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高國雄
被 上訴 人 陳奕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協助興
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之診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委任報酬為工程總價之20%,系爭工程之原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2076萬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為456萬
1142元(不含20%委任報酬)。上訴人於各施工階段請領各
階段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均依請款比例表及追加工程表給付
工程款,惟於109年10月28日第16期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
未再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尚欠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即包括原工程款204萬3900元(含20%委任報酬
)、追加工程款93萬0750元、追加工程之委任報酬18萬6150
元,合計316萬0800元之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未付。爰依
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世主(
下逕稱姓名)所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因欲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曾詢問具遠親關係之上訴人該處建築行情價格
,上訴人當時告知被上訴人因是自地建築,建築總價約落在
1000多萬元,被上訴人遂委由上訴人聯繫廠商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同意上訴人之要求給予工程總價20%之委任報
酬。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
大多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要支付多少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以
現金或支票方式給付,實際上到底工程總價為何,被上訴人
多不知情,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且基於信任親戚之關係,仍
信任上訴人而支付款項。直至109年1月間,被上訴人詢問上
訴人還要支付多少款項時,上訴人未正面回應,嗣經被上訴
人委由子女計算後,始知已付上訴人之支票合計2227萬5188
元,與上訴人當初表示之1000多萬元相距甚大,被上訴人遂
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至上訴人自製之請款比例表、
包商估價單內所載之工程總價均為浮報不實,系爭工程總價
應如證人高國祐所製表格所載之1241萬1370元。被上訴人已
超付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及
委任報酬合計316萬08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陳世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找承攬人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委任報酬為
工程總價之20%。
㈡原審卷一第159頁(被證8)關於系爭房屋之請款結算總表,
是由證人高國祐所製作,其形式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就委任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已將總額2227萬5
188元之支票24張(支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81頁,支票見
原審卷二第83至121頁),交由上訴人簽收。
㈣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完成,亦未交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尋找承攬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總價之20%,系爭工程之原工
程款為2076萬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為456萬11
42元(不含20%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尚有原工程款204萬39
00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93萬0750元、追加工
程之委任報酬18萬6150元,合計316萬0800元之代墊工程款
及委任報酬未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
總價為浮報,系爭工程總價應如證人高國祐製作表格所載之
1241萬1370元,其業已超付款項等語。是關於系爭工程之總
價為若干,為本件爭點所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證人高國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找我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我主要負責所有興建工程,材料跟工人都是我
找的,原審卷一第155、157頁這份單據格式是我所製作,製
作後再提供給上訴人,該表格中記載「總價8000000,未含
電梯」,這是房屋一開始的興建總價,後來又追加工程,追
加之項目是原審卷一第158頁(按:即被證8之請款結算總表
)項次2所示之部分,最終之總價為原審卷一第159頁所載之
1241萬1370元;(問:在興建房屋期間,原告高國雄有自行
請廠商跟你一起施作工程嗎?)除了三菱電梯以外,其他都
是我自己的廠商;(問:證人於本工程含追加項目為全部承
攬或是部分承攬?)是全部承攬,但未包含三菱電梯瓦斯配
管;(問:營造廠與證人有關係嗎?)我是此案件專案負責
人;(問:營造廠合約與證人有無關係?)有關係,我是工
地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至47頁)。兩造對於證
人高國祐所製作之被證8請款結算總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該請款結算總表,第1項記載系爭
工程之原表單工程金額為800萬元,第2項記載工程項目「台
電電錶施作及保證金」、「追加汙水處理及蓄水池」、「4
樓樓高增高」、「消防及監視器系統」、「室內裝修及鐵件
(一工)」之各項金額,與原表單工程800萬元合計為1099
萬6670元,再加計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空氣污染防治費、營造業稅金、跑照服
務費,總價為1241萬1370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則依
前開證人高國祐之證言,堪信系爭工程除電梯項目外之全部
工程總價為1241萬1370元,上訴人辯稱伊代轉交工程款所生
工程費用不應算入云云,容有誤會。
2.上訴人雖提出其製作之請款比例表,其上記載原工程款為20
76萬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為456萬1142元,合
計2532萬1142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再於本院提出所
製之包商估價單,其上記載總計為1730萬元(見本院卷第99
至103頁)。惟觀該包商估價單,其上之「業主簽認」欄位
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03頁),顯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又上
訴人自製之請款比例表,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另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發票統計表,開立予陳奕男
之發票金額合計355萬4298元,開立予陳世主之發票金額合
計679萬8310元,兩者相加為1035萬2608元(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包商估價單所載總數1730萬
元差距甚遠,並均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件上訴人乃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尋找承攬人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應提出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工程款數額
,或是與上訴人所實際代墊支出之工程款相對應之發票、收
據或承攬契約影本,以作為請求委任報酬之計算基礎,上訴
人既未能加以提出,則其僅提出自製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之
請款比例表、包商估價單,主張其已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如
其所製表格內所載款項,自屬無據。
3.承上,系爭工程除電梯項目外之全部工程總價為1241萬1370
元,而電梯項目之工程款為102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台灣三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請款單、升降設備
買賣合約書兩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則加計
電梯之工程款,全部工程總價為1343萬1370元(計算式:12
,411,370+1,020,000=13,431,370),按工程總價20%計算,
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數額為268萬6274元(計算式:13,431,37
0×20%=2,686,274)。又依上開三菱公司請款單記載「306,0
00,高國雄未結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可知上訴
人就上開電梯工程款為102萬元,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
前已實際代被上訴人向三菱公司支付71萬4000元(計算式:
1,020,000-306,000=714,000)。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代墊工程款,共為1312萬5370元(計算式:12,411,3
70+714,000=13,125,370)。
4.再者,被上訴人就委任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已將總額
2227萬5188元之支票24張,交由上訴人簽收,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經簽收之24張支票,除其中5
張金額合計369萬6000元(計算式:840,000+840,000+840,0
00+840,000+336,000=3,696,000)之支票其所載受款人為佳
銳營造有限公司外,其餘支票所載受款人均為上訴人或其女
兒高敬淳(見原審卷二第81至121頁),則扣除上訴人代收
轉付佳銳營造有限公司之369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已付上
訴人之款項為1857萬9188元(計算式:22,275,188-3,696,0
00=18,579,188)。
5.準此,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
酬數額為268萬6274元,代墊工程款1312萬5370元,兩者合
計1581萬1644元(計算式:2,686,274+13,125,370=15,811,
644),而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款項為1857萬9188元,已逾
應給付之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總合,而無欠款,上訴人自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合計316萬08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TPHV-112-上-103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