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裕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潘裕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
2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矽膠帶透氣易撕盒1盒、福樂頂級片狀起司1包、迷
迭香雞胸肉1袋、原住和風花生麻糬1盒、DC-蒲燒鯛1盒、燕
麥雜糧餐包1袋、烏豆沙蛋黃酥1盒、永備3號電池1組、防水
收納配件組1組、印章專用墊1個、行李箱萬向輪保護套1袋
、背包防雨套1袋、五合一登山扣1盒、優生馬卡龍吸管1袋
,價值共計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
。嗣經家樂福安全課人員高文昌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
處理,在潘裕國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裕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文昌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竊取商品照片、商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29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