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
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
其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聲
請人即相對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如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均
稱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
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核前揭雙方互為請求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之基礎事
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另因雙方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871號調解成立,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故本院僅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部分為裁判
,先此指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
感請親密,相對人除未積極照難未成年子女外,於離婚證
書上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由聲請人獨任親權,本
於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原則,且聲請人起居作息正常,
能滿足家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需求,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有利其日後
相關事務之處理,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
人父母表達共同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高度意願,是以,
聲請人家庭支援系統充足,益徵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在新臺幣
(下同)22,661元,又依相對人每月薪資約為90,000元,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相對人之年薪約為聲請人
之2倍,是以,依2人之薪資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3即以每月16,995元為適當。為此請求
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乙○○扶養費16,995元等語。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針對聲請人於社工之訪視報告内容回應如下:本件兩造先
前同居時,雖相對人上班地點位於臺南麻豆,需上午6時3
0分即需出門上班,直至下午6時許始回到家中,故無法接
送兩名未成年子女;然而,相對人除未能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外,其餘不論係晚餐之購買、泡奶、洗奶瓶、洗餐
具、洗衣晾衣等均多由相對人所包辦,對於家庭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照料無不盡心盡力;更因聲請人會先行陪同未
成年子女進房間睡覺(相對人有時亦會一同安撫、兩名未
成年子女入睡),故相對人會負責簽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聯
絡簿,並協助兩名未成年子女整理書包,於隔日上班時先
行將書包拿至一樓以減輕聲請人帶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時
之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是就醫、學校活動等事務,
相對人無一不參與,且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良好,
關係相當密切。是聲請人於訪視時向訪視社工誆稱相對人
不願分擔家事、子女照顧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聲請人工作部分,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
工作即非常不穩定,時常離職、轉職,每家公司均任職不
久;是以,聲請人是否有穩定之工作得以單獨監護兩名未
成年子女,實屬有疑。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未居住於聲請
人住居所後,旋即曾於113年9月至10月間至住居所欲探視
兩名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卻更換門鎖,並拒絕相對人探
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得已之下,始無奈找尋工作
空檔前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探視,且當時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均融洽,未成年子女情緒未有浮動之情。
(三)再觀聲請人陳稱於離婚階段會先暫行居住在原住居所,待
訴訟結束後,會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轉學回高雄娘家就讀
,並回高雄居住;是以,本件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言,聲請人之情形亦不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並未有利於
相對人。甚且,聲請人於114年3月15日交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時,竟未告知未成年子女乙○○當時發燒且眼睛有不適,
係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自行發現,並迅速
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前往診所就醫,診斷為急性結膜炎,
於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予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乙○○之情況時,聲請人始稱其早已知悉;則聲請
人既早已知情未成年子女乙○○身體有所不適之情況下,卻
於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時未事先告知相對人,此舉顯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且對子女照護及健康意識薄弱,難認適於
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刻
意隱避相對人於同居時悉心照料家中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事實,先行阻隔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告知及妥善
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等種種非友善父母之舉措,洵不適
宜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四)反觀相對人自兩造於鈞院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作成
調解筆錄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及狀況均
相當融洽穩定,相對人亦相當關心、暸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時,均相當開心
。復參諸訪視調查報告針對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訪視内容可知「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相對人
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下3樓透天厝,能給予兩名兒少穩
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相對人表述下
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
親能協助接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
,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
、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
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在基於兒
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丙○○、乙○○權利義
務,若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情,相對
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係經濟能力、環境條件、支持
系統、親職功能均相當良好,再參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融洽,業若前述;是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同性別原則等原則之銜酌下,本件應適合由相對人單獨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俾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已於113年12
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
7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是兩造互為請求請求酌定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
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
員訪視聲請人甲○○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兩
未成年人之照顧寧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
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
助,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能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
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親職時間評估:兩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聲請人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勤與調適尚屬正向
緊密,評估聲請人可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穩定發揮
親職功能無虞。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
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
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
須。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往皆與兩未成年人共同生活
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繼續擔任同
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
,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承擔父職角色尚未做好準備而
自主選擇離家,於分居後均疏於負擔子女養育責任也消極
維繫與子女親情互動,恐難以穩定勝任子女親權人與主要
照顧者角色,故此,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兩未成年
人親權之意願。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
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
權益,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適當給未成年人自主的
權利,且聲請人未來生活照護、就學等事宜尚能有適切規
劃及安排,可滿足兩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並於穩定的環
境下成長,評估聲請人之教育及照護規劃能符合兩未成年
人之成長所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兩未成
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兩位成年
人對聲請人住處環境熟悉、自若,聲請人與兩位成年人親
子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
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兩未成年
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
務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
良好。」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2月10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79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
相對人丁○○之評估與建議為「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
人表述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及子女教養差異、家事分工不
拘,以及聲請人對對於相對人原生家庭之不認同,故無法
再維繫婚姻關係;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故希冀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兒少親權,徜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希望由相對人擔任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探視
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行使兩名兒少親權
,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8點至週日晚上19
點,聲請人可與兩名兒少會面及過夜,由聲請人接送;寒
假1至10天、暑假1至20天,以及過年期間2分之1,兩名兒
少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聲請人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由相對人接送
。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於建設公司擔任機電主任,年
資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及不動產,經濟足以
負擔兩名兒少生活及教育所需,然而希冀聲請人負擔兩名
兒少扶養費用每月各1萬元,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與
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哥哥同住,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
下3樓透天厝,環境乾淨,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兩名兒
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
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
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
估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表述下班後能親力
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親能協助接
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評估支持
系統佳。」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1月7日社高市荃協
兒監字第11311001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審酌兩造於主觀上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且雙方於客觀上亦均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考量現兩造亦均向本院強烈表達
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
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
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
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
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
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
上,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
人親權人之必要。審酌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人擔任,且聲請人於此期間又
無明顯照護疏失之處,衡酌未成年人丙○○、乙○○應已適應
目前之主要照護者,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丙○○、乙
○○平已習慣之安全依附關係,以免未成年人丙○○、乙○○又
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
之影響,再參酌未成年人丙○○、乙○○目前均為未滿5歲之
幼童,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任親權
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本院綜參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人,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
酌兩造資力,聲請人甲○○110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9
9,828元、173,834元、63,808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9筆投
資,於惠丞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月收入35,430元,
學歷為碩士畢業;相對人丁○○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5
26,918元、747,450元、1,067,700元,名下無財產,現任職
於臺邦建設集團擔任機電工務,月收入約70,000元,學歷為
碩士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
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丙○○、乙○○現居
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
別為20,745元、21,704元、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
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
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
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
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
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
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工作
能力與財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丙○○、乙○○所需之扶養費金
額,以每月各18,000元計算為妥適,再考量聲請人甲○○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應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丁○○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3×2=12,00
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應自未成年
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甲○○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丙○○、乙○○每月各12
,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甲○○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丁○○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兩
造於離婚後,相對人丁○○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
交往之必要,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與未成年人丙○○、乙○○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
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並得偕同
未成年子女丙○○、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
下午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上述住處。
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9時30分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
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
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
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
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
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
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
,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
丙○○、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丙○○、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
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
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
拒絕。
(三)未成年人丙○○、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交付之健保
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
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丙○○、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丙○○、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乙○○之保護
教養義務。
TNDV-114-家親聲-7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