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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宏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BJ000-K112030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不顧甲女明確拒絕其追 求之意思,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10日至甲女租屋 處守候多時,又於113年3月17日、112年3月19日在甲女之LI NE動態訊息留言,反覆對甲女為騷擾行為,影響甲女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刪除甲女之聯絡方式,未再對甲女為騷擾 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打雜、 整理東西,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現因中風身體欠佳,無法 賺錢,未婚,無子女,租屋居住,無須扶養家人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6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   被   告 徐嘉宏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宏與BJ000-K112030(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因借貸而認識,進而想追求甲女,然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1 時許,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徐嘉宏出手掐甲女脖子(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女不想再與徐嘉宏往 來,明確表達拒絕其追求之意思,詎徐嘉宏仍不願放棄追求 甲女,不顧甲女明確表達要求徐嘉宏不要再打擾她、聯絡她 之意思,接續找理由、藉口接近甲女,而為下列騷擾行為, 讓甲女深受困擾: (一)徐嘉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在甲女 租屋處附近之00衛生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旁 ,並躲在車上盯梢、守候甲女數日,致使甲女於112年2月21 日18時許從外地返家,看到該車卻未見徐嘉宏後,因不知徐 嘉宏躲在何處而深感憂心畏懼。 (二)於112年3月10日凌晨零時許到同年月12日23時59分許止,趁 甲女身體不適前往醫院急診之際,不顧甲女明確表示要其遠 離、拜託其回家,不要在甲女租屋處樓下停留等意願,強行 接送甲女返回租屋處,且於甲女返回租屋處後,又堅持要在 甲女租屋處下面等待,持續守候3天才肯離開,讓甲女不敢 下樓而深感困擾,不知所措。 (三)於112年3月17日12時17分許、112年3月19日12時50分許,接 續在甲女之LINE動態訊息留言,讓甲女深感困擾,足以影響 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徐嘉宏之供述(承認客觀事實,否認有何騷擾之 意思,辯稱告訴人沒有明確拒絕交往之意思、伊是要去醫院 、租屋處照顧告訴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證言;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 話截圖11張等。 二、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 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等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 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上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2025-03-20

CHDM-113-簡-248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育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D00 0-H113720身分遭揭露,本院應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 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 行為終了時起算。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 ,須告訴乃論。而參照該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核屬集合 犯(詳下述),是跟蹤騷擾行為本即隱含由多數自然意義之 行為集合而成之概念,屬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告訴期間自以 告訴人確實知悉行為人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起算。經查, 告訴人申告並陳明訴追意思之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係被 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前揭說 明,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即無告訴逾期之 瑕疵可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附表編號㈠騷擾行為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兒』」 刪除。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通話紀錄擷圖4張」,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 ,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 犯,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概括犯意,於相 當之時期內,反覆或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跟蹤騷擾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 界線,徒因對告訴人迷戀、憧憬等欲念,竟漠視告訴人屢次 明確表示之意願、感受,對告訴人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跟蹤 騷擾行為而恣意傾洩一己之私慾,且期間非短、次數頻繁,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手段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因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均 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及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犯 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見偵50944號卷第10頁左),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見調偵2313號卷第2 至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2頁),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患有身心症就診治療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50944號卷第5頁、第6頁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對代號AD000-H11372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有愛慕之意,竟接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或撥打語音電話、視訊,或 在臉書個人頁面及粉絲專頁,張貼或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或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至A男任職處所,表示找A男、欲 買A男黑襪、要包養A男;或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盯梢、守候 等方式接近A男之任職處所,或於附表所示時間至A男任職處 所送食物、飲料、做出飛吻等舉動,對A男反覆且持續進行 騷擾,致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紀 錄擷圖4張、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好讚」(名稱詳卷 )擷圖3張、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2張、任職處所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5日跟蹤騷擾書面告誡1 份。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查本件告訴人 知悉被告行為終了之時即113年8月14日,為其告訴期間起算 之始點,故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和派出所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核被告所為,係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㈠ 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某日、112年12月24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兒」、「警哥」、「○哥」、「警哥的臭黑襪」、「臭○兒」、「○兒」、「想你」、「○兒的香港腳」等文字、傳送警察被綑綁圖片給告訴人。 ㈡ 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4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或以視訊方式聯繫告訴人。 ㈢ 112年12月12日 使用臉書帳號「甲○○」,在個人頁面轉貼臉書粉絲專頁「○○○好讚」報導告訴人之貼文,並張貼「我的愛人警察○○○(告訴人姓名)耶!愛愛」 ㈣ 112年12月13日 使用臉書帳號「甲○○」,臉書粉絲專頁「○○○好讚」留言:「○○(告訴人名字)帥帥壞壞的男人樣,我想聞他值勤一天的黑襪子喔!為何我們不能當朋友」、「就算○○(告訴人名字)討厭死我,我還是愛○○(告訴人名字),我騙不了自己」、「○○(告訴人名字)變胖了喔!」 ㈤ 113年4月1日、113年4月2日 以盯梢、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之任職處所 ㈥ 113年4月21日、 113年5月7日 至告訴人任職處所,送食物、飲料、送飛吻 ㈦ 112年11月17日、113年1月14日、 113年3月9日、113年8月14日 致電至告訴人任職處所,表示找告訴人或欲買告訴人黑襪、欲包養○○○(告訴人姓名)

2025-03-13

PCDM-114-簡-478-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以訊息多次傳送警告、 嘲弄、辱罵、貶抑等文字予告訴人甲○,並傳送雙方交往期 間之照片等行為,係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自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多次騷擾 告訴人甲○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 ,持續以傳送文字訊息、圖片、留言、留置物品等行為,對 告訴人甲○要求聯絡、挽回、(向甲○母親)告狀等方式侵害 告訴人法益,揆諸上開規定,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不思以理性、 適法方式面對感情困境與抒發情緒,竟為滿足自身私慾,無 視告訴人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 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偵卷第58頁、第50頁),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偵卷第 54頁、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7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F000-K1130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分手後,乙○○因遭甲○封鎖各通訊軟體帳號,竟基於跟蹤騷 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使用不同暱稱,反覆、持續,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甲 ○友人及甲○之母傳送或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 對甲○進行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113年5月1日雙方對話紀錄擷圖3張、1 13年5月3日甲○機車前置物箱照片1張、113年5月15日雙方對 話紀錄擷圖3張(內含雙方私密照片4張)、113年5月16日被 告將雙方交往期間之私密對話紀錄擷圖2張傳送予甲○友人及 113年5月16日甲○與甲○之母對話紀錄擷圖1張(內含被告在 甲○之母臉書留言及雙方私密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 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 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 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 犯之特性。經查: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所為應構 成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3日、5月4日、5月5 日5月6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5日多次以其行 動電話門號、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以匿名帳號對告訴人 發出交友邀請及私訊告訴人等節,另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惟告訴人對此並無提出其 他補強證據,復經衡酌被告所為仍未達反覆或持續之程度外 ,且難認其所為係「與性或性別相關」,自非屬跟蹤騷擾行 為。況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5-03-13

SCDM-113-竹簡-915-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榮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AE000-K111341(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鄰居。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下 分稱24日、25日及31日),在渠等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社 區(地址詳卷),盯梢、監視及攝錄告訴人甲 行蹤,對告 訴人反覆進行騷擾,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及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24日有在社區中庭朝告訴人錄影、31日 在社區中庭碰見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於24日那天,因告訴人在社區遛狗沒 有牽繩,造成社區環境髒亂,朝告訴人錄影目的在於蒐證; 於25日那天並無與告訴人碰面;於31日那天,我僅在門前整 理我自己家的花草,並無任何盯梢、監視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一社區之鄰居,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家均為 獨棟透天房屋,被告住家位於告訴人住家之斜對面,兩人與 其他同社區之住戶共用中庭花園,而被告於24日有持手機朝 告訴人拍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並有證人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237號 卷第20頁、偵續字第125號卷第176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 ,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見偵續字 第125號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 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及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4 5至50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24日在社區中庭朝告訴人攝影之行為, 客觀上該當跟蹤騷擾之犯行,然查: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 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或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 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場所之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參酌立法理由 之說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 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 ,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等文字,係為保護個 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 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 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 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 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 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為行為 之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具備可罰性之建立。是跟蹤騷 擾防制法明定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 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即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 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言。 2、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固 分別有於109年3月24日傳送「下午邀請你去五酒桶山看櫻花 」、「辛苦了,累不累,明天下午去南崁大鼓山看風車、海 邊夕陽喝咖啡」等文字;於109年4月24日傳送「家家有本難 念的經,私密交友要保守秘密,否則見光死,任何共同需求 ,都可以表白及嘗試」等文字;於110年8月10日傳送「要彼 此有互動,壓力有時來自生理需求,不知你是否有同感」等 文字予告訴人,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3237頁 第42、4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均發生在110年8月前,迄至 本案發生之111年8月24日已逾1年。又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用LINE傳了「無恥 !自家門前雪都不掃,還待畜生製造糞尿。」等文字後,我 實在受不了被告再三騷擾,所以我就封鎖了被告的LINE等語 (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23頁)。而證人告訴人於本院證稱: 我封鎖被告的LINE後,被告最後傳訊息給我是在110年10月1 6日,後來我因社區事務有解除對被告的封鎖,而被告也曾 於111年4月28日有傳訊息給我,但後來被告收回了,直到本 案發生之111年8月間,我都沒有收到被告傳送的LINE訊息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可徵告訴人於110年10月17 日起至111年8月24日間,均未收到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難 以認定被告於此期間內,仍有持續或反覆以通訊軟體LINE對 告訴人進行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又被告上開過往之 LINE訊息縱使帶有追求或曖昧之意圖,但已事隔一年以上, 且告訴人亦已封鎖被告,客觀上即難認定被告先前之訊息與 本次拍攝行為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性,或構成持續性之騷 擾行為。 3、再觀察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10年9月28日傳送予里長之 對話紀錄顯示:「..我剛忘了跟您說,黃先生很看不慣我家 的狗狗,我跟他說其他戶人家野放貓狗出來,你怎麼不去找 碴...」、「他就要想盡辦法要阻止我到花園遛狗...」等文 字(見偵續字卷第147至14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 為告訴人養狗在社區中庭花園遛狗散步乙事,有所爭執。而 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8月24日帶狗到社區中庭花園 遛狗,當時被告在拍攝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徵 被告於24日拍攝告訴人之際,被告正在社區中庭花園遛狗.. .,亦難排除被告拍攝告訴人之目的,在於紀錄告訴人在社 區中庭花園遛狗之情形,而不具備其他「與性或性別相關」 之行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社區,彼此與其他 住戶共同使用社區中庭花園,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於24日 有朝告訴人方向拍攝之行為,然考量兩人均為同一社區住戶 ,且因告訴人遛狗問題長期存有嫌隙,亦難排除被告係因蒐 證或其他與性或性別無關之目的而為拍攝,即難僅憑被告有 拍攝告訴人之行為,即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 。 4、綜上,被告縱有拍攝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符合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要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主觀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25日及31日,分別有對告訴人有進行盯 梢、監視及攝錄告訴人行蹤之行為,然查: 1、觀察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5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顯 示:「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處理○巷○號跟蹤騷擾(報案 人○○○稱遭丙○○)長期拍報案人遛狗故請警方告知黃民勿再這 樣做。暫時不提任何告訴。」等文字,有蘆竹分局113年12 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7279號函及上開工作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在 25日也有帶狗到社區中庭花園遛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 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再次因中庭花園遛狗一事有所爭執 ,告訴人因此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並要求被告勿再對其在 中庭遛狗乙事進行拍攝,然被告於25日此舉對告訴人有何與 「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仍有未明。 2、再觀諸告訴人於31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於31日14時50 分許至16時0分許...遭被告以整理花園的表象來實施間是觀 察我。它的目的就是要給我壓力,讓我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20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31日站在門口監視我,而且還偷按我家門鈴,我有跟他說 你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是你一直在偷按我家門鈴,25日跟31日 我都有報警等語(見偵續字第176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31日一直看到被告,我只要出花園就看到被告 ,被告出來花園就是要過來跟我講一些五四三的,就是不要 養狗、要幫我整理我家花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可 知告訴人稱被告於31日對其進行跟蹤騷擾之行為,係以在社 區中庭監視告訴人之方式為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31日我在整理我自己家裡的花草,告訴人就去報案了,我根 本不曉得告訴人有去報案,我是警察來我才知道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75至176頁)。是考量被告住家位於告訴人住家 之斜對面,且兩戶人家均有種植花草,並共同使用社區中庭 花園,被告於自家門前或社區中庭整理花草,難以認定具有 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意涵。又縱使被告整理花草之位置 ,碰巧可觀察到告訴人之動態,然因兩造住家位置相鄰,此 為地理環境上難以避免之情形,實難因被告有整理花草之行 為,且客觀上可能觀察到告訴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跟蹤 或監視告訴人之意圖,並進而認定其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偷按其門鈴一事,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在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有以 按告訴人門鈴之行為進行騷擾。 (四)綜上,跟蹤騷擾行為之「持續反覆」要件,必須以次數、頻 繁度及時間上的近接性作整體評價,且以行為人是否顯露出 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 所謂的心態為斷。然被告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之行為或在其 大門前整理花草行為,均難認與上開被告於109年3月間至11 0年8月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所關聯, 因此,本件有無該當跟蹤騷擾罪之「性或性別相關」、「使 之心生畏怖」要件,尚屬有議。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等節,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 日以補充訴狀逕行提出於本院(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119頁, 下稱該補充訴狀),復經檢察官當庭引為證據使用,然因該 補充訴狀內提及有關24日、25日、31日被告所為跟蹤騷擾行 為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宣告,業如前述,而該補充訴狀內 提及有關被告另有長期騷擾告訴人部分,與上開經起訴部分 ,尚無不可分關係,不在提起公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 不得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3-易-1101-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易字第1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代號BF 000-K113038號女子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並應 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代 號BF000-K113038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起訴書就代號有誤載,應予更正;下稱甲女),實行如附表 所示,反覆、持續違反甲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 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  ㈡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甲女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 定僅記載代號,先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提出之自白書,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巨城SOGO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員警到場處理之密錄 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㈣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 為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 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盯梢、徘 徊、留置口罩而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社會生活、人際相處 未守分際,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卻違反其意願,進行本案跟 蹤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跟蹤騷擾之手段態樣、情節輕重、持續 時間長度、反覆頻率與次數,以及告訴人日常生活與身心健 康因此受到影響之程度;復參以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表明刑 度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同時兼衡被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未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自述偶有幻聽狀況、目前持續至精神醫學科就診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個人身心精神狀 況,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誠懇表明有意願向告訴人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 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 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且著眼於被害人 保護之立場,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 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任何不法侵害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同時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此外,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3年6月24日 13時53分許 遠東SOGO新竹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巨城SOGO) 在甲女工作之櫃位(專櫃名稱詳卷內所示,下稱本案櫃位)前守候盯梢、徘徊,並靠近櫃位,放置口罩1個在本案櫃位之櫃台上 2 113年6月25日 21時5分許 在本案櫃位前守候盯梢、徘徊,見A女不在櫃位,便放置口罩1個在本案櫃位之櫃台上,巨城SOGO之工作人員見狀上前勸導 3 113年6月26日晚間某時許 在本案櫃位前守候盯梢、徘徊,並放置口罩1個在本案櫃位之櫃台上 4 113年6月27日 11時31分許、 同日16時11分許 於11時31分許,在本案櫃位前守候盯梢、徘徊,並放置口罩1個在本案櫃位之櫃台,巨城SOGO之工作人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勸離並口頭告誡後,仍於16時11分許回到本案櫃位盯梢、徘徊,並放置口罩1個在本案櫃位之櫃台上

2025-03-10

SCDM-114-竹簡-239-202503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AD000-K112197(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原為男女朋友。詎乙○○ 明知甲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分手後已無意復合,竟基於違 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6月2 5日20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甲 ,內容略以:「我們剛開始很多事情我會慢慢跟你說、我沒 有衝動每一步決定我都有想著妳、小孩我打算穩定點跟妳說 、我沒打算隱瞞、我們進展的很快、每一步我都在規劃我們 的下一階段、小孩的撫養費都給女生、這部分我沒有逃避我 的責任、對你我很認真也很愛你我的思考從來不是只是玩玩 我一步步處理我的問題想要的目的你很清楚…」等語,藉此 之方式騷擾甲 。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4分許,明知甲 已 透過「Line」傳送拒絕見面之文字訊息,內容略以:「我現 在狀態真的很不好、我真的不太想要現在跟你談、你可不可 以給我一點空間?拜託、這也是我的求救」等語,竟未經甲 同意,逕自送餐至甲 之工作場所,並透過「Line」傳送「 稀飯配兩個不油的菜放在joyful、記得拿、加上半碗稀飯、 對肚子好」等文字及2張照片予甲 ,藉此之方式騷擾甲 。㈢ 於112年6月27日8時13分許,在A女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家 樓下(地址詳卷)徘徊、盯梢、守候A女,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㈣於112年6月28日12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 體「Line」撥打5通語音電話予甲 ,欲與甲 通話交談,並 傳送「手機打給你沒有通擔心、打給我好嗎我想知道你現在 好不好」等文字訊息騷擾A女;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審易-4711-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K112203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甲○○因欲與A 女復合,竟基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10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反覆且持 續違反A女意願,對A女反覆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致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嗣因A女不堪 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 本院卷第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出處 1 112年11月10日0時37分許 甲○○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址詳卷)對A女大吼大叫。 2 112年11月13日15時許 甲○○以電話聯繫A女前往中壢車站之旅館,並對A女稱:「如果你沒有到,要讓你好看」等語。 3 112年11月13日23時12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這個王八蛋我一定會處理你,你告訴我」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5頁 4 112年11月13日23時17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這個畜生中的畜生」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5頁 5 112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有比禽獸還不如這樣對我」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7頁 6 112年11月13日23時42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不像你們啦,褲頭很很鬆啊,每個人都可以幹你」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9頁 7 112年11月13日23時43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每個人都可以幹你,你跟禽獸一樣,衣服穿的是人,衣服脫下來就是禽獸了」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9頁 8 112年11月13日23時45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是玩物而已,你是什麼東西?」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9頁 9 112年11月13日23時46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鳥褲頭比較鬆,所以每個人都可以幹你」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9頁 10 112年11月13日23時47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好好想想褲頭比較鬆啦,阿沒有考慮你有男朋友你是什麼身分?戶頭送阿,每個人都可以幹你」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9頁 11 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 甲○○前往A女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址詳卷)、桃園市中壢區工作地(地址詳卷)等候、盯梢。 12 112年11月14日8時11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跟妓女一樣,褲頭很鬆」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3頁 13 112年11月14日11時11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討客兄的保全」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3頁 14 112年11月14日12時3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他媽的你很過分,還叫你客兄來我的攤子那邊站」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3頁 15 112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的心肝啊,比畜生還畜生,居然叫你公司來我的攤子叫你客兄來」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3、111頁 16 112年11月14日13時25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還叫你客兄來我做生意的地方,你太過分了」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5頁 17 112年11月14日22時37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跟你客兄講完了,沒有」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5頁 18 112年11月14日22時53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要出去打炮了喔」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7頁 19 112年11月14日22時56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等一下少幹幾下?」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7頁 20 112年11月14日22時57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頭腦是有問題」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7頁 21 112年11月14日22時58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比吼,那個妓女戶的妓女還不如,這幾封信啊,磚頭整排的鏡像啊,看你怎樣在那邊生活?每戶也知道這是國術館的女兒在外面搞得夠大」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7頁 22 112年11月14日23時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畜生要去打炮了嗎?少幹幾下才不會流血」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7頁 23 112年11月14日23時3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狼心狗肺,你比妓女還不如的妓女,少幹幾下才不會流血」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7頁 24 112年11月14日23時12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少幹幾下才不會流血」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9頁 25 112年11月14日23時15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是筆記你還不如的人,妓女妓女,還不懂得感恩呢?你在看我怎樣玩你」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9頁 26 112年11月14日23時16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怎樣玩?我就怎樣玩你,你不要叫你那個客兄喔,那個板橋也沒有啊蛤」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9頁 27 112年11月14日23時21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想好再打電話給我,你拿什麼錢打電話給我你這個妓女的妓女」等文字。 113偵2688卷

2025-03-06

TYDM-114-易-81-20250306-1

跟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AW000-K1120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楊佳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如附件所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五 百公尺。 六、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即聲請人,本件聲請人之姓名應 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至4月9日間 ,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於112年4月20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竟於收受書 面告誡後2年內之113年12月11日、13日、21日、23日至25日 及114年1月13日、18日、19日,再反覆撥打電話予聲請人, 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干擾等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 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其陳述意見,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 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 條第1項第1、2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核發跟 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 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於113 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多次以電話聯絡聲請人進行干擾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 通報表、通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堪認為真實。次查相對人前已因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且至 聲請人住處附近對聲請人為不當追求之跟蹤騷擾行為,經核 發書面告誡,理應與聲請人保持距離,竟仍持續、密集以前 開方式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足認聲請人確有繼續 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型態、情節輕重、聲請 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6項 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以拘束相對人 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遭受相對人之侵害。  ㈡另聲請意旨有關請求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詳卷 )部分,考量相對人原係在聲請人工作場所接觸聲請人,尚 無從得知聲請人之住居所,如於保護令中揭示上開地址並命 相對人遠離,反而有使相對人得悉聲請人更多個人資料或隱 私之虞,爰徵得聲請人同意後(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不揭 露聲請人住居所門牌號碼、樓層之方式為之。至聲請人請求 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部分,本院認相對人雖有 侵害聲請人之行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相對人 有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必要,難認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 並毋庸為該部分聲請駁回之諭知。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 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件: 地點 地址 住居所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 工作場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25-03-04

TPDV-114-跟護-3-20250304-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4年度跟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18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林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如附表所示之住居所、學校及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場所至少五十公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聲請人即被害人,其姓名應以代號為之 ,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 下稱系爭告誡書),仍於同年12月10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 cebook、Instagram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聲請人,致聲請 人心生畏佈,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我確實有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聲請人,因為 我有事情想要問聲請人等語。 四、復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 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 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 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告誡書、送達證書、兩造 間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對話紀錄為證,堪認相對 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持續有上開侵擾行 為,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界限,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安, 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認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本院斟酌本件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 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 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 請人免於受到相對人之侵擾。 六、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此敘明。 七、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住居所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學校 臺南市○○區○○路0號 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4

TNDV-114-跟護-2-202503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民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民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送達證書、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2日函文、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7頁)。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裁定,所為實不足取,顯 應非難。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況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   被   告 林潤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民與BA000-K113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朋友關係,林潤民明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核 發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令林潤民不得監視、觀察、 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 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應遠離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潤民於113年8 月19日15至16時許,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至A女 位於○○市○○區○○路之工作地點前尋找A女,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潤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卷 附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影本、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KLDM-114-基簡-9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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