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方怡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林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自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
,須依債務本旨履行,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
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債務
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
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又按出賣
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交付有瑕疵之物,該物即欠缺應有
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
,要難認該給付內容與當事人締約之債之本旨相符,自不應
因瑕疵存在或發生之時點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後而異其責
任。經查:
㈠本件兩造110年1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32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月14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轉
登記乙節,有卷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87、89頁)。
㈡本件依被告委託之代書兼仲介訴外人黃映旋刊登載之照片觀
之(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土地地面鋪設青青綠草皮及種
植部分果樹,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再參以兩
造下開所訂恊議書記載「回填乾淨可供種植使用之泥沙土」
等語,應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依係作農業使用,故被告自須
提出可供原告作為農業使用之系爭土地,始符債務本旨。
㈢原告於114年4月10日雇工開挖埋設圍籬時,陸續自系爭土地
挖出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有卷存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31-37頁),原告旋即向仲介黃映旋告以上情,
有卷存LINE對話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頁),故兩造
於111年4月24日簽訂恊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開挖方式:
以現場4平方公尺開挖1米深,檢視是否有廢棄物。⑴若是無
廢棄物,即以原土覆蓋回填。⑵若是開挖發現廢棄物時,須
挖至清理乾淨為止,並回填乾淨可供種植使用之泥沙土至原
有高度。」、「開挖範圍:⑴須離水利用地擋土牆50公分距
離。⑵須離與鄰地交界龍柏書50公分距離。⑶須離現場保留大
型樹木30公分距離」等語,有卷存恊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43頁)。
㈣被告雖辯稱已依恊議以1米深之範圍進行清除、清運完畢云云
,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27-144頁),惟自
照片觀之,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從認定雇工開挖之
深度是否已達1米深,惟依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
1日雇請源豪工程行之工程負責人張清輝所派去前往開挖、
清理工人即證人張清貴到庭結證「(你記得挖地的時候有挖
到什麼?)有挖到磚塊、大石塊及一些垃圾。〔(提示原告1
13年12月23日陳報狀照片),是否為這些東西?〕是。(你
記不記得你挖的深度有多深?)挖到是不到1米就挖到了,
整個挖完深度大概在1米半左右,我挖的深度大概就是1米半
,沒有繼續往下挖了,因為就沒有了。(所以你那次去就已
經把土地上的石塊、磚頭、垃圾都清空了?)對。(當天在
施作何人跟你說要施作的範圍?)張清輝跟我說的。(張清
輝說施作的範圍有多深?)他說就是清到沒有東西為止。(
挖不到1米就挖到了,為何要挖到1.5米?)因為下面還有,
所以繼續挖。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則依證
人張清貴之證述,於證人挖不到1米就已挖到水泥塊、磚頭
、塑膠袋及其他雜物(見本院卷第217-237頁),故被告上
開抗辯應無可採。足見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恊議書之約定,將
系爭土地下之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清除完成。
㈤本件原告已自行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1日雇請源豪工
程行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開挖、
清理完畢,業據上開證人張清貴證述屬實,而本件原告於11
2年10月30日、113年2月1日雇請源豪工程行開挖、清除上開
廢棄物支出費用390,000元、85,000元,合計475,000元,有
卷存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82頁)。是
則,被告未依債務本旨開挖、清理系爭土地所存水泥塊、磚
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該不完全給付之性質上雖得補正,
然被告並未予清理完全,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行雇工開挖
、清運完畢,被告已無從再補正,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雇工清理之損害即475
,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117頁送達證書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17日發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需原
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46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