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銓進(原名:周文誠)
麥志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9、1124、1559、1577、2178、3345、5566、6869、7
317)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62、10995號、113年度偵字
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銓進(原名:周文誠)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麥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銓進(原名:周文誠)、麥志偉依渠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
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由宋銓進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上某址,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給麥志偉,再由麥志偉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之翌日,在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華南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本案華南帳戶。而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王平
三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人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宋銓進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
被告麥志偉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299卷第51
頁,本院卷一第204、401頁)、被告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宋銓進、麥志偉(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
⑴、被告宋銓進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字1577卷第70頁),然
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被告宋
銓進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沒收部分」
之內容),是被告宋銓進雖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要件不侔;又被告宋銓進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
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
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
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⑵、被告麥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299卷第
51頁,本院卷一第204、401頁),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麥志偉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其合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被告麥志偉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
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顯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2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
之人,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王平三等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
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
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
,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2人提供本案華
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宋銓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麥志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
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宋銓進所犯事實欄附表編號12
至14部分),與被告宋銓進已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附表編
號1至11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至被告麥志偉所犯事實欄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固未經
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1部分,
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
01頁),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自均應併予審
究。
㈤、被告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麥志偉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爰就被告宋銓進部分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麥志偉部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銓進自述:被告麥
志偉跟我說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可以
拿到10萬元,當時因為還有債務,所以才提供給本案華南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被告麥志偉自述:我與身分不詳之人約定提供
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他會給我紅包,但是
我後來沒拿到等語(見偵字299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204頁
),可知被告2人基此動機,貿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王平
三等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
金流,均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宋銓進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君仁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7
3至374頁)、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
3頁)存卷可考,足認告訴人羅君仁所受損害已獲被告宋銓
進積極填補;且斟酌被告宋銓進前有竊盜之案件前科,被告
麥志偉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1至38頁)為參,難
認被告2人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陳榮旭陳明:被告宋銓
進貪圖10萬元之利益實行本案犯罪,容任被告麥志偉將本案
華南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難以原諒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壹第301至303頁)之量刑意
見;兼衡被告宋銓進自陳其高中肄業,有工作收入,且需照
顧父親、祖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66頁),以及被告
麥志偉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麥志偉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處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後,確實有收到10萬元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可知該10萬元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宋銓進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
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君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
容賠付告訴人羅君人1萬8,888元等節,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可稽,是被告宋銓進實行本案案罪
所得所獲10萬元中之1萬8,888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
君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所餘8萬1,112元部分,則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
銓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僅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
際上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附表所示王平三等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況該
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
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2人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
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江怡萱、吳文書
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王平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平三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平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26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8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7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平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士林警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王平三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士林警卷第17頁)。 ⑶、告訴人王平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士林警卷第23至5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2 吳瑩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瑩雲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9時27分許,匯款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吳瑩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21頁)。 ⑶、告訴人吳瑩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23至4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3 黃淑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淑華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9月1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559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黃淑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559卷第29頁)。 ⑶、告訴人黃淑華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1559卷第3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4 陳麗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13時7分許,匯款3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苓雅警卷第49至56頁)。 ⑵、告訴人陳麗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高雄苓雅警卷第79頁)。 ⑶、告訴人陳麗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苓雅警卷第81至104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5 王聲輔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8日21時33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聲輔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聲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10時46分許,匯款15萬9,367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聲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4至5頁)。 ⑵、被害人王聲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大雅警卷第44頁)。 ⑶、被害人王聲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33至4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6 高文雄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對通訊軟體向高文雄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12時59分許,匯款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高文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56至57頁)。 ⑶、告訴人高文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60至6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7 程經文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程經文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經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程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程經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87頁)。 ⑶、被害人程經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88至8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8 王宏峪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王宏峪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宏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25日9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 ⑵、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王宏峪所使用展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⑶、被害人王宏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6至10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9 陳榮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2 月至3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榮旭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榮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10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榮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⑶、告訴人陳榮旭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45頁反面至5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0 羅君仁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君仁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君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9月1日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43分許),匯款1萬8,8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君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甲警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羅君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臺中大甲警卷第4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1 石貴珍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5日9時35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貴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25日8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8月30日8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貴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7317卷二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石貴珍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字7317卷二第169、171頁)。 ⑶、告訴人石貴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7317卷二第177至193、195至27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2 林清木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清木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31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8月31日11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1時22分許),匯款2萬9,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7662卷第17至19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3 余幼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余幼蘭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幼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13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幼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善化警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余幼蘭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南善化警卷第30頁、第35至36頁)。 ⑶、告訴人余幼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南善化警卷第37至5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4 陳鈺欣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鈺欣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31日12時31分許,匯款40萬元。 ⑵、111年9月1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陳鈺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屏東內埔警卷第41頁反面)。 ⑶、告訴人陳鈺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內埔警卷第42頁至42頁反面)。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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