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使用Instagram
社群網站暱稱「張偉」刊登佯為往生者籌措喪葬費之不實訊
息,嗣劉季靈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2時20分許,在
臺南市○○○○○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
,000元現金給張哲瑋。又續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使用
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投注世足的訊息,於同年月26日23
時28分許,傳送訊息向劉季靈詐稱:是否要一起投注世足云
云,致劉季靈陷於錯誤,於該日23時36分許、23時54分許,
各匯款2,000元、2,000元至張哲瑋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友人翁珮恩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其後劉季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劉季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張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季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警卷第7
至9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㈢、證人翁珮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㈣、告訴人劉季靈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
11至15頁)。
㈤、證人翁珮恩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
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35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劉季靈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
固應非難;然本案之被害人數僅1人,詐騙金額為6,000元,
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下述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
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網際網路施用詐
術騙取他人錢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網路使用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以不實之籌措喪葬費、投注世足訊息詐取他人金
錢,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數,
暨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有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騙6,000元得逞,自屬其本件所犯之犯罪
所得,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然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約定之賠償金給付時間係114年3月7日前(含當日)(見
本院卷第69頁),於本案宣判時(114年3月17日)仍未給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依調解筆錄
內容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
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