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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慧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慧於民國112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第00323號燈箱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吳清 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 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吳清隆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側胸壁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1-5肋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江美慧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幀、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變換車道 完成後,往前騎乘10秒,才被從後面追撞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於遇到槽化線時,打方向燈並變換車道後,往 前騎10秒,感覺後方遭車輛碰撞,且碰撞點為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後車牌,並非機車側邊,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 情形等情。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行駛,又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 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1-5肋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6至9、42至42反面、56 至56反面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11幀、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11、18至20背面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見前方板城路與華東街口之號 誌轉為紅燈,遂將時速自約30公里減速至不到20公里緩慢前 進,隨後我變感覺到有人騎乘機車,自我右後方加速超車後 向左切,我來及不閃躲,對方的車子後輪就與我車子前輪發 生碰撞,發生碰撞後,我便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頁);其 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是直行車,在他後方,對方加速從 右方要往左前方,碰到我的前輪,我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 42背面頁);後另陳述:當天因前面是紅燈,所以我就慢速 前進,突然右邊就有一台車切到我前方,碰到我前輪,我反 應不過來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6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當天就從合宜路轉過來,轉到板城路,我看到紅 燈亮,我就沒有再加油前進,順著慢慢走,忽然我覺得右邊 有一台車子衝到我前面,碰到我的前輪,我反應不過來就倒 地了,又那台車是後面輪胎的檔泥板撞到我的前輪,我手把 不穩,所以倒地,那台車在我右邊,我在左邊,此外,我記 得整條路都是槽化線,我之前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是發生 碰撞才注意的,被告撞到我時,被告是在右邊,我在左邊, 整個過程我就是一直走,沒有發現其他車子,行進中沒有要 閃避任何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我當時沿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直行,現場沒有號 誌,行駛至槽化線前兩車道處,我行駛在右側車道靠近中間 車道線,當時我看到槽化線後,我隨即查看後照鏡確認後方 無來車後,我打左方向燈並向左側變換車道,當時我時速約 20公里,我完成向左變換車道後熄滅方向燈,當時行駛在白 線左側直行約10秒以上突然感覺後方遭到碰撞,我當時就停 車並下車查看碰撞情形,我看到後方騎士倒地疑似受傷,我 就撥打119報警,又事故發生是因對方由後方追撞我之情( 見偵卷第4背面至5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當天是靠中線 ,當時我到槽化線附近,我要靠左邊行駛,我打了方向燈, 約騎10秒以上,就被撞到了,後來我往後看就看到有人倒地 ,又當天我靠近槽化線後,我往前已經騎乘超過10秒,不可 能往後去撞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2、56背面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當天我有變換車道,我看到第一個槽化線時, 當時機車行駛在二道中間白色的右邊,我往左偏移,就往前 騎,一直騎到第二個槽化線,才感覺到後方有被推擠,搖晃 下,我滑行一下就停下來,又我都是騎乘在告訴人的前方, 我沒有超車的動作,有變換車道也是在第一段槽化線前就完 成,不是告訴人說得是在變換車道當下發生之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碰撞前,其等之 相對位置究竟為何,各執一詞,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之單一 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㈡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旁畫有槽化線之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惟新 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遠東路之道路確實多路段畫有槽化線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2張及Google 街景服務之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8頁及本院 交易卷第37、39頁),自難以告訴人碰撞倒地位置在槽化線 旁,遽斷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且未採取注意安全間距, 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一節。況細繹告訴人 自承整個騎乘過程並沒有閃避之舉,詳於前述,則倘若被告 所騎乘機車之位置確實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邊,在安全間 距不夠之情況下,被告若為換車道之行為,按一般經驗法則 ,告訴人為避免遭到碰撞,往往會有閃避之動作,被告於行 進之際,理應會用餘光去注意周遭之情勢,何以告訴人完全 沒有閃避之舉,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辯稱:其遇到槽化線, 變化車道後,往前騎乘數秒,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洵 非無據,尚可採信。  ㈢觀之被告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 將該機車送修、檢查,毀損之處為造型牌照框、後擋泥板之 情,有報修單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可見 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碰撞位置為機車後面之情無訛。 倘若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間距,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何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側邊機身均無任何擦撞跡痕,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實無從僅以告訴人機車倒地 而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  ㈣況本案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之分析意見:兩車相對行駛動 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 ,故無法據以鑑定,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 年12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28275號函可參(見本院交易 卷第47頁),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肇事因素。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 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3-交易-258-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080、278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承彧犯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B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第11至12行「好幣所交易同意書55 紙」更正為「好幣所交易同意書56紙」。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內之「告訴人蕭煥娟」 更正為「告訴人陳薇」。  ㈢證據增列「被告蔡承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承彧於民國112年5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7824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2頁)。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有成員負責指示被告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以及向被告收受贓款等事宜,被告則藉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犯罪情形,係由「祥哥」向被告介紹業務內容並交給其2支工作機,由被告依「祥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讓被害人簽署契約書,被告於收款後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給「祥哥」,或放置在「祥哥」指定之地點,其為上開工作可獲得報酬,應該已成功收款6、7次等情(見偵27824卷第22至24頁、第104頁),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告向告訴人蕭煥娟收取之款項及被告欲向 告訴人陳薇收取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如附表A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祥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A編號1所示犯行)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  ㈤被告就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罪,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然尚未彌補告訴人蕭煥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偵22080卷第11頁;偵27824卷第1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告訴人陳薇收款時,讓告訴人陳薇簽 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紙(如附表B編號8所示,已扣 案),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紅色手機與玫瑰金 手機各1支(如附表B編號6、7所示),均係「祥哥」提供給 被告做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一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208 0卷第2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扣如附表B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 物,以及其嗣於112年7月10日為警查扣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 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得認係供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18頁),且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有 本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臨時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29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扣之現金67,298元,據被告陳稱 係其之前做水電工存下來的,並非贓款等語(見偵22080卷 第20頁),復無證據足證此筆現金確係本案贓款或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蕭煥娟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 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林晉毅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蕭煥娟部分 蔡承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陳薇部分 蔡承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紫色)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手機(金色)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同意人:陳淑玲)1紙 4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空白)1紙 5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1紙 6 iPhone手機(紅色)1支 (參見偵22080卷第37、47頁) 7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1支 (參見偵22080卷第37、47頁) 8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由告訴人陳薇簽署)1紙 (參見偵22080卷第37、47頁) 9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空白)55紙 10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37紙 11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書(空白)4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24號   被   告 蔡承彧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彧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祥哥」指示,前 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祥哥」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於同年3 月起,向蕭煥娟佯稱:依指示在「ASHFORD」APP操作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蕭煥娟陷於錯誤,而由蔡承彧依「祥哥」指示 ,於112年5月24日15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 斯漢堡,向蕭煥娟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款項至 指定地點交付給「祥哥」,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蕭煥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拘票,於112年7 月10日對蔡承彧執行搜索、拘提,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好 幣所交易同意書2紙、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紙,而 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陳薇佯稱:依指示在SFtimo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操作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陳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至 5月間,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款項, 共新臺幣(下同)144萬500元,復於同年5月29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度對陳薇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投資款29萬883元,隨後即由蔡 承彧依「祥哥」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上址向陳薇收 取款項,然因陳薇前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在蔡承彧 收取陳薇事先準備之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55紙、玉 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37紙、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書 4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煥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薇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行,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祥哥」指示收款之事實,並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員,僅負責收款,由「祥哥」打幣等語。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畏罪並避免同案共犯遭查獲,拒不提供手機密碼供警勘察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煥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煥娟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薇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蕭煥娟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LINE名稱「好幣所」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煥娟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蕭煥娟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LINE名稱「好幣所」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薇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大安分局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份、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被告扣案手機內白牌車叫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蕭煥娟收取款項,且被告於收款後在大安路1段295巷搭乘計程車離去,而搭乘不到2公里路程,隨即在光復南路420巷下車改搭白牌計程車,刻意製造斷點規避查緝等事實。 7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多張拍攝大量現金照片,且未留有任何與擔任幣商有關之工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資訊,而顯見被告辯稱為虛擬貨幣業務員乙節,並非可採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13156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告訴人陳薇扣案文書之事實。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22號、第2260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加入「祥哥」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另案被告黃韋豪、楊朝仰於112年4月至5月間,均受「祥哥」指示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收款,而另案經士林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蔡承彧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員,僅負責收款,由「 祥哥」打幣等語。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遭警 以現行犯逮捕後,拒不提供手機密碼供警勘察手機,顯係畏 罪並避免同案共犯遭查獲,已屬可疑。復觀諸被告112年7月 遭搜索之扣案手機內有多張拍攝大量現金照片,卻未留有任 何與擔任幣商有關之工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資訊等情, 益徵被告辯稱為虛擬貨幣業務員乙節,顯非可採。況本案詐 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 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 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 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 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 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 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 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 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 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 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向 告訴人等收取現金,上游「祥哥」又何以須大費周章在高雄 交付被告工作機,並特地請被告自高雄北上收款後,旋即再 與被告相約他處交收該現金款項,亦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 接觸告訴人,並將動輒數十萬之鉅款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 理。依此,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實在。被告顯係在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 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祥 哥」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及洗錢既遂、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至扣案手機共4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共57紙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共38紙、酷幣商行交易免責 聲明書41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2025-02-25

TPDM-113-審訴-85-2025022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易字第1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柔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 楊淑惠所有」更正為「統一超商松祐門市所有、該門市店經 理楊淑惠所管領」,及證據項目補充「被告沈柔均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破壞扭蛋機外殼之行為係為竊取扭 蛋機內財物,是其竊盜與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2犯行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以破壞機台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 前無業、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11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現金一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稱係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見偵卷第8頁;本院 審易卷第111頁),告訴人楊淑惠則於警詢中證稱:「(扭 蛋機內錢幣)大約損失約兩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具體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於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防風打火機1個,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復無證據得證此打火機尚 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搭乘林金樺(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前,見楊淑惠所有之扭蛋機擺 放在上址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扭蛋機搬移至 饒河街84號隱蔽處,持防風打火機燒燬扭蛋機塑膠外殼,致 該扭蛋機不堪使用,並竊取扭蛋機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林金樺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楊淑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柔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至未扣案之失竊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5-02-18

TPDM-113-審簡-2599-202502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任雨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6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柏辰、任雨桐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0頁),被告2人均未上訴,從而有關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郭柏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3、95 、111、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 渠等與告訴人間之乘車紛爭,竟共同出手毆打渠等所乘坐之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候、右眼瞼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擦傷、右側 眼周挫傷、脣擦傷、頸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等各節 為原審所肯認,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 行為殊無足取,被告2人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顯然成立和解僅係使告訴人縮減被害請求範 圍,並圖獲得原審較輕刑度之判決,而被告2人從未向告訴 人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以上情節,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即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乘車糾紛,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惟迄原審判決為止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是原審已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2人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節,且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共20萬元,有轉帳畫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之陳報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1頁、第85至89頁、第12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犯行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前已敘明, 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知,已知所警惕,輔 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可促使被告2人恪遵法令,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另為強化被告2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慧珊、劉文婷、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任雨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46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 2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任雨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吳國雄發生乘車糾紛,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柏辰徒手將吳國雄摔倒在地 ,再由任雨桐趁機出手毆打吳國雄之頭部,郭柏辰再徒手攻 擊吳國雄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迄 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目 前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46號   被   告 郭柏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雨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辰、任雨桐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凌晨2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與吳國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乘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先由郭柏辰徒手將吳國雄摔倒在地,再由任雨桐趁機出手 毆打吳國雄之頭部,郭柏辰再徒手攻擊吳國雄之頭部及臉部 ,致吳國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右眼瞼擦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擦傷、右側眼周挫傷、唇擦傷、頸部挫 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國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柏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吳國雄壓倒在地之事實。 ㈡ 被告任雨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雨桐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㈢ 告訴人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㈤ 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2人有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柏辰、任雨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166-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明穎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穎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 告與周培浩(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92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1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追加起訴意旨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4日假 釋出監,於同年8月30日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等語。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 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賠償被害人統營營造公司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現於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緝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 審易緝卷第4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堪可 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號   被   告 陳明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智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明穎與友人周培浩(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3時41分許, 乘坐由周培浩所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現懸掛 已報廢之DK-0438號車牌之租賃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統營營造公司」(下稱統營公司)之公 共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外,再一同攀爬越 過鐵門進入本案工地內。周培浩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鉗剪斷電線,陳明穎再將之裝袋而竊取得手。嗣於 同日5時11分許,陳明穎、周培浩以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 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將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業者變賣,陳明穎藉此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曾智勝與友人周培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5日4時17分許,乘坐由周 培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本案 工地外,再一同攀爬越過鐵門進入本案工地內。周培浩使 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剪斷電線,曾智勝再將之 裝袋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5時38分許,曾智勝、周培浩 以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將電線變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曾智勝藉此分得5,000 元。 (三)曾智勝與友人周培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6日4時35分許,乘坐由周 培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本案 工地外,再一同攀爬越過鐵門進入本案工地內。周培浩使 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剪斷電線,曾智勝再將之 裝袋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5時53分許,曾智勝、周培浩 以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將電線變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曾智勝藉此分得7,000 元。 二、案經統營公司之衛生管理員陳文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明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智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智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周培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明穎與另案被告周培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共為竊盜犯行;被告曾智勝與另案被告曾智勝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共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文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案工地之電線連續多日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陳明穎、曾智勝分別與另案被告周培浩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時間,至本案工地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陳明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越過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曾智勝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越過門窗竊盜罪嫌。被告陳明穎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與另案被告周培浩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智勝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所為,與另案被告周培浩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穎前於106年間, 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30日假釋未被撤銷 ,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曾智勝前於110年間,因詐欺、 施用毒品等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行 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3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陳明 穎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曾智勝之犯罪所得則為1萬2, 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明穎、曾智勝與另案被告周培浩於具有共同正 犯關係,而另案被告周培浩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 被告周培浩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5-02-03

TPDM-113-審簡-233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攀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攀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攀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0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雲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以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攀貴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外與胡雲萍見面,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 淨重1.8464公克)予胡雲萍,並當場交付之,胡雲萍則因身 上未攜帶現金而賒帳。嗣經警在旁執行勤務,見許攀貴、胡 雲萍2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攀貴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7、119、180頁),核與 證人胡雲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胡雲萍所有之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於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43、53至64頁、本院卷 第15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經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人,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無不知之理,復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胡雲萍用4,500元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錢先欠著 ,但老闆會付我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 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攀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 監服刑,嗣於10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執 行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 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然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胡雲萍1人,販賣次數僅1次, 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 告係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為供己施用,藉由販售毒品而從 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胡雲 萍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胡雲萍 積欠價金,其尚未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惟被告許攀貴業已 交付給胡雲萍,而胡雲萍另案遭偵辦,是以宜於胡雲萍犯罪 項下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1-24

PCDM-113-訴-643-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羚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羚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羚甄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羚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屬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進行帳 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宜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透過網 路、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轉帳帳戶 內金錢,而可預見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 為轉帳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 轉帳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 、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ackChen」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羚甄知悉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 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透過LINE提供予「JackChen」使用,「JackChen」所屬詐欺 集團之某成員即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以LINE聯繫蔡 語珊,向其佯稱可透過寶碩財務科技網站並操作APP,於儲 值款項後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語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述帳戶內。王羚甄再 依該人指示,於蔡語珊各次匯款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蔡語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語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羚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2、26、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語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5950卷第39至42頁),且 有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語 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截圖、類全委信託合約PDF檔案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 暱稱頁面截圖、前揭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5950卷第13至15、27至31、51至87、89、90 、93、94、97至108、1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 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蔡語珊受騙總額)並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 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JackChen」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 之利,竟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詐騙款項 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隱匿去向,妨害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轉匯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現罹患癌 症併胸椎轉移併胸脊隨壓迫之身體狀況,此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5950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 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他人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詐欺集團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 ,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迄未收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 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玉山商業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 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7日22時45分 3萬元 2 112年10月27日23時28分 5萬元 3 112年10月27日23時29分 2萬元 4 112年10月28日0時8分 3萬元 5 112年10月30日13時15分 10萬元 6 112年10月31日13時19分 10萬元 7 112年10月31日13時20分 2萬元

2025-01-24

PCDM-113-金訴-241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喬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莊惠喬係「仁普新銳名廈(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 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為其 持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之證 述、本案大樓管委會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 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手機充電之事實,但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處理社區大樓公共 事務,需清理堆放在11樓公共空間之物品,並以手機錄影存 證,方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伊手機 充電,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手機當時因 線路故障,事實上亦無法充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仁普新銳名廈之住戶,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 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 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卷第28頁),且有證人蔡文標之證述、本案大樓管委會 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11年9月19日 發函予本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該函「主旨」記載 :「貴管委會轄管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11樓共同走樓 堆置雜物,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本局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怠金,請查照」等語,有北市都發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74035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7至123頁) ,參以本案大樓管委會公告略以:「緣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035號函(按:該 公告所載函文字號有誤,正確應為第1116174035號)命本管 委會應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移除11樓公共走廊堆置之雜物。 爰將於近日進行移除工作,俾免被罰,請各位芳鄰配合。移 除工作分配如下:規劃組:主持移除工作、聯絡組:...... 、蒐證組:現場錄影蒐證」等語,有上開公告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又證人蔡文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公告(即本院易卷第39頁被證6)係伊張貼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75頁),堪認於111年9月下旬,本案大樓因北 市都發局來函,必須盡速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 且本案大樓管委會有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  ⒉被告供稱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有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 樓公共走廊之物品,且拍照存證等語,業據其提出電腦資料 夾檔案翻拍畫面為憑(見本院易卷第37頁),再佐以被告與 本案大樓管理員林海賓於某日之對話內容稱:「被告:哈囉 ,啊,那個主委對於...有去看嗎?」「林海賓:有,主委 ,因為主委我昨天有跟他說你昨天有搬一些,主委他說謝謝 妳。」等語,有上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3頁 ),且經證人林海賓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易 卷第68頁)。又本案大樓於111年9月下旬,因北市都發局來 函,故需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且該大樓管委會 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 111年9月28日下午,因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之 物品,需拍照、錄影存證,故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 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姑不論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究係何人 ,本案大樓既因北市都發局來函,確有移除上開雜物之必要 ,且該大樓管委會亦張貼公告載明需「現場錄影蒐證」,則 被告因認為其清理前揭雜物係為本案大樓處理「公共事務」 ,且因需以手機拍照、錄影存證,故有使用本案大樓公共電 源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正當理由,其於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 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 時,其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態,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0、243 至261頁)。惟證人即通訊行店員林鴻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曾因手機電池膨脹、無法充電之問題,找伊協助修理 ;又手機若因故無法充電,但如將手機充電器連接電源插座 ,手機螢幕仍有可能會呈現發亮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 6頁)。是被告雖有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樓11樓消防栓 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之手機 是否因存有障礙情況,致外部電力無法充電進該手機,亦有 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有以本案大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欲為 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係基於處理本案大樓公共事務之需要,主觀 上認為自己有使用公共用電之正當理由,尚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易-399-2025012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之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 內容更正並補充相關證據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附表未引用】),並為以下 補充:  ㈠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黃士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黃士杰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 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人頭帳 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其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 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 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區分罪名,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更正罪名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暨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陳香夷,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 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之減輕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惟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表示金額太高,無力賠償);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與分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個別所受損失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小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數件詐欺案件另經判決有罪(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9至7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亦稱:本件希望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當日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77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於被害人匯款當日共遭提領150,000元〈見偵卷第147頁〉+同表編號4所示帳戶於被害人匯款當日共遭提領77,700元〈見偵卷第151頁〉】×1%=2,277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上述之筆記型電腦,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筆記型電腦之特徵,且依被告所陳,筆記型電腦已被集團成員收走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2頁),亦無從認定此等筆記型電腦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給其工作機,然 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手機被蘆洲偵查隊分局扣走了」(見本 院審訴緝卷第62頁),是被告所稱之工作機既已於另案扣押 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 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 物,然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全數提領,並未經手被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楊舒雯 (提出告訴) 假代工騙帳戶 111年9月23日 8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111年9月25日 14時21分許 統一超商光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舒雯) 一、告訴人楊舒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41至42頁)。 二、告訴人楊舒雯所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靜雅」、「黃珮薏」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3偵342卷第51、53至67頁)。 三、統一超商光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42卷第25至27頁)。 四、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42卷第29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舒雯)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怡彣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起,假冒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怡彣,致林怡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19時27分許 29,980元 如附表一所示台中商銀帳戶 一、告訴人林怡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69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47頁)。 三、告訴人林怡彣提供之匯款一覽表、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3偵342卷第77、79、81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香夷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8時許起,假冒台北天成飯店、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刷退錯誤訂房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香夷,致陳香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19時31分許 22,022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香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83至8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47頁)。 三、告訴人陳香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見113偵342卷第95至96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9月25日 19時56分許 13,066元 3 陳威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起,假冒花園酒店、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威捷,致陳威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19時58分許 49,986元 同上 一、被害人陳威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97至99頁)。 二、告訴人陳威捷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47頁)。 三、被害人陳威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見113偵342卷第111、114、115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曾汶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28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經銷商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曾汶芯,致曾汶芯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20時34分許 57,213元 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 一、被害人曾汶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119至1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51頁)。 三、被害人曾汶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3偵342卷第129、130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黃士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前某時,加入「陳韋潔 」、「林宥辰」、「林伯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吉娃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 更為指定密碼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 得款項,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黃士杰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9月25日14時2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 、「黃珮薏」帳號與楊舒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並以應徵家 庭代工工作,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購買代工材料及 申請補助為由誆騙楊舒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 9月23日8時4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龍揚門市(址設南投縣 ○里鎮○○路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龍揚門市),透過交貨便 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光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下稱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黃士杰再依「吉 娃娃」指示,於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光東 門市領取楊舒雯寄送裝有上開兩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 案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上開兩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 密碼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上開兩帳戶提款 卡轉交與「陳韋潔」提領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 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黃士杰因而 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因楊舒雯、林怡彣、陳香 夷、陳威捷、曾汶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舒雯、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林伯儒」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⑵被告依「吉娃娃」指示,於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上開兩帳戶提款卡轉交與「陳韋潔」提領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於同日21時許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某處,由「林宥辰」處取得報酬。 2 告訴人楊舒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舒雯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楊舒雯所提出其與「靜雅」、「黃珮薏」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舒雯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怡彣所提出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陳香夷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陳威捷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曾汶芯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光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許,有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7 ⑴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士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 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將人頭帳戶提 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得款項,該行為 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得款項,以獲取約定之 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 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 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楊 舒雯、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1-21

TPDM-113-審訴緝-67-20250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峻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原審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第209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應向被害人丙○○、丁○○、辛○○、丑○○、癸○○、辰○○、寅○○、巳○○ 、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上訴後併辦 意旨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 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非輕,事後雖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 解,惟此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且並未獲得告訴人戊 ○○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緩刑宣告亦有違 誤不當之虞,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 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庚○○、乙○○、丁○○、辛○○、丑○○、辰○○、巳○○、子○○及寅○○ 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丁○○、辛○○、丑○○、辰○○、巳○○、 寅○○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庚○○、乙○○、子○○均已給付完畢 ,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離婚、與父母及1名就讀高二之 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戊○○和解,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原諒,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 癸○○、丙○○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 年度店司簡調字第472號、第473號調解筆錄各一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和解筆錄一 紙可憑,另告訴人壬○○、己○○、卯○○、陳俊嘉、李麗霞、吳 佩靜、陳明瑤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是 公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刑度過輕為無理由。惟就上訴後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第20938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 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 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 ,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 人庚○○、乙○○、丁○○、辛○○、丑○○、辰○○、巳○○、子○○及寅 ○○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丁○○、辛○○、丑○○、辰○○、巳○○ 、寅○○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庚○○、乙○○、子○○均已給付完 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癸○○、丙○○達成和解 ,另告訴人壬○○、己○○、卯○○、陳俊嘉、李麗霞、吳佩靜、 陳明瑤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陳怡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甲○○○應給付丁○○新臺幣18,000元整,於113年8月9日前給付至丁○○指定之帳戶。 2 甲○○○應給付辛○○新臺幣36,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00元至辛○○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甲○○○應給付丑○○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丑○○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甲○○○應給付辰○○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辰○○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甲○○○應給付巳○○新臺幣184,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9,200元至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甲○○○應給付寅○○新臺幣34,4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720元至寅○○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甲○○○應給付戊○○新臺幣100,000元整,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34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戊○○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50,000元之違約金。 8 甲○○○應給付癸○○新臺幣300,000元整,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0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 9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152,500元整,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分13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元;自115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49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9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Β所示給付方式向各該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甲○○ ○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於同意後即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甲○○○可預見任意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 工具,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合併更正為本判決附表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 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 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 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 69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2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 9號(下稱審簡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 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之移送併 辦,與被告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1、3、5、6、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 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庚○○、乙○○、丁○○、辛○○、丑○○、辰○○ 、巳○○、子○○及寅○○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丁○○、辛○○、 丑○○、辰○○、巳○○、寅○○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庚○○、乙○○ 、子○○均已給付完畢,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 紀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參(見 審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審簡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 、第21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離婚、與父母及1名就讀高二之未成 年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審訴卷第1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庚○○ 、乙○○、丁○○、辛○○、丑○○、辰○○、巳○○、子○○及寅○○達成 賠償協議,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5年。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保障 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Β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好處或 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丁○○ (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51至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股款交割單、委託書、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數位證明書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71至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55至69、87至89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6日 10時53分許 4萬元 同上 2 辛○○(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 13時18分許 18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93至9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一第99至1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131至140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庚○○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143至14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6944卷一第145至159、163至17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161、175至18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1月3日 11時11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萬6,000元 同上 4 丑○○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18萬4,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247至2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政部新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251至27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279至29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癸○○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萬6,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185至18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至364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匯款申請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191、195至23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6944卷一第239至243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12日 12時48分許 92萬元 同上 6 丙○○ 假投資 112年1月18日 13時13分許 92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274卷第43至45、133至136頁;113偵6944卷一第319、3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4、369頁)。 三、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7274卷第49、57頁;113偵6944卷一第325、329至34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318、320、322、326至328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起訴書;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4月7日 15時25分許 60萬5,000元 同上 7 辰○○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15時14分許 18萬4,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名片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15至5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59至至6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8 壬○○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3時6分許 9萬2,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74至7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壬○○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認股繳款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83至10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72至73、78至8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己○○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5時19分許 8萬6,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11至11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實體股票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121至12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115至119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卯○○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15時22分許 49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33至13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款交割單、宅急便寄件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6944卷二第149至18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185至204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乙○○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 15時31分許 4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07至2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6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19、233、235至2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241至24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寅○○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 22時21分許 17萬2,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58至2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二第443頁)。 三、告訴人寅○○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63至26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251至25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巳○○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13時5分許 50萬6,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69至2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7頁)。 三、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73至33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337至34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12年3月7日 14時21分許 41萬4,000元 同上 14 戊○○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2分許 27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351至3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7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361、365、369至42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423至43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5 子○○ (告訴)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 7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297至29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8頁)。 三、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301至303、30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3偵6944卷二第43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311至31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附表B: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甲○○○應給付丁○○新臺幣18,000元整,於113年8月9日前給付至丁○○指定之帳戶。 2 甲○○○應給付辛○○新臺幣36,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00元至辛○○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甲○○○應給付丑○○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丑○○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甲○○○應給付辰○○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辰○○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甲○○○應給付巳○○新臺幣184,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9,200元至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甲○○○應給付寅○○新臺幣34,4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720元至寅○○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竟為圖得年 籍不詳之"Allen"男子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予"Allen",將給付「1個帳戶每月3千元 固定薪資之兼職報酬」之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日,至渠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華興里華興公園內,將其所有㈠聯邦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㈡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寫在一張紙上) 當面交付"Allen"。另一方面,另案被告即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歐司瑪公司】董事長張桂挺及董事 陳文熙等人【本署(露股)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詐 欺等案件偵辦中(其中張桂挺及陳文熙在押)】另出於共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即印股票換鈔票) 及洗錢等犯意,委託年籍不詳之「林志珍」等盤商於111年12 月26日起,去電丙○○,誆以「歐司瑪公司具有獨特『熱裂解』 專利技術,可以把廢棄物轉化成純綠電、創造高產值,今年 年底股票即可興櫃」等不實訊息進行詐騙,使丙○○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4月7日下午3時25 分許,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農會豐裡分部,臨櫃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60萬5千元(共計152萬5千元)至甲○○○ 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前揭款項前,一方面 先辦理將歐司瑪公司股票轉讓登記予丙○○及繳納證券交易稅 等股務手續後,將實體股票22張寄交丙○○;另方面旋即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 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渠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臨櫃匯款 單2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19008號函(內有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期間:自111年10 月1日至112年7月12日止)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志珍」之談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所購買之歐司瑪公司實體股 票影本(正反面)22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歐司瑪公司變更登記表、 周刊王與東森新聞112年10月20日關於歐司瑪公司董事長涉 嫌詐欺罪之報導及另案【前置犯罪】被告張桂挺及陳文熙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暨矯正簡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有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且對於 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並無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洗錢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既於偵查中自白,請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於報告意旨 認被告同一行為亦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 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 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另案被告張桂挺、陳文熙 及年籍不詳之「林志珍」等人對丙○○實行之刑法加重詐欺罪【 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等 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 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渠與另案之前置犯罪行為 人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 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 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 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 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 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 ,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 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是以獲利與損 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 提。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 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 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 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 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 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 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 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 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 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 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 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 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訴字第2691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前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華興公園,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附表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表所示之佐證證據。  ㈣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害人部分相同(附表編號5),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 內,是本案與上開案件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丁○○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股款交割單、委託書、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數位證明書翻拍照片 111年12月26日10時53分許 4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2 辛○○(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7 日13時18分許 18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庚○○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月3日 11時11分許 3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4 丑○○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18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政部新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 5 癸○○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12時19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匯款申請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 112年1月12日12時48分許 92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6 丙○○ 假投資 112年1月18日13時13分許 92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4月7日 15時25分許 605,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7 辰○○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15時14分許 18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名片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8 壬○○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3時6分許 92,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認股繳款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己○○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5時19分許 8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實體股票翻拍照片、匯款深請書影本 10 卯○○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5時22分許 49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深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款交割單、宅急便寄件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11 乙○○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5時31分許 4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實體股票影本 12 寅○○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22時21分許 172,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實體股票影本、 13 巳○○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3時5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 112年3月7日 14時21分許 41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14 戊○○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2分許 27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15 子○○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7時48分許 1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照明細翻拍照片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 第2093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上開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憑據。 (三)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甲○○○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2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2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且被告同時交付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被告 供述甚詳,是上開2帳戶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俊嘉 112年3月10日11時6分 2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2 李麗霞 111年12月28日15時17分 112年2月7日14時22分 112年2月17日9時26分 000000 00000 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3 吳佩靜 112年2月22日22時38分 112年2月23日18時 112年2月24日18時4分 112年2月24日18時7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4 陳明瑤 112年3月16日11時45分 90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2025-01-20

TPDM-113-審簡上-28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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