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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筠臻 被 告 張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 0號1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已取回系爭房屋,遂撤回聲明㈠, 並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650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 42、148頁),且追加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而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 )。經核原告撤回起訴聲明㈠部分,因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一部起 訴已生效力;另追加、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兩造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金額之變 更,則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2年9月13日至113年9月12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9,800 元,且管理費650元應由承租人負擔。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 9月12日屆期而終止,惟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繳納每 月租金及管理費,迄系爭租約屆期為止,共積欠原告租金及 管理費5萬2,25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 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 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 同年月1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以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8萬5,000元【計算 式:(1萬9,600元×4個月)+(1萬9,600元/30日×10日)=8 萬5,00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250元(計算式 :5萬2,250元+8萬5,000元=13萬7,250元),扣除被告給付 之押租金1萬9,6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萬7,650元( 計算式:13萬7,250元-1萬9,600元=11萬7,65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第14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7,6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3日 至113年9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9,800元、管理費650元,惟 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再繳交前開費用,迄租期屆至為 止,共積欠原告4萬9,000元租金、3,250元管理費,合計5萬 2,2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經公證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及附件、社區公告 、交易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頁、第26-50頁、第1 50-154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管理費共計5萬2,250元,自屬有據。  ㈡次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五條約定之相 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 ,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 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 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本院卷第38頁)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時,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原 告迄114年1月22日始取回系爭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43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9月13日至114年1月22日期間(即4月10日)之相當 月租金額4萬2,467元(9,800元x4月+9,800元/30日x10日=4 萬2,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另原告固 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每月9,800元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 租不售,且係為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 目的,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 除租金及租金利息損失外,未見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期間相當月租之金額,業如前述,若再 課予被告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依前開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000元,始為適當 。  ㈢據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2,25 0元租金及管理費、4萬2,467元相當月租金額、5,000元違約 金,合計為9萬9,717元,經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扣除押租 金1萬9,6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8萬117元,應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 1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 1日起(本院卷第158-1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 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06

SLDV-113-訴-2152-202503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3號 原 告 瑞和中正麗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軒 訴訟代理人 李宏焜 被 告 孫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就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社區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 護之費用。而原告社區大廈因年久失修,外牆涉飾面有磁磚 剝落之情形,有危及行人生命安全之疑慮,需立即修繕,斯 時因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不足以支應上揭外牆修 繕費用,故由原告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該修繕費用,經計算後,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3,430元,但被告迄今尚未繳納,原告多次催繳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裡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43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支付柴油機之維修費用,亦有自費施作社 區防護網,因此原告曾應允被告無需再支付外牆維修費用, 因該些費用已經含括外牆維修費用在內,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外牆維修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外牆面係屬維持公 寓大廈外觀及結構之必要工作物,關於其管理、維護,性 質上應屬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外牆外觀之磁磚自屬外 牆面所應包含在內,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社區大廈因年久失修,外牆涉飾面有磁磚 剝落之情形,需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而依原告社 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該修繕費 用後,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43,43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日報表、外牆修繕分攤表、修繕照片、 原告社區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不爭執其為原告社區大廈1樓(即編號E戶)及2 樓(即編號A、B戶)之所有權人(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 第83號卷第76頁),僅爭執不清楚原告有無進行修繕行為 ;惟被告自承其未居住在原告社區大廈,而係將房屋出租 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僅係空言否認 上情,然原告既已提供上開修繕照片、工程日報表等資料 ,且無相關證據可認該等資料有造假之情事,衡情應可堪 信為真,是以,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三)又被告辯稱其前有支付柴油機之維修費用,亦有自費施作 社區防護網,故原告曾答應被告無需支付外牆維修費用等 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43,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 ,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6

SLEV-114-士小-83-202503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22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胡家敏 梁培元 兼上列2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未辱罵文山親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員 「看門狗」,且在閱覽監視器影像查證後,竟然於民國113 年6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會議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上記載原告及其配偶訴外人洪麗花曾於同 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辱罵管理員「看門狗」,並於113年6月 18日將上開通知單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原告經人轉告始 知悉,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丁○○(下稱被告甲○○等3人)均以:原告及 其配偶並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卻於進出系爭社區時與管理員 發生爭執,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41分,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春社派出所(下稱春社所)報案,春社 所並出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頁,下稱系 爭證明單)與原告,惟系爭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有以手 寫加註「警衛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配」等 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因系爭證明單上報案(當事)人係 原告簽名,被告認系爭文字係原告書寫,嗣原告更未經管委 會同意逕將加註系爭文字之系爭證明單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告 欄上,始認為原告有罵管理員「看門狗」,系爭通知單議題 一第一行係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第1項第5款規定列入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並未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張貼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通知單、公佈欄照 片、系爭證明單、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 第43頁)),被告雖不爭執張貼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告 欄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 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發表言 論的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的認知,對爭執的事實發 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相關當事人的主觀不悅,即 難認定發表言論的行為人有侵害相關當事人人格權的侵權行 為故意或過失,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的人權保障。  ㈡經查:系爭管理委員會每個月均要召開例會,且該會須將會 議內容及決議事項公布在公佈欄內,俾便住戶能知悉社區現 況及管理情事,公布周知為管委會依規約必須遵守及完成事 項,故不論討論任何事項均應記明筆錄公告,否則係違反社 區規約規定,對住戶有賠償責任,於113年6月21日召開之管 委會討論主題第一項議題依系爭通知單所載:「12F-8洪麗 花12F-9乙○○.5/23晚上8點.對管理員怒罵看門狗.6/18~6/19 早上5~6點.持續騷擾管理員.若不【說明】跟【道歉】,物 業公司將進行提告.(請二位於6/21晚上7:00列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通知單上所列議題係系爭社區管 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題之一,則管委會公布每月例會討論內 容,係依照規約規定為之,並無何貶損原告夫妻2人情事可 言。又管理員係維護系爭社區門戶安全之重要人員,如住戶 與管理員發生糾紛,攸關系爭社區安全事項,自係有關系爭 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屬管委會職責之一,被告將之列入系爭社 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題,僅為社區住戶大眾利益著想, 管委會經物業公司反應上情並作成原告夫妻先至管委會說明 之決議,如果有其事,為避免訟爭或物業公司執行社區業務 變為消極,各項目的亦非貶低原告社會評價之不法侵權行為 ,先予說明。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 於報案內容欄除有警員以電腦打印之「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 遭人誹謗,至所提出告訴」等文字外,尚有以手寫之「警衛 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配」等文字,又系爭 證明單上報案(當事)人係簽署原告之姓名,嗣後更未經管 委會或物業公司同意,將該傳單被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內 ,則被告甲○○依系爭證明單所載,認原告與管理員發生爭執 ,且當時疑有出言「看門口」等字句,應為原告夫妻中一人 所為。況被告甲○○為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管理員向被告甲 ○○申訴遭社區住戶或他人以「看門狗」等字句辱罵時,被告 甲○○本於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職責,將糾紛列為議案提出於系 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主觀上亦係維護社區安全事務 ,並非以貶低或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被告甲○○等3人抗 辯因誤認系爭證明單之系爭文字係原告所書寫,並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應屬可信,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示需具備真實惡意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意旨相符,認 被告上開所為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 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5

TCEV-113-中小-4422-202503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忠凱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黃俊泰 張慧惠 吳康豪 張瑞凌 林再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忠凱(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黃俊泰、張慧惠、吳康豪、張瑞凌、林再 盛(下合稱被告五人)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就其指控被告五人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社區所委任之保全公司人員周賢富支出律師費 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 13年5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 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0-26、28頁, 本院卷第5、1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新店區「○○ ○○第三期社區」(下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五人於 111年11月均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周賢富則為○○社區管委會所委任負責管理維護 ○○社區公寓大廈之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 所屬員工。詎被告五人明知周賢富僅係受康盛公司指派至○○ 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人,並非○○社區住戶,亦不曾繳納 管理費,○○社區及其管委會並無義務為周賢富自己所涉刑事 偵查案件負擔律師費,而仍於111年11月間違反○○社區規約 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即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其所涉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6576號刑事案件(下稱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 ,致生損害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五人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 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五人固坦承均時任○○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且當 時確有同意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由社 區管理費支出,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周賢富所 涉112偵16576號案件係遭聲請人提告,案情內容均與○○社區 事務有關,事後也有住戶同意由社區管理費支付,且○○社區 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委會動支管理費達15萬元以上始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管委會依○○社區規約及上開財務 管理辦法規定,自有同意動支上開律師費之權限等語。經查 :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中即包 含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其他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 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 第13款、第37條規定即明。又○○社區規約第9條就管理費 、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用乙節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諮詢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 費。……四、管理費動支權限:(一)需動支壹萬元(含) 以內者,得由主委決行。(二)須動支壹萬元以上壹拾伍 萬元(含)以下,需經管委會正式會議通過。(三)壹拾 伍萬元以上,需經由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過才可動支。 五、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得由管委會訂定財務 管理辦法管理運用之。」足見○○社區業於規約中明白規定 管理費之項目用途,並依據管理費動支數額多寡區分動支 層級、程序,且授權由管委會另訂定財務管理辦法以為具 體管理運用。再觀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6項、第 7項規定內容,除重複規定○○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內容以外,另於該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本社區管理費 之收支情形,應於每月定時製表公告周知」。 (二)次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 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 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係聲請人認周賢 富於109年至110年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未主動向社區 告知其持有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間已屆 滿而仍繼續任職,以領取總幹事每月薪資及加給;復利用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諳社區年度財務收支預算表之內容 ,同意編列並多領取每月總幹事服務津貼5,000元;再藉 故編造事由使社區住戶決議更換電梯保養廠商,因而向臺 北地檢署提告周賢富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此有11 2偵1657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15 6頁)。依該案內容形式上觀之,既係時任○○社區總幹事 之周賢富因前揭事件遭社區住戶即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 背信等告訴,以○○社區管委會之立場而言,自難謂與管理 維護○○社區之事務無涉。被告五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周 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與處理社區事務有關, 且○○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理費支出15萬元以上 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遂認其等有權決定該案周 賢富之律師費由管理費支出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被告 五人決意以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 8萬元斯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周賢富)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 圖,尚非無疑。   2.次查,○○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2月13日公告111年11月份財 務收支明細表,其中支出項目、支出金額欄分別列有「刑 事詐欺偵查」、「80,000」,聲請人對此向被告黃俊泰提 出質疑,○○社區管委會乃於同年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3次 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議案二:有關『刑事詐 欺偵查』案之支出事宜。說明:頃接『刑事詐欺』告訴人來 函表示:該案偵查支出新台幣8萬元,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利益,應予停止。決議:鑒於本訴訟案涉及兩部份,一是 提告周賢富先生之服務人員證書過期,還領『總幹事』津貼 5000元,實際上是周先生擔任行政組長並未領該項服務津 貼,此部份已在提告前管委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中, 提供審閱,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其次提告周先生在永大 電梯維護案有背信罪嫌,但該案是管委會權利,非行政組 長可置喙。由以上兩案觀之,均涉及管委會權責,所以本 案律師費仍由管委會財務支出」,上開會議紀錄嗣於同年 月27日公告等情,有○○社區公告之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表、聲請人111年12月15日書面質疑影本、○○社區管 委會第17屆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123 、125-126頁),可見○○社區管委會就周賢富所涉112偵16 576號案件律師費是否決定由管理費動支乙節,係於該費 用支出(即111年11月)後之111年12月22日始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固與前述○○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略有不 符,惟此與被告五人於經該次管委會決議以前即先行同意 並實際動支管理費時,主觀上有無背信之意圖及故意,尚 屬二事。蓋聲請人此前確曾以周賢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認可證過期之同一事實,對被告五人提起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1年4月8日以110 年度店簡字第148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請求無理由等情,有 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171頁),則被告五人基 於其等與聲請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前案事實,認周賢富 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事實內容既與之相類,顯然均涉及 管委會權責,遂同意以管理費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自難遽謂其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故意。復由○○社 區管委會既業將該筆支出項目及數額依○○社區財務管理辦 法第4條第7項第1款規定列於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公告周知,於聲請人質疑後,復旋於同年12月22日經管委 會詳述理由並決議通過、於同年月27日公告會議紀錄等節 觀之,被告五人並無刻意隱瞞動支該筆管理費之事實及理 由,且觀諸其等決議動支之理由亦非毫無所據,已如前述 ,自難逕以聲請人因立場與被告五人及周賢富不同,並反 對被告五人動支該筆管理費,即遽謂被告五人即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及故意。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五人違反○○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於未經管委會正式決議通過即動支管理費為周賢 富支出律師費斯時,即已成立背信罪,其等縱然事後補行 管委會決議程序,亦無從以此解免罪責,駁回再議處分書 之認定實有違背信罪屬即成犯之定性云云。惟被告五人於 動支管理費斯時,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有背信之意圖及故 意,均如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認定,以被告五人動 支管理費時業經管委會成員(被告黃俊泰、吳康豪、林再 盛)討論審核,嗣後復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並公告會議紀 錄等情,認被告五人於行為時難謂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故意 ,與背信罪之即成犯定性尚且無違,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 ,顯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復認周賢富為康盛公司員工,並非○○社區管理組 織即○○社區管委會成員,故其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之支出,即不符合○○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款所定「 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此支出項目云云。然被告五 人因認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涉及管委會權 責,始同意以管理費支出該案律師費等情,均如前述,此 與被告五人係為圖周賢富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 思,明知動支該筆管理費不符合規約所定支出用途而仍執 意動支之情況,尚有不同,自難僅因聲請人就上開關於管 理費支出用途之文義解釋範圍與被告五人之認定相異,即 遽認被告五人有背信之行為及故意。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 各節,諸如:被告張慧惠警詢中關於其有看過決議該筆支 出之會議紀錄部分顯係避重就輕;被告張瑞凌、林再盛警 詢中關於管理費支出用途之供述內容顯然牴觸規約約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正視聲請人所述內容 云云,則均屬聲請人個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主觀意見, 自均難以此對被告五人遽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五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 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一】民國113年5月15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 【附件二】民國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

2025-03-05

TPDM-113-聲自-127-202503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王仁威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林昌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甲六園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告兼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詎被告竟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意在塑造伊影響社區住戶安 寧形象,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 依法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為9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張貼公告內容均有實據,並非憑空捏造,而 原告以私人物品或車輛占用樓層廊道及地下室行為,已違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已多次接獲系 爭大樓其他住戶檢舉,仍未獲原告自發改善,伊張貼存證信 函或公告均僅係本於管委會維護公共區域職責,對原告進行 勸導改善,當非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又113年10月30日 事發經過實係原告當日至管理室領取包裹之際,因不滿其配 偶駕駛車輛行為經公告在公共區域,遂揚言對張貼之管理員 即訴外人苑文儀提告,伊見狀向原告提出解釋無果,便大聲 向原告稱「你到底要不要聽我說」,當無公然辱罵原告或作 勢毆打原告舉動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㈡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系爭大樓大廳 公然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一節,固據提出該地點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為據(卷第125至137頁)。然觀諸該照片僅 見兩造分別佇立於管理室櫃台前,被告或僅將雙手交叉置於 胸前,或僅隨講話過程有正常手部揮舞舉動,顯無原告所指 作勢毆打原告之舉,則原告所提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即不足 採為其有利認定。  ⑵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苑文儀到庭為證,惟其到庭結證稱:1 13年10月30日當天18時至18時30分許,原告前來管理室領取 包裹,被告同時亦前來簽財報兼領包裹,兩造因此在管理室 前碰面。原告就向被告提起其配偶駕車通過車道,經管委會 張貼如有破壞車道則要賠償的公告,原告認為該紙公告含有 其個人資料,要求伊應將公告撤下,並揚言對伊提告。被告 連忙向原告解釋公告內容無法識別駕駛人身分,原告不聽被 告解釋,被告就大聲向原告說「你到底要不要聽我說」,直 到兩造離開管理室前均未再對話,伊僅看到原告頻頻撥打電 話,大樓住戶群組則出現「要訴諸法律」等文字訊息,被告 「真的沒有」拍桌辱罵原告或作勢毆打原告舉動。又113年1 0月30日以前,原告已有在走廊放鞋子、雨傘、腳踏墊,並 在地下室公共區域滅火器旁邊擺放私人雜物,經管委會勸導 原告,而原告僅將私人物品收進去1個星期後又拿出來,其 後復經工務局來函要求勸導原告,但原告迄今仍未將私人物 品收進去。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是原告經管委會一再勸導 無效後,管委會才將存證信張貼在電梯內等語(卷第143至1 45頁)。是依證人所證,被告亦無拍桌辱罵原告或作勢毆打 原告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其名譽權,自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㈠㈢   ⑴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所發布公告內容涉及不實 訊息云云(卷第7頁),然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並提出被告 自行拍攝原告將其機車、私人物品停放於公共區域及將腳踏 墊、雨傘放置於其住家門前公共區域之照片為證(卷第93、 97、99、101頁),復經原告不否認有如照片所示事實(卷 第1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公告內容敘及不實訊息即 難謂有據。又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0月31日管委會公告(卷 第17頁),其內容記載:「昨日(10/30)進行車道磁磚修 繕工程,本會(指系爭大樓管委會)已於施作日之5日前公 告請住戶避開施工期間車輛進出車道,仍然有住戶於PM12: 26施工管制期間(9:00~17:00)駛經車道,輾壓修繕完成 的磁磚……」,所附照片並明載「照片經過模糊處理」,復經 原告不否認有公告上所記載行為內容(卷第121頁),可見 該等公告確係經由實際監視器照片紀錄而來,亦難逕認被告 係以不實內容貶抑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先以私下規勸即逕予張貼公告,仍屬 侵害原告名譽之虞云云(卷第121頁)。然參諸證人前揭證 述,可知管委會並非未曾先以勸導方式敦促原告,而經管委 會勸告結果,原告僅維持1週後即再度以私人物品堆置於公 共空間,則原告屢經勸告無果,又焉能期待管委會再度以私 下規勸原告予以改善。況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維護乃管委會法 定職務內容,而依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未限定管委 會履行其職務需優先以私下規勸方式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 未先以私下規勸即逕予張貼公告,尚屬虛增法無明文限制, 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權事實 ㈠ 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起,利用其主委得以發布社區公告之便,在系爭大樓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張貼存證信函內載原告將私人物品堆放於樓梯廊道及地下室公共區域,或有違規停車等不實事實。 ㈡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系爭大樓大廳公然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 ㈢ 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再度利用其主委職權,於公共區域張貼不實公告指稱有住戶(指原告)於管委會公告地下室車道修繕期間,仍駕車駛經甫經修繕完成之車道等事實。

2025-02-27

KSEV-113-雄小-2681-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上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上忠犯毀損文書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皇家公園海公告影 本」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盧上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被告 於不同月份2次撕毀社區公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被   告 盧上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上忠為宜蘭縣○○鎮○○路000號「皇家公園海社區」住戶, 袁素惠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主任委員。盧上忠明知前開社區管委會在電梯內牆面張 貼之公告係有關社區公共事務,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由當時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袁素惠所管領,且用以週 知該社區住戶,而與該社區住戶之權益有關,未經管委會同 意不得擅自撤下,竟分別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13時6分許及113年3月24日18時41分許,徒手將張 貼在上開地點之「皇家公園海公告」各1張撕下破壞,足以 生損害於袁素惠及前開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袁素惠委由鄭少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上忠固對於上揭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供稱: (問:為何要撕?)因為我看到戶別跟我的姓氏特別放大, 我覺得有針對性,以及洩漏我的姓名跟住址的隱私,(問: 社區提告毀損是否承認?)我認為這是非常可笑的一件事情 ,很無聊的一件事情,(問:你撕毀社區公告可能涉犯毀損 文書罪嫌,是否承認?)電梯裡面本來就不應該張貼東西, 電梯不是公佈欄,電梯內會有殘膠,會破壞電梯等語,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少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被告之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盧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之罪嫌(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竊盜罪嫌。惟被告 既係因與袁素惠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口角糾紛始有上 揭毀損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25

ILDM-113-簡-87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凌美蓮 被 告 廖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捷運學府公寓大廈住戶,原受雇於捷運學 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於民國112年1 1月任職期間,以原告於Line軟體群組「捷運學府第26屆管 委會」內之留言侮辱被告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113 年度偵字第6391號),並於113年4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於社區擔任多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熱心參與社區 公共事務,平時與人為善,於社區卓有聲譽,今名譽無端 受此侵害,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撫慰金。又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事件傳開後, 經好事住戶以訛傳訛,致部分住戶被誤導,而對原告産生誤 解,致原告之聲譽受有損害,故亦請求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 張貼道歉聲明向原告致歉,還原告清白等語。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並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做任何的言語及人身攻擊,原告在 LINE上對伊說不禮貌的話,伊行使訴訟權向檢察官提起刑事 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情節並沒有嚴重到需要判刑的程度, 所以下不起訴處分,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損害其名譽乙節,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6391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被告對於前因原告在群組內之言詞不當而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固可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有以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且按告訴或自訴權, 均屬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 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 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於法律所保護 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救濟之程序,尚難認係濫 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 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係懷疑 他方涉有犯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或自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 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 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 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或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而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以,被告以原告在社區群組 內發言已妨害被告名譽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訴,乃基於憲法保障範圍內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縱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原告並非針對被告而為抽象謾罵,而為原告不起 訴處分,仍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之 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侵權行為乙節, 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應張貼道歉啟事 ,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 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訴-3399-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六場次。未扣案之「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一 顆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吳鈞婷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10 年11月至111年6月27日止),因而持有本案管委會之「錢櫃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詎吳鈞婷於1 11年6月間與當時本案管委會之主委賴承鈞間,彼此因管委會財 務有所爭執,吳鈞婷明知未得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本案管委會決議 ,不得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文書並為行使,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盜用本案印章並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偽造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中心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 數份(下稱本案開會通知書),並將本案開會通知書以張貼於電 梯公告之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 信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鈞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取證等證據排 除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因擔任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而持有本案印章,並 有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於本案社區張貼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自己當 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區權人會議權限,且開會有經過賴 承鈞同意,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沒 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沒 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審訴卷第28-29頁、訴卷第47頁) 。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為張貼各節,除經 被告於本院陳述如上外,並有被告偵訊時之陳述(112他697 8第131-132頁)、被告與本案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11 2他6978第51-53頁)、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112他6978第4 7頁)、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 06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訴卷第75-131頁)、本案印章印文 (訴卷第22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賴承鈞、劉賢三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可稽,當可認定。  ㈡經查:  1.本案開會通知書係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之, 並就開會通知書之文號、地點、議題等內容加以載明,表達 本案管委會將於特定時地就一定議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意思,而具私文書之外觀各節,觀諸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 (112他6978第47頁)之記載內容即明。  2.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社區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 事前未獲當時本案管委會或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授權各節,業 經證人賴承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卷第208頁),足 見被告是在未經授權下,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作成本案 開會通知書,當屬偽造私文書之舉,其後續進而將本案開會 通知書以張貼至電梯等方式告知本案社區住戶,則進而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3.被告曾為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亦曾循正確程序作成區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各節,此有本案管委會於110年4月間由被告 擔任召集人之開會通知書可稽(訴卷第84頁),是被告主觀 上當是明知若未經本案管委會或主委之授權、同意,不得擅 自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為行使,被 告於此認知下仍為前揭客觀犯行,自屬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主觀犯意明確。  4.綜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時間前,業已向主委賴承鈞表示辭去財務委員工 作,並經主委賴承鈞公告一節,有本案社區公告可稽(112 他6978第59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 區權人會議權限等語,其辯詞所據基礎事實已有瑕疵,礙難 憑信。何況被告在本案之所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不是 因為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召開區權人會議,而是因被告未 經本案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 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後告知住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非無誤會之 處。  2.另外,證人賴承鈞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在做財委的時候, 伊在照顧父親,伊全權交給被告處理,直到111年6月30日被 告不做的時候;到6月30日之前被告當時就好像主委一樣, 伊都不管事,因為伊要照顧伊父親,沒有空去處理大樓的事 ,錢也是被告在收的,收發印章也都是被告在處理,到後來 被告不做了,就把事情都丟給伊,到6 月30日之後就是我在 承擔責任;111年6 月30日之後伊就不可能授權被告處理任 何管委會的事情等語明確(訴卷第208-209頁)。而證人賴 承鈞前揭證述,有本案社區公告可資補強(112他6978第59 頁)。從而,賴承鈞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開會通 知書所載時間(即111年11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且被 告與賴承鈞間於111年6月間已因本案管委會之財務事項爭執 劇烈,此見被告與賴承鈞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112他6978 第55-57頁),衡情賴承鈞亦無可能於6月同意被告製作本案 開會通知書。是被告辯稱:開會有經過賴承鈞同意等語,亦 不可信。  3.被告另辯稱: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 沒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 沒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惟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下,逕自 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已足使社區住戶於嗣 後對於以本案管委會名義所作成之公告是否可信一節存疑, 已使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受損,足生損害本 案社區之公眾及本案管委會。何況,被告若只是要在區權人 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大可用自己的名義公告將於何時、地 與何人進行財務交接即可,自無偽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公告之 必要,被告本案之舉,是利用住戶對於本案管委會公告之信 賴及關注遂行己意,而不顧本案管委會之公信性會因其作為 受到損害。是被告前揭辯稱,不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本案印章(盜用印章)是偽造本案開會通知(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接續偽造本案開會通知書數份後為行使,均係出於同一冒用 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不實開會通知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開會通知後行 使,有害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已退休(訴字第 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固然違法 ,惟考量被告已有相當年齡,應先考量有無其他適當方法促 使被告將來改過遷善為宜,本院審酌上情,認可先藉由後述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遷善自新,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場次,期 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印章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在被告持有中,此 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訴卷第212-213、22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一併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開會通知,業經被告張貼而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起訴書固聲明應就「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予以 宣告沒收等語。惟本案印章係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所取得 ,此經證人賴承鈞陳述明確(訴卷第206頁),是本案印章 並非被告所偽造,本案印章及其印文自均當無刑法第219條 沒收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3

TYDM-113-訴-619-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聿德 輔 佐 人 陳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上10時15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因未注意由訴外人劉旭冠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即逕行將該處鐵捲門降下,致系爭 車輛遭鐵捲門壓損,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357元(含零件10,260元、工資32 ,09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社區規定,於離開車道後始降下鐵捲門 ,當時並未自後照鏡看見系爭車輛駛來,兩車間應有相當距 離,且系爭停車場之車道筆直並具有一定長度,與出口之鐵 捲門距離非近,劉旭冠駕駛系爭車輛至車道出入口時,應注 意鐵捲門已降下,待以遙控器操控鐵捲門上升至應有高度後 再行通過,卻利用鐵捲門下降之空檔加速通過,若其能稍加 注意,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13至25頁),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卷內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 載「陳聿德駕自小客BDF-9120,自東榮街23號地下停車場駛 出,待乘客李逸豪上車後,於停車場出口駛離,並關下鐵捲 門(遙控關閉),後方劉旭冠駕自小客BEL-6511原在BDF-91 20後方等待駛出,見前方BDF-9120向前駛離後,跟著駛出, 導致鐵捲門向下關閉時,擦撞劉旭冠所駕自小客BEL-6511, 致車頂天線外殼脫落,及車頂擦痕」等語,然並無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過程影像,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遭鐵捲門壓損而 為修繕,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尚無法證明係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 出口鐵捲門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見車道及 鐵捲門,車道為一斜坡,鐵捲門由上往下關閉約為50秒」等 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鐵捲門 降下之速度正常,尚無令人不及反應之情形。又觀以系爭停 車場及社區公告之照片(見調解卷第69至79頁),可知車道 坡度非微,然尚屬寬大筆直,且社區住戶須於夜間進出時順 手關閉鐵門,是被告於駛離車道後始降下鐵捲門,尚難認有 何疏失,況系爭車輛係於夜間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3

TNEV-113-南小-1773-20250213-1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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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蔡大明 被 告 林勝郁 葉曉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公寓大廈二空新城B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系 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舉行之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的合 法性有疑義,原告遂於翌日即112年12月4日向系爭社區管委 會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會議全程錄影影 音檔、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至2時30分之管理室錄影影 音檔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竟遭彼時擔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主委之被告林勝郁(下逕稱其名)無故拒絕,原告遭拒 後多次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嗣林勝郁遭臺南市政府以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  ㈡被告葉曉楓(下逕稱其名)於113年4月19日接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代理主委,卻藉稱避免住戶個資外洩為由,將系爭資料 中之簽到簿、委託書影本之住戶姓名、住址等相關個資均塗 黑,致原告無法查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㈢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耗時半年向臺南市政府書寫陳情資料,損害原 告健康,擾亂原告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勝郁賠償原告3萬元【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 ,000元+精神慰撫金27,000元】;請求葉曉楓賠償原告2萬元 【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元 】等語。並聲明:林勝郁應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68頁)。 二、被告方面:  ㈠葉曉楓則以: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舉行時,僅為管理委員, 並協助時任主委林勝郁維持會議秩序,又伊於113年4月接任 臨時主委,因顧及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委託 書,均載有系爭社區住戶之個人隱私資料,遂製作社區公告 ,由住戶自行決定是否將個人資料遮蔽,並將遮蔽後之資料 影本提供予原告,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泛稱伊配 合林勝郁而不願提供系爭會議紀錄資料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  ㈡林勝郁則以: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錄影影音檔,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圍,經伊告知原告可另行申請系爭區 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然原告未再另提申請,始致延 宕,實難遽認伊有何加害行為,縱認伊上開行為違反行政義 務,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有別。況原告亦有參與系爭區 權人會議,待該會議之出席人數達到合法門檻,即由管委會 幹部宣布開會及開議,然原告於會後始就出席人數是否合法 爭執,並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資料,實屬無稽,且系爭 資料均保管於管理室內,原告可閱覽並取得相關資料,實難 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見小字卷第3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致伊遭受身體健 康權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 函釋、法務部102年4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03490號函釋、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 月22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13日、113 年5月31日、113年6月19日、113年8月12日號函、系爭社區 公告、系爭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 服務系統回覆函、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系爭區權人會議 簽到簿影本、委託書影本、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區權人會 議紀錄(見調字卷第23至107頁,小字卷第75至101頁)等件 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 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其主 張已負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勝郁應 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1

TNEV-113-南小-164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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