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智祥無罪。
事 實
盧剛祖與陳奕辰(陳奕辰以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至同日3
時26分許,在謝雅萍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店名:捷淨24H中
和復興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盧剛祖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以鐵鍬撬
開兌幣機機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經謝雅萍提起告訴
),然後取出機內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裝入自
行攜帶之袋子內,陳奕辰則先在店外觀察四周動靜,再進入
店內背著裝有兌幣機內零錢的袋子,兩人旋即離開自助洗衣
店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得兌幣機內由謝雅萍管領之零錢共約
1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盧剛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1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
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證
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2
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161-162頁)相符,並有自助洗衣
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頁、第17-19頁)。綜上所述,被告盧剛祖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剛
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盧剛祖既使
用油壓剪及鐵鍬破壞及撬開兌幣機鎖頭及機殼,該等工具顯
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盧剛祖與陳奕辰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盧剛祖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犯本案犯行
,使謝雅萍受有零錢共約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以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鎖頭及機殼、將機內
零錢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被告
盧剛祖顯為主要行為人,再被告盧剛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7,000元(詳下述),又被告盧剛祖於112年12月1日至同
年12月13日之期間與陳奕辰共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
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77-284頁、第285-297頁,本院
易字卷第58-59、63頁),且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盧剛
祖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2-57頁),足見被告盧剛祖,
素行甚差,惟被告盧剛祖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賠償謝雅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見本院易
字卷第18頁),但因謝雅萍於調解程序未到場,雙方因而未
能洽談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暨被告盧剛祖自陳需照顧中
風的舅舅之家庭環境、目前另案在押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盧剛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零錢共7,000
元,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1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與陳奕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捷淨自助洗衣店,由被告黃智
祥進入店內,先持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謝雅萍所
有之兌幣機之鎖頭,再以鐵鍬撬開兌幣機,復由被告黃智祥
與陳奕辰共同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置物盒中現金約1萬元,得
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離去。因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被告
黃智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助
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黃智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智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
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陳奕辰與他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實,
業據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69頁)
,核與上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述自助
洗衣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考
。則本案爭點在於與陳奕辰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該他人
」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黃智祥。
(二)針對前述爭點,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比對被告黃智祥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與自助洗衣店監
視器畫面照片所拍攝到的破壞兌幣機之「該他人」的穿著、
打扮、體型具有高度相似性。惟:
1、 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見本院易字卷第9-11、
16頁)。
2、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他人」為被告盧剛祖
(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又觀諸上述113年度審簡字第10
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被告盧
剛祖與陳奕辰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期間共犯多
次竊盜犯行,而本案發生時間正好落在上開期間內,且被告
盧剛祖與陳奕辰於上述期間所共犯之竊盜犯行亦多為攜帶工
具破壞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自助洗車場的夾娃娃機臺
、投幣洗車機、彈珠臺、繳費機及兌幣機,進而竊取其中的
零錢,犯罪手法及地點與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手法及地點顯具
高度相似性,以上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之憑
信性,而使本院無法忽視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而遽認被告黃
智祥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
他人」。
3、況被告黃智祥於偵查中僅供認其認識陳奕辰,而始終否認犯
行,且縱使被告黃智祥坦承犯行,綜合卷內事證,亦沒有其
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黃智祥確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
4、依上所述,本院對被告黃智祥是否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
驟認被告黃智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智
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智祥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於本院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PCDM-113-原易-82-2024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