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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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朱 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往臺北),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勤務時目睹採證後,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 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並未懸掛禁止標誌且地面上未繪設「專用道」字樣 ,雖然最內側車道設有左轉方向指示及「迴轉道」字樣,但 此路口並無左轉路口可供通行,該圖示應為前方路段左轉彎 之預告性指示,又原告依號誌直行並無停滯與佔用車道,並 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 頭指向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接近 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則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故可知該車道 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原告駕車行駛於該路 段之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惟其並未左轉而係沿道路方向直 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 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103頁、 第11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於112年9月24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佔用轉彎 專用道違規直行,遂依法逕行舉發;經檢視違規採證影像, 該路段內側車道劃有左轉箭頭、迴轉道標線,並配合單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使用,故屬轉彎專用道,系爭車輛於該車道直 行即屬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 第1134210433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 2、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 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 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 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 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 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 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認其可依規定直行且無停滯與佔 用車道,並無違規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339-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2號 原 告 蔡政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60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60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6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 路與建國北路口(南向北)外側(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 檢舉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7 206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6日(後更新為同 年8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直行車 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條 第2項,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 ,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 變換車道。 ㈡、若要符合左右轉專用道之定義,需搭配上述之禁止變換車道 線,即雙白實線始屬之。員警舉發違規事實並不符合占用專 用車道之法律要件。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與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劃有右轉 指向箭頭,近路口處車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於 超越停止線後直行,並無右轉行為,違規屬實。 ㈡、另依交通部107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70012098號函釋略以: 「為確保路口交通順暢,避免直行車妨礙轉彎車輛通行或減 少轉彎車道流量,並未以產生阻礙為違規要件,且經查佔用 之釋義係佔據使用、行駛,經參照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意 旨,縱使該車道前方無車,車輛過路口後未遵循所指方向行 駛,已符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構成要件」。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 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 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4、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 、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 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 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 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 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 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 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5、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 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 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 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至 32、43、45、51至53、59、61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舉發截圖4張(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 右側,繪有白實線與白虛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之車道 位於白色實線旁,而該車道靠近路口處,地面繪有右轉彎指 向線,是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屬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且其行駛於不得變換車道之實線側,依據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項,該車道屬於右轉彎專用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該 車道上,其行向僅能右轉,而原告遽以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當屬違章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僅有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必搭配上指 向線方有所謂專用車道之情。然本件系爭車輛即已行駛在不 得變換車道之一側,則其既然不得變換車道,行向即必須依 照指向線前進,原告所主張者,為於得變換車道之一側車道 行駛,則該車輛當仍可變換車道而不受其原先行向之車道地 面指向線規制,無所謂專用道之問題,並不得擴張解釋為於 不得變換車道側行駛之車輛亦無遵守地面指向線之問題,原 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2462-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交流道處,因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肇事致訴 外人林漢璟所駕駛之RCL-3383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輛),現 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 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 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7,350元,其中工資費用29,100元 扣除工資自負額3,000元後為26,100元、零件費用181,250元 。又系爭車輛經折舊後,因本件事故中,被告過失為肇事主 因,故依肇事比例分擔7成,被告自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3 0,9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 析研判網頁、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7、22-3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5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 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07,350 元,其中工資費用26,100元、零件費用181,250元,經折舊 及依肇事比例分擔後,請求30,95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21、31-33頁)。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3年10月 (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3日止,已使 用約8年9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125元(計算式:181,250÷10 =1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6,100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4,225元(計算式:18, 125+26,100=44,225)。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訴外人林漢璟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漢璟應負30%之責任,是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0,958元(44,225元×70% =30,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58元, 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670-20241217-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裕民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因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員警分別逕行舉發。相對人亦認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 屬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 條、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56 條第1項第1款、民國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 第1、3款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之原處分分別對聲請人裁 處。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下稱桃院112交114判 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 字第3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以桃院112交114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非如原 確定裁定所謂聲請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對於桃院112交114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故意疏略聲 請人之上訴狀已表明桃院112交114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内容,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等情形)。 原確定裁定所載上訴意旨僅係聲請人上訴論旨一小部分,斷 難以窺得上訴理由全貌,原確定裁定此舉有欲蓋彌彰之情。 ㈡、聲請人對於桃院112交114判決提起之行政上訴狀之上訴理由 已具體指明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相關法律規定、證據裁判主義之採證法則、邏輯 法則、經驗法則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及判決不備理由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原確定裁定所載與卷證資料 未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裁判未依卷證資料之顯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聲請人一再陳明相對人據以為裁處如附表所示字號原處分前 之相關資料(包括罰單、違規證據資料之合法送達等程序) 未合法送達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字號原處分難認為合法, 原確定裁定亦未予置理,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適用法則顯有未洽(消極不適用法規)至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 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㈡、經查,桃院112交114判決就認定聲請人未依法辦理歸責,不 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仍應依處罰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表示其 於違規時間不在臺灣,無法知悉何人因何或如何駕車違反交 通法規及交通違規事實的發生,聲請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等語,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就其為何無 法依規定遵期辦理歸責之事實為爭執,對於桃院112交114判 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桃院112交114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已論斷甚 明。聲請人謂其已具體表明桃院112交114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有間。故聲請人於本件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 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日期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審卷頁碼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北市裁催字第22-DG3819580號 111年6月11 日 下午2時51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林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111年7月13日 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1月31日 原審卷第65、75、129至133頁 2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CX2845230號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26分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芳洲一路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6月22日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原審卷第67、75、139至149頁 3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3068號 111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111年4月8日 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編號1 原審卷第55、59至61、75、117頁 4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0CEMR2A1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7時54分 小西街 同編號2 111年3月15日 同編號2 同編號1 原審卷第71、75、107、166、170頁 5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C3011625號 111年3月9日下午9時56分 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同編號4 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原審卷第73、75、109、165至168頁

2024-12-04

TPBA-113-交上再-23-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8號 原 告 李定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3037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 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37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 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15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安一路(安坑一號道路)(安忠路)(下稱系爭路段 ),經民眾檢舉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 告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03716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5日(後更新為113年2月23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注意路上號誌違規是事實,惟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檢舉 照片,其中一張有檢舉人對系爭車輛比讚之手勢,如此對原 告而言難道非屬挑釁行為?請問舉發機關何以附上此張照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弧 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未有無法辨識之情,且接 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 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未左轉而直行,違規屬實。 ㈡、另查,檢舉人比讚為挑釁行為與本案違規態樣無涉,自不因 「檢舉人是否比讚進行挑釁」而得據為免為佔用轉彎專用車 道違規之依據,故原告所言僅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作為解 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 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 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 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 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 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檢舉照片3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69、71、81、89 頁),足認為真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系爭車輛於行經系 爭路段時,行駛於雙白實線旁之延伸左轉車道。且經過路口 時並未左轉而繼續直行,而原告亦對此一直行車占用轉彎車 專用車道乙節不爭執,業據原告在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 第10頁),是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章行為 甚明。 ㈣、而原告主張於舉發通知單寄送時,有一檢舉人比讚之畫面, 對其屬於挑釁,請求舉發及裁決機關處理。然前開照片及原 告主張是否為挑釁行為,與原告是否有本件之違規並無關連 ,亦不能以此一理由主張原處分因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69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6號 原 告 彭維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時57分、113年1月5日7時3 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光明六路東二段,為警以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7 款規定,以113年8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原告不服 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前車正要停入停車格而造成後方塞車 ,為使交通順暢而為權宜之計。 2.該車道前後均無其他車輛,為使交通順暢,並無違規佔用事 實。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連續影像觀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 路段,該路面劃設有雙黃實線,原告為搶快超車,竟行駛於 設有雙黃實線之對向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 2.依連續影像觀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 彎專用車道,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行駛,然原告並未依地 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等待左轉,反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 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58 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1994號 函(本院卷第65-66頁)、113年10月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 1015899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 院卷第83頁、第84-8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15頁) 附卷可稽。又觀諸前述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 ,可知㈠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為雙向各一車道,且接近路 口處劃設有雙黃實線,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4:57:05跨越 雙黃線駛入來車道;㈡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劃設有4 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35:16行駛於地面上劃設有 左轉彎指向線之左轉彎專用車道上,於畫面時間07:35:18 ~21進入路口後並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而向右變換車道後 往前直行通過該路口,足見原告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點,並無理由,均 不足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7款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4.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 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024-10-30

TPTA-113-交-251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9號 原 告 廖本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55頁)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因「直 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就上開違規事 實分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83-89頁),並陸續於113年3月1日 、5日、20日、27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159頁)。嗣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 (本院卷第95-101頁,嗣經被告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均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 卷第145-148、頁169)。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中園路往中壢方向南園二路口設計,自過吉林路多維持3線 車道至南園二路口,同對向車道(內側車道)地面上未劃設引 導車輛直行與左轉標示,原先設計是有避開直行車道的左轉 短線車道,重新劃設之內側車道直接轉成左轉專用車道。且 該路段未見設有明顯引導之標誌,使用路人清楚知悉道路之 行進方向。吉林路多維持3線車道至南園二路口前約50公尺 ,地面上有劃設左轉標誌及標示科技執法。道路設計與科技 執法標示不清楚,致用路人覺得執法單位有為難用路人之處 ,道路規劃顯有不足,應撤銷本件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 通過路口,故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直行車佔用左轉彎 專用車道之情事屬實。本件白色左彎弧形箭頭之標線亦標示 清楚,原告竟無視該標線之存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彎 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 轉彎而為直行,縱然原告非出於故意為之,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難認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之行為即該當道 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⒉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0日桃交工字第1130039113 號函,違規地點已經設有明確標示,為使用路人更清楚辨識 ,違規地點會陸續增設相關標誌,但原告仍應遵守現況標線 指示行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處分,均為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事實,且未經原告爭執前開違規事實,復參被告提供之採 證畫面擷圖可知,前開4件不同時點違規事實之發生地點均 相同,且該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上確實劃設有指示左轉彎之 白色弧形箭頭,另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亦有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可認內側車道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內側車道 駕駛人駕車行近該路口時,僅得依指示標線左轉彎,不得於 內側車道直行,也不得變更至中線車道直行,而參前開採證 畫面時間2024/02/05 22:12:07;2024/02/07 17:30:19;20 24/03/01 12:18:53;2024/03/07 17:45:13,均可見系爭車 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並未依左轉彎指示標線左轉 ,卻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本院卷第135-138頁),從而,系 爭車輛於上開附表所示時地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道路規劃不足,應撤銷原處分乙節,查系爭路口 雖未如同對向車道設置指示各車道行進方向之標誌,然原告 違規地點前,尚未行近系爭違規路口之中園路內側車道上, 已陸續可見道路地面劃設之左轉彎白色弧形箭頭,原告並無 不能預見內側車道行近系爭路口僅能左轉彎之交通規則,況 且原告起訴主張「原先設計是有避開直行車道的左轉短線車 道」,顯然在現行系爭路口道路劃設為左轉彎專用道前,原 告本即能預見內側車道用以左轉彎專用之交通規則,原告行 至系爭路口前,自應注意道路設置之各項標線標誌號誌,是 無從以系爭路口未設置車道行進方向標誌,而認原處分有何 違誤。原告所執,自無足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罰內容 1 113年2月5日22時1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7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3年2月7日17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5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3年3月1日12時1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3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3年3月7日17時4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9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01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2024-10-21

TPTA-113-交-2099-202410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賴俊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4939-QT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東路 (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21日 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系爭車輛有「直行車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於113年1月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細則) 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日中市裁 字第6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 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 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 )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2條 、第176條規定,系爭路段於水社交路與南門路之間並未 設置「遵12」車道遵行方向標誌,且路面上僅在鄰近系爭 路口約50公尺有2處標字,其餘路面僅有「禁行機慢車」 之標字,因此系爭路段關於車道遵行方向及行車方向專用 車道之標誌、標字未正確設置。   2、依據道交條例第48條第5款規定可知,若未設有標誌、標 線、號誌管制之專用道路,在快車道右轉彎亦違反道交條 例,因此一般用路常識即為:「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 、慢車道,且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快車道僅供 直行或匯入慢車道」。又系爭路段鄰近水社交路路口前約 50公尺有右轉專用標字,而標字至雙白線約30公尺,依據 一般行車時速30至50公里換算,用路人反應時間僅有2.16 至3.6秒。是以,系爭路段屬特殊設計車道,又未依法設 置標誌及標字,原告為臺中市民,對當地路況不熟且當時 天色昏暗,依據導航指示欲於西門路右轉,因此於快車道 提早靠右,係屬安全駕駛行為;復因現場之標誌、標字未 能使原告提早得知前方為右轉專用車道,亦未能於有限反 應時間內即時依車道上之標字行駛,因此原告違反道交條 例規定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劃設於交岔路 口之白色弧形箭頭係指示轉彎並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 即車輛進入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方 向前行。   2、由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路面上劃設有白色弧 形右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無斑駁,且該車道與左 側之車道間,亦劃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是以系爭路 段外側車道確屬右轉彎專用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右轉彎專用車道,卻未依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右轉,自 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及故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進入水社交路路口時,係行駛於右 轉彎專用車道上,然其並未右轉,而係直行通過路口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提出之舉發相片5幀(見 本院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 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段之標誌、標字未正確設置云云 。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 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 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 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 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 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倘原 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 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 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 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 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查本 件系爭路段於水社交路路口前之外側車道路面上業已劃設 右轉彎指向線,並於接近路口時搭配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限制行駛該車道之車輛於進入路口後僅能右轉不得直行 ,核與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又設置規則第62條第3項規定:「本標誌(即車道遵行方向 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 及指向線使用。」同規則第176條亦規定:「行車方向專用 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 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是車道上同時繪 製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時,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即 不可變換至其它車道,且在進入交岔路口後亦應按照指向 線所指示之方向行駛,無論車道上是否另有標繪行車方向 專用車道之標字或懸掛車道遵行方向標誌(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執設置 規則第62條、第176條規定主張系爭路段右轉專用車道之 設置不當,不應處罰等情,自難認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無足夠時間讓行車用路人反應云云,然由原告 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可見(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路段近 水社交路路口前之路面上繪製有2組右轉彎弧形指向線, 圖樣清晰無斑駁脫落,難認無法使用路人提前辨識並變換 車道,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路面劃設之指向 線,僅注意依導航指示行駛,則其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直 行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況且,原告縱因未注意指向線而不及提前變換車道,然 其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後,仍應遵守指向線所指方向右轉, 再循其他道路返回原預定之行車路線,要不可據此作為其 可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正當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道 交條例第48條第5款規定,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 之快車道僅供直行或匯入慢車道云云;惟本件系爭路段為 已劃設有右轉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右轉彎專用車 道,已如前述,則依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 應依指向線指示方向行駛,原告置系爭路段已有轉彎專用 車道之標線不論,遽主張系爭路段為未設有標誌、標線或 號誌管制之快車道而可直行云云,自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被 告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8 條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條第2、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第2項第2款)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 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024-10-01

TCTA-113-交-2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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