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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三重簡易庭

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振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 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之支票,對原 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林智誠簽發,由原告名義簽名 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 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足認兩造就系爭支 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簽名背書非其本人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 ,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具狀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負清償借款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於另案刑事詢問及訊問筆錄時陳稱:原告 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以林智誠 為發票人,再由原告為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憑 證與擔保等語,然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為背書之系爭支票,其背書非原告親簽而係遭他 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為此,爰依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並長期以「林智誠」、「 天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而開立支票,用以擔保積欠 被告之債務,迄今仍積欠被告1000萬元,倘若原告並未向被 告借款時,則原告何須請託訴外人陳柏州交付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原告又何須因訴外人黃 清源介入調處兩造間之債務,致買凶殺人?,顯見原告確有 向被告借款,且經還款後,再向被告借款,累積借款金額共 計1000萬元未清償至明。又被告借款1000萬元給原告,原告 才會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後,交付陳柏州轉交被告,如今 原告尚未依約清償,故系爭支票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7年7月17日向反訴原告借款 800萬元,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 別為3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嗣 反訴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及9月18日,以其名下彰化銀行泰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兌現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斯時反訴原告仍積欠反訴被告100萬元,反訴被 告復於107年8月31日再向反訴原告借款800萬元,並以天達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4、5所示面額分別為 400萬、4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反訴原告,斯時反訴被告共 積欠反訴原告共9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 元),反訴被告再於107年10月19日,向反訴原告借款100萬 元,然未開立支票供作擔保,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共 計10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嗣反訴被告因積欠反訴原告上述借款金額,欲取回前次未 兌現之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支票,遂以林智誠之名義開 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然 於108年3月27日,因存款不足跳票後,反訴被告委由訴外人 黃睿閎取回該退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 ,又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再委由員工前往反訴原告開 設之公司處所,向反訴原告借款500萬元,由反訴被告之配 偶即訴外人林文卿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反訴被告小弟,並以 林智誠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 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其名下之陽信 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因反訴 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跳票,反訴被告遂於108年7 月28日,再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即系爭 支票,並在該支票背書後,委由陳柏州交付反訴原告,並同 時交付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予反訴原告,作為借款利息, 然系爭支票未兌現,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上開借款共計 1000萬元未清償,經反訴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借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依法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反訴原告究以 何種方式數次交付共計1000萬元借款現金與反訴被告,亦未 見反訴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間具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交付借款共計1000萬元之事實,應認反訴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之背書非原告親 簽而係遭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票據係偽造,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上之背書非其所簽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 之簽名係由原告本人親簽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等節,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原告本人簽名一節,依原告 聲請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檢附系爭支票原本,及原告當庭 書寫筆跡橫式原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資料影本6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 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 書原本各1紙、天達工程有限公司資料影本1份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意見略以:甲 類筆跡(即系爭支票)與乙類筆跡(即其他原告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其本人親簽,應屬 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為避免遭追償系爭支票債務,故意變 換簽名筆順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臆測之 詞,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 名背書之形式真正,並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供本院 審酌,從而,原告主張其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要屬 有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借款10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 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名義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據,然反訴被告 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固據提出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 細(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而觀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於107 年8月31日、9月18日有分別存入300萬元、400萬元至反訴原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07年12月10日有存入500萬元至反 訴原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仍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交付反訴 被告現金累積達1000萬元及兩造就該等款項成立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尚難遽認兩造間有反訴原告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 至反訴原告雖提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欲證明反訴被告 以他人名義簽發該等支票借款擔保,然交付支票原因多端, 反訴被告自始否認有該等支票借款原因關係存在,而反訴原 告亦不否認,基於信任反訴被告,並未要求其另簽立借據, 自難徒以支票交付之間接事實推論即有借款原因關係存在,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借款舉證責任。  ㈢反訴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柏州、林智誠、黃睿閎、林文卿 ,聲明證人協助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以證明反訴原 告有借款給反訴被告等語,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該等支票原 因關係發生之緣由(即兩造借款合意及反訴原告交付借款給 反訴被告之重要待證事實),僅有代為交付支票事實,自無 通知到場作證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交付1000萬元借 款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負清償借款責任,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係遭他人 偽簽,已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復未 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處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 簽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背書之系爭 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 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1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 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林智誠 吳明達 108年7月28日 1000萬元 DB0000000 附 表 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07年8月30日 DB0000000 300萬元 2 107年8月31日 DB0000000 400萬元 3 107年9月1日 DB0000000 100萬元 4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 400萬元 5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 400萬元 6 108年3月26日 DB0000000 1000萬元 7 107年12月10日 DB0000000 500萬元 8 108年7月28日 DB0000000 1000萬元 9 108年12月27日 DB0000000 50萬元

2025-03-28

SJEV-113-重訴-286-2025032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訴訟代理人 陳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萬1,6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因承攬被告於桃園環保 科技園區「桃環科污泥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上構部分,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上構部分保固金,然保固期限屆滿 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仍由被告所持有,原 告即有排除負擔系爭本票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此種不安 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工 業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 嗣於106年10月5日,被告與大將作工業公司協議將系爭工程 區分為「FL-250以下結構、假設工程、鋼構、土方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下構部分)及「FL-250以上結構、內部裝修 、水電、機電等工程」兩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上構部分), 由大將作工業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下構部分,而系爭工程上構 部分則由伊負責,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工程上構部分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上構部分於107年11月30 日竣工,惟因後續仍有追加工程,故兩造於108年6月間再簽 訂追加工程補充協議,約定由伊承攬後續追加工程。於系爭 工程上構部分全部驗收完畢且合格後,伊即於110年2月5日 發函並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 告,而被告於工程保固切結書之保固期限部分加註「依系爭 合約第32條辦理」後執還予伊,伊復於同年5月12日發函確 認積欠工程款時並將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其餘工程保固金以系 爭本票隨函檢附。又依系爭合約第32條,系爭本票保固期為 兩年,迄今期限已屆滿然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 合約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保固系爭工程上構部分,然兩 造正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合約、補充協議 書、系爭工程下構部分合約、合約修訂協議書、108年3月5 日桃園市政府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工程估驗計價單、原告公 司110年2月5日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 書、原告公司110年5月12日函文、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 授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桃簡卷第8至45、47頁反 面、48、63至73頁及本院卷第12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雖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僅稱兩造 正在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而就原告上開主張不 為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本工程自運轉正式 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土木五年、其餘二 年,另國家有其優於前述規定者,從國家之規定;本工程保 固金以本工程結算總價之5%計算。保固金以公司銀行本票提 交。保固金於期限屆滿且在保固期間內之缺失乙方皆依規定 修復完成後,無息退還乙方,但乙方仍應依民法、合約法及 相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桃簡卷第14頁 反面)。」再觀原告所提系爭判決(見桃簡卷第63至73頁) ,業已認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及後續追加工程均已 驗收完成,是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於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其 餘保固金二年期限屆滿後返還系爭本票。循此,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保固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並應依系爭合約第32條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 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即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 質,並無執行力可言,自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故僅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 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民國110年5月12日 新臺幣1,073萬1,601元 CA0000000

2025-03-28

CLEV-113-壢簡-1724-202503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項楨雅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崔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崔明新於民 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將購買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巷00弄00號14樓、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嗣崔明新給付系爭 房屋頭期款200萬元後,向原告表示其已無資金,須向被告 借款剩餘之100萬元頭期款,並稱為了讓被告安心,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復表示被告不會跟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借款,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載明身份 證字號,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未填寫,亦未授權崔明新填寫, 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㈡又崔明新曾向王桂蘭、劉秀琴表示,前稱向被告借款之100萬 元實際上係由其所支出,非向被告所借,是被告所稱系爭本 票原因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無可採,縱認崔明新向被告借 款為真,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被告與崔明新 間,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與崔明新或被告間均無借貸關係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 686號)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112年度司執字第59182號)。  ㈢否認曾以裝潢系爭房屋為由,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亦未曾收 受被告所指稱之100萬元借款,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3,000元 ,係用以償還被告替原告購買鳳梨酥(或蛋黃酥)之金額, 非用以償還被告所稱向其借貸所生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欲購買位 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以供兩人日後居住,崔明新遂找尋佳 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之預售建案予原告, 嗣原告選定後,即與佳陞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其中 頭期款為300萬元,因原告稱其無法提供收入證明向銀行貸 款購屋,亦無其他資產可供擔保,遂請求崔明新代墊頭期款 300萬元,並與崔明新約定,待系爭房屋完成不動產登記予 原告1個月後,即清償300萬元。期間,佳陞公司均與崔明新 聯繫給付工程款事宜,崔明新則於110年10月27日交付票面 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10萬元予佳陞公司;於111 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接獲付款通知後,分別開立面額 各100萬元之支票共貳紙予佳陞公司,原告則於110年10月27 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分別簽發票發票號碼TH0 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 票共參紙予崔明新。  ㈡原告於112年2月9日系爭房屋完工後,以室內裝潢為由,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念及原告為崔明新之女友,遂於112年 3月22日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並加計自身現金40萬元 後,共計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實與系爭房屋之頭期款300萬元無直 接關連,兩造復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到期日為112年4月28 日,及原告日後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予被告,惟因被 告擔心原告之負擔加重,同意降低為每月3,000元之利息。 詎原告僅於112年4月30日委託他人支付3,000元之利息予被 告,之後未再依約付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在系爭本票填寫姓名及蓋指印。  2.原告有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金額?系爭 本票是否為無效票?  2.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  3.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給付現金100萬元給原告?  4.被告是否基於贈與關係給付100萬元給原告,原告有無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  5.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之原因是否為清償借款之 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686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91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 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 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 ,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 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 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空白票據於完成補充填載前,空白票據為非票據,不生 票據法規定之效力,於完成補充填載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 為被授權之人,又被授權之人是否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 票之效力。對於發票人而言,發票人必須按填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不可以填載之人係無權或越權為理由,引為抗辯。惟 發票人抗辯之對象如為填載之人時,則屬例外。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票據債務人而言,其他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簽名時票據 上記載之文義負責,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主張票據無效。對於執票人而言,執票人取得票據必 須出於善意。善意,指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為空白票據之事 實,執票人或不知情,或知情但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填載之 人有權填載,此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由規定。  ㈢原告有授權崔明新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 金額及受款人,並交由被告收執,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經查,系爭本票僅原告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指印部分 屬原告自行填載外,其餘皆非原告所填寫,業經本院與兩造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430頁、第45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受 款人係崔明新所填寫,惟辯稱此部分填寫之事實係經原告授 權下所為,證人崔明新稱:「我有見過這張本票,這是112 年3月31日我、原告在王桂蘭的家裡,由王桂蘭拿出空白本 票給原告開票,因為原告較不會寫中文的國字,所以就請我 幫忙填載新臺幣國字數字、發票日期、指定人,後面的簽名 及指印及身分證字號都是原告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0頁),證人王桂蘭稱:「當時兩造簽系爭本票時,我 沒有在場,當時原告項楨雅說要簽本票,我叫原告不要簽, 當時我要去廚房,等我從廚房走出來後,他們就簽好了。我 有看到崔明新在寫字,我出來時,正好看到崔明新跟原告說 請原告簽名,崔明新說這只是簽給媽媽看的,這是我親眼看 到的情形」、「一開始是空白本票,後來我從廚房出來時, 就看到已經寫好,我就罵原告為何要簽寫這個,崔明新當場 說這是要騙媽媽用,我不記得當時系爭本票後來有無再多填 寫東西上去」、「原告跟崔明新簽立本票後,兩個 人就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2頁、第13頁)。是依當 時簽立系爭本票在場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崔明新確係在原 告面前完成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之填載,而當下原告並未有何 積極反對行為,且據證人王桂蘭所述,當時王桂蘭在將自家 所存放完全空白之本票拿給原告與崔明新後,王桂蘭便離開 現場進入廚房,嗣王桂蘭從廚房走出來後,原告與崔明新即 已完成系爭本票填寫,而正看見崔明新要求原告簽名,堪認 原告對於崔明新填載系爭本票確屬知情且並未表示不同意, 則無論當時原告與崔明新究係基於何原因完成系爭本票內容 之填寫,皆無礙於原告有授權崔明新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況被告亦非系爭本票填載之人,對於當下原告與崔明新如何 完成系爭本票簽立並不知情,而就原告是否有同意並授權崔 明新填載系爭本票亦不知悉,則系爭本票既經補充填載後發 生票據效力,原告自須依照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原因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 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進行系爭房屋裝潢之擔保,而 兩造對此原因關係存有爭執,則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 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應由兩造以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進 行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為舉證。  ⒊被告主張有於112年3月22日交付原告100萬借款之事實,無非 係以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崔明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崔明新之證 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第279頁至第283頁),惟被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 細,並以明細上所顯示112年3月22日現金提款60萬元作為被 告交付原告借款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然此部分明細紀錄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將60 萬元現金自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出,至原告後續有無 收受被告100萬元給付,並無其他積極客觀事證以為佐證, 再觀諸原告與崔明新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僅係表示:「 3,000我請店裡的少爺下午匯給媽媽了」(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對於此3,000元匯款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間借貸債 務有關而為原告用於清償對被告100萬元借貸債務之利息? 兩造是否有明確約定原告須每月還款多少金額?是否為一個 月還款3,000元?尚欠進一步明確證據可供本院參酌,而被 告上開主張,亦僅有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以為補強。復參 酌證人王桂蘭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10年,證人崔明新 3年,被告崔林雪霞我只有見過一次面……」、「之前我是跟 原告常常見面,原告跟崔明新搬來臺中後,就很少見面,我 是住在臺北」、「崔明新說要簽給被告崔林雪霞看,因為當 時被告崔林雪霞要拿出壹佰萬元給原告裝潢,但這些都是崔 明新自己講的,實際上也沒有給這些錢」、「原告說崔明新 很小氣,被告崔林雪霞看不過去,就說要借100萬元,但這 些都是崔明新自己講的,是他自導自演,根本沒有這件事情 」、「這100萬元是被告崔林雪霞出的錢還是崔明新出我不 知道,我是單方面聽崔明新講」、「我沒有聽過被告崔林雪 霞跟原告說這100萬元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 13頁),證人陳善文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崔明新, 被告崔林雪霞是崔明新媽媽,我沒有見過」、「原告、崔明 新沒有搬回臺中之前,壹個月有會一、二見面,他們都是一 起來」、「沒有,從來沒有裝潢過,因為崔明新有給我看照 片。後來跟崔明新的對話都刪除,因為他罵原告很難聽」、 「聚會的人都知道,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才會有本票的發生 ,後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被告崔林雪霞沒有借錢給原 告」、「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我只知道原告後來有出具壹張 100萬元本票」、「就我了解,是崔明新借錢給原告,只是 要補這壹佰萬元頭期款,用被告母親的名字。當時我不在場 ,我只是聽說而已,我聽說是崔明新出的錢」、「聚會七、 八人有包含王桂蘭及劉秀琴」、「我沒有聽過這100萬元是 要做裝潢,崔明新給我照片,不用裝潢」、「我不清楚。聽 說自備款不夠,崔明新拿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4頁至第18頁),證人劉秀琴證稱:「我只知道崔明新叫老 崔,我見過老崔三次,我認識原告。原告跟崔明新去王桂蘭 家大概三次,我跟王桂蘭是朋友。我不認識被告崔林雪霞」 、「我跟原告常見面,原告常去王桂蘭家,崔明新會一起去 」、「崔明新有買房屋給原告在淡水,要一起搬過去,崔明 新有說他有給原告100萬元,是他自己給,不是被告崔林雪 霞,當時王桂蘭、陳善文都在」、「我不清楚他們說要裝潢 」、「崔明新自己後來跟我們說這100萬元是他自己的,不 是他媽媽的」、「……崔明新到王桂蘭家說他給原告這100萬 元是他自己錢,不是他媽媽被告崔林雪霞」、「崔明新沒有 提到這筆錢是要騙被告崔林雪霞用的,只有說是被告崔林雪 霞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王桂蘭、陳善文、劉秀琴所證述之內容,互核 其等3人於另案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下稱另案 )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91頁),3位證人 或因隨時間之經過而在記憶方面對於親身見聞事務之細節逐 漸印象模糊,而致部分證述內容有些微出入,惟3位證人於 另案及本件作證時,皆一致否認被告有借款100萬元予原告 ,本院審酌3位證人與原告、崔明新之間曾因朋友關係而有 密切頻繁之互動,對於被告則並不認識且無交集,針對上開 證述內容,應係聽聞自原告與崔明新於其等間聚會時所述, 且3位證人對於被告有借貸金錢予原告一事皆予以否認,甚 而稱崔明新自己表示100萬元係崔明新所提出,則被告是否 確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即非無疑。又證人崔明新之證詞內 容雖表示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惟本院審酌另案與本件訴訟 產生,實係源自於原告與崔明新男女朋友關係生變,因而先 後發生金錢債務訴訟糾紛,則證人崔明新之證詞是否可信, 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偏頗之情形尚非無疑,本院尚難單憑 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即逕認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原因關係。  ㈥綜衡上情,本院認系爭本票係屬經授權填載而具備完整票據 形式之有效票據,至原因關係抗辯部分,則因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對於系爭本票背後之借貸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本於借 貸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對於借款交付及借貸合 意要件進行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參酌 其餘事證,尚無法以此薄弱證據即斷然認定兩造於112年3月 間確實成立1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並同時由原告以系爭本 票作為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則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無法確立之情形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原告為原 因關係抗辯後亦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1、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提出崔明新與原告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簡易程 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此部分證明,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為被告有所預見, 且本件原告前於113年11月27日已具狀補正原告與崔明新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76頁至第500頁),惟被告 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上開資料,依前開民事判決及 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 禦方法,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相關 證據資料皆不在本院參酌之範圍,而針對被告所爭執原告提 出之原告與崔明新間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2日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至第500頁),亦無為本件判 決所援用,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審酌後認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項楨雅 新臺幣100萬元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4月28日 WG0000000

2025-03-28

FYEV-112-豐簡-778-20250328-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0號 原 告 ROSITA JONEL MABUYO 被 告 許秋中 訴訟代理人 許泰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然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原告兄弟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為,原告僅為保證人,且該筆借款 已於113年8月22日清償完畢,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乃原告先前向訴外人陳愷揚 借款簽立之本票,只因被告為介紹人,所以原告未還款時, 陳愷揚要求被告代為清償,被告才在清償債務後受讓系爭本 票,目前相關債務原告均未清償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該 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自有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但細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既 乃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全額清償完畢,復被告對於 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發一節,亦與原告所述一 致,則在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借款債權並未見爭 執之情形下,原告欲以借款已經清償完畢此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縱不論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此節,原告當仍應先就借 款已經清償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就此迄辯論終結 前,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 ,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等情況下,原告依法自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從 而,原告僅空詞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卻未見具體證明系爭本票之債務有何 已盡清償責任,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形, 則其請求自乏其據,當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ROSITA JONEL MABUYO 113年4月7日 未載 20,000元

2025-03-27

GSEV-114-岡簡-10-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史士傑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民國95年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45,165 元,到期日為99年6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 第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排除系爭本票債權 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並非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發,伊亦無授權訴外人 莊國士代簽,票面所蓋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伊對於被 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事亦不知悉 ,原告自應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77年9月承攬訴外人莊國士 之營建工程,莊國士因積欠被告工程款項共9,345,165元未 清償,其雖於83年3月6日書立協議書承諾將於93年3月5日付 清,然其屆期仍未清償,嗣莊國士於95年1月間與被告協商 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且稱原告授權其簽名為共同發票人 ,當時除被告、莊國士外,尚有被告之子史文孝均在場見聞 此事,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所簽發。又被告於10 1年間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原告亦對系爭本票裁 定提起抗告,而抗告駁回確定後,原告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之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授權 莊國士簽發乙事,並無異議。又被告曾於102年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 146,000元,被告並因此受償1,396,640元,而該次執行程序 中之扣押命令、抵押權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均有送達原告戶 籍地址,原告對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實難諉為不知,是如原告 未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豈可能放任其對於第三人高達 300餘萬元之抵押權遭扣押執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以維護己 身權利,由原告在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對系爭本票之簽 發為爭執,直至系爭執行事件中才為爭執,有違常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 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2年5月1日 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本票裁定全卷(含101年度 抗字第252號卷)102年度司執字第21959號執行卷(含102年度 司執字第36604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亦無授權訴外人莊國士 代其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 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而需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㈡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無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史文孝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我爸爸被莊國士積欠的金額,當天莊國 士簽發系爭本票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台北大學法律系 畢業的。莊國士說他欠我爸爸工程款沒有還他很抱歉,發票 人多了一位劉瑩筠,這樣可以一起來擔保工程款,這樣對我 爸爸比較有交代」、「兩位發票人的簽名都是由莊國士所簽 。我有問莊國士,發票人的部分可不可以由劉瑩筠來親簽, 莊國士答稱劉瑩筠是他的外甥女,他有得到劉瑩筠的同意, 而且他是做生意的,他會把一些財產放在親戚或這些晚輩的 名下,他可以保證這個擔保授權沒有問題」、「我有特別跟 莊國士問說,如果沒有得到授權而簽名,是會有刑事責任, 他回答要我們放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 頁),依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可知,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劉瑩筠之簽名,並非由原告親簽,而係由莊國士所代簽 ,而莊國士並未出具相關授權書,被告亦未另向原告本人當 面或以電話等其他方式為確認等情,自難認定原告有授權莊 國士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為簽 發,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洵無 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縱抗告駁回 確定後,原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且 被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 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146,000元之程序,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異議維護己身權利,又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通知 ,均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稱其未收到,直至系爭 執行程序才否認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系爭本票,顯不符常 情等語。惟按,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因原 告先前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或相關強執行程序事件提出異議之 舉,即謂原告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相關執行程序通知均已合法送 達原告等節為實在,亦與本件原告是否授權莊國士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核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稱「莊國士會用我們家小孩名義去申請一些他需要 的文件,我們原本不同意,後來就會有法院的文件寄來來, 所以我父親因為是莊國士的關係,所以才會拿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87頁)。然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 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原告 是否曾同意莊國士以其名義申請文件,核與原告是否明知莊 國士代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分屬二事,尚無法混為一談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莊國士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乙事,本院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或原告 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等節,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系爭本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訴外人莊國士 原告劉慧玲即劉瑩筠 95年1月15日 99年6月15日 934萬5,165元

2025-03-27

TPDV-113-重訴-850-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陳富清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韓建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八 三八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到期日為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3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與訴外人陳文忠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上「陳富清」名義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皆不 符,顯非原告所為,應屬偽造,另本票上之指紋亦非原告所 按捺,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838號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簽發, 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不能證明為原告 所簽署,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親自 簽名或授權他人所簽立,原告自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之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說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CH0000000 陳文忠 陳清富 113年3月21日 14萬元 113年4月21日

2025-03-27

TYEV-113-桃簡-2119-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賓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翹玄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及反訴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吳翹玄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柏有限公司新臺幣30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分別以新臺 幣500萬元、新臺幣300萬元為反訴原告吳翹玄、東柏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有意購買被告吳翹玄所有坐落臺南市柳營區五軍營段88 6、886-1、887、888、888-1、888-2、890、890-1、890-2 等9筆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A土地),及被 告東柏有限公司(下稱東柏公司)所有坐落同段890-3、891 、904等3筆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B土地) 及其上同段3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A、B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委託訴外人滿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滿慶公司   )居間仲介,並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A、B所示之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與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A、B支票,並合稱系 爭支票)交予滿慶公司作為議價金,嗣委託議價期間經過, 議價仍未成功,滿慶公司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料其 竟稱議價已成功,並將系爭A、B支票分別交予吳翹玄與東柏 公司,被告亦稱議價成功,請求原告履行簽約事宜而拒絕返 還系爭支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容有爭執,足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議價失敗,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議 價成功,原告毀約不買,依約被告得沒收議價金,系爭A、B 支票分別經吳翹玄與東柏公司向付款人提示後,卻因原告提 前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等情為辯,並提起反訴,依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原告各給付吳翹玄與東柏公司系爭A、 B支票之票款500萬元與300萬元。核該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 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預定購買吳翹玄所有之系爭A土地,與東柏公司所有之 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遂於民國112年6月2日與滿慶公司簽 訂編號0000000、0000000之買方議價委託書2紙(下稱系爭 委託書),委託滿慶公司各以系爭A土地總價2億3,431萬元 、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總價1億1,787萬元之價格,向吳翹 玄與東柏公司議價購買,委託議價期間至112年6月30日24時 00分止,原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交滿慶公司作為議價金。其後 原告積極透過訴外人即滿慶公司營業員何浚玄與被告協商   ,兩造亦曾於112年6月29日見面協商,惟直至112年7月兩造 對於買賣價金、是否分期、金融機構能否貸款予原告等買賣 條件仍未達共識,故議價未成,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預約或 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2項約定,委託期限屆滿, 議價不成功時,滿慶公司應退還議價金,原告於112年8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滿慶公司返還系爭A、B支票,滿慶公司 卻於112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已於112年6月7日議價成 功,要求原告履行簽約事宜,其已將系爭支票交被告,被告 亦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但兩造於委託議價期間,未能就買賣 預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議價未成,未成立買賣 預約,已如上述,且雖吳翹玄就系爭A土地之開價(2億1,33 4萬元)低於原告出價(2億3,431萬元),但東柏公司就系 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開價(1億3,000萬元)仍高於原告出 價(1億1,787萬元),自不能以系爭不動產被告開價總額低 於原告出價總價,即認為兩造議價已成。何況,從始自終, 居間斡旋之何浚玄均未明確告知原告成交價格,被告或滿慶 公司更不曾將「被告在賣方欄位簽章之買方議價委託書正本   」交予原告,原告自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在系爭委託 書所為之特約事項,亦即原告始終無法知悉滿慶公司是否與 被告確認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則被告同意議價之意思表示未 曾到達原告,兩造無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實則,兩造直至 112年7月3日仍在討論價金給付方式,112年7月24日原告向 何浚玄明確表示:「目前談的條件都和我們公司不符」等語   ,可徵兩造之意思表示確未合致,本件議價未成,被告即無 權持有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另外,系爭不動產中之886   、886-1、887、888、891、90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原告為公司法人,客觀上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 人,故上開農地部分應屬民法第246條規定之標的不能,即 便認為兩造議價已成,契約也會無效,被告仍無理由持有系 爭支票。  ㈡退步言之,如認為議價已成,且無標的不能之問題,兩造成 立買賣預約,系爭支票從議價金轉為定金,但原告係因嗣未 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以及發現原告為法人,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買受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中 農地部分之所有權人,始無法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此無法 簽約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透過滿慶公司與被告 洽商之過程中,已告知滿慶公司原告須有金融機構願意辦理 貸款,才有辦法給付買賣價金,否則無法繼續本件買賣,此 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即透過何浚玄介 紹與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農會接洽貸款事宜,惟合作 金庫銀行表示無法承作,臺灣銀行及農會則因貸款未達原告 所需數額,致原告無法同意貸款條件,導致貸款未成。而關 於系爭不動產中之農地部分,滿慶公司在與原告交涉之過程 中,從未告知原告公司無法作為農地之登記主體,原告係於 洽詢貸款過程中經金融機構告知,始知農地無法由身為法人 之原告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縱使認為兩造議價已成, 且無標的不能之問題,兩造成立買賣預約,系爭支票從議價 金轉為定金,但原告嗣未能依買賣預約訂立買賣本約,乃係 因金融機構貸款額度不足致無法給付價金、買賣標的有部分 為農地致無法買受等情事,並非原告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 務或有其他顯不正當之情事,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被告仍應返還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予原 告。  ㈢綜上,本件買賣並不符合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4款約定之議價 成功要件,故被告並無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縱認本件買賣已議 價成功,惟因原告身為法人,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 定之限制,無法買受被告部分地目為農地之土地,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自非有效之買賣預 約,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系 爭支票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吳翹玄持有之系爭A支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東柏公司持有之系爭B支票債權不存在。   ⒊吳翹玄應將系爭A支票返還原告。   ⒋東柏公司應將系爭B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吳翹玄所有之系爭A土地與東柏公司所有之系爭B土地相連, 並由東柏公司使用中,因二人均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 故各自於111年11月委由滿慶公司居間銷售,並同意由滿慶 公司代為收取買方支付之定金,嗣後屢經更新合約,最後之 委託銷售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30日。原告為擴廠而擬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經滿慶公司業務人員帶領查看系爭不動產後   ,於112年6月2日與滿慶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滿慶公 司與被告議價,因當時原告委買價格低於被告之委賣價格, 經滿慶公司與被告議價,先於112年6月3日與吳翹玄達成降 低系爭A土地委賣總價至2億1,334萬元,再於112年6月5日與 東柏公司達成降低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委賣總價至1億3,00 0萬元之合意,即於112年6月5日後,被告之委賣總價合計降 為3億4,334萬元,低於原告於系爭委託書提出之委買總價3 億5,218萬元達884萬元,雙方議價成功,此觀何浚玄與原告 公司員工洪美珍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知,何浚玄於112年6月 5日上午10時69分、112年6月7日下午5時34分先後向洪美珍 稱:「洪小姐好:1.公司已跟臺銀經理接洽好了,看董事長 何時有空去貴公司拜訪。2.今天會去地主那邊議價,盡所能 將價格議下來,若價格議得漂亮結果傷到那邊的服務費,再 請董事長高抬貴手補貼一些服務費給我們。謝謝」、「林董 好:我方去議價過程使盡全力,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以 省884萬,我都跟公司爭取要讓利給買方,其中因議價造成 我方在賣方部分短收1%(約350萬)服務費,公司希望能從 買方這邊彌補。我也跟公司爭取到多收0.5%即可(共1.5%服 務費)。希望林董能成全。祝事業鴻圖大展,您身體健康   。此案順利成交」等語,預告將與被告進行議價與最後議價 成功達成成交之通知。洪美珍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19分代 轉原告公司董事長回覆何浚玄:「何先生 董事長來電告知 股東希望你公司收的服務費維持1% 你努力議價的部分會包 個紅包給你。謝謝」等語,雖拒絕何浚玄有關提高服務費至 1.5%之請求,然並未拒絕成交,更表示有關何浚玄努力議價 成交部分,會包個紅包作為答謝。是原告已於112年6月7日 獲知議價成功之消息,且無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滿慶公司通 知出面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否則即屬違約,被告有權沒入 議價金,提示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  ㈡再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曾向何浚玄詢問有無銀行可配 合辦理承貸,並請何浚玄介紹,何浚玄因此先後介紹臺銀跟 合作金庫與原告接洽,然於112年6月17日何浚玄以LINE通知 洪美珍稱:「合庫無法承作此案,特此告知」,原告竟於11 2年6月19日下午6時41分經洪美珍向何浚玄表示:「可能要 麻煩你把支票還給我們,不好意思。謝謝你」,何浚玄見原 告無端毀約,於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19分請洪美珍轉知原 告:「洪小姐您好:買賣雙方之前就已告知此案件價位已達 底,此案成交。今天地主也回應,都已成交怎麼可能還有其 他但書,若買方不買會有異議問題。所以目前無法退斡旋金 予貴公司,否則地主會追究我公司」等語為回應。此後洪美 珍與何浚玄進行電話討論,原告以其自備款不足,且銀行可 貸款成數不如預期為由表示簽約恐有困難,意圖逃避成交後 出面簽約之責任,但經何浚玄明確告知此舉違約後,原告請 求給予其時間評估,卻遲未給答覆,雙方乃約定於112年6月 29日下午2時,在滿慶公司永康區東橋十街23號營業地與地 主、代書、臺銀人員面談,當日面談結果,滿慶公司表示可 另外介紹農會協助原告提高承貸金額之成數,就承貸不足部 分,由原告再提分期付款方案供被告評估,然先前相關之成 交總價並未變動,自不影響已議價成功之結果。惟此後原告 以諸多理由推諉,實際上是早有準備違約,藉此拖延待期間 經過即可向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提出撤銷付款委託以逃避票 據責任。此後果不其然,原告於112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杜撰超過委託期間、議價未成,請求返還議價金。被告出售 價格低於原告委託滿慶公司議價之價格,本件買賣議價已成 功,原先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即轉為定金,嗣後原告毀約 不買,稱賣方所開條件未達原告欲買之價格,兩造間自始議 價未成功云云,確非事實。  ㈢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4款之文義,議價金於議價成功後3 日全數轉為定金,如原告違約或不買,議價金悉由被告沒收   ,原告經由滿慶公司何浚玄向被告提出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   ,系爭委託書所載之買受條件為原告提出買賣預約之要約, 相關買賣條件經轉達、斡旋後,被告同意原告之買賣預約條 件,即屬對於買賣預約要約之承諾,雙方就買賣預約已達成 合意,何浚玄亦於112年6月7日向原告回報成交,故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已成立。原告本應於議價成功後,在 議價條件之範圍內與被告協商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先前所交 付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即具有買賣預約成立之「立約定 金」之性質。原告嗣以系爭委託書未載之「貸款成數不足」 事由違約不簽立買賣契約,應認買賣契約之未能締結可歸責 於原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90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 款規定,沒收於議價成功後從議價金轉為定金之系爭支票。  ㈣至原告辯稱系爭不動產部分為農地導致契約全部無效而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對系 爭不動產是否符合其本身營業需求、財務狀況能否承擔,自 已經完整、審慎評估,方有可能提出相關議價條件委請滿慶 公司與被告進行議價協商,遑論土地之登記資料皆屬公示, 是否屬農地或為建地皆可逕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查明,原 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前更曾多次前往現場看地,評估所有條 件後始提出相關委買價格與條件,豈會不知系爭不動產中有 部分為農地此一客觀事實,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之規定。 原告空言稱因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為農地,故標的不能,契 約無效,實屬無稽。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者外,另陳稱: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反訴被告與滿慶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之議價 金,嗣於委託期間由滿慶公司居中協商議價成功而與反訴原 告成交,且經滿慶公司告知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通知可簽 立買賣契約之日期,逾期視為違約或不買,該存證信函於11 2年8月7日送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置之不理,滿慶公司於1 12年8月21日將系爭支票交予反訴原告受領,並以112年8月2 2日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已由賣方沒收議價金之情,惟反 訴原告事後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反訴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 兌現,反訴被告撤銷付款委託並無從解消其發票人責任,爰 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 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吳翹玄500萬元,及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柏公司300萬元,及自11 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除引用於本訴之主張外,另陳稱:  ㈠反訴被告與滿慶公司簽署系爭委託書後,滿慶公司並未將系 爭委託書交反訴原告於「賣方欄」簽章,以確認本件反訴被 告所提出之要約。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提之「買方 議價委託書」雖有在「賣方欄」簽章,但此2紙經反訴原告 簽章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並無正本交付與反訴被告,是以 反訴被告始終無法知悉滿慶公司是否與出賣人即反訴原告確 認系爭委託書之要約內容,兩造就契約內容尚未確認,如何 成立買賣預約或進一步訂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雖主張112 年6月7日雙方成交云云,惟斯時反訴被告就買賣價金究竟為 何並不知悉,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之必要之點「價 金」未達意思合致,自不可能成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又 系爭委託書中有記載「特約事項:⒈須鑑界⒉指定建築線⒊須 土壤檢測報告合格⒋地上物清除」,該特約事項係本件交易 之特別重要事項,如反訴原告不同意,即不能認為議價有成 功,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未能證明反訴原告已於 委託議價期間內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特約事項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是以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 自不成立。  ㈡退步言之,如認兩造議價已成且未簽正式買賣契約可歸責於 原告,反訴原告沒收之系爭支票應屬系爭委託書中所載「議 價成功後買方違約之違約金」,本件賣方即反訴原告並未受 有其他損害,且金融機構貸款額度不足、買賣標的有部分為 農地致無法買受等情事,皆非可歸責於買方即反訴被告,反 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以 維公平。另如認反訴原告所沒收之系爭支票屬「定金」,反 訴被告亦主張其過高部分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請求反 訴原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並於反訴 中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本反訴相同】  ㈠吳翹玄為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東柏公司為系爭B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A、B土地相鄰,與系爭建物併作東柏公司廠區使用。  ㈣吳翹玄與東柏公司於111年11月間各自與滿慶公司簽約委託滿 慶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嗣後屢經更新合約,最後之委託銷 售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30日,依照被告提出之與滿慶公司 間契約記載,112年6月3日吳翹玄與滿慶公司約定系爭A土地 之委賣底價為總價2億1,334萬元,同年月5日東柏公司與滿 慶公司約定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委賣底價為總價1億3,00 0萬元。  ㈤原告於112年6月2日與滿慶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即原證2, 補字卷第25至27頁),約定委託滿慶公司分別以系爭A土地 總價2億3,431萬元、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總價1億1,787萬 元之價格,向吳翹玄與東柏公司議價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 議價期間至112年6月30日24時00分止。  ㈥原告已依系爭委託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滿慶公司作為議價金。  ㈦反證13(本院卷一第95至123頁)為原告員工洪美珍與滿慶公 司員工何浚玄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   ⒈何浚玄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8分傳訊向洪美珍稱:「洪 小姐好:1.公司已跟臺銀經理接洽好了,看董事長何時有 空去貴公司拜訪。2.今天會去地主那邊議價,盡所能將價 格議下來,若價格議得漂亮結果傷到那邊的服務費,再請 董事長高抬貴手補貼一些服務費給我們。謝謝」等語(本 院卷一第95頁)。   ⒉何浚玄於112年6月7下午5時34分傳訊向洪美珍稱:「林董 好:我方去議價過程使盡全力,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 以省884萬,我都跟公司爭取要讓利給買方,其中因議價 造成我方在賣方部分短收1%(約350萬)服務費,公司希 望能從買方這邊彌補。我也跟公司爭取到多收0.5%即可( 共1.5%服務費)。希望林董能成全。祝事業鴻圖大展,您 身體健康。此案順利成交」等語,洪美珍則於112年6月8 日下午1時19分回復:「何先生董事長來電告知股東希望 你公司收的服務費維持1%你努力議價的部分會包個紅包給 你。謝謝」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  ㈧滿慶公司於112年6月間曾介紹原告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農會接洽申貸,惟均未獲核准。  ㈨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原證6台南育平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 補字卷第49至55頁)通知滿慶公司,因委買案超過委託期限 未成交,請求返還議價金。滿慶公司於同年月4日以原證3左 營菜公郵局第3627號存證信函(補字卷第29至35頁)回復原 告,表示已於112年6月7日通知原告議價成功,限期請原告 通知可簽定買賣契約之日期,逾期將由賣方沒收議價金;另 於同年月22日以反證15左營菜公郵局第4193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通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1日將議價 金交給賣方。上開函文原告與滿慶公司均有收受。  ㈩系爭A、B支票目前由吳翹玄、東柏公司分別持有,其等曾於1 12年8月28日提示,因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 票(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原告提起本訴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系爭A土地中之886、886-1、887、888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888-1、890-1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888- 2、890-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890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4頁)。系 爭B土地中之890-3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891 、90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40頁)。 二、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30日24:00 止)內,是否已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預約?   ⒈議價成功之定義為何?除買方議價委託書上載之價金與特 約事項外,是否包含原告須得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   ⒉兩造就議價成功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致?   ⒊本件議價標的包含農地,是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強制規定,而屬民法第246條 第1項規定之標的不能,致買賣預約全部無效?  ㈡如認議價已成功且成立買賣預約:   ⒈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法律性質為何?屬買賣預約違約金 或立約定金或其他?   ⒉兩造嗣後未能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⒊如認兩造未能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確認吳翹玄持有之系爭A支票、東柏公司持有之系爭 B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該被告返還 上開支票,有無理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議價已成,未能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係因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沒收作為立約定金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第1 26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予吳翹玄、300萬元予東 柏公司,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下列辯稱是否可採?   ⒈系爭支票屬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⒉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支票屬定金,過高部分屬於「價金之 一部先付」,反訴被告得請求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 分之先付價金,並於反訴中主張抵銷。 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內,已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預約: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 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 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尤其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 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   ,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 為本約或係預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定,當事人 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 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 形解釋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吳翹玄為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人,東柏公司為系爭B土地及 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相鄰,與系爭建物併作 東柏公司廠區使用,吳翹玄與東柏公司自111年11月間起即 委託滿慶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12年6月2日與滿慶 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滿慶公司分別以系爭A土地總價2 億3,431萬元、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總價1億1,787萬元之價 格,與吳翹玄與東柏公司議價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議價期 間至112年6月30日24時00分止,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滿慶 公司作為議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㈥   ),而吳翹玄與東柏公司於112年6月2日原告委託滿慶公司 進行議價時,其委售價格高於原告委買價格,嗣經滿慶公司 斡旋,先於112年6月3日與吳翹玄達成降低系爭A土地委賣總 價至2億1,334萬元,再於112年6月5日與東柏公司達成降低 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委賣底總價至1億3,000萬元之合意, 有吳翹玄與滿慶公司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3日簽立之 編號E000773號、E000827號賣方契約變更同意書、東柏公司 與滿慶公司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5日簽立之編號E0076 9號、E000828號賣方契約變更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71至73、83至85頁),可知於原告委任滿慶公司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進行議價後,被告委賣總價降為3億4,334萬元(計 算式:2億1,334萬元+1億3,000萬元=3億4,334萬元),低於 原告委買總價3億5,218萬元(計算式:2億3,431萬元+1億1, 787萬元=3億5,218萬元)達884萬元(計算式:3億5,218萬 元-3億4,334萬元=884萬元)。原告雖主張上述總價差額雖 達884萬元,但其中單論東柏公司就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 開價(1億3,000萬元)仍高於原告出價(1億1,787萬元), 故議價仍屬未成功云云;然查,原告與滿慶公司就本件議價 買賣事宜之主要聯絡窗口為原告公司顧問洪美珍與滿慶公司 營業員何浚玄,觀諸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何浚玄於112 年6月5日曾傳訊息予洪美珍稱:「洪小姐好:1.公司已跟臺 銀經理接洽好了,看董事長何時有空去貴公司拜訪。2.今天 會去地主那邊議價,盡所能將價格議下來,若價格議得漂亮 結果傷到那邊的服務費,再請董事長高抬貴手補貼一些服務 費給我們。謝謝」等語,告知將與被告進行議價。其後於11 2年6月7日傳訊息向洪美珍稱:「林董好:我方去議價過程 使盡全力,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以省884萬,我都跟公司 爭取要讓利給買方,其中因議價造成我方在賣方部分短收1% (約350萬)服務費,公司希望能從買方這邊彌補。我也跟 公司爭取到多收0.5%即可(共1.5%服務費)。希望林董能成 全。祝事業鴻圖大展,您身體健康。此案順利成交   」,告知議價成功,被告出售價格低於原告委託斡旋金額, 原告可以「省884萬」,並表達希望由原告彌補滿慶公司因 價差而少收之賣方服務費。洪美珍則於112年6月8日回覆: 「何先生 董事長來電告知股東希望你公司收的服務費維持1 % 你努力議價的部分會包個紅包給你。謝謝」。此後洪美珍 於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6日傳訊稱:「何先生,臺銀約 這星期五早上去柳營看地」、「今天早上有約臺銀來看地   」,112年6月17日何浚玄傳訊告知:「合庫無法承作此案」   ,洪美珍便於112年6月19日傳訊稱:「可能要麻煩你把支票 還給我們,不好意思。謝謝你」,何浚玄翌日回以:「洪小 姐您好:買賣雙方之前就已告知此案件價位已達底,此案成 交。今天地主也回應,都已成交怎麼可能還有其他但書,若 買方不買會有異議問題。所以目前無法退斡旋金予貴公司, 否則地主會追究我公司」,此後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29日下 午2時00分在滿慶公司辦公室偕同地主、代書及臺銀進行討 論,何浚玄並提醒洪美珍:「有2地主,一塊吳先生總價金 為21334萬,一塊東柏公司總價金為13000萬共34334萬,請 不要說溜嘴不然很麻煩」,洪美珍嗣於112年7月3日下午2時 39分傳訊稱:「我們董事長指示農會你們要介紹OK,約個時 間,地主可分期部分可分多久,要明確」,何浚玄回以:「   農會會介紹,地主方面有說看你們公司營運狀況,看如何分 期,請提方案」,然洪美珍於112年7月24日、31日傳訊稱: 「目前談的條件都和我們公司不符,怎麼簽。你們先把票還 給公司」、「何先生:早安。可以麻煩你把支票還給我們, 謝謝」等語,以上有何浚玄與洪美珍間於112年6月5日至同 年7月3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123 頁,補字卷第41至48頁)。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當滿慶公 司業務員何浚玄於112年6月7日告知原告公司聯絡窗口洪美 珍「議價成功」、「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以省884萬」時   ,原告並未拒絕成交,或詢問吳翹玄與東柏公司就各自不動 產之售價為何,是否均低於原告出價,反而係稱有關何浚玄 努力議價成交部分,會包個紅包作為答謝。其後當何浚玄提 醒洪美珍「有2地主,一塊吳先生總價金為21334萬,一塊東 柏公司總價金為13000萬共34334萬」時,洪美珍也未質疑為 何東柏公司價金高於原告此部分之出價,二人主要討論點均 聚焦於原告公司辦理貸款事宜上,表示原告雖係與滿慶公司 就吳翹玄與東柏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各簽立1份議價委託書載 明委買價格,但原告之真意為預定同時購買系爭不動產,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總價」是否低於原告之「委買總價   」,始為「議價成功」之重點,至於被告個別不動產之售價 則非關鍵,故原告主張雖被告出售總價低於原告委買總價達 884萬元,但因其中東柏公司就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開價 (1億3,000萬元)仍高於原告此部分之出價(1億1,787萬元   ),故議價仍屬未成云云,顯不可採。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得否分期」、「金融機構能否貸 款予原告」等為原告特別關心之買賣條件,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兩造未能就此部分達成共識,仍屬「議價未成功」, 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乙節;查觀諸系爭委託書內 容,其中第一條記載委託議價之不動產,第二條記載原告委 託議價金額,第三條記載買賣雙方應各自負擔之規費,第四 條記載付款條件依代書流程,第五條記載委託議價期間,第 六條記載「不動產以現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與議價 成功或不成功之效果,以及議價成功後買方違約不買或賣方 違約不賣之效果,第七條記載原告應支付滿慶公司之服務費 為買賣總價百分之1,第八條記載「特約事項:以上條款皆 經甲方(原告)詳閱無誤,特立買方議價委託書為憑,並放 棄要約權利」,另以手寫註記「⒈須鑑界 ⒉指定建築線 ⒊土 壤檢測報告合格 ⒋地上物清除」,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25至27頁)。上述委託議價契約內容中並無原告前 述之將「買賣價金得否分期」、「金融機構能否貸款予原告 」作為「議價成功」之條件,且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契約本 有預約與本約之分,以不動產買賣而言,除標的物及價金外 ,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買賣預約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 立本約之張本,原告將系爭委託書所無之「買賣價金得否分 期」、「金融機構能否貸款予原告」作為議價成功與否之條 件,除與系爭委託書之記載不符外,顯然係將其認為之買賣 本約必要之點,混淆作為議價是否成功、買賣預約是否成立 之要件。再結合系爭委託書之上開條款,及該文件之左下角 有賣方資料與簽名欄位、右下角有賣方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出 售之簽名欄位,即可知,當賣方同意以買方議價金額或低於 買方議價金額出售不動產時,買方原先交付予仲介之議價金 即轉為定金,買賣雙方間會成立買賣預約。本件被告已同意 以低於原告議價之金額出售系爭不動產,經何浚玄於112年6 月7日下午5時34分傳訊告知原告議價成功(由原本價差2千 多萬到可以省884萬),即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預約,原告原先交付予滿慶公司之議價金即轉為定金。  ㈣至原告主張滿慶公司並未將被告同意系爭委託書上載手寫部 分之「特約事項」之意旨告知原告,或將被告簽名確認之買 方議價委託書正本交予原告,故被告同意議價之意思表示自 始未到達原告,兩造間不可能成立買賣預約或契約乙節,然 查,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不以「紙本」為限,何浚玄既已傳訊 告知原告議價成功,即表示兩造對於議價成功、成立買賣預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系爭委託書第九條之約定可知,系 爭委託書係採一式三聯複寫方式製作,一聯為受託人即滿慶 公司保管聯,一聯為委託人即原告保管聯,一聯為賣方保管 聯,原告與滿慶公司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後,原告會先取得 其中一聯(即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再由滿慶 公司持剩餘2聯與被告進行議價,因彼時議價尚無結果,被 告自無可能在原告持有之該聯上簽名,係待議價成功後,被 告始會於滿慶公司持有之其餘2聯上簽名作為被告同意原告 委買條件、雙方議價成功之證明,此觀被告提出之買方議價 委託書上方有被告簽章(本院卷一第87、93頁)即可佐證; 並與證人何浚玄到庭證稱:議價委託書是一式三聯,買方下 斡旋後,一張給買方,一張是去與地主談時,議價時若有成 功會給他一聯,一張是公司留存,議價成功就是指買方的條 件地主都答應;因為三聯是複寫的,第三聯已經給買方了, 所以地主會在第一二聯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一 致。故原告以滿慶公司未將被告簽名確認之買方議價委託書 正本交予原告,即認被告同意議價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 兩造無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預約,顯係原告事後反悔 不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推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中之886、886-1、887、888、891、90 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為私法人,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本文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原告 客觀上無法買受或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此部分屬民法第24 6條規定之標的不能,契約無效乙節,被告辯稱:對上開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客觀上無法將之登記 在其名下不爭執,但原告可用自然人名義辦理登記,且此為 議價成功前原告就已知悉之事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契約無 效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 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 合該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 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所明定。查系爭不動產中之886、886-1、887、888、891、9 0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3條規定不得承受上述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 定。惟兩造因議價成功所成立者為「買賣預約」,其效力為 原告交付予滿慶公司之議價金抵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 分」(參照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㈢款),兩造因該預約而負 有「洽商其餘買賣必要之點以擬定並簽立買賣本約」之義務   ,此契約標的並非不能之給付。且按承買人不符合法定限制 承買或登記之身分時,如其指定符合法定要件之人為受登記 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 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 參照),故兩造簽定之買賣本約,如有約定指定符合法定要 件之人為系爭不動產中農地部分之承買人及登記人,該買賣 本約之契約仍會屬於有效之契約,亦無標的不能之問題。是 原告單憑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為農地,即謂標的不能,縱使 議價成功,兩造間之買賣預約仍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㈥末證人洪美珍雖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是我與何浚玄接洽,系 爭委託書也是原告公司董事長授權我蓋章的,何浚玄過程中 一直強調寫系爭委託書只是供議價,系爭支票是斡旋金,不 會兌現,若買賣合約書沒有簽立成功,就會把系爭支票還給 我們,全部要以買賣合約書為準,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就是 不算,我記得除了系爭委託書上面手寫的特約事項,我還有 跟何浚玄說若貸款不到公司預期,我們公司就不買,後來我 們公司因為銀行貸款成數不足、負擔不起,就不要買了,故 最後並未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00至309頁)。然 洪美珍本身為原告公司負責辦理本件議價買賣事務之人員, 其證詞是否可信,或者係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理應綜合參 照其證述之前後文,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始可採認。而 洪美珍上述之「何浚玄表示若未簽立買賣契約,就會退還系 爭支票」,若參照系爭委託書內容,應係指其中第六條第㈡ 款所約定之「委託期限屆滿,乙方議價不成功時,議價金無 息於三日內全部退還,不另取費用」,但此約定係以「委託 議價期滿而議價不成功」作為前提,但何浚玄早於112年6月 7日便通知洪美珍議價成功,業如前述,此時如買賣雙方有 一方違約不買或違約不賣,即會適用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㈣ 款「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或不買,則議價金悉由賣方沒 收,絕無異議」、第㈤款「議價成功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 不依約履行,則議價金由賣方退還甲方,另賠償議價金一倍 之違約金於甲方」之約定。故洪美珍以只要最終未簽立買賣 本約,滿慶公司或被告便應退還系爭支票,與議價成功與否 無關,其證詞顯然與上述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未盡相符,應屬 其個人對於契約之解讀。況關於洪美珍是否有向何浚玄表達 應將「原告應得取得預期之銀行貸款」作為議價條件乙節, 洪美珍證述其有要求何浚玄將此做為特別條件,是何浚玄說 這沒有什麼、不能寫在系爭委託書上,才未寫上去等語(本 院卷一第302頁);然何浚玄係證稱:議價委託書的特約事 項內容是原告公司顧問提供的,提供的內容都有寫進去,簽 委託書前或當時,原告公司並沒有表示若無法貸款到一定成 數或金額就不買地,我也沒有跟他們講說議價委託書簽沒有 關係、不受拘束、以買賣契約為準,因為這樣講等於斡旋單 是多寫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二人證詞顯有出 入。而當進一步詢問洪美珍「原告公司就本件買賣準備多少 現金及貸款」、「證人或原告公司法代有無向滿慶公司表示 要銀行願意貸款才願意買地」時,洪美珍卻又表示「不清楚   」、「董事長好像有這樣講過,他說要銀行願意貸給我們7 成還是8成才願意買地,太久了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302 頁),另詢及其「有無跟何浚玄說預期的貸款成數或金額」 時,洪美珍答以「沒有」(本院卷一第305頁),則如「原 告公司應取得相當貸款成數」確為原告委託滿慶公司與被告 議價成功與否之要件之一,原告如何會未將之記載在系爭委 託書上,甚至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根本未掌握或提出具體 之貸款成數,足徵貸款成數並非本件議價成功與否之約定要 件,否則相當於容許買方以模糊且隨時可能變動之貸款成數 條件恣意推翻議價成功之結果,使賣方徒然耗費心力時間, 是洪美珍之證述實難憑採。  ㈦準此,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內,業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出售總價低於原告委買總價,而議價成功,成立買賣預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未就原告須取得一定之貸款成數達成共 識,且被告同意議價條件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以及系爭 不動產中農地部分屬標的不能,故議價未成功等詞,均無可 採。 二、系爭支票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兩造嗣未能 簽立買賣本約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 約金,均無理由:  ㈠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 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④解約定金,即 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 價;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 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35號裁判意旨參照)。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付 之定金,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證 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以主契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違約金 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性質亦與定金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8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 照)。定金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 定之。另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 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 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 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 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委託書除記載原告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與委託 議價期間外,其中第六條約定:「議價條件:㈠不動產以現 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㈡委託期限屆滿,乙方(滿慶公 司)議價不成功時,議價金無息於3日內全部退還,不另取 費用。㈢議價成功後,議價金抵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分 ,甲方(原告)應於3日內補足總價款百分之X作為定金。㈣ 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或不買,則議價金悉由賣方沒收   ,絕無異議。㈤議價成功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   ,則議價金由賣方退還甲方,另賠償議價金一倍之違約金於 甲方。㈥前項之違約金,甲方如有收受時,同意支付違約金 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受託人之服務費用。㈦預定簽約時間、地 點:民國 年 月 日上(下) 時 分,於乙方處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兩造於議價成功後成立買賣預約, 負有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業如前述,依系爭委託書第六條 第㈢款之約定,此時原本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即「抵為 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分」,顯見系爭支票係於買賣本約成 立前所交付之定金。另依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㈣、㈤款之約定 ,如議價成功後原告違約或不買,議價金悉由被告沒收,反 之如係被告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被告除應退還議價金外 ,另應賠償議價金1倍之違約金予原告,足徵系爭支票係擔 保買賣本約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 係於買賣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定金 ,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依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52條關於 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請求酌減被告沒收之定金金額,即顯然 無據。  ㈢再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支票乙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亦即,當契約不能履行時, 受定金者是否返還定金予付定金者,端視「契約不能履行之 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受定金者或付定金者」。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之所以未能簽立正式之買賣本約,有兩個原因,其一為原 告未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其二為原告為法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買受並登記系爭不動產中 屬農地之土地。然查,本件涉及之系爭不動產價格高達數億 元,原告固有資金是否足敷其委買價格,或其中須有若干貸 款成數始足支應,此涉及原告作為買方之資力問題,本應由 原告於委託滿慶公司議價之前,進行相當之評估,再定出議 價委買金額,或將委買價金中須含多少貸款成數記載於議價 委託書上以使賣家知悉,絕無事後突然空言「因未能從銀行 取得原告預期之貸款成數,故不買了」之理,況從前述洪美 珍與何浚玄之證述可知,原告根本未在議價前告知滿慶公司 或被告其所預期應取得之貸款成數或金額為何,則原告主張 其「一再於雙方協商過程中,表明自備款為2千餘萬元,其 餘款項皆須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顯非事實。再 關於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農地之部分,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 ㈠款明載「不動產以現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何浚玄 亦證稱:我有提供物件資料表,洪美珍也有跟我要過地號跟 建號的銷售明細、賣方委託書、買方斡旋單,在寫議價委託 書前,原告就已經知道有農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   ),洪美珍則證稱:後來才聽說公司好像不能買農地,知道 後就想說不要買了,因為太複雜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   ),可證原告於委託滿慶公司議價時,即已掌握系爭不動產 中包含農地,其自應查明自己是否得以承買並登記農地,或 有無替代方案,而非將該責任轉嫁與仲介或賣方。本件被告 完全接受原告之議價承買條件而議價成功,原告本應以議價 條件為基礎出面與被告協商締結買賣本約,其卻以負檐不起 價金、貸款成數不足、系爭不動產中有農地為由,拒絕簽立 本約,已違反兩造議價條件中關於買賣價金金額及付款條件 依代書流程辦理之共識,按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交易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判斷後,上情屬原告之故 意(否認成交、負擔不起原已議定之價金)或重大過失(銀 行同意貸款成數不足)違約,自為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不願出面簽立買賣本約,其違約事證明 確。原告主張兩造未能簽立買賣本約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誠無可採。  ㈣準此,兩造間議價成功成立買賣預約後,原作為議價金之系 爭支票即轉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兩造嗣因 原告未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及原告因認其私法 人身分無法買受登記系爭不動產中之農地部分,致未能簽立 買賣本約,上開未能簽立買賣本約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則 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內,已議價成功而成立 買賣預約,系爭支票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 兩造嗣未能簽立買賣本約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是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請求確認吳翹玄持有之系爭A支票、東柏公司持有 之系爭B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支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 若本約成立,該定金因而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有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又預約成立後,兩造固應同受拘束   ,負有依照雙方合意內容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在本約訂立之 前,如標的物之狀況已有非預約當時所知之變動,其違反預 約義務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拒絕締結本約之 原因,依簽立預約與議訂本約時之各種情事,按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交易之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判 斷,如有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務或其他顯不正當之情事, 自得認係可歸責;反之,則應認為不可歸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反訴被告委託議價期間內,因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 預約,系爭支票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兩造 嗣因反訴被告未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及反訴被 告顧慮系爭不動產之農地買受登記問題,而拒絕與反訴原告 簽立買賣本約,業如前述,而上述反訴被告拒絕締結本約之 事由,均為其在委託滿慶公司向反訴原告提出議價請求時, 已得知悉並為相應安排者,並非反訴被告無從預料之變動, 故兩造未能簽立買賣本約實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系爭委 託書第六條第㈣款之約定,議價成功後反訴被告違約不買, 議價金悉由反訴原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反訴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沒收作為立約定金之系 爭支票,應認有據。再反訴原告曾於112年8月28日持系爭支 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因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 遭退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則反訴原 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 付系爭A支票之票款500萬元予吳翹玄,系爭B支票之票款300 萬元予東柏公司,為有理由。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則反訴原告 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自付款提示日112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沒收之票款,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民法第252條係關於違約金酌減之 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沒收者為定金,自無該條之適用,反訴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再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作為 定金,其過高部分應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反訴被告得 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並 於反訴中主張抵銷乙節;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 付之定金,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 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 的,以主契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照);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 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 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 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 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 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兩者顯有差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述裁判意旨可知,立約 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付,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 立之定金,與違約定金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 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有別,違約定金因係作為契約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故如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   ,該過高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 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 金。查本件依議價委託書之約定,於議價成功後,兩造皆有 依議價條件出面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故此時該議價金係用 以擔保兩造日後依議價條件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以免任一方 事後反悔不買或不賣,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自屬立約定金 無疑,此部分業如前述,此時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該定金 即與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無關,自非違約定金。又系爭委託 書第㈣款既已約明議價成功後,如反訴被告違約不買,議價 金悉由反訴原告沒收,反訴被告理應遵守此約定,況本件議 價金800萬元僅為兩造合意買賣總價3億5,218萬元之2.27%( 計算式:800萬元÷3億5,218萬元×100%=2.27%,四捨五入至 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其比例微小,亦無從認為具有價金一 部先付之性質,反訴被告復未就該議價金屬價金一部先付性 質提出任何舉證,故本件應無反訴被告辯稱之其得請求反訴 原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之先付價金,並據以與反訴原 告之票款請求債權相抵銷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議價已成,嗣未能簽立正式買 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沒收作為立約定金之系爭支票,又 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遭 退票,故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反訴被告負發票人責任,分 別給付票款500萬元予吳翹玄、300萬元予東柏公司,及均自 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付款人 A KH0000000 500萬元 112年7月31日 吳翹玄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B KH0000000 300萬元 112年7月31日 東柏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2025-03-27

TNEV-112-南簡-1317-2025032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明倫即鈞翔企業社、張永裕間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明倫即鈞翔企業社、張 永裕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 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 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相對人張永裕依本 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不得對死亡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鈞翔 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為第三人鄭明倫,即 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是以聲請人對聲請本票裁定,洵屬 無據,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2313-20250327-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威任 被 告 廖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20日之支票 ,及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6月30日 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原告於113年8月6日 及同年月27日先後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3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先後於113年8月6 日、同年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原 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負票據責任,應給 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共3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26

HUEV-114-虎簡-19-202503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朱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明杰、王文成)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經丙○ ○同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甲○○或其指定之人,以供甲○○承包工程使用 ,甲○○並再以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於半年內難以向銀行申領 空白支票使用為由,請求丙○○代為申領空白支票,以供其完 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後使用,丙○○因而交付用以辦 理變更00公司負責人所用之「00公司」大章1枚、「丙○○」 小章2枚(均為方形之印章,且均未扣案)以及其原留存暨 新申領之00公司空白支票予甲○○(但未交付支票存款帳戶之 圓形「丙○○」小章)。詎甲○○明知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 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前,以丙○○為負責人,開立00公司名 義之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10年1月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逾越授權範圍,將丙○○交 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丙○○」小章,接續盜蓋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 公司支票,表彰上開支票係由00公司、負責人丙○○開立,並 交付不知情之孫00而行使之。嗣丙○○於110年1月28日發現甲 ○○有未經同意、授權簽發00公司支票行為,要求甲○○返還支 票未果,遂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甲○○之空白票據 ,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 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交付孫00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其當時女友係告 訴人丙○○友人之女兒,且其有幫忙處理丙○○另一家聯興公司 相關事務,及同意協助丙○○籌措聯興公司所需資金,丙○○始 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並交付00公司之大、小章及空 白支票,同意其以00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語。 二、經查:  ㈠丙○○於109年11月間,將00公司之大章、丙○○個人小章(均為 方形印章)及00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1 月28日前同年月某日,將丙○○交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 「丙○○」小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公司名義支票,交付孫00而行使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孫00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14 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6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 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17至22頁)、00公司設立 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 分行111年2月21日華基港字第1110000031號函暨檢送支票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公司)印鑑卡正反面 影印本(見偵字第5854號卷第17至22、47至53頁)、支票影 本(發票人: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第7164號卷 第33至41頁)、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22日台票總字第110000 1715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見偵字第120號卷第27至33頁)、票據交換所110年3月3 1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448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 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5月25 日一朴子字第0008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代收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台幣20萬元整之兌現人影像 (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41至147、151至153頁)、00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43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而可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丙○○既已交付其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即是 同意其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簽發支票行使等 語。然:  ①丙○○就其交付被告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之緣由,證稱: 被告女朋友是我朋友的女兒,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說 他在苗栗的工作失敗,在嘉義有一些工程要做,需要一間有 工程執照的公司;109年11月左右,談好可以把00公司負責 人給他,由他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我陸續給他工程 的承攬手冊、公司登記表、公司的大章、小章,後來他跟我 說現在銀行法規範,公司換負責人後,要約半年後才能領支 票,他請我先幫他申請一些空白支票,方便他之後開票,我 就把之前舊的空白支票10幾張,以及再去申請新的空白支票 交給他,當時想說我留在銀行的圓形的支票小章並沒有交給 他,他開票也沒有用;後來知道被告還沒有變更公司負責人 ,就以我的名義把票開出去,我就去銀行掛失,並聯絡被告 問他為什麼偷用我的印章開票,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把 支票傳給我看,跟我說他要支付工程款;我沒有授權他以我 的名義開公司支票,給他空白支票是要方便他更換負責人後 開票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字第120卷第75至第77頁,偵字第5 854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98至200、216至220頁,本院 卷第199、207至208頁),明確證述其雖有同意將00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有交付公司大小章及 空白支票予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可於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以前,以其名義代表00公司簽發支票使用。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以方便他開支票順利,那 是不是就表示同意他開支票?)我是同意他到時候負責人變 更之後,新的負責人比較有支票可以開,我不是同意他開支 票,因為就算是我新的支票25張下來,他也沒辦法馬上開, 他要等新的負責人之後才可以開」、「(問:所以如果在他 不曉得公司的支票章有另一套大小章的情況下,他拿你給他 的公司大小章蓋,是不是表示說你也同意他蓋公司的?)沒 有,我不同意」、「(問:你跟他講什麼?)我跟他講說這 個章你都不能亂蓋,除了說要辦理變更負責人的時候才可以 用」、「(問:所以你有跟他講說你給他的公司不管是大章 、小章,只有在辦理變更負責人才可以使用?)是」、「( 問:不可以超過其他的範圍來使用,你有跟他講?)是,這 確定的」、「(問:所以在你同意他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 人的這段時間,他是不可以隨便蓋用你們公司的大小章去開 支票?)是,沒錯」、「(問:你有無同意被告在變更負責 人之前,用你的小章,也就是你仍然是負責人的身份,去開 立00公司的支票?)沒有,不可能」(見原審卷第211、221 、222頁,本院卷第208頁)。再觀之卷附被告與丙○○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4 1分向被告傳送「你真狠」之訊息,被告回應「你在說什麼 」後,丙○○傳送一張支票照片,並稱:「這樣對我可以嗎」 ,之後再傳送:「不要這樣對我,阿榮有承認是他跟你調的 ,但你也要跟我講一下吧」「這才是互相支持互相尊重」等 語,其間被告雖有與丙○○通話,但未見被告有丙○○已經同意 或授權其簽發公司支票之語詞或意見表達,丙○○並於翌日( 即1月29日)傳送刑法第201條之法條資訊,稱:「一罪一罰 」「你要趕快處理」「照昨天說的處理,把所以(註:應係『 所有』之誤寫)的票跟資料全部交給榮哥」「今天沒拿到就去 告你偽照文書及詐欺」等語(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01至109 頁),在在顯示丙○○於發現被告以其為負責人簽發00公司名 義支票後,第一時間即向被告表示被告無權簽發,要求收回 支票、追究責任,其後並確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 被告之空白票據,足認丙○○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 辯稱已得丙○○同意簽發支票等語,難認可採。  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支票所蓋用之「丙○○」印文為正方形, 此與丙○○於100年12月29日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圓形 「丙○○」印文明顯不符,此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函檢附之支票存款 帳號印鑑卡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偵字第7164號卷第33 頁,偵字第120號卷第30頁,偵字第341號卷第144頁,偵字 第5854號卷第49頁);證人丙○○並證稱:支票帳戶之小章為 圓形章,並未交給被告,其原以為只要未把圓形小章交給被 告,被告即無法簽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 第209頁)。至於證人丙○○對於交付小章之數量究竟為1枚或 2枚,前後說詞雖略有差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 稱共交付2枚個人小章予被告,一枚為玉質方形,1枚為木頭 正方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無交付圓形小章 之情形。是丙○○既未將支票帳戶之「丙○○」圓形小章交予被 告,可認自始即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意。且衡 情倘丙○○於交付空白支票時,有同意、授權被告於00公司變 更負責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前,得簽發以丙○○為負責人之 公司票在外流通使用,則其豈有交付非屬支票存款印鑑章之 「小章」予被告之理,蓋被告一旦持其交付之小章簽發00公 司支票對外流通,00公司必然會遭退票甚而拒絕往來而影響 公司票信,則依丙○○未交付00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小章予被告 之客觀事實,更可徵丙○○證稱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簽發附 表所示支票等語,確屬真實可信。    ㈢又證人丙○○雖證稱未將其所交付之「丙○○」小章,並非支票 存款帳戶印鑑章一事,告知與被告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2 1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被告係以辦理00公司負責 人變更手續為由,向丙○○拿取00公司大小章,與簽發支票本 無關連;又以避免00公司負責人變更後,需等待半年才能重 新請領支票使用之不便為由,要求丙○○先行交付00公司之空 白支票,此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則被告主觀上既然明確知 悉丙○○交付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各有不同之原因及目的, 丙○○先行交付空白支票,僅是為避免00公司於完成負責人變 更登記時起,至以新負責人名義重新請領支票為止,此段期 間恐面臨無支票可資使用之不便利,自無誤認丙○○有授權其 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即得逕行簽發支票使用 之可能。再者,丙○○於交付00公司大小章時,已明確告知被 告不得將上開印章用於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以外之事務 ,已如前述,更可說明被告無誤認丙○○交付00公司大小章目 的之可能。至於丙○○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 文件(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81頁),亦僅是供被告持之 辦理00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之用,與簽發支票無涉。且被告 獲得丙○○同意無償將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或指定 之第三人,衡情應無拖延辦理變更程序之理,但觀諸被告於 收受丙○○交付之相關文件資料後,經丙○○一再催促,仍遲遲 未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程序,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頁以下),且趁此空檔時 點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與00公司無關之私人債務。 其一方面藉由簽發支票以清償私人債務,他方面又因拖延完 成負責人變更,而得以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適足以說明被 告確有偽造支票之犯意。  ㈣至於證人孫00於原審112年9月28日作證時雖稱:被告將附表 所示支票交給我的當下,我就有問票主丙○○,丙○○說可以收 ,我才收的票;這幾張支票是被告在我面前寫好金額、日期 然後拿給我的等語,並稱當時係被告要其問丙○○等語(見原 審卷第244至247頁),然證人孫00於110年8月17日偵查時證 稱:「(問:你有無拿1張發票人陞合營造有限公司的支票 給王永南?)有,是王明杰(即被告舊名)拿給我的,我不 確定這張支票是客票還是自己開立的,因為我要給王永南工 資,我向王明杰調錢,他就拿這張支票給我,他是在新港鄉 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怎麼來的,因為我沒有問他」 、「(問:你向王明杰借這筆錢,有說何時歸還?)當初跟 他說照這張支票的時間去繳錢,王明杰自己跟發票人聯絡, 我在到期日之前與發票人聯絡之後發票人跟我說這張支票已 經止付不能使用,後來將錢拿給王永南去把支票拿回來」等 語(見偵字第6177卷第37至38頁),完全未提及被告係當面 開票給證人,及其有向票主照會之情節。而證人孫00偵查所 述,並與其於原審一開始檢察官詰問時所證稱:票期到之前 ,我去電丙○○,他說那個票不能軋進去我問丙○○時,票已經 給我的下游工人;問過丙○○一次而已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 第237至238頁),亦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孫00在我去 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前,有輾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也有 拿到支票,問我要怎麼處理,當時他已經知道票軋不進去, 被退票,我說票不是我開的,要找被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是證人孫00於原審改稱被告係在 其面前開立支票,其有先向丙○○詢問,且係被告要其問丙○○ 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甚為可疑,不無臨訟迴護被告之嫌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既自丙○○處取得00 公司大、小章,且於交付支票予孫00時又行求證確認,主觀 上必認為其已經丙○○同意並授權而得以開立00公司支票,無 盜用印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等語,亦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丙○○於被告尚未辦理00公司變更登前之110年2 月1日前往華南銀行變更本案支票存款大小章,並將交付被 告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且未告知被告而刻意隱暪上開 變更及掛失情事,足認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當下主觀上 認知係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語。惟丙○○係因於同年1 月28日發現被告有逾越權限擅自簽發本案支票行為,且要求 被告返還支票未果,乃變理上開掛失止付,並且於同日變更 印鑑,且丙○○原交付之小章並非當時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 小章,可徵丙○○並無同意授權被告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簽發公 司支票等情,均如前述。是丙○○於發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後,所為之掛失止付、變更印鑑等舉動,均與本案被告主 觀犯意之判斷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缺乏論理依據,並無 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丙○○向友人表示「我的案子撤告他(指被告)可 以少關18年,我被判緩刑2年,他那麼會騙錢,18年可以騙 好幾億,我跟他(指被告)拿一仟萬元剛好而已」,可證丙○○ 本案告訴目的係在向被告勒索金錢,其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以 其名義開支票,顯屬無稽等語。然所謂索賠1000萬元,單純 為丙○○情緒性發言,此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盜蓋「00公司」印章、「丙○○ 」印章(盜蓋內容詳如附表「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之行 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後同時交付予孫00而行 使,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依 卷附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丙○○係在110年1月28日傳 送支票影像予被告,並指摘其盜開支票行為,該時點並與證 人孫00證述其係在110年農曆年前向被告借票之時間,大致 相符,是被告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應是在110年1月 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 簽發交付支票,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仍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丙○○之信賴,而逾越 授權範圍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而行使之,所為已擾亂票據交易 秩序及丙○○之權益,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丙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無固 定工作、配偶罹患癌症、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法院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被告經丙○○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以 供其以該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使用,卻違背丙○○對其之信任, 擅自逾越權限,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對外流通,所為破 壞社會公共信用秩序,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丙○○之權益,且 迄今並未與丙○○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已真心悔悟。至被告所述配偶健康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被告客觀 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19條所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 予以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張,均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蓋在如附表 所示支票上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丙○○」之印章、 印文,係以丙○○所交付用以辦理00公司變更登記之印章所蓋 ,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情,即不在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有價證券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26日 2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2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7萬750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3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6萬25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4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4月30日 5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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