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錦畑
被 上訴人 蔡宗穎
訴訟代理人 洪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錦畑(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宗
穎(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
⒈原審訴之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⒊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⒋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未為任何侵權行
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向左偏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
後,直行至該路處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業經本院11
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
事判決可稽。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上
訴人上述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是本
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騎車過失導致其受傷,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部分:
(一)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
勢雖非嚴重,然精神上仍受有痛苦;並參以卷內兩造身分
、地位、財產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當。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
本件車禍亦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向左偏駛未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被上訴人則係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上訴
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
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3500
元【計算式:5000元×70%=3500元】。
四、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1920元部分,業經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再予說明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見原審
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案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
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綜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KSHM-114-交附民上-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