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對原判決關
於其所科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茲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
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被告上訴未指明為一部上訴
,則視為全部上訴。被告對本院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
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CHM-113-侵上訴-153-202503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