 有其他因素加成(例如社會事件、其他議員依法質詢),亦 無礙於陳重文不斷對社會局人員施壓之行為,對社會局人員 決定113年間臨時增列預算、辦理公托監視器案確有影響之 事實。何況,倘若辦理公托監視器案乃必行之政策,衡情實 難認陳重文除於會議中質詢、索資外,有何於112年4月19日 起,密集、緊迫與社會局聯繫、針對與台智光公司相關事宜 質疑、催促社會局人員之理(4月至5月間介紹康立錡給社會 局人員、4月19日要求社會局局長親自報告、4月20日傳送陳 鵬義名片、4月24日質疑社會局人員混淆視聽、5月1日詢問 社會局人員是否聯絡台智光公司、5月4日替台智光公司質疑 社會局稱無經費之回應)。準此,堪認承辦公托監視器案之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確有受陳重文拘束而有所影響, 則陳重文辯稱其所為與社會局辦理公托監視器案無因果關係 ,均係其他議員質詢、社會事件之結果云云,自不足採。  2.陳重文又辯稱台智光公司係經廠商詢價、比價、議價流程後 ,始由最低價之立錡雲端公司得標,並無內定,立錡雲端公 司亦非必然得標,台智光公司依約給付立錡雲端公司第1、2 期價款,係私人間合約履行之結果,不具不法性,亦無因果 關係云云。  ⑴本案中,早在台智光公司向各廠商開始詢價、比價、議價程 序「前」(請購單上經崔大維上簽至李慶煌之時間為112年9 月13日,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47頁),台智光公司內部 主管如崔大維、陳鵬義甚至陳俊良,早於112年7月間均已知 悉公托監視器案之合作廠商須為康立錡(無論使用簽約之公 司為立錡雲端公司或維鑛公司),除對內會議提及該案確定 由康立錡承包外,對外更會直接將康立錡之名片提供給社會 局人員,供社會局人員向康立錡詢問監視器主機規格,或直 接向康立錡採購(認定見前述二、㈣4.),可見所謂之詢價 、比價、議價程序,無論是否為採購人員蔡逸婷所知悉,均 僅係依循台智光公司內部慣行走流程而已(陳鵬義就此亦如 前述證述明確),遑論無論比價結果為何,均僅有與陳重文 關係密切之李慶煌有決定權,李慶煌更係先前否決固定合作 廠商,批准改由從未與台智光公司直接合作、僅經陳重文介 紹之康立錡(維鑛公司)承包案件之人,凡上種種情形,均 堪認定無論廠商詢價、比價、議價結果為何,台智光公司內 部均已決定、知悉由康立錡公司承包之事實,是陳重文辯稱 其與立錡雲端公司承包台智光公司之公托監視器案一事無因 果關係或因果關係中斷云云,即不足採。  ⑵此外,李慶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標案由哪家廠商得標係其 決策,其不會刻意偏頗哪一家特定廠商,其擔任台智光公司 董事長期間,確定沒有因為認識康立錡,在判斷決策得標之 事情上有任何影響,維鑛公司成為台智光公司下包,其不清 楚是陳重文介紹的云云(金訴卷七第203-204頁)。然觀李 慶煌整體證述內容,包含其不認識康立錡,係因公司報價單 上有康立錡,始曉得有維鑛公司,其與康立錡只有一次於11 2年4月7日在陳重文辦公室擦身而過,陳重文指一下說是康 立錡、沒有拿名片,指一下其就知道是維鑛公司負責人,係 因當初報價時有康立錡名字(金訴卷七第185-188頁),上 開證述非惟與康立錡、陳豐源證稱當日陳重文有介紹康立錡 、康立錡有表示欲直接承包台智光公司案件之意願,陳重文 稱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跟小康合作看看等語完全不符,更與 康立錡在112年4月7日前並非台智光公司之直接下包商,無 從出現在台智光公司之報價單內,可讓李慶煌知悉其即為維 鑛公司之負責人,亦與陳重文傳送給康立錡之訊息稱「兄弟 、兄弟,明天改1點半,上市公司的陳董跟李董也會一起來 」,顯係特別約定時間介紹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碰面認 識等節均明顯相違(卷證出處均見前述二、㈣2.),可見李 慶煌之證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迴護陳重文而不實之情形 ,自不足採為有利陳重文之認定。  ⑶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係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側重職務之不可收買性, 且不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為限,即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亦 包括在內,亦不以國家機關之財產受損害為必要。故公務員 違法圖利罪之保護法益,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 潔性,以維護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重 文身為臺北市議會議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 規定,既已違背法律,致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 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因此使自身、康立錡及立錡 雲端公司獲得之利益,自具不法性,不以上開價款是向政府 請領、國家財產已受損害為必要,是陳重文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3.陳重文復辯稱依公司之法人格獨立原則,立錡雲端公司尚未 彌補虧損,亦未進行利潤分配,且其並非立錡雲端公司股東 ,不得請求進行盈餘分配,故立錡雲端公司所取得之款項非 其個人獲利,亦無圖利結果云云。然所謂之不法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 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 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 ,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陳重文非 僅係立錡雲端公司之實質出資人,更係保管立錡雲端公司帳 戶公司存摺、大小章,「唯一」能動支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 款項之人,其非但全未遵循公司法規定,與康立錡進行利潤 分配,反而恣意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甚至因可動支帳戶內款 項,早於112年11月8日即將其設立時投入之股本全數取回( 詳見下述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案部分),更於113年1月12 日實際動用台智光公司給付價款中之45萬元,匯款至自己掌 握之另家公司帳戶,顯見陳重文對於台智光公司給付立錡雲 端公司之「不法利益」,已有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依上開 說明,亦屬因而獲得利益之人無誤,否則不啻任何犯罪之人 ,僅需將其利益輸送至其得實際掌控之公司,即可高舉「公 司法人格獨立」之大旗,掩蓋其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而不受 任何限制。是以,陳重文此部分辯解,核屬無稽,仍不足採 。 三、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案   上揭事實,業據陳重文、白惠萍、康立錡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金訴卷八第428頁,卷七第386頁),核與彼此間之 證述相符,並有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營利事業關係人資 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一第29、33-46頁)、康立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存取款憑條(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4、67、71-75頁 )、鄭雲容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第77-78、81、85頁)、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 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3頁)、112年11月8日匯款申請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8-1頁)在卷可佐,足認陳重文 、白惠萍、康立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國亨公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案   上揭事實,業據陳重文、白惠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金訴卷八第428-429頁,卷七第386頁),核與彼此間之證述 相符,並有立展公司、台灣創新公司、富又康公司、國亨公 司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 21、25、27、31頁)、臺北市政府就國亨公司增資之核准函 文、國亨公司變更登記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33 頁)、偽造蔡景怡簽名之112年5月2日及同年月18日之股東 同意書(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3-34頁)、112年12月22 日及同年月25日之股東同意書(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9 -48、65-67頁)、董(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二第77頁)、國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二第125-127頁)、國亨公司匯款至富又康公司帳戶 之匯出匯款憑證(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41頁)、東成 公司報價單(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71頁)、立展公司存 款憑證(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73、175頁)在卷可佐,足 認陳重文、白惠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立展公司資本不實案  ㈠上揭事實,業據陳洛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 偵17702卷第226頁,金訴卷四第511頁、卷七第386頁),並 有陳重文與陳洛麟之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 第202-206頁)、臺北市政府核准立展公司增資之函文、資 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9頁 )、立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89 頁)、立展公司票據兌現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 1頁)、立展公司支票存根聯(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5 -199頁)、陳重文與陳洛麟之LINE對話紀錄、立展公司股東 名冊(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2-206頁)、陳洛麟帳戶 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9頁)、陳洛麟匯款 申請書(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15頁)、系爭工程合約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5-291頁)、立展公司支付大 嘉公司之支票及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95-30 1、305頁)在卷可佐,足認陳洛麟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㈡陳重文部分:  1.下列事實,均為陳重文、辯護人所不爭執(金訴卷四第544- 547頁),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均堪信為屬實:    ⑴立展公司係於108 年7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名義負責人為于乃亨,公司成立之資金則由陳重文實際出資 ,有立展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他卷三第741- 743 頁)。  ⑵陳重文於109 年間,為推展立展公司環保堆肥業務,欲興建 大業路廠房,商由劉志明興建大業路廠房主體工程,陳洛麟 之大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工程,工程款共2000萬元,有工程 合約書、陳重文與陳洛麟之對話紀錄可證(113偵17702 卷 第241-277 頁、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202-205頁)。  ⑶陳重文亦同時邀約劉志明、陳洛麟投資立展公司,經三人商 議之投資金額為劉志明1200萬元、陳洛麟800萬元。  ⑷因劉志明嗣後無法籌措款項,由陳洛麟於109 年8 月4 日匯 款2000萬元至立展公司帳戶作為股款,並委由林潓瓔於109 年8 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立展公司增資登記,有 陳洛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立展公司變更 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陳重文傳送給陳洛麟立展公司股 東名冊之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205-206 頁)、立 展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可證(113偵17702 卷第281-298 、1 35 -136、305-309頁)。  ⑸嗣於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就立展公司增資登記辦理期間,陳洛 麟以大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總計金額為20 00萬元之發票並交付立展公司行使,立展公司再以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發票作為出帳憑據,而開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開 票金額總計2000萬元之支票予大嘉公司,以此支票兌現之方 式給付大嘉公司2000萬元,有立展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91頁)、新光銀行支票存根(廉政署 非供述卷一第195-199頁)可證。於此同時,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於109 年9 月3 日核准立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 記(資本額3160萬元),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冊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49 -1 57-頁)。    2.關於立展公司增資2000萬元,以及陳洛麟以大嘉公司名義開 立支票,由大嘉公司向立展公司請款2000萬元之過程,業據 陳洛麟證述如下: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立展公司於108、109年要蓋廠房時,陳重文就跑來請我幫他蓋水電工程,同時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向陳重文表示我沒辦法拿錢,但幫他處理廠房的水電工程是可以的。當時立展公司要蓋廠房,評估是2000萬,我一個朋友劉志明是可以幫忙蓋建築物,我則處理水電,因此當初我和陳重文及劉志明談好,由我和劉志明分別幫立展公司的廠房蓋水電及建築物,並分別作債800萬及1200萬當作投資立展公司的入股金。談好之後就簽了這份工程承攬契約,是我提議2000萬的資金投入後,待我和劉志明完成立展公司廠房的興建工程後,立展公司再給付工程款2000萬給我和劉志明。因為要投錢時,劉志明的資金還沒有到位,所以是由我這邊先出錢,這2000萬的資金有我自己的,也有大嘉公司的資金,等於是我借1200萬給劉志明,等劉志明資金到位後再把錢還我,也因為如此,工程合約書是由大嘉公司出面與立展公司簽立的。因為劉志明原本跟我借1200萬要投資,但後來他又不投資了,所以我就開這樣的發票要把1200萬取回來。我應該開一個折讓單給立展公司,且合約也要更正,但我還沒有開也還没有處理。 113偵17702卷第226-229頁 審理中 我有投資立展公司,是用為立展公司興建水電工程的方式投資,我投資額度是800萬元,由我負責匯款2000萬元是因為當初劉志明說他資金沒有到位,他負責營建、建築的部分,等於變相是他跟我借錢,然後我先投進去。立展公司廠房蓋了比較久,因為經歷疫情,所以工程有拖到,是使用執照有拿到了,我才會送水電,應該是我入股時、簽契約時開始蓋,112年時完成。後來接替劉志明蓋建築物的營造廠是東昇營造,不是我找來的,是陳重文找來的,東昇營造就這個工程款,迄今為止沒有跟我請款,我就立展公司的廠房也沒有跟東昇營造簽任何契約,我請款2000萬元的時候,立展公司的營造廠還沒有完工,我的水電工程也還沒有完工。立展公司我是用蓋這個廠房去入股的。 金訴卷七第206-207、214-218頁   依陳洛麟上開證述,可知陳洛麟與其友人劉志明本欲各別以 800萬元、1200萬元投資立展公司,詎其代替劉志明墊支出 資款1200萬元後,劉志明已無投資之意願,然陳洛麟在其出 資額僅有「800萬元」之情形下,仍開立不實發票給立展公 司、兌現立展公司之支票而取得全部2000萬元之工程款(包 含原應由劉志明出資、卻無人實際出資之1200萬元)。  3.分析立展公司增資、興建大業路廠房之事件時序如下: 時間 事宜 卷證出處 109年7月6日 立展公司與大嘉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5-290頁 109年8月4日 陳洛麟匯款2000萬元至立展公司帳戶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4頁 109年8月5日 會計師出具立展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頁 109年8月17日 大嘉公司開立發票(6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7頁 109年8月20日 立展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1頁 109年8月28日 大嘉公司開立發票(4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7頁 109年9月1日 立展公司開立支票(600萬元/4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5-197頁 109年9月3日 臺北市政府核准立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頁 109年9月4日 立展公司支票(600萬元/400萬元)兌現,給付600萬元/400萬元給大嘉公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1頁 109年9月15日 大嘉公司開立發票(10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8頁 109年9月16日 立展公司開立支票(10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9頁 109年9月18日 立展公司支票(1000萬元)兌現,給付1000萬元給大嘉公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1頁 112年間 立展公司大業路廠房完工 陳洛麟證述   依上開時序,陳洛麟於109年8月4日匯款2000萬元至立展公 司帳戶作為出資款後,立展公司於翌日即109年8月5日委由 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短短1個月之期間,陳洛麟於1 09年8月17日、8月28日、9月15日,接續以大嘉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請領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工程款(第1次開立 發票請款時,立展公司甚至連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 記之申請書均尚未送出),立展公司亦於109年9月1日、9月 16日迅速開立「全部工程款」之支票,供陳洛麟以大嘉公司 名義兌現款項,嗣陳洛麟即以大嘉公司名義,在臺北市政府 核准立展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翌日(109年9月4日)」、 「15日後(109年9月18日)」後,兌現立展公司之支票,可 見陳洛麟於出資程序甫完成,即以工程款名義、經由大嘉公 司取回2000萬元。準此,陳洛麟既僅與陳重文約定800萬元 之出資額,並以興建大業路廠房之水電工程出資,卻仍以大 嘉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名義,將未實際負責興建工程之1200萬 元亦一併請領,依此密接之時序,堪認其與陳重文並無實際 繳納此部分增資款之真意,僅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取 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增資登記(亦即陳洛麟並無預計施作該部 分工程,卻領取額外工程款,造成立展公司陳洛麟或劉志明 事實上並未以「營造廠工程款」出資,公司卻辦理增資登記 對外宣告有此部分款項),違背公司最重要之資本維持、充 實原則,足以損害公司債權人及股東利益、判斷,該當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  4.陳重文雖辯稱早於陳洛麟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實際匯款 出資以前),其等均已知悉劉志明之1200萬元款項不會進來 ,故2000萬元均係由陳洛麟實際出資統包、並非代墊,均係 陳洛麟之出資款,立展公司則係依約給付統包之工程款2000 萬元給大嘉公司云云。然查,此部分辯解非僅與陳洛麟上開 偵查、審理中均一致其就1200萬元部分是代墊款、其出資額 僅有800萬元之證述不符,更與「陳洛麟、大嘉公司或劉志 明」事實上均「未」負責興建大業路營造廠之工程,係由陳 重文另尋營造廠處理之客觀事實相違,顯見立展公司所給付 之2000萬元並非均係工程款,而係部分工程款(陳洛麟確實 負責之800萬元)、部分返還代墊出資款(陳洛麟未實際出 資、亦無意願出資之1200萬元),是陳重文此部分辯解,自 非可採。  5.陳重文復辯稱依據法人格獨立理論,陳洛麟之個人投資款不 能與大嘉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混為一談,立展公司係因與大嘉 公司間簽有系爭工程合約,依約給付統包之工程款2000萬元 給立展公司,與陳洛麟之股款無關云云。惟查,立展公司給 付大嘉公司之2000萬元,並非均為工程款,已如前述。又自 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固係不同之主體,然在進行交易時,契 約雙方本得指定受領款項之對象及方式,此亦與本案中出資 款雖係以陳洛麟之名義登記、匯款,然此資金來源實則包含 陳洛麟本人、大嘉公司之情形相符(113偵17702卷第225頁 ),是縱陳洛麟於取回出資款時,以開立發票、指定為工程 款名義,將額外、未出資之1200萬元由大嘉公司受領,自無 不可(遑論本案中陳洛麟所出資之部分資金本即有來自大嘉 公司,僅係以陳洛麟名義登記),則陳重文以此辯稱1200萬 元係工程款、與退回股款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6.至陳洛麟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不能說退還,因為工程就有在進行,然後用這樣子付工程款,立展公司跟我打合約的確是2000萬,2000萬就是建築跟水電,沒有錯我的部分負責水電空調,另外營造廠等於是我的協力廠商。東昇營造公司施作部分的價款應該由我這邊支付,因為本來是劉志明,後來他資金沒到位就退出了,認真講起來,其實東昇營造公司是我的協力廠商,只是他到現在還沒有來跟我請款云云(金訴卷七第208-212、216頁)。然此非但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經出資、開始興建後,劉志明才說他資金沒有到位無法繼續興建,無法投資,所以後來陳重文另外找了一個營造廠負責這個廠房,營造廠部分的工程款是由陳重文自己處理,後來的營造廠並沒有找我要錢,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處理,我收回的1200萬元就是給付我的墊款,沒有人再跟我要這筆款項,錢是在我這裡,也不用給付給營造廠,我後來請款的2000萬元,其中1200萬元就是拿回我的代墊款項,不是工程款,陳重文也知道我有代墊1200萬元,因此給付的就是還我的代墊款等語(金訴卷四第511頁)完全不符。再審酌所謂之統包,乃係指上游營造商與其下包商間,以契約分配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陳洛麟就大業路廠房興建工程,既從「未」與實際負責興建工程之東昇營造公司「存在任何契約」(金訴卷七第210、216頁),自難謂大嘉公司與東昇營造公司間有何「統包」、「協力廠商」之關係可言,依法東昇營造公司更無向陳洛麟或大嘉公司請領任何工程款之理由。遑論本案涉及之工程款高達千萬餘元,若東昇營造公司確有工程款須向陳洛麟、大嘉公司請領,衡情亦難認有何於大業路廠房完成1年多後(112年即完工),仍從未與陳洛麟、大嘉公司接洽、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可能。由此益見,陳洛麟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並有刻意迴護陳重文之意,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台通公司內線交易案  ㈠關於陳玉玲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以及李嘉豪、石富 宇就台通公司遭搜索消息涉犯內線交易之事實,業據陳玉玲 、李嘉豪、石富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12他2430內線交 易案卷二第521-522、562頁,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9 5頁,金訴卷四第327頁,卷七第41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湘玲(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69-174頁)、李宜 娟(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66-268頁)、李季芹(11 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95-299頁)、陸秀芳(112他243 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7-8頁)、陳淑敏(112他2430內線交易 案卷三第74至76頁)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對 李慶煌、台通公司核發之搜索票(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 三第347-349頁)、台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廉政署內 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409-414頁)、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 資料(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415頁)、台通公司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決議買回庫藏股之網頁(112他2 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41-242頁)、公司遭搜索之網頁(11 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471頁)、台通公司113年3月8日 董事會議事錄(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370頁)、陳淑 敏凱基證券帳戶之證券存摺(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 第129-133頁)、陳淑敏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廉政署 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189-191頁)、陳淑敏兆豐證券帳 戶交易明細表(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209-211頁 )、石富宇元富證券交易明細(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 卷第391-393頁)、台通公司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 表(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395-401頁)在卷可證 ,足認陳玉玲、李嘉豪、石富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關於李嘉豪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李嘉豪雖亦坦 承涉犯內線交易,核此部分與證人洪湘玲(112他2430內線 交易案卷二第169-174頁)、李宜娟(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 卷二第266-268頁)、陸秀芳(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 7-8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卷存之台通公司內部簽呈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83、189頁)、台通公司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決議買回庫藏股之網頁(112他243 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41-242頁)、李嘉豪買賣特定有價證券 明細表(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49-155頁)、李嘉豪 富邦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112他2430內線交 易案卷三第373-380頁)。然其與辯護人就實施庫藏股消息 明確之時點及主觀認知內線交易之時點(即113年2月18日或 113年2月29日)仍有爭執,茲就此部分認定如下:   1.台通公司將於113年3月8日董事會決議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於113年2月18日下午6時已臻明確,並為李嘉豪所知悉。  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 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 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 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 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4點(修正後為第5點)就重 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 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 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 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 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 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 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 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 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 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 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 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 ,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 ,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 。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 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 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 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 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 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 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 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關於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緣由,有李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以及李慶煌、台通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陸秀芳、台通公司負 責撰擬實施庫藏股簽呈之洪湘玲之具結證述可參: 人名 供述/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李嘉豪 台通公司今年有買回庫藏股決議,這個提案是我給李慶煌的建議,因為公司經營持股股份偏低,也看好公司未來業績成長,另外也有助於維護股東權益。我與李慶煌、李宜娟在我提出買回庫藏股建議前,總共持股約百分之20左右。 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45頁 我有經手買回庫藏股簽呈,因為我有向李慶煌建議公司實施庫藏股,我在2月18日有發過訊息給董事長,建議公司可以執行庫藏股,我訊息上寫「執行率30%交代一下就好」、「象徵性宣示看好股價」這些話,是我當時也不確定公司的財務資金面允不允許執行庫藏股。當時我有接到不確定訊息,好像外部的金主疑似要收購台通光公司股票,或許會造成經營權的不穩定。 我記得在農曆年期間的聚會上我有先口頭提案或許可以考慮實施庫藏股,但農曆年前公司的股價是處於緩步走高的現象,因此有點難判斷是否該實施庫藏股。後來於2月18日又向李慶煌提議要實施庫藏股,是因為我覺得當時整體是市場行情持續走高,所以公司沒有實施庫藏股是很可惜的情況。這是我個人對股票市場比較熟悉,我認為實施庫藏股對整體股東權益是有正面幫助的。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12-113頁、第318-319頁 李慶煌 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的原因是當公司股價低迷時,會祭出購買庫藏股,而購買庫藏股的目的,第一保障投資人的權益,第二維護公司信用。 李嘉豪於113年2月間某日因為公司股價低迷,他用LINE建議我實施庫藏股,同日我就問財務長陸秀芳公司有沒有錢,可以買庫藏股,陸秀芳告訴我資金應該不是問題,下午我就請洪湘玲內簽一個實施庫藏股的方案給我,第2天洪湘玲就將實施庫藏股的報告交給我了,簽呈內寫要買5000張庫藏股,買回多少及價位、執行日期都如我兒子李嘉豪建議。我沒有馬上同意,我們公司研究後認為可行,我就同意了(廉政官提示其與李嘉豪之LINE訊息後改稱)。我要修正我剛剛的說法,李嘉豪是在113年2月18日以LINE建議我可以實施庫藏股以及建議的價格及數量,但我是到113年2月29日下午才指示洪湘玲寫簽呈。 (問:李嘉豪113年2月18日建議你,你113年2月29日就覺得可行,這段時間有做何研究?)沒有。單純因為這個沒有急迫性,我就113年2月29日才指示洪湘玲。 廉政署內線交易案附件卷一第9-13頁 陸秀芳 113年2月29日當天,也就是3月8日董事會提案之最後一天,當時李慶煌問我若要買回庫藏股可不可行,但沒有多說要買回庫藏之原因,我記得我當時回答李慶煌不確定、要詢問券商執行面,因此我就於113年2月29日當天詢問富邦證券副總黃秀芬,關於台通公司能否買回庫藏股之相關問題,黃秀芬回覆說應該可行,由富邦證券協助台通公司出具價格意見書,我當天就回報李慶煌,李慶煌就問我公司有多少資金可買回庫藏股,當時我回答李慶煌,因為台智光公司之減資,可退回3億多元資金,保留部分營運周轉金後,其餘就可以作為台通光公司買回庫藏股之用,我當時也有請李慶煌自行評估要買回多少張之庫藏股,所以李慶煌當天就立刻交代股務部的洪湘玲趕緊上簽呈提案,簽呈內容所述以每股20元至30元來購回庫藏股5000張,應該就是李慶煌的意思。 李嘉豪當時是董事長特助,也是負責本次庫藏股買回的實際下單之人。我記得在113年3月6日或7日時,富邦證券的黃秀芬有打電話問我:當時台通公司股價已接近30元,還要繼績執行以20元至30元收購庫藏股之計畫嗎?我有轉達黃秀芬之問題予李慶煌,李慶煌沒有多做指示,之後就看到李嘉豪上簽建議將收購庫藏股價格調整為25元至35元。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7至8頁 洪湘玲 我於113年2月27日,將原定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送用印,但在113年2月29日我要將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寄出前,循例向董事長李慶煌報告議案及預估會議時間的時候,李慶煌向我表示要增加一個議案,內容就是要實施庫藏股,李慶煌不會跟我說實施庫藏股的理由,只有告訴我預定買回的區間價格及數量,我也不會去問原因。我在當天就依照董事長李慶煌的指示,在提案簽呈單填載預定買回的區間價格(下限)及數量後,先會簽財會部的丁思方,接著簽呈單我就拿到李嘉豪在9樓的辦公室,我沒有遇到李嘉豪,所以放在他的桌上,隔日我就收到簽呈單,上方有董事長李慶煌的核批,將買回區間修正為30.00元,我為了讓李嘉豪知道董事長李慶煌有修改過金額,所以有拿這份簽呈單讓他蓋章,當天我是親自拿給李嘉豪,他在我面前在修正金額處有蓋章。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70頁   依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李嘉豪乃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倡 議者,其於台通公司處在相當背景脈絡之情形下(公司經營 階層長期持股股份偏低、外部有消息要收購公司股票、市場 行情走高),先於113年農曆年期間(113年2月8日至2月14 日間)向李慶煌提出實施庫藏股之建議,復繼續觀察,認為 年後市場行情仍持續走高,乃於113年2月18日傳送LINE訊息 ,內容提及買回價格區間、數量及時間,再次以具體、明確 之方式,建議李慶煌應於特定日期內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 。而李慶煌就此事宜,除曾與李嘉豪談論過、獲得李嘉豪之 建議外,從未與公司任何內部人討論,更因認為無急迫性, 沒有做任何研究,遲至董事會提案之最後1日即113年2月29 日,始詢問公司財務主管陸秀芳,關於實施庫藏股在公司財 務上是否可行,隨即指示洪湘玲撰擬簽呈,決定在董事會上 提議實施庫藏股,而李慶煌批示前,上開簽呈除先經李嘉豪 核閱、由其填載庫藏股買回區間價格上限外,李慶煌最終核 准之庫藏股買回區間價格、執行日期,多係參考李嘉豪上開 訊息之建議而來。是以,堪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確實係 出自李嘉豪之建議,除有上述背景脈絡外,更涉及李嘉豪為 董事長李慶煌之子兼特助,故提議或分析均得直接上呈至李 慶煌之特殊情形。  ⑶觀李嘉豪以訊息建議李慶煌實施庫藏股之113年2月18日間, 其傳送給李慶煌之LINE訊息如下(金訴卷四第371-381頁, 當日訊息均為李嘉豪傳送): 時間 對話內容 17:56 我個人資金,如果改融資,等於開槓桿2.5倍,我也可以買到1.5萬張將近10%…只是要負擔年利率4%。 我們加總到30%問題不大,只是有沒有必要花費做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 18:08 庫藏股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反正預計1萬張,執行率30%交代一下就好,區間可以20-29.9,象徵性宣示看好股價。 18:09 這樣也可以墊高外在滿盤的成本,進而削弱買進意願。 18:26 (李嘉豪傳送女兒上課之影像及跳舞課程資訊,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20:35 (引用、回覆「我們加總到30%問題不大,只是有沒有必要花費做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之訊息) 股票就是一個鬥智的金錢遊戲,會不會人家先抵擋買好一批貨成本10幾,到這邊20幾,放話要爭經營權,然後你就窮緊張,剛快花(應為趕快花之誤字)20幾甚至30去搶買股票,結果人家全部獲利倒貨給你,你就去當冤大頭多花幾億買原本10幾塊都沒人買的股票? 20:37 你真的很天真,誰在放話,會計師會不會只是人家的棋子傳聲筒,意圖只是要迫使你去貴貴買股票,你到底懂不懂呀? 你如果真的擔心,要安排跟人家聊天對話,才感覺得出對方意圖,不然不宜躁動。 20:53 (傳送照片3張) 禮拜五成交8300張,有3000張只是當沖賺價差的賭博單,實際買盤705張是我買的,你以為的假外資都在賣貨,你到底在緊張什麼。 20:55 如果真的人家只買不賣,那假外資幹嘛賣?賺價差的遊戲,你整天擔心經營權,搞錯方向了。   上開訊息雖均係李嘉豪所傳送,然依其訊息內容:「庫藏股 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你就窮緊張」、「你真的 很天真,誰在放話,會計師會不會只是人家的棋子」、「你 如果真的擔心」、「你到底在緊張什麼」、「你整天擔心經 營權」,可知上開訊息均有其背景,必係發生在李慶煌就是 否實施庫藏股、擔心外人放話爭奪公司經營權等事宜,與李 嘉豪討論「之後」,李嘉豪方會就已討論過之事宜、李慶煌 之擔憂,以訊息回應、提出質疑與批判,否則實難認李嘉豪 有何於訊息中使用「應該還是要執行」、「你就窮緊張」等 明顯代表猶豫後方作出決定、描述李慶煌心境等用詞之必要 。準此,李嘉豪在訊息中提及實施庫藏股一事,當係與李慶 煌討論後,再次觀察當下情形所作出之決策,具有時間上之 脈絡性,而非任意、隨興提出之建議,李嘉豪甚至已具體指 明實行期間(3月8日)、買回數量(1萬張)、買回價格(2 0-29.9)、執行率(30%)及目的(宣示看好股價)等最為 重要之內容與細節,任何觀覽此訊息之人,均能知悉台通公 司之經營者(即李慶煌)曾就實施庫藏股之消息與李嘉豪有 相當討論,實施庫藏股之雛形已然明確,顯相當有可能會實 施,此亦與李慶煌自承「庫藏股是李嘉豪建議,當時我們是 心裡有這個概念」(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16頁)等 語相符,足見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並非李嘉豪突如其 來、空穴來風之建議,而係在相當時機、時間醞釀之下,由 李慶煌、李嘉豪討論而形成之概念、想法,自有相當之發生 機率。  ⑷再者,實施庫藏股在股票市場上係要保障投資人權益、公司 信譽,屬雙贏之結果,投資人獲利、公司形象也好,故庫藏 股最重要是公司要有資金、有錢就可以實施,財務長亦說明 台智光公司在1 月份有減資20%,20% 減資的金額大概4 點 多億,台通公司因為持股68.2%,台通公司可以收回大概3.1 2億,3.12億當初在台智光公司的董事會也通過了,但是要 送主管機關經濟部的同意,假如在這次3月8 日來實施庫藏 股,時間應該來得及,等於有3億多現金收入等情,均據李 慶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金訴卷五第350、354頁)。關 於台通公司內部有因台智光公司退還股款而取得現金一事, 早於112年11月13日即經台智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 ,台智光公司更於同年12月14日舉行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通過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款案、同年12月28日公告公司董 事長訂定減資基準日與換發股票基準日等相關事宜,預計每 仟股換發800股(每仟股減少200股)並退還股款2000元,換 發股票基準日為113年1月8日,該減資案亦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1120365437號申報生效 在案,而上情均經台通公司代重要子公司台智光公司公告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乃任何台通公司內部人經營階層,或外部 稍有關注台通公司股票及相關重大消息之人,均能輕易知悉 之事實。準此,依李慶煌前開證述實施庫藏股對公司、投資 人均有利,只要資金到位之標準,亦見李嘉豪於113年2月18 日傳送實施庫藏股之訊息時,台通公司實已取得鉅額資金挹 注,符合實施庫藏股之條件,是台通公司在此資金條件下, 實施庫藏股之機率甚高,亦相當明確。  ⑸何況,李嘉豪於案發前曾在台通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案發 時更係擔任李慶煌之特助,除為直接協助李慶煌之人外,更 因台通公司管理部資深經理於113年2月間離職,承接經理職 位之吳愛民對業務不熟練,就部門主管、系統維護等事宜, 吳愛民仍請託由李嘉豪來主導、完成重任(吳愛民傳送給李 嘉豪,再由李嘉豪轉傳給李慶煌之訊息,時間為113年2月17 日,金訴卷四第393頁),事實上,本應由管理部負責執行 之庫藏股事宜,李慶煌亦係指派李嘉豪直接處理(陸秀芳證 詞,金訴卷五第376-377頁),更可見李嘉豪就台通公司股 務事宜,相當受李慶煌信任及委用。細究台通公司實施庫藏 股之過程,李嘉豪至少參與如下事宜: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10月4日 李嘉豪在訊息中首次向李慶煌提及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 (「你把大陸全包降價,拿回來的錢,全部去實施庫藏股買自家股票,象徵性表態,市值的增加馬上超過少賣的錢,你可不可以頭腦靈活一點呀?在那邊死凹,錢只會每天乾燒蒸發,留個屎尾,以後全部歸零到底哪裡好?」) 金訴卷四第505頁 113年農曆年間 李嘉豪與李慶煌在家族聚會中提及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318頁 113年2月18日 李嘉豪再次傳送訊息向李慶煌表示台通公司「應該還是要」在3月8日之會期中實施庫藏股。 金訴卷四第381頁 113年2月29日上午 李慶煌在董事會提案最後一日,一早詢問陸秀芳台通公司可否買回庫藏股,並詢問可否使用台智光公司減資退還股款的3點多億元,陸秀芳即直接詢問富邦證券,經富邦證券表示目前可以執行、回報李慶煌。 陸秀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74-375頁) 113年2月29日中午 李慶煌於當日中午告知洪湘玲董事會要增加提案實施庫藏股,交代洪湘玲撰擬簽呈提案,在無任何評估報告之情形下,李慶煌直接告知數量為500萬股、區間價格為20元以上、上限則留白(即李嘉豪於113年2月18日訊息中記載之區間價格下限)。 洪湘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67-368頁) 113年2月29日下午 洪湘玲撰擬完簽呈,將簽呈單會簽財務部後,直接送交李嘉豪。李嘉豪即在簽呈單上自行填載區間價格上限為29.9元(即李嘉豪於113年2月18日訊息中記載之金額上限)。 洪湘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69頁) 113年2月29日晚間 李慶煌在簽呈單區間價格上限,手寫填載「修正為整數 30.00元」,並批准。 洪湘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69頁) 李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47頁) 113年3月7日 因台通公司股價變動,庫藏股買回區間價格應修正,由李嘉豪草擬簽呈單,將價格區間修改為26-35元,會簽陸秀芳、由李慶煌批准。 簽呈單(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309頁)、洪湘玲於偵查中證述(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72頁) 113年3月8日後 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決議通過後,由李嘉豪負責執行。 陸秀芳於偵查中之證述(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8頁)   依上,可知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過程中,李嘉豪乃自始至 終參與最深之人,除與李慶煌間存有數次討論外,關於實施 庫存股最重要之日期(即董事會日期)、目的(象徵性宣示 看好股價)、買回價格區間(20-29.9,李慶煌僅調整為整 數20-30),均已在李嘉豪113年2月18日之訊息中具體、明 確,後續更係實際執行此政策之人。佐以公司實施庫藏股本 應製作評估報告,李慶煌、台通公司卻從未為之,無論最初 之買回價格區間、股價波動後之買回價格區間,均仰賴李嘉 豪(而非李慶煌)之個人判斷(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 第124頁),遲至遭檢調搜索後,方於113年4月8日補正評估 報告(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311-312頁),以及113年3月8 日董事會開會前夕,台通公司股價已臻原訂買回價格上限, 李慶煌卻仍簽准由李嘉豪上簽修改之買回價格區間為26至35 元,可見該時應已無股價低估損及股東權益之情,台通公司 實施庫藏股之目的,並非因為股價低估,應係著重對外宣稱 看好股價。因此,客觀、整體觀察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過 程、結果,與李嘉豪、李慶煌討論後,李嘉豪於113年2月18 日再次傳送訊息之內容大致相符,對一般正當投資人來說, 足係雙方已達一定共識、討論程度,自可預期台通公司未來 確有實施庫藏股之高度可能性。是此消息如予公開,顯然會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產生影響,依前述標準及說明,足 認該消息已臻明確無訛,並為實際行為之李嘉豪所明知。  2.李嘉豪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⑴李嘉豪雖辯稱其訊息係以「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作結,其根 本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主觀上自不可能確信台通公司即將實 施庫藏股云云。然查:  ①細究李嘉豪113年2月18日訊息之整體脈絡(見前述六、㈡1.⑵ ),李嘉豪就台通公司及李慶煌對於經營權之擔憂,係提出 2種不同應對方案,包含「內部人(即李慶煌、李嘉豪等內 部人)增加持股至30%(我們加總到30%問題不大,只是有沒 有必要花費做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公司實施 庫藏股(庫藏股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而李嘉豪 於當日晚間起,開始傳送批評李慶煌很天真、搞錯方向等內 容之訊息,則係針對「內部人增加持股」此方案(此由李嘉 豪開始責罵李慶煌之訊息,係直接回覆、引用「我們加總到 30%問題不大」之訊息即明),此情非僅符合李嘉豪在提出 此方案時即語待猶豫(「問題不大,只是有沒有必要花費做 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但提出庫藏股方案時則甚 為堅定「庫藏股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之立場及語 句,亦與李慶煌於偵查中證稱「兩個是不同方式,李嘉豪算 是給了兩個建議,後來是採用庫藏股的方式」(112他2430 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00頁)相符。準此,李嘉豪於113年2月1 8日傳送訊息給李慶煌時,雖先提出2種不同應對方案,然後 續訊息中即對「內部人增加持股」方案及李慶煌之擔憂提出 嚴厲批判,要求李慶煌不宜躁動,在此情形下,其既已放棄 另一選項,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可能性反而更高,是李嘉 豪辯稱其根本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云云,顯非真實,自不足採 。  ②此外,李嘉豪確實有建議實施庫藏股一事,由其於廉政官初 始詢問「台通公司今年有買回庫藏股決議,是何人提議」, 尚未提示其與李慶煌LINE對話紀錄「之前」,隨即答稱「這 個提案是我給李慶煌的建議,因為公司經營持股股份偏低, 也看好公司未來業績成長,另外也有助於維護股東權益」之 反應即明(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45頁)。況觀李嘉豪與李 慶煌之對話紀錄,李嘉豪雖為李慶煌之子,然其在與李慶煌 就台通公司事宜進行溝通時,對於其不贊同之意見,用詞均 甚為直接、嚴厲(例如稱「你就窮緊張」、「你真的很天真 」、「你就去當冤大頭」、「你到底懂不懂呀」、「你到底 在緊張什麼」、「你再整天養老鼠抓布袋」、「你從來不會 反省 你到大陸也沒有賺過半毛錢 還要凹面子在那邊死撐把 本金燒完幹嘛」、「你可不可以頭腦靈活一點啊?在那邊死 凹,錢只會每天乾燒蒸發,留個屎尾」,金訴卷四第371-37 8、403、503、505頁),衡情實難想像倘若其確曾嚴詞反對 實施庫藏股,自113年2月18日至29日間又從未和李慶煌討論 過實施庫藏股事宜,於113年2月29日突然收到董事會提案實 施庫藏股之簽呈後,會毫無向李慶煌表示異議、敘明自身意 見,即逕在簽呈上填載區間價格上限、會簽而贊同此提案之 可能。是以,李嘉豪辯稱其訊息係以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作結 云云,顯係案發後推諉卸責之詞,仍不足採。  ⑵李嘉豪復辯稱其與李慶煌向來對話紀錄,均係其單方面表達 自己看法,李慶煌亦證述對其所述均不以為意、不放在心上 ,不能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已於113年2月18日明確云 云。惟查,李慶煌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非惟與其先前所述 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係因李嘉豪113年2月間之建議(廉政署 內線交易案附件卷一第9-10頁)有所出入,其於審理中就關 於李嘉豪之證述,更有前後不一(例如李慶煌先證述李嘉豪 職務係掛特助,對於台通公司營運方向沒有建議權,不宜做 很多建議,經檢察官提示李嘉豪之對話紀錄後,又改稱起碼 李嘉豪也是特助,有權力去提他的想法,李嘉豪可能認為這 是建議,金訴卷五第342-343頁)、與事實不符(例如李慶 煌證述訊息中提及台通公司股票均是李嘉豪自己主張,其不 會與李嘉豪討論正式股票【金訴卷五第341頁】,亦與台通 公司辦理股票增資時,相關增資認購之股票、特定人間認購 情形、股票事宜均係由李嘉豪處理、告知李慶煌,李慶煌甚 至會於收受訊息後,透過語音通話與李嘉豪聯繫之情形不符 【金訴卷四第147-450頁】)之情形,參以李慶煌係李嘉豪 之父,誼屬至親,上開證詞復存有諸多瑕疵,足認此部分證 詞顯有迴護李嘉豪之意,尚不能作為有利李嘉豪之認定。  ㈢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認定。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李嘉豪、陳玉玲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涉犯內線 交易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 易手續費及融券手續費後,依序分別為1737萬3168元(詳細 買賣情形、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三)、3萬3511 元(詳細買賣情形、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四); 李嘉豪、石富宇就台通公司遭搜索消息涉犯內線交易所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及 融券手續費後,依序分別為886萬554元(詳細買賣情形、計 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五)、55萬5756元(詳細買賣 情形、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六)。 七、是以,本案事證明確,陳重文、李嘉豪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 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該條例第12條規定:「公職人 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 之利益」,除分別明白揭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所生利益衝突 之迴避義務及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止外,同法第17 條並有違反第12條規定者須科以公法上處罰之明文,尚非僅 受公務員內部懲處而已。又本條以嚴懲職務行為廉潔性之破 壞,與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規定同係就公務員透過濫權行為 創造之不法利益輸送之圖利行為予以規範處罰,以確保職務 執行之公正、廉潔性,二者不論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及對公 務員廉潔性之要求均具相當之同質性;「各級民意機關之民 意代表」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 ,屬同條所定具高度權力、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 對象,第12條則係規定民意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 禁制,建立民意代表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 規定,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 督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國家行政科層組織,設官分職,以人治事,各有專司職守( 主管事務),並由主管督策其責(監督事務),此乃行政之 內部節制;而責任政治與議會政治原則下,立法權對行政權 之監督,則為外部之制衡機制。又民意代表主要之職司,在 於議案之議決及審議,在地方係以議會集體行使權力之方式 展現,就個人而言尚無所謂之主管、監督事務,而行政機關 主掌管理與執行之特定行政事務,固係民意代表個人質詢權 行使所作用之「對象」,然仍非民意代表本身「主管、監督 之事務」。準此,本案中陳重文以議員身分,就其所制衡之 行政機關職掌事務,無論質詢、索資或其他方式對公務員施 壓,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事務 之範疇,而無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 圖利罪之適用。 二、論罪  ㈠事實欄二部分:  1.陳重文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2.康立錡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康立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重文共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核其所為,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 利罪。  ㈡事實欄三部分:  1.陳重文、康立錡均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康立錡將立錡雲端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均交由陳重文、白惠萍處置,陳重文則指示白惠萍將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自己,是核陳重文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核康立錡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  2.白惠萍雖非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罪,原則上係以行為人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其要件;未 具有上開身分關係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白惠萍與具 負責人身分之陳重文共犯事實欄三之犯行,仍應以正犯論處 ,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㈢事實欄四㈠部分:   核陳重文、白惠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陳 重文、白惠萍在2份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股東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四㈡部分:   核陳重文、白惠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㈤事實欄四㈢部分:   核陳重文、白惠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㈥事實欄五部分:  1.陳重文係立展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且其雖非大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與大嘉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陳洛麟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正犯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 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再適用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規定之餘地。  2.陳洛麟雖非立展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 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未具有上開身分關係之人,若與具有 上述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以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陳洛麟與具負責人身分之陳重文共犯此部分犯 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處,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辯護人為陳洛麟辯稱 非公司負責人不該當此部分罪責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  ㈦事實欄六㈠、㈡:  1.核李嘉豪所為,就事實欄六㈠、㈡,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2.核陳玉玲所為,就事實欄六㈠,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  3.核石富宇所為,就事實欄六㈡,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   三、共犯關係  ㈠事實欄二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 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並非屬必 要參與犯(或稱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 「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而公務員與無 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 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 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  2.陳重文、康立錡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部分,陳重文、白惠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事實欄四㈠、㈡、㈢部分,陳重文、白惠萍就各部分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事實欄四㈠部分,陳重文、白惠萍係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林熠椿持偽造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均為間 接正犯。  ㈣事實欄五部分,陳重文、陳洛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及 商業會計法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陳重文、陳洛麟係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潓瓔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均 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陳重文部分:  1.就事實欄二,陳重文先後多次以質詢、索資或其他方式施壓 社會局人員之圖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對於非主管監 督之事務圖利罪。  2.就事實欄四㈠,陳重文先後偽造112年5月2日股東同意書、11 2年5月18日股通同意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陳重文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  3.就事實欄四㈡,陳重文先後指示白惠萍以匯款方式侵占國亨 公司資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4.就事實欄五,陳重文先後交付支票、兌現返還陳洛麟股款( 1200萬元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未繳納股款罪 。陳重文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5.陳重文就事實欄二、三、四㈠、四㈡、四㈢、五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康立錡部分:  1.就事實欄二,康立錡就陳重文先後多次以質詢、索資或其他 方式施壓社會局人員之圖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對於 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2.康立錡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白惠萍部分:  1.就事實欄四㈠,白惠萍依陳重文指示先後偽造112年5月2日股 東同意書、112年5月18日股東同意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白惠萍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2.就事實欄四㈡,白惠萍依陳重文指示以匯款方式侵占國亨公 司資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近 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3.白惠萍就事實欄三、四㈠、四㈡、四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陳洛麟就事實欄五,與陳重文先後交付支票、兌現返還陳洛 麟股款(1200萬元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未繳 納股款罪。陳洛麟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李嘉豪部分:  1.李嘉豪就事實欄六㈠、㈡先後買賣台通公司股票,在各自期間 中,係基於單一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 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李嘉豪就事實欄六㈠、㈡之犯行間,買賣台通公司股票之時間 有別,不同重大消息之發生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辯稱上開犯行均係出自同一獲 利目的、計畫,時間差甚短,亦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惟 上開犯行實係分別針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遭搜索之不同 重大消息而來,利多或利空更屬有別,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之 數罪,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起訴法條及範圍  ㈠事實欄二部分  1.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陳重文亦有①於112年5月1日要求蕭書芸向 社會局人員詢問公托監視器案之進度,是否已聯絡台智光公 司;②112年5月31日前,再次向社會局索資,詢問關於監視 器更細節問題;③除圖自己之利益外,另有圖康立錡、立錡 雲端公司之不法利益等犯行,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均有事實上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2.起訴書雖認陳重文、康立錡所為係涉犯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 罪,以及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然陳重文以議員身分就 其制衡之行政機關職掌事務,無論質詢、索資或其他方式對 公務員施壓,均非其本身「主管、監督之事務」,已如前述 ,起訴書此部分認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 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尚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依 法變更、審理。  ㈡事實欄六㈡部分,起訴書罪名欄雖認石富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 附表七編號11)。然此部分應係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 罪,雖有未洽,然因論罪科刑法條相同,本院復已諭知上開 更正後之法條,並使檢察官、石富宇、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 ,無礙石富宇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誤載部分,予以更正。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康立錡部分:  1.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康立錡於偵查中 供述所涉與貪污犯行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陳重文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重文之犯行,且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並記明於筆錄(113偵17702卷第394頁),自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審酌康立錡所為,係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非主 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罪責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 法益之情節,不宜逕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康立錡非公務員,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重文,共同犯事實 欄二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然未實際參與質詢、 索資或對社會局人員施壓之行為,參與程度較陳重文為輕,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康立錡雖辯稱其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該條所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以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前提,康立錡就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所 得,實仍均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立錡雲端公司、實質掌控之維 鑛公司所保有,並未繳回,顯與本條鼓勵繳回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不符,尚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㈡白惠萍非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陳重文,共同犯事實欄三之發還股款罪,均係受陳重文指示 而來,參與程度顯較陳重文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陳洛麟非立展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 重文,共同犯事實欄五之未繳納股款罪時,與陳重文均基於 謀劃及主導之地位,核非消極、被動配合者(此增資方式甚 至為其提議給陳重文之方案,經陳重文同意後施行,亦據陳 洛麟自承明確,113偵17702卷第225頁),復係未實際出資 而登記為股東之人,情節非輕,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部分:  1.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就事實欄六之各別犯行,均於偵查 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卷證出處見附 表四至七),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至被告其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審酌其等 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 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 制裁,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事項。  ㈠陳重文部分:  1.就事實欄二部分,陳重文長年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該遵守公務員廉潔之誡命,慎重履行職責,以公益為最大目的督促行政機關推動施政計畫,方不負選民託付,卻因與李慶煌、陳豐源過從甚密,並於認識康立錡後,認為有利可圖,而介紹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認識,一方面隱身幕後,確保台智光公司會持續與康立錡合作,並與康立錡成立新公司以謀私益;另一方面卻高舉議員職責、公眾利益之大旗,掩蓋其藉由推動政策,實則成為發包廠商利潤分配一環,長時間以各種方式(質詢、索資、透過府會聯絡人詢問或質疑、要求社會局人員向其報告),對實際承辦業務之社會局人員不斷施壓,甚至成為台智光公司與社會局之窗口,在台智光公司有所質疑或問題時,代該公司向社會承辦人表示質疑、督促社會局之簽約進度,且陳重文係從無任何監視器相關設備、技術或經驗,亦無須負責履約、資金(立錡雲端公司並未承擔人事、營業成本,陳重文出資立錡雲端公司之資本,於公司成立登記後更遭其全數取回),僅因具有議員身分,透過撮合廠商合作、對社會局施壓此等假公濟私之行為,即可與台智光公司、康立錡共享公托監視器案之獲利,以此方式完成間接交易架構、利益輸送之結果,非僅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假借機會為自己、他人謀取私益,更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威信、民眾對於民意代表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潔性,甚至使原先立意良善、眾多議員共同努力之政策蒙塵,造成後續推動政策衍生之額外顧慮、困境,所為全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2.就事實欄三至五部分,均涉及陳重文以他人名義成立、自己 擔任實際負責人、欲投資獲利之公司,陳重文卻不思以正當 合法程序經營公司,反任意挪用公司間之資金以為支應,或 偽造他人簽名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或違背公司資本充 實原則而恣意發還自己繳交之股款、甚或與他人共同未繳納 股款,顯均足損害公司正常經營、蔡景怡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亦屬不 該。  3.參以陳重文就其涉及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國亨公司偽造 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均坦承犯行,面對並正視己身錯誤, 堪認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然就圖利、立展公司資本不實 部分,陳重文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此僅係其政策 形成、問政主軸,其從未請康立錡參與社會局相關案件,或 稱其他議員亦有相同議題質詢云云,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 利考量。兼衡陳重文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不法利益之金額、侵占或發還股 款之金額及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 ,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八第431頁)、陳重文 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九第103-26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白惠萍部分  1.白惠萍為陳重文之配偶,就事實欄三至四部份,與陳重文均 未思以正當合法程序經營公司,或任意挪用公司間之資金以 為支應,或偽造他人簽名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或違背 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而恣意發還股款,顯然影響公司之正常經 營,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及社會 經濟交易安全,所為亦屬不該。  2.惟考量白惠萍雖長期以來依陳重文指示,協助陳重文處理相 關公司之帳務事宜,然究非實際負責不法決策之人,違法情 節顯較陳重文為低,且其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隨即配合調 查,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罪,能面對並正視己身錯誤,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白惠萍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發還股款或業務侵占之金額 及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白惠萍提出 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訴卷八第7-20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康立錡部分  1.就事實欄二部分,康立錡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與陳重 文認識後,為求與台智光公司直接進行交易,選擇與陳重文 合作,對外與台智光公司業務人員接洽,對內向陳重文報告 、交由陳重文處理履約問題,最終與陳重文共同完成本案交 易架構、利益輸送之結果,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威信、民眾對 於民意代表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潔性,更使原先立意良善之 政策蒙塵,所為亦不足取,應予相當非難。就事實欄三部分 ,康立錡亦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卻以全權交付帳戶、 大小章,任由陳重文收回股款而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顯 然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以及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亦屬不該。  2.惟考量康立錡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即大致坦承客觀事實, 配合調查,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罪,能面對並正視己 身錯誤,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康立錡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本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不法利益之 程度、任由收回股款之金額及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 387-388頁)、康立錡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 訴卷第269-3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陳洛麟部分  1.陳洛麟長年來擔任大嘉公司負責人,對資本就公司之重大意 義,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之重要性當知悉甚明,卻為配合陳重 文增資立展公司,提議以事實欄五所示方式入股,最終更未 實際繳納股款,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陳重文共犯未繳 納股款罪,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以及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顯屬不該。  2.考量陳洛麟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雖大致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表示認罪,然其經本院傳喚到庭就陳重 文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顯有翻異其詞、迴護陳重文之 舉(例如證稱「不能說退還,是請款請出來」、「我沒有說 這個是退回股款」、「其實他也不是說退回我個人的股款」 等語,甚至證稱與準備程序供稱「後來的營造廠並沒有找我 要錢,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處理,我收回的1200萬元就是 給付我的墊款,沒有人再跟我要這筆款項,錢是在我這裡, 也不用給付給營造廠」、「我後來請款的2000萬元,其中12 00萬元就是拿回我的代墊款項,不是工程款」【金訴卷四第 511頁】完全迥異之「認真講起來,其實東昇是我的協力廠 商,只是他到現在還沒有來跟我請款而已」等語),顯見其 雖稱認罪,仍毫無真正面對並認識自己錯誤之態度,不足為 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陳洛麟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 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發還股款之金額甚高, 危害情形非輕、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部分  1.李嘉豪、陳玉玲均為台通公司內部人,石富宇則為從內部人 獲悉消息之人,亦為台通公司子公司台智光公司之主管人員 ,其等本均應維護台通公司所有股東之正當權益,善盡提供 適時、充分資訊之責任,並應遵守證券市場公平交易規則, 然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先行購買或出脫台通公司股 票獲利、避損,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台通公司股票者之權益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平等取得資訊之交易秩序,損 害廣大證券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交易運作之信賴及信心, 所為均不足取。  2.考量李嘉豪於偵查、審理中已表示認罪,然就其參與實施庫 藏股之過程仍有相當爭執,但就爭執部分仍願意依起訴書、 補充理由書之主張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李嘉 豪過往無前科之素行、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高達1737萬3168元、886萬554 元,危害程度非輕,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 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李嘉 豪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訴卷八第259-26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考量陳玉玲、石富宇均已於偵查、審理中全部坦承犯罪,並依起訴書之主張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各自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序各為3萬3511元、55萬5756元,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褫奪公權之宣告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 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重文、康立錡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3項規定,考量各罪犯行及刑度後,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    九、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陳重文就事實欄二至五;白惠萍就事實欄三、四㈠至㈢; 李嘉豪就事實欄六㈠、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 動機,各罪間之責任有無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陳重文、康立錡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 不得併合處罰,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緩刑之宣告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白惠萍、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先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 ,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足認其等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 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就白惠萍部分宣告緩刑2年,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 石富宇部分均宣告緩刑3年。  ㈢然斟酌白惠萍、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所為本案 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 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 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 果等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 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或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另附命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就有命 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 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白惠萍、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 、石富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不宣告緩刑: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洛麟雖就事實欄五部分表示坦承犯罪,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陳重文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顯有翻異其詞、 迴護陳重文之舉,作證內容甚至否認本案犯行(然於後續審 理仍表示坦承犯罪),實難認其有真正面對自己錯誤或已知 反省,本院亦難信其因本案犯行已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陳洛麟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以 期能澈底悛悔犯行,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就事實欄四㈡、㈢部分,陳重文與白惠萍係共同將持有之國亨 公司帳戶內資金匯款、轉存至特定公司(包含東成公司、品 雅公司、霖興公司),墊付立展公司、富又康公司基於契約 應支付特定公司之貨款,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資金。審酌陳重 文係立展公司、富又康公司唯一且實質負責人,負責為上開 公司籌措及調度資金,上開侵占款項亦由其指示、授意移轉 至特定公司,足認上開侵占款項均係陳重文為立展公司、富 又康公司籌措、墊支,審酌陳重文係決定侵占款項用途、支 配移轉,並取得墊支資金對立展公司、富又康公司債權,實 際自資金移轉過程中獲利之人,為落實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 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應對陳重文宣告沒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90萬4120元、441萬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六(內線交易)部分:  1.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證交法第171條 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 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 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 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 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 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2.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 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不論從我國實務一貫見 解所採相對總額原則,應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 ;或從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結算機制,股票投 資人對依規定繳交之稅、費並未實際支配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限;或從我國證交法原則上禁止上市股票場外交易,並明定 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特別規定唯一合法交易管道觀之,均 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之中性成本(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 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 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於事實欄六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獲悉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或遭搜索之消息後,陸續於 該重大消息公開前買進或賣出台通公司股票,依上述實際所 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差額,以及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 易手續費後,李嘉豪之犯罪所得共為2623萬3722元(事實欄 六㈠部分1737萬3168元、六㈡部分866萬554元)、陳玉玲之犯 罪所得為3萬3511元、石富宇之犯罪所得為55萬5756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之。又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既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之 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於本案中與共 犯聯絡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三、偽造之印文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就事實欄四㈠部分,未扣案之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 2日、112年5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之署押各1 枚,雖已因辦理公司登記而交付臺北市政府,惟既無證據足 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股東同意書,已由陳重文、白惠萍行使而交付臺北市政府, 非屬陳重文、白惠萍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第三人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陳重文、康立錡就事實欄二共同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 之犯行,係透過立錡雲端公司出面與台智光公司締約,再發 包給維礦公司履約之交易架構,使實際控制立錡雲端公司財 務之陳重文,以及獨資控制維鑛公司之康立錡,均可分配案 件之獲利,本案中立錡雲端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後,實際取得之價款為811萬3040元(扣除手續費100 元),其中:①759萬8940元已移轉給下包商維鑛公司,再扣 除之成本、稅捐及費用,計算後維鑛公司因此所獲得犯罪所 得為61萬845元(前述甲、 二、㈥2.⑵);②45萬元業經陳重 文實質處分,由其指示白惠萍匯至富又康公司帳戶,陳重文 關於此筆匯款係履約成本之辯稱既不可採(見前述甲、 二 、㈥2.⑷),足認此部分45萬元係富又康公司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③剩餘留存立錡雲端公司之犯罪所 得為6萬4070元(扣除匯款至富又康公司帳戶之手續費30元 )。本院復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參與人立錡雲端公司、維鑛 公司、富又康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金訴卷七第418頁 、卷八第325-326、343頁),使上開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富又康公司)及第3款(立錡雲端公司、維 鑛公司)、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立錡雲端公司因陳重文、康立錡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債權25 7萬5600元,雖亦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因台智光公司迄 今尚未清償,陳重文、康立錡或相關公司因此未實際取得財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重文與白惠萍明知不得任由股東收回已繳 納予公司之股款,惟其等二人於國亨公司112年5月資本調整 事宜,陳重文將增資之420萬元匯入國亨公司並經核准完成 增資登記後,卻仍基於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犯意聯絡,白惠 萍依陳重文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112年7月10日至同 年月26日),自上開國亨公司號戶,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10萬元至45萬元不等之現金後,均交予陳重文(陳重文及白 惠萍上述期間合計領回208萬元),而以此方式收回陳重文 因參與前揭國亨公司增資所繳納420萬元資本之部分股款, 因認陳重文、白惠萍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同項後段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訊據陳重文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指示白 惠萍提款並交付給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罪嫌 ,並辯稱:我所領取國亨公司之款項,係作為國亨公司之工 程款,並非用於他處或收回、發還股款,檢察官未舉證我未 實際用於國亨公司業務,不能因提領現金即認定我犯罪等語 。  ㈡經查:  1.陳重文於國亨公司112 年5 月資本調整事宜經臺北市政府核 准完成增資登記後,於112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指 示白惠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112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 ),自國亨公司帳戶陸續提領附表一所示10萬元至45萬元不 等之現金後,交付給其之事實,有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 憑證可證(他卷二第599 頁,113偵17702 卷第209-210 頁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33-139 頁),固堪認定。  2.然而,本案中陳重文係於國亨公司增資登記「2個月」後, 始指示白惠萍提領國亨公司款項,且係於近半個月、多次小 額提領後之總額達208萬元,顯與國亨公司該次增資之「420 萬元」有相當差距,與一般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 不實情形之人,因無意實際出資、反悔出資,多係於登記後 一次、全數發還或取回出資款之犯罪型態,已明顯有別(例 如前述事實欄三【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五【立展公司 資本不實】之案件中,陳重文均係一次發還出資款或返還未 實際出資之款項)。再者,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於增資後, 使用該部分資本額,亦即增資後,資本額本可用於支付公司 各項營運及成本費用,是否能僅以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提領國 亨公司款項,逕推論認陳重文此舉係「收回」、「發還」股 款,更非無疑。況依卷內事證,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提領款項 之期間,國亨公司確有投入相當資金辦理好好長照機構之前 置作業,亦有社會局同意核發補助費用之函文(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二第145-147頁)、國亨公司再次增資時,股東會 討論提及已因好好長照機構投資1600萬元,按月攤還等內容 可證(他卷三第128-129頁),且白惠萍依陳重文指示至銀 行提款時,經銀行關懷詢問用途時亦係回答「薪資跟貨款( 最近在裝潢)」、「30萬裝修」、「裝修」(取款憑證,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4-137頁)之情形相符,更見陳重 文辯稱上開款項係作為國亨公司工程款,並非用於他處或收 回、發還股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此外,卷內復無進一步證據,可供認定陳重文取得之上開款 項,並非用於國亨公司,或係其收回、發還之股款,則本院 實無從逕認此部分款項係收回、發還之股款,進而對陳重文 、白惠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同項後段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就此部分尚不 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陳重文、白惠 萍有公訴人所指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任由股東收回股款 之犯行,至白惠萍雖於審理期日稱其認罪,然細究其所述內 容仍始終否認其知悉提款之目的,均稱係由陳重文指示其所 為,亦不能僅單憑其稱認罪,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因此,本 案尚屬不能證明陳重文、白惠萍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陳重文、白惠萍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台智光公司董事長李慶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其不認識康立錡,係因公司報價單上有康立錡,始曉得有 維鑛公司,其與康立錡只有一次於112年4月7日在陳重文辦 公室擦身而過,陳重文指一下說是康立錡、沒有拿名片,指 一下其就知道是維鑛公司負責人,當初報價時有康立錡名字 云云(金訴卷七第185-188頁)。如前述非惟與康立錡、陳 豐源之證述不符,復與維鑛公司先前與台智光公司之合作情 形、陳重文訊息內容之客觀事證完全相悖(前述二、㈦2.⑵) ,可能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爰依上揭規定,將李慶煌涉犯偽證罪嫌部分,職權告發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被告 主文 一 事實欄二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陸年。 康立錡 康立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 二 事實欄三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立錡 康立錡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四㈠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四㈡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四㈢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五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洛麟 陳洛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六㈠ 李嘉豪 李嘉豪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 事實欄六㈠ 陳玉玲 陳玉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九 事實欄六㈡ 李嘉豪 李嘉豪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 事實欄六㈡ 石富宇 石富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嘉豪 D-3-1 金訴卷五第203頁 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重文 A-4-1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1頁 3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電話號碼:0000000000) 1支 陳重文 A-4-2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59頁 4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白惠萍 A-4-115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27頁 5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 1支 康立錡 J-1-1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245頁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提 領 金 額 1 112年7月10日 300,000元 2 112年7月12日 410,000元 3 112年7月13日 450,000元 4 112年7月14日 420,000元 5 112年7月17日 100,000元 6 112年7月19日 100,000元 7 112年7月26日 300,000元 合計 2,080,000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發票字匭 發 票 日 期 發票金額 1 CP00000000 109年8月17日 600萬元 2 CP00000000 109年8月28日 400萬元 3 EJ00000000 109年9月15日 1,000萬元 附表二之二 編號 支票號碼 支 票 日 期 開票金額 1 FA0000000 109年8月20日 600萬元 2 FA0000000 109年9月1日 400萬元 3 FA0000000 109年9月17日 1,000萬元

2024-12-27

TPDM-113-金訴-32-20241227-3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下稱B男)為BU000-A 111005(即BU000-A11101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堂 弟,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B男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店內(地 址詳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從A女後 方強行將A女外褲脫下,先撫摸A女臀部及陰道外部,再以手 指伸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於111年8月12日18時5分許,在同一地點,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從A女後方強行將A女抱住,再隔著 衣褲以其陰莖大力頂撞、摩擦A女臀部與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經A女返家後告知家人及社工,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號卷【下稱 偵905卷】第47頁、本院公開卷第229、23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指訴(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 婦字第1113106929號卷【下稱警929卷】第11至17頁、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婦字第1113111003號卷【下稱警003卷】 第15至22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號卷【 下稱偵587卷】第41至51、89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158號卷【下稱他158卷】第19至25、偵905卷第21 至27頁)、證人即社工蔡玫玫警詢證述(見警929卷第19至2 2頁、警003卷第27至32頁)、證人即A女母親BU000-A111005 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證人A母)偵查中證述(見他158卷 第45至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玫玫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03卷第33至39頁)、刑案現場平 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111年8 月出勤卡、監視器系統及打卡鐘與正確時間對照照片(見警 003卷第51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58卷第 5至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9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2004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不公開卷第37至52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下述刑法罪名,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述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被告事實欄一、㈠以手撫摸告訴人臀部及陰道外部之猥 褻行為,屬低度行為,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3.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刑法 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強 制猥褻罪嫌。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加重要件,仍須以被害人 實際上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認定依據。則 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 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 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 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 第1類,編碼為b122.1,即智力功能障礙,固有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稽(見偵905卷彌封證物袋第133頁)。惟經本 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就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態為專業鑑定,該院綜合 本案卷宗、告訴人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 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訪談等資 料,鑑定結果認:「個案(即告訴人)目前認知功能屬於輕 度智能障礙水準,其可在教導下,具備一般社會判斷能力, 可知悉加害者的不禮貌行為並予以拒絕......對於案情描述 ,A女(即告訴人)與卷宗描述大致相符,能清楚說明案發 歷程及情緒狀態......鑑定結果認為A女雖有輕度身心障礙 ,但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情緒反應以及記憶力皆可維持 獨立執行的程度。」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7至52頁);參以證人A母於 偵訊中證述:告訴人理解能力不像平常人那麼好,但正常簡 單的溝通都沒問題,表達意願部分也都沒問題等語(見他15 8卷第47頁),證人蔡玫玫於警詢陳述:告訴人表達能力可 以,你問她都能正常表達,書寫也沒問題,她的記憶力很好 ,邏輯OK等語(見警929卷第20頁);2位證人與告訴人均有 相當程度之相處經驗,且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等證詞 應屬可信;再參以告訴人警詢、偵訊過程中,均得清楚表達 自己意思,並得完整陳述本案發生時間、地點、方式、過程 、其案發當下及案發後之感受、情緒(見警929卷第11至17 頁、警003卷第15至22頁、偵587卷第41至51、89頁、他158 卷第19至25頁、偵905卷第21至27頁)等情,堪認告訴人對 外表達溝通能力、邏輯判斷能力、記憶力等身心發育情形, 與常人尚無甚大區別,益徵告訴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其 仍具備一般社會判斷能力,且以其本案發生時之智識能力, 其尚得理解被告所為係屬逾越一般社會交往身體界限之「不 禮貌行為」,並有表達拒絕及抗拒之能力,尚非屬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 ,尚有未洽,然上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性 交罪、強制猥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228頁),使被告與辯護人 有一併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2.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其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本院考量被告 雖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然該罪之訂立是 為保護個人法益,而非維護善良風俗或國家社會法益,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112年6月27日撤回告訴,表明:告訴人不欲 再追究,請准撤回告訴,告訴人同意檢察官求處緩刑等語, 此有本院111年度馬司偵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偵587卷第97至98頁、本院公開卷第89、91 頁),又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乙 節,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見本院公開卷第239 頁),足證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 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 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惡性、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因素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等因素後,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違反告 訴人意願,2度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堪認其尚具悔悟之心,併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意見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 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公開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法,固屬不該,惟量其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其已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基於「 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對於個人行為控制力、法律規範認知 均有不足,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他人法益及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 ,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惕勵。 另因被告本案涉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應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詹騏瑋、郭耿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PHDM-112-侵訴-2-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 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 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 人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 、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 ,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 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 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 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 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 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 ,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 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 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 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 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 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 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 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 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 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 ,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 ,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 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 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 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 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 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 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 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 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 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 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 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 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 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 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 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 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 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 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 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 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 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 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 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 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 ,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 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 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 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 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 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 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 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 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 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 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 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 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 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 ,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 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 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 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 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 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 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 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 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 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 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 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 ,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 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 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 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 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 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 ,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 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 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 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 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 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 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 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 ,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 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 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 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12

CYDM-113-交簡上-10-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偉凱與陳慶照間有民事訴訟而生怨隙,徐偉凱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前往陳慶照設於南投 縣○里鎮○○路00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鐵皮圍籬外(下稱本案 鐵皮圍籬),持脫漆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朝陳慶照所有、 置於本案鐵皮圍籬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噴灑,致本案車輛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陳慶照。 二、案經陳慶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徐偉 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查本案車輛照片,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 且係由監視器影像擷取,復與被告自己所提112年5月23日鄰 居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陳慶照 (下稱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鏡頭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69、77至100頁),尚無 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被告徒以本案車輛 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證明何時受損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 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 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述時間,有來回經過本案鐵皮圍籬外 數次,且當時手上持有長條物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 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經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所設置之監視器 攝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到附近 訪友,我手上拿的是要給朋友的年輪蛋糕,但後來沒遇到朋 友就又帶回來,監視器畫面中我靠近本案鐵皮圍籬墊腳尖手 舉高,是因為看到另外一名朋友,所以舉手打招呼,且本案 車輛經嗣後拍照發現並無毀損;原判決並未積極審查我走下 去、走回來的影片,且無證據證明我手上所持的是脫漆劑, 亦未檢驗該檢體,僅以照片及告訴人指述來說我有對本案車 輛造成毀損,我覺得是被誣陷的,是告訴人對我有怨恨,不 是我對告訴人有意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的車輛噴漆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鐵皮圍籬外,手上持有長條狀物 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監視器截取畫面、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相符(見偵卷第52至55、75至76、109至11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車輛確有遭毀損: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鐵皮 圍籬內,於同年月23日1時許,因下雨而發現車漆水紋異常 ,在同日中午發現車漆已脫落,調閱本案地點的監視器畫面 後就報警,並在同日14時許洗車,發現本案車輛有遭脫漆劑 噴灑液體沾染而脫漆之毀損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9 、31至37、99至103頁,原審卷第25至30、77至84頁),且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9至51頁),足認本案車輛確 實在案發時間有遭脫漆劑噴灑而有烤漆毀損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並無毀損,並質疑告訴人為何遲至案發 翌日即同年月23日才報警、同年月26日才製作筆錄等語,並 以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庭呈113年5月31 日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4、85至88頁),欲證 實告訴人所稱本案車輛遭毀損與事實不符,惟告訴人已詳細 交代其於112年5月23日1時許,僅察覺車漆水紋異常,是於 同日中午才確認本案車輛已遭毀損,且在查閱監視器畫面後 即於同日報警,並未有拖延報案之情事,又本案車輛毀損的 地方係呈點狀之脫漆,需近看始能清楚看到,則被告提出上 開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係從遠端攝影,並不足以彈 劾本案車輛未遭毀損之事實;佐以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所提   其於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 鏡頭,可見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及車頂係有白色點狀脫漆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68、96至98頁) ,而該白色點狀脫漆係因遭被告潑脫漆劑導致原來的漆掉落 ,變成白色的圓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屬實(見本 院卷第68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以汽車美容 為業,車子就是我的招牌,我只是用汽車美容的方式讓痕跡 看起來比較不明顯,但痕跡還是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參之告訴人之本案車輛為Lexus廠牌4,600cc數之高級房 車,遭人毀損漆面,即便尚未以原廠烤漆修復,當盡力以汽 車美容方式補救,避免損害擴大或維持一定之外觀品質,縱 使告訴人具備汽車美容專業,但就算是一般人,如此作為也 符合常情,是告訴人之解釋,應可採信。  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⑴依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 9時52分6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9分),被告在 本案鐵皮圍籬外,雙手舉高,並有墊腳尖面朝鐵皮圍籬之動 作;再依偵卷第53頁照片編號29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 月22日19時42分37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5分) ,畫面左上方有液體自本案鐵皮圍籬外,以左下到右上的動 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警方雖已校正過監視器時間,但是上 開2張照片的監視器來源分別為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案發 地點,在監視器系統不同的情況下,即便校正時間後仍然會 有些許誤差,更何況誤差僅4分鐘,在無其他人經過的情形 下,照片中噴射液體的位置,又與被告手舉高的位置相符合 ,足認上開2張照片的實際時間應一致,案發當時被告有對 本案鐵皮圍籬內噴射不明液體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此外,本案車輛係遭噴灑脫漆劑毀損,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而脫漆劑多為長條形狀,且有加壓噴頭可噴射出液體,被 告案發當時手持長條物品可以單手握住等情,有脫漆劑之Go ogle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互為佐證(見偵卷 第107、111頁),更與本院前項所認定的情節相符。反之, 年輪蛋糕大都以盒子或袋子包裝,質地柔軟,稍加碰撞即會 變形,往往是水平放置,拿取移動時莫不小心翼翼,如為致 贈他人之禮品,通常會附有小提袋以便利攜帶,更何況被告 辯稱手上拿的年輪蛋糕是要送給朋友的,則被告以徒手抓握 、走動時晃動的角度甚大,甚至以該物體垂直地面的角度拿 取所謂要送人的禮物,顯不合理;且年輪蛋糕的直徑若加上 外盒,通常難以單手握實,也是一般常人的生活經驗,但如 上開照片所示,該長條物的直徑比市面上販售的年輪蛋糕短 ,被告甚至可以單手握實,被告也未曾提供其購買年輪蛋糕 之店家供本院查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反之,應認被告當時手上所持之物確為脫漆劑無訛。  ⑶再者,如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號所示,被告手舉高時是面 向本案鐵皮圍籬,其右方也有電線杆,則被告與鐵皮圍籬、 電線杆之間並無他人,自無打招呼的對象;且被告靠近本案 鐵皮圍籬雙手舉高之動作持續不及1秒,旋即將雙手放下, 倘若是遇到友人舉手打招呼,應無庸雙手舉高,也沒有墊起 腳尖的必要,應是單手舉高並持續揮動手掌數秒,或做呼喊 狀;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被告又於案發時間前後, 在本案鐵皮圍籬附近徘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飾詞 ,不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3年 10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 被告所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漆面是否完整、向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告訴人所提出鋁圈毁損照片是否為 水滴潑灑所致、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請提供告訴人經營 大慶自助洗車廠内監視器拍攝告訴人車輛監視器畫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請提供告訴人自行拍攝本案車輛 毀損照片上之日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另   當庭請求本院調查有關於10時05分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惟告訴人已詳為證述確係本案車輛遭被告 毀損無誤,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被告毀損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據上,被告聲請調查上開 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有民事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的本案車輛烤漆毀損,經估價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新臺幣20餘萬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正大輪胎定位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職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8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脫漆劑1 罐,雖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外觀所用之物,但 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TCHM-113-上易-825-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慧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提袋壹個、米白色便當袋壹個(棕色提把 )、摺疊傘壹把、筆電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艾慧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港 展覽館站(下稱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在站內之女廁(下 稱本案女廁),見陳宥喬置放於洗手臺上之咖啡提袋1個、米 白色便當袋1個(棕色提把,含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 ,與咖啡提袋合稱本案物品)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物品, 未交還予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物品侵占 入己。嗣陳宥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艾慧芳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 地點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 之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乘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有被報失 竊、廁所外監視器拍到的不是伊,伊沒有撿到亦無侵占,當 日並無伊進出本案捷運站之悠遊卡刷卡紀錄,且不能以本案 承辦員警口述事實和心證聯想推論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附近停放,後 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之人並進出本案女 廁等情,有捷運站廁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 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0436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 政署智慧分析系統車牌軌跡、監視器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翻拍 畫面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 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80頁 、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宥喬於本案女廁,將其所有之本案物品放置於洗手 臺上,之後遭不詳之人拿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3頁) ,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而上開物品之價值均不高, 故告訴人實無必要虛捏此部分遺失物品之必要,再參以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卷附光碟檔案「4-17 BL18付費區 女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筆 錄:1.08:15:33告訴人進入女廁,手持2提袋(其中1個為 白色,棕色提把,另1個無法清楚辨識)。2.08:26:00告訴 人出女廁,手上未持物品。3.08:19:16一名女子(黃色短 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左側肩背 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4.08:21:49該名女子出女廁, 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5.08:22:05該名女子第2 次進女廁,左側肩揹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6.08:22:1 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7.08: 24:10該名女子第三次進入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 未持物品。8.08:25:32該名女子從女廁出來,左側肩揹包 包1個,手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哺 集乳室。9.08:26:34該名女子出哺集乳室,雙手未持物品 ,僅肩背包包1個。說明: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 提把)與該名女子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 、顏色均相似,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足徵於告訴人進入本 案女廁後,不詳之人數度進出本案女廁,且第三次走出女廁 時,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 清楚辨認),進入哺集乳室,而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 棕色提把)與不詳之人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 款式、顏色均相似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 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告訴人確實 於上開時地,脫離本人持有上開物品,並遭不詳之人拿走無 疑。被告固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該人拿走之畫面等語,經查 ,上開監視器固僅攝得該人進出廁所之畫面,並未攝得該人 拿取告訴人放置於洗手臺之本案物品,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 中,既有攝得不詳之人自女廁走出,並進入哺集乳室之畫面 中,有拿出與告訴人所持提袋相似,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認以上開間接證據,以足推認係不詳之人 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無訛,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   ㈢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1.經查,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證人即被告之女艾萱所有,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8頁) 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告之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是伊 所有,只有借給被告騎,被告每天至台北車站附近上班,本 案捷運站是距離被告所住地點較近的捷運站,伊現在有跟被 告同住,而本案機車於113年1月23日申請註銷車牌,在此之 前都放在伊家,由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足徵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所有並於平日借予被告騎乘等情, 應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 人向捷運警察報案後,伊就承辦這個案件,有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 1段人行道行駛,伊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 拍到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比對本案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 像,才確定被告的身分等語(見偵卷第76頁),審酌證人蕭欣 婷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 被告素有仇隙,是以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並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80頁)可資佐證,是以證人蕭欣婷 上開所述,自屬可信,被告辯稱證人蕭欣婷所述不可採,自 屬無據,再參以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所有並於平日借予被告 騎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上開間接證據,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 且於嗣後走入本案捷運站無訛。被告辯稱當時伊並未騎乘本 案機車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另辯稱本案機車伊女兒曾經 報失竊、曾借給他人騎乘等語,然被告對於何時報失竊,何 時尋回,曾借給誰騎乘等情,均無法清楚交代,僅泛稱不清 楚、不是很記得等語(見偵卷第36頁),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艾萱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僅借給被告 騎乘,是否報失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亦與 被告上開所述由證人艾萱報失竊,有借給他人騎乘本案機車 等情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其 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 已如前述,核與卷內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穿著黃色短袖上衣 、花色長褲之穿著相符,有前揭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 照片,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中截圖畫面中不詳之人均為頭髮及 肩、戴眼鏡、未有瀏海之臉部特徵相同,有前揭勘驗筆錄截 圖1份、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偵查庭所拍攝之被告照片(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3頁)可稽,亦與證人 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 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伊看 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被告走進捷運站 的畫面,對比站內廁所之監視器影像,才確定被告身分等語 (見偵卷第76頁),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進入捷運站,並 出現於站內女廁等情互核一致,況證人艾萱亦於偵查中指認 監視器拍攝之人看起來是被告,並稱被告於臺北車站工作, 離家最近捷運站為本案捷運站等語(見偵卷第56頁),則本院 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既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 路1段人行道行駛,於嗣後走入捷運站,且其穿著又與上開 勘驗筆錄不詳之人相同;不詳之人之臉部特徵與被告相同, 並經證人艾萱指認,足徵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況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陳:伊9點半前會到公司,不遲到的話伊應該是9 點左右會到南港展覽館站,亦核與證人艾萱所述被告會出現 於南港展覽館站等情相符,足認於上開時、地出現於本案女 廁,與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被告辯稱監 視器的人不是伊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責,應不足採。  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 ,在本案女廁,見告訴人置放於洗手臺上之本案物品在此, 即徒手拾取本案物品,未交還予警察機關認領無訛。另衡以 常情,一般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留原 處詢問失主,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警察 機關等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留 下聯絡資料,使失主得以知悉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逕將 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自拾 取告訴人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並攜離現場,係基於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意與犯 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另辯稱:當日並無伊進出南港捷運站之悠遊卡刷卡紀 錄無法拾取侵占等語,經查,案發當日固未有被告之悠遊卡 刷卡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 警南分刑字第1133032824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0898號函、使用者資料查詢各 1份(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可參,惟案發當日雖未有被 告悠遊卡刷卡紀錄,然係因被告進站時未實際刷到卡,故無 使用悠遊卡刷卡使用記錄等情,業據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足徵被告當日雖未有悠遊卡之刷卡 記錄,但仍有實際進站之行為,自不能僅以當日未有被告之 悠遊卡刷卡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㈥末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本案女廁內之監視器畫面等 情(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女廁內部為保障 個人隱私,衡情,當無於內部裝設監視器之可能,且本案發 生時間為112年7月26日,已經過1年,縱有監視器畫面,其 監視器畫面是否仍然保留存放,亦非無疑,況本案依上開間 接證據,以足徵係被告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調閱本案女廁內監視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 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誠應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咖啡提袋1 個、米白色便當袋1個(棕色提把)、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 線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LDM-113-易-540-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高國雄 被 上訴 人 陳奕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協助興 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之診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委任報酬為工程總價之20%,系爭工程之原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2076萬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為456萬 1142元(不含20%委任報酬)。上訴人於各施工階段請領各 階段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均依請款比例表及追加工程表給付 工程款,惟於109年10月28日第16期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 未再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尚欠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即包括原工程款204萬3900元(含20%委任報酬 )、追加工程款93萬0750元、追加工程之委任報酬18萬6150 元,合計316萬0800元之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未付。爰依 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世主( 下逕稱姓名)所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因欲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曾詢問具遠親關係之上訴人該處建築行情價格 ,上訴人當時告知被上訴人因是自地建築,建築總價約落在 1000多萬元,被上訴人遂委由上訴人聯繫廠商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同意上訴人之要求給予工程總價20%之委任報 酬。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 大多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要支付多少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以 現金或支票方式給付,實際上到底工程總價為何,被上訴人 多不知情,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且基於信任親戚之關係,仍 信任上訴人而支付款項。直至109年1月間,被上訴人詢問上 訴人還要支付多少款項時,上訴人未正面回應,嗣經被上訴 人委由子女計算後,始知已付上訴人之支票合計2227萬5188 元,與上訴人當初表示之1000多萬元相距甚大,被上訴人遂 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至上訴人自製之請款比例表、 包商估價單內所載之工程總價均為浮報不實,系爭工程總價 應如證人高國祐所製表格所載之1241萬1370元。被上訴人已 超付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及 委任報酬合計316萬08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陳世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找承攬人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委任報酬為 工程總價之20%。  ㈡原審卷一第159頁(被證8)關於系爭房屋之請款結算總表, 是由證人高國祐所製作,其形式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就委任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已將總額2227萬5 188元之支票24張(支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81頁,支票見 原審卷二第83至121頁),交由上訴人簽收。  ㈣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完成,亦未交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尋找承攬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總價之20%,系爭工程之原工 程款為2076萬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為456萬11 42元(不含20%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尚有原工程款204萬39 00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93萬0750元、追加工 程之委任報酬18萬6150元,合計316萬0800元之代墊工程款 及委任報酬未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 總價為浮報,系爭工程總價應如證人高國祐製作表格所載之 1241萬1370元,其業已超付款項等語。是關於系爭工程之總 價為若干,為本件爭點所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證人高國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找我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我主要負責所有興建工程,材料跟工人都是我 找的,原審卷一第155、157頁這份單據格式是我所製作,製 作後再提供給上訴人,該表格中記載「總價8000000,未含 電梯」,這是房屋一開始的興建總價,後來又追加工程,追 加之項目是原審卷一第158頁(按:即被證8之請款結算總表 )項次2所示之部分,最終之總價為原審卷一第159頁所載之 1241萬1370元;(問:在興建房屋期間,原告高國雄有自行 請廠商跟你一起施作工程嗎?)除了三菱電梯以外,其他都 是我自己的廠商;(問:證人於本工程含追加項目為全部承 攬或是部分承攬?)是全部承攬,但未包含三菱電梯瓦斯配 管;(問:營造廠與證人有關係嗎?)我是此案件專案負責 人;(問:營造廠合約與證人有無關係?)有關係,我是工 地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至47頁)。兩造對於證 人高國祐所製作之被證8請款結算總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該請款結算總表,第1項記載系爭 工程之原表單工程金額為800萬元,第2項記載工程項目「台 電電錶施作及保證金」、「追加汙水處理及蓄水池」、「4 樓樓高增高」、「消防及監視器系統」、「室內裝修及鐵件 (一工)」之各項金額,與原表單工程800萬元合計為1099 萬6670元,再加計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空氣污染防治費、營造業稅金、跑照服 務費,總價為1241萬1370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則依 前開證人高國祐之證言,堪信系爭工程除電梯項目外之全部 工程總價為1241萬1370元,上訴人辯稱伊代轉交工程款所生 工程費用不應算入云云,容有誤會。  2.上訴人雖提出其製作之請款比例表,其上記載原工程款為20 76萬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為456萬1142元,合 計2532萬1142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再於本院提出所 製之包商估價單,其上記載總計為1730萬元(見本院卷第99 至103頁)。惟觀該包商估價單,其上之「業主簽認」欄位 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03頁),顯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又上 訴人自製之請款比例表,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另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發票統計表,開立予陳奕男 之發票金額合計355萬4298元,開立予陳世主之發票金額合 計679萬8310元,兩者相加為1035萬2608元(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包商估價單所載總數1730萬 元差距甚遠,並均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件上訴人乃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尋找承攬人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應提出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工程款數額 ,或是與上訴人所實際代墊支出之工程款相對應之發票、收 據或承攬契約影本,以作為請求委任報酬之計算基礎,上訴 人既未能加以提出,則其僅提出自製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之 請款比例表、包商估價單,主張其已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如 其所製表格內所載款項,自屬無據。  3.承上,系爭工程除電梯項目外之全部工程總價為1241萬1370 元,而電梯項目之工程款為102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台灣三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請款單、升降設備 買賣合約書兩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則加計 電梯之工程款,全部工程總價為1343萬1370元(計算式:12 ,411,370+1,020,000=13,431,370),按工程總價20%計算, 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數額為268萬6274元(計算式:13,431,37 0×20%=2,686,274)。又依上開三菱公司請款單記載「306,0 00,高國雄未結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可知上訴 人就上開電梯工程款為102萬元,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 前已實際代被上訴人向三菱公司支付71萬4000元(計算式: 1,020,000-306,000=714,000)。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代墊工程款,共為1312萬5370元(計算式:12,411,3 70+714,000=13,125,370)。  4.再者,被上訴人就委任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已將總額 2227萬5188元之支票24張,交由上訴人簽收,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經簽收之24張支票,除其中5 張金額合計369萬6000元(計算式:840,000+840,000+840,0 00+840,000+336,000=3,696,000)之支票其所載受款人為佳 銳營造有限公司外,其餘支票所載受款人均為上訴人或其女 兒高敬淳(見原審卷二第81至121頁),則扣除上訴人代收 轉付佳銳營造有限公司之369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已付上 訴人之款項為1857萬9188元(計算式:22,275,188-3,696,0 00=18,579,188)。  5.準此,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 酬數額為268萬6274元,代墊工程款1312萬5370元,兩者合 計1581萬1644元(計算式:2,686,274+13,125,370=15,811, 644),而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款項為1857萬9188元,已逾 應給付之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總合,而無欠款,上訴人自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合計316萬08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29

TPHV-112-上-1031-202410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騏亦 上列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 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本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 所得,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 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 追緝;詎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年籍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上 午12時22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Ren(任 佩洪老師)」、「葉思麗助理」與乙○○加為好友並聊天,接 以邀請乙○○加入「LINE」名稱「股漲金來PNC交流團」群組 ,對乙○○佯稱:可透過「PNC」投資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 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 依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至曾瑞祥(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內,復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同日上 午10時33分許、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自上開一銀帳戶內, 接續轉出400,000元、398,070元、258,963元、310,893元至 曾瑞祥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4 分許,自上開中信帳戶轉出395,870元、557,690元至本案帳 戶內。丙○○旋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自其玉山帳戶內, 提領950,000元,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 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 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 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 予「簡伯緯」,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工程小包,伊會把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提供給伊之「上包」 ,「上包」把工程款匯入伊帳戶內,伊再提領出來、發給員 工;這筆95萬元係水電工程款,是「簡伯緯」匯入,並非詐 騙集團轉來之贓款,伊臨櫃提款95萬元,係為了給付工人薪 水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88號 卷】第30至31頁、第49至50頁、第170頁、112年度偵字第32 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244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07 頁),經查: (一)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至位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 領9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6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509號函所附存款 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至 第114頁),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 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法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匯款140萬 元至曾瑞祥一銀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該前述時間,分別轉匯至曾瑞祥之中信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欄所示時間,再轉匯至丙○○本案玉山 帳戶,此除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偵3244號卷第51 頁至第67頁),堪認本案玉山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乙○○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辯稱伊係工程小包,臨櫃提款95萬元係為了給付工人薪 水,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承包商,提領95萬元是 給付安裝監視器工人的薪水,伊之承包業務性質是監視器系 統、喇叭、音響設備、門禁等」(見被告111年12月17日調 查筆錄—偵3244號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稱:伊是於林口 附近的大樓,水電配管拉線(見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 88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另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又稱 :「我的請款對象可能是『宏笙』公司,我都是跟『宏笙』公司 的老闆娘請款」(見偵588號卷第29至31頁);復於112年8 月15日偵訊時改稱:「我確定匯款給我的人是『簡伯緯』,他 也算是我配合的包商、工作地點位於五股」(詳偵588號卷 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甲○○是付工程款給我 的人,然而甲○○並非『宏笙』公司的老闆,會在取款憑條上記 『宏笙』,是因為我做的公司就是『宏笙』公司,我是水電、監 視器的工人薪水一起給的,我並沒有將95萬元給甲○○」(詳 本院卷第248頁);觀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反覆矛盾,且領 取之95萬元,金額龐大,被告卻一再反覆不一、就匯款人、 包工地點、包工之工作項目,前後說法不同從,復無從提供 工程契約、工人名冊、發薪項目、稅務資料,不僅空言抗辯 且有悖常情,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10年8月28日起到同年 10月9日止,都是單日存入1至2 千元不等的金額後,就以提 款卡提領出,甚至尚有存入20元的數字,讓本案帳戶的餘額 變成100元,可以得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常態,惟在110年 10月19日,他人帳戶開始單日匯入10幾萬至40幾萬元至本案 帳戶,幾分鐘後又隨即轉出10幾萬至40幾萬元到其他帳戶, 此種交易方式與用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及洗錢帳戶的情 形相同;至被告辯稱轉入9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人係「簡伯緯 」,名目是工程款一節,經本院傳喚甲○○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與被告有無工作上的往來?)沒有」、「(問:你 與被告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沒有」、「(問:你自己跟 被告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沒有」、「(問:你之前有做過 工程行的工作?)我去年有在親戚那邊做桃園第三航廈水電 拉配管的工作」、「(問:你是否承包過在桃園市或新北市 五股區辦公大樓的水電工程?)沒有,只有在第三航廈」、 「(問:你有無介紹過別人或被告去承包其他人的水電配管 拉線工程?)沒有,我就員工而已,怎麼承攬」、「(問: 你有無匯過錢給被告?)沒有」(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被告辯稱95萬元係甲○○匯給伊之工程款一情,已遭證人斷 然否認,而該95萬元,係自曾瑞祥所有之第一、中信帳戶轉 來,曾瑞祥帳戶內之金額,係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被告未 能提出任何承包工程、受有工程款、支給薪水之證據,所述 95萬元匯入款項來源為甲○○一情,又遭甲○○否認,被告復未 能提出甲○○匯款給伊之證據,僅空言抗辯匯入款項為工程款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未達1億元者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 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 被告與「Mr Ren(任佩洪老師)」、「葉思麗助理」(無證 據為不同人、或有3人以上)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予以提領留供己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 自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 ,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輕縱;兼以被告將95萬元花用一空 ,未能賠償或返還給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 補,猶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 益,及被告學歷(二、三專肄業)、自陳未婚、無子女、職 業(水電工)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 之95萬元,為其實際可支配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接受詐騙集團不詳年 籍者轉來之被害人受騙款項95萬元之玉山銀行帳戶(含存簿 、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係在被告掌管中(被告僅提供帳號資料,並未交付), 惟帳戶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未據扣 案,參以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 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省刑事執行 之程序勞費,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 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LDM-113-金訴-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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