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2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雪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榮 被上訴人 李沅諭 訴訟代理人 朱雲 李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址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上下毗鄰。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 裝修系爭4樓房屋後,多處管線滲漏,使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 水,多年未曾改善,更蔓延至飯廳、廚房、臥室與客廳,造 成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情況 ,應由被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 下稱住宅消保會)113年3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所示方式完成修繕。上開侵害亦造成上訴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應支付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48 萬元,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7萬6千元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依 住宅消保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完成;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55萬6千元,及其中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惟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其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修繕完成;並應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及自112年1月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僅就其精神慰撫金48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 超逾上開部分即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其中7,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48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8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經原審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⑴系爭3樓房屋客廳區滲漏 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5 號套房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⑵ 系爭3 樓房屋臥室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3 號套房 冷氣排水管破損所致。⑶系爭3 樓房屋走道區、浴室區、廚 房區、後陽台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之洗衣間排水 管及地面防水層破損所致。  ㈢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繕漏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管線滲漏, 造成系爭3樓房屋多處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 情形,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48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 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 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 4樓房屋滲漏水,侵害其權利,造成其精神健康之損害等語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 爭3樓房屋客廳、臥室浴室、走道廚房、陽台雖有多處壁癌 、油漆脫落之痕跡,惟修復方式及費用多於系爭4樓房屋內 進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復費用以6萬8,500 元即可修復,且多為天花板修復工程,對於生活起居尚難認 造成重大影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2-46頁),是本院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範圍、期 間及程度,雖對上訴人之居住品質不無影響,然情節尚難認 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程 序進行中如需為調查事實而有鑑定之必要,實務上類皆命由 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先行預納該鑑定費用,聲請鑑定之 一造當事人亦皆當庭表示願先負擔繳納鑑定費用,以利訴訟 順利進行。然願先行繳納鑑定費用之一造當事人,並非即應 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最終責任,仍應視該鑑定事件最終之判決 結果,而定該鑑定費用負擔之誰屬。本件上訴人雖稱本件鑑 定費用15萬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依前開規定 可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本案系爭3 樓房屋漏水鑑定,該鑑定費用雖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然亦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審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自無上訴人所述應由 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並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 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精神慰撫金48萬元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2

TPDV-113-簡上-44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鄭志軒即易舍系統家具概念館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劉芸均 羅文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芸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713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芸均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5,000元為被告劉芸均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芸均如以新臺幣1,395,71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劉芸均簽立設計裝潢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裝潢被告羅文青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嗣被告劉芸均追加工程項目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之九(下合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2,01 3,691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交付工程予被告劉芸均並 驗收完成,詎被告劉芸均拒絕在驗收單上簽名,且尚未給付 工程款1,673,691元(計算式:原工程款165萬元+追加工程 款2,013,691元-已付199萬元),爰先位依追加工程契約及 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1,673,691元。  ㈡縱認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追加工程之材料已附合於系爭 房屋之牆壁、地板、天花板,非經毀損無法分離,已附合為 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羅文青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備位依民法添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文青 給付1,673,691元。  ㈢先位聲明:1.被告劉芸均應給付原告1,673,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聲明:1.被告羅文青應給付原告1,673,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劉芸均:兩造間就追加工程的金額沒有合意,原告先施 作才告知被告劉芸均追加工程金額,且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羅文青:該追加工程之材料可以分離,請原告約時間自 行拆除取回即可,被告羅文青並未獲利。且原告追加工程未 得定作人同意,實有強迫得利之情形,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甲方(被告劉芸均)如 追加工程,應以書面、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原告) ,並依據乙方估價單及實際施作項目計價。」(本院卷一 第25頁)。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   2.兩造約定追加工程之方式,並未要求專以書面為之,而被 告劉芸均多次要求追加工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至147頁),堪信原告與被告劉芸 均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3.被告劉芸均雖抗辯與原告未就追加工程「給付報酬」之必 要之點合意云云。然查,原告為室內裝修業者,以賺取承 攬報酬為業,被告劉芸均應可知被告不可能會無償提供其 勞務服務,且被告劉芸均已給付199萬元(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338頁),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165萬元, 超出部分,顯然是為給付追加工程款。至於原告未事先提 供價目表予原告,則依法應按照習慣即合理市價為給付。   4.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同業公會)鑑定追加工程是否已施作、已完工部分於 113年3月間之合理市價為何;及依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上 開同一問題(本院卷一第340、397、398頁),兩造並同 意鑑定機關實際丈量尺寸與估價單不符時,以實際丈量少 的為準(本院卷二第153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鑑定之 追加工程施作情形及合理市價,認定追加工程款之合理市 價為1,735,713元(理由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九「本院 認定理由」欄,金額加總計算式:66,250元+56,100元+95 ,450元+35,750元+13,000元+113,400元+60,000元+79,300 元+0元+25,005元+601,180元+104,740元+38,920元+24,06 8元+245,732元+0元+103,050元+73,768元)。   5.被告劉芸均雖抗辯鑑定機關未具體說明其所認定「價金符 合市場行情」、「該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 理行情範圍」之依據為何,逕以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 價單所列金額為鑑定基礎,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並聲明 補充鑑定追加工程所列各工項之成本價(材料、工資,不 含獲利)為何(本院卷二第121、149頁)。惟查:    ⑴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第8頁「3-1鑑識鑑定依據:⑵」已詳 述所參考之資料包含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研究院營建物價 之工料行情表(價格資訊)、主計處統計之工程採購物 價指數、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附錄5A(工 資及材料單價表)、臺灣住宅品質聯盟(相關從業人員 之單價建議)、一般坊間商業查價平台(價格資料庫) 、以及該會自100年迄今受理超過11,000件以上住宅相 關爭議案件及檢驗等相關資訊,彙整相關市售材料單價 、工序、工法及施工品質之調查研究,所得一般普遍中 等品質之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而同業公會由桃園市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從業人員組成,關於裝修材料、工資 之市價當然為其專業,故本院認無補充鑑定之必要。    ⑵再者,二家鑑定機關並未全依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金額為準,有部分工項,鑑定機關依其專業提出合理 市價而減少原告請求金額,鑑定報告內容已詳述依現場 丈量尺寸、實際施作情形、合理市價為何,並提出照片 及計算式,足堪採信,被告劉芸均所辯,並不可採。   6.被告劉芸均另辯稱原契約範圍之鐵工工程編號11「4樓後2. 3樓前壁中封板(PC)22,680元」未施作,應予扣款22,680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25、133、1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劉芸均僅提出1張不知為何地點之照片(本院卷二 第133頁),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   7.綜上,被告劉芸均尚應給付原告1,395,713元(計算式:原 工程款165萬元+追加工程款合理市價1,735,713元-已付199 萬元)。  ㈡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備位請求即不予論述。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追加工程款,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告劉芸 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芸均之翌日即113年5月18 日起(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6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 求被告劉芸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劉芸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備註: 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甲卷) 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下稱乙卷) 附表一:2樓雜項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67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新增2樓冷氣 42,000元 4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頁;乙卷第12頁)。 2 2樓地板更換卡扣價差 20,000元 10,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但應扣除原契約直鋪塑膠地板價差1萬元(甲卷第2頁)。 2.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149頁)。 3 2樓電熱水器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頁;乙卷第12頁)。 4 2樓新增軌道投射燈 2,750元 2,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頁)。 小計 76,250元 66,250元 附表二:鐵件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6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頂樓前鐵欄杆烤漆 13,500元 13,5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2 頂樓鋁人孔蓋 9,600元 9,6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3 1.0不銹鋼接水盤 30,000元 30,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4 搬運工資 3,000元 3,000元 經鑑定價金符合市場行情 (甲卷第7頁;乙卷第13頁)。 小計 56,100元 56,100元 附表三之一:3樓木作工程(本院卷一第46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走道區天花板拆除、矽酸鈣封板 18,500元 18,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頁)。 2 臥室床頭牆木作基底+離地110cm科技皮板 44,800元 41,400元 1.經鑑定木作基底以1尺1,4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面貼科技皮板以1尺9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合計為41,400元(18尺×2,300元),較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15頁)。 2.原告同意以41,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3 床側開放櫃 7,800元 7,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頁;乙卷第15頁)。 4 下水管路包覆 15,750元 15,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頁;乙卷第15頁)。 5 木作冷氣底座 12,000元 1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16頁)。 小計 98,850元 95,450元 附表三之二:3樓水電工程(本院卷一第47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電燈迴路 9,600元 9,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3頁;乙卷第16頁)。 2 至4F電源線路22平方*3C 17,550元 12,550元 1.經鑑定僅使用14平方*3C,故須減少價金至12,550元(甲卷第14至15頁)。 2.原告同意以12,5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3 新增冷氣電源 5,600元 5,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p16;乙卷p16)。 4 修改洗臉盆(改壁面排水) 8,000元 8,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7頁;乙卷第16頁)。 小計 40,750元 35,750元 附表三之三:3樓燈飾工程(本院卷一第4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臥室天花板LED-12崁燈 13,000元 13,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8頁;乙卷第16頁)。 小計 13,000元 13,000元 附表三之四:3樓樓梯地板工程(本院卷一第49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全室SPC卡扣地板 136,500元 113,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為27坪×4,200元=113,400元(甲卷第19頁)。 2.原告同意以113,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小計 136,500元 113,400元 附表三之五:3樓選項工程(本院卷一第50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臥室原有天花板面貼壁紙(含底紙) 25,200元 22,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為16坪×1,400元=22,400元(甲卷第20至21頁)。 2.原告同意以22,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2 修改鋁門 3,600元 3,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1頁;乙卷第17頁)。 3 臥室床頭牆木作基底面貼壁紙 2,700元 2,7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2頁;乙卷第17頁)。 4 泥作修補地面、壁面(含磁磚) 12,000元 1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3頁;乙卷第18頁)。 5 新增收納型洗手台W800/龍頭/鏡櫃 10,500元 7,800元 1.經鑑定現況只有明鏡,無鏡櫃,扣除價差2,700元,金額以7,800元為合理(乙卷第18頁)。 2.原告同意以7,8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6 新增單體馬桶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5頁;乙卷第18頁)。 小計 65,500元 60,000元 附表三之六:3樓冷氣工程(本院卷一第51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50,400元 50,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6頁;乙卷第18頁)。 2 冷媒銅管配置 16,800元 10,000元 1.經鑑定缺漏修飾槽,扣除修飾槽施作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6,800元,金額以10,000元為合理(乙卷第19頁)。 2.原告同意以10,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3 電源/訊號線配置 8,400元 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7頁;乙卷第19頁)。 4 室外機安裝定位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7頁;乙卷第19頁)。 5 室內外機排水配置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8頁;乙卷第19頁)。 6 機器連接/佔壓/測試 2,100元 2,1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8頁;乙卷第20頁)。 小計 86,100元 79,300元 附表三之七:3樓防護工程(本院卷一第52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室內地面/樓梯面貼防護板 12,000元 0元 1.經鑑定現場無施作(甲卷第29頁;乙卷第20頁)。 2.原告同意扣除此項金額(本院卷二第152頁) 小計 12,000元 0元 附表三之八:3樓設計監造(本院卷一第53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設計/監工管理費10% 28,360元 25,005元 1.本項估價單經換算實際比例約6.3%(甲卷第29頁;乙卷第20頁), 2.本院認定3樓工程總金額(95,450元+35,750元+13,000元+113,400元+60,000元+79,300元)×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28,360元 25,005元 附表四之一:4樓泥作工程共90,657元,原告不請求此項金額(本 院卷一第55至56頁),故不予論述。 附表四之二:4樓木作工程(本院卷一第57、5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玄關/客廳/泡茶區平釘天花板 68,000元 60,750元 1.經鑑定玄關及客廳天花板每坪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泡茶區天花板含隔音牆每坪4,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為合理,合計為60,750元【(2坪+8.5坪)×3,500元+6坪×4,000元】(乙卷第23頁)。 2.原告同意以60,7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2 冷氣底座 17,100元 0元 原告同意扣除此項金額(本院卷二第153頁) 3 玄關木作隔間造型牆 21,000元 21,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7至38頁;乙卷第23頁)。 4 玄關五金推門 28,000元 28,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9頁;乙卷第23頁)。 5 層板吊櫃加強結構 6,000元 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0頁;乙卷第24頁)。 6 窗簾盒 17,100元 16,150元 1.經鑑定僅施作17尺(原估價單為18尺),以單價950元計算,16,150元(17尺×950元)為合理(乙卷第24頁)。 2.原告同意以16,1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7 落地窗隔間 36,000元 27,300元 1.經鑑定以每尺1,400元為合理市價(原估價單每尺2,000元),現場完成數量19.5尺×1,400元=27,300元(甲卷第42頁)。 2.原告同意以27,3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8 矽酸鈣板+基底封鐵皮牆面 42,000元 30,8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22尺(原估價單30尺),22尺×1,400元=30,800元(乙卷第24頁)。 2.原告同意以30,8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9 客廳電視造型牆(基底永新角材+夾板/面貼科技皮板) 36,000元 24,650元 經鑑定只施作17尺(原估價單18尺),且面貼壁紙與約定不符,應扣除科技皮板1尺以550元計算。合計為17尺×(2,000元-550元)=24,650元(乙卷第25頁)。 10 客廳沙發背造型牆 54,400元 42,000元 1.經鑑定施作17.4尺,合理市價為2,500元(原估價單為3,200元),17.4尺×2,500元=43,500元(甲卷第45頁)。 2.經鑑定科技皮板有翹曲之情形,應扣除修繕費1,500元(乙卷第25頁)。 3.原告同意以43,500元計價,且同意扣除1,5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42,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11 玄關造型屏風 6,000元 4,500元 1.經鑑定科技皮板有翹曲之情形,應扣除修繕費1,500元(乙卷第26頁)。 2.原告同意扣除1,5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4,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12 玄關收納櫃 30,000元 30,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7頁;乙卷第26頁)。 13 泡茶區展示收納櫃 57,500元 57,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8頁;乙卷第26頁)。 14 泡茶區水槽收納櫃 37,950元 37,9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9頁;乙卷第26頁)。 15 電視牆 29,900元 29,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6 垃圾清運 14,950元 14,9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7 搬運工資 23,000元 23,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8 廁所外木作天花板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1頁;乙卷第27頁)。 19 廁所天花板-南亞塑膠天花板 6,900元 6,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2頁;乙卷第27頁)。 20 廁所推門 25,300元 18,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應以18,000元才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3頁;乙卷第28頁)。 2.原告同意以18,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1 壁面封板-矽酸鈣板 8,050元 8,0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4頁;乙卷第28頁)。 22 平釘地板打底 27,600元 27,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5頁;乙卷第28頁)。 23 地板架高 34,500元 34,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6頁;乙卷第28頁)。 24 樓梯上方天花板 8,05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1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57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5 門框 5,750元 5,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8頁;乙卷第29頁)。 26 廁所拉門改倉庫造型 6,900元 6,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9頁;乙卷第29頁)。 27 廚房壁面 11,50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8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60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8 吧檯 18,400元 1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1頁;乙卷第30頁)。 29 客廳拉門旁隔間 6,90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3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62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30 客廳沙發背牆隔柵 9,130元 9,13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3頁;乙卷第30頁)。 小計 705,380元 601,180元 附表四之三:4樓水電工程(本院卷一第59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洗洞 1,800元 1,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4頁;乙卷第30頁)。 2 匯流排電箱18P安裝、無熔絲開關安裝 11,400元 11,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4頁;乙卷第30頁)。 3 電燈、插座線路配置 17,400元 17,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5頁;乙卷第31頁)。 4 線路配置(電視*1、網路*1) 9,600元 2,5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網路線1口,合理市價為2,500元(乙卷第31頁)。 2.原告同意以2,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5 專用線路(冷氣*1、電熱水器*1、小廚房*2) 13,440元 13,44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7頁;乙卷第31頁)。 6 冷水管(後陽台*1、小廚房*1、前陽台*1) 13,200元 6,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不足,減價後合理市價為6,400元(甲卷第68、69頁)。 2.原告同意以6,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7 冷熱水管(浴室*2)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5頁) 8 浴室排水管*3至3F浴室外管銜接、小廚房*1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5頁) 9 汙水管*1至3F浴室馬桶銜接 19,200元 19,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0頁;乙卷第33頁)。 10 3樓衛浴安裝 5,500元 5,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1頁;乙卷第33頁)。 11 國際牌開關、插座、電視、網路蓋板安裝 6,600元 6,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2頁;乙卷第33頁)。 12 廢石清運、水泥、砂石、補土 6,000元 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2頁;乙卷第33頁)。 13 瓦斯管移位 6,600元 6,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3頁;乙卷第33頁)。 14 網路線 9,600元 2,5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網路線1口,合理市價為2,500元(乙卷第34頁)。 2.原告同意以2,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3.編號4及14共計施作網路線2口(甲卷第66、73頁;乙卷第31、34頁)。 15 水塔區燈、線、插座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4頁;乙卷第34頁)。 小計 125,740元 104,740元 附表四之四:4樓油漆工程(本院卷一第60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平頂矽酸鈣板 44,520元 34,440元 1.經鑑定只施作20.5坪,20.5坪×1,680元=34,440元(甲卷第76頁)。 2.原告同意以34,44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2 壁 1,980元 -20元 1.經鑑定異材質交接處油漆龜裂,應扣除修繕費2,000元(乙卷第35頁)。 2.原告同意扣除2,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2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3 水泥壁 6,300元 3,6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4坪,4坪×900元=3,600元(乙卷第35頁)。 2.原告同意以3,6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4 冷氣座、管道箱、壁紙打矽利康、踢腳板刷黑、材料 8,400元 900元 經鑑定施作有瑕疵,應扣除修繕費7,500元(乙卷第36頁),扣除後本項以9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小計 61,200元 38,920元 附表四之五:4樓燈飾工程(本院卷一第61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崁入孔12公分LED 8,448元 8,448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0頁;乙卷第36頁)。 2 AR111/3連燈有框+LED崁燈 2,880元 2,88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1頁;乙卷第37頁)。 3 前陽台T8 4尺山形雙管 2,500元 2,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2頁;乙卷第37頁)。 4 後陽台+水塔區T8 4尺山形單管 4,464元 4,464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3頁;乙卷第37頁)。 5 沙發背鋁條燈 5,460元 5,2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但原告計算錯誤,650公分×8元=5,200元(乙卷第37頁)。 2.原告同意以5,2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6 鋁條燈變壓器 576元 576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4頁;乙卷第37頁)。 小計 24,328元 24,068元 附表四之六:4樓選項工程(本院卷一第62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人造石 18,480元 15,480元 1.經鑑定有刮傷,修繕費3,000元(乙卷第38頁)。 3.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15,48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2 韓國水池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6頁;乙卷第38頁)。 3 下崁 960元 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7頁;乙卷第38頁)。 4 伸縮水龍頭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8頁;乙卷第38頁)。 5 喜特麗JT-IH238R排油煙機 27,000元 27,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9頁;乙卷第38頁)。 6 喜特麗JT-I168L IH雙口爐 17,400元 17,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0頁;乙卷第38頁)。 7 SPC卡扣地磚 63,960元 63,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1頁;乙卷第39頁)。 8 分隔條*1、直角條*2 1,800元 1,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2頁;乙卷第39頁)。 9 客廳/電視牆壁紙 2,970元 2,97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3頁;乙卷第39頁)。 10 餐備櫃壁紙 1,980元 1,98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p94頁;乙卷第39頁)。 11 樓梯牆面壁紙 23,760元 21,780元 1.經鑑定只施作33坪,33坪×660元=21,780元(乙卷第39頁)。 2.原告同意以21,78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2 搬移工資補貼 1,800元 0元 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乙卷第39頁)。 13 樓梯壁紙工資 1,600元 -1,400元 1.經鑑定有刮傷,修繕費3,000元(乙卷第40頁)。 3.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1,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4 玄關鋁框推門 19,200元 0元 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5 玄關隔間長虹玻璃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9頁;乙卷第40頁)。 16 浴室乾溼分離門 17,368元 17,368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0頁;乙卷第40頁)。 17 磁磚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18 新增收納型洗手台W600/鏡櫃/龍頭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19 新增單體馬桶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20 20加侖電熱水器 6,854元 6,854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4頁;乙卷第41頁)。 21 穩壓馬達 4,920元 4,92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5頁;乙卷第41頁)。 22 新增龍頭+蓮蓬頭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23 排風扇 960元 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7頁;乙卷第42頁)。 24 後門磚牆拆除加寬(含清運) 13,500元 13,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8頁;乙卷第42頁)。 25 前陽台中段樓頂防水工程 12,500元 9,200元 1.經鑑定缺漏防水漆塗佈,現況施作價值以9,200元合理(原報價12,500元-防水漆11㎡×300元)(乙卷第42頁)。 2.原告同意以9,2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26 後陽台樓頂防水工程 26,000元 2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9頁;乙卷第42頁)。 小計 278,012元 245,732元 附表四之七:4樓防護工程(本院卷一第63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室內地面/樓梯面貼防護板 12,000元 0元 經鑑定未施作(甲卷第109頁;乙卷第43頁)。 小計 12,000元 0元 附表四之八:4樓冷氣工程(本院卷一第64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39,900元 39,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0頁;乙卷第43頁)。 2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31,500元 28,500元 1.經鑑定室內機無法運作,檢修費用3,000元(乙卷第43頁) 2.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本院卷二第157頁),則扣除後,本項應以28,500元計價。 3 冷媒銅管配置 16,800元 16,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2頁;乙卷第43頁)。 4 電源/訊號線配置 8,400元 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2頁;乙卷第44頁)。 5 室外機安裝定位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44頁)。 6 室內外機排水配置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4頁;乙卷第44頁)。 7 機器連接/佔壓/測試 2,100元 1,050元 1.經鑑定客廳設備使用機能正常數量1台,尚有1台泡茶區設備無法運轉,應以1台1,050元計價為合理(乙卷第44頁)。 2.原告同意扣除1,050元(本院卷二第158頁),則扣除後,本項應以1,050元計價。 小計 107,100元 103,050元 附表四之九:4樓設計監造(本院卷一第65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設計/監工管理費10% 95,651元 73,768元 1.本項估價單經換算實際比例約6.6%(甲卷第115頁;乙卷第45頁)。 2.本院認定4樓工程總金額(601,180元+104,740元+38,920元+24,068元+245,732元+103,050元)×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95,651元 73,7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7

TYDV-113-建-45-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育熒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曾雋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育熒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韻竹承攬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3日簽立 「登峰21設計工程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施工 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伊已給付新臺幣( 下同)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嗣因工程延宕,兩造遂於10 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之半濕式隔間工 程、衛浴工程、木地板工程、水電工程、弱電工程、木作工 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部分有諸多瑕疵,陳韻竹於系爭合 約書終止前迭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以存證信函通 知修繕,然均未置理,陳韻竹應償還伊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236,980元(即拆除工程64,150元、泥作工程111,220元、水 電工程40,500元、木作工程17,610元、油漆工程3,500元) ,且此乃因可歸責於陳韻竹之事由,致生系爭工程之瑕疵, 則陳韻竹應賠償伊因此需另外租屋而受之租金損害105,000 元、鑑定費用43,700元;又系爭工程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 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現況 施工價值為632,550元,則伊已溢付97,450元之報酬(計算 式73,000-632,550=97,450),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77條、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陳韻 竹給付483,130元(計算式:236,980+105,000+43,700+97,4 50=483,1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伊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迭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然陳韻竹於工作進行中卻頻頻拒絕修補,除迄施 工期限108年10月10日止仍未修補外,並執意於108年10月29 日使工班退場,嗣108年11月7日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 雙方對瑕疵爭議並無共識,於協調過程中,伊亦多次要求陳 韻竹進行修繕,卻置若罔聞,故伊僅得終止系爭合約書並委 託住宅消保會鑑定,遲至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消 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止, 陳韻竹仍無修補之意願,可見伊確實於「承攬工作完成前」 以及「完成工作後」(完工期限後、使工班退場後,或陳韻 竹不願再處理而合意終止契約後)均有多次催告陳韻竹修補 瑕疵,惟陳韻竹仍不修補,伊始不得不另委請替新專業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替新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修繕,從而,伊依 民法第497條、或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陳韻竹負擔 、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⒉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封面記載:「申請人:李育熒/陳韻竹(雙 方合意鑑定)」,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兩造合意鑑定,並 非伊自行送請鑑定;又依住宅消保會108年調字第0000000號 調處書所載「一、說明:…(四)雙方同意待鑑定報告完成 後,以鑑定報告結果作為雙方金額議定之依據。」等語,陳 韻竹並已於相對人欄簽名,且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 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址,兩造均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 ,陳韻竹亦欲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向伊主張系爭工程無瑕疵及 請求設計費等,再者,兩造於原審均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表 示不爭執,可認陳韻竹自認有「現況施工價值為632,550元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44,150元、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 用31,600元」之事實,陳韻竹即應受爭點協議之拘束,陳韻 竹於二審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空泛指稱鑑定報告之鑑定有誤,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及禁反言原則。從而,陳韻竹既已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 瑕疵確實存在及瑕疵修補費用數額可作為判決之基礎,則系 爭鑑定報告得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無疑。  ⒊陳韻竹應償還伊之瑕疵修補費用,說明如下:  ⑴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元:依住宅消保 會113年1月5日以住保字第113011019號函回覆,係因陳韻竹 之施作工法不實,致生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漏水瑕疵,且依證 人吳翃毅證述,半濕式隔間工程之漏水瑕疵與止水墩高度無 涉,伊均有於「工作完成前」及「完成工作後」多次催告要 求陳韻竹修補半濕式隔間程之漏水瑕疵,惟經過相當期限陳 韻竹仍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 瑕疵之必要費用56,200元。  ⑵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 作費用23,200元:伊在發現陳韻竹未依約完成全室線路更新 工項時,隨即向陳韻竹反應要求修補改善,惟陳韻竹仍置若 罔聞,另據證人吳翃毅證述,及依住宅消保會112年3月24、 113年1月5日回函内容相互參照,鑑定現場核對數量且拆卸 總電源箱時發現尚有電線表面為1998年之電線,顯見陳韻竹 確實有未完成全室線路更新之瑕疵無疑。是自伊催告陳韻竹 修補瑕疵至另尋訴外人替新公司修補為止,已逾相當期間, 伊自得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 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用費23,200元,即共計33,7 00元(計算式:10,500+23,200=33,700)。  ⑶依系爭系爭鑑定報告揭載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5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 ,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 則於陳韻竹之承攬範圍內,陳韻竹尚應償還伊支出之上開瑕 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27,550+39,000+6,900=73,45 0)。茲分述如下:   ①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陳韻竹施作之木作 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 五金」、「門框及壁板無收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 縫明顯有大小縫之瑕疵」等瑕疵,伊亦已於108年10月21日 即催告要求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工程之瑕疵,嗣於108年11 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在場應知悉其所施作之 木作工程確有瑕疵,惟陳韻竹仍未修補,從而,陳韻竹應償 還修補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27,550元。  ②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據證人吳翃毅之 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之3-2圖片所示,即可知悉以 紅外線水平儀測量後,該圖片右下方靠近廚房處為最低點, 與左上方靠近陽台落地門處之最高點,最大落差達2.6公分 ,該木地板工程確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伊就木地板工程 之瑕疵於工作進行中即有要求伊修補,然經過相當期限後仍 拒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 要費用39,000元。  ③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陳韻竹施作之油漆工 程有「油漆粉刷凹凸不平、龜裂、氣孔」之瑕疵,又據證人 吳翃毅之證述,可知塗裝工程表面若有凹凸不平、氣孔或批 土瑕疵,均屬於施工品質瑕疵,此瑕疵不會因為天災或地震 或人為所產生,足證上開油漆工程瑕疵均係施工當時品質不 佳導致,而於108年1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 亦在場,亦應知悉其所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伊當時亦有 要求修補,惟已逾相當期間陳韻竹均未修補,陳韻竹自應償 還修補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6,900元。  ④綜上,原審僅以兩造LINE訊息作為伊催告修補之證據,而認 定伊僅須給付半濕式隔間工程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 元、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然伊已以LINE 訊息及口頭多次要求修繕多項瑕疵遭拒,可見陳韻竹根本無 意願修補瑕疵,則不應因為伊漏未催告幾項工項,陳韻竹即 可僥倖地免於償還數項修繕費,且伊本非工程專業人員,本 不該苛責於專業鑑定前即一一找出所有瑕疵並逐一催告,而 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兩造已完 全喪失信賴關係,伊未另為催告而改委由替新公司修繕瑕疵 ,洵屬合理,是陳韻竹仍應依民法第497條第1、2項或第493 條第1、2項負擔、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 :27,550+39,000+6,900=73,450)。  ⑷除原審認定陳韻竹應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外,陳韻竹應再 給付鑑定費用24,032元: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約定鑑定 費用437,00元由申訴人即伊先行負擔,此鑑定費確實係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伊自得請 求陳韻竹賠償,是陳韻竹應賠償鑑定費用40,617元【計算式 :(27,550+56,200+39,000+6,900+10,500+23,200)/175,750 ×43,700=40,617,元以下4捨5入】,基此,陳韻竹應再給付 伊鑑定費用24,032元【計算式:40,617-16,585(原審認定陳 韻竹應負擔之鑑定費用)=24,032】   ⑸伊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 持生活所支出之租金費用105,000元:兩造本約定108年10月 10日為承攬項目完工日,然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 迫使伊於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0月31日須在外租屋,無法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伊為音樂講師,系爭房屋亦作為音樂工 作室使用,遲至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同兩造至系爭 房屋現址鑑定前,伊為保留原屋況,亦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 及使用系爭房屋內之音樂工作室,直至伊委請替新公司修繕 瑕疵完工之日(即109年4月24日)止。是以,伊因陳韻竹延遲 完工及工程瑕疵,不得不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持生活,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韻竹應給付承攬工作物 之瑕疵結果損害即租金費用105,000元。  ⑹原審判決命陳韻竹應返還伊超額報酬97,450元,核屬有據: 兩造均不爭執伊已給付工程款730,000元予陳韻竹,而兩造 已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已施 作之價值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現況價值為632,550元,故 契約終止後陳韻竹對此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 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返還超額報酬97,4 50元(計算式:730,000-632,500=97,450),此部分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 二、陳韻竹則以︰  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 則上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僅於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始得例外在工作物未全部完成前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又定作人雖然可以自行修補瑕疵,但前提 須要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且催告瑕疵修補所定期限應給 予相當之期限,如未定有期限或期限不相當皆不符合民法第 493條規定,而在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才能自行修補 ,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的必要費用。兩造於108年6月23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施工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 日,工程項目以契約後附之報價單為主,依據實際施作之各 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屬實作實算契約。然李育熒於 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規 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期限並非108年10 月10日,且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再佐以李育熒主張之 瑕疵不足以影響工作物之結構及安全,故李育熒在工作物未 全部完成前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 任。另觀諸李育熒所提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LINE 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屬於施作期間之討論,並非修繕通知 ,李育熒「未定有期限」通知伊修繕,遑論「相當期限」。 再者,住宅消保會函謹係通知調處時間,住宅消保會函調處 書則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亦非修繕通知,且系爭鑑定報告 結果出來後,李育熒亦未通知伊依該鑑定報告修繕,均無從 證明李育熒所稱其於「承攬工作完成前」以及「完成工作後 」均有不斷要求伊修繕而遭拒之事實,是李育熒從未定有期 限催告伊修繕,即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之規定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及請求伊負擔、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原審判決 認伊經李育熒催告後,已經相當期限仍未完成修補,實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  ㈡伊於原審對系爭鑑定結果不爭執,並非自認,若鈞院認該不 爭執之結果屬自認,伊亦主張撤銷自認。又李育熒係於訴訟 前自行將系爭工程送至住宅消保會鑑定,並非由原審法院或 鈞院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僅係「私鑑 定」,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逕予採認作為裁判 的基礎。倘鈞院認該鑑定報告得作為證據,惟系爭鑑定報告 屬私文書之性質,伊亦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李育熒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觀諸住宅消保會就鈞院函詢 事項之回覆,仍有諸多謬誤、前後矛盾,蓋營造工程與室內 裝修之法律規範及內容並不相同,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內並 無室內裝修報價單基礎及年增率研究,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是反映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水準變動情形,與室 內裝修無涉,住宅消保會以不相關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其 年增率為物價波動資訊來源,顯有疑義。又審究整份鑑定報 告所載價格、行情依據由何而來,住宅消保會迄今仍未提供 價目表及報價文件,且相關計算式均未提出使用之合理參數 ,淪為該單位空言所述而無核實計算之可能。再者,住宅消 保會於根本不知新舊線之數量,以及舊線路係屬於冷氣舊線 線路或水電工程全室線路之情形下,恣意依個人主觀意識為 鑑定報告內容,其鑑定結果亦不足採信。  ㈢倘鈞院認李育熒係定有相當期限催告伊修繕,然系爭工程均 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4所示衛浴及窗框工程部分:證人李文鈞於原審 證稱報價單上窗框及衛浴工程為其贈與李育熒,並以證人自 身工班施作,且證人與伊間亦無大小包之關係,此二工項雖 列入報價單然並未報價,堪認該二工項非伊承攬範圍,故李 育熒主張伊就附表編號1、4所示窗框及衛浴工程所生瑕疵償 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非可取。  ⒉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及附表編號1 、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雖稱系爭工程依二包提供照片有使用舊線之瑕疵,建議 部分舊線需抽換為新線等語,然伊已完成水電工程全室線路 更新,但因安全考量,已告知李育熒窗型冷氣舊線線路不取 出,並取得李育熒同意,故現場才會有舊線存在於電路開關 箱,惟此僅係未將舊線路移除,並非未完工及工程瑕疵,且 住宅消保會於系爭補充鑑定函自認其不知新舊線之數量,鑑 定報告徒以二包提供照片即認定伊未全部更換全室線路,顯 有違誤。另系爭鑑定報告稱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施作工法不實 (止水墩未完整)及滲漏水之瑕疵,惟半濕式隔間工程就主 浴止水墩灌漿90公分為標準作法,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施 作工法有何不實及認定之依據,且伊於108年8月18日已全部 處理完該漏水情事,完工時現場並無任何漏水,然李育熒誤 導,將「原屋況外牆漏水」之對話內容,更改為「主臥浴室 漏水」,實不足取;而就「客浴排水不順」部分,因該排水 孔有防蟑裝置,水量夠才會下壓將水排掉,並非排水不順。 又系爭鑑定報告稱上開瑕疵更換費用係依一般中等品質合理 行情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原審未見及此,即認伊應償 還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及賠償修補半濕式 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附表編號5所示弱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部分:李育熒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且該弱電工程部分經鑑定結果亦 未有瑕疵,則李育熒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6所示木作工程有如冷氣排水溝未填平之瑕疵部分: 李育熒並未舉證證明有瑕疵,此部分亦未經鑑定,亦非伊承 攬項目,實則該部分係冷氣機迴風處,無限定特定工法施作 ,該處預留空間越大,後續冷氣機維修更加便利,是該部分 顯無瑕疵存在,則李育熒請求伊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 ,即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3木板地板工程有系統櫃及木地板材質尺寸未依約施 作之瑕疵部分:上開工程尚未經伊施作,而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此部分工程既未 進行,則李育熒對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解。  ⒍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7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 ,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部 分:李育熒並未就此催告陳韻竹修繕,且系爭房屋之客廳大 梁為歪斜,木作廠商已依照原樑面矯正,若拉直即會造成天 花板歪斜,故此並非施工瑕疵。另木作地板工程現場不可能 落差達2.6公分,因單點誤差要做成漏斗狀,且斜面角度要 依照斜度切斜才有可能達到住宅消保會所稱落差2.6公分, 此比平面架高木地板更難施作,且該高度落差肉眼即可發現 ,然李育熒在此之前均未反應,顯見並無此情事。又油漆工 程於10月10日交屋時亦無鑑定報告指稱之情形,李育熒在此 之前亦無反應,再佐以住宅消保會於交屋後一個半月始到現 場勘驗,故該鑑定報告所指油漆工程瑕疵即與陳韻竹無涉。  ⒎鑑定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是李育熒自行送鑑定,非法律 上鑑定,僅係私文書,且該鑑定報告非陳韻竹給付不完全所 致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鑑定報告結果並無證據能 力,無法作為裁判之依據,已如前述, 則該鑑定報告既不 得採為證據,遑論鑑定費用之負擔,故此部份費用應由李育 熒自行負擔。  ⒏李育熒主張承攬工作物瑕疵結果損害即給付租金費用部分: 李育熒固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其於108年10月11日 起至109年4月27日另為租屋而受有10萬5000元之租金損害, 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然該租賃契約為影本,陳韻竹否認其 形式真正,且李育熒就實際支出租金一情,並未提出證據為 證。倘鈞院認該租賃契約具有形式真正,然依該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限係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共 計6個月,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108年10月10日)並不 相當。又李育熒於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 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 期限並非108年10月10日,且該變更亦係可歸責於李育熒, 況李育熒所主張之瑕疵係屬非重大瑕疵,自無致生李育熒無 法居住之結果,則其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難認有 據。  ⒐李育熒主張陳韻竹應返還溢付報酬部分:原審依住宅消保會 鑑定之結果,認陳韻竹應返還溢付之報酬97,450元係屬有據 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疏漏,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原審就有爭議部分未踐行傳喚鑑定人之證據調查程序,該 鑑定報告依法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且系爭合約書屬實作實 算契約,故應以陳韻竹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 數額,原審未見及此,未結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內容 及數額,逕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而認系爭工程已施作之 現況價值有632,55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程款730,000元 ,已有溢繳97,450元(計算式:730,000-632,550=97,450),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參諸兩造於108年6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工程項目以契 約後附之報價單按實際施作工項結算工程款,其中合約後附 之報價單已明確記載:「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 為29.5坪,設計費為103,250元(計算式:3,500元×29.5坪= 103,250元),再佐以陳韻竹於108年7月25日施工中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會收設計費,李育熒亦未為拒絕之意思表示 ,顯見兩造就設計費已有合意,則陳韻竹得向李育熒請求設 計費103,250元,原審徒憑兩造LINE對話內容,逕認陳韻竹 該部分主張不足憑採,實已違反契約嚴守原則。另系爭工程 已施作部分總工程金額為778,710元(計算式:工程款675,4 60元+設計費103,250元=778,71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 程款730,000元,故陳韻竹得依承攬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48,710元(計算式:778,710元-730,00 0元=48,710元)。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就設計費並無合 意,然系爭工程若無陳韻竹之設計圖說,現場工班何以得按 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韻竹受有損 害,陳韻竹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育熒再給付相 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8,710元。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陳韻竹應給付李育熒180,735元, 及自109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李育熒其餘之訴及陳韻竹之反訴,暨就李育熒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本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李育熒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育熒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韻竹應再給付李育熒225,182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韻竹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陳韻竹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育 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韻竹另就反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李育熒應給付陳韻竹48,71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等就對造所提起之上訴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韻竹向李育熒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兩造於108年6月2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施工日期自108年7月2日至108年 10月10日,工程總價款以不超過100萬元為原則。  ㈡李育熒已交付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  ㈢兩造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㈣系爭工程經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住宅消保會於108年11月29 日至系爭房屋現址鑑定系爭工程,並於109年4月14日提出住 系爭鑑定報告。  ㈤李育熒於109年6月1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573號存證信函予 陳韻竹,經陳韻竹於109年6月18日收受。  ㈥系爭工程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項目為訴外人李文 鈞贈送李育熒,非陳韻竹設計施作;此部分雖列明於報價單 ,然未計價,且陳韻竹就此部分未曾故意不告知或保證無瑕 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 元、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 有瑕疵,經李育熒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陳韻竹修補 ,而陳韻竹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李育熒即得請求陳韻竹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 用。  ⒉李育熒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多次以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27頁),另系爭工程於108年1 1月29日至系爭房屋鑑定系爭工程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如李 育熒主張之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47頁),足見陳韻竹自催告時起,逾2個月以上仍未履行修 補,揆諸前開說明,李育熒主張陳韻竹經催告後,已經相當 期限仍未完成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之瑕疵修補,故李 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 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即屬有據。  ㈡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 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為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木作工程、木地 板工程、油漆工程瑕疵必要之費用,應限於其業定相當期限 請求陳韻竹修補,陳韻竹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陳 韻竹否認李育熒曾通知修補瑕疵,自應由李育熒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李育熒雖主張陳韻竹施作之木作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 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五金」、「門框及壁收無收 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縫明顯有大小」等瑕疵, 木地板工程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油漆工程有「油漆粉刷 凹凸不停、龜裂、氣孔」之瑕疵,並主張其於108年8月18日 、108年10月21日即以訊息催告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木地 板工程之瑕疵(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7頁),及於108年1 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要求李育熒修補油漆工程之瑕 疵,然細譯上開訊息對話內容,李育熒僅傳送估價單並稱「 尺寸與實際落差大」,及「正確做法是這樣。冷氣老闆說沒 有人像5樓那樣留一條長長的溝。請妳把溝補平謝謝。」未 見李育熒有就上開瑕疵要求陳韻竹修補,尚難認李育熒有就 木作工程、木地板工程、油漆工程之上開瑕疵修補為具體催 告。另李育熒除陳述曾多次口頭催告外,未提出任何證明, 自難認李育熒確實依上開規定定其催告陳韻竹修補,而陳韻 竹未為修補,李育熒既未證明已依瑕疵擔保規定催告陳韻竹 修補,則其主張陳韻竹除原審認定之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 間工程56,200元、附表編號5水電工程10,500元外,伊尚得 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陳韻竹償還鑑定結果認定之木作工程非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 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共計7 3,450元之修繕費用,即非有據。  ㈢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3, 200元,為無理由。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53 頁),水電工程項下之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費用係指衛浴設 備具有排水不順、阻塞之瑕疵,而須將全室更換打除,重新 配置排水管,而衛浴工程係由訴外人李文鈞所贈送,業據證 人李文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0頁),衛浴工程既非由 陳韻竹施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 重新施作費用,即難謂有據。  ㈣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租屋損失105,000元,為無理由。   李育熒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受有另為租屋支付 租金之損害,然其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 隔間工程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陳韻竹負瑕疵修補之責,且 前揭部分屬非重大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李育 熒復未就此部分瑕疵致生其無法居住之情,提出有利於己之 證據方法,則李育熒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即非可 採。  ㈤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系爭工程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隔間工程 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李育熒負修繕及賠償之責,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非重大瑕疵及及瑕疵重大 需重新施作費用為175,750元,李育熒請求陳韻竹負擔鑑定 費用部分以16,585元,方屬合理【計算式(10500+56200)/ 175750*43700=16,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即非有據。  ㈥陳韻竹請求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或相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 8,710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 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 ,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 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 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 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 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 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韻竹雖於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復為爭執 ,惟查其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 定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就「不爭執鑑定結果」列為不 爭執事項8.,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 效力。陳韻竹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爭執,然其所聲請本院函詢 住宅消保會之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㈠第361頁至第379頁 、第415頁)及鑑定證人吳翃毅之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 第431至第440頁),均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李 育熒同意撤銷自認,則其事後任意翻異,改稱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有誤,不得作為裁判依據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應認其前所為之 自認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  ⒉基此,李育熒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 瑕疵,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 ,經送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確有使用舊線及施作公法不實 、滲漏水之瑕疵,經李育熒於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3日 、108年10月19日以訊息催告修補瑕疵,陳韻竹經相當期限 仍未修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 ,即屬有據。陳韻竹固主張依據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李 育熒尚積欠其承攬報酬48,710元,然李育熒並就此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又陳韻竹雖另主張報價單已明確記載 :「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為29.5坪,李育熒設 應給付其計費103,250元,然經兩造簽名之報價單上並未有 設計費之報價,且審諸報價單上所載之總工程金額部分亦未 含括設計費,再查兩造間之對話記錄,李育熒並未就設計費 之部分表示同意,觀諸前開事證之內容,均未得證明兩造間 有就設計費103,250元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則陳韻竹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⑶末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韻竹固主張李育熒並未 提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系爭工程係有伊設計之圖說, 現場工班始得以按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然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陳韻竹承攬規劃系爭 房屋之設計,陳韻竹主張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育熒給付不當得利48,710元,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育熒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給付180, 735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陳韻竹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李育熒、陳韻竹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0

TCDV-111-簡上-197-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李信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蔡騰毅 訴訟代理人 黃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6月間交屋。而原告 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討論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施工內容,原告向被告報價室內裝修約新臺(下同)13 9萬元(不含水電),被告亦同意該報價,因雙方為多年好友 ,此次報價並未簽立相關契約書。嗣於111年7月25日原告進 行開工拜拜,並給予被告如原證1之裝修工程名細及報價單 、加計水電21萬餘元後,兩造同意以約160萬元施作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依兩造111年12月1 9日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之報價單上清楚載明水電費用 為215,000元,故雙方最初之報價約139萬元,不包含水電費 用,加計水電費用後約160萬元。原證4之報價單為原始細項 報價單,原證1為裝修過程中更正版本,最終版本為原證2之 報價單。因被告於裝修過程中有刪減及新增裝修項次,致裝 修費用增加至180萬元,原告成本費用已高達171萬餘元,原 告報價180萬元實屬合理。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以LINE傳送 報價單予被告確認(參原證2、6),欲收取被告尚未給付之60 萬元(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9日、1月19日、12月23日、112年 1月12日各給付30萬元與原告,共120萬元)。惟被告自行向其 他廠商比價後,認原告報價不實,有過高之嫌,拒絕給付60 萬元工程款。  ㈡原告於111年7月至12月進行系爭工程,111年8月4日拆除系爭 房屋之原有裝潢;111年8月5日拆除兩間浴廁及前陽台和落 地窗,當天水電亦進場進行裝修;111年8月16日鋁窗現場施 工;111年8月22日進行泥作、底漆、邊腳打膠、貼布及牆壁 防水等工程;111年8月23日泥作防水等工程結束,於111年8 月27日測試廁所和陽台之防水效果,測試沒問題;111年8月 29日進行鋁框、站框等工程。於111年9月16日因被告欲在主 臥室增加浴缸,與原先規劃設計不符,泥作防水及水電線路 部分須重新修改設計,111年9月17日重新進行泥作防水及水 電等工程。111年10月3日進行前陽台貼地磚及2間浴廁之地 磚壁磚工程,111年10月19日被告電詢原告2間浴廁壁磚可否 重新填縫,惟原告報價後,被告考量價格,取消2間浴廁壁 磚重新填縫;111年10月30日進行油漆工程;111年11月17進 行系統櫃工程;111年11月30日進行浴廁刷漆。原告否認系 爭工程有瑕疵。  ㈢爰依民法第490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討論系爭工程形成共識,總費用不超過1 50萬元(含水電、木工、系統櫃及所有施工費用),是就原 告施工前提供系爭工程費用經刪減費用後正確為135萬元( 含水電),即原證5對話截圖總金額1,349,798元(含水電)。 被告從未收受原證4及原證1之報價單,僅收受附圖1-2、1-3 、1-4。被告係在施工完成後才看過原證1、2之報價單,180 萬工程款係原告在施工後才提供給被告。  ㈡系爭工程是實作實算,工作項次包含泥作、拆除、鋁窗、油 漆、系統工程、玻璃工程及水電,原告亦同意該報價後,才 進行施工,並因兩造為好友關係,而未索取更新報價單,亦 未簽署裝潢合約,於施工4個多月期間,原告卻無一次增加 工程費用的事先告知與說明,亦無提供完整費用明細。被告 於111年12月28、29、30日,均向原告要求提供所有施工之 品項與明細要提供給予被告,内容有:系統櫃規格尺寸報價 之明細、油漆坪數報價之明細、廚房貼玻璃費用之明細及泥 做細項工程之明細。原告遲遲不願提供明細,被告在原告提 供之報價單裡,發現同1個櫃子卻有3次不同價格,被告不得 已向其他廠商詢問市場價格,才發現原告當初說全部使用木 芯版的系統櫃材質,也在未告知下變成組合板材質。  ㈢關於未完工項次、瑕疵項次:原告配偶李沄樺於111年12月27 日坦承原告確實有部分工程施工疏失,並於111年12月29日 原告自己同意因疏失自行回收玻璃拉門,於111年12月30日 原告同意並告知扣除拉門施工所有費用69,000元。又牆面油 漆已經在112年10、11月間開始剝落。附圖6-5、14部分係被 告請人丈量。氣密窗施工完後未驗收,氣密隔音不良及漏風 問題和氣密紗窗拉門功能有瑕疵,原告亦知此事,原要用發 泡劑填充,但都未施工,被告也有自費找其他廠商來討論補 救方式(附圖26)。附圖14所載未完工及瑕疵項次,被告已 另行僱工修補完成。111年12月8日19時40分,照片中未安裝 廁所及廚房(附圖10-1)。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入厝日前一 天還在施工,同年月16日16時49分,照片中有安裝廁所系統 櫃,但還未完成(附圖10-2)。最後於111年12月16日進行玻 璃拉門安裝,卻發生尺寸不合無法安裝,導致111年12月17 日入厝當日也尚有玻璃拉門,氣密窗密合度問題、廁所未裝 鏡櫃、系統層板不足、水管漏水、燈條不亮等瑕疵問題。如 附圖14、17所示,原告對於最後收尾態度,是已讀不回應, 從111年12月17日入厝至12月29日期間,原告從未主動提及 何時來收尾,態度也是消極未回應。如附圖13、14、17所示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有詢問原告何時來收尾,也就是未 完成的拉門、玻璃櫃、系統櫃的層板,但原告都沒有回應。 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也有問原告拉門安裝未成功,何時要 來做,所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找其他廠商作收尾。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70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口頭委任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 ,兩造並未簽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契約書的書面契約(見 本院卷第12、51、289、290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4日開始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見本院卷 第12、73、290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入厝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51、29 0頁)。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 、273、29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0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各工項結算工程款爭執情形 ,經本院彙整如附表一所示,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兩造有爭執工項進行 鑑定,住宅消保會於鑑定後出具113年7月10日住宅糾紛爭議 現況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外放於本院卷外),兩造就部分鑑定結果未予爭執,就 其他鑑定結果及未鑑定工項仍有爭執,本院就附表一有爭議 部分外逐項審酌認定如下:  ⒈項次二、泥作工程-1.打底(舊牆及地面打除含垃圾清運、廁 所防水、廁所壁磚30*60及地磚30*30):   原告主張:本工項數量為2間,單價為12萬元/間等語,被告 抗辯:本工項單價應為10萬元/間等語。查,被告另辯稱: 原告於施工前提供系爭工程報價單,經刪減費用後正確為13 5萬元等語,並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可佐(見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而被告提出之前開工程報價單上扣除 手寫部分外之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相符,有原證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提 之前開報價單即堪採信,而前開報價單所載之總金額為1,34 9,798元(含水電)。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報價單之工程 明細記載本工項單價為12萬元/間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自應以該單價計算工程款為2 4萬元(計算式:12萬元×2間=24萬元)。至本工項之瑕疵扣 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二、泥作工程-1.1瑕疵扣款-主 臥浴室磁磚花紋以噴漆修補」及「二、泥作工程-1.2瑕疵扣 款-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 中重複主張扣款。  ⒉項次二、泥作工程-1.1瑕疵扣款-主臥浴室磁磚花紋以噴漆修 補:   被告雖抗辯:本工項應扣款28,500元等語,惟本工項經住宅 消保會鑑定就此部分,因被告未提供佐證資料,故本工項不 予扣款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自足認本工項不應扣款。  ⒊項次二、泥作工程-1.2瑕疵扣款-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主臥浴室並無洩水坡度不足 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被 告就此部分鑑定結果未予爭執,足認本工項亦不應扣款。  ⒋項次二、泥作工程-3.1瑕疵扣款-後陽台磁磚破洞未填補:   原告主張:後陽台磁磚破洞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已存在, 前屋主係以燈罩遮掩,原告在施工前業已告知該洞無法填補 ,故本工項鑑定金額4,500元非屬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不得 請求扣除等語。被告辯稱:本工項係在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內 ,被告有要求修補,原告疏未施工,應以鑑定金額4,500元 扣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包括「二、泥作工程-3.全室部分修補」 ,其工程款為10,000元之情並不爭執,可知原告之泥作工程 應包含全室部分修補,亦即有包含修復工程,則原告就「全 室部分修補」工程不包括「後陽台磁磚破洞」在內,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本工項非屬原告 應施作工項,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予施作本工項之修補工程 ,應予扣款4,500元等語,即堪採信。  ⒌項次三、鋁窗工程-1.:110型,前陽台落地窗,5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4,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 工項工程款應為20,000元等語。查,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裝 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其中 工程報價單上扣除手寫部分外之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相符,已如前述 ,而堪信被告所提之前開報價單為真正,依前開報價單之工 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4,000元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自應以24,000元 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三、鋁 窗工程-1.1瑕疵扣款-落地窗與紗窗、紗門未密合」(詳後述 ),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⒍項次三、鋁窗工程-1.1瑕疵扣款-落地窗與紗窗、紗門未密合 :   本工項經鑑定結果認應扣款3,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堪以採認。  ⒎項次三、鋁窗工程-2.:896型,前陽台氣密窗,8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9,14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24,00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9,14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29,14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2.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 風」(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⒏項次三、鋁窗工程-2.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   查,本工項經鑑定結果為現況未有漏風情形,故不列計瑕疵 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而兩 造就此皆未予爭執,自堪採認。  ⒐項次三、鋁窗工程-3.:896型,主臥室氣密窗,8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41,00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36,00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41,00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41,00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3.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 風」(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⒑項次三、鋁窗工程-3.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   查,本工項鑑定結果為應扣款3,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自堪採認。  ⒒項次三、鋁窗工程-3.2追加-前陽台落地窗及主臥室鋁窗邊框 從乳白色更改為黑色:   查,本項次經鑑定結果認為屬於「十、特殊塗料,大門+鋁 窗+廁所-1.追加-特殊塗料,大門+鋁窗+廁所」之一部,不 應另計追加工程款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2頁),兩造亦均未予爭執,同堪採認。  ⒓項次三、鋁窗工程-10.次臥穿梭管+置物: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1,63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15,63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1,63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21,63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10.1瑕疵扣款-無置物功能,也不能 掀蓋」(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⒔項次三、鋁窗工程-10.1瑕疵扣款-無置物功能,也不能掀蓋 :   原告主張:次臥鋁窗工程之置物功能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 次,依原告下包商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可知經兩造討論後已 刪減置物空間,被告不得請求扣除本工項鑑定金額30,630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證1及4都有記載置物櫃之品項金額, 原告未施作,故應以鑑定金額30,630元扣款等語。查,原告 主張原證4報價單為最原始細項報價單,原證1報價單為裝修 過程中更正版本,最終版本為原證2報價單等語,經比對上 開報價單可知,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程總價為180萬元,其中 「三、鋁窗工程」工程款為176,000元,且該報價單並未列 出各細項工程款,有該原證2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對於本院彙整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三、鋁窗工 程」之各細項工程款(合計為176,000元)並不爭執,其中 細項「10.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為21,630元(見本院卷 第261、263、290、296頁);而原證4及原證1所載「三、鋁 窗工程」之細項「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亦為21,630元( 見本院卷第69、17頁),可見原告以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程總 價18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20萬元,尚有工程款60 萬元未付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係將 「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以21,630元計算,並未扣除未 施作之置物櫃工程款,顯有溢計。再者,觀諸被告所抗辯: 其已另行僱工修補完成之未完工及瑕疵項次,即附圖14所載 (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並未就次臥室之鋁窗工程進 行修補或拆除重作,且被告以本工項抗辯無置物功能,也不 能掀蓋,應予以扣款等語,可見未施作該置物櫃之瑕疵尚未 達到應將次臥室之鋁窗工程相關設施拆除重作之嚴重程度, 則系爭鑑定報告以「三、鋁窗工程-10.次臥穿梭管+置物」 拆除重作,估算未施作置物櫃之瑕疵修補費用(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6頁),即有溢計,尚非可採。審酌「三、鋁窗工程- 10.次臥穿梭管+置物」數量為103才,單價為210元/才(見附 表一);原告下包商之估價單記載置物櫃尚未取消不施作前 之「穿梭管、下降60做置物箱」數量為103才(見本院卷第41 1頁);原告下包商之請款單記載置物櫃取消不施作後之「穿 梭管」數量為91才(見本院卷第388頁)等情,應認本工項瑕 疵扣款金額以2,520元〔計算式:210元×(103才-91才)=2,520 元〕計算為適當。  ⒕項次三、鋁窗工程-12.掀蓋:   原告主張:本工項數量為11才,單價為250元/才,工程款為 2,75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項工程款應為0元等語。查, 原告下包商之111年7月7日估價單記載「掀蓋」數量為11才 ,其同年10月5日請款單已將「掀蓋」刪除,有該估價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411、388頁),可見本工項已取消不施作, 原告自不得請求本工項工程款。  ⒖項次三、鋁窗工程-13.瑕疵扣款-餐廳屏風(838*2141*4片,5 mm強化長虹玻璃):   本項次經鑑定結果認本工項屬於「九、鋁框拉門工程-1.客 廳鋁框橫拉門(四扇,W313*H227,包含滑軌五金)」之一部 ,不應另計瑕疵扣款金額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7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應堪採信。  ⒗項次三、鋁窗工程-14.瑕疵扣款-後陽台維修蓋含把手(105*5 5)、15.瑕疵扣款-後陽台置物箱立板(220*60)、16.瑕疵扣 款-後陽台置物箱底下鋁板固定(215*55):   原告主張:此三工項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次,被告不得請 求扣除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此三工項在原告承攬項次範 圍內,原告未施作,故應扣款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 所提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細繹該報價單內容可知,1,349,798元之計算式為35,00 0元+265,000元+165,698元+58,000元+105,000元+142,000元 +365,000元+7,000元+58,100元+10,000元+215,000元-38,00 0元×2=1,349,798元,其中165,698元係鋁窗工程合計金額, 其計算式為24,000元+29,140元+41,000元+18,480元+4,878 元+14,000元+2,800元+5,500元+21,630元+1,520元+2,750元 =165,698元,並未將其細項「後陽台氣密窗+置物箱」77,00 0元計算在內,該細項旁另有註記「不要氣密」字樣,且此 三工項工程款亦不在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之範圍內(見附表 一),可見兩造嗣後取消不施作此三工項後,已於工程總價 中扣除,自不能再次扣款。是被告抗辯:此三工項未施作應 扣款等語,自無可採。  ⒘項次四、地板工程-1.石塑地板+損料: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59,85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自堪採信 。  ⒙項次五、油漆工程-1.全室油漆(牆面與天花板):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125,00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80,000元等語。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最終 版本報價單即原證2所載本工項工程款為125,000元(見本院 卷第19頁),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經刪減費用後之正確總價 報價單所載本工項工程款為10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則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另將105,000元刪減為80,000元之情事 ,原告亦未能證明最終版本報價單確如原證2所載,應認本 工項工程款以105,000元計算為適當。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 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 五、油漆工程-1.2瑕疵扣款-油漆 剝落、牆面未補平、油漆顏色不均、系統櫃背面未油漆」( 詳後述),被告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⒚項次五、油漆工程-1.1追加-油漆: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4,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堪以 採認。  ⒛項次五、油漆工程-1.2瑕疵扣款-油漆剝落、牆面未補平、油 漆顏色不均、系統櫃背面未油漆:   原告主張:伊否認施工完畢時,油漆有剝落之情事,況系爭 房屋使用近1年,剝落原因眾多,也可能係歸因於被告之使 用狀況或自然折舊,被告不得請求扣款等語。被告辯稱:油 漆鑑定單位認為油漆並非人為因素造成剝落,而是原告施工 品質不良所導致,應以鑑定金額12,000元扣款等語。查,鑑 定結果認為油漆瑕疵為餐廳壁面油漆剝落、後陽台地及壁面 油漆剝落、主臥壁面不平及裂痕、次臥壁面油漆不均勻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則系爭 房屋使用近1年即有油漆剝落情形,與油漆通常應有之品質 不符,顯非自然折舊,亦無證據顯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至油漆粉刷不平整、不均勻,自屬施工瑕疵。是本工項屬施 工瑕疵,應予扣款12,000元。  項次六、冷氣工程-1.2瑕疵扣款-冷氣封板未安裝、1.3瑕疵 扣款-冷氣層板未安裝:   查,就此二工項經鑑定結果為不應扣款等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玄關鞋櫃:   查,造對於本工項鑑定金額為45,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而兩造復均未予爭執, 自堪採信。  項次七、系統工程-1.1瑕疵扣款-鞋櫃層板未安裝、2.2瑕疵 扣款-客廳收納櫃層板未安裝、3.1瑕疵扣款-冷凍櫃層板未 安裝、3.2瑕疵扣款-電器櫃層板未安裝、5.2瑕疵扣款-衣櫃 層板未安裝、7.1瑕疵扣款-梳妝台層板未安裝、7.2瑕疵扣 款-書櫃層板未安裝、9.1瑕疵扣款-廚房下櫃層板未安裝、9 .2瑕疵扣款-廚房上櫃層板未安裝、10.瑕疵扣款-代購五金 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層板未安裝及代購五金費用,係因被告配 偶於111年12月28日傳訊告知原告「層板就不用加了!我自己 處理」,故層板未安裝即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請求扣 除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不來安裝層板,應以鑑定金額扣款 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施作層板及其固定用五金,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層板工程款。是被告就上開 10工項主張應以鑑定金額扣款,分別為2,484元、306元、54 0元、288元、468元、360元、684元、720元、576元、60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至33頁),應屬有據。  項次七、系統工程-2.玄關+電視櫃、2.1瑕疵扣款-電視牆面 縫隙過於明顯、2.3瑕疵扣款-玄關鏡子未安裝(26.5*150)、 2.4瑕疵扣款-玄關鏡子磨光邊、3.0電器櫃、5.主臥衣櫃及 收納櫃、7.主臥書桌+化妝桌、10.1瑕疵扣款-浴櫃丈量錯誤 ,重新施工造成漆面多處剝落毀損、10.2瑕疵扣款-廁所浴 櫃鏡子未安裝(50*80):   查,就上開9工項經鑑定金額分別為49,000元、0元、0元、0 元、27,000元、66,000元、53,000元、5,000元、1,125元等 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30、31、 16、33頁),兩造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0.3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磨光邊:   原告主張:既然鑑定結果就「七、系統工程-10.2瑕疵扣款- 廁所浴櫃鏡子未安裝(50*80)」已認定原告未安裝而扣除1,1 25元費用,則本工項瑕疵即與原告無涉等語。被告辯稱:主 臥浴櫃鏡子本應包含磨光邊費用,否則玻璃銳利會導致割傷 而有安全疑慮,應以鑑定金額305元扣款等語。查,「七、 系統工程-10.2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未安裝(50*80)」及 「 七、系統工程-10.3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磨光邊」係 將主臥浴櫃鏡子「未安裝」及「未磨光」拆分為二鑑定項次 ,並非將二者合併為一鑑定項次而合併估算鏡子材料費、鏡 子邊緣磨光費用及安裝工資,尚難謂本工項鑑定金額305元 已包含於1,125元內。  項次七、系統工程-11.追加-沙發背櫃、12.瑕疵扣款-擅自將 材質由木心板變更為組合板:   查,就本二工項鑑定金額分別為61,000元、0元等節,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34頁),就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3.瑕疵扣款-系統櫃尺寸錯誤,造成無法 擺放掃地機器人:   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傳訊息稱「掃地機器人那 個櫃子改成鞋櫃就好」,故兩造已協調修改施作項次,被告 不得請求扣款等語,被告辯稱:本工項係原告丈量錯誤,被 告當初是念在朋友情分關係才未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故 應以鑑定金額5,000元扣款等語。查,原告就此提出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觀諸上開截圖記載,被告向原告表 示:「…原本掃地機器人那個櫃子都改成鞋櫃就好,透氣孔 鑽櫃子裡內側 擋板應該就好,外面也看不到…。」等語,有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5頁),可知 被告已指示原告將原櫃子變更為鞋櫃,縱認該變更係因原櫃 子尺寸錯誤而無法擺放掃地機器人,然被告既已同意變更為 鞋櫃,被告應僅得請求扣除原櫃子與鞋櫃間之價差,而非請 求扣除將鞋櫃再變更為原櫃子所需費用5,000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34頁)。是被告未能證明原櫃子工程款高於鞋櫃工 程款及其價差,尚難認本工項應予扣款。  項次七、系統工程-15.瑕疵扣款-系統櫃門板之鉸鏈孔位錯誤 :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2,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兩造復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  項次八、玻璃工程-2.追加-廚房烤漆玻璃(三側):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37,000元乙節,有系爭鑑報告可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同堪採認 。  項次八、玻璃工程-3.瑕疵扣款-玻璃之矽利康填補寬度過大 或不一致、因尺寸錯誤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片玻璃、 玻璃未對齊:   原告主張:伊爭執 「因尺寸錯誤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 片玻璃」,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9頁編號63圖示可知,廚房牆 面高度顯高於門高度,倘玻璃未經切割,根本無法入門成功 安裝,故本工項鑑定金額26,250元非全為瑕疵修補費用,被 告不得請求全部扣除等語。被告辯稱:廚房牆面高度高於門 高度,在丈量玻璃尺寸前就可判斷,且玻璃經過裁切後尺寸 明顯不一,應以鑑定金額26,250元扣款等語。查,觀諸系爭 房屋廚房玻璃牆面照片、系爭鑑定報告估算該玻璃牆面面積 約為6.7m2、原告之玻璃下包商計算表記載「233.5×92.6、2 33.5×90.1、233.5×90.1」,亦即玻璃牆面面積約為6.37m2〔 2.335×(0.926+0.901+0.901)=6.37〕,加計踢腳板面積後 應與6.7m2相近,玻璃牆面高度約為2.335m,寬度約為2.73m (0.926+0.901+0.901=2.73)等情,有前開照片及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157、197、385頁、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35頁),堪認玻璃牆面寬度大於門高度,倘該玻璃牆 面以1片完整玻璃製作,將無法以橫躺方式搬運進入廚房內 ,而有拆分為多片玻璃之必要,是就被告所稱「因尺寸錯誤 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片玻璃」之部分,應非屬瑕疵。 再者,審酌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瑕疵分為三部分,即㈠測量 尺寸錯誤,造成烤漆玻璃不完整、㈡烤漆玻璃未對齊、㈢矽利 康施作寬度大小不一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35頁),而其中㈠非屬瑕疵等情,應認本工項瑕疵 扣款金額以鑑定金額26,250元之60%計算為適當,核為15,75 0元。  項次八、玻璃工程-4.瑕疵扣款-廁所玻璃崁鍍鈦條: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兩造就此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九、鋁框拉門工程-1.客廳鋁框橫拉門(四扇,W313*H227 ,包含滑軌五金)、1.1追加-變更拉門之玻璃材質:   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拒絕原告安裝拉門,故未能安裝不可 歸責於原告,且拉門屬客製產品不得退貨,原告甚至必須墊 付此拉門之價款予廠商,故本二工項工程款共計69,124元不 應扣除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玻璃廠 商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387頁)。被告辯稱:早在11 1年11月9日即已確認拉門玻璃材質,因原告丈量尺寸錯誤, 導致拉門在同年12月16日無法安裝,被告於同年12月22、25 日催告原告安裝拉門,原告均未回應,直到同年12日29日才 突然回應隔天要安裝,並非被告拒絕原告安裝,被告配偶於 同日指出拉門預留空間不夠,原告於隔日即30日同意扣除未 安裝之拉門費用,故本工項工程款應以鑑定金額0元計算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 23、219、221、227、153頁)。查,觀諸兩造間111年12月22 、25、28、29、30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於22 、25、28日催告原告安裝拉門,被告嗣於29日向原告表示欲 結算工程款且拉門由被告自己處理,原告雖於該日始向被告 表示將於明天即30日運送4片拉門至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 拒絕,原告於30日向被告表示拉門沒有要安裝也沒關係就扣 除等情,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 9、221、413、246、247、227、153頁),可見在111年12月 2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欲結算工程款前,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施 作拉門,原告既在被告主張結算工程款隔日即同意扣除未安 裝之拉門費用,本二工項即不應計入結算工程款內。  項次十、特殊塗料,大門+鋁窗+廁所-1.追加-特殊塗料,大 門+鋁窗+廁所、2.瑕疵扣款-大門噴漆因保護不確實而汙損 ,無法修補:   查,本二工項鑑定金額分別為85,000元、20,000元等節,有 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36頁),兩造復 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7.追加-電器櫃專用插座迴路移位: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7,00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同堪採認。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0.瑕疵扣款-電線直徑不符合規定、電 線破損:   原告主張:此電線並非兩造約定施作項次,亦非原告所施工 ,此為被告之木工朋友自行施作,其瑕疵與原告無涉等語。 被告辯稱:水電工程項次原屬原告施工範圍內,被告之木工 朋友並未施作,只是提醒原告施作,本工項應以鑑定金額3, 500元扣款等語。查,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水電工程」 工程款為21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一)。次 查,依原告之水電下包商所製作報價單(水電工程項次)載 有工項「5.全室原燈具/插座/開關線路更新」乙節 ,有前 開報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全室電線重拉 線更新乃原告應施作工項。而電線重拉線更新並非木工之專 業領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工項瑕疵位置即主浴鏡櫃插 座處之電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並非由原告所施作 ,且未證明此部分電線既非由原告施作,為何其工程款未於 上開水電工程款215,000元中扣除,難認本工項之電線直徑 不符合規定、電線破損瑕疵,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扣款之抗辯,自無可採。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1.瑕疵扣款-鋁條燈更換: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05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以 採認。  項次十二、清潔工程-1.清潔工程: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9,06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以 採認。  ㈡綜上,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核為1,652,783元(見附表一之本 院認定欄之金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20萬元工程款予 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452,783元(計算式:1,652,783 元-1,200,000元=452,7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2,783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2025-01-07

PCDV-112-訴-1617-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曹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梁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陳珮妤 邢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梁氏秋莊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梁氏秋 莊應容忍原告僱工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 漏水工程完畢,並負擔修復費用。⒉梁氏秋莊應自110年11月 16日起至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漏水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13元。⒊梁氏秋莊應給付原 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壢簡卷第3頁)  ㈡又因梁氏秋莊將系爭6樓房屋出售予陳珮妤、邢宇得,且經鑑 定漏水原因後,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亦應負修繕、賠償之責,遂於113年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追 加狀,追加陳珮妤、邢宇得、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鼎藏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嗣原告 之訴迭經擴張、減縮,原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⒈梁氏 秋莊、被告陳珮妤、邢宇得應依附表編號1、2、3所示,將 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⒉被告鼎藏管 委會應依附表編號4所示,將系爭6樓房屋之側面外牆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 側面外牆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⒊梁氏秋莊、陳珮 妤、邢宇得、鼎藏管委會(下合稱被告)應自110年11月16 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1萬4,813元。⒋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就前開訴之聲明第3-5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61-262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金額擴張、減縮部分乃 應受判決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法條,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梁氏秋莊前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 為系爭6樓房屋現所有權人,鼎藏管委會則為系爭6樓房屋、 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6樓房屋 管線漏水及系爭5樓房屋外牆維護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5樓 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等處均有漏水,且屋內牆面長期 受潮而產生壁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修繕,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並加以修繕以 回復原狀,另原告原將系爭5樓房屋作為出租他人之用,因 漏水而無法出租,自屬受有無法收益租金之損害,被告亦應 賠償自存證信函催告後之租金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梁氏秋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由不具足夠專業性之鑑定機構所為 之鑑定,其鑑定內容均不可採。縱認鑑定報告結論正確,惟 鑑定報告針對修繕費用部分有重複計算且浮報之情事,亦不 可採。另原告主張租金預期利益損害部分,未盡舉證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鼎藏管委會則以:   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側面外牆若係因雨水導致漏水,依據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顯示之桃園降雨資料僅為133天,實際上並 非每日皆降雨,而補充鑑定時係以持續性灑水測試,始發現 衛生紙具有水痕情形,但實際上天氣下雨並不會有如此強烈 之水柱沖刷側面外牆之情形,故不得以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 牆有破損,得出導致主臥室漏水之結果,兩者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另系爭5樓房屋雖有漏水情事,惟依照鑑定意見觀之 ,僅是局部單點漏水,其房屋結構上亦屬健全完整,屬於可 供居住之安全建築,雖因漏水或許會導致房屋租金價值降低 ,但僅須原告調降租金,即可再用以收益,而原告卻將之閒 置,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之每月租金,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陳珮妤、邢宇得則均以:伊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房屋 因為漏水所受損害是前屋主梁氏秋莊時期所導致,伊們買下 房屋後就沒有漏水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其所有,梁氏秋莊為系爭6樓 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現 所有權人,系爭5、6樓房屋房屋為上、下相鄰之分戶住宅, 且系爭5樓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漏水及牆面有產生壁 癌,原告有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5樓房屋所有權狀、屋內漏水照片、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壢簡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91-293頁、第297-30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5、6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資料等件為憑(壢簡卷第14-19頁、本院卷一第151-16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房屋及大樓外牆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 屋多處受損,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6 樓房屋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㈡本件是否有 大樓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㈢系爭6樓 房屋、大樓外牆之滲漏水是否因此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 ?修復之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樓房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亦無大樓 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該會出具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為:「①系爭5樓房屋玄關天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 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所致。②系爭5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房屋次臥室外牆之冷媒管開口處未 填縫所致。③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樑及壁面,就系爭 6樓房屋之給水管、排水管、防水層測試,該區城均無色劑 滲出,輔以水分儀檢測其數值亦無上升,故應與系爭6樓房 屋之室內用水無涉。由於本次鑑定著重於確認系爭5樓之滲 漏水是否可歸責於系爭6樓,且初勘當時系爭5樓至6樓間之 主臥同側外牆可見白華現象,建議以高空垂吊方式檢測外牆 是否有裂痕或滲水,並針對裂痕處注水測試,以確認是否為 該外牆裂痕所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 護協會鑑識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 一第89-126頁)。  ⒊由系爭鑑定報告觀之,顯然無法釐清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來源,故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原因,再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補充 鑑定,經該會補充鑑定後,函覆結果為:「於系爭5樓側面 外牆之磁磚填縫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 青苔孳生,分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 否破損。經灑水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 水之壁紙,擦拭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 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 確實有下降之情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 防水層有破損之情形」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113年1月3日住保鑑字第113011007號函在卷可佐 (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  ⒋又系爭補充鑑定雖已認定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之來源為大 樓外牆,然系爭補充鑑定於回覆系爭5樓房屋次臥牆面壁紙 水漬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時,修復費用各項工序及加總費用並 非正確,且於修復工序及費用時,僅有連工帶料之金額,而 未將工資、材料分別列明金額。本院第3度依原告之聲請, 就上開問題函詢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經 該會分別詳列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金額,並就加總金 額錯誤部分回覆以: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系爭5樓次臥修 繕說明,其費用項次㈢、㈣、㈨三項提及金額合併標題為繕打 錯誤,費用項次㈢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6」、費用項次㈣ 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7」、費用項次㈨應更正為合併於 「一、㈢、12」;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各項修繕金額加總 應為33,250元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113年5月2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499號函在卷可佐(下 稱系爭更正函,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⒌據此,系爭鑑定報告雖指出系爭5樓房屋玄關、次臥室漏水原 因為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次臥室外牆之 冷媒管開口處未填縫所致乙情,系爭補充鑑定亦認定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成因乃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所致等節,固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存卷可稽 。惟系爭鑑定報告仍須經本院再次囑託補充鑑定,方能以系 爭補充鑑定釐清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且系爭補充鑑定於 費用加總時存有錯誤,是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判 斷上並非容易,自應以專業及縝密之方法鑑定,並綜合檢測 數據、現場會勘及調閱文件等資料研判之。  ⒍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89-126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1年12月8日鑑定前初步勘驗   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主臥室之天 花板與樑及壁面,目視即有壁癌霉斑生成,但該壁癌屬乾燥 狀態並無水滴滴落。  ②112年1月12日第1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室內水龍頭銜接水管至外牆冷媒管開口處,以持續 性注水,檢測冷媒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 0.5小時後,旋即於系爭6樓次臥踢腳板滲出水流,可證冷媒 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有破損。鑑於一般工程慣例上室內房間地 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該冷媒管開口破損處,經年累月逢 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樓地板往下滲漏至 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  ⑵於系爭6樓浴室淋浴間壁面埋設水管出口處,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淋浴間壁面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 再以水分儀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 證浴室壁面之防水層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6樓廚房水槽及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再以水分儀 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證排水管並 無破損。  ③112年3月15日第2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出口安裝壓力錶,檢測熱水 管內之壓力是否恆定,若壓力數值迅速下降,該熱水管即有 破損。檢測結果原壓力數值為3.0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 力數值仍為3.08kg,並無掉壓之情形,可證熱水管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進行同上之壓力測試。檢測結 果原壓力數值為3.9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力數值變更為 2.17kg,有掉壓情形,再以電動加壓機加入食用色劑-藍色 ,檢測冷水管何處破損,旋即於廚房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 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可證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 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廳玄關之 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壁癌。  ⑶於系爭6樓浴室之乾區地面(馬桶區)、濕區地面(淋浴間) ,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綠色,檢測防水層是否有破 損。經積水測試6小時,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防水層並無破損。  ⑷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先後加入黃 色、紅色食用色劑,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6小 時後,系爭6樓客廳地板縫隙即見兩種色劑滲出,可證該排 水管有破損之情形,惟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系爭5樓壁癌與該系 爭6樓洗手台之排水管破損無涉。  ④112年5月17日第3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 -紅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 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 升,可證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 劑-藍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 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 上升,可證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頂樓之雨水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綠 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樓壁 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 可證頂樓公用之雨水排水管並無破損。  ⒎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注水 並加入食用色劑方式,以目視方式勘驗有無滲漏色劑,據此 檢測排水管、防水層有無破損,並輔以水分儀量測水分數值 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注水+食用色劑+ 水分儀)排除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壁面防水層、廚房水槽及 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後陽台熱水器、浴室之乾區地面及 濕區地面、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頂樓之 雨水排水管等處為漏水成因。  ⒏然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時,卻僅以持續 性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而未加入食用色劑,亦未再以水 分儀量測水分數值,復以推論方式臆測「鑑於一般工程慣例 上室內房間地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未實際開挖或調查 其他資料以確認室內房間地壁有無施作防水工程,則縱因系 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存有冷媒開口處防水層未密合 ,亦無從單憑有滲出水流之結果即可得出「該冷媒管開口破 損處,經年累月逢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 樓地板往下滲漏至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之推論 。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 有破損之意見,尚不足採。  ⒐又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時,固有以加 壓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並加入藍色食用色劑,而在廚房 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惟鑑定人並 未在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壁癌處發現有滲出藍色色 劑之情事,亦未再以水分儀輔助檢測水分數值有無上升,復 未調閱系爭5、6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核對確切位置 ,則系爭6樓房屋廚房是否位在系爭5樓房屋客廳、玄關上方 ,尚屬不明,然鑑定意見猶遽為研判「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 有破損。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 廳玄關之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 壁癌」,則縱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有滲漏情形, 該管線滲漏後水流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之原 因為何,仍屬不明,亦乏研判之依據。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 有關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之意見,亦非 可採。  ⒑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2年8月21日進行補充鑑定,於系爭5樓側面外牆之磁磚填縫 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青苔孳生,分別 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水 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水之壁紙,擦拭 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經紅外線熱像儀 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確實有下降之情 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破損之 情形。  ②於系爭5樓正面外牆之抿石子與磁磚交接處、磁磚白華處,分 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 水測試後,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 可證正面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  ⒒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 灑水並在牆壁上黏貼衛生紙檢視是否有潮濕水痕,復以紅外 線熱像儀檢測牆壁溫度數值是否下降,再輔以水分儀量測水 分數值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灑水+紅 外線熱像儀+水分儀)排除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為漏水成 因。   ⒓惟鑑定人實施鑑定時為112年8月間時值盛夏季節,衡諸常情 ,朝大樓外牆持續性灑水,本來就會達到室內降溫之效果, 是鑑定人以紅外線熱像儀溫度下降作為防水層有無破損之鑑 定方法,容非無疑。再者,鑑定人以在外牆持續性灑水,並 在屋內牆上黏貼衛生紙方式檢視水痕,然由系爭補充鑑定所 檢附之照片可知(本院卷一第202-203頁),鑑定人僅在屋 內牆壁之1處黏貼衛生紙(此即為實驗組),即在外牆持續 性灑水,而未在其他未灑水之不同牆面黏貼衛生紙(此即為 對照組),此等鑑定方法顯然欠缺對照組(若有灑水牆面與 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均有水痕,即非外牆防水層破損;若僅 為有灑水牆面衛生紙有水痕,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未見水痕 ,始能推論外牆防水層破損),而無從得知衛生紙產生水痕 究係因外牆防水層破損而滲水,抑或系爭5樓房屋室內濕度 極高而導致衛生紙產生水痕,是鑑定人以黏貼衛生紙作為防 水層有無破損之鑑定方法,殊非可信。況且,鑑定人明確在 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持續灑水後,有以水分儀量測水分 數值作為輔助判斷,此由系爭補充鑑定載明「經灑水測試後 ,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可證正面 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等語即明,惟鑑定人在認定系 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無破損時,僅以前述紅外線熱 像儀、黏貼衛生紙方式以判定有無滲水,而未再以水分儀量 測水分數值作為輔助判斷,可徵鑑定人未能採取同一鑑定方 法,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 水層有破損之意見,難認可採。  ⒔基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僅以會勘現況及持續性注水方式為 研判,並未加入食用色劑以追蹤滲水,亦未以水分儀檢測水 分數值,復未確認系爭5、6樓房屋格局之確切位置,亦未鑑 定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是否確實滲 漏、該管線滲漏之原因。而系爭補充鑑定並未採取同一鑑定 方法(系爭5樓房屋正面外牆有使用水分儀,系爭5樓房屋側 面外牆則否),且鑑定方法中欠缺實驗組及對照組(有灑水 、無灑水牆面均應黏貼衛生紙),採取之鑑定方法在鑑定時 是否能確實達到鑑定目的仍值存疑(在盛夏時以朝外牆灑水 ,再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溫度)。況且,系爭補充鑑定在修 復工序金額加總部分存有錯誤,復未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 資、材料金額,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 系爭更正函更正加總金額及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 金額。系爭補充鑑定存有上述瑕疵,且系爭鑑定報告、系爭 補充鑑定之結論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是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補充鑑定為本院所不採,尚不拘束本院。  ⒕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並不 拘束法院,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不得不問鑑定意 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據此,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則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尚難採之,不得資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之證據,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後,仍主張依據鑑定報告 、現場照片即足以認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本院卷一第3 42-343頁),而未為其他舉證,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無法證明係因系爭6樓房屋或大樓外 牆所致,是依卷存證據,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 至系爭5樓房屋情形,亦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而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陳珮妤、邢宇得、梁氏秋莊疏於維護 系爭6樓房屋管線及鼎藏管委會未能確實維護系爭5樓房屋外 牆所致,即乏據可證,而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將系爭6樓房屋、系爭5樓 房屋外牆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不足憑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均於法無據。另前開所列爭點㈢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 、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租金利益 損失1萬4,813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5樓房屋內雖多有漏水、壁癌之情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該等漏水情況有何致系爭5樓房屋無法居住使用之情事, 亦未就系爭5樓房屋係因漏水而無法出租他人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所致,難認系爭5樓房屋於110年11月 16日起未出租乙事,與系爭5樓房屋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租金損失,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 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責將如附表所示漏 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請求㈠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10 年11月1 6日起至附表所示漏水部分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4,813元,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編號 原告5樓房屋漏水處 漏水處(漏水原因) 修繕義務人 1 玄關 被告6樓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2 次臥牆壁及天花板 被告6樓冷氣冷媒管開口處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3 主臥正面牆之牆壁、樑 ①被告6樓水龍頭未關致6樓室內樓板淹水滲漏至5樓。 ②被告6樓浴室洗手台排水管。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4 主臥側面牆壁(與次臥外牆一體) 大樓5、6樓臥室側面外牆漏水。 鼎藏管委會

2025-01-06

TYDV-111-訴-1250-20250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施翔騰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周丞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請求金額為1,869,434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嗣又變更 請求金額為1,885,604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113年9月27 日民事準備㈣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頁),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狸樂聚x樂活輕裝修」平台(下稱媒介平台)媒介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265萬元,並依媒介平台要求透過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下稱住保會)之「住保履約」服務,由原告將工程款匯至住保會之信託專戶(以下稱住保專戶),被告再依階段請款。原告陸續將工程總價之9成即2,385,000元匯至住保專戶,被告已自住保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惟被告實際現場施作進度遠低於原告實際給付之工程款,且被告施工品質及設計更有諸多未按契約、圖說、工程常規及經驗法則之錯誤,經原告請求修補、調整,被告百般拖延不予修補。兩造嗣經住保會調處,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第一次調處);另於112年3月30日合意由被告負責樑柱與消防管徑之瑕疵修補工程,並由住保會進行施工品質等鑑定,鑑定費用則約定雙方先平均分攤(下稱系爭調處協議)。  ㈡被告事後拒絕依系爭調處協議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亦拒絕給 付鑑定費用,且被告就衛浴室施作錯誤致原告無法沿用既有 浴鏡櫃,現場尚遺留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 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 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諸多瑕疵,向被 告催告修補亦遭拒絕,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得依系爭調處協議、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結構補強23萬元、重新配置消防管徑 239,799元,合計469,799元之損害,及無法沿用既有浴鏡櫃 25,725元、未於外牆洗排風管等196,025元之瑕疵修補損害 賠償責任,又室內鋁窗局部更新之部分,雖未經鑑定報告書 認列為瑕疵,惟鑑定意見疏未考量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內容, 實有未洽,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之費用 為12,000元。   ㈢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室內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 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 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達成總電 量150安培供兩戶各75安培使用,亦未在糞管末段施作洩水 坡度,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各按總工程款10%給付合計53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65 ,000元+265,000元=53萬元)。  ㈣兩造既合意由住保會進行本件承攬糾紛鑑定,並就鑑定費用 約定先由雙方平均分擔,被告自應分擔51,750元之鑑定費用 ,被告嗣後拒絕履行調處協議,原告僅得先行全額支付鑑定 費用103,500元。而本件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原告自得依勝 訴之比例,請求被告賠付103,500元之鑑定費用。  ㈤綜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48,555元、賠償結構補 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費用239,799元、無法沿 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賠償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 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 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 瑕疵之損害196,025元、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 2,000元、違約金53萬元、鑑定費用103,500元,共計1,885, 604元(計算式:548,555元+230,000元+239,799元+25,725 元+196,025元+12,000元+530,000元+103,500元=)1,885,60 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含補充合約)、系爭調處協議、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係按進度分 五階段驗收付款,第一階段30%計795,000元、第二階段20% 計53萬元、第三階段20%計53萬元,均由原告依被告施作工 程進度分階段驗收,有原告確認並簽字可證,且係由訴外人 住宅消保會監督付款,JN 被告於兩造簽約後按施工進度驗 收所收受1,805,000元,係本於斯時有效之系爭裝修工程契 約第5條約定而受領,而契約之終止,不具溯及效力,兩造 雖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而契約終止前系爭裝修工 程契約效力既仍存在,被告所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民事起訴狀第5至7頁表格内 容為不應計入施作價值之事由,然觀該表格所述内容均為原 告片面認定之施作瑕疵,此均無解於原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況且,原告片面所述瑕疵,是否踐行民法第493條規定催 告被告修補,亦有疑問,原告據以主張不應計入施作價值, 顯屬無據。  ㈡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第7頁「十二其他工程 」、第8項「消防管配置調整」規格尺寸記載為「全數沿用 舊管/含銑洞」,下方並有「將調整消防灑水管高度至管壁 上緣距天花5公分,如無法達成裝賠償10%總工程款」。是以 ,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係約明消防灑水管使用舊管不更新 ,但並未約明尺寸,另因應原告要求之整理設計美觀,並將 調整灑水管高度至管壁上緣距天花5公分,因此,勢必將梁 柱增高,此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將梁柱增高及變更消防管徑 ,以調整室内空間高度,梁柱結構及消防水壓於變更後,均 不影響結構安全且符合消防法規標準,非屬工作瑕疵。退步 言之,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於住宅消保會進行第二次調處, 依調處内容⑴雙方同意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 ,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 訊,提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 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原告於112年5月2日前須以書 面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待原告提供被告施工時間,原告依 據進度時間表就進行工程需提供簽證證明書面文件,以提供 原告之建築師申請室内裝修許可,至取得室内裝修竣工證明 。承上,被告依約於112年4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68號存 證信函,提出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 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並告知技師資訊需原告配合 確認工程内始可尋求承接技師等語。是以,被告已依112年3 月30日調處内容⑴履行,然原告仍拒絕確認及同意被告所提 工序工法及工時,並持續要求被告提供非112年3月30日調處 内容約定之事項,致被告無法如期進場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 配管工程,被告既無拒絕修補或依112年3月30日調處内容履 行之情形,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㈢兩造業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裝修工程,且依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表格,「安裝衛浴」為第五階段工程進 度,經雙方終止契約後已非被告義務。且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依工程項目明細第十一項設備工程,本包含第14主臥室浴櫃 組、15主臥室鏡櫃組、16公共浴櫃組、17公共鏡櫃組、27廁 所浴櫃等項目,原告自承係因其自身考量而變更公共及出租 戶衛浴室延用既有2組浴鏡櫃,原告現主張變更延用既有浴 鏡櫃組而無法安裝,自非屬被告施工所生之瑕疵。再者,原 告僅以原證18之兩造112年2月15日談話紀錄、原證19之112 年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對話中並無原告催告 修補浴鏡櫃安裝瑕疵之情事,反觀被告於原證18之對話01:1 5:04亦表示:「其實是要的,因為我們現場的那一顆您後來 留下來的那一個臉盆,它的大小尺寸就是比較大一些些,那 當然一路上壓縮過來的話,我們現在會愈來愈小,越來越小 ,……」,亦即因原告變更延用既有浴鏡尺寸與原約定項目尺 寸不同,導致整理空間設計尺寸均遭壓縮,並非被告施工瑕 疵,原告僅截取被告片段對話内容誤要被告提出修補方式, 實有曲解。原告請求無法沿用既有浴鏡櫃費用25,725元,係 因原告變更延用浴鏡櫃產生,非屬工作瑕疵。  ㈣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係約明消防灑水管 使用舊管不更新,但並未約明尺寸,被告未沿用舊管而施作 新配管,非屬工作瑕疵,已如前述,且有關消防管徑兩造現 場碰面討論時,原告消防技師亦說明只需末端壓力大於1公 斤即可,所以才約定過年前測試,且當時尚未封板區域僅剩 住戶客房局部,以及客廳沙發區域的局部,被告於過年前測 試壓力,數值達4公斤,因此於過年後繼續進行天花板施作 ,況本工程天花板施工是輕鋼架暗架並透過自攻螺絲鎖固, 如需拆卸天花板只需退螺絲即可,並無敲除天花板之必要, 原告主張須敲除或重新施作天花板均屬無據。承上,被告於 兩造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前,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5 條第2項所定工程進度施作天花工程,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原告受有額外敲除天花板費用67,000元,屬加害給付,顯 屬無據。  ㈤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第四項「水電工程 」旁註記「室内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 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 款。」,而施工過程中需使用電力,係臨時配置一組法規内 可達116安培數的電壓下樓與電表連結配置供樓上施工中使 用,且實際上,被告配置施作的30平方之絞線亦可達150安 培,透過末端的無熔絲開關可解決負載問題。且一般台電電 表開封印等相關工作,均於工程尾聲時確認,被告原預訂在 工程收尾時再配一組能負載50安培的線路下一樓與電表連結 。另原告之原證8照片稱糞管呈現水平無洩水坡度,惟有關 浴廁排水孔,均經兩造於簽約前即多次溝通確認施作做一個 排水孔,且因此做成長條形之截水溝,有關污水管排水順暢 度,亦經原被告及水電工班現場錄影確認。承上,本件工程 進行中即遭檢舉導致無法施工,嗣後雙方並於112年3月3日 合意終止契約,工程第四、五階段工作均因兩造終止契約非 屬被告應履行,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室内兩戶可分做 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 即通」均屬無據。退步言之,依該約定賠償金額為10%總工 程款即265,000元,原告請求就電量及糞管各以總工程款10% 計算違約金53萬元,亦屬無據。  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於住宅消保會進行第二次調處,依調處 内容⑶,雙方同意鑑定費用由雙方各負擔1/2,並同意若系爭 工程進入訴訟程序,以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比例分擔鑑定 費用。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112年3月30日調處内 容約定,係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比例分擔鑑 定費用。本件訴訟尚未經判確定前,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據 以請求顯屬無據。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1、440頁):  ㈠緣原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狸樂聚×樂活輕裝修」平台媒介 ,由被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之設計 及裝修工程。兩造遂於111年9月18日簽訂工程總價265萬元 之承攬契約書,並依媒介平台要求透過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住保履約」服務,由原告匯入工程款 至住保會之信託專戶,被告再依階段請款。  ㈡原告已陸續將工程總價之9成即2,385,000元匯入住保專戶, 被告業已自住保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  ㈢兩造嗣經住保會調處,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合意由被告負責樑柱與消防管徑之瑕疵 修補工程,並由住保會進行施工品質等鑑定,鑑定費用則約 定雙方先平均分攤,若進入訴訟程序再依訴訟結果認定之比 例分擔。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32,385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 費用239,799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沿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是 否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 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 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96,02 5元,是否有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2,000 元,是否有理?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3萬元,是否有理?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0萬3,500元,是否有理?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32,385元之爭議: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 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 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 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 、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 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 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 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 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第一次調處之112年3月3日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 :「⑴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 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⑵雙方同意於1 12年03月15日前完成上開項目估價之會勘,同月27日前提出 評估結果報價予對方查收。⑶雙方約定於112年03月30日上午 十時於本會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 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等情,有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11 2年3月3日112年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佐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01頁),與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 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⑵項:「雙方均同 意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及總電量範圍,(施作項目、金額、施 作品質、施工工期)達成共識委由住保會於112年4月12日上 午10點進行鑑定,並同意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 現況紀錄、鑑識鑑定事宜,不僅能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 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縮短訴訟時 間及減少不必要訴訟。」乙節,有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11 2年3月30日112年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佐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03頁),可知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並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 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且約定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 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 於第二次調處時,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及總電量範 圍(施作項目、金額、施作品質、施工工期),達成共識委 由住保會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點進行鑑定,並同意協助釐 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現況紀錄、鑑識鑑定事宜,不僅 能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 或抗辯之依據,縮短訴訟時間及減少不必要訴訟。從而,因 兩造已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本應就被告 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後,原告並應依被告業已完成之 工作給付相當報酬。  ⒊次查,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兩造均同意由 住保會進行鑑定,以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 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因此,依住保會於112年1 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2-6節:「⑴兩造於112年03 月30日於本會調處當下,合意委由本會鑑識鑑定(四、4-2 )。⑵經本會受理於112年05月15日發文通知鑑識鑑定日期為 112年5月23日,並諭知兩造為避免資訊敘述有誤,雙方得於 會勘過程中充份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訊作為 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四 、4-3、4-4)。⑶本會依據兩造所提出之爭議說明,及現況 具體事實為證據保全鑑識鑑定,站在公正第三方立場,秉持 ”利益迴避及從業禁止”之原則,獨立、客觀地維護雙方權益 ,於112年05月23日(星期二)上午10時整抵達鑑定現場後 ,10時30分開始鑑識鑑定工作,同日下午14時47分結束。」 等情,有住宅消保會112年11月13日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 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外放卷外,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3 日並均有出席並會同鑑定之情,有兩造親簽之裝修糾紛鑑識 鑑定會勘同意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4頁),可知住保會 於112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兩造同意由住 保會進行鑑定,住保會遂於112年5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 行鑑定,且兩造均有出席會同鑑定,並得於會勘過程中充分 表示意見,與提供完整訊作為現況記錄,則住保會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⒋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5節鑑識鑑定結論:「一、系爭工 程現況價值計算說明:㈠當事人合意之報價單,有單價、數 量、範圍之約定者,本會係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容 與金額為基礎,逐項比對現況施作物之品質、數量及工作完 成度,而依其施作情況分別認定如下:⑴該項施作已完成:… 。故本會係逐項檢視系爭工程現況,是否與當事人約定內容 相符,判斷施作已否完成。…。⑵該項已施作未完成:由於報 價單所列金額為該項工作全部完成之約定價值,故若該項工 作已施作但未全部完成,本會建議按現況工作完成程度所具 數量、品質,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其現況 價值。…。⑶該項未施作:鑑定當日經檢視現況,尚未開始施 作之項目,本會則不予計價。㈡當事人合意之報價單,承攬 人預估施作數量、範園及單價僅記載一式時(性質上為總價 承攬),本會係依據系爭工程現況實際施作之範圍數量,按 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與承攬人預估之報價 相較:⑴若報價顯高於行情,則建議酌減原報價,評估其現 況價值,以符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⑵若報價顯低於行情 ,由於數量、範圍及單價未明,僅能確定金額為兩造所合意 ,故本會建議評估現況價值,仍以兩造約定之價值為準。二 、瑕疵修補費用評估說明: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所須修補費用 ,由本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評估 調整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三、系爭工程經 本會專業鑑識鑑定人員於現況地址,依上開說明及2-4、3-4 所列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及價金比例分析如下(下列金額單位 為新臺幣):經兩造合意之估價單範圍:…已施作現況價值 :1,325,615元整。」等情,有鑑定報告書足參(見鑑定報 告書第11、12頁),再參以住保會11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 113011840號函,說明一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5未完 工補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附表6瑕疵 項目補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被證17追 加減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與兩造所提 出之相關資料,及被告於現場施作情形,鑑定下列事項:一 、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5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 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 …。編號2室內鋁窗局部更新:一、…,合計數量為18.5㎡,經 換算約205才,惟上開㈤之門片到系爭工程現場惟尚未安裝, …。二、現況理想牌價值建議1才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8 0元,扣除紗窗費用佔比20%(紗窗15%+安裝驗收5%),小計 1才385元(480元-20%),扣除㈤門片安裝費用,上述約需2 工,建以1工1,500元計價,合計75,925元整(205才*385元- 2工*1,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編號10廁所壁磚:鑑定報告書該項目施作內容之價值為本 會誤植,該項目現況價值金額應為24,000元整。…。編號14 監工管理暨製圖費:…二、依據上開編號1至14項,系爭工程 施作內容之價值總金額應為1,235,325元(原鑑定報告書系 爭工程總價值:1,325,615元-本項目原計算價值:75,035元 +上開編號10修正之金之差額:12,000元-上開編號2原計算 價值:103,180元+上開編號2修正之金額:75,925元),依 照原報告書比例計算約為74,120元整(1,235,325元×6%)。 」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113年8月 1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84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7 、461、463頁),可知住保會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 容與金額,逐項比對現況施作物之品質、數量及工作完成度 ,鑑定出系爭工程被告所施作內容之現況價值為1,325,615 元。嗣後,住保會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 追加減工程報價單進行補充鑑定後,原鑑定報告之「室內鋁 窗局部更新」經住保會重新計算數量與金額,原鑑定報告之 103,18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應修正為75,925元。原 鑑定報告之「廁所壁磚」現況價值金額誤植12,000元(見鑑 定報告書第34頁),正確之現況價值金額應為24,000元。原 鑑定報告之「監工管理暨製圖費」75,035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14頁),並應先扣除再依比例調整後加回。故原鑑定報告 書系爭工程價值金額應修正為1,235,325元(計算式:1,325 ,615元-75,035元+12,000元-103,180元+75,925元=1,232,32 5元),並據以計算「監工管理暨製圖費」為74,120元(計 算式:1,235,325元×6%=74,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 爭工程價值金額1,235,325元,再加上「監工管理暨製圖費 」74,120元後,可得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總價值為1,309, 445元(計算式:1,235,325元+74,120=1,309,445元)。此 外,被告所提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因為部分項目並未施作 而不予計價,部分項目已合併提列於原鑑定報告書,故不影 響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總價值,即無須調整已施作之現況 總價值(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7頁)。另外,依上開函文說 明四略以:「…一、已施作現況價值-依據上開說明,修正後 金額應為1,309,445元整(原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總價值:1 ,325,615元-本函一、編號14原計算價值:75,035元+本函一 、編號14修正金額:74,120元+本函一、編號10修正金額之 差額:12,000元-本函一、編號2原計算價值:75,925元+本 函一、編號2修正之金額:66,605元)。」之情,有前開函 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可知上開函文修正後金額 應為1,309,445元應屬正確,惟其括號內之計算式中之「編 號2原計算價值:75,925元」有誤植之情形,正確金額為103 ,180元,「編號2修正之金額:66,605元」有誤植之情形, 正確金額為75,925元,附此說明。從而,因住保會於鑑定時 ,業已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容與金額為基礎,就系 爭工程施作情況分別按已施作完成、已施作未完成、未施作 、施作瑕疵之各種類型進行鑑定。並依兩造原鑑定報告之相 關疑問,與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以及追加減工程報價單進 行補充鑑定後,認為已施作現況價值應由1,325,615元修正 為1,309,445元,足認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應結 算之工程款報酬金額為1,309,445元。  ⒌再者,依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第一項 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五:「定作人主張:交屋時房間及客廳均 未有櫃體,故無須拆除。鑑定意見:本會無從判斷原先交屋 時是否有櫃體,惟依據鑑定當日現況已未有任何櫃體,故認 列其第5項『室內櫃體木作全數拆除』已施作完成,建議定作 人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交屋時確實沒有木 作櫃體,建議扣除1工3,000元整之木作櫃體拆除工資。」等 節,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則因被告 並未提出確實已施作「室內櫃體木作全數拆除」之證明,前 述應結算之工程款報酬金額1,309,445元,自應再扣除3,000 元,故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最後應結算之工程款 報酬金額為1,306,445元(計算式:1,309,445元-3,000元=1 ,306,445元)。  ⒍又查,因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最後應結算之工程 款報酬金額為1,306,445元,業如前述,且被告業已自住保 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確實有溢領工程款548,555元(計算式:1,855,000 元-1,306,445元=548,555元)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於法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 管徑費用23萬9,799元之爭議:  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 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⑴雙方合意由申訴人進行施 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需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 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 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對造 人於112年5月2日前須以書面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待對造 人提供申訴人施工時間,申訴人依據進度時間表就進行工程 需提供技師簽證證明書面文件,以提供對造人之建築師申請 室内裝修許可,至取得室内裝修竣工證明。」等情,有住保 會前開112年3月30日調處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可知兩造於第二次調處時,特別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 構補強與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被告並應於112年4月18 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供結構補 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 進度時間表。則因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 評估其價值,並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 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於第二次調處 時,特別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之瑕疵修 補工作,被告並應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相關資訊、工序工 法、進度時間表,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 ,其餘部分兩造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鑑定,作為和解、調處 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 顯然兩造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因此,兩 造既然已約定瑕疵之後續處理方式,原告無庸再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瑕疵,倘若被告未依約定方式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原 告即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 害賠償。  ⒊被告抗辯:被告依約於112年4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68號 存證信函,提出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 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並告知技師資訊需原告配 合確認工程内始可尋求承接技師等語。查,因第二次調處時 ,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被告並應於11 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 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 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而依被告112年4月17日新莊昌盛郵局 第68號存證信函之附件,被告雖然有提出室內消防灑水管調 整作業方法提案、室內樑柱修繕提案、各項施工時間節點說 明(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惟就建築師、結構技師、 消防技師等資訊並未見被告提出。從而,因被告所提出之結 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一般人並無法審核該工 序工法是否確實得達到結構補強之效果,或符合消防法規之 相關規定,故應有相關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 或簽認,以供判斷該工序工法是否業經專業技師之確認,與 是否能達到結構補強之效果,或符合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或 簽認,自不足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足 認被告並未依約定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 賠償。  ⒋且查,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一大項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三、瑕疵說明之第㈡項:「現 況有未經同意私自削樑,恐有結構安全之虞。」、說明四、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之第㈡項:「瑕疵㈡建議結構捕強,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及費用如下-1、修復圖說繪製(含簽證), 上述建議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40,000元。2、鋼板修繕施工 (含吊車),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50,000元 。3、無收縮水泥修補,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 5,000元。4、重新塗刷油漆塗料,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 成本約為15,000元。」乙節,有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鑑定報 告書第15頁),可知住保會經現場勘查後,鑑定系爭房屋之 結構補強費用計有修復圖說繪製(含簽證)4萬元、鋼板修 繕施工(含吊車)15萬元、無收縮水泥修補25,000元、重新 塗刷油漆塗料15,000元,共計23萬元(計算式:40,000元+1 50,000元+25,000元+15,000元=230,000元)。則因住保會於 112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兩造同意由住保 會進行鑑定,住保會遂於112年5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 鑑定,且兩造均有出席會同鑑定,並得於會勘過程中充份表 示意見,與提供完整訊作為現況記錄,則住保會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均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應屬有理。  ⒌再者,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十二大項其他工程說明三、瑕疵部分為:「管徑非用原 管,皆換成細管。」、說明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消防 配置經檢視,亦造成大樓消防安全疑慮,需重新配管,後續 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一、原有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封板 重新施作)1.小心拆卸原有天花板封板,上述約為35坪(35 坪*1,000元)。2.消防管換管後重新鎖固封板,上述約為35 坪(35坪*2,000元)。小計為105,000元。(二、消防換管 )1.快速反應優美型灑水頭(含既有更新)26只*380元,小 計為9,880元。2.新增灑水頭配管安裝工資11只*3,000元, 小計為33,000元。3.既有灑水頭移位配管安裝工資15只*2,5 00元,小.計為37,500元。4.不鏽鋼金屬軟管-1M26支*1,000 元,小計為26,000元。5.鍍鋅鐵管CNS6445 1”1式*10,000元 ,小計為10,000元。6.鐵管另件1式*2,000元,小計為2,000 元。7.試水試壓1式*10,000元,小計為10,000元。8.稅金5% ,小計為6,419元。小計為134,799元。上述合計為239,799 元整,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8頁),可知住保會經現 場勘查後,鑑定系爭房屋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原有 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封板重新施作105,000元、消防換管料134 ,799元,共計239,799元(計算式:105,000元+134,799元=2 39,7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239,799元,亦為可採。  ⒍另查,本件被告就住保會之鑑定結果,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 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而第1、7項即為 上述結構補強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顯然被告於住保會之結 構補強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之鑑定結果仍有爭執。而經住保 會進行補充鑑定後,依住保會11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1130 11840號函,說明二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6瑕疵項目 補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 ,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編號1未經同意削樑有結構安 全之虞:是否修正:否。依據(被證15)所示內容,該修補 方式尚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且結構強度已由其專業人員認定 即為確認其安全性。…。編號7消防管配置調整:是否修正: 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所示內容係指消防栓,非消防 灑水,引用法規錯誤。」等情,有住宅會前開113年8月14日 補充鑑定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可知原鑑 定報告之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並無庸進行修正,係因原證 15(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所示修補方式尚符合一般工程慣 例,且已有建築師之專業人員簽認確認其安全性,故結構補 強費用無庸進行修正。至於上開函文中記載「(被證15)」 顯然係住保會誤植,正確應為「(原證15)」,蓋因住保會 認為無庸進行修正,且被證15並未有專業人員簽認確認其安 全性。另就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元,因被告所 提出之內容係指消防栓之規定,而非消防灑水之規定,故被 告引用法規錯誤,自無庸進行修正。從而,因被告所爭執之 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其修補方式與安全性,業經建築師之 專業人員簽認確認,無庸進行修正。且被告所爭執消防工程 之瑕疵,因被告引用法規錯誤,亦無庸進行修正。故被告所 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充鑑定事項第1、7項之爭執內容,於 法無據,自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沿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 之爭議: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若於開工後有變更 設計施工圖說或工程總價即屬工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同 意者則不得變更。增減之價額,除為估價單已列項目,按所 示單價計算外,其他變更項目則應由雙方另行共同議定,並 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之情,有系爭契約 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可知兩造約定開工後有 變更設計施工圖說或工程總價即屬工程變更,非經兩造同意 則不得變更,並應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  ⒉原告主張:原告在甫開工之際,便已告知希望在自住戶客用 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沿用舊有浴鏡櫃二組,被告對此評估 可以沿用後,隨即於112年10月11日以訊息告知會追減工程 款項,並將舊有浴鏡植持續保留在工地現場以待安裝。被告 已明確知悉須沿用舊有浴鏡櫃,卻未在前開衛浴室預留足夠 空間導致無法安裝,經原告催告修補,拒絕修補瑕疵,故原 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最初預計購買之全新浴鏡 櫃價格賠償25,725元之損害(即10,710元+6,580元+8,435) 等語。查,依系爭補充合約第十一大項設備工程之第16項為 「公共浴櫃組」、第17項為「公共鏡櫃組」、第27項為「廁 所浴櫃組」(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可知系爭工程兩造 約定由被告重新施作「公共浴櫃組」、「公共鏡櫃組」、「 廁所浴櫃組」,而非沿用舊有浴鏡櫃。是以,因原告主張開 工之際已告知希望在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沿用 舊有浴鏡櫃二組,而系爭契約業已約定重新施作浴鏡櫃,故 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係屬工程變更。惟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 ,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變更沿用舊有浴鏡櫃2 組時,應係為工程變更,自應經兩造同意,並以電子掃描或 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準此,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 NE之對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與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均未見有兩造明確合 意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變更為沿用舊有浴鏡櫃 二組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業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 住保會上開工程變更之情形,故難認兩造對於沿用舊有浴鏡 櫃之工程變更有所合意。則因兩造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且被 告尚未進行上述工程項目,又最後結算之工程款亦未包含上 述工程項目之費用,難認被告施作有所瑕疵,故原告請求被 告按系爭契約最初預計購買之全新浴鏡櫃價格賠償2萬5,725 元之損害,難認有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 、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 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9 萬6,025元之爭議:  ⒈經查,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就系 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 ,並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 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於第二次調處時,特別約 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被 告並應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相關資訊、工序工法、進度時 間表,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其餘部分 兩造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鑑定,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 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已如前述, 顯然兩造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因此,除 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工作以外,就其餘 工程項目之施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⒉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一大項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三、瑕疵說明第㈠項:「現況 尚有垃圾未清運之瑕疵。」。說明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第 ㈠項:「瑕疵㈠建議確實清運廢棄物,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 及費用如下-1、垃圾搬運工資,上述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 含管銷成本約為2,500元。2、垃圾運棄,上述約需1車6.5噸 垃圾車(每車實際载運量約3㎥),建議1車14,000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二大項輕鋼工程之第2項「全室 輕鋼架隔間」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為:側邊有未封 板之瑕疵。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建議確實施作封板,上 述約需2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合 計7,000元整(2工*3,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 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第四大項水電工 程之第15項「新配置污水管」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 為:糞管未有洩水坡度,皆成水平,後續恐有糞管堵塞之虞 ,需重新調整。四、瑕疵所需修捕費用:因本項目需拆除改 管,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1.必要保護施作,上述約 需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1,500元計價。2.外露之糞管拆除 ,現況量測數量約為1,373cm,換算約為45尺,建議以1尺15 0元計價,小計約為6,750元(45尺×150元)。3.廢棄物清運 (含裝袋),上述約需0.5車6.5噸垃圾車,建議以1車15,00 0元計價,小計約為7,500元(0.5車×15,000元)。4.糞管施 作,利用螺絲腳架配合雷射水平儀調整高度,坡度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建議以1尺200元計價,小計約為9,000元(45尺× 200元)。5.確認高度後泥作固定,建議以1尺80元計價,小 計約為3,600元(45尺×80元)。6.完工清潔,上述約需1工 ,建議連工帶料1工3,000元計價。綜上合計約為31,350元整 ,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 書第21頁);第四大項水電工程之第18項「排風扇風管配置 」說明三:「定作人主張:排油煙管並未拉至當層排放,而 直接排放至管道間。鑑定意見:鑑定當日現況已封天花板, 無法判斷排油煙管是否直接排放至管道間,建議定作人另行 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屬實,則建議重新配管, 並於外牆洗排風管孔洞並安裝排風罩,上述約需2工,建議1 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合計7,000元整(2工* 3,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第四大項水電工程之第19項「長條 型線型排水口」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為:長條型線 型排水口有未預留乾濕分離門安裝空間之瑕疵。四、瑕疵所 需修補費用:因本項目需拆除局部改管,故需整間重新施作 ,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一1.必要保護施作,上述約需 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1,500元計價。2.浴室壁、地磚打除 至見底,上述約需1工,建議以1工4,500元計價。3.廢棄物 清運(含裝袋),上述約需0.5車6.5噸垃圾車,建議以1車1 5,000元計價,小計約為7,500元(0.5車×15,000元)。4.糞 管配合「項次四水電工程、第15項新配置污水管、四、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施作,現況清點數量為1口,建議以原單價1 口4,500元計價,小計約為4,500元(1口×4,500元)。5.壁 面排水管施作,現況清點數量為1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4,00 0元計價,小計約為4,000元(1口×4,000元)。6.長條型線 型排水口施作,現清點數量為1組,建議以原單價1口4,000 元計價,小計約為4,000元(1組×4,000元)。7.冷給水管施 作,現況清點數量為3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3,650元計價, 小計約為10,950元(3口×3,650元)。8.熱給水管施作,現 況清點數量為2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3,850元計價,小計約 為7,700元(2口×3,850元)。9.防水施作、測試,建議以原 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 10.壁、地面打底整平,建議以原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 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11.壁磚鋪設、填縫工資 ,現況量測數量約為22㎡,換算約為6.5坪,建議以原單價1 坪2,850元計價,小計約為18,525元(6.5坪×2,850元)。12 .地磚鋪設、填縫工資,建議以原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 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13.磁磚材料費用,現況 量測數量換算約為9坪(含損料),建議以原單價1坪3,000 元計價,小計約為27,000元(9坪×3,000元)。14.完工清潔 ,上述約需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3,000元計價。綜上合計 約為117,175元整。」(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第五大項 泥作工程之第8項「全室鋁窗大門樘」說明三、四:「三、 瑕疵部分為:後區主臥鋁窗窗框有填縫不實造成滲漏水。四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1.建議外牆泥作防水工程連工帶料約 為10,000元。2.建議施打矽利康1工,連工帶料約為3,000元 。合計為13,000元整。」(見鑑定報告書第26頁);第十一 大項設備工程之第12項「廁所壁磚」說明三、四:「三、瑕 疵部分為:壁磚有空心化之瑕疵共4片。四、瑕疵所需修補 費用:建議採用1mm微灌注工法,透過磁磚引孔,低壓灌注 材料以填補未填實處,建議1片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 00元,小計4,000元整(4片*1,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 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足認住保會經現場勘查後,鑑定系爭 房屋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垃圾未清運2,500元與14,000元、 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7,000元、糞管無洩水坡度31,350元 、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7,000元、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 門扇117,175元、窗框有滲漏水13,000元、壁磚空心化4,000 元。惟就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7,000元部分,住保會認為因 鑑定當日現況已封天花板,無法判斷排油煙管是否直接排放 至管道間,建議原告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 屬實,建議重新配管,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合計7,000元。 從而,依本院113年4月23日審理時兩造陳述:「原告訴訟代 理人:提出原證28、29,由原證28照片可以看出,自住戶及 出租戶陽台都沒有排風管接口。原證29可以看出排油煙管是 往廁所管道間進行連接。」、「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排油 煙管是往管道間進行連結。」、「被告複代理人:本件裝潢 有分自住戶及出租戶,兩部分都有排油煙管,原告所提原證 29是出租戶的部分,原本設計就是要往管道間排放,自住戶 的部分是要作當層排放直接將排油煙管排放到外牆,並沒有 要設計排放到管道間,依被證9已經施作要做當層排放,只 是因為雙方合意終止。」、「被告表示出租戶原本設計要往 管道間排放,但並沒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113年4月9 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重第3頁第2行,也清楚表示排油煙管因 有油煙,並不會施作至管道間排放,避免油煙味循管道飄入 住宅,更足以證明原告不可能會同意出租戶原本設計會往管 道間排放。」等節,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440、441頁),參以住保會113年8月14日函 覆本院之說明二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6瑕疵項目補 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 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編號4排風扇風管配置:…。二 、依據【被證9】所示內容,僅證實主戶排煙管排至陽台處 ,無法證實次戶排煙管排至戶外,建議另行提供更明確之資 料佐證證明,故暫不修正報告書內容。」等情,有住保會11 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840號函存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67頁),足徵自住戶之排油煙管確實排至陽台處, 並無重新配管之必要,而出租戶之排油煙管係排至管道間, 故出租戶之排油煙管具有瑕疵,應於外牆洗排風管孔洞並安 裝排風罩再重新配管。則因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同意出租戶之 排油煙管排至管道間之證明,且住保會所鑑定自住戶與出租 戶之重新配管費用為7,000元,故出租戶之排油煙管重新配 管之費用應為3,500元(計算式:7,000元÷2=3,500)。此外 ,依上開住保會函文說明二,就被告所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 補充鑑定事項之疑義(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經補充 鑑定後認為並無修正原鑑定報告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65 至467),是前開住保會補充鑑定函文之說明四第二點亦特 別說明瑕疵修補費用不應修正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 9頁),故被告所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充鑑定事項之疑義, 除編號4排風扇風管配置,應由7,000元修正為3,500元以外 ,原鑑定報告之其他項目並無修正之必要。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垃圾未清運2,500元與 14,000元、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7,000元、糞管無洩水坡 度31,350元、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3,500元、未預留空間安 裝乾濕分離門扇117,175元、窗框有滲漏水13,000元、壁磚 空心化4,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垃圾未清運、 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 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 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共計178,525元(計算式:2,500元+7 ,000元+31,350元+3,500元+117,175元+13,000元+4,000元=1 78,525元)。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萬 2,000元之爭議:  ⒈觀諸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第 三大項鐵鋁工程之第1項「室內鋁窗局部更新」說明三:「 定作人主張:自住戶之陽台為施作上好宅之推射窗,與設計 圖約定之推拉窗及估價單約定之大和賞不符。鑑定意見:此 項目屬設計瑕疵,因該處有砌築自住戶及出租戶之分隔牆體 ,倘若依造合約施作推拉窗,則有窗戶無法正常開啟之情形 ,故本會判定其自行更改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為其瑕疵修 補方式之一,故不認列瑕疵,惟是否合意品牌為施作上好宅 ,本會無從得知,建議兩造當事人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 明,倘若仍要更換為大和賞品牌之推射窗,則需拆除窗框重 新施作,上述約需1樘建議1樘拆除重新安裝約需12,000元整 ,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乙節,有鑑定 報告書足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可知雖然被告之設計 有瑕疵,以致於自住戶之陽台施作上好宅之推射窗,而與設 計圖約定之推拉窗及估價單約定之大和賞不符。惟住保會認 為被告自行更改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為其瑕疵修補方式之 一,故住保會不認列此項目有瑕疵。  ⒉從而,雖被告於自住戶之陽台所施作之鋁窗品牌並非兩造約 定之大和賞,惟經住保會現場會勘鑑定後,認為被告已更改 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以避免窗戶無法正常開啟,係屬瑕 疵修補方式之一,而不認列此項目有瑕疵,足認被告已將此 瑕疵項目修繕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大和 賞推射窗之費用12,000元。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3萬元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未依約達成總電量150安培(安培簡稱A ,下稱150A)供兩戶各75A使用,亦未在冀管末段施作洩水 坡度,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各按總工程款10%給付合計53萬元之違約金(265,000元+2 65,000元)等語。依系爭補充合約第四大項水電工程,特別 約定:「室內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當使用 ,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款 」等情,有系爭補充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 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室內兩戶之電力容量各為75安培,且各戶 廁所可正當使用並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倘若無法達成時 被告應賠償原告10%總工程款。  ⒉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室內兩戶之電力容量各為75安培,且 各戶廁所可正當使用並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係指被告施 作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所應具備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若被告施作完成 各戶之電力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 ,或無法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10%總 工程款。換言之,縱然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尚有各戶之電力 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或無法確 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之情形,因系爭工程被告尚未施作完成 ,被告僅需於完工驗收前將此瑕疵情形加以修正完成,即可 避免賠償10%總工程款之違約金。從而,因系爭工程於被告 尚未施作完成之前,兩造業已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故縱然系 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尚有各戶之電力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 ,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或無法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 之情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瑕疵之修補費用,而不 得據此再行請求被告賠償總工程款10%之違約金。準此,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3萬元,難認有理。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03,500元之爭議:  ⒈查,觀諸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保會調處委 員會調處書所載,第一點調處內容第⑶項:「雙方均同意鑑 定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1/2,並同意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程 序,以該案確定判決定之比例分擔鑑定費用,雙方均不爭執 。」等情,有住保會調處委員會112年3月30日112年調字第0 0000000號調解書佐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知兩 造約定住保會之鑑定費用先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之金額, 倘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程序,則以確定判決定之比例分擔鑑 定費用。  ⒉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住保會之102年05月11日住保字第112011 201號函,說明四:「現況鑑識鑑定會勘費用:新台幣壹拾 萬參仟伍佰元整。(包括鑑識鑑定費用、鑑定人員現場鑑定 往返車資、出具報告書一式二份,若需鑑定人員出庭費用另 計)。」等情,有該函文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 原告確有給付103,500元予住保會之情,亦經原告提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住保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95頁),可知住保會之鑑定費用為103,500元, 且該鑑定費用103,500元係由原告所支付。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及給 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 元,以及給付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 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 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78,525元 ,共計1,196,879元(計算式:548,555元+23萬元+239,799 元+178,525元=1,196,879元),均如前述。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為1,885,604元,扣除起訴請求鑑定費用103,500元後 之金額為1,782,104元(計算式:1,885,604元-103,500元=1 ,782,104元),故原告請求(扣除鑑定費用金額外)為有理 由部分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鑑定費用為69,5 12元(計算式:103,500元×〈1,196,879元÷1,782,104〉=69,5 12元)。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① 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②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③消防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元,與④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 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 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 之損害178,525元,以及⑤鑑定費用69,512元,共計1,266,39 1元(計算式:①548,555元+②23萬元+③239,799元+④178,525 元+⑤69,512元=1,266,391元)。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93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調處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6,391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2-訴-261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 告 張若麟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傑皓 訴訟代理人 陳星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防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183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8萬8,8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 民事補充聲明狀追加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 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修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金額為28萬5,000元,約定於105年3月開工,1個月內完 工並完成驗收,並約定自驗收日起工程保固10年。惟系爭工 程完工於保固期限內仍不時有漏水情事,經被告數次修繕後 仍未見改善,故兩造於112年10月4日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調處,被告同意並簽 署住宅消保會調處書(下稱系爭調處書),允諾將於112年1 0月15日前進行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 伊屋內受損回復原狀之修繕,若屆時未履行得向被告請求28 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嗣後以本件為外牆漏水 為由拒絕修繕、修復及賠償伊家中財產損失。嗣伊再向住宅 消保會聲請鑑定勘查初判,經住宅消保會於112年12月7日派 遣技師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防水層 時使用之「黑膠防水材」滲漏所致,是被告自應負責將系爭 房屋暨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又伊因系爭房屋多處漏 水,致室內裝潢、家具多處汙損,被告僅簡單以蜘蛛人懸掛 外牆工法測試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而未檢測被告施作保固 範圍內之防水工程防水效力是否已經失效,顯係故意推諉卸 責,更違反系爭調處書之約定,是伊自得依系爭調處書之約 定向被告請求28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未依系 爭調處書之約定於期限內完成修漏、瑕疵修補及完成系爭房 屋屋內受損復原之修繕,是伊自得依系爭調處書及民法第21 3條第1、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伊已支付如附表所示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3萬9,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 系爭調處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暨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2萬4,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可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並非原告獨自所有,其維修、 管理、維護權責,係在訴外人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正 義社區管委會)。原告雖為系爭合約之乙方,惟依系爭合約 內容,原告並無任何對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單獨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合法,並非無疑。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暨屋頂 平台發生漏水之原因,以及漏水與伊依系爭合約所載施工及 保固範圍之工作瑕疵有何關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5、6 ,除形式真正有疑義外,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另伊 固然由法定代理人先後於112年10月4日、12月1日前往住宅 消保會參與調處,然依系爭調處書內容可知,應先確認漏水 原因,再檢視是否為系爭合約所規範瑕疵修補、保固之範圍 ,而伊於112年10月26日派遣人員進行現場查勘,包括採取 外牆蜘蛛人吊掛檢漏程序,發現系爭房屋屋內發生滲水,並 非伊施做屋頂平台防漏工程有瑕疵所致,而係系爭房屋因老 舊,導致外牆牆壁、窗框產生裂缝,遇雨滲水。也因此,原 告再度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處,112年12月1日進行調處時, 因雙方歧異過大,無法成立調處。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 並無法直接依系爭調處書主張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及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與正義社區管委會於105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 告承包正義社區第3棟25號14樓屋頂平台修漏工程;嗣兩造於 112年10月4日在住宅消保會簽立系爭調處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調處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 5頁至第29頁)。原告主張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防水層時 使用之黑膠防水材滲漏所致,且導致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家 具多處污損,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給付 回復原狀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處書修繕系爭房屋之漏 水,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包正義社區第3棟25號14樓屋頂平 台修漏工程,且系爭工程自驗收日起,工程保固10年;嗣因 系爭工程仍有漏水情事,兩造遂於112年10月4日簽立系爭調 處書,約定調處內容為:「(1)雙方合意由申訴人(即原告)善 盡協力義務,即日起觀察房屋遇雨漏水情形,並立即通知對 造人(即被告)知曉以研判漏水情況,對造人依合約盡瑕疵修 補義務,對屋頂平台重做修漏工程及外牆蜘蛛人吊掛檢漏, 以及負責申訴人屋內之廚房、窗台、沙發、牆面油漆等受損 復原,對造人並允諾前述修漏工程於112年10月15日前進行 瑕疵修補,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申訴人屋內受損復原之修 繕。(2)雙方同意若任一方屆時未履行本調處書約款之約定 ,經雙方合意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 幣285,000元整。並同意依據本調處書內容向不動產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依訴訟結果送強制執行」,有系爭調 解書可佐(見補字卷第29頁)。是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處書內 容可知,被告雖承包系爭工程,然因仍有漏水情形,故兩造 約定由原告先行觀察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通知被告以研判漏 水情況,再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盡瑕疵修補義務。是原告仍應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被告未依系爭合約進行瑕疵修補 所致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提出113年1月31日鑑定勘查初判表為據,惟觀之原告 所提113年1月31日鑑定勘查初判表,其上鑑定內容說明部分 記載:「依據112年12月07日現況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天花板 屬乾燥狀態,尚有殘留『黑膠防水材』之痕跡,系爭房屋所屬 直上層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其女兒牆及地坪交接處 (俗稱鷹角)之防水材有凸起空心之瑕疵,且地坪表面材下方 屬潮濕狀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滲漏水代查驗項目如下:1、 以積水或持續性灑水於系爭頂樓地坪,模擬下雨情境,測試 頂樓地坪防水層。2、以持續性灑水於系爭頂樓女兒牆內側 壁面,模擬下雨情境,測試頂樓女兒牆防水層。3、以高空 垂吊(俗稱蜘蛛人工法)以持續性灑水於系爭頂樓女兒牆外側 壁面,模擬下雨情境,測試頂樓及女兒牆外牆防水層。4、 以高空垂吊(俗稱蜘蛛人工法)以持續性灑水於系爭房屋窗框 ,模擬下雨情境,測試系爭房屋周圍防水層。5、請相對人( 即被告)提供材料樣品及檢驗證明」,惟此份鑑定勘查初判 表亦強調「以上純屬依現況推測,實際以鑑定結果為主」等 語(見補字卷第33頁)。是從此份鑑定勘查初判表之內容,僅 係113年1月31日至系爭房屋依現場狀況所為勘查之結果,並 未判斷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後續仍要進行相關測試,實 際漏水原因仍應以鑑定結果為主,自難以此份鑑定勘查初判 表之內容,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 漏水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解書內容施工所致,也 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有何關聯。 (四)至原告所提之111年10月26日之場勘紀錄表及照片(見補字卷 第35頁至第69頁),至多僅能說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並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與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載施工 及保固範圍之工程瑕疵有何關聯。經本院曉諭本件若未經鑑 定,對於修繕方式及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無法特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仍未請求鑑定,僅請求依現存卷證 資料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 至多僅能說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並無法證明漏水原因、 與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施工有何關聯,已於前述。至原告嗣後 所提之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205頁),亦僅能 說明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及修復費用,仍無法證明漏水原因 、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處 書,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乏具經驗之專業人員檢測系爭房屋之漏水 原因為何、與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施工有何關聯等情,自不得 僅憑原告所提照片、估價單、勘查表等資料,即遽指系爭房 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施工、或因施工有瑕疵所 導致。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調處書,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暨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32萬4,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項目名稱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10月24日 白蟻防治費用 1萬3,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2 112年7月13日 清潔費用 1,800元 補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129頁 3 113年1月3日 室內裝潢清潔工程費用 9,9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4 113年2月2日 電動窗簾復原費用 2,000元 補字卷第75頁 5 113年9月15日 室內裝潢清潔工程費用 1萬2,900元 本院卷第139頁 合計 3萬9,600元

2024-12-27

TPDV-113-訴-318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垠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泓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鄒志明 黃翠華 共 同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志明、黃翠華(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 各稱其姓名)為配偶關係,鄒志明為臺北市○○區○○路○○段○0 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1027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 系爭房屋之設計、施作分拆發包,原告先於民國110年7月26 日受被告委任設計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待設計完成後,被告另委由訴外人致和室內裝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致和公司)負責施作。嗣因被告與致和公司間發 生爭議,被告終止與致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後,被告詢問原 告是否願意至現場進行報價,並承接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 111年2月22日至現場估價,並提出項目及報價,經被告應允 後,於111年3月2日起陸續安排工班施作,期間被告表示木 作、鋁窗工程雖已由被告自行發包,然被告並無監管之能力 ,特徵詢原告得否就「木作工程及鋁門窗工程」進行監管, 該二項工程並非原告承攬施作之項目,兩造同意以「木作工 程及鋁門窗工程」總價10%作為監管費。嗣於111年4月5日, 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水電工程預估單、泥作工程預估單)予 被告確認暨收執,黃翠華旋於翌日即111年4月6日匯款52萬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依工程進度陸續安排施作,並於111年6 月1日通知被告支付尾款,然被告突然表示對工程項目之報 價有爭議而不願意支付,且於111年6月30日命原告不得再進 入系爭房屋進行施作,兩造於111年7月5日就追加減工程達 成合意。然則,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表示要由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鑑定,除負擔鑑定費用外,亦 願意就鑑定結果給付工程款。於111年8月5日,鑑定單位偕 同兩造及致和公司至現場進行鑑定後,已出具鑑定報告,因 原告未負擔鑑定費用,鑑定單位並未提供鑑定報告予原告。 惟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已完成水電工程新臺幣(下同)31 萬1450元、泥作工程69萬1250元、追加減工程25萬1785元, 合計125萬4485元,並加計10%監工費12萬5449元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報酬為137萬9934元。又,被告將自行發包之木作 工程及鋁門窗工程之監管工作交由原告辦理,並約定監工費 以該等工程總價之10%計算,而木作工程總價為93萬8479元 、鋁門窗工程總價為17萬3252元,依此計算木作工程監工費 為9萬3847元、鋁門窗工程監工費為1萬7325元。從而,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49萬1106元(137萬9934元 +9萬3847元+1萬7325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52萬元、已代 墊17萬3935元(吉利建材4萬6000元、京威工程2萬4000元及 衛浴工程10萬3840元)、鑑定費用4萬3400元、瑕疵修補費 用4萬8050元、及扣減費用2萬24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68萬32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且被告二人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與原告聯繫、現場 施作時均有在場等,自有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泓偉設計系爭房屋 ,並依其設計內容委由致和公司負責施作,然因致和公司施 工品質不佳、嚴重拖延工期,被告於110年底與致和公司終 止契約。嗣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羅泓偉聯繫,請其介紹 泥作、水電,約定由被告自行發包泥作、水電予第三人施作 ,僅以工程款10%報酬委由羅泓偉負責監工,羅泓偉並承諾 提供工程包商之聯繫方式。詎料,羅泓偉擅自聯繫泥作、水 電廠商,以統包商地位安排施作,更擅自於111年3月2日安 排泥作進場開始施工,至111年4月5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提供 泥作、水電報價單與被告,被告雖感詫異,然因系爭房屋工 期緊迫,遂於111年4月6日匯款52萬元至原告帳戶。因羅泓 偉前開所為與約定不符,經被告詢問其他專業人士得知前揭 報價單明顯高於市場行情,被告於111年6月8日要求羅泓偉 提供泥作、水電廠商之報價單,而非原告公司擅自統包後提 供之報價單,然羅泓偉以報價單格式不同而拒絕提供。被告 於111年6月10日再次向羅泓偉表示,並於同年月17日要求羅 泓偉提供報價單並說明工程延誤之處理方式,仍遭拒絕,被 告始要求住宅消保會介入,並要求於111年6月20日停止工程 。本件設計、監工之契約對象為羅泓偉,並非原告,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且契約內容僅要求負責工程監工 ,被告並未同意由其負責統包工程,其無權代理被告要求水 電、泥作施作,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工程 給付對價,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係實際施作之泥作 、水電人員,並非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羅泓偉或原 告間就監工或統包成立承攬契約,因渠等謊稱羅泓偉具有專 業設計師資格,並以偽造之垠猿設計有限公司使被告陷於錯 誤,誤信渠等具專業室內設計資格,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法律關係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再者,被告除已給付原 告52萬元之外,另就系爭工程已給付7萬元(本院卷第89頁) ,即4萬6000元、2萬4000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如原告請 求有理由,亦應扣除。又原告施作車庫工程地面鋪設有瑕疵 ,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原告償還該瑕疵修補費用8萬2466 元,並主張抵銷;原告不爭執被告為其墊付本件鑑定費用4 萬3400元,如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金錢,被告得以對 原告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作業 ,於設計工作完成後,被告另委由訴外人致和公司負責施工 ,嗣因被告終止與致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被告方委由原告 辦理系爭工程後續作業等情(兩造就後續作業係為由原告辦 理施工或監造作業有爭執,原告主張其係承攬施工,被告則 辯稱僅係交由原告辦理監造作業),有設計承攬契約書可證 (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並不爭執,並就被告鄒志明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亦有所有權狀可證(本院卷第2 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施作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或僅有監 造契約之存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5日提出 水電工程預估單(36萬0200元)及泥作工程預估單(69萬12 5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23至26頁),原告並於同日以LINE 訊息通知被告略以:「…這是調整後的水電報價單為360,200 元,報價單內的面板費用已經包含櫃內看不到的面板費用, 而泥作為691,250元,若是方便的話麻煩您先以這兩個項目 各約50%做匯款=水電(18萬)+泥作(34萬),共計52萬。… 」,被告黃翠華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即向原告確認匯款帳號等 情,有該LINE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收受 上開預估單及通知後,旋於111年4月6日將52萬元匯款予原 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堪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有 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報價,並同意由原告以上開預估單 所列工作項目辦理施工無訛。原告嗣依上開預估單所列工作 項目進場辦理施工,並完成如後所述工作項目及金額,被告 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是兩造應已合意由原告辦理預 估單所列工作項目之施工,被告並依預估單所約定之單價及 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有施作承 攬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有施作承攬契約之存 在,應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僅係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交由原告辦理云云,固 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見本院113年度調補移字第132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3至27頁)等為佐證。然查,兩造間110年1 2月18日對話紀錄雖以:「被告:…因為我們已經決定接下來 的工程要自己發小包,…」(調解卷第23頁),惟此僅能證 明被告有告知原告後續將要自己發包施工,並無法證明原告 不得擔任後續施作承包商。至兩造間111年1月28日對話紀錄 (本院調解卷第23頁),僅能證明被告已將木作工程交由其 他承商施作,並約定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又兩造間111年6 月8日對話紀錄(本院調解卷第25頁),僅係廚具工程之報 價,與前述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無關,自無法以此認原告僅 係辦理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監造作業。又兩造間111年6月 10日對話紀錄(本院調解卷第27頁),僅能證明被告嗣後就 水電及泥作工程施作模式另有意見,然此仍無礙兩造間原已 成立之水電及泥作工程之施作承攬契約。  ⒊依證人即施作木作工程承商賴永富證述:其認識黃翠華,也 知道鄒志明,但不認識原告,於其至現場施作木作工程時, 並無監工人員,係由其自行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4至3 15頁),及證人施作鋁門窗工程承商吳明哲證述:其認識黃 翠華,但不認識原告,係由黃翠華致電至證人吳明哲任職之 總公司,由總公司找證人吳明哲與黃翠華聯絡,由證人負責 製造、販售、安裝鋁窗等事項。且由黃翠華給付定金,並於 完成後由證人吳明哲向黃翠華請款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18 至319頁)。由此可知,被告係直接找木作工程承商及鋁門 窗工程承商辦理施工,木作工程承商及鋁門窗工程承商均係 直接向被告報價及請款,被告則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木作工 程承商及鋁門窗工程承商,被告與上開承商間應有施作承攬 契約存在,應屬無疑。本件實際施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施 作承商即為原告,被告並已直接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被 告並無另找其他承商施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亦無另給付 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工程款予其他承商,則與前述木作工 程及鋁門窗工程承攬施作方式相同,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應有施作承攬契約之存在。被告辯稱僅係將系爭工程之監造 作業交由原告辦理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監造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 之款項數額為何?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22萬2050元:   兩造就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 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認水電工程已 施作現況價值為22萬2050元(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被告 就鑑定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2萬2050元,並未爭執; 至原告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一「室內管線工程」項下之項次 5「燈具出線口」、項次7「新增110V專用電源迴路(5.5mm2 )」、項次8「新增220V專用電源迴路(5.5mm2)」、項次9 「新增110V專用電源迴路(2.0mm2)」、項次13「暖風機配 電管及風管」等項目均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辦理計 價,故水電工程應計價金額為31萬145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 ,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應按報價所定金額辦理計 價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已自承水電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 金額即22萬2050元辦理計價,可認兩造就水電工程已完成之 金額於22萬205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 工程之工程款22萬205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為64萬9650元:   兩造就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住宅消保會鑑定認 定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64萬9650元(本院卷第136至1 43頁)。被告就鑑定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64萬9650元 ,並未爭執。至原告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一「全室工程」項 下之項次4「車庫外牆水泥粉光」實際進行兩次粉光作業, 應按5坪數量計價1萬6000元;項次九「衛浴五金」項下之項 次3「抗菌防霉填縫劑」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9000 元計價,故泥作工程應計價金額為69萬1250元云云。然查, 經住宅消保會現場量測「車庫外牆水泥粉光」之數量為2.5 坪(本院卷第136頁),對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其有完成「車庫外牆水泥粉光」工項之施作數量為5坪,原 告主張「車庫外牆水泥粉光」應按5坪數量計價1萬6000元, 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抗菌防霉填縫劑網路查價資料及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等,證明其已完成「抗菌防 霉填縫劑」工項之施作云云。惟查,上開抗菌防霉填縫劑網 路查價資料,僅能證明該抗菌防霉填縫劑之查價金額,並無 法證明原告現場有完成「抗菌防霉填縫劑」5包之施作,至 上開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完成該工項數量之施作,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 「抗菌防霉填縫劑」應按原報價金額9000元計價,亦無可採 。而被告已自承泥作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金額即64萬9650元 辦理計價,可認兩造就泥作工程已完成之金額於64萬9650元 之範圍內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工程之工程款 應為64萬9650元。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為12萬4215元:  ⑴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住宅消保會鑑定 認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萬4215元(本院卷第144 至148頁)。被告就鑑定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萬4 215元,並未爭執,僅辯稱兩造間並無合意施作追加減工程 。而原告則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二「水電工程」項下之項次 1「新增220V電源迴路」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辦理 計價。又項次四「鋁門及磁磚建材」項下之項次2「三合一 通風門」鑑定時雖未完成施作,然鑑定後已由原告委請廠商 施作完畢,自得請求該項金額2萬4000元。又項次五「衛浴 及監視設備」項下之項次1「TOTO淋浴預埋件」、項次2「TO TO浴缸」、項次3「TOTO衛浴龍頭」共計10萬3840元,被告 雖於鑑定前已自行付款予廠商,但此部分應計入於原告可請 求金額後再予扣除。故追加減工程應計價金額為25萬1785元 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完成上開「 新增220V電源迴路」之施作,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上開「新增220V電源迴路」 已完成施作,應按報價所定金額辦理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又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三合一通風門」僅部分完成施作 ,得計價金額為9600元(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主張已 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2萬4000元計價,自無可採。又「T OTO淋浴預埋件」、「TOTO浴缸」、「TOTO衛浴龍頭」為被 告自行給付予廠商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未完成 上開工項之施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而被告已自 承追加減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金額即12萬4215元辦理計價, 可認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完成之金額於12萬4215元之範圍內 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2 萬4215元。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就追加減工程並未達成合意,自不得請求追 加減工程款云云。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 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係以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為業之廠商,是原 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以獲取承攬報酬為目的,原則 上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同意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又本件並 無事證可認兩造間有被告無須給付追加工程報酬之合意,故 若追加減工程所列之工項確非原契約約定之範圍,而原告亦 確已完成施作者,應可認兩造有合意辦理追加減工程所列之 工項之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減工程款 ,自屬有理。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款,自無可 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水電工程之工程款22萬2050元、泥作工程 之工程款64萬9650元、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12萬4215元,小 計金額為99萬5915元(22萬2050元+64萬9650元+12萬4215元 =99萬5915元)。又上開工程款應加計10%監造費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之監造費用為9萬9592元 (99萬5915元×10%=9萬9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金額總計為109萬550 7元(99萬5915元+9萬9592元=109萬5507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木作工程監工費9萬3847元、鋁門窗工程監工 費1萬7325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將自行發包之木作工程及鋁門窗工程之監管作業交由原 告辦理,並約定監工費以該等工程總價之10%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  ⒉原告不得請求木作工程監工費用:  ⑴經查,依木作工程施作承商人員即賴永富證述:「…我到現場 施工是以黃翠華向設計師所取得之圖面按圖施做,在我施做 過程中,設計師雖有到場,但未向我表示應該按圖施做或有 施做應改善之情形,…於施工過程,『木作工程』現場基本無 監工人員,是我自己施工。」、「(問:你方才說設計師有 來現場五次,這五次設計師在做什麼?)設計師就是到現場 看一看,如果有問會問,沒有問題就會離開,他不會停留超 過一小時。」、「(問:你說你每天都在現場,現場沒有監 工的人嗎?)沒有。」、「(問:依你認知,設計師並未在 監工?)是。」、「(問:本件工程前後,黃翠華是否有向 你表示要聽從設計師之監督指示?設計師是否有向你表示由 他來負責監工?)她只說按圖施工。設計師並未向我表示由 他負責監工。」(本院卷第315至318頁),原告並無辦理木 作工程之監造作業。則原告既未辦理木作工程之監造作業, 自不得請求監造作業之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作工程 之監工費用,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提出其人員與木作工程承商人員間賴冠瑋間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以證明其有辦理木作工程 監造作業云云。然查,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木 作工程承商人員有向原告人員催告原告儘速施作泥作及水電 工程,並提出相關施工疑義等,然此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 至現場監造木作工程之施作,自難依此即認原告有辦理監造 木作工程施作之情。故原告以此主張其有監造木作工程云云 ,難認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鋁門窗工程監工費1萬1841元:   經查,依鋁門窗工程施作承商人員即吳明哲證述:「…我與 林設計師有約到現場丈量尺寸,丈量後我就開始製造鋁窗, 製造完後我就聯繫林設計師安裝日期,確定日期後就開始安 裝,是我和我同事到現場安裝的,現場有林設計師,他類似 監工,並跟我們講鋁窗之安裝位置,鋁窗之安裝總共耗時半 天,我認為林設計師是在現場監工…」、「(問:在你認知 中,丈量、安裝鋁窗是否是由林設計師在現場負責監督,安 裝玻璃則是由黃翠華在現場監督?)對。」(本院卷第318 、320頁),原告有至現場辦理鋁門窗工程丈量及安裝之監 造所業,至玻璃工程部分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監造,是原告 得依兩造首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鋁門窗工程丈量及安裝之監 工費用,惟就玻璃工程部分既未辦監造作業,自不得請求該 部分之監工費用。又觀之鋁門窗工程估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7 萬3252元,其中玻璃工程金額為5萬4845元(本院卷第403頁 ),則於扣除玻璃工程費用後,施作其餘鋁門窗工程金額為 11萬8407元(17萬3252元-5萬4845元=11萬8407元),故原 告得依首揭約定,請求鋁門窗工程之監工費用為1萬1841元 (11萬8407元×10%=1萬1841元)。   ㈣被告主張各項扣款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已付工程款52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同意於工程款中扣除 鑑定費用4萬3400元,故被告主張應於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 款52萬元,並以其所代墊之鑑定費用4萬3400元為抵銷,自 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其已將款項直接付款予廠商應扣款部分:  ⑴被告給付予吉利建材有限公司之款項,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4萬3785元: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三「泥作工程」項下之項次4「洗 衣間-清水岩磁磚30*60」、項次5「車庫-黑色厚磚60*60」 、項次6「大門踏階-黑色厚磚60*60」、項次7「走道-板岩 磚30*60」、項次8「磁磚加工費」原報價金額共計4萬6095 元(6210元+2萬6730元+4950元+1440元+6765元=4萬6095元 ),均係由被告給付予廠商吉利建材有限公司,應予扣除等 語。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於項 次4「洗衣間-清水岩磁磚30*60」為4140元、項次5「車庫- 黑色厚磚60*60」為2萬6730元、項次6「大門踏階-黑色厚磚 60*60」4950元、項次7「走道-板岩磚30*60」1200元、項次 8「磁磚加工費」6765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共計4 萬3785元(4140元+2萬6730元+4950元+1200元+6765元=4萬3 785元)。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定追加減工程之應 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上開工項若不予計價, 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定所認定之金額為限, 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4萬3785元。被告主張再以原報價金額 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⑵被告給付予京威工程行之款項,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960 0元: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四「鋁門及磁磚建材」項下之項次 2「三合一通風門」原報價金額2萬4000元,係由被告給付予 廠商京威工程行,應予扣除等語。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 開「三合一通風門」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為9600元(見本院 卷第146頁),而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定追加減工 程之應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上開工項若不予 計價,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定所認定之金額 為限,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9600元。被告主張再以原報價金 額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⑶被告給付予廠商衛浴工程之款項,不得再於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五「衛浴及監視設備」項下之項次 1「TOTO淋浴預埋件」、項次2「TOTO浴缸」、項次3「TOTO 衛浴龍頭」原報價金額共計10萬3840元(6400元+4萬9440元 +4萬8000元=10萬3840元),均係由被告給付予廠商,應予 扣除等語。而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TOTO淋浴預埋件 」、「TOTO浴缸」、「TOTO衛浴龍頭」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 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 定認定追加減工程之應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 上開工項若不予計價,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 定所認定之金額為限,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0元。被告主張 再以原報價金額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 敘明。  ⑷綜上,被告就已付款予廠商費用得再於工程款中,扣除之金 額合計為5萬3385元(4萬3785元+9600元=5萬3385元)。   ⒊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7萬8850元與工程款抵銷:  ⑴被告主張為修繕原告施作泥作工程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8萬 2466元,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99頁)等為證。原告雖不 否認有施工有瑕疵,惟辯稱所需瑕疵修補費用應為4萬8050 元(本院卷第287頁)。  ⑵經查,被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泥作 工程費用予施作承商,並無法證明係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所必 要施作及支出費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8萬2466元 ,難認有據。  ⑶次查,本院參酌住宅消保會鑑定,有關泥作工程項次二「主 浴工程」項下之項次4「地面、壁面磁磚貼工+搬運磁磚」修 補費用為475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項次三「客浴工程 」項下之項次5「地面、壁面磁磚貼工+搬運磁磚」修補費用 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項次八「車庫工程」項下 之項次1「車庫地面貼磚+打粗底粉光」修補費用為7萬1100 元、項次2「大門階梯打粗底粉光+抿石子」修補費用1500元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共計7萬8850元。可認原告施 作上開工作項目有瑕疵,且經鑑定所需必要之修補費用為7 萬8850元,故被告得以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7萬8850 元為抵銷。至原告以「車庫地面貼磚+打粗底粉光」修補費 用應以4萬0300元計算,所需全部修補費用為4萬8050元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辯稱瑕疵修補 費用應為4萬8050元,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⒋原告自認應扣減費用2萬2430元部分:   原告另自承本件尚應扣減費用2萬2430元,自應予以扣減。  ⒌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及抵銷之金額合計為71萬8065元(52 萬元+4萬3400元+5萬3385元+7萬8850元+2萬2430元=71萬806 5元)。  ㈤經被告主張扣款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何?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109萬5507元,及鋁門窗 工程監工費1萬1841元,合計為110萬7348元(109萬5507元+ 1萬1841元=110萬7348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之扣款及抵 銷金額71萬806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9283元( 110萬7348元-71萬8065元=38萬9283元)。又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頁)。 故原告請求38萬9283元之數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人均為定作 人且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92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 第53、5 5頁)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2024-12-27

TPDV-113-建-5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麒 張綵昕(原名張瑀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法條中所謂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 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 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 逾越法定期間。亦即,以應以告訴人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 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 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表示:因畫具遺留在被告2人 經營之工作室,透過同學及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表示欲 取回,然均未獲被告2人回覆或返還其畫具之事實,因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嗣被告2人經員警通知到案製 作警詢筆錄,乃至於113年2月23日偵訊後,檢察官認依被告 2人所辯:因搬遷工作室,已將原工作室內可能包含告訴人 上開畫具之物品丟棄等語,被告2人所犯應不構成侵占,而 係構成毀損,並當庭向告訴人諭知,暨訊問被告2人對於此 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是否認罪,此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上開警 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59至63頁、 第69至71頁、第161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提告當時尚不 知悉被告2人已將原工作室內之物品丟棄之情事,是告訴人 至113年2月23日偵訊時始知悉被告2人已將原工作室內之物 品丟棄而涉有毀損犯行,且此後告訴人仍續就其有畫具遺留 在原工作室內而為被告2人丟棄乙節有所指摘,揆諸前引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不影響告訴人就被告2人所涉毀損罪嫌 部分已為合法告訴之效力。是辯護意旨認本件告訴不合法, 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庚○○(即張瑀倢)為夫妻,2人 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美術教室(下稱原美術 教室)。渠等因搬遷新教室裝潢,與承包廠商即美術班學生 即告訴人藍○宇(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之父藍○文(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 )發生糾紛,明知裝潢事務與告訴人無關,且告訴人付有學 費,應按照契約為教學、補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1時許,明知告訴人前往上開美術 教室係為接受美術指導,而非與之談論裝潢糾紛,竟以告訴 人曾前往新教室幫忙施工為由,於當日下午2時許,不顧告 訴人在美術班內尚有美術課程,以點名方式要求告訴人進入 2樓辦公室內,以詆毀藍○文等言論對告訴人灌輸,告訴人原 先尊重被告2人,在辦公室內聽渠等發表不滿,惟中途起身 想返回教室上課,竟遭被告庚○○施強暴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 膀之方式,限制其離去,使年少之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不 敢違背被告2人之意思,任由渠等以裝潢引起糾紛騷擾告訴 人,遲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始准許告訴人離去。告訴人 離開辦公室後,其課堂已經結束,遂循往例將包含調色盤、 廣告顏料、油漆筆、排筆、胡粉、牛頓水彩、洗筆筒、國畫 筆、水彩筆、粉彩、4K繪板、海綿、四枝炭精筆、素描筆、 軟橡皮、削鉛筆機、MBM素描紙、筆袋、紙袋等物之畫具, 留在教室內而未取走,告訴人曾囑託同學告知被告2人尚有 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內,經被告2人回覆要求與渠等有裝潢 糾紛之告訴人之父親藍○文找被告2人,拒絕同學或告訴人取 回,旋於原美術教室搬離時,故意不與其他教材、教具一同 帶走,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告訴人所有之畫具一 批,以不詳方式毀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等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證人 廖建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等 ,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強制及毀損等犯行。被告戊○○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的事實;當時我跟房 東的租約到112年8月30日,因要搬原美術教室要清理東西, 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在哪裡,東西都是沒有屬名的雜物等 語。被告庚○○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在 哪裡,也沒有看到有寫他名字的東西;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等 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從其國二 開始即為師生關係,前後長達5年時間,師生情誼深厚,故 被告2人沒有必要及任何理由要對告訴人為任何的違法犯行 ,本案所發生的時間112年8月5日本即告訴人最後一次上課 ,被告2人當天是希望用開導的方式好好的跟告訴人道別, 並說明未來若有任何需求還是可以請求老師或同學的協助, 而非因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的父親有工程糾紛乙事;被告庚○ ○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以雙手壓制告訴人肩膀,限制其離去之 行為,且遍查卷内資料,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又被告庚○○身高約160公分,告訴人則為170公 分以上、身強體壯之青少年,被告庚○○豈可能有辦法壓制其 行動長達告訴人所聲稱之2小時,且洽談過程中告訴人並未 表達任何不滿或希望離去之意,於下午課程開始後不久,告 訴人隨即下樓繼續上課至當日晚間6點半方離開原美術教室 ,殊難想像被告2人有何妨礙告訴人行動之意義或必要;另 起訴書所載之畫具,遍查卷内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告訴人確實持有上開物品並遺留在原美術教室,對於品牌、 數量、顏色、規格等更無從辨別,上開物品是否確實存在並 遺留在原美術教室,已屬無法證明,再者,上開物品中之「 胡粉」根本非被告2人上課時曾使用之教具,亦未曾要求學 生攜帶,而其餘物品包括「洗筆筒、4K繪板、MBM素描紙、 削鉛筆機」均屬美術耗材及常備品,被告2人均會於課程中 提供予學生使用,並無要求學生自行攜帶;又被告2人將於8 月底搬遷至新美術教室,此除於LINE群組中宣導外,上課時 亦多次強調,故家長、學生均知悉此事,平時同學並不會特 別把畫具留在教室内,且搬遷時丟棄的畫具僅有調色盤、筆 ,均是沒有署名的,而告訴人亦自稱112年8月5日,被告2人 已經告知當日為最後一次上課,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將畫具繼 續留在原美術教室而故意不帶走之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原美術教室。渠 等因搬遷新教室裝潢,與承包廠商即美術班學生即告訴人之 父藍○文發生糾紛。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前往原美術教室接 受美術指導,且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要求告訴人進入2樓辦 公室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 160頁、第177頁),並有對話紀錄【6月16日與「五權沛穎 媽媽」】(見偵卷第19頁)、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 保護協會112年9月4日住保字第112011474號函(見偵卷第21 頁)、被告戊○○委託洪嘉蔚律師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 函影本(見偵卷第23至33頁)、對話紀錄【與張房東】(見 偵卷第35頁)、對話紀錄【與朱寶、藍○文】(見偵卷第37 至40頁、第42頁)、對話紀錄【Hung Ku 洪】(見偵卷第41 頁)、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3至45頁)、工程估 價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6至5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偵卷第55至57頁)、課程表及告訴人上課日資料(見偵卷 第65頁)、被告2人於偵查庭中庭呈之對話紀錄【與朱寶、 藍○文、張房東、五權沛穎媽媽】(見偵卷第163至169頁) 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惟告訴人歷次指訴多處歧異,且與卷證不符,非無瑕疵可指 :  ⒈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指稱:112年8月5日我是上早上9 時的繪畫課,當時上到下午1時至3時的課程,上到一半就接 到助教通知說老師找我,所以我就上2樓到老師的辦公室, 我是下午1時許去老師2樓辦公室,一開始我以為老師是要講 課程的内容,結果老師都在說他與我父親的事情,就是工程 糾紛,他就提到我父親以前有什麼官司紀錄,來詆毀我父親 ,中間我一直想離開,但是當時被告庚○○就站在我後面雙手 放在我肩膀,不讓我離開,就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才讓 我離開;之後我就離開辦公室了沒有繼續上課,所以我還有 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沒有帶走;我於同年8月26日有請同學 上課時,順便跟老師說有畫具沒拿走,但是同學向我表示「 老師說請你父親自己來找我」,後來老師就再也沒有回覆是 否能去拿畫具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偵訊時指稱:我於112年8月5日中午被 助教通知到老師辦公室,都在講我父親的事情,我想離開, 但我不敢離開,老師(被告庚○○)把手放在我肩膀上,講到 下午3點30分才離開,至少待2小時等語;另經檢察官問:「 你東西留在舊美術教室,7月底老師要求家長清掉,到8月份 你去的時候,還有多少同學東西留著?」,告訴人答稱:「 我不確定,但我當時有問助教己○○東西可否留在那邊,因為 下次上課還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⒊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指稱:因為下一次還要上課,就 是112年8月5日的下一個星期還要上課,所以把物品還放在 那邊,但我112年8月12日就沒有去原美術教室,因為112年8 月5日被叫上去之後,被告2人就請我下次不要去上課了等語 。然嗣經檢察官問:「那被告兩人叫你下次不要去上課,為 何不將畫具帶走?」,告訴人則改稱:「不是,他們把我叫 上去,叫我當次不要上課,我以為下次還會去上課。」等語 (見偵卷第174頁、第177至178頁)。  ⒋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8月5日早 上9點上到中午12點,我就出門去買午餐,買完午餐回來我 就坐在位置上,助教就說要我上去找老師,他們要跟我講事 情,所以我沒有吃午餐就上樓,之後就在樓上待到下午快3 點左右,從中午12點半到下午3點,我當天上課到下午6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  ⒌稽之告訴人上開所述,就以下各節,說法前後不一,且與卷 證不符,說明如下:  ⑴就告訴人何時為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又係何時離開乙 節,告訴人先於警詢時稱是「下午1時許」為被告2人要求至 2樓辦公室,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離開;後改稱是「 中午12時30分許」為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下午3時 許」離開,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況被告庚○○於警詢時已供稱 :112年8月5日上午10點左右,告訴人稍微遲到,來上我的 水墨課程,我大概上課上到中午12點半,就讓學生中午休息 吃飯,到了下午1點左右,我請告訴人到2樓的辦公室等語( 見偵卷第60至61頁),且當天上午上課至中午12時30分許, 故下午課程往後延半小時,於下午1時30分許才開始上課乙 節,亦經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64頁、第270頁、第281頁),又告訴人當天並未透過美 術教室訂便當,而係自行外出購買餐點(用餐),亦為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且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64頁),告訴人自無可能於中午12時或12時30分許即 應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是以被告庚○○上開供述較為可 信,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尚不足採。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被告2人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才 讓我離開,之後我就沒有繼續上課,所以我還有畫具留在原 美術教室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改證稱:我當天上課到下午6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然依卷附之課程表(見偵卷第65頁),並參以證人廖 建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辦公室出來後還有繼續上課等 語(見偵卷第17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天告訴人於下午6點40分才離開教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我和己○○一起關 門離開,我們是最後離開的,我記得告訴人約於下午6點40 分過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認該日下午課程 確實於下午6時30分始結束(見偵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與事實不符。  ⑶另關於「被告2人有無告知112年8月5日是否為最後一次上課 」乙節,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先稱:我112年8月12 日就沒有去原美術教室,因為112年8月5日被叫上去之後, 被告2人就請我下次不要去上課了等語,嗣經檢察官問:「 那被告兩人叫你下次不要去上課,為何不將畫具帶走?」, 告訴人才改稱:「不是,他們把我叫上去,叫我當次不要上 課,我以為下次還會去上課。」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則以「有點記不太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頁)迴避。然依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聲請變 更期日應訊狀中所附112年8月21日在原美術教室與告訴人當 面對質之影像光碟對話檔案及逐字稿(見偵卷第119頁), 其中告訴人將本案時間誤載為112年8月20日,而錄影音檔案 拍攝時間誤載為112年8月21日,然此錄影音檔案為本案案發 翌日告訴人父母在員警陪同下前往原美術教室要求被告2人 說明之談話乙節,為告訴人於書狀內記載明確,故其錄影音 之時間應為112年8月6日,且依譯文內容,告訴人母親向被 告2人質問時即稱:你叫他不要來畫室等語,顯然被告2人確 有告知告訴人當日(即112年8月5日)為最後一次上課之事 實,堪可認定。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 信。  ⑷依上,告訴人既已為被告2人告知該日上課為最後一次,且依 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記載「之後又再度於上課時間將本 人扣於室內限制本人之行動,時間長達數小時,致本人心生 畏懼,不敢再前往上課。」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衡 情告訴人應無再將其所有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理。況由上 開告訴人所提出其父母於案發翌日在員警陪同下前往原美術 教室要求被告2人說明之談話內容中,始終未曾提及告訴人 於前一日有將畫具遺留在原美術教室而要求被告2人返還之 情,且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協助搬遷美 術教室過程中,沒有看到有任何標示告訴人的物品或畫具, 丟棄的都是一些不堪使用及完全沒有屬名、散落在補習班各 處的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及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當天沒有留畫具在教室,因為打掃 的時候都沒有看到;美術教室搬遷過程中,我也沒有看到標 示告訴人的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是告 訴人指稱其於112年8月5日上完課後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 等語是否屬實,亦值存疑。  ⑸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確認原美術教室之 格局即如卷附被告2人經營之原美術教室格局圖(見本院卷 第71頁)所示,且2樓辦公室與茶水間在同一處,1樓通往2 樓、2樓通往3樓均沒有門,從2樓至3樓一定會經過辦公室, 辦公室與茶水間為開放空間等節(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午休期間 ,我曾經過2樓2、3次,去詢問下午的課程、確認上課的內 容及發便當,我經過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坐的位置都是如 辯護人提示之格局圖所示,我沒有看到被告庚○○有站起來, 也沒有看到把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第273至274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 當天午休時間,我曾經過2樓2次,1次是去2樓準備下午上課 要用的題目,在那邊使用印表機及電腦,印表機及電腦放在 被告2人與告訴人坐的桌子上,我坐在告訴人的左邊使用電 腦,使用時間約10分鐘,過程中聽到被告2人在跟告訴人講 這次上課是最後一次,因為告訴人還想繼續上課,所以被告 2人安撫他說為何不能繼續上課;我沒有看到被告庚○○有站 起來,也沒有看到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 我待在2樓辦公室的期間,有一些3樓的學生下來使用飲水機 ,或是到超商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 告訴人與被告2人當時所處空間並非密閉空間,且隨時有人 經過,告訴人起身即可任意離去,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被告庚○○有沒有把手放在我肩 膀上,不讓我離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 告庚○○是否確有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之方式,限制其離去 之行為,實值存疑。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前述重要之點,其上開指述 前後反覆,且核與卷附證據不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 時,就諸多涉及本案問題均答以「記不清楚了」,亦無從佐 證其指述被告2人所涉強制及毀損犯行是否屬實,是告訴人 之指述已存有明顯之瑕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 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亦即該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廖建智、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欲 佐證被告2人確有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惟依證人廖建智於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為被告2人叫到2樓辦公室之時間為「 中午12點」,不僅與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 符,且與告訴人之指述亦有齟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證 人廖建智之證述,已難認可採。況其所證述告訴人返回1樓 教室之時間,非當然即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2樓辦公室之最後 時間,告訴人離開2樓辦公室後是否馬上返回1樓教室?期間 告訴人是否有去往他處?均非證人廖建智所悉,且證人廖建 智於偵查中既稱其於告訴人被叫去2樓辦公室期間並未過去2 樓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是其自亦無從知悉告訴 人於2樓辦公室內與被告2人之相處情形如何?是否有告訴人 所指遭被告庚○○施強暴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之方式,限制 其離去,強行將告訴人留在2樓辦公室內之情形?從而,依 證人廖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並無足以認為係與告訴人 所指被告2人構成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 據。至於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雖記載「之後又再度於上 課時間將本人扣於室內限制本人之行動,時間長達數小時, 致本人心生畏懼,不敢再前往上課。」等語(見偵卷第81至 82頁),姑不論存證信函上之記載是否屬實,仍為告訴人一 方之詞,並非獨立於告訴人陳述以外之另一證據方法,因屬 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亦不能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又公訴意旨以證人廖建智、己○○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等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欲佐 證被告2人確有本案毀損之犯行。惟本案被告2人堅詞否認告 訴人於112年8月5日上課後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而為被 告2人故意毀棄等情,且依證人廖建智、己○○於偵查中之證 詞,僅可以證明在被告2人經營之上開美術教室上課之部分 學員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情形,並不當然可以其2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離開原美術教室 時,有將其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補強證據。而有關被告等 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資料,雖未提及於搬遷時,會將學員 遺留在原美術教室畫具丟棄事項,然既已表達將搬遷至新美 術教室,則學員之個人物品自不宜再留在原美術教室,乃屬 當然之理。且此證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指明待證事實為「 並未提及畫具丟棄事項等事實」,然此並無足以作為與「告 訴人於112年8月5日上課後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而為被 告2人故意毀棄」之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又告訴人於存證信函上之記載,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已如前述,是亦不能 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內容,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 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 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2人有為 強制及毀損等犯行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及毀損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是 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訴-634-20241225-1

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余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3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 2年12月19日起;新臺幣2萬343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4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承攬原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最低2萬元本 息,及被告與余致霆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6600元本息(本院 卷一9頁)。嗣原告撤回對余致霆之訴(本院卷一289頁),並 依後述鑑定內容主張施工瑕疵、瑕疵結果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本院卷二63-65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萬5230元本 息(本院卷二61頁),前者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後者 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後者並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62萬1800元, 於同年3月31日完工,原告已付58萬元工程款。原告發現系 爭工程有下列施工瑕疵,並損及系爭房屋內物品:  1.原告施工瑕疵部分 (1)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有地板未修邊、不平、破損 、凹陷、凸起等。 (2)報價單「大門雙門附電子鎖」工項有大門邊縫用矽利康補、 大門被去漬油擦到整片掉色、門框沾到油漆、大門邊牆凹洞 。 (3)報價單「實木門」工項有木框邊牆有凹洞、門框受損、門縫 過大用木條或矽利康補。 (4)報價單「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有後陽台外側油漆未刷漆 、主卧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未平,客廳、次臥1、 次臥2油漆牆面不平整、垂流、全室天花板及牆面局部油漆 面漆未過色。 (5)報價單「鋁窗」工項有主卧室鋁門窗撞凹、次卧室鋁窗收邊 不平、客廳鋁門上有油漆及發泡劑、客廳玻璃窗上有油漆痕 。  2.屋內物品受損部分   (1)客餐廳之冰箱把手、廚房廚具及排油煙機、主卧室之骨董箱 及床架均有油漆滴。 (2)廚房排油煙管、次卧室斗櫃右下角、主卧室之床架,均有撞 痕或碰破。 (二)原告自112年3月31日系爭工程完工前之同年月27日起,多次 催告被告修補施工瑕疵,被告未修補完畢,雖被告於同年4 月14日稱「下個星期三四去收」,但屆期均未出現,已拒絕 修補瑕疵。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施工瑕疵需費21萬230元修補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修補費用,或以此金額為基礎返還減少 之價金,或賠償修補系爭施工瑕疵之損害;屋內物品受損修 補需費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等瑕疵結果損害,爰依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萬5230元(21萬230元+5000元),及其 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9萬5230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要幫原告修補施工瑕疵,我112年4月14日發 訊息給原告稱「下個星期三四去收」,我隔週的星期三、四 其中一天有去系爭房屋,但原告不在家,沒給我開門,這樣 是原告不給我修,不是我不修。而系爭鑑定就施工瑕疵鑑定 內容,除了木地板整平部分不是我承包範圍外,其餘部分我 沒意見。而原告主張之屋內物品損害,我只有用油漆滴到, 其他損壞不是我造成的。另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還有工程 款尾款4萬1800元未付,我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作,約定工程款(含追加工程) 共62萬1800元,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31日完工,原告已付58 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90頁),並有 系爭工程估價單可據(本院卷一57-59頁)。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 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五、查原告起訴前,於系爭工程完工前自112年3月27日起即多次 通知被告就已完成工項之瑕疵為修補,持續至系爭工程同年 月31日完工後。雖原告未鉅細靡遺以表列方式逐項說明催告 被告修補瑕疵之細節,但已明確提及地板不平、木門損壞、 門框裂縫、油漆整理、鋁窗收邊等主要缺失項目,並於同年 4月19日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底前解決」,有兩造間對話擷 圖照片(本院卷一47-51、77、79、189-201頁),可認原告已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辯稱同年4月14日(星期 五)發訊息給原告稱「下個星期三四(註:同年月19、20日) 去收」(本院卷一195頁),但原告不在家而拒絕其修補瑕疵 等語,然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請後如確有於上開期日到系爭房 屋要修補瑕疵,卻未遇原告而無從進入,衡情應會立即向原 告反應此情,或另約期日到場修補,然被告自陳未就無法進 入系爭房屋聯絡原告(本院卷一291頁),實與常情有違,難 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六、施工瑕疵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施工瑕疵,系爭鑑定內容如下:  1.「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   此工項現況目測檢視有局部矽利康未修邊,木地板破損等瑕 疵。矽利康未修邊,為木地板施作時缺漏未完成,修補方法 為將瑕疵之收邊矽利康挖除後,將欲施打處清除乾淨並待其 乾燥,將施打處兩側黏貼紙膠帶確保施打處平整,若施打處 縫隙過大需分次填補,以避免收縮後造成破口,以每工3500 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1工,合計為3500元 ;木地板破損,修補方法將破損處拆除重新施作,拆除木地 板(含保護、裝袋及清運)以1工3500元計價,約需1.5工,以 原報價換算每坪約為3365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6萬90 00元÷20.5坪),上述約需2坪,合計費用為1萬1980元(3500 元×1.5工+3365元×2坪)。基上,此工項之前開施工瑕疵依 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1萬5480元(35 00元+1萬1980元)(本院卷二15-16頁)。  2.「大門雙門附電子鎖」工項   此工項有大門邊縫未先使用水泥砂漿填縫,直接使用矽利康 修補致後續補土及矽利康施作過厚而造成收縮凹洞,大門因 去除油漆之汙染而使用去漬油擦拭造成局部掉色、門框及扇 因油漆施工時未進行保護而造成汙染等瑕疵。修補方法為將 舊有矽利康清除後用水泥砂漿填補,待其乾燥後使用矽利康 收邊,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1.5 工;大門拆卸及重新安裝,以1工3500元計價,上述約需1工 ;大門重新噴漆,以1樘6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 油漆污損處清潔處理,以1工2,500元計價,上述約需1工。 準此,此工項之上揭施工瑕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 範圍,修補費用共1萬7250元 (3500元x1.5工+3500元+6000 元+2500元)(本院卷二16頁)。  3.「實木門」工項   此工項有木門框邊縫未先使用水泥砂漿填縫,直接以矽利康 施作過厚而造成收縮凹洞,門框受損為尚未油漆補土上漆, 門扇門縫過大及不平整為門扇尺寸施作錯誤致後續以木條填 補等瑕疵。修補方法為將舊有矽利康清除後用水泥砂漿填補 ,待其乾燥後後使用矽利康收邊,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含 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1.5工;門扇拆除及重新施作,以1 樘6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需2樘;門框補土 上漆,以1樘2,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需4樘 ;油漆修補,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 約需1工。基上,此工項之前開施工瑕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 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2萬8750元(3500元x1.5工+60 00元x2樘+2000元x4樘+3500元)(本院卷二16頁) 4.「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   此工項有主臥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不平整等瑕疵。 主臥室油漆起泡是因施作前未清除舊有牆面之油漆層即塗刷 新漆所致,儲藏室油漆牆面不平整為未施作批土打磨至平整 即上漆。修補方法為將主臥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不 平整之起泡處、不平整處刮除(含保護),以1工2,500元計價 ,上述約需1.5工,再來批土打磨及油漆,以1工3,500元連 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3工。準此,此工項之上 揭施工瑕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 1萬4250元整 (2500元x1.5工+3500元x3工)(本院卷二17頁) 5.「鋁窗」工項   此工項在主臥室鋁門窗局部有刮傷、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 客廳鋁門上有油漆及發泡劑、客廳玻璃窗上有油漆痕、主臥 鋁窗油漆污損及次卧室鋁窗油漆及水泥砂漿污損等瑕疵。次 臥室鋁窗收邊不平,為水泥砂漿填縫後未施作油漆批土上漆 即以矽利康收邊所致。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為水泥砂漿填 縫後未施作油漆批土上漆即以矽利康收邊所致。客廳鋁門、 客廳玻璃窗、主臥鋁窗及次卧室鋁窗之油漆、起泡劑及水泥 砂漿污損,應為工程前置作業未施作保護即施工所致。修補 方法依序為主臥室鋁門窗局部刮傷以美容處理,以1工3,500 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將矽利 康挖除後並將施打處清除、整平,待其乾燥後油漆批土上漆 ,再施打矽利康收邊,上述約需1工,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 含管銷成本計價;客廳鋁門、客廳玻璃窗、主臥鋁窗及次卧 室鋁窗之油漆、起泡劑及水泥砂漿污損,以清潔處理,以1 工2,500元計價,上述約需1工。基上,此工項之前開施工瑕 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9500元( 3500元+3500元+2500元)(本院卷二17頁) (二)經審酌系爭鑑定乃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施 工瑕疵情形,並就構成瑕疵之原因及各項修繕工法、工項、 費用詳為鑑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75、79頁),可 認系爭鑑定就前述施工瑕疵之內容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有地板不平即凹 陷或凸起之施工瑕疵,經鑑定人以現況目測檢視木地板確有 凹陷或凸起,高低差約12mm之不平整之情。經拆除不平整處 之木地板後,輔以水平尺及直角尺檢測發現為原有鋼筋混凝 土樓板即不平整(高低差約12mm),而現況未施作水泥沙漿 地坪整平所致(本院卷二15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包括地 坪整平之工項等語,查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金額 為6萬9000元(本院卷一59頁),而現況量測數量約為20.5坪 ,換算每坪約為3,365元(6萬9000元÷20.5坪),該單價略低 於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故此單價應不含水泥沙 漿地坪整平,有此部分鑑定報告可按(本院卷二16頁)。加以 系爭鑑定評估,不計木地板拆除,光將地坪施作水泥沙漿整 平即需費2萬500元(20.5坪x每坪1000元,本院卷二16頁), 已逾上開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報酬3分之1,可見 地坪整平並非鋪設木地板前所需當然附帶進行之改善工作而 涵蓋在被告鋪設木地板工項內,應係獨立工項。準此,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構。而依兩造間112年4月8日對話內容 ,原告稱「地板在鋪之前,我一直有在問,地板要不要整平 」、「你說不用」(本院卷一77頁),可見原告有就鋪設木地 板前是否需先施作地坪整平工項詢問被告,係經被告表示無 須施作後,原告遂只為鋪設木地板之定作指示。而按工作之 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 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 6條定有明文,則承攬人例外需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需明知 不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如非明知而僅係過失者,縱有重大過 失,亦不能因其未告知定作人而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辯稱 原告要求鋪設木地板當時是塑膠地板,沒有不平,是原告另 委請水電工配管線後才讓地板有高低差,但其鋪木地板時沒 有發現,所以沒跟原告講等語(本院卷二74頁),尚無從認定 被告明知原告未指示其在鋪設木地板前將地坪整平之指示不 適當而不告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木地板不平整之施工 瑕疵負責,難認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有後陽台鐵窗外側 油漆未刷漆;客廳、次臥1、次臥2油漆牆面不平整、垂流、 全室天花板及牆面局部油漆面漆未過色之施工瑕疵(本院卷 二63頁)等語,  1.原告主張後陽台外側油漆未刷漆部分   查經鑑定人現況檢視,系爭房屋後陽台之鐵窗外側油漆並未 刷漆(本院卷二17頁),而系爭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57-59頁 )並無鐵窗油漆工項,其中「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報價4 萬5000元(本院卷一59頁),換算每坪約為600元(45,000元÷7 5坪),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故此單價應不 含後陽台鐵窗油漆,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內容可憑(本院卷 二17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另將後 陽台列入油漆工項施作範圍。又被告於鑑定時辯稱鐵窗油漆 乃贈送等語(同上頁),而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 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 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 411條定有明文,依目前事證亦無從認被告故意不告知後陽 台油漆有瑕疵或保證無瑕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後陽 台鐵窗油漆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等語,即 欠依據。  2.客廳、次臥1、次臥2油漆牆面不平整、垂流、全室天花板及 牆面局部油漆面漆未過色部分   此部分施工瑕疵不在原告聲請鑑定時囑託鑑定範圍(本院卷 二15頁),乃113年9月2日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本院卷二5頁) 後原告始發現,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74頁),距系爭工 程112年3月31日完工已逾1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原告不 得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瑕疵後,經相當期限而迄今均未 能將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中局部矽利康未修邊, 木地板破損;「大門雙門附電子鎖」工項中大門邊縫用矽利 康補、局部掉色、油漆污染;「實木門」工項中用矽利康補 、有凹洞、門縫過大及不平整;「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 中主臥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不平整;「鋁窗」工項 中主臥室鋁門窗局部有刮傷、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客廳鋁 門上有油漆及發泡劑、客廳玻璃窗上有油漆痕、主臥鋁窗油 漆污損及次卧室鋁窗油漆及水泥砂漿污損等施工瑕疵修補完 成,而上開施工瑕疵,經系爭鑑定認各需1萬5480元、1萬72 50元、2萬8750元、1萬4250元、9500元修補,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5條規定賠償被告因之所受以前揭瑕疵修補費用計 算之損害8萬5230元(1萬5480元+1萬7250元+2萬8750元+1萬4 250元+9500元),自屬有據,原告就此等部分另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第22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 明。 七、施工瑕疵結果損害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之客餐廳之冰箱把手、廚房廚具及排油煙機、主 卧室之骨董箱及床架均有油漆污損等語,與鑑定人現況檢視 情況相合,此係工程前置作業未施作保護即施工所致(本院 卷二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50頁,卷二79頁) ,是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然 此部分係以清潔處理,且已合併提列在「鋁窗」工項客廳鋁 門、客廳玻璃窗、主臥鋁窗及次卧室鋁窗之油漆、起泡劑及 水泥砂漿污損需清潔處理之1工2,500元(貳、六、(一)、5) 內,有此部分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二18頁),因而無須重複 認列賠償金額。 (二)至原告主張廚房排油煙管、次卧室斗櫃右下角、主卧室之床 架遭被告撞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鑑定人固有見此等物 品有撞痕或碰破,然認無法判定成因係被告施工或使用者造 成(本院卷二18頁),依卷存證據亦無從判斷前開物損乃被告 所為,是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不可採。 八、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 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工程已完工,約定 工程款(含追加工程)共62萬1800元,原告已付58萬元工程款 (貳、三),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工程尾款4萬1800元(62萬18 00元-58萬元)未付,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本院卷二7 9頁),應認有據。至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施工瑕疵(貳 、六),依上說明,與被告工作是否完成無涉,無解於原告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8萬5230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4萬18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萬3430元(8萬5230元-4萬1800元),及其中2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一139頁)即112年12月 19日起;所餘2萬3430元(4萬3430元-2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二67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 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諭知。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8

STEV-112-店建簡-10-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