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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3號 原 告 維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唯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李永富 陳靜宜即詠勝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陳靜宜即詠勝工程行(下稱 詠勝工程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18分許駕駛印有詠 勝工程行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 ,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乙○○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74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受僱於詠勝工程行駕駛印有該工程行名稱之甲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乙車因此受損等事 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就事故發生經過並未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於詠勝工程 行,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詠勝工程行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責 ,自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3366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6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63至6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拖吊費 16780 乙車因事故支出拖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乙車維修費 46630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認為估價單編號1、2、10、15、16、17(下稱拖車架部分)不是甲車造成,應有證明。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左列維修費(零件、工資各占305300元、16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冠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汯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質疑該估價單所載拖車架部分之損害並非甲車造成,然查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2年4月6日,距離112年3月28日系爭事故不到10日,難認剛被撞過的乙車會在此段期間內因其他因素受損,且經本院函詢冠汯公司,該公司已逐一敘明上述拖車架部分之受損情形及更換必要性,有該公司113年12月5日函及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之否認並無反證可佐,尚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84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8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300÷(5+1)≒50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5+0/12)≒254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5088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61000元,合計211883元。 3 原告營業損失 262200 原告經營汽車拖吊業務,每次出車以基本里程計算最低為46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乙車修好之112年5月23日共57日,受有4600x57=262200元之營業損失。 爭執,原告應提出營業損失相關證明資料,且維修天數太多。 1、原告經營拖吊業務,乙車為原告公司之拖吊車,有乙車行照、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7頁)、當時駕駛乙車之乙○○之證述(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 2、乙車於112年4月5日至冠汯公司進場維修至同年5月23日,有該公司113年12月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49頁),故乙車維修所需期間共49日,原告於此段期無法使用乙車營業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不利益。至原告雖主張將事故發生至乙車進場前之8日亦納入計算,但因無事證可確認乙車確係於事故發生8日後才能進場維修,即難逕行將此段期間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 3、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平時固定駕駛乙車,一週大約出車5至6天,一天出車次數不一定,大約1至3次,每趟出車收費包括基本里程費及其他項目,金額約4000元起跳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故依其所述可知乙車原本至少每週至少出車5天、每天至少1次,每次至少4000元。又原告因乙車未出車固然喪失原本透過乙車從客戶取得報酬的機會,但也因此無需支出司機工資及油資等成本,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此部分實際項目、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扣除相關成本後每趟之收益為3000元。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5日(以每周5日計,49/7x5=35)x3000=105000元。    以上合計16780+211883+105000=333663元。

2025-01-02

CDEV-113-橋簡-803-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洪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張鈴洋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盧凱軍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陳俊嘉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祥益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之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於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擔任經理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延攬原告至華旭公司任職,原告於111 年1月間到職,兩造除於公司經營及專業領域有所交流外, 私交甚篤,原告若有資金需求時,即會向被告借貸,原告亦 已清償部分借款。嗣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貸1 00萬元,因被告當時正於大陸地區出差,即囑託其大嫂王秋 雙交付100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惟王秋雙代被告交付借款 予原告時,卻持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並稱僅係留 存作為依據,因原告此次借款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且原告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兩造間之剩餘 借貸金額仍待結算,因此原告對於王秋雙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作為擔保之行為甚感疑惑,然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仍於 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地等欄位上簽名填載,而保留 本票金額欄空白,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於原告交 付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被告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金額欄所填載之「500萬 元整」內容,顯係事後遭偽造而不生本票效力,被告對於原 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出差至大陸地區即滯留該地,平日係以通訊軟體參與華旭公 司會議,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參與公司會議,原告迄今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不可能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 求付款,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原告行使追 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曾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委請華旭 公司員工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 同日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張(下稱971本票) 予被告收執,後於111年間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委 請在華旭公司擔任助理之大嫂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 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 告之配偶張雅晴,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 。另經兩造核算至111年11月18日之借款餘額為500萬元,故 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100萬元借款時,持已 填載本票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由原 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原告既與被告 結算兩造間之借款餘額,且親自審核前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後 ,於其上簽載上開票據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秋雙代 為收執,堪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成立及生效要件,而生票 據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配偶張郡文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與 原告多次聯繫,要求原告擬定還款計畫,遭原告一再拖延後 ,最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回覆 告知:兩造間需要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 款計畫確認後再告知之內容,堪認原告對於積欠被告借款金 額已有所確定未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遲遲無法與被告結算 金額,故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信。系爭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若抗辯被告未 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張郡文多次向原 告催討借款返還,理應會提出借款資料(含匯款單、現金簽 收單、系爭本票等)與原告協商,此觀諸原告上開LINE通訊 內容,其理自明,退萬步言,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被告未 依法提示付款,原告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 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 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 ,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金額,系爭本票應無 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填載發票金額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委請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971本票予被告收執 ,被告委請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1 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11月18日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 付100萬元借款時,持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填載發票人、發 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37頁),應堪採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 票據內容時,本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保留空白未填寫等語 ,惟查,證人林秋雙具結證稱:伊在華旭公司任職期間,有 聽兩造說過彼此有金錢借貸,但細節伊不清楚,伊有幫被告 匯款或交付上開款項給原告,在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前一天 ,被告有跟伊說他們核對過借款金額後,原告有500萬元的 差額還沒有還,所以被告請伊準備系爭本票,叫伊寫完本票 金額後拿給原告簽名。系爭本票的金額跟受款人是伊請同事 胡景怡寫的,下面的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是原告親自寫 的。伊有請原告確認本票金額,因為伊不清楚兩造間確認借 款餘額之過程,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就填寫發票人、發票 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當天伊還有拿現金100萬元的借款 給原告,也有讓原告簽1張現金簽收單,表示有將100萬元交 付給原告,原告也沒有特別質疑當天交付的100萬元是包含 或排除在系爭本票所載500萬元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 相符一致。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LINE與張郡文通 訊時,張郡文稱:「Vincent,我還是需要知道你的還款計 劃,可以先還部分?還是1個月還多少?可以商量!當初劉 總(指被告)也是好意想幫助你渡過難關,但畢竟我也有我 的壓力,所以希望你給我一個較明確的方法。」,原告則稱 :「…華旭是劉總(指被告)一手創立,看到公司走到這個 程序我也覺得很可惜,而且我還欠劉總錢,以目前的狀況要 還錢真的有困難,我也想盡快還妳,所以我需要去找尋其他 發展機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想辦法償還,謝謝。」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以LI NE與張郡文通訊時稱:「Hi Jessy,先前跟劉總借款時需要 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款計畫確認後再跟 你說,另外如果劉總回來了也麻煩通知我,我也要跟他談談 ,保持聯絡,辛苦你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向張郡文自承尚有積欠 被告借款未還及以雙方間其所簽訂之相關文件作為欠款依據 之事實。而原告既對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 入400萬元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 帳戶內,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 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等款項,及原告有簽發971 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97 1本票係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00萬元間 ,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之款項700萬元中尚未償還之部分借 款(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 )間,均有對應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既認知系爭本票 金額尚未填載及與被告間就700萬元尚未償還之部分借款尚 未結算,但原告在張郡文以LINE向其催討971本票及系爭本 票之借款債務時,卻完全未見其爭執尚有借款餘額未結算, 或系爭本票金額欄未填載等情事,反告知張郡文已有兩造間 簽訂之書面為據,並會提供還款計畫予張郡文,原告上開遭 張郡文催討債務之反應及通訊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 盾,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 及系爭本票金額欄尚未填載500萬元一節,即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以:其與林秋雙係相約於111年11月18日早上8時許 ,尚未上班,如何能請胡景怡幫忙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 、受款人等票據內容?且林秋雙亦非不得親自填寫,可見林 秋雙係害怕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方為如上之證述。原告 當時願意在空白的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 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且觀諸971本票上原告 有特別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系爭本票沒有相同內容之記載 ,足證系爭本票非本人同意或授權簽發。且兩造間之借款餘 額如已確認為500萬元,王秋雙非不得請原告填寫全部本票 內容,原告印象中當時王秋雙只有拿100萬元給原告,2人談 話間均未提到任何借款還款餘額或有請原告確認系爭本票金 額,故林秋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王秋雙之上開證詞,核與 卷內971本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 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頁、現金簽收單2紙(見本院 卷第187至193頁)及原告與張郡文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相 符一致,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屬個 人臆測或主觀意見,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所述,自不足動 搖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內 容(見司票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提 示付款,其抗辯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不足取。況本 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 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 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 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係被告 事後填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效力既無不成立或 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被告

2024-12-26

TCDV-113-訴-565-20241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錡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 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2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同欄一第15行「旋即遭提領殆盡」補充更正為「 除盧瓊瑤所匯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259頁)、第一銀行回覆資料(見偵卷第21至2 4頁)、高雄銀行自動化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5、26頁) 、被告葉文錡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文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黃淑慧、顏兆君、劉蕊、高定聲、陳敬文 、羅妃秀、盧瓊瑤(下合稱黃淑慧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 手除盧瓊瑤以外之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本件2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惟就盧瓊瑤遭詐欺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款 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乙節,有本件帳戶(第一銀行)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 第37至41、259頁)在卷為憑。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 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 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 7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 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並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盧瓊瑤所犯洗錢罪已達於既遂程度,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固均有未洽(詳如 前述),惟前者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後者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亦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俱尚無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黃淑慧等7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 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 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至被告幫助洗錢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 ,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黃淑慧等7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其中盧瓊瑤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 轉匯,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黃淑慧等 7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5、4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淑慧等7人遭 詐欺陸續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其中盧瓊瑤匯入之20萬 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 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0萬元因遭警示 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轉匯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6號   被   告 葉文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高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淑慧等7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高銀、第一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殆盡。嗣因黃淑慧等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慧、顏兆君、劉蕊、高定聲、陳敬文、羅妃秀、盧 瓊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慧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高銀、第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淑慧等7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文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暱稱「許佩珊」與告訴人黃淑慧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8時39分許 100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兆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LINE暱稱「Abby彥婷」、「陳嘉琳」、「高橋客服」與告訴人顏兆君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8時53分許 72萬3300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 20萬元 3 劉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0時11分許,以LINE暱稱「施恆齊老師」與告訴人劉蕊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9時46分許 4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5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58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4 高定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黃婉婷」、LINE群組「吾股道場談股論今211班」與告訴人高定聲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1時5分許 8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敬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張念玉」、「融貫投資-高協理」與告訴人陳敬文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羅妃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以LINE群組「龍騰股海」、LINE暱稱「融貫投資-高協理」與告訴人羅妃秀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盧瓊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郭佳奕」、「楊媛淇」與告訴人盧瓊瑤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9時38分許 20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4

KSDM-113-金簡-74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德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君毅正勤社區活動中心旁,因細故與章靖惟 發生口角,吳建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章靖惟壓 倒在地,並以一手掐章靖惟頸部(未成傷),一手摳章靖惟 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章靖惟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 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靖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之 證據能力,此部分之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即無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加以論駁,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章靖惟發生衝突,其有與告訴人拉扯,及章靖惟 於衝突後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黏膜撕裂傷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把我按在地上,我臉 朝下,我用左手撐地,右手往告訴人下巴上去,不知道告訴 人受什麼傷,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 00號之君毅正勤社區活動中心旁,因拍攝告訴人之車牌,引 起告訴人質問,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衝突。衝突時,被告 確有與告訴人拉扯,手有握拳碰觸到告訴人之額頭、鼻樑等 位置,並有以手拉告訴人之嘴巴,且本件衝突後,告訴人受 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黏膜撕裂傷等傷勢各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章靖惟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71、 74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其所拍攝之告訴人車牌等照片(見 警卷第2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 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78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將章靖惟壓倒在地,並以 一手掐章靖惟頸部,一手摳章靖惟之眼、鼻、嘴、耳等處, 方致章靖惟受有前開臉部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章靖惟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24日下午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就是 被告用手機拍我的車牌,我質問他,衝突發生後,被告把我 壓倒在地上,當時我怕被傷到眼睛,所以我是緊閉雙眼,因 為被告對我臉部、頭部進行攻擊,我怕抓傷到眼睛,被告對 我的頭部、眼睛、鼻子、嘴巴,有用抓的、掐的、摳的、用 拳頭壓,後來徐建國把被告拉開我才能夠起來,過程中我掙 扎想要起來起不來,那時候胸口在痛,後來我去阮綜合就診 ,口腔裡面縫合了13針等情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71至74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建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 被告拍章靖惟車牌,章靖惟問他為何拍他車牌,兩個人就吵 起來,過了3、5分鐘,我回頭看他們,就看到被告把章靖惟 壓制在地上,左手掐著他脖子,並用右手摳他眼睛、鼻子、 嘴巴、耳朵,就一直在臉部挖,大概摳了20、30分鐘,章靖 惟說他喘不過氣來跟我求救,我就上前把吳建德推開等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而觀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5頁)及急診病歷記載(見偵卷第53至68   頁),告訴人係受有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抓傷之 傷勢,即額頭、鼻樑、臉頰、眉心、雙眼周圍共有9處之抓 傷,另其口腔內之傷勢,係位於下側牙齦、長約5.5公分之 撕裂傷,後經縫合13針,與告訴人及證人徐建國證述之情節 相符,亦與一般人以手摳他人眼、鼻、嘴、耳等器官所可能 會造成之傷勢吻合,且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急診檢傷時間為 本件案發日16時7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即15時30分之時間相 近,堪認其就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 情形,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除有證人徐建國之證述可資補強外 ,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乙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 有明文。惟依被告因受告訴人質問何以拍攝其車牌後,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即將告訴人按在地上毆打等情節,客觀上並 未存在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被告所辯稱:是告訴人把伊按在地上,伊臉朝下,本來看不 到章靖惟,伊用左手撐地,有看到章靖惟下巴,所以以右手 往章靖惟下巴上去,拉扯到章靖惟嘴巴,並握拳碰觸磨蹭到 章靖惟鼻樑等情節(見原審院卷第38、39頁,本院卷74、75 頁),業經證人徐建國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章靖惟從頭到 尾都是被吳建德壓在地上,是吳建德把章靖惟壓制在地上後 ,故意用手去挖章靖惟的嘴巴(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亦 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 ,倘若依被告所供情節,被告當時遭章靖惟按在地上,且被 告臉部朝下,看不到章靖惟之臉部,縱依被告所辯有以左手 撐地,被告轉頭是否可以看到在其背後之章靖惟臉部全貌, 已有疑問;縱使可以看到,依一般常情,被告右手往後反折 之活動範圍有限,是否能碰觸到章靖惟之臉部並進而加以施 力而造成上開傷勢,亦屬有疑,尤其被告遭按在地上,臉部 朝下,右手往後伸展範圍有限,但壓制住被告之章靖惟的頭 部可以活動自如,能輕易閃避被告向後伸展之右手,被告在 此情形下,尚能精準地將右手伸進章靖惟口腔並拉扯成傷, 甚至以拳頭碰觸磨蹭章靖惟鼻樑,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卷內已乏證據可憑,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礙難採信為真。 ㈣、至原審中辯護人以證人徐建國所證關於被告傷害章靖惟的時 間長達20至30分鐘乙節不合常情,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徐建 國與告訴人交情匪淺,而認證人徐建國所述不足採信。然依 一般常情,每個人對於時間經過之主觀感受有所不同,倘若 證人關於案發時間經過之長短,因其主觀感受而有描述不甚 精確之處,然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尚 不能以此即謂該證人證述之全部內容即不可信。而證人徐建 國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縱其與告訴人有一定之交情,然畢竟 與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至於甘冒 偽證之刑責而為不實證述,且證人徐建國所證關於被告以手 攻擊章靖惟臉部,導致章靖惟嘴巴有流血等語,核與卷附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所載章靖惟傷勢相符。再者,被告 主張現場尚有張長文目擊,並於原審聲請傳喚作證,然證人 張長文於原審審理證述:伊當時不在現場,沒有看到案發過 程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6頁),是其所證亦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另被告質疑現場有監視器,告訴人為何要 待監視器畫面已無留存之際方提出告訴乙節,惟告訴乃論之 罪,僅需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 訴即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參照),告訴人於案發即 112年1月24日後6個月內之112年4月6日至高雄市警察局前鎮 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提出告訴(見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警卷第 11頁),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以此指摘告訴人之證述不 實。 ㈤、又被告聲請調查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徐建 國之訊息與語音對話,及⒉對於被告、告訴人及徐建國測謊 部分,就被告聲請調查⒈之證據之理由,其係表示:因為告 訴人在桃園上班,告訴人接到傳票後,一定會跟徐建國再核 對一次,因為他們第一次的說法就對我不利,所以他們一定 會在通信時確認一次(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然此部分顯 然僅係基於被告之主觀臆測,被告並未釋明其主張告訴人與 證人徐建國串證等事實有何客觀依據,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之關係;就⒉部分,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在審 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確,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駁回調查⒈、⒉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第10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未 於起訴書內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情,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請求依累犯論科並加重其刑(見原審院二卷第82頁、本院 第120頁),另於原審中提出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查詢單為 憑(見原審院二卷第95頁),被告對於其於108年2月14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第120頁)。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收斂其行徑, 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而審酌 被告本身與章靖惟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徒 手摳章靖惟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章靖惟受有臉部多 處抓傷、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攻擊部位為被害 人之臉部,且傷害手段不輕,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而造成被 害人身體上之痛苦,對被害人之心理亦影響甚鉅,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考 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以重覆評價外,尚有暴力犯罪 之素行,及考量被告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身體健康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及攻擊,始 基於防衛自身身體安全,欲推開告訴人,所為均屬正當防衛 ,應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⒉原判決認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容有誤會;⒊ 被告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案為傷害 罪,兩者之罪質、行為態樣、法益保護均不同,傷害罪之法 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應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⒋被告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如認被告有罪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惟查:  ⒈就⒈之部分,係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及攻擊,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所稱如果是被告壓制告訴人,其會往上拉扯告訴人 ,則告訴人口腔內的傷勢不會往下,以及因為是告訴人要咬 伊的手,才會將手拿出來,故告訴人受傷的地方為牙齦及右 邊的嘴皮等情,並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必然性,且以前 開證人證述已足認被告當時係朝告訴人之臉部隨意攻擊,自 並非循一定之方向為之,無從以傷勢之位置認定當時反而係 被告遭壓制在地。被告又稱如果伊壓制告訴人,即不可能去 頂告訴人之鼻樑,惟若依被告所言,其被壓制在地且面朝下 ,卻能造成其背後之告訴人鼻樑處受傷,實不合理。況被告 之辯解係建立在其係「頂」告訴人之鼻樑之基礎上,若被告 已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即無「頂」告訴人之必要,被告以 此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自無所據。  ⒉就⒋之部分,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 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 之犯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 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 由甚詳,核無不合(按: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檢察官亦請求維持原判決之刑度,見本 院卷第121、123頁)。況原審業已審酌包括被告罹有憂鬱症 之健康情形,僅係因此身體健康狀況涉及隱私,而未於原審 判決書中記載(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6行),更難認原審量 刑時有漏未審酌此一情狀之瑕疵。  ⒊就⒊之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且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之正當性,已如前述,且是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應整體觀察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及 預防之必要,本不以前後所犯之罪罪質相同為必要;就⒉之 部分,本院未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證 據,即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加以說明。上訴意旨以此認原 審判決不當,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易-376-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珈櫻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續字第1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珈櫻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珈櫻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 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 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 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 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 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 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 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珈櫻 明知和祥公司並無意願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且其係和祥公 司及晉醫公司之具決策能力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以和祥公 司、晉醫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競標,於外觀上 即使人誤信有2 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 用,堪認被告係以不同名義公司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 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營造2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其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然因 和祥公司及晉醫公司遭判定為不合格,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 本案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 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   被   告 廖珈櫻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珈櫻係和祥生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祥公司,此部分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負責人,亦係晉昇生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醫公司,此部 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黃妙,另此部分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緣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於民 國112年10月3日,辦理「鎖骨骨板固定系統組等10項單價開 口契約」採購案,詎廖珈櫻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 並使晉醫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自行準備及填寫上開2家公司 之投標文件暨押標金支票後,交付予榮總作為前開標案資格 審查使用,欲以此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 因於開標過程中發現有上開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不予決標,其犯行始未遂。 二、案經榮總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珈櫻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妙陳稱屬實,復有和祥公司及晉醫公司投標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文件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珈櫻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詐術圍標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LDM-113-審簡-1267-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203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聖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聖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 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 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許釋晨等5人( 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各編 號所示財物,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高聖敏(下稱被告)犯有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其所稱與「許翊軒」之LINE對話截圖( 見偵卷第79至87頁、警一卷第11至17頁),用以證明其亦係 受「許翊軒」或「劉家康」之詐騙。惟觀之該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與該群組內之「劉家康」通聯時,係在民國111年7月 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 ,及同年8月13日、26日,「劉家康」則於同年9月5日離開 該聊天室,該時間點明顯係在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5位被害人受騙後報警製作筆錄之時點之後 (按被害人許釋晨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1年6月26日,被 害人王柱勝、陳逸軒、羅婉吟、李雪鈴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則為同月27日),有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稽(依序見警一 卷第31至41頁,警二卷第41至43頁、第61至63頁、第115至1 21頁,併警二卷第1至4頁),則該等對話是否確實與本案有 關,尚非無疑。況且,如被告確係受「許翊軒」或「劉家康 」之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或其子周○軒(確實姓名詳卷)之 帳戶,而對「許翊軒」或「劉家康」利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 行為毫無預見,則其於見「劉家康」於111年9月5日逕自離 開前揭聊天室而無法聯繫時,何以從無報警追究之意,遲至 111年9月14日始被動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11 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可憑,見警一卷第1至9頁),此誠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遽信。  ㈡被告又辯稱:為解除名下遭通報之所有金融帳戶,因而依「 許翊軒」之指示,將其子周○軒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之金融帳戶之款項陸續匯入「許翊軒」指定之帳戶 ,共計15萬8000元。如被告有心協助詐騙他人,豈有可能依 「許翊軒」之指示,將周○軒之存款無故匯予他人等語;並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卷 第73至77頁)。惟觀之前開交易明細表,固可見上揭帳戶確 有轉出金錢之紀錄,然該等款項是否確係「許翊軒」或「劉 家康」所轉出,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酌以依前開被告 與「劉家康」之LINE對話內容,亦從未見被告曾向「許翊軒 」或「劉家康」反應此事,是尚難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 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 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處斷。  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⑴至⑶移送併辦,及該編號被害人李雪鈴另受有⑷至⑺之 財產上損害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又 被害人陳逸瑄另受有編號3⑶至⑷、⑻所示財產損害部分,亦與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 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 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8年2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 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確定裁判 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參諸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 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同 屬詐欺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與本件相同,行為 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後,僅3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難謂妥 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犯罪風氣,造成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 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歷次於警偵及法院審理中 ,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足見其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 有何悔悟之意;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侵害程度 及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高達6個、非實際施詐或 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5至2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敏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8、20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聖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6個 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許釋晨等人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財物,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許釋晨等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李雪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 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高聖敏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4 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為申辦 貸款,「許翊軒」說要幫伊做金流,提供越多帳戶越好,伊 遂於111年6月24日在統一超商新舍東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寄交「許翊軒」,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 知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等語。辯護人 則以:附表一編號2之B帳戶曾於110年間有保險金匯付紀錄 ,於111年5月底,亦有租金補貼匯入編號3之C帳戶,足見均 為被告賴以為生之金融帳戶,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 應無可能於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本案帳戶將用以協助詐欺犯 罪之情況下,仍予提供,且被告配偶目前在監執行,3名子 女均有身心症狀須回診治療,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龐大,應 無法以一般人之條件衡量被告接收前開集團之貸款訊息時, 能對前開集團話術有所知悉或查證,況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 示後,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供其子周宇軒名下帳戶,並轉出 該帳戶內款項,故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前開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許釋晨等人依指示交付 各編號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許釋晨 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31至41頁,警二卷第41 至42、61至67、115至121頁,併警二卷第1至11頁),並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帳戶整批終止帳戶存 簿變更資料、D帳戶開戶資料、E帳戶Combo卡磁條密碼補發 、E、F帳戶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警一卷第61至75頁,警二卷 第151至159、163至165、169至171頁,金訴卷第39、51至57 、119頁)、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5至7頁,金訴卷第164至165 、24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陳逸瑄除該編號⑴至⑵、⑸至⑺、⑼至⑿所示 遭前開集團施詐而交付款項外,又交付編號⑶至⑷、⑻之款項 而受財產上損害,編號5之被害人李雪鈴除該編號⑴至⑶所示 遭前開集團施詐而交付款項外,復受有編號⑷至⑺之財產上損 害等情,業據證人陳逸瑄、李雪鈴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且 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憑證及交易明細為憑,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另依附表二編號 2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誤 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係於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依被告所辯認定被告係於111年6月24 日,在高雄市梓官區統一超商新舍東門市寄出本案帳戶資料 予「許翊軒」,然本件未據被告提出寄貨單據及與「許翊軒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相關事證,實難盡信。又觀E帳戶 於111年6月24日仍有與周○軒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一卡通帳戶 交易紀錄,且E、F帳戶於111年6月24日尚有使用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交易(警二卷第187至189頁),而卷內事證既無從積 極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分別交予不同 收取對象,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爰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 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 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 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 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3歲且有工作經驗(金訴卷第255 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其前因提供帳 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業由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其上訴,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偵卷第41至47頁),則其 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猶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 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復參以被告自 承提供本案帳戶時,該等帳戶餘額沒剩多少在卷(金訴卷第 253頁),且本案帳戶於被害人交付款項轉入及不明款項存 入前之餘額,各僅新臺幣(下同)0元、72元、15元、154元 、57元、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核與一般幫助詐 欺(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 型態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 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出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關於所辯向「許翊軒」申辦貸款之歷程,自始未曾提出 任何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或其他洽詢資料供本院調 查,已難採信。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 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 ),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 銀行帳號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 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 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衡情申 貸人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依被告自承其不知「許翊 軒」之真實姓名、工作地址、聯絡電話及住處,亦未查證在 卷(金訴卷第165至166、252頁),且針對貸款金額、利息 計算方式、攤還期數等還款條件,於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供稱:伊要借款400,000元,分60期,1期繳4,000多元 (審金訴卷第72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對方向伊說 貸款600,000元,伊只要貸400,000元,伊忘記對方說60期或 48期攤還,1期好像5,000多元,當時尚未確定可否借到錢, 相關利息亦未具體約定等語(金訴卷第251至252頁),不僅 所述各期攤還金額顯然遠低於需清償之本金而難遽信,且依 其歷次陳述可知,其並未適度查證究明「許翊軒」之姓名、 工作處所、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真實原因,復 對於重要貸款條件全然未經確認,卻逕予率爾提供複數之本 案帳戶資料,實與事理未合。況被告縱因申貸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然其既供稱:本件案發前,曾由伊以兒子名義用車 子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當時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本件伊 想說只寄出提款卡,應無前案任意交付帳戶遭判刑之風險, 對方後來向伊要密碼做交易紀錄,伊才給密碼,因為經濟壓 力大,貸款可以減輕生活壓力等語(金訴卷第250至254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授信 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理,更無由因申貸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實可區辨「 許翊軒」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加以被告前 案同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 經判處罪刑確定,更當知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猶 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既已餘額無幾,要不因B 、C帳戶先前曾用以收取保險理賠款或租金補貼而生影響; 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供周宇軒 名下帳戶,並轉出該帳戶內款項部分,核屬被告所為是否另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問題,均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領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 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㈦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 ,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 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 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 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 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 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 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 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 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 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 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尚 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 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 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 ,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二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就附表二編號5⑴ 至⑶移送併辦,及該編號被害人李雪鈴另受有⑷至⑺之財產上 損害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被害人陳逸瑄另受有編號3⑶至⑷、⑻所示財產損害部分, 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因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確定裁判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又參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件同屬詐欺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 與本件相同,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08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3年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 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 具特別惡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 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歷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飾 詞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有何悔 悟之意,不宜輕縱。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侵害 程度及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高達6個、非實際施 詐或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一再涉犯財產 犯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前 科素行,益見其素行不良、品德非佳,應予相當之刑罰;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未工作,在家照顧生病之女兒,月 收入仰賴兒子之身障津貼及薪水,經濟狀況貧寒,患有高血 壓,需扶養婆婆(偵卷第69頁,併警一卷第111頁,金訴卷 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本案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2年度偵字第1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 261號案件(以下合稱併案),提供周○軒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軒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周○軒帳戶資料)所涉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承其因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26日起遭警示後,才 提供周○軒帳戶予LINE暱稱「劉家康」,並依指示轉出該帳 戶內款項,且其於111年7月6日提領周○軒帳戶內之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理賠款時,周○軒 帳戶資料仍由其持有,尚未提供予他人在卷(金訴卷第228 至229頁),復有周○軒帳戶交易明細及台灣人壽公司113年2 月17日台壽字第11300028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併警一卷 第25頁,金訴卷第189至19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 、周○軒帳戶之交付時點並非同時,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併案之犯罪型態為正犯,與本案係幫助犯有所不同,併 案之被害人為黎淑君、林國鈞,亦與本案被告被訴有罪部分 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故併案既與本案被告被訴 有罪部分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高聖敏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高聖敏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 3 高聖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高聖敏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5 高聖敏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6 高聖敏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釋晨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8時47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釋晨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為由,致許釋晨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F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19時53分許轉帳31,019元 ⑵111年6月26日20時18分許轉帳35,6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⑶111年6月26日20時21分許轉帳25,6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頁) ⑵F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至53頁) 2 王柱勝 (起訴書誤載為王柱聖)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1時40分許起,偽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柱勝佯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為由,致王柱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A帳戶。 111年6月26日22時16分許轉帳29,987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3頁) ⑵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頁) 3 陳逸瑄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1時5分前某時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人員、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陳逸瑄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為由,致陳逸瑄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A、B、C、D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21時5分許轉帳29,989元至A帳戶 ⑵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6分)許轉帳29,989元至A帳戶 ⑶111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轉帳9,985元至A帳戶(起訴書漏載) ⑷111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轉帳19,985元至A帳戶(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6月26日22時49分許轉帳49,998元至B帳戶 ⑹111年6月26日22時51分許轉帳49,990元至B帳戶 ⑺111年6月26日22時52分許轉帳49,991元至B帳戶 ⑻111年6月26日22時16分許轉帳10,985元至C帳戶(起訴書漏載) ⑼111年6月26日22時26分許轉帳49,996元至C帳戶 ⑽111年6月26日22時27分許轉帳49,997元至C帳戶 ⑾111年6月27日22時54分許轉帳44,002元至D帳戶 ⑿111年6月27日凌晨0時28分許轉帳149,99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D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9至78、82至84頁) ⑵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⑶B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至159頁) ⑷C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5頁) ⑸D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1頁) ⑹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8至82頁) 4 羅婉吟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0時30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婉吟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為由,致羅婉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E帳戶。 111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轉帳15,051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3頁) ⑵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頁) ⑶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警二卷第131頁) 5 李雪鈴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6時53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雪鈴佯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李雪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⑴至⑷時間轉帳至E、F帳戶,並提供元大銀行金融卡號(詳卷)及驗證碼,再經前開集團成員各於右列⑸至⑺時間,以元大銀行金融卡轉帳至C、E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許轉帳29,985元至F帳戶 ⑵111年6月26日19時8分許轉帳30,000元至F帳戶 ⑶111年6月26日19時11分許轉帳30,000元至E帳戶 ⑷111年6月26日19時19分許轉帳25,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⑸111年6月26日20時49分許轉帳49,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⑹111年6月26日20時51分許轉帳49,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⑺111年6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轉帳24,236元至C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7至53頁) ⑵C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5頁) ⑶E帳戶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22頁) ⑷F帳戶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19頁) ⑸通話紀錄截圖、金融卡照片(併警二卷第44至4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57480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808900號(警二卷) 3.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434600號(併警一卷) 4.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46752號(併警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620號(併他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卷) 7.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262號(審金訴卷) 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金訴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11-202411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日於 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復於94年11月15日在臺灣地區辦 理結婚登記。又兩造婚後雖多數時間共同居住於大陸地區廣 東省廣州市,然兩造感情不睦,迭起爭端。嗣兩造雖曾同住 於○○市○○區○○路0巷00○0號,然始終爭執不休,故決意離婚 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隨即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 ,兩造因而未能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據此,兩造 之婚姻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有與其所 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信封照片、兩造間之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高雄○○○○○○○○113年2月 26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1370064900號函暨113年3月27日高市 茄萣戶字第113701025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第二 公證處公證書與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2月27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 1138162260號書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兩造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等證據(本院卷第17至24、47至58、73至75、 99至110、117至118及135至146頁)為憑,復與證人即兩造 之子甲○○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75至185頁)互核相符。 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仍 存續中,惟兩造婚後不斷產生摩擦與衝突,甚且簽立離婚協 議書,僅因被告自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致未能辦理離婚 登記,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分居至今,鮮 有聯繫與互動,彼此感情疏離,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 ,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採憑。 又兩造婚姻之破裂與無法回復,被告確實難辭其咎而應屬有 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29

KSYV-113-婚-10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清風 黃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巿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工務局、改 制前農水署提出書面請求,工務局、改制前農水署已分別於 112年1月6日、111年12月6日表示拒絕賠償,此有工務局112 年1月6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2702316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農水署111年12月6日農水高字第1116716355A號函 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審國字第7 號卷(下稱審國卷)第29-38、39-52頁〕,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黃 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園 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前 ,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中間之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有一段缺口(下稱系爭護欄缺 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 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 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 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相驗及 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 、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系 爭護欄係由工務局設置、管理,但竟存有足供人車進入寬度 之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以防止用路人自道路跌落;系 爭溝渠則屬農水署設置、管理,其就緊鄰道路旁、寬度足使 機車駕駛人連人帶車跌入之系爭溝渠竟未加設水泥溝蓋防護 ,始導致黃森盛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時,不慎跌落系爭溝渠 而死亡,是工務局、農水署分別就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黃森盛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2人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為黃森盛之 父母,受喪子之痛,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黃清風另得就支出之喪葬費13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黃 森盛對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除黃森盛外 尚有2人,故黃清風、黃金寶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 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失各110萬403 4元、121萬9196元;合計黃清風、黃金寶所受損害加總各32 3萬4034元、321萬9196元,惟黃森盛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 駛出路面邊線而與有過失,以過失比例50﹪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各161萬7017元 、160萬9598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 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風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寶160萬9598元, 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 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工務局以︰工務局並非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護欄 坐落於農水署管理之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195-1地號土地),附合在系爭溝渠結構側牆上,屬 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分,而系爭溝渠及其附屬構造物等農田 水利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均為農水署,並未由工務局接管 。系爭護欄並非路側護欄,而是溝渠護欄,且查無工務局向 農水署申請使用土地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足證系爭護欄並 非工務局設置,系爭溝渠、系爭護欄均為農水署管理之1195 -1地號土地之成分或地上物,與1195-1地號土地已成為一體 ,故工務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縱認工務局為系爭護欄之設 置、管理機關,然事故地點為直線路段,路寬達6.4公尺, 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設有路燈,交通流量不大,道 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80公分,系爭溝渠與道路間 區隔明顯,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 標,已足對用路人警示提醒,通行者可明顯辨識而不致有跌 落危險。且系爭溝渠水深約45公分,流速不快,縱使不慎掉 入,應可輕易站起脫困,通常不會發生溺斃,故肇事地點之 道路及系爭溝渠足供安全使用,無設置護欄之必要,故工務 局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再者,黃森盛係因吸 毒恍惚危險駕駛衝出路面邊線,因而跌落系爭溝渠,縱系爭 護欄無缺口,黃森盛亦可能從系爭護欄翻落,是黃森盛之死 亡與系爭護欄缺口無相當因果關係,工務局自不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縱認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方 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有 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計算,方屬合理,並需扣除原 告2人自述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00元,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有黃森盛等3人,黃森盛案發時無業,其能分擔之扶養費根 本無法達1/3,原告應舉證證明黃森盛生前支付扶養費若干 ,否則難認有扶養費損失。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有無照、施用毒品駕駛 、違規駛出路面邊線等與有過失,工務局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農水署則辯以:農水署雖為系爭溝渠之管理者,但系爭護欄 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3條第2款、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 款規定,路側護欄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主管機關為工務局, 而系爭護欄屬路側護欄,故設置、管理機關為工務局,並非 農水署,此由系爭事故發生後,工務局隨即將系爭護欄缺口 封補施作護欄,即可得見。又農水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義務 在於使系爭溝渠保持飲水、排水暢通,防免旱期缺水、汛期 成災及維護灌溉用水品質等目的,系爭溝渠除農田排水外, 亦供公共排水使用,法無明文農水署經管之溝渠應加蓋,甚 至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更規定既有公共排水 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故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加設水泥溝 蓋,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港埔三路已劃設道路邊界線 ,系爭護欄缺口兩側設置反光導標,通常機車駕駛人不會駛 入系爭護欄缺口,且系爭溝渠該處水深約45公分,縱然騎入 ,亦不必然發生溺水死亡結果,反而黃森盛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且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其事發前曾表 示身體不適,在身體不適下仍騎乘上路,行駛時更違規駛出 路面邊線、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之指示,倘其未在無照且 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之情形下駕駛,或遵守道路標線、反光 導標標示,將不至於跌入系爭溝渠或溺死,故黃森盛之死亡 與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未加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農水 署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農水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損害方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 扶養之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111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計算,方屬合理,黃森盛負1 /3之扶養責任,黃清風、黃金寶之扶養費至多為68萬7381元 、75萬9082元,並應扣除原告所請領退休金或相關補助。且 黃森盛生前並無工作收入,如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其生 活,應依民法第1118條再減輕其扶養義務。另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無照、 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仍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 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免除農水署之 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 ㈡黃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 前,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系爭溝渠中間之系爭 護欄有一段缺口(即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 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 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 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 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 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 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機車摔落水溝。 ㈢系爭溝渠坐落於國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管理者為農水署。該土地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 0日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除作為系爭溝渠外,另有部 分作為港埔三路道路使用,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㈤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路寬逾6公尺,道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 ㈥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道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有   80公分。 ㈦系爭護欄高度為53.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 間之距離)約217公分。系爭護欄上方有設置數反光導標〔見 高雄地檢111年度相字第42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9頁〕, 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標(見審國 卷第213頁)。   ㈧事故發生後,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 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 ㈨黃森盛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與其騎車跌落系爭溝渠 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黃清風有支出黃森盛之喪葬費13萬元。  黃清風為00年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時已年滿68歲,平均 餘命為15.89年;黃金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 時已年滿69歲,平均餘命為18.16年。黃森盛死亡時年滿43 歲。 如黃清風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黃森盛、訴 外人黃雅惠、黃育芸。如黃金寶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 人為子女即黃森盛、黃雅惠、黃育芸。 黃清風自108年4月1日起,固定每月領取中低老人補助7759元 ,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黃金寶每月固定領取約4800元之 國民年金,109年10月起每月固定加領老人補助7759元,109 年11月起國民年金減為約2100元,112年2月起國民年金增加 為約2300元,老人補助自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 黃森盛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 ㈢承㈠、㈡,如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被告不爭執之喪葬費13萬元外,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1.黃清風、黃金寶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 得請求之扶養費若干? 2.黃清風、黃金寶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㈤黃森盛除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與有過失外,   其無照駕駛,對於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有 過失內容是否包含無照駕駛?被告另主張黃森盛身體不適仍 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黃森 盛與有過失之比例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系爭護欄係由高雄市工務局負責維護、管理:    ⑴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 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 、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 設備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市區 道路條例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3款分別明定:「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 管理,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依上開各規定,高雄市內所有道 路之護欄、道路上各項標誌,皆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主管 機關為工務局。  ⑵系爭護欄係設在港埔三路路面與系爭溝渠中間,系爭護欄左 側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即為系爭溝渠,此有系爭護欄之照 片在卷可參(見審國卷第57頁),系爭護欄顯為港埔三路與 系爭溝渠之分隔牆,依其設置之位置,其設置應有區隔道路 與系爭溝渠、避免港埔三路之用路人誤入系爭溝渠之作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護欄為港埔三路之路側護欄,確屬有據。工 務局雖否認系爭護欄為路側護欄,辯稱系爭護欄係附合在系 爭溝局結構側牆上,而為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屬農水署管 理之農田水利設施云云,並提出農水署113年4月18日農田水 利設施廢止案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卷( 下稱國字卷)103-109頁〕,然系爭護欄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 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此亦有系爭溝渠側牆之照片可 證(見國字卷第89頁),是工務局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又系爭護欄內側劃有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護欄上設有 反光導標,有系爭護欄於00年00月間之GOOGLE街景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國字卷第231頁、審國卷第213頁、相字卷第99頁 ),並為工務局、農水署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221、260頁 ),該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即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1條規定之路旁障礙物體線,而該反光導標則 為同規則第162條所規定,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 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 之警告標線,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反光導標應佈設之於路 側,如路側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 此與系爭護欄上設有反光導標之設置情形相符,系爭護欄內 側、護欄上既有道路主管機關工務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警告標線,自足認系爭護欄 即為路側護欄,屬工務局所維護管理。參以系爭護欄案發後 ,系爭護欄缺口已由工務局自行填補,業為工務局自承(見 國字卷第95頁),並有填補前、後照片可證(見國字卷123- 125頁),益徵其為系爭護欄之管理維護機關。工務局雖解 釋稱:係因農水署遲無作為,工務局始先行協助封閉系爭護 欄缺口,非本於系爭護欄之權責單位而為云云(見國字卷第 95頁),然其所辯違反常情,要難採信。  ⑷工務局雖另提出113年7月10日113鄰園區港嘴里港埔三路232 巷口無阻隔會勘紀錄及簽到表(見國字卷329-331頁),以 附近地點亦發生民眾掉落溝渠事件,經里長開會建請所轄單 位協助施作護欄後,農水署代表表示擬協助施作護欄,待護 欄完成後辦理廢圳並移交市府相關單位等情為由,主張系爭 護欄亦應為農水署所設置、管理維護,然該地點並非系爭事 故案發地點,究無從據此而認系爭護欄為農水署所設置,自 無從為工務局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護欄缺口處未設置護欄,其設置、管理有欠缺:  ⑴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 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 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為公路法第58條所明揭。  ⑵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 -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 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而摔落在系爭溝渠 中,進而因生前溺水窒息及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護欄高度為53. 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 分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 護欄缺口既長達217公分,已足供人、機車甚至小型汽車進 入,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審國卷第 80、213頁),系爭護欄缺口處距離港埔三路之道路邊界線 尚有約80公分,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亦各有設置一 警示反光導標,倘港埔三路之汽機車駕駛人、行人有依交通 法規遵守路面邊線、注意反光導標之警示,應不至於會發生 走入或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系爭溝渠之情事,然倘汽機 車駕駛人或行人因會車或發生車禍被撞、車輛失控等緊急狀 況,或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即可能因系爭護欄有缺 口,而駛入或跌入、摔落系爭溝渠。且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 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 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㈧),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水深、與路面之高度落 差觀之,倘上開用路人跌落或摔落系爭溝渠,將有受傷甚至 溺斃死亡之危險,故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確有造成用路人 損害之危險性,此危險性亦為道路管理機關所能預測、預見 ,並可藉由加設護欄或封補缺口而迴避或降低此危險之發生 ,本院因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應有設置完整護欄以防止 人車掉落系爭溝渠,降低事故發生可能之必要性,則工務局 本於道路管理機關之權責,自應就系爭護欄缺口加設護欄或 封補缺口。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缺口未經封補或加 設護欄,自不足以有效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則工務局就系 爭護欄之管理、維護即應認有欠缺。  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   原告雖主張農水署依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應在系 爭溝渠上加裝水泥溝蓋,卻未為之,故其對系爭溝渠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係明定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 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三、農 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該條款僅 係農水署職權內容之規定,顯不足以得出農水署有在系爭溝 渠上加蓋之義務。且農水署已否認有加蓋之義務,並稱:農 田水利設施係為提供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 、排水,為達上開目的及功能,農田水利設施一般不會加蓋 ,加蓋顯不利提供農田水利所需之取水、汲水,並造成清淤 困難,進而影響輸水、蓄水、排水等功能等語,本院審酌高 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明定:「   既有公共排水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但道路邊(側)溝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可見公共排水設施為達 排水使用目的,原則上係不得加蓋,而系爭溝渠是排水用之 溝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130、161、225頁) ,則原告主張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有加蓋之義務,即屬無據。 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倘有設置完整護欄,即應可相當程度避 免或降低人車跌落系爭溝渠之危險,本院因認農水署就系爭 溝渠未加設水泥溝蓋,並不構成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㈢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連帶 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 -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 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 ,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 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 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 機車摔落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現場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見相字卷第29、33-55頁、卷末彌封袋內、第197-206頁) ,原告固據此主張黃森盛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護欄缺口之設 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為工務局所否認,辯稱: 一般用路人縱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溝渠,亦應能坐起或 起身避免溺水窒息,通常不至於會發生溺斃之結果等語。本 院經查:      ⑴系爭溝渠案發時經警方現場測量水深約45公分,此經黃清風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1頁),此水深並非一般成 人會溺水之水深,死者黃森盛之身高為177公分(見相字卷 第201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非矮小之人,倘其 摔落系爭溝渠後,有坐起或起身,應可避免溺水窒息死亡。 本院針對其在連人帶車摔落水溝後,是否因碰撞而昏迷,或 受藥物中毒影響,否則為何未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一事,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以:①死者血液、尿液檢 體含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及 其代謝產物Amphetamine(安非他命),血液中Methhamphet amine濃度為0.171㎍,根據文獻資料Methhamphetamine可能 致死血液濃度為0.09㎍/ml-18㎍/ml(平均致死濃度為1㎍/ml) 。②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含Morphine及Codeine。Morphine及 Codeine常並存於鴉片類毒品。血液濃度Morphine為0.011㎍/ ml(血液中Morphine之一般致死劑量0.2-2.3㎍/ml),Codei ne<0.010㎍/ml。③死者檢體檢出Methadone(麻醉藥成癮性治 療劑)及其代謝產物EDDP,Methadone血液濃度為0.016㎍/ml (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75-1.10㎍/ml)。④上列藥物同時 使用,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性。⑤ 死者生前騎乘機車時之意識狀態、注意、辨識能力如何無法 得知,但死者解剖所採檢體檢出Methhamphetamine已達一般 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且又同時使用Morphine及Methadon e,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⑥根據解 剖所見,死者外傷包括額頂部1處撕裂傷(長3公分),額部 頭皮下出血(8*7公分),右大腿近膝蓋外側1處擦挫傷(12 *9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與右小 腿前及外側1處擦挫傷(12*10公分),其中額頂部撕裂傷及 頭皮下出血,內部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亦 無腦幹或胼胝體軸突損傷,因此研判死者外傷均為表淺傷, 而根據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解剖所採檢體因Methhamphetami ne已達一般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因此雖現場水深僅約45 公分,死者極可能因藥物因素,而非外傷,致摔落水溝後未 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等語,此有該所113年8月14日法醫理字 第1130052600號函附卷可參(見國字卷385-386頁),本院 復參酌黃森盛當時摔落之系爭護欄缺口已超出道路邊線達80 公分,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分,該缺口處兩旁護欄 上亦有設置警告之反光導標,黃森盛當時無外力影響,卻駕 駛機車向右偏移超出道路邊線,並繼續往外80公分駛至系爭 護欄缺口處,顯然欠缺正常意識狀態下之注意能力,因認黃 森盛確是因受藥物中毒影響,始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未能起 身避免溺水窒息。  ⑵承上,黃森盛之所以在摔落系爭溝渠後發生死亡結果,係其 藥物中毒、未能起身避免溺水所致,倘其未施用毒品濫用藥 物,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應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而不至於 死亡。本院審酌系爭溝渠水深僅45公分,非一般人會溺水之 高度,又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 ,從系爭護欄缺口摔落之碰撞,並非有極高可能性會導致昏 迷,且一般情形下,機車駕駛人均會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 汽車駕駛人若連人帶車駛入系爭溝渠,駕駛人有車體保護, 系爭溝渠之水深、高度亦不至於會使車內駕駛人溺水,則在 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審查,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並不必 然皆會發生摔落系爭溝渠後溺水死亡之結果,是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護欄缺口之設置管理缺失,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 並不相當,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承上,工務局就系爭護欄缺口未施作護欄固有管理之欠缺, 惟此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農水 署對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亦如前述,均與前述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成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國 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工務局、農水署應對黃森盛之死亡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告既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 、金額若干、黃森盛之與有過失內容及過失比例等爭點,本 院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 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黃清風 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 帶給付黃金寶160萬9598元,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2-國-5-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娘家極淬魚油軟膠囊貳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孔麗甯於警詢 中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孔麗甯於警詢中指訴」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 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領有低收 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99頁)、罹患雙 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失智症、頸椎狹窄 併頸椎神經病變、頸椎肌肉韌帶損傷、瞼板腺功能障礙併重 度乾眼症、纖維肌痛等身心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7至79、83至86頁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娘家極淬魚油軟膠囊2瓶,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6號   被   告 李俊昌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醫療 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娘家極 淬魚油軟膠囊2瓶(價值新臺幣【2,400元】)後離去而得手 。嗣經孔麗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麗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孔麗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暨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1

KSDM-113-簡-2628-202410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豪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80、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1789、179 0、17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4、26419、27956、28231、2843 5、29408、29421、3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9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55、19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豪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 Shirley」、「郭依雯」、「Annie」、「peicheng8」、「 楊應超」、「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 」、「王詩晴」及其餘成年詐欺成員等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 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許嘉豪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居住於 高雄市新興區嵩山飯店,由許嘉豪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白」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 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 」、「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 、「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 詩晴」等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許嘉豪名下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許嘉豪名下郵局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再由 「小白」指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駕駛車輛搭載許嘉豪,並 由許嘉豪於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二編號1、2、4-6所示之地點,依指示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現金後,即將該款項交予「小 白」;附表二編號3、7-16詐得之款項則推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7-16所示之方式提領一空,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許嘉豪並因此 可獲得免費食宿。嗣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曾文漢、郭 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潘美鄉、李得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許嘉豪(下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 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偵訊時,自承:對涉及詐欺、洗錢 認罪,對方(即被告同夥)共有3個人(見併偵一卷第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表示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28、138頁),嗣於本院 改稱:原審判決16個罪我全部上訴,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4-6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7-16 部分,就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我否認犯罪,此部分只構成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否認犯罪。若鈞院認為被告就有提領款項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話,被告願意承 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述偵查及原審全部承認事實欄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之自白,有證人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 、曾文漢、郭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 潘美鄉、李得滿、郭麗滿、陳漢苙、陳世芒指述,並有證 人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 頁)、 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 頁)、 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 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4、17頁) 、郭漢斌手 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31-42、 43-49頁) 、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4 、36頁) 、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 一卷第47、61頁) 、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 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馬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 第49-117頁) 、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 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莊易倫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9、33、35-69頁) 、郭麗滿提供元 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 頭像截圖、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35頁) 、 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 第33頁) 、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 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 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65-70頁) 、陳漢苙提供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陳漢苙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55 、59、61-65頁) 、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 世芒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 第25、27-54頁) 、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資料【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 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 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 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 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 五卷第27-31頁) 、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 4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 55-62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 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 ,偵八卷第21-41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 9頁)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二 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 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帳戶基本資料、 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 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 警六卷第21-2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 :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 17-19頁) 、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 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 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 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 卷第61-7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 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 卷第37-39頁)】、高雄新興、順昌、前鎮郵局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五卷第99-10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郵局112年6月29日高營字第1121800580號函檢送新興 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 第85-86頁、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 2年7月6日高營字第1121800611號函檢送順昌郵局監視錄 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89-93頁 、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1 日高營字第1121800629號函檢送前鎮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95-97頁、證物袋 )、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偵五卷第10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2153號函檢 送被告存簿儲金帳戶之變更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及網路 郵局服務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31-43頁) 、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通清字第1130005385號函檢 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原審卷一第45-59頁)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3月8日一三民字第00001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帳戶提款卡掛失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95-114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對前述偵 查自白及原審公判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復有前述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自承:(你是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交付帳戶資料給小白?)地點在高雄市的嵩山飯店 ,他們有提供住宿,有買東西給我吃,叫我住在裡面,時 間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是今年1、2月間;小白說怕錢下 來被我領走,要我人待在嵩山飯店,所以我就跟他們去了 ,我們第一天就約在嵩山飯店了;我要吃什麼、買什麼東 西,只要跟小白講,小白就會幫忙弄,我在嵩山飯店吃住 都是由小白這些人幫我負擔(見偵五卷第209、213頁、本 院卷第301頁),參以被告被警緝獲時否認犯行,卻未主張 係遭小白囚禁逼迫犯案,而係辯稱:我先前在菜市場擺攤 ,也在擺攤的小白問我有沒有辦貸款的需要,要我去申辦 銀行帳戶交給他(見警五卷第11頁) ,再審酌其自承:一個 開車、一個帶我去領錢,本案所有犯行發生時我都住嵩山 飯店,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我有去領錢的)均認罪, 交付他本案三個帳戶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他們會用這三個 帳戶存款、提款(見審金訴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303、29 1頁)等語,足認被告自始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飯店 ,有需求即可隨意請集團成員採買,與被囚禁者無自行決 定採買權利不同,且其就擔任車手提款犯行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足認其有外出之自由,顯無被拘禁之事實存在,應 可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 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 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 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 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 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 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 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 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 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復參酌被告供稱:我在本案之前, 有看過電視或其他宣導廣告,將帳戶之存薄、印鑑、金融 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他人的犯罪用成為詐 欺犯。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從事建築打石修板 工作等,我入社會工作20多年等語(見本院第305頁、偵 五卷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自承:小白是我在菜市場認識的,擺攤的時候都會看 見,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等語(見偵五卷第211頁),則被告對小白顯無信賴關 係存在。參以被告自承:是小白自己以臉書跟我聯絡的。 (你為何不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款公司貸款?)因 為當時我人是在通緝中。對方跟我說交帳戶就可以辦貸款 ,且對方也知道我的身分是在被通緝。(跟別人借錢,沒 有提到利息、借貸期限、擔保,你又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 ,他怎麼會相信你不會跑路?)對方只有跟我說資料越齊 全,就越可以貸得過(見偵五卷第211、213頁)等語,足 證被告原先無貸款需求,係小白鼓動方願貸款,且被告早 已知悉自己因在通緝中,無法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 款公司貸款,然無貸款需求之被告不僅未進一步釐清小白 所稱之貸款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之處及自己因貸款所需支 出之利息、期限、擔保等成本,以究明小白所稱之申貸流 程是否可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白,被告此等辯解,不僅悖於事理, 更與一般貸款經驗不合。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 飯店,擔任車手、交付本案三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享受詐騙集團提供免費食宿之利益,依上開事證可知 ,被告明知其所同住者為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推由被告及其他成 員擔任各次犯行之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上開行 徑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而為,本屬詐欺行為之 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被告對上開過程及所生作用自均有 所知悉而形成犯意聯絡,方負責提供帳戶、擔任附表二編 號1、2、4-6犯行之車手,以利本案其餘共犯節省時間, 續行詐騙行為,渠等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 取財之共同目的。是以,縱使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 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之領款,未親身參與施行詐術 及本案其他領款犯行,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然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合作,並 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確保詐騙成功之最終目的,故 其對於上開過程所生之本案所有詐騙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於本院否認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按行為人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包含 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就特定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被騙之 款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 屬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取得被告上揭 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小白等詐欺成年正犯,係以該帳 戶作為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於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該帳戶,旋即指示被告或其他成年車手負責將該等詐欺 之犯罪所得領出交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所為前揭提供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及依指示提 款之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分,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其本 案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同居於嵩山飯店,更與一般車手或提 供金融帳戶者有自己居所,僅受上游聯絡時方與之為違法 犯行,有極大不同,足見被告亦本於洗錢之故意並與小白 、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 絡甚明,其辯稱附表二編號3、7-16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 罪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縱然未與除小白、不詳姓名 司機等以外之其他不詳共犯謀面或聯繫,或未明確知悉集 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惟此亦不過係 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 明。 (六)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所述係由小白招募 其加入、集團成員群居於嵩山飯店,小白、不詳姓名成年集團 成員管理現場、負責採買,並透過角色分工,指派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擔任車手、另有司機接送被告,本案發生期間為112 年1月底至同年2月22日等,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 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依被告前 述自白及本案之二層轉帳、提領款資料等書證(詳見上述㈠) 可知,該集團成員除小白、司機、其餘車手外,尚有負責第二 層轉帳之不詳成年人、事實欄依所載之LINE暱稱之行騙者等參 與其中,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自112 年1月底之某日起,即在嵩山飯店居住○○○○○○○○○○○○ ○○○○○○○路○○○號及密碼與詐騙組織成員、擔任提供第一、二層 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其既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 以為行動,其在此脈絡下卻仍願意聽從小白指示完成自己被分 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 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其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 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且由其於本院承認附 表二編號2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 此係因被告認應以其首次擔任車手之日期作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首次),亦足證其明知與自己同住之嵩山飯店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自己所參與者係犯罪組織無誤。 (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另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洗錢犯行僅係幫助犯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 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2.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 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 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判決參照)。因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 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則輕罪亦 應於於量刑時為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 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或於量刑時為審酌。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 有一自白,即得邀減刑之寬典,嗣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中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就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事由經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說明,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為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 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 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 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 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 ,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之,但於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有被告歷次警偵筆錄可證。另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有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審法院於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僅詢問被告「對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罪名是否承認」,就此漏未對被告是否對附表二編號8 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為詢問(見原審卷一第12 8、138頁),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以 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刑之機會,則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原審 於審理階段均未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詢問 或訊問被告之意見,致被告喪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 犯罪之機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被告 縱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8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 (五)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惟其提供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為詐欺集團 提領、轉交詐欺所得給「小白」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多人分工模式而 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明知,且所參與者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暱稱「 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驊」、「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 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 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洗錢防制法、附表二編號8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應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九)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 6犯行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其主張係被囚禁 於嵩山飯店,顯然否認得到免費食宿之利益,故其免費於 嵩山飯店食宿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即不符前述減刑 規定之要件。至於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利益無刑罰上重要性 ,毋庸沒收,並不影響前述減刑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雖未及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並誤認被告於原審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 然此均對最終適用法條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作為 撤銷原判決之論據。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 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 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所 受損失金額非低,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約歷時1月,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十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小白」,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②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8亦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 行僅係幫助犯,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量刑過重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雖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被告係在119年7月10日起,方 會開始履行和解條件,有雙方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49-25 2頁),其既尚無實際賠償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等量刑 基礎有所變動,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刑度應予減輕之依 據。 (三)沒收新舊法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既未扣 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 2.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定。被告獲得 在嵩山飯店免費食宿之利益,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 非被告所得支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 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 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所賺取免費在嵩山飯店食宿的費用,因該飯店 為平價飯店,多人平均下來住宿費用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平日飲食耗費甚多,當認其食宿所得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所 為犯行業經科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被告賺取食宿之犯罪利益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4.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雖未敘明,且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之見 解,雖與本院有異,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補充敘明即可,自非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嵩山大飯店,將其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淑梅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 9時58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華南帳戶內,而與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數罪 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華 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論述如上,且移送併 辦所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顯然不同,是被告經移送併辦之部分若屬有罪, 顯與本案被訴部分係屬獨立之數罪,非起訴效力所及,則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構成裁判上一罪關 係,移送併辦意旨顯無理由,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與敘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案件,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7日移送併辦,本院 無從審酌,應予退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許嘉豪所申設及使用之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1.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頁) 3.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五卷第27-31頁) 5.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41頁) 6.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55-62頁) 7.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八卷第21-41頁) 8.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2.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警六卷第21-23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17-19頁) 5.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6.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7.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卷第61-73頁) 8.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9.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卷第37-39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韓松容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左右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之人,佯稱: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韓松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5分許 134萬8000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10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韓松容於警詢之陳述(偵八卷第43-48頁) ⒉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曾文漢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之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文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50分許 70萬元 一銀帳戶 ⒈曾文漢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2-24頁) ⒉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詹珝菡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ileem」、「甄美玲」之人,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珝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 112年2月20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詹珝菡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1-13頁) ⒉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4頁) 3.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7頁) 4.被告一銀帳戶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郭漢斌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Shirley」之人,佯稱:在SFHC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漢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51分許 51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郭漢斌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4頁) ⒉郭漢斌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31-42頁) ⒊郭漢斌提供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43-4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蘇連秀環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依雯」、「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匯款至該證券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蘇連秀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 21萬元 一銀帳戶 ⒈蘇連秀環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1-32頁) ⒉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34頁) ⒊蘇連秀環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劉碧朱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世光」、「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入金至該證券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碧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另第1層帳戶內餘款75萬元,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75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1日11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5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劉碧朱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31-32頁) ⒉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47頁) ⒊劉碧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7 王奕發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LINE ID「peicheng8」之人,佯稱:在「北城致勝」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奕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奕發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1頁) ⒉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馬淑娟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時,以LINE ID「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Daisy」、「瑞旗科技」之人,佯稱:在「永豐金」網站交易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馬淑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10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馬淑娟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3-17頁) ⒉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⒊馬淑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警五卷第49-117頁) ⒋馬淑娟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第5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2月22日12時50分許 15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9 莊易倫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莊易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莊易倫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9頁) ⒉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9頁) ⒊莊易倫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3頁) ⒋莊易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5-6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10 郭麗滿 (未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 阮慕驊」、「Ava」之人,佯稱:想要財務自由、資產翻倍,匯款開戶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麗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2時38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郭麗滿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7-1-8頁) ⒉郭麗滿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頁) ⒊郭麗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截圖(偵九卷第35頁) ⒋郭麗滿提供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龔靖婷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0時許,以LINE 暱稱「財經阮老師」、「安妮」、「AiLeen」之人,佯稱:在「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龔靖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龔靖婷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二卷第35-39頁) ⒉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潘美鄉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中午某時,以LINE ID「王詩晴」、「阮慕驊」之人,佯稱:在投資網站跟著一起投資股票,獲利很高云云,致潘美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 26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潘美鄉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7-8頁) ⒉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第33頁) ⒊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第3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王麗卿 (有提告) 【113金訴8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麗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麗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一卷第45-47頁) ⒉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李得滿(有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不詳之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視野-楊世光」之人,向李得滿佯稱:依其指示在「偉亨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得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19分許 51萬6,00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李得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四卷第25-27頁) ⒉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追警四卷第65-70頁) ⒊李得滿提供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70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陳漢苙(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驊創阮慕驊」之人,向陳漢苙佯稱:依其指示在「宏潤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漢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惟第2層帳戶帳戶已經郵局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112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0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X X X X ⒈陳漢苙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三卷第29-32頁) ⒉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55頁) ⒊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追警三卷第59頁) ⒋陳漢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1-6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陳世芒(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應超」、「shirley」、「黃佩君」之人,向陳世芒佯稱:依其指示在「SFHC」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世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54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8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陳世芒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二卷第7-9頁) ⒉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25頁) ⒊陳世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第27-5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42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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