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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294號),於民國11 2年4月28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 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可憑(毒偵字卷第107至10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 品,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 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13年10月3日扣得(毒偵字卷第25頁) - 二 手機(SAMSUNG)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廖順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22時許,在 臺北市內湖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3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車輛內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59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5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10月18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因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PDM-113-簡-429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裕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潘裕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 2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矽膠帶透氣易撕盒1盒、福樂頂級片狀起司1包、迷 迭香雞胸肉1袋、原住和風花生麻糬1盒、DC-蒲燒鯛1盒、燕 麥雜糧餐包1袋、烏豆沙蛋黃酥1盒、永備3號電池1組、防水 收納配件組1組、印章專用墊1個、行李箱萬向輪保護套1袋 、背包防雨套1袋、五合一登山扣1盒、優生馬卡龍吸管1袋 ,價值共計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 。嗣經家樂福安全課人員高文昌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 處理,在潘裕國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裕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文昌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竊取商品照片、商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4-簡-293-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幼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宇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林幼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幼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新光路1段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時,本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宇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 ,欲左轉進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45巷21弄時,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致張宇欣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宇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不依標線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與告訴人張宇欣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欣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肇事車輛外觀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不依標線規定行駛,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PDM-113-審交易-73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21時許, 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24日21時0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其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26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定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2年6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 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 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見毒偵卷第27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09公克,總淨重3.1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共3.1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4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廖順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21時許, 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24日21時10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4.09公克、總淨重3.1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26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總毛重4.09公克、總淨重3.17公克),因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5-01-14

TPDM-113-簡-4646-2025011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 嗎啡84320ng/mL、可待因9040ng/mL、安非他命4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45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 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 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新臺幣2,00 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5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提起公 訴),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前,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5時40 分許對其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520ng/mL,嗎啡濃度達84320ng/mL, 可待因濃度達904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6) 被告尿液內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4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520ng/mL,嗎啡濃度達84320ng/mL,可待因濃度達9040ng/mL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交簡-39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鴻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陳鴻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鴻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3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於113年8月18日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96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 4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PDM-113-簡-428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卻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台憲擺放儲藏室之「公仔」,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撤回 告訴,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 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74號   被   告 簡志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台憲擺放在儲藏室之「海賊王正版公仔 」10盒,價值共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離去。嗣經張台 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台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台憲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簡-393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自願採尿同意書」更正 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信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 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 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信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21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14 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38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1號)、 自願採尿同意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 年9月2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1

TPDM-113-簡-4289-20241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行動電話SIM卡供予 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念其業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被   告 林俊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菁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並藉 此掩飾真實身分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遠傳龍山寺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利用本案門號聯繫陳佳彬,向陳 佳彬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彬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20日在屏東市○○路000號旁空屋,交付新臺幣60萬 元與車手吳桂榮(業經提起公訴)收受,嗣經陳佳彬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另案車手李穎謙身上扣得本案門號SI 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佳彬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文既本案門號申請書、另 案車手李穎謙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4-12-16

TPDM-113-簡-3754-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通知單編號「A03 6ZFJ869」更正為「A03ZFJ869」,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蘇柏豪」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附表編號七、八部分,被告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於同地所為 ,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胞弟名義之行為情 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坦承犯行,告 訴人簽署和解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產批發,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自 述先前因家庭及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需扶養 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蘇柏豪」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本件被告所偽 造之文書,既已持之向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蘇柏豪」署押1枚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   被   告 蘇柏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彰為蘇柏豪之胞兄,因駕照遭吊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969-KJL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員警攔查,為免無照駕駛遭警裁罰,竟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蘇柏豪之名義接受舉發 ,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 「蘇柏豪」之署押9枚並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以此表彰蘇 柏豪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蘇柏豪 及司法警察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蘇柏 豪查詢其名下違規紀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969-KJL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時,冒用蘇柏豪之名義接受舉發,並分別在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蘇柏豪」之署押並交付予警員行使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柏豪警詢時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1、證明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蘇柏豪」之署押均非其本人簽署之事實。 2、證明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 3、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969-KJL號普通重型機車觸犯交通違規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J54381、A01K6X413、A00LQL959、A036ZFJ86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8MF30225、C8MF30224、CBWC10423、CBWB60579、C8NE20434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偽造「蘇柏豪」署押之行 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附表編號7、8所為之犯行,係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簽署,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成獨立之各個行為,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至被告其餘就附表編號1至6、9之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蘇柏豪」 署押共9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事由 通知單編號 1 112年10月26日 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 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CBWC10423號 2 112年10月27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CBWB60579號 3 112年11月17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C8NE20434號 4 112年11月23日 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A01J54381號 5 112年12月14日 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 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A01K6X413號 6 112年12月27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A00LQL959號 7 112年12月31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C8MF30225號 8 112年12月31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C8MF30224號 9 113年1月2日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A036ZFJ869號

2024-12-12

TPDM-113-審簡-256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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