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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對原判決關 於其所科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茲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 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被告上訴未指明為一部上訴 ,則視為全部上訴。被告對本院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 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侵上訴-153-20250306-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5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 訴字第3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童士修(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9月9日遭警方拘提到案後羈押至今,但於113年11月 8日羈押到期當天下午法院才開移交庭,實屬違法,且被告 有固定之住所,為被告親自承租,原裁定卻認定被告在暫居 之日租套房遭警方拘捕,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遭拘捕後手機亦遭扣押,不可能與犯罪集團有所聯繫, 故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被告實有不公 之處,請撤銷原裁定改判,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在暫居之日租 套房經查獲,工作情形尚非正常,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持續匯出詐欺所 得款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 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 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翁端蓉等人之證述可參,且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其犯罪嫌疑 重大,又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2日至9月9日 ,受詐欺之被害人高達33人,足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數 甚多,罪責非輕,將面臨重刑之處罰,而被告又無不利逃亡 之身體健康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自 述於113年6、7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持續匯出詐欺所得款 項,所參與係集團犯罪有反覆性、持續性的特徵,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原裁定法院認羈押之原因 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手機遭扣押不可能與犯罪 集團有所聯繫,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㈢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10日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羈押,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確 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而裁定准予羈押,有原裁定法院113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羈字第637號卷第25至35頁)。足見本案偵查中羈押之2 個月期間,應自113年9月10日起算,於113年11月9日方為期 滿。抗告人徒憑己見,認為本案偵查中羈押期滿之日應為11 3年11月8日,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對被告 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且被告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規定之情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抗-136-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錡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錡弘(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第48至4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 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 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 未遂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被告就原判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係因要獨自負擔妹妹開銷, 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經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 訴人鄭永金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嗣因遭警員 逮捕而未遂,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 角色,且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等犯行;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就 本案未獲報酬,且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所 陳尚難憑採。  ⒉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類型,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 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金上訴-118-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8號、第 2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建發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建發(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不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自113年1月17日起迄同年4月28日止, 約於3個月期間陸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 蔡宗仁,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衡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達59.3511公克,益徵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然此僅針對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 恕情形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始有再予減刑之可言。被告所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 品泛濫之問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 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之流布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 影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 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相較,二者輕重懸絕,且立 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 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 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應體察立法機關 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之提高,視立法者為無物,逕自再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 減刑事由,是本案亦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 微、販賣對象僅有3人,所獲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與中 、大盤毒梟有別,被告主觀惡性非重,請參酌案情相似之相 關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 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有利量刑因 子,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各罪 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有6次之多, 其犯罪情節非微,且扣案毒品11包之總純質淨重達59.3511 公克,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至於其他類似案件 之如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基於個案情節及量刑審酌條 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僅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情形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始有 再予減刑之可言,顯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 ,自難以援引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可採。   四、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亦 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 制,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 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販賣對象 僅3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1至30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025-03-04

TCHM-114-上訴-100-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瑞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49號、第34251號、109年 度偵字第456號、第23138號、第23151號、第2315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瑞育(下稱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 件,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 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 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 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 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全部 電子卷證,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一(三義 鄉農會113年12月16日三鄉農信字第1131000409號函文)為 重要證據之新事實,證明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中的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整已全數清償,三義鄉農會並無 任何損失及遭受權益侵害,請求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從 輕量刑。  ㈡本案經法院判決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5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 裁量上,並未給予再審聲請人有利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依 數罪併罰加重再審聲請人一切不利情狀,請求法院給予再審 聲請人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等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 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 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 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 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1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846號判決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 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 112年3月22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 書回執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卷三第4 23頁)。是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算20日,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14 年2月14日始以上述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 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前開規 定所定之送達判決後20日內,此部分聲請已違反程序規定, 且無從命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㈡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並無爭執,並未主張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其 所主張匯回全數犯罪所得予三義鄉農會,其犯後態度應作為 量刑之基礎,堪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等新 證據,致量刑過重為由聲請再審,然縱認再審聲請人上開主 張為真,此事項僅涉及量刑問題,不涉及判斷犯罪成立與否 及其罪名,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如認原確 定判決量刑或未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所違誤,係原確定判 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 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查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執行之數 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核無不合,倘再審聲請人欲合併 執行,亦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業如前述,自無 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違背同法第424條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再-3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月梅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上 午11時在本院第2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3-上易-936-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自103 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多次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3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侵上訴-153-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宏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宏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參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等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而抗告人所犯之刑期總和為8年6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6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抗告人犯罪金額皆屬輕微,以刑期金額換算比例是否過 重?抗告人犯後皆坦承,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重新給予抗告 人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1月)以下,從 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 ,曾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及11所示前已分別經裁定或判決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9、12至15所示之刑期之 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3年+1年+9月+7月+3月+6月+7 月+3月=6年11月),是以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 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 ,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起至107年間,即有多起竊 盜、侵占罪之刑事前案紀錄,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其仍不知 悔改,一再犯竊盜罪。而抗告人此次犯罪期間自112年1月至 112年11月間,其次數頻繁,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侵 入他人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主觀惡性非輕,反映出 抗告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沉溺於犯罪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 、11所示之罪前,已分別經法院裁定或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1年、9月確定,原裁定再就前揭已經裁定或 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加計附表編號9、12至15所示之刑 期之總和6年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是原裁定法 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抗告人相 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 內部性界限。本院另考量抗告人先後多次犯罪,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後繫屬不同 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分別審理, 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既均踐行 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刑,非無上 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已經影響其權益 、變相加重刑度等不公平之現象。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 等情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 誤或不當。      ⒉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判結果,認為本件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欠公允等語。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 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有別 ,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 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 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 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 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 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 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 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抗告人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⒊另抗告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深具悔意等情,乃 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且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予以斟酌,非判決 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故本件定應執 行刑無從再為重複評價,自難據此率認原裁定有何濫用裁量 權限或輕重失當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 人所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 之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 ,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 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10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榮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榮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 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 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 竊盜、詐欺、廢棄物清理法、傷害等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數 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已違反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法 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 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案件之案件獨厚 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何止天壤之別。抗告 人家母年歲已大,家中尚有外配及兒女需要照顧,請求給予 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抗告人定會悔改向上,重新做人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 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 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3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 ,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 ,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 比例原則等,且抗告人於偵查中表示已知所悔悟、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執聲卷第3頁),復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發函抗告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 刑證據,惟抗告人於裁定前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再回覆等情, 此有送達證書及彰化地院刑事庭函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21至27頁),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 ,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非難重複程度 較低,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 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 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 均無違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 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 即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⒉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判結果,認為本件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欠公允等語。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 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有別 ,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 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 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 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 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 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 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 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再抗告人所述其母年歲已大,家中尚 有外配及兒女需要照顧等家庭狀況,並不足以動搖於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之合法及妥適性。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 人所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 之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 ,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 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81-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第6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沛亮(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至25頁、第140至14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 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7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 (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甲定刑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5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第6案),上開第5至6案,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定刑案),被告入監 接續執行甲、乙定刑案,於108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復於109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5月8日,於111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關犯罪,又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 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 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 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故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其法定刑依序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縱 以依序各以有期徒刑2年9月及1年6月為中度刑之基準,原審 僅各科處11月及8月之有期徒刑,就宣告刑而言,等同依序 給予被告0.3333折(計算方式:11月÷2年9月₌0.3333)及0. 4444折(計算方式:8月÷1年6月₌0.4444)。  ㈡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累犯,依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於111年11月7日因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在案,而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非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反而予以減輕其刑,僅 判處有期徒刑11月,顯已違反累犯規定。另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亦有違誤。  ㈢本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 原判決主文所示,所犯4罪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同給予被 告0.5263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8月÷3年2月₌0.5263)。 形同本案合計4罪之犯行,僅需執行主文中之1年8月部分, 其餘1年6月之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此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 及價值可言,且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 一罰之真正立法旨意相違背,是原審判決就本案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部分,顯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 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 刑規定。前者係指處斷刑範圍之擴大,故法院於二分之 一 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乃指法定刑 之伸長,法院無裁量之權限,二者同詞,內涵究有不同。惟 刑罰法律係吾人社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 ,依一般人所能理解之意義而為闡釋,所稱「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為一般用語,顧名思義,僅為最高度之延長,並 無最低度之限制,並不因「總則」或「分則」加重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 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 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所犯罪名均係施用毒品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 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 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 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 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 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 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檢察 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堪 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上易-94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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