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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公園門市消費,因數錢 問題而在該店櫃檯前方與店員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罵稱:「神經病,跟你數啦」、「 神經神經欸」、「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 看你那麼醜,醜八怪一個」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裁定及證 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 罰金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出言:「神經病」 、「醜八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在講我自己,沒有罵她,醜八怪是在講我女朋友曾 勿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前往萊爾富便利商 店竹塹公園門市消費,因數錢問題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並有出言:「神經病,跟你數啦」、「神經神經欸」、「 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看你那麼醜,醜八 怪一個」(下稱本案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 認(偵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甚明(偵卷第7-8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 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4-15頁)、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1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本院卷第100-101、105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主文論述略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 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理由論述略以:  ㈠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判決理由第51段)。  ㈡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判決理由第55段 )。  ㈢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 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判 決理由第56段)。  ㈣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  ㈤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判決理由第58段) 。 四、被告出言本案言論之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  ㈠被告客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跟我說:「你找錯錢(多找 錢),不會拿回去喔?!」等語,我當時就把被告叫回來櫃 檯,請他把多找的錢還給我,也一邊清點有沒有算錯錢,他 現在就表示不能等我,並開始不耐煩碎念:「我趕時間沒辦 法等你算完錢」,並持續在等待的時候不斷碎念,最後辱罵 我「神經病」、「醜八怪」等語,我當時請他不要激動,我 先點清楚錢,但是他仍然不斷催促我:「趕快、趕快,你管 我帶多少錢」,我當時跟他說:「我不曉得你帶多少錢,所 以請你先等我算好多少錢」。對方辱罵我前,我沒有向對方 辱罵我或挑釁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有說30找80,但其實應該是30找70,所以【新臺幣( 下同)】10元要還我,我發現我自己找錯錢,多找他10元, 我請他放在桌上。他就自己離開,沒有把錢放在桌上,後來 我叫他站住,他就把自己身上的錢全部丟出來,叫我檢查有 沒有多拿我的錢,但他口袋裡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他就一 直不給我錢,要我數他身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 )。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店内購物拿鈔票給告訴人結帳 ,當時告訴人要找錢給我,他故意多找10塊錢給我,我當時 在收30元零錢的時候,告訴人然跟我說他有多找10元給我, 要叫我還給他,我當時覺得他在找我的麻煩,所以我才罵自 己神經病來到這間店;我罵我自己醜八怪怎麼會碰到這種人 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  ⒊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譯文與勘驗筆錄內容,並交互參照告訴人 及被告前開陳述,可堪認定下列事實:告訴人係因結帳完畢 時,被告出言:「30喔?30找 80喔?」等語,而認己有多 找10元予被告,請被告歸還10元時,被告不願主動返還10元 ,請告訴人清點自己身上全數零錢,告訴人告知其並不知道 被告身上原本有多少錢,雙方在確認找錢數額時,告訴人先 替另一位客人結帳後,因被告有告知請店長過來,而打電話 告知店長找錢糾紛之事情,告訴人掛斷電話,開始清點櫃檯 中零錢,並確認確實有多找錢之事,續請求被告歸還10元, 被告因不耐久候乃於上開過程中陸續出言本案言論。  ⒋從而,本案既導因於告訴人多找錢予被告之糾紛,告訴人乃 請被告返還10元,被告不但不主動返還,反而叫告訴人檢查 自己身上零錢,而有刁難告訴人且刻意尋釁之情。告訴人因 一時無法確認是否有多找錢,基於其店員之身分及職責,乃 要求被告等候,先替其他客人結帳後,再應被告要求打電話 詢問店長,並於掛斷電話後陸續清點櫃檯零錢,而被告竟於 告訴人處理找錯錢情事之過程中,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 陸續出言「神經病,跟你數啦」、「神經神經欸」、「我故 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看你那麼醜,醜八怪一 個」,實屬刻意挑釁且反覆恣意謾罵告訴人,令告訴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且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其出言之客觀脈絡,本案言論當屬貶 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再被告所為之上開 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 障,堪認被告本案言論,確屬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性、貶抑 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而有公然侮辱之客觀事實無疑。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被告既係因找零糾紛,不願主動返還10元予告訴人,反在告 訴人清點金錢時,主動出言本案言論,被告所為自非在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情緒性發言, 而屬主動發動之無端謾罵,可信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在公開之 場合下,蓄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本案辱罵,其具有 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是在講我自己,沒有罵她,醜八怪是在 講我女朋友曾勿。我罵自己神經病來到這間店;我罵我自己 醜八怪怎麼會碰到這種人云云(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 惟依附表所示之譯文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找 錢糾紛之對話脈絡下,在櫃檯前出言本案言論,是本案言論 自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罵自己云云,難以採信。再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女朋友曾勿沒有在現場等語(偵卷 第5頁),自難信被告出言醜八怪是在稱其女友,被告辯稱 醜八怪是在講女朋友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因找錢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言本 案言論,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找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 理,率爾於公然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 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被告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編號 譯文/勘驗之時間及內容 可證明之客觀事實 出處及頁碼 1 141950嫌疑人:30喔?30找80喔? 142004被害人:那10塊你要還我 142008嫌疑人:10塊錢也要給你? 142008被害人:你小偷嗎? 142010嫌疑人:哪有10塊錢啊?我找30啊 142012被害人:你說80 142013嫌疑人:30啦 142014被害人:那要找你70,還我 142015嫌疑人:這個30找70塊而已,哪有80塊啦,70啦,真的啦 142021被害人:那你要還我啊 142022嫌疑人:我拿70塊啦,30塊,我拿100對不對 142028被害人:我故意不拿看你會不會拿的 142030嫌疑人:是這樣子嗎? 142030被害人:對啊 142031嫌疑人:是80還是70? 來來來…… 142034被害人:這30塊 142038嫌疑人:你剛才找我…… 142038被害人:你還沒走出去,我剛才要跟你講…… 142038嫌疑人:確認是80對不對?00 000000被害人:我現在去調監視器 142047嫌疑人:等一下,找 15塊 ,對不對,來來來 142051被害人:你剛給我100塊 142053嫌疑人:這個是我本身的15塊 據被告出言「30喔?30找80喔?」佐以被告警詢時供稱:她故意多找10塊錢給我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確實多找10元予被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4頁反面。 2 142054被害人:我看你故意會不會拿 142056嫌疑人:對啦,你自己放著,你來來來來,你全部數一數,全部數一數,發票在這邊 142105被害人:我怎麼知道你…… 142109嫌疑人:對啦,發票在這邊……數一數啦 142112被害人:那你拿走啊,我沒有差,全部拿走 142114嫌疑人:你算啊 42116被害人:10塊錢而已啊 142117被害人:那你要不要還我? 142119嫌疑人:還你啊,你算啊!你算啊!是不是你錢就是……(語意不詳) 142123被害人:我這樣就違法了,因為你口袋的錢我根本就不知道多少 142125嫌疑人:對啦對啦,10塊啦,你 10塊錢數一數啦,我沒跟你拿啦,你數啊,你數,這邊我包一包用 142133被害人:你要什麼?(問其他客人) 142141嫌疑人:來來來,這邊的錢在這邊,拿給你的錢 告訴人請被告返還10元,被告請告訴人清點被告身上零錢。告訴人先幫另一位客人結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4頁反面。 3 142200嫌疑人:香菸……找80,給你收,找100好了啦,那你也沒有拿給我,我這邊有錢要拿給誰?神經病,跟你數啦 142219被害人:你罵我神經病喔? 142220嫌疑人:你快點數啦,我罵自己神經病,我神經病,你比較聰明,好不好 被告出言「神經病」。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5頁。 4 142239嫌疑人:你快一點數一數啊!還是叫你店長過來?! 被告叫告訴人之店長過來。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5頁。 5 142312被害人:(撥電話給店長,内容略) 142644被害人:你稍等一下 142648嫌疑人:錢退一退 142650被害人:你稍等一下好嗎 142651嫌疑人:怎樣,我有事情,我要工作耶!小姐,先生,我管你是先生,老闆還是那個喔,錢退一退我不要買了!哪有這種的,提醒你找錯了,找錯錢還有事情,還你,是不是還你了,在這邊,還你了嘛,有沒有還你啦 142715被害人:沒有,你沒有 142717嫌疑人:其實你沒有找錯錢啦,我故意這樣講 142720被害人:你沒有 142721嫌疑人: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啦,看你這麼醜,醜八怪一個 告訴人撥電話給店長,被告出言「醜八怪」。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5頁反面。 6 除增補下述外,其餘與偵卷第14至15頁所載大致相符。 142140:被害人移動處理另一位客人。另一位客人:你好,我要繳費。 142200:被害人仍在處理另一位客人之繳費事宜。 142239:被告稱你快點數一數(音量大)。 142240:被害人結束與另一位客人之交易。 142242:被告稱我叫你數,你怎麼不數。 142347:被害人告知店長其被罵神經病,被告稱誰罵你神經病,我罵我神經病啦。 142357:被害人持續向店長告知其被罵。被告稱誰罵你,你罵我啦,我找你們店長聊一聊啦。 142420:被害人請被告先安靜,讓其跟店長講話。 142445:被告稱不要買了,要去別家買。被害人答:你不要那麼誇張好不好。被告稱退錢退一退,不要買了,我會在那邊PO網說這邊態度不好(音量略大)。 142526:被害人持續向店長告知找錢事宜,被告稱30塊不是找70塊難道找80塊(音量略大),神經神經欸。 142533:被告稱你就數一數,退錢退一退,不買了啦(音量大),幹。 142646:被害人結束與店長的對話,於被害人與店長通話期間,被告持續在櫃檯走動,與被害人對話。 142655:被害人打開抽屜,開始清點零錢。 被告出言「神經神經欸」,及告訴人清點收銀台內零錢。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0-101頁)。

2025-03-28

SCDM-113-易-131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軒辰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周○德(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員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為兄弟,於112年7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永安漁港鮮市鮮魚區C22攤位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處,被告乙○○、周○德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向丙○○恫稱:「你試試 看,我先告訴你,你把他給我顧好,幹你娘,幹你娘好膽賣 走」、「你嘴巴再秋一點(台語)」等語;周○德亦向丙○○恫 稱:「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一個都不要走」、「收一收不 要做了」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安全,且貶損丙○○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 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周○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影像光碟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 伊太激動了,因為告訴人一直問伊要怎樣,告訴人的態度比 伊還兇,她一點都不害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因為被告之母 曾經被被告之舅舅毆打,故被告偕同周○德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永安漁港鮮市鮮魚區C22攤位,欲尋 找被告之舅舅時,與該攤位上正在顧店之告訴人丙○○發生 口角衝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12 年度偵字第4976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13年度易字第47 5號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第35頁至第41頁、113年度易字 第475號卷二第31頁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德於警詢之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112年度審易字第3 36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二第31 頁至第43頁),且有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 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 字第4976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 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即恐嚇罪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 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 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 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 、動機、目的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 審酌,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 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 罪相繩。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方對 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 ,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 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 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 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略以:當時被告與周○德並無 理由就直接對伊說「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您娘, 給我試試看喔。」、「你嘴巴再秋一點(台語)」,當時並沒 有發生任何衝突,被告跟周○德走過來就對伊這麼說,使伊當 下很害怕,回去都睡不著,當時因為客人很多的關係,客人要 跟伊買東西,伊不可能因為被告跟周○德就把客人趕走,當時 是假日,人很多,當時被告要找的人蔡承峰並不在場,所以被 告是對著伊說這些話等語。 3.本院職權勘驗檔案名稱「NJJZ0271」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①畫面時間03:29:10至03:29:32身穿橘色上衣、染金髮、頭戴 黑色帽子之丙○○站立於畫面右下角位置,於攤位前招攬客戶②0 3:29:33至03:29:44身穿黑色上衣、黑色口罩拉至下巴處之乙○ ○從畫面右上角出現,舉起右手指向丙○○並走向丙○○處。  乙○○:幹,臭雞掰,你嘴再秋一點啊,我跟你講啊。(閩南語 )  丙○○:怎樣。  乙○○:你嘴再秋一點。  丙○○:怎樣。  乙○○: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  丙○○:怎樣。  乙○○:你試試看,臭雞掰你試試看。我先跟你講。  丙○○:怎麼了啊。  ③03:29:44至03:30:08  一名光頭、身穿橘色上衣、戴口罩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右 上角出現走向乙○○處勸停,身穿黑色上衣、未戴口罩之周○德 則尾隨於A男之後。  乙○○: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你娘,給我試試看喔 。(斯時乙○○、周○德之身影均在監視器畫面範圍之外,僅有 對話聲音)  周○德(音調較高):跟你講、老闆講。幹你娘,一個都不   要走,幹您娘,一個都不要走。  A男:退後退後。  周○德:跟你老闆講。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跟你老闆講 , 一個都不要走。  ④03:30:08至03:30:46  丙○○:沒有怕啊,幹嘛怕,有什麼好怕的。  周○德:收一收不要做了啦。  丙○○:不要收、不要收、不要收啊。五百。(向顧客收費)  周○德:你給人家踹一踹啦。  丙○○:掰掰。(招呼客人離開)  周○德:你要怎樣。  丙○○:啊不然要怎樣。  周○德:你要怎樣。  丙○○:啊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嘛,不然要怎樣,不然   要怎樣啦。嚇死人了。啊,很厲害一樣是不是。  (丙○○先朝畫面右下方講話,再邊講話邊朝畫面右上方移     動,隨後走入攤位內)  丙○○:當我沒看過壞人是嗎。好啦好啦。  ⑤03:31:02至03:31:16  乙○○:跟蔡承峰講我要走啦。(乙○○、周○德接續自畫面右上 方出現朝畫面右下方移動,乙○○經過攤位前時手指向攤位內)  周○德:你回去跟蔡承峰講,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手   指向攤位內)  丙○○:你自己去講就好了,好不好。有種就自己講,好不   好?  周○德:臭雞掰,我找得到他我還要跟你講。  丙○○:你自己去講就好了,不要託人家帶話了好不好。  ( 錄影結束) 4.前開之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易字第475號卷一第75頁至第85頁),細參前開勘驗監視器 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固 確實有對告訴人出言稱:「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 你娘,給我試試看喔。」、「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 」等語。然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地點 ,係於告訴人工作之攤位前,且該攤位係位於永安漁港之鮮魚 攤位區,當下仍有許多民眾至告訴人所工作之攤位選購商品,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並有一名光頭、身穿與告訴人相 同之上衣之男子,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進行勸停,且告訴人 於該過程中,亦同時在為其他顧客進行服務,此觀監視器畫面 內告訴人同時仍向顧客收錢、給予商品之畫面自明。綜合前開 告訴人之反應以及當下客觀之情況,應可認告訴人在該熙來攘 往之攤位前,並無因為被告所言之「給我試試看喔」、「你嘴 再秋一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是否會因被告所言而心生畏懼 ,並達到危害其安全之程度,實屬有疑。此外,自對話之脈絡 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說:「跟你老闆講。幹你娘,一個都不 要走。跟你老闆講,一個都不要走。」,且於對話間亦提及: 「跟蔡承峰講我要走啦。」等語,顯可見被告所欲尋找者係告 訴人之老闆蔡承峰,然至該攤位之後,並未看到蔡承峰而未果 ,故對告訴人說「跟你老闆講」,而非針對告訴人,被告亦已 自陳係其母與該蔡承峰有所衝突,其方至該攤位上欲尋找蔡承 峰,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整體對話間實難認被告主觀上 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之犯意。況告訴人亦在與被告起衝突的 過程中,亦對被告稱:「啊不然要怎樣。」、「沒有怕啊,幹 嘛怕,有什麼好怕的。」、「啊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嘛, 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啦。嚇死人了。啊,很厲害一樣是不 是。」,自告訴人之反應可見,被告雖確實有對告訴人說出「 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您娘,給我試試看喔。」、 「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並恫嚇告訴人「給 我試試看喔。」等語,暗示告訴人再繼續如此應答可能對其有 不利之後果,惟告訴人亦回以「不然要怎樣」、「沒有怕啊, 幹嘛怕,有什麼好怕的。」,就被告之應答的態度、話語內容 觀之,堪認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所言而覺得恐懼,而危害告訴 人之安全,參諸前開實務見解,縱告訴人於本案證述其有心生 畏懼、晚上都睡不著覺等語,然綜合本案發生衝突之緣由及當 下之情狀,實難認被告所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故不應以 該罪相繩。 (三)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1.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 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 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 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 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 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 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 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 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 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 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 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 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照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因被告 要到攤位上尋找蔡承峰未果,且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方對告訴 人說:「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你娘,給我試試看 喔。」等語,故自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之整體脈絡可見,被告 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前,是對告訴人說:「你嘴再秋一點 ,你給我試試看。」,此應是叫告訴人不要再以言語尋釁,顯 然對於告訴人所言有所不滿,故被告並非在雙方毫無糾紛之狀 況之下,即對告訴人無端咒罵,而係雙方已經有所衝突之情況 之下,出言不遜,且該時間極短,雖有數次重複,但仍不致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重大減損。且觀被告言語之 脈絡,其語出「幹你娘」時,應係口頭禪或意圖以穢語加強語 氣、壯大氣勢之用,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 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 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 控之私德問題,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有何損害 之處,被告所言亦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實務 見解之意旨,被告前開所為,應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無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嫌,然依據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告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易-475-2025032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希賢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陳立基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 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 參照)。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 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 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 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 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 、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 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 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 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 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2、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 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 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 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 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聲請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跟女兒是最後登機的乘客 ,我們走到座位正在整理行李,空服員告知即將開始安全示 範,要求我儘快坐下,我於機上廣播結束後,起身準備整理 行李,又被空服員告知安全示範尚未結束,再度要求我坐下 ,我回應誤以為安全示範已經結束,才起身約2秒鐘,空服 員卻說我起身不只2秒鐘,我聽完後表示不滿意空服員對我 的嘲諷回應,考慮反映給航空公司,被告忽然用很兇惡的語 氣恫嚇辱罵我,重複說「你現在是在搞事是不是」「你不要 給我在這邊搞事」我當下直覺地回應對方「關你甚麼事」「 這件事跟你有甚麼關係」後來因為飛機要起飛了,我們才停 止爭論等語。而被告甲○○則否認聲請人之上開指述,並於警 詢時供稱:我看到聲請人不遵守飛安規則,空服員已經勸導 2次了,他仍然站著不配合飛安宣導,我便開口說他的行為 是不對的,他卻回我「干你屁事?」「你算什麼東西?」等 語。稽之證人即空服員(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 時出聲告知聲請人現在應該坐下等語。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 對其恫嚇之內容,僅有聲請人單方之指述,鑒於其等雙方在 本件乃立於相互訟爭之對立地位,指述之事實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又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曾說「『我警告你』,你 不要給我在這邊搞事」之「我警告你」一語部分,聲請人於 警詢及其自行提出之下機後在機場錄音檔譯文中,均未曾提 及被告曾說該語,故告訴暨聲請意旨與時序較接近事發當時 之警詢及錄音內容不符,甚為顯然,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 可信性,尤值存疑。此外,縱使被告確有表示如聲請人所指 述之「你現在是在搞事是不是」「你不要給我在這邊搞事」 等詞,惟觀之事發經過及該等言詞之內容,並無任何客觀上 足以令人認為,被告有將要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具體內容與意思;況聲請人亦自陳其聽聞該等詞語後 ,隨即以「關你甚麼事」「這件事跟你有甚麼關係」等語回 應,益徵聲請人於當時並未感到害怕、畏懼,因此本件尚難 認有何該當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之事實存在。再者 ,「搞事」乙詞所表達之語意、語氣雖非友善,然如前述, 倘被告確實有此言論,衡諸被告係對聲請人在飛機上之作為 ,以其他乘客之立場發表意見,加以聲請人之作為既已受到 空服員規勸及阻止,更足見涉及飛機上安全事項之公共利益 ,則被告身為同機之乘客,即非不得予以評論;且依事發當 時之情狀、該詞語所處之語意脈絡,客觀上均難認該詞語當 然有貶抑聲請人社會評價之效果,是以本件不得僅以聲請人 個人之主觀感受,而率予入被告於公然侮辱罪責。從而,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之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 有據。 (三)關於誣告罪部分: 1、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2 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 、59年台上字第581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於搭乘飛機時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業 如前述,被告於另案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稽之該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以被告指述聲 請人所為之「干你屁事」「你算什麼東西」等語於法之評價 上,尚未達侮辱或辱罵之程度,亦未構成惡害告知等情,故 認為聲請人於該案之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認為被告有憑空捏 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另案告訴之行為,顯與 誣告罪之要件有間。基上,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所為之判 斷,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而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本件犯行, 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 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 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聲自-10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事,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因客戶受理問題而有糾紛,丙○○因 見乙○○不回應其問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13時25分許起,在上開銀行2樓,以腳踹乙○○之辦公桌 之方式,對乙○○施以強暴,並口頭對乙○○表示:妳要不要講 話?解釋一下吧。死啞狗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欲使乙○○回答其疑問即行無義務 之事,惟因乙○○仍未因此回答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54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之辦公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搶我的客戶,公司通知我有客戶 來辦理交易,但卻是由告訴人出面接洽,告訴人沒有事先知 會我,所以我情緒上來,我踢告訴人辦公桌只是情緒的發洩 ,沒有要逼迫告訴人做任何事情或逼她講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29、5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之辦公桌等情,已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7、 29-33、89-92頁、本院卷第45-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錄音 譯文、被告於「大墩業務」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43、47、47-53、63、65、67-69、95-97頁、本院卷 第41-44、59-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44、59 -6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0000000. avi」之檔案,影片時間13時24分55秒至25分40秒處,確實 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抬起右腳,踢告訴人之辦公桌, 並發出撞擊聲,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不斷對告訴人聲稱「你 連基本的通知都不會是不是」、「你講話,你解釋一下」、 「你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怎樣,不敢講話唷」、 「說話啊,死啞狗(台語)」等語,而要求告訴人做出回應等 情。而刑法上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其概念不限於直接對 人實施強暴手段為必要,對物品施加強暴,進而間接影響於 他人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上開踢擊辦公桌之行為,自屬施以強暴之強制行 為無疑。又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對其疑問做 出回應、解釋,自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且被告主 觀上對於上揭構成要件事實,亦係知之甚詳,而有強制之犯 意,則被告辯稱:我沒有要逼迫告訴人做任何事情或逼她講 話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然該當刑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 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 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 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 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 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 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 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 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 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 ,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 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 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 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 ,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辦公桌之行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 暴」行為無訛,且被告乃係意在迫使告訴人回答其問題,而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然而,無論告訴人有無搶 取被告客戶之行徑,被告均可尋求公司內部之申訴管道以解 決紛紛,或直接向主管、客戶反映、詢問,並冷靜、理性溝 通,以釐清客戶歸屬之疑義,且「被告踢桌子之強暴手段」 與「要求告訴人回答其關於客戶歸屬之相關問題」,兩者之 間明顯欠缺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 必要程度,應認被告上開強制之目的、手段,具備違法性, 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所為上開 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 二、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 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竟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欲使告訴人行回答問題之無義務 之事,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意志,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僅係用腳踹告訴人之桌子一下,並未直接對告訴 人本人之身體施以強暴,犯罪手段尚非激烈、殘暴,且影響 之時間亦屬短暫,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 犯意,刻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通行,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 行之權利,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銀行2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辱罵:妳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死啞狗(臺語)等語,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康誠診所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被 告於「大墩業務」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關於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阻擋告訴人通行之強制犯行,辯稱: 我站在告訴人桌子旁邊出入口的部分,並未完全擋住出入口 ,當下沒有要阻止告訴人出入,我靠近告訴人,只是為了與 告訴人對話等語。經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於檔 名為「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影片時間12時38分3 9秒至47秒處,雖可見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時,被告有用身 體往左、往右,而妨害告訴人行經通道,然而,無法排除被 告僅係因身體慣性作用,且為靠近告訴人而與其對話,始會 跟隨告訴人前進之方向,而自然地併同移動身體,主觀上未 必係出於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意思。再者,觀諸卷內之監 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62頁),而於影片時間12時38分39秒至 47秒處,可見告訴人側身穿過被告身旁靠牆壁之間隙,而走 出辦公桌,於此段期間,被告亦未積極向前阻止告訴人離去 ,過程中被告雙手始終交叉置於自身臀部,並未張開雙臂或 伸手阻擋告訴人離去,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強制之犯行 ,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性強制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是要和告訴人討論客戶歸屬的問題,因為銀行有專屬理專機 制,如果長期沒有做出收益,系統或主管會調整客戶的理專 ,我是去年才到台新銀行報到,前半年還在考核期間,我的 有些客戶已經快要有成效了,但告訴人自己去和我的客戶接 洽,我感覺是告訴人搶我的客戶,但卻沒有事先和我說,所 以案發當時我才會想去找告訴人溝通,後來因為情緒上來, 才會講「死啞狗(臺語)」這句話,但那只是情緒性用語,我 沒有要貶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且我講「死啞狗(臺語)」這 句話,也不會降低告訴人在公司的評價等語。 (二)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 分:    1.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前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節錄:  ⑴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 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 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 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 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 (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⑵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 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 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 ,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 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 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 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 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39至40段參照)。  ⑶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 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 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 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 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 段參照)。  ⑷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 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 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 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 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 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 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 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 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 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 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  ⑸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 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 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 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 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 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 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 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 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 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 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 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 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 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 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 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 參照)。  3.本院以為,細繹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應係對於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文義及處罰範圍,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為系 爭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 者內心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 性言論(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 辱性言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 用刑罰權加以制裁被告。侮辱性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之不利影響,須達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始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而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應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辱罵之內容是否足 以對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以及辱罵之言論是否具備持續性、擴散 性、累積性等情綜合觀之。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被告 之必要。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銀行 辦公處所,對告訴人稱「死啞狗(臺語)」等詞彙,固堪認定 。惟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 0000000.avi」之檔案,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品 樺你現在都不用跟人家報備的」、「你要先看一下所屬理專 是誰吧,你連最基本的通知都沒有」、「講話啊」、「解釋 一下吧。」、「你無...無視公司的規定就對了。」、「今 天客戶來找你,你是不是應該跟他說理專是誰吧」等語;於 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亦可見被告有稱 「你連基本的通知都不會是不是」、「你講話,你解釋一下 」等語,於此期間,告訴人並未做出任何回應等情,則被告 辯稱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擅自接洽其客戶,且未事先向其 知會,又不願意向其解釋緣由,始會口出「死啞狗(臺語)」 等詞彙,並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尚非無稽。而衡酌雙 方之關係、整體表意脈絡及語境,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前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刻意減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 及必要,又被告於案發時僅出言罵稱「死啞狗(臺語)」等語 一次而已,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 言語,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且無法排除被告 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即會 講髒話或較粗俗之詞,而作為抒發情緒之口頭禪之可能性, 畢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用語習慣因人而異,被告實 有可能僅係因發生本件客戶歸屬之糾紛或不認同告訴人處事 之方式,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 口出上開粗鄙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 觀犯意。 (四)更甚者,縱使旁人有聽聞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為「死啞狗 (臺語)」之詞,但因為旁人未必清楚本件事件脈絡之前因後 果,即便聽聞上開言論,亦難以對告訴人形成任何正面或負 面之評價,告訴人自無任何社會名譽減損可言。且他人未必 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言詞(他人不會因為聽到上開言論, 就真的誤以為告訴人是啞巴),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一 句粗鄙之詞,便減損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至他人 可能反過來質疑或批評發言粗鄙之被告較沒有口德、欠缺修 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 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 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 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 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而檢 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口出上開措詞,對於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難認被告上 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社經地位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發 表予以羞辱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顯然與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無涉。 (五)綜上各節,本院以為,依據本案事件緣由、被告及告訴人之 關係及其等之表意脈絡整體觀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係 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為之;客 觀上亦難謂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 屬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 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 層次之問題,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 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 成公然侮辱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法官諭知本件就113偵49056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錄影帶緘封袋內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 】、【000000000000000.avi 】之檔案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000000000000000.avi 】影片全長14分59秒、【000000000000000.avi 】影片全長14分59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 1.(12:37:26-12:37:45)擷取照片編號1  一身穿套裝之女子(下稱乙○○)回到座位 2.(12:37:47-12:38:39)擷取照片編號2  一男子(下稱丙○○)走到乙○○辦公桌前方,兩人對話 3.(12:37:47-12:38:39) 丙○○:品樺你現在都不用跟人家報備的 乙○○:你要不要搞清楚狀況再來跟我說 丙○○:你要先看一下所屬理專是誰吧,你連最基本的通知都     沒有 丙○○:講話啊 乙○○:講什麼? 丙○○:解釋一下吧。 乙○○:解釋什麼? 丙○○:解釋什麼!你現在給我 乙○○:你要不要現在打給客人? 丙○○:所以咧 丙○○:你無...無視公司的規定就對了。 丙○○:蛤! (乙○○攤開雙手) 丙○○:兩手一攤什麼意思! 乙○○:你去問經理啊,不要告訴我啊 丙○○:你看一下現在理專是誰吧 乙○○:你應該是去問客人說為什麼不找你吧,你來跟我講這     些幹嘛 丙○○:我跟你說,你該... 丙○○:好,今天客戶來找你,你是不是應該跟他說理專是誰     吧(乙○○起身) 4.(12:38:39-12:38:47)擷取照片編號3   乙○○起身離開座位,丙○○有用身體往左、往右阻擋陳品   樺行經的通道二次 5.(12:38:39-12:38:45) 乙○○:而且你應該要搞清楚狀況說,這個客人當初是我的還     是你的 6.(12:38:47)擷取照片編號4   乙○○側身穿過丙○○身體左邊靠牆壁之縫隙空間 7.(09:38:48-09:38:57)擷取照片編號5  丙○○跟在乙○○後方,乙○○轉身面向丙○○對話 8.(12:38:48-12:38:57) 丙○○:蛤,我怎麼了? 乙○○:你現在是怎樣!? 丙○○:我質問你而已啊 乙○○:你質問我什麼? 丙○○:我是不是有跟你說,如果沒有告知,我當場翻臉 乙○○:你翻啊 9.(12:38:58-12:39:07)擷取照片編號6 乙○○轉身走到樓梯,丙○○仍跟在後方,兩人消失在畫面 10(12:38:58-12:39:13) 丙○○:好,沒關係,以後你如果不按照這樣,你的客人我就     給你這樣弄 乙○○:有需要嗎,你自己做了什麼我才會去檢舉你 丙○○:檢舉啊,去啊。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 1.(13:24:55-13:25:05)擷取照片編號7 乙○○坐在座位,丙○○從畫面右側走到乙○○辦公桌前方 2.(13:24:55-13:25:05) 丙○○:我問你唷,你連基本的通知都不會是不是 丙○○:你講話,你解釋一下 3.(13:25:05-13:25:06)擷取照片編號8 丙○○抬起右腳,踢乙○○辦公桌(撞擊聲) 4.(13:25:06-13:25:44)擷取照片編號9 丙○○詢問乙○○,乙○○沉默不回應,丙○○辱罵乙○○後 離開 5.(13:25:07-13:25:40) 丙○○:你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 丙○○:怎樣,不敢講話唷 丙○○:說話啊,死啞狗(台語)

2025-03-28

TCDM-113-易-4534-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志新與郭定嘉為鄰居,其等因故相處不睦,尤志新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 時47分至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等位於 屏東縣萬丹鄉崙中路81巷住處之巷道,接續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沒臭小呢你」、「你若沒想要活,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一天到晚找麻煩,住著一個瘋子幹你娘」 、「你告看看,幹你娘」、「你若沒想要活,你就告」、「 你若要陪我死,我找你」、「吃飽閒閒沒事,幹你娘機掰, 一天到晚找人麻煩,瘋子,沒吃藥幹你娘」、「郭定嘉像你 那麼惡質喔」、「公然侮辱你的懶鳥」、「幹你祖宗外嬤, 你要找死」、「幹你娘,恁爸沒有指明道姓」等語辱罵郭定 嘉,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郭定嘉,而使 郭定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郭定嘉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在 上開巷道,對郭定嘉恫稱「我那支劈木柴的刀子要剁你的脖 子,你要小心喔,我那支砍柴的刀子很利」等語,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郭定嘉,使郭定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郭定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尤志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承認或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51、54頁), 辯稱:我有承認我有罵他,但什麼妨害自由,怎麼我罵他就 妨害自由了,我說我有砍柴的柴刀,這樣就不行嗎,這樣就 妨害自由嗎,我本來就是拿柴刀在砍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0-51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口出上開言詞內容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定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9頁、偵卷第29-32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 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誤(見偵卷第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範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 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 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 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之語意,確有表達加害對方生命、 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聽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惡害之 通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 開話語之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 乃基於恐嚇之意思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恫嚇告訴人將加害 於其之生命、身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 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 ,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 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第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話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 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 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 量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之緣由,乃因不滿告訴人就關於其等在 很久之前車輛發生碰撞一事,告訴人現在竟還向其索討金錢 ,認告訴人係故意找鄰居麻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 第13頁、本院卷第50-51頁),堪認被告係為不滿告訴人「故 意找麻煩」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並非就車輛碰撞 賠償事宜就事論事或僅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而係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且整個過 程中,告訴人均未辱罵被告,其等並非互罵之狀況,而係被 告單方面侮辱告訴人,被告之侮辱行為實已侵犯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絲毫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 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 次爭吵中所為,且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相互穿插,應 係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 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 因故相處不睦即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及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幹你娘」 辱罵告訴人,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㈢然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固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 人,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其等之車輛在很 久之前發生碰撞,告訴人現在竟還向其索討金錢而生糾紛,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可知被告係 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賠,一時未控制情緒始以上開言語表達 不滿之意,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瞬間言 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難 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傷 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㈡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 嚇告訴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TDM-113-易-124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瑞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瑞與告訴人張啓仁係手足關係,兩 人因母親照護等事宜而有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 17分許起,於有被告、告訴人與手足張啓泰、張瑛瑛、外籍 看護在內之特定多數人之「媽媽照護」LINE群組內,接續傳 送「狗」、「人渣」等訊息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社會評價, 並亦指摘「黑心的人(指告訴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親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 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等不實事項於前開特定多數人 在內之LINE群組內而傳述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 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本案LI NE群組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本 案LINE群組中,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 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 下場呀」等訊息,並有在對話中提及「狗」、「人渣」,「 張啟瑞#回春達人」為其所使用之帳號,本案LINE群組中有 被告、告訴人、張啓泰、張瑛瑛、外籍看護在內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帶 身體不好的父親去打疫苗,且在父親失智的情況下帶父親去 律師事務所將父親名下的房產過戶與告訴人,這是謀財害命 。本件伊有讓母親服用幹細胞營養品,經告訴人停用造成母 親住院、洗腎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之父親於109年底施打流感疫苗後,因身體不堪負荷已 臥床三月,告訴人竟不顧父親病史,明知父親不宜施打新冠 肺炎疫苗,竟於110年9月中秋節翌日帶父親前往醫院施打新 冠肺炎疫苗,導致父親臥床數日後於110年9月27日逝世。另 告訴人明知母親之身分證、印鑑、存摺俱未遺失而由被告持 有,竟謊稱遺失,而重新申請,於申請後將高齡母親自父親 處所取得之遺產逕自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既有前揭為 財產謀害父親之行為,被告就此而為之上開評論非無所本, 縱批評之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 名譽,被告之評論應受憲法保障,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等 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本案LINE群組中,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 害母親......」、「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 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 殺父親的手下場呀」等訊息,並有在對話中提及「狗」、「 人渣」,「張啟瑞#回春達人」為其所使用之帳號,本案LIN E群組中有被告、告訴人、張啓泰、張瑛瑛、外籍看護在內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供承在 卷,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 卷第15至18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23、27、33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 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 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 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 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 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 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 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 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 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 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 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 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 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 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 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 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四、觀諸被告所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之訊息,全文為「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CD34 幹細胞吃了年都好好的,你停掉了才出問題的!媽媽兩年前 的帕金森症好了,失智症都改善了,護住了腎能!你張啟仁 ~黑心肝,停掉不給媽媽吃CD34+幹細胞才造成住院洗腎的! 張啟仁咒你不得善終!」被告解釋上開訊息稱:此訊息係告 訴人經伊質問母親停止服用幹細胞營養品後造成母親住院之 結果,告訴人則懷疑住院洗腎係服用幹細胞所致(見本院易 字卷第122至123頁)。「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 渣~~咒你不得善終」被告解釋上開訊息稱:此訊息係當天要 帶母親回診,伊有回診單,告訴人不讓伊執行回診,伊當然 會認為為何不能回診,伊不知道醫師說同一天洗腎不能回診 (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 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則係針對家事法庭紛爭之回應 ,均足見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均與父親、母親照顧有關,另 對話中所提及「狗」及「人渣」,亦係針對父親、母親照護 問題有所衝突而以文字傳送上開字詞。 五、就被告傳送「狗」及「人渣」之字詞,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係因被告自身就告訴人對其等父親、母親之照護有所 不滿,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被告以前述激烈、不 雅的言詞辱罵他人,雖然具有對指涉對象加以攻擊、侮辱的 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的名譽 感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父親、母親照護上之衝突,一時 衝動而暴怒,以此類粗俗不得體的髒話表達不滿情緒,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又因此衝突有其緣由,尚難認為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難認被告 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 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修為 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 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 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 罪。 六、再就被告所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 、「......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 呀」等訊息,所傳述之事為與父親施打疫苗相關情事等節, 業據證人張啓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黑心的人害死父親, 又要害母親!CD34+幹細胞吃了年都好好的,你停掉了才出 問題的!媽媽兩年前的帕金森症好了,失智症都改善了,護 住了腎能!你張啟仁~黑心肝,停掉不給媽媽吃CD34+幹細胞 才造成住院洗腎的!張啟仁咒你不得善終!」、「謀殺父說 (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 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所指害 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均是指施打疫苗,父親於數日後過 世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張瑛瑛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訊息中會有害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是 被告認為告訴人在父親生前已失智狀況下,瞞著大家帶父親 去律師事務所要將父親的房子轉移到告訴人名下,在施打新 冠肺炎疫苗之前,告訴人有帶父親去打流感疫苗,反應類似 重感冒,久咳不癒。而第一次施打新冠肺炎疫苗時,已經有 發燒,在110年9月22日帶父親施打第二次新冠肺炎疫苗時, 父親非常瘦,瘦到二哥形容一個人怎麼可以這麼瘦,被告覺 得父親身體的狀況不是那麼好,告訴人還帶父親去打疫苗, 可能因此被告得出告訴人害父親的想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5至11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所傳訊息 中害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所指者是施打完疫苗數日後, 父親離世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6頁)。則被告顯係 基於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帶父親前往醫院施打新冠肺炎疫 苗,且父親臥床數日後於110年9月27日逝世之前提事實,因 父親去世此傷慟情事,基於其認知、推理能力,認為父親去 世與高齡施打疫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此未經過嚴謹認 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屬真實 ,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七、至於「害母親」等詞,則係因被告之母親停止服用幹細胞營 養品,因照護意見分歧而發表言論,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經過主治醫師的建議停止讓母親服用 幹細胞,當初有問過母親的腎臟科主治醫師,幹細胞非醫療 用的藥品,停用沒有經過其他兄妹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03至10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給母親服用 幹細胞2年,母親左手拿碗,右手拿筷子會敲在一起,抖的 很嚴重,服用3個月後手不會抖,失智症也改善清楚很多, 腎臟部分原本沒有住院,連續2年穩穩的,遭告訴人停用幹 細胞後就開始住院洗腎,伊有責問告訴人,告訴人稱合理懷 疑是因為吃了幹細胞才讓母親住院洗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2至12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父親施打疫苗 、母親服用幹細胞營養品等節均積怨已深,不時發生言語上 激烈衝突,則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父親、母親照護事宜起糾 紛之際,傳述「害母親」等詞,亦應從全訊息脈絡作解讀, 被告既基於其認知、推理能力,認定母親服用幹細胞具有療 效,而停用將導致母親身體狀況惡化,縱然此同樣未經過嚴 謹認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屬 真實,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亦難以誹謗罪相繩。 八、公訴檢察官以:本件應特別考量加害人之條件及被害人所處 地位,有結構弱勢族群遭詆毀、霸凌,被告對於外籍看護之 弱勢族群稱「奴才」、「狗」,亦同時對告訴人稱「狗養的 奴才」等詞,縱使對長輩照護方式有意見,仍不得以此方式 詆毀、羞辱。且因照顧長輩之時間已久,本案係長期以言詞 霸凌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指固有所憑據,對結構弱勢族群 不應以不雅言論詆毀、辱罵,惟本件提起告訴者係告訴人, 而尚難謂告訴人在身分、地位、社會結構下相較於被告存在 顯為弱勢之情形,另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於報案之前 遭被告辱罵3個月至4個月,於112年11月、12月間母親住院 ,原本是腎衰竭末期,到後來變成住院2個月洗腎,12月出 院。被告一直有在謾罵,在仁愛醫院、家中都有,甚至在母 親去世後於治喪委員會也有,這些伊提不出證據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固有指訴渠有遭被告辱罵3個月 至4個月等節,然此部分依卷存資料尚難認定,自無從認定 存有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有因手足間在群組內之對話而遭故意貶損,自難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被告。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易-1128-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新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曜新(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 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85-86、18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 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犯後否認傷害行為,態度惡劣,且告訴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被告本案行為產生對環境 及與人接觸時之恐懼感迄未好轉,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原 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知錯坦承全部犯罪,且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害,深感歉意,伊目前已持續在醫院治療,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 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 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 2號卷第59頁),患有輕○○○○足、○○症、○○症、○○症、○○疾 患等症狀;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2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公 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所犯傷害罪,量 處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 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上訴後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多次對告訴人道歉,表示歉意,復積極 至醫院接受職能復健治療,學習衝動控制與人際相處技巧, 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0、191、159頁),堪認被告經原審判決 後,已幡然悔悟並深刻自省,其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已有正向 改善,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於上訴後雖生有利 於被告之變動,惟原判決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容 屬寬厚,是前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爰同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新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曜新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 街00號○○廟,因窺視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裙底遭發現 而與甲女發生口角衝突,李曜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廟天公爐旁,對甲女手比中指 後,以「幹你娘」、「死破麻」等語辱罵甲女,足以貶損甲 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雙方持續衝突並追逐至○○廟口前○○ 街馬路上,李曜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甲女, 致甲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李曜新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 ,故證人甲女所為上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 告係因告訴人挑釁之舉,方以不雅舉動及言語表達其不滿之 情緒,非蓄意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並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9-20頁、院卷第108 、29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 及附圖在卷足稽(院卷第229-23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辱罵之言 詞,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檔案,應為「幹你娘」 、「死破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230 、231頁),爰予補充更正之。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第45段參照)。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 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意義,係以肢體動作象徵 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比中 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 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 行為。而「幹你娘」、「死破麻」等語,亦是無視性別平等 ,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舉 動及言詞,起因於被告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告訴人作勢 以手機拍攝被告,被告始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對告訴人比中指、辱罵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警卷第8-9頁),以此脈絡以觀,已難認被告與 告訴人之爭端係由告訴人自行引發所致。又被告對告訴人比 中指、所用「幹你娘」、「死破麻」等詞彙,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被告直接針對被 害人之性別結構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舉動及言論, 顯係對女性群體之敵意與偏見,而為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廟天公爐旁,以 上開舉動及詞彙故意貶損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難堪及不快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甚明。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甲女,惟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安全帽丟她,但她的傷 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以安全 帽丟擲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左上臂,受地心引力的影響,安 全帽應立即掉落地面,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上臂面狀挫傷; 卷內無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像;勘驗畫面沒辦法看 出告訴人左上臂已有紅腫挫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護人固辯稱:未拍攝到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 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等 情,已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院卷第109頁)。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向她追去,因為 她跑走我就用安全帽擲向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訊 時亦供稱:我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一下等語(偵卷第58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罵我 、比中指時,還沒有肢體衝突,後來因為被告要走了,我想 說警察還沒來被告怎麼就要走,我就去拍被告,被告直接拿 著安全帽近距離追打我,安全帽後來掉到馬路上等語(院卷 第237-240頁)。此外,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可見被 告追逐告訴人時,確有安全帽1頂掉落在馬路上,被告復撿 拾該安全帽朝告訴人走去,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佐(院 卷第232-233頁及證件袋)。準此,被告業已坦承其有以安 全帽丟擲告訴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若非被告有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何 以在被告追逐告訴人時,安全帽會掉落在馬路上,再經被告 拾起。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編號6的照片( 即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1頁)是警察到現場立刻拍的照 片等語,可知警卷所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係警方據報趕至案 發現場,為進行蒐證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參以告訴人於當 日衝突結束後,隨即於同日16時5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5頁),告訴人 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 果與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相同,且此傷勢 與告訴人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 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之 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與本案卷證 資料不符,無從採信。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勘驗影像光碟 未見告訴人左上臂紅腫云云,惟觀諸本院勘驗現場拍攝被告 追逐告訴人之影像(本院勘驗檔案IMG-4876之附圖,證件袋 ),可見被告及告訴人於畫面中身影甚小,自無法看到被告 及告訴人身體細微之部分,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欲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惟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業已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罹患○○症、○○症,於本案行為時欠缺辨識 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情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患有輕○○○○足、○○症、○○疾患 、○○症、○○症、○○疾患等症狀,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憑(偵卷第59頁、院卷第95-101頁)。惟被告經本 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 醫院)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⒈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李員整體智 力並未達到智能不足的診斷,其全量表智商得分為78分,整 體智能程度落於邊緣智能;且知能篩檢測驗顯示李員整體認 知功能尚可,未有明顯退化或損傷。故於本案中,可以排除 李員本身可能因智能不足或認知功能障礙而致使原因自由行 為。⒉李員坦承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發生的過程,在案發當 時李員並未飲酒且意識清楚。在鑑定時開放性問題中,李員 可以描述本案的大致細節及過程。李員雖然將偷窺及本案暴 力行為,歸咎於自己有身心疾患,如○○症或○○疾患等;但李 員之精神科診斷除智能不足外,皆非常見與刑事責任能力相 關之精神疾病。⒊另外李員描述被害人以言論刺激李員,致 使情緒失控的暴力情形,比較歸類於因刺激而導致的憤怒狀 態及行為;而李員的憤怒及情緒差,未能達到間歇性暴怒症 的診斷。從本次會談鑑定結果來看,李員的傷害行為無法完 全歸咎於「不能控制」,也有可能是「選擇不控制」。⒋綜 上所述,李員有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因而在鑑定過程中 ,李員清楚描述不論是窺視或傷害皆是屬於違法行為。雖然 李員是在憤怒狀態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之 可能,但整體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門諾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院卷第181-198頁)在卷可參。復觀諸本院勘 驗案發時現場錄影,亦未見被告有何較一般人遲鈍或混沌之 情形,實難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 制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欠 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有關本件糾紛起因,係因被告窺視 告訴人裙底遭發現,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院卷第109頁),惟被告面臨此情,竟係對告訴人比中指、 出言辱罵,甚至追逐告訴人、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觀 念,其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 件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 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9頁),患有輕○○○○足、○○症、○○ 疾患、○○症、○○症、○○疾患等症狀;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30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院卷第1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傷害 犯行,對自己所為避重就輕、推稱係受告訴人激怒所致,實 難認被告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苟不藉由執行刑罰予 其行為為一定程度之矯正,則難保其日後不再為相類似犯罪 行為,且告訴人至今仍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29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3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惠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惠賢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共場所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謝柏辰 盤查並依法製單。姜惠賢旋騎車離去,並將機車停放在同路 段路邊之紅線後下車,謝柏辰見狀即前往其停放機車處,告 以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其聽聞後,未服 從謝柏辰之指揮、稽查,未扣安全帽帶即騎乘機車離去,謝 柏辰即稱須再開立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之罰單及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詎姜惠賢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謝柏辰為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以「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 幹」、「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 「你人沒懶趴」等語辱罵謝柏辰,足以貶損謝柏辰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同時亦足以影響謝柏辰執行公務。 二、案經謝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姜惠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員警謝柏辰口出「 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幹」、「有這種兒 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你人沒懶趴」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認為我講上開言語不是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擔任 警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許執行勤區查察勤務,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交岔路口時,見被 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上前對其實施盤查並對 其製單舉發後,被告旋騎車離去,然將機車停放在同路段路 邊之紅線下車,告訴人見狀即前往被告停放機車處,並告以 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被告聞言,未 服從告訴人之指揮、稽查,立刻未扣安全帽即騎乘機車離去 ,告訴人即稱需再開立「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被告不滿,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上開言語干擾告訴人之製單過程,致告訴人耗時10分鐘始完 成開單程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2頁、易字卷 第66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密錄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7至2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見偵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 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 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  ⒉依本院勘驗上開盤查經過之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因發現 被告交通違規而上前攔停盤查並進行開單取締,被告先向告 訴人求情未果後,情緒漸趨激動不滿,復因其陸續為紅線臨 停、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未服從告訴人指揮稽查等交通 違規行為,告訴人對其開立罰單時,被告即對告訴人口出上 開言語,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觀 之,被告之舉動係源於不滿告訴人對其多次開單舉發,接連 予以辱罵,則其辱罵對象顯係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已 足認定。  ⒊次按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 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均足當之。觀諸被告上開言語中「叫你去抓壞人 你不入格」,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隱含嘲諷告訴人只會開 立罰單不具備當警察資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 我的兒子打死了」,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係輕蔑告訴人開 立罰單行為,認應嚴加懲罰,甚至以「回去給別人幹」、「 你人沒懶趴」等一般公認常見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具 攻擊性之言詞對告訴人進行無端漫罵,依社會一般通念,上 開言語在客觀上不僅均係表示輕蔑、嘲諷及鄙視之意,且員 警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及適切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 人員之品格及社會評價。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般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大約1分鐘,本案花了大約10分鐘 ,因為被告持續謾罵、違規,讓我覺得公務執行受干擾等語 (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核與本院勘驗所見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在 卷可佐,堪認本案告訴人確實花費10分鐘處理被告交通違規 事宜,而過程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使開立 罰單過程延宕,亦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知 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在馬路旁對告訴人 辱罵上開言語,主觀上自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路0 段000巷00號旁,案發時亦有其他民眾行經聽聞,屬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從被告前後語意脈絡亦可知悉被 告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而為辱罵行為,上開言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已如前述,足以貶抑告訴 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且上開言語亦無益於公 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之思辨,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之行為已 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該當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有以此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亦有辱 罵「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 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辱罵 「回去給別人幹」、「你人沒懶趴」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告訴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亦對 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因自身多次交通違 規遭取締,明知告訴人僅係依法執行,仍舊不思理性解決,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為前述侮辱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並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考 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02/02 15:49:14至15:49:44 員警騎行警用機車於一般道路執行勤務,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05秒時,發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姜惠賢,持續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5秒時,員警鳴放警鳴器,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8秒時騎行至姜惠賢左後方,以向姜惠賢表示:「大哥,靠邊。」之方式,指示姜惠賢停止騎乘機車。 2024/02/02 15:49:45至15:53:03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38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那個轉進巷子那邊要待轉,中山路二段往永和路。你的車嗎?」 姜惠賢:「我不曉得,我不住這裡。(台語)」 員警:「你的車嗎?」 姜惠賢:「嘿,我要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蛤?」 姜惠賢:「我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喔~」 姜惠賢:「我不知道,我住在土城。我如果知道我就待轉了。因為我食道癌剛開刀完而已。(台語)」 員警:「嘿~」 姜惠賢:「嘿呀,剛住院回來,才一年而已,我不知道阿。(台語)」 員警:「好,沒關係齁。現在。(台語)」 姜惠賢:「我很久沒騎機車了。(台語)」 員警:「你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這台車不是你的欸。」 姜惠賢:「這一台喔?」 員警:「嘿。」 姜惠賢:「我兒子的。」 員警:「你的,阿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身分證?」 姜惠賢:「Z000000000」 員警:「01651嗎?」 姜惠賢:「000000000。」 員警:「最下面幫我簽名。(台語)」 姜惠賢:「這樣就開喔?這樣罰多少?(台語)」 員警:「六百。(台語)」 姜惠賢:「這樣都不行說,阿如果沒錢咧?(台語)」 員警:「我都跟你講了阿(台語)?你違規我不是跟你講了?不是嗎?」 姜惠賢:「不是阿,對阿,阿都不能說情嗎?(台語)」 員警:「說情?」 姜惠賢:「都不能說情喔?(台語)」 員警:「違規就違規,要講什麼情?」 姜惠賢:「今天如果是你的親人,你會開嗎?(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是不是?(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阿你囉嗦啦!我又沒說不簽!我有說不簽嗎!(台語)」 員警:「那你趕快簽好不好。」 姜惠賢:「你有看我不簽嗎?阿就東西拿著阿!(台語)」 員警:「好(台語),趕快簽。」 姜惠賢:「囉哩囉嗦!(台語)」 員警:「這張給我(台語),五天後一個月內超商郵局都可以繳。」 姜惠賢:「不屑講啦!(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懶叫話!(台語)」 員警:「好,齁。(台語)」 姜惠賢:(發動機車準備離去)「只會開紅單而已。(台語)」 員警:「嘿,對。(台語)」 姜惠賢:「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台語)」 員警:「嘿,對,齁,繼續講齁!繼續講齁!來齁!(台語)」 姜惠賢:「我又沒有淦譙你,也沒說你什麼。(台語)」 員警:「好啊。」 姜惠賢:「…。(台語)」 員警:「好啦…。(台語)」 姜惠賢:「…會怎樣?(台語)」 員警:「趕快走(台語),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 員警:「停!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邊騎機車離去)(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45秒時,姜惠賢將機車停放於路邊紅線後下車,員警再次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姜惠賢所在位置) 2024/02/02 15:53:04至15:54:27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55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紅線不能停車齁,我會再開你一張齁。」 姜惠賢:「幹。」 員警:「不用移了,不用移了。」 姜惠賢:「我在紅線裡面,紅線。」(騎乘機車迴轉離去) 員警:「安全帽沒扣齁,再一張齁。」(姜惠賢騎乘機車返回原本位置) 姜惠賢:「哪有人像你這樣的!(台語)」(再次騎乘機車離去) 員警:「欸大哥!大哥!你有沒有要簽?」(員警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並鳴放警鳴器後,姜惠賢將車停放路邊機車格)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怎樣啦!(台語)」 員警:「安全帽沒扣啦!」 姜惠賢:「…。(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讓你站在這裡開啦!(台語)」 員警:「好,那就不簽不收,兩張喔。」 姜惠賢:「懶覺啦!你懶覺!(台語)」 員警:「好,好,再見,掰掰。」 姜惠賢:「我幹!(台語)」 員警:「你罵什麼?(台語)」 姜惠賢:「我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員警:「幹你自己嗎?」 姜惠賢:「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2024/02/02 15:54:26至15:55:57 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你回去被別人幹啦!(台語)」(轉身離去) 其餘為員警與其他民眾之對話,與本案事實無關,略。 2024/02/02 15:55:57至15:59:26 姜惠賢返回員警所在位置,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我也停紅線內,我也沒停紅線外。」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齁,也是很可悲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齁(台語)。你繼續罵齁。」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台語)」 員警:「你剛才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三字經喔?」 員警:「對,你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 員警:「蛤?」 姜惠賢:「我哪有罵你三字經?(台語)」 員警:「你剛剛說幹你娘。」 姜惠賢:「我哪一句話罵幹你娘?…,換你淦譙我喔!蛤!換你淦譙我餒!(台語)」 員警:「我說你剛剛罵幹你娘。」 姜惠賢:「…,你自己拿起來看看,來,換你去警察局說!換你罵我,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好,趕快去齁。(台語)」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你離我遠一點,你不要靠近我。」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你什麼名字啦?」 員警:「罰單上有寫啦!」 姜惠賢:「我我我告你。你淦譙我喔?(台語)」 員警:「我沒有淦譙你啊。」 姜惠賢:「我剛剛沒淦譙我?(聲音比較大聲,手指向員警)」 員警:「沒有。(台語)」 姜惠賢:「你發誓。」 員警:「蛤?」 姜惠賢:「你給我發誓。」 員警:「我發誓幹嘛?」 姜惠賢:「中和分局,現在來。(台語)」 員警:「你剛剛拒絕取締接受盤査齁,再開一張齁 姜惠賢:「…盤査,…。」 員警:「我剛剛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拒絕,蛤!我跟你從頭講到尾,…稽査,都你自己說的!(台語)」 姜惠賢:「你幹礁我,我現在要去中和分局。(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你圓通路這個嘛?」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走,我跟你一起去。(台語)」 員警:「我什麼我要跟你一起去?我在上班餒。(台語)」 姜惠賢:「我要告你!(台語)」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對不對!」 員警:「趕快去。(台語)」 姜惠賢:「阿為什麼我盤査?我才沒有盤查,我從頭到尾跟你在一起。你講的就對喔!(台語)」 姜惠賢:「…,都你說的對,做一個警察都你說的對喔?」 員警:「我講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 員警:「我說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蛤?」 員警:「我說甚麼?(台語)」 姜惠賢:「我可以(台語)拒絕盤査。」 員警:「我剛剛是不是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哪裡沒停。(台語)」 員警:「紅線那邊。」 姜惠賢:「我…,你就要開紅單。(台語)」 員警:「我說紅線那邊。」 姜惠賢:「停這裡面你也說我紅線停車,我來停這車格不對喔?(台語)」 員警:「啊我叫你先停啊。」 姜惠賢:「啊我沒停喔?(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紅線那邊就要叫你停了,你又騎走了。」 姜惠賢:「我要讓你開紅單?你怎麼這樣說?(台語)」 員警:「怎樣?」 姜惠賢:「你給我開紅單,我要讓你…。」 員警:「我要開你紅單你本來就要停下來了阿。」 姜惠賢:「嘿,我要騎來放這邊。(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你就要停,不是你想要開哪裡就開哪裡齁。」 姜惠賢:「我停不到十秒。(台語)」 員警:「紅線是一秒鐘都不能停。」 姜惠賢:「…,你停這裡可以停喔?(台語)」 員警:「我在執行公務當然可以。」 姜惠賢:「什麼(台語)務?」 員警:「執行公務。」 姜惠賢:「你人沒懶趴啦。(台語)」 員警:「你說什麼懶趴?你人沒懶趴嗎?來,你再罵。(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沒關係(台語),回去等傳票。」 姜惠賢:「嘿,我現在要去告你。(台語)

2025-03-27

PCDM-113-易-124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253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2號)認為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10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 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乙○○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 路上,騎乘A機車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以手朝告訴人比 中指之動作,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 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騎乘A機車至B車前豎起中指之客觀舉動,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因B車超車並向我騎乘A機車的車道切, 我覺得差點被撞到,一時氣憤,為抒發情緒而比中指,我沒 有公然侮辱他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原因及歷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可見B車前方有另一小客車靠右行 駛並減速,B車因而隨之減速幾近停止,等待前方小客車切 進右側車道停車,B車重新加速前行;嗣被告騎乘A機車出現 於B車前方之右側車道,再向左切至B車所駕駛之車道並伸出 左手、豎起中指,約2秒後收回手指及放下左手,並逐漸遠 離,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114易131卷 【下稱易卷】第29-30、35-39頁)。  ㈡雙方確有發生行車糾紛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 因前方自小客車打方向燈欲靠右臨停,故減速等待時,後方 之機車(應即A機車)長按喇叭約3至5秒不停,待我直行, 後方該機車便從右邊超車到我前方,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 (見113偵37285卷【下稱偵卷】第9-10頁),核與前揭勘驗 之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豎起中指係為表達行車糾紛之不滿 情緒,縱不滿之原因情節與客觀事實稍有出入,仍屬可採。  ㈢綜上,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可見雙方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 因認駕駛前車之告訴人突然減速阻滯交通等故,騎乘A機車 至B車前方豎起中指,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觀諸其 前揭舉動僅持續2秒、時間短暫,不具有反覆、持續性,除 確實惹惱告訴人外,未見其餘用路人圍觀之情事,縱該反應 有所粗俗不得體之處,亦難認被告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未必發生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結果,該等攻擊,應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DM-114-易-13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 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聰係黃懷德同住於臺北市○○區○○○ 路00巷社區之鄰居,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言語及動作侮辱黃懷德,足以貶損黃懷德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 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懷德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暨擷圖、譯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華夫妻為鄰居關係,長期遭告訴人無端 攝錄,其二人經常故意強甩住家鐵門製造巨大聲響,造成被 告幼子恐懼,屢經勸阻無效,因一時情緒,始有上開言語、 動作,主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故意,且上開言行 歷時短暫,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劉月華或社區主委,縱 令造成告訴人不悅感受,客觀上亦未達損害其社會名譽之程 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華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集合 住宅(下稱系爭建物)鄰居,素有不睦,而於民國113年1月 5日12時45分許,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對告訴人為「垃圾 人」之言語,及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在系爭建物5樓 樓梯間,對告訴人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之言語, 並比中指手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7至9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偵查卷宗【下稱 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55、57、83至84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 ),且有113年1月5日錄影譯文(偵卷第15頁)、113年1月7 日錄影譯文(偵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許,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對 告訴人為「垃圾人」之負面言語,然依告訴人所提錄影譯文 顯示(附表二編號1,偵卷第15頁),告訴人係在被告未有 任何不法或不當言行之情況下,先行朝被告錄影,劉月華即 不解其行為而有「幹什麼」之疑,告訴人之心態則為「反正 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縱使雙方曾有怨隙, 在告訴人早已卸免輪值主委、不具管理權責,被告於當下密 切接近之時間亦未有何違反住戶規約,或對告訴人、劉月華 有何不當言行之情況下,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產生隱私遭到侵犯之感受,被告口出「黃懷德垃圾人」之言 語前後,確實不斷質問告訴人「偷拍什麼」,復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自112年9月14日起確有對被告持續蒐證之行 為(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因告訴人長期以採證為由對其 拍照攝錄,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又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 攝錄,始於質問告訴人錄影目的過程,以「垃圾人」之用語 表達不滿,難認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無端辱罵。況 上開言語歷時短暫,實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告訴人之配偶劉月 華一人,客觀上當不至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明顯或重大 損害,自非得以該言語具有貶損意涵,遽認該當侮辱之要件 。  ㈢被告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在系爭建物5樓樓梯間,固對 告訴人稱:「三級貧戶」、「小頭銳面」,及多次比出中指 手勢,而有鄙視、貶低告訴人之負面意涵。然經原審勘驗11 3年1月4日錄影檔案(劉月華提供),被告於113年1月4日12 時25分許偕子外出,甫於12時26分04秒關上住家大門,劉月 華即於12時26分08秒開啟住家大門,並立即於2秒內關門發 出巨大聲響,被告即轉身踢踹劉月華住家大門,質問:「妳 嚇誰啊」、「妳故意甩門嚇我兒子」時,劉月華答稱:「那 你幹嘛故意按電梯,你什麼東西啊」(原審卷第74、111至1 19頁),由劉月華開、關門之時機及上開對話可知,其於11 3年1月4日12時26分許確因不滿被告「故意按電梯」,刻意 在被告未成年子女在場之情況下開關住家大門製造巨響。與 附表二編號2所示錄影譯文相互對照(偵卷第17至25頁), 被告於對話之初即以其子被驚嚇一事質問告訴人、劉月華, 主張其二人已有多次類此行為,告訴人則不斷以被告稍早關 門同發出聲響反唇相譏,然而一般孩童對於自己親屬關門發 出聲響,與相處不睦之鄰居關門發出聲響,恐懼感受定當有 所不同,被告以其幼子受到驚嚇一事向告訴人反應,不僅溝 通未果,反遭告訴人以不相適合之情狀強勢回應,一時情緒 激憤,而有「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負面用語及比中 指之不雅手勢,尚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況被告此次向告訴人理論時,猶委請時任輪值主委呂嘉猷 陪同到場,觀諸告訴人、劉月華於呂嘉猷為雙方勸解過程, 均向呂嘉猷表示:「呂先生不好意思」、「呂先生,不關你 的事情」、「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呂先生我沒什 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可知被告並非夥同己方人員助 陣,而是商請中立第三方到場協調告訴人夫妻關門發出巨響 造成孩童恐懼一事,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復斟酌被告上開言行時間短暫,實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劉月 華與主委呂嘉猷,均為知悉雙方爭端之人,呂嘉猷更是以「 你們兩個都不要在氣頭上……」阻止二人繼續對話,無從認定 前開言行客觀上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 程度。是被告上開言行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且具有負面貶 損意涵,亦難認已該當侮辱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公然侮辱 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並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 譽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 主、客觀之綜合評價。「垃圾」、「三級貧戶」、「小頭銳 面」等言詞及比中指手勢,均屬負面字語、舉動,被告行為 地點係在不特定住戶得共見共聞之集合住宅樓梯間,非得以 實際在場人數判斷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程度,且被告此 前曾於113年1月4日以「王八蛋」、「三級貧戶」、「垃圾 」、「畜生」、「讓妳家沒有門」等言語辱罵、恐嚇劉月華 ,復又為本案犯行,顯非僅只一時情緒,其主觀上確有侮辱 之故意,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經查,語言文字之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除應就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外,亦應考量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為 綜合評價,尤於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況,倘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斟酌其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此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明揭其旨 。被告本案言行雖在集合住宅樓梯間而為住戶可得共見共聞 ,然實際在場者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配偶劉月華 或經被告委託同行之主任委員呂嘉猷,均為知悉雙方嫌隙之 人,縱被告於爭執過程有不雅或冒犯用語、舉止,使告訴人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愉快,而足以傷害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 否定其人格尊嚴。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許,係在 其本人當下未有任何不法、不當言行之情況下,遭告訴人攝 錄影像,始於質問錄影目的過程,以「垃圾人」之用語表達 不滿,歷時短暫,其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委請中立第 三方之社區主委陪同向告訴人理論,則與日前劉月華故意關 門製造巨響造成其子恐懼一事直接相關,因溝通無效,而有 「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用語及比中指之手勢,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整體情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前開言行對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非得以刑法公然 侮辱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語及動作 1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當時大門為開啟狀態) 垃圾 2 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門口 三級貧戶、小頭銳面、比中指 附表二: 編號 錄影時間 譯文 1 113年1月5日12時45分 劉月華:幹什麼? 告訴人:錄影啊,反正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啊。 被 告:偷拍什麼?黃懷德垃圾人。 劉月華:講啊再講啊。 被 告:偷拍什麼?偷拍什麼? 告訴人: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     ,去跟法官講吧。 2 113年1月7日12時53分 被 告:黃懷德裝死喔? 告訴人:我沒有裝死,你已經被告了。 呂嘉猷:因為范先生…… 被 告: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 呂嘉猷:不要講了,你找我來……因為范先生…… 告訴人:來來來,你不用講,12點,呂先生不好意思,12點20     幾分的時候,你回來,你摔你家的門,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我請教你,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錄,趕快錄,對,你要錄清楚。 劉月華:呂先生,不關你的事情。 被 告:太多了,太多了。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看一下中華民國法官看一下。 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啦,12點20幾分你們全家回來的時     候,你,張志聰,您的夫人何儀雯小姐回家的時候,帶著小孩,你摔門,你摔你家的門,你有沒有被嚇到?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黃懷德,你蓄意傷害……小孩,黃懷德,蓄意傷害我     家未成年兒子。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我問你嘛,你自己摔門你小孩有沒有     被嚇到,有沒有?有沒有?    (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 劉月華: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他就直接…… 告訴人:你還對我比中指,你還對我比中指,全部錄下來了。 被 告:錄啊,你錄啊。 告訴人:我已經錄啦,我已經報案了,你恐嚇…… 呂嘉献:好,好…… 告訴人:沒有,我已經報案了,你等著去跟法官說吧,你等著     出庭吧。 被 告:報啊,趕快去報,讓法官看你這三級貧戶的水準長這     樣子。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 被 告:小頭銳面。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 呂嘉猷:等一下等一下,我找范先生一起來,范先生去臺南,     去臺南旅遊啦。 劉月華: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你繼續侮辱我,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     你,你這法盲,繼續告你,你很囂張,你真的非常囂張,你已經讓我們全家非常恐懼,你還在恐嚇我。 呂嘉猷:今天晚上才回來…… 被 告:他媽你嚇我小孩,幹你娘。 告訴人:你現在還在恐嚇我,你還在罵我,你還在恐嚇我,我     現在非常恐懼,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好…… 被 告:裝什麼裝啊? 呂嘉猷: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不是,我,我們是三樓,剛好這半年我們值星,那他     現在來找我。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你們,我跟你講,所有的,糾紛。 劉月華:這件事情跟大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呂嘉猷:我知道,我知道。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你自己摔門不會嚇到你小孩嗎?你自己     摔門會不會嚇到你小孩?    (被告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 告訴人: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還踹我家     門,還恐嚇我要拆我家門。 被 告:你嚇我小孩在先,你還在叫什麼叫,垃圾。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啊?你摔了幾次?你摔了幾     次門?你摔了幾次門? 呂嘉猷:不要再吵了。 劉月華:搞清楚。 被 告: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全部報案。 被 告:報啊。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 被 告:報。 呂嘉猷: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     案了,你等著去法官講吧你。 被 告:讓法官看看這三級貧戶的水準啦。 告訴人:欸,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 被 告:事實陳述啦。 告訴人:你要侮辱我,事證呢?證明呢?證明呢?你那張嘴不     是證明,你那張嘴講出來的話都不是證明。 被 告:幹嘛。 呂嘉猷:你也進去,你也進去,好不好,你們兩個都不要在氣     頭上,你也進去,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一個罪犯有資格住在這裡嗎?你一個     罪犯,你恐嚇犯,你侮辱犯。 被 告:傷害兒童…… 呂嘉猷: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我們已經起,我們已經提告了,我們已經提告了。 被 告:歡迎啦。 告訴人:你是恐嚇犯,你是侮辱犯。 呂嘉猷:好不要吵。 告訴人:呂先生我沒什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 劉月華:不好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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