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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即唐銘俊 代 理 人 唐肇澧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具狀確認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本票有幾張?(台端聲請狀 載6張與附表3張不符) 二、請具狀確認本票附表編號3,票據號碼WG1161737號本票正確 發票日及發票人為何?(台端聲請狀附表與卷附資料不符) 三、請提出詳載票據資料(含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據金 額、票據號碼及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請一併註明))之警局報 案證明正本過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6

TCDV-114-司催-158-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陳慧俐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陳慧伶即温子文之繼承人 温子彥即温子文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追加被告 袁德義即温子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慧伶、温子彥、袁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慧伶、袁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 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伶、温子彥、袁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温 子文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温子彥於五分之一之範圍內與被 告陳慧伶、袁德義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陳慧伶及温子彥應於繼承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分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原告查明温子文之繼承人除上開被告外,尚有 同母異父之兄弟袁德義,乃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具 狀追加袁德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5頁),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三人應於繼承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本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借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14頁)。核其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利息部分為減縮請求,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被告等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温子文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起至111 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50 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擔保,合計借款250萬元。惟屆期迄未清償,經原告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温子文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 等3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爰依借貸、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 (二)又被告確實有資力得以借款予温子文,此由原告所使用之兒 子林政緯、原告本人之元大帳戶可得知,即原告之兩筆存在 兒子林政緯名下之定存35萬元、40萬元分別於106年7月22日 、106年7月25日到期,足以於106年12月25日借款予温子文5 0萬元;又於108年6月6日、108年9月24日日分別於原告所使 用之兒子林政緯元大帳戶提款46萬元、31萬元,而足以於10 8年10月20日借款温子文50萬元;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15 日、111年1月13日於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提領37萬元、3萬 元,亦足以於111年2月1日借款温子文50萬元。原告之子林 政緯出生後,眼睛即有先天性弱視,僅能服補充兵役,至今 仍無法正常工作,全賴原告扶養,故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 是由原告所全權管理支配。而温子文碓實時常向其妻子陳慧 伶之親姊妹借錢,其亦曾向妻子陳慧伶之另一親妹陳美杏借 款。原告早先即經常以上開模式借款予親朋好友,故原告將 本件本票金額借款予姊夫温子文之事實,誠屬無庸置疑等語 。為此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本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借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温子彥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惟辯稱: (一)温子文自2022年9月30日即告知訴外人詹舒斐,不想讓温子 文之妻子陳慧伶知悉病情。並有轉知温智超「我剛有跟他提 三嬸的事,他說現在讓她知道,可能會開始起疑爭奪財產, 包括北埔那塊地,會讓他最後這段時間很不開心」,故簽發 本票之行為只不過為應付被告陳慧玲爭奪財產,並無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事實行為即借貸行為。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 但發票日及到期日自99年9月至111年2月,長達11年餘。如 此漫長時間,倘到期日在前之99年9月22日到期本票未獲清 償,原告當時既已退休,且自稱勞保局於97年9月26日匯入 其帳戶872,315元,表示其收入已屬有限,竟會持續至11年 又4個多月前後,陸續借款予温子文,實與社會一般人之經 驗不符。加上原告只強調其有錢,但是這些錢至少有3,433, 922元為原告之子的撫養費,依法不能無償借貸他人。至同 案被告陳慧玲雖附和原告之說詞,做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稱 「借錢是要看土地給流浪動物住」之借款動機,然看土地並 無須花錢,甚至原告還繼續無償或未收息出借金錢給温子文 ,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再者,系爭本票均有 (二)原告稱其分別於106年7月22日、106年7月25日到期等5個月 前存在可動支之現金,雖額度足以於106年12月25日借温子 文50萬元,但並未有提領與交付予温子文50萬元之紀錄,亦 欠缺温子文收受50萬元借款之證明,實難認原告確於106年1 2月25日借予温子文50萬元。原告復稱其於108年6月6日提款 46萬元、108年9月24日提款31萬元,惟原告如何能未卜先知 而事先提款77萬元現金,等候温子文前來借款50萬元,且77 萬元現金之額度雖足以於108年10月20日借予温子文50萬元 ,但並未有交付予温子文50萬元之紀錄,亦欠缺温子文收受 50萬元借款之證明。再者,原告又稱其於110年11月15日、1 11年1月13日於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提領37萬元、3萬元云云 ,然合計並不足以於111年2月1日借給温子文50萬元,其又 如何能於兩個多月前提前預知,温子文借錢之需求而提領? 又温子文既可以向妻子陳慧伶之另一親妹妹陳美杏借款,且 設定自行轉帳還款正常,何須再向原告借款,且縱有此借款 ,亦不能證明温子文有必要再向原告借款。 (三)原告與其姐即被告陳慧玲於歷次言詞辯論庭陳述中僅強調, 原告陳慧俐有資力、本票之簽名為被繼承人温子文所親簽、 被繼承人温子文與被告温子彥小時候就來原告家中居住,受 有原告家人之恩惠以及被告温子彥的小孩温智超侵占温子文 之不動產,卻不曾明確講出借貸關係之合意與貸與款項之交 付過程為何,所為主張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陳慧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是伊開口跟原告借錢, 伊飼養流浪動物三十幾年需要場地飼養,伊於99年開始跟原 告借錢,第一次借100萬元是要看土地給流浪動物住,當時 給原告五張本票,面額各20萬元,是伊先生温子文在家裡寫 的。後又稱;錢是伊先生借的,家裡的錢財都是伊先生在處 理。106年借50萬元。108年借50萬元。110或111年借50萬元 。這三次借款都是伊與温子文去原告家借款,原告都是拿現 金給我們等語。 四、被告袁德義則以:伊與温子文為同母異父兄弟,但伊不想涉 入兩造間糾紛,也不想了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慧伶、 温子彥、袁德義(下稱被告陳慧伶等三人)為債務人温子文 之法定繼承人,並基於繼承、票據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慧伶等三人就温子文所負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被告陳慧伶等三人即屬連帶債務人,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對被告陳慧伶等三人自須合一確定,在訴訟上應同勝同敗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被告陳慧伶 雖陳稱其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然因屬不利益於其他公 同共有人即被告温子彥、袁德義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認 諾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被告陳慧伶之認諾逕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慧伶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温子文於99年9月間 至111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向其借款共計25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否認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温子彥並為票據時效抗辯,是本件兩造 所爭者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 繼承、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 文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述之如下: (一)就原告以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 係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温子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發票日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溫子 彥、袁德義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主張温子文於99年9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 示之發票日向其借款20萬元、5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等情,固據提出温子文簽發之系爭本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開立本票之原因甚多,自不能僅執系爭本票作為 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據。又共同被告陳慧伶雖 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金額係其被繼承人温子文向原 告所借用,惟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全體共同被告不 生效力,且共同被告陳慧伶先稱:是伊開口向原告借錢,伊 飼養流浪動物三十幾年需要場地,伊是99年開始跟原告借錢 ,第一次於99年跟原告一次借錢100萬元,借錢是要看土地 給流浪動物住,當時是給原告五張本票,面額各是20萬元, 是伊先生在家裡寫的,伊我在旁邊看伊先生寫本票等語,嗣 經本院詢問借錢者為何人時,始改口錢是伊先生温子文所借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 之款項,究為被告陳慧伶所借,而由溫子文簽發本票擔保, 亦或温子文本人所借,實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與   温子文間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陳慧伶不利於 己之陳述,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就原告與温子文間借款金額之交付乙節,原告雖主張:温 子文於99年9月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106年12月25日、108 年10月20日、111年2月1日各借款50萬元,業經伊交付現金 予温子文。伊確有資力得以借款予温子文,此由伊所使用兒 子林政緯之元大銀行帳戶可得而知云云,並提出其於台北富 邦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存摺、其子林政緯於元大商業銀行和 平分行之綜合活儲存摺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温子文土地銀 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25至1 37頁、第147至149頁)。經查,原告之子林政緯到庭證稱: 家裡的錢都是伊母親(即原告)管理,家人的存摺、印章就 放在家中櫃子,主要都是伊母親在運作。温子文有來家幾次 借錢,但借多少錢、來家裡幾次,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251、252頁),則依其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借用 林政緯之元大銀行帳戶為金錢之進出而已。再觀之前揭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於99年8、9月間提領大筆金額紀錄, 另林政緯之元大銀行帳戶,雖載有二筆分別於106年7月22日 、106年7月25日到期,金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之定期存款 ,然亦無於106年12月25日數日前提領現款之紀錄,則原告 所稱温子文於99年9月8日、106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 ,50萬元之現金來源,即無從證明。至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之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雖有記載108年6月6日現金取款46萬元 、108年9月24日現金取款31萬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惟與原告所主張温子文於108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50萬元 之金額不符,日期亦相差1月至4月之久,難認有何關聯。再 者,原告又稱其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3日於自己名 下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37萬元、3萬元,足以於111年2月1日 借款温子文5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然前開款項合計僅40萬元,尚 不足支付借款,況原告亦無可能於其所主張之借款日兩個多 月前預為提領,以備温子文日後借款之需。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於前揭時日交付借款予温子文之證據,則其徒以温 子文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即主張温子文向其借款250 萬元,並經其實際交付借款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温子文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温子文遺 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2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二)就原告請求之本票債權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 到期日分別為99年及108年間;編號7、8所示之本票未載到 期日,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即發票日之108年10 月20日、111年2月1日。本件原告迄至113年6月6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顯 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温子彥抗辯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本票,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至附表編號8,發票日111年2月1日之本票,迄至原告11 3年6月6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3年之消滅時效 ,故被告温子彥此部分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 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參照)。系爭本票為温子文所簽發, 而温子文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温子彥、陳慧伶、袁德 義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 頁、第51至56頁、第385至3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告温子彥、陳慧伶、袁德義因繼承關係而繼承温子文上開票 據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温子彥、陳慧伶、袁德義連帶給付附表編號8之票款50 萬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當屬有據。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之票據債務部分 ,雖被告温子彥主張時效抗辯,惟該時效抗辯主張並不及於 未主張之被告陳慧伶、袁德義二人,而被告温子彥應分擔部 分666,667元(應繼分為3分之1,則就原告主張如附編號1至7 之200萬元票據債務部分,被告温子彥應擔部分即為66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慧伶、袁 德義亦同免責任,是故被告陳慧伶、袁德義僅就扣除温子彥 應分擔之部分後,剩餘之1,333,333元部分,連帶負擔清償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慧伶、袁德義連帶給付1,333,333 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7本票面額部分,各扣除3之1之餘額 範圍內(詳見附表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欄所載 ),自如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陳慧伶、温子彥、 袁德義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由被告陳慧伶、袁德義 連帶給付原告1,333,33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扣除温子 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 1 CH385732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9月22日 99年9月23日 133,333元 2 CH385727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1日 133,333元 3 CH385730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10月15日 99年10月16日 133,333元 4 CH385729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10月31日 99年11月1日 133,333元 5 CH385731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6日 133,333元 6 TH237557 温子文 106年12月25日 50萬元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5日 333,333元 7 TH237561 温子文 108年10月20日 50萬元 未載 108年10月21日 333,333元 8 CH385734 温子文 111年2月1日 50萬元 未載 111年2月2日

2025-03-25

SCDV-113-訴-652-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賈秭昀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變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 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即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及余美秀即泰演工程行為付 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署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 及金額非發票人及伊所記載,亦未授權委託他人填載,關於 系爭本票債務金額,有請聲請人告知並提出原始文件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其未簽署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票據 金額及發票日期亦非發票人及其記載,亦未授權他人記載, 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為多少,尚待相對人告知並提出完整原始 文件等情,核係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變造、票據債務存 否及債務金額多少等情有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準此 ,本件抗告人抗告理由,其中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為由,此部分之抗告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另 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關於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及金額非發票 人及伊填寫及債務金額多少之爭執,如前所述,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經本院認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亦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故 爰不列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為視同抗告 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25

SLDV-114-抗-96-202503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玉艷 相 對 人 阮氏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阮氏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833891)1紙,到期日為2023年10月8日(即民國112年10 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0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 台幣21+21+21」,數字記載「NT$0000000000」兩記載不一 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 準,然因系爭本票1紙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上未臻明確 ,無從認定其數額,即系爭本票1紙有關「一定金額」之記 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 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票-169-202503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郭淑珠 訴訟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賴楷翔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群英○○○0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收到簡訊,其內容略 以「您評分通過60萬月付新臺幣(下同)8,600元不看負債 遲繳協商整合,兩天內撥款」等語,原告因每月繳納房貸已 不堪負荷,遂與被告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雙方 於翌(16)日見面洽談,被告要求原告須提供個人資料及證 件等,斯時被告就實際委託貸款金額、利息、月還款金額等 均未多加說明,僅泛稱會再為原告試算並確認貸款條件,便 提供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要求原告簽署並畫押,被告甚至向原告允諾「若嗣 後貸款利率及月付金較房貸利率更高,原告可拒絕辦理無須 負擔任何費用」等語,原告因此誤信被告之話術,即簽署並 畫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時之「乙方」、「 委託貸款金額」,以及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等欄位均為 空白,數日後,審核人員致電原告時,原告方知悉貸款條件 竟為「貸款200萬元,須扣除手續費40萬元及相關費用、月 付3萬餘元」,因利率過高不符原告需求,且被告亦不可能 再為原告爭取優惠利率,原告即向被告表明不願申辦貸款及 取消對保,並要求被告不得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返還 系爭本票,詎被告仍執意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壹拾伍萬」等 字,並執此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6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原告表明不同意 授權後,被告又自行填寫,顯屬偽造,是系爭本票既欠缺必 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況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即 委託貸款金額自始並未達成共識,應認系爭契約亦不生效力 ,則兩造間難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 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係偽造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核屬就『票據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而非『票據法律關係』本身訴請確認,依法須以被 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為之。而系爭本票是否 為他人偽造,攸關該本票持票人(即上訴人)得否對該票據 所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以系 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該本票對其無票據 債權存在,則其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導致票據關係存否不 明確之危險已可藉由此訴訟排除,依上說明,即無就系爭本 票是否遭偽造之基礎事實另行訴請確認之必要。故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與被上訴人是 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息息相關,被上訴人對此即 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 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原告併提起確認系爭本票金額為偽造部分,因原告既以 系爭本票金額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則其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導致票據關係 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已可藉由此訴訟排除,參諸前揭說明,其 無就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之基礎事實另行訴請確認之必要,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金額為偽造部分,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簡訊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被告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7至52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 29號裁定全卷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 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同此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而其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且嗣後亦明確表示 不同意被告填寫金額等情,有其所提出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本 票影本、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頁、第40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既未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而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金額為原告所同意或授權填寫 ,則原告以系爭本票為遭他人偽造金額為由,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再者,系爭本票第5條雖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 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書內容所應付款項)」等文字,然系爭本票並無載明何人為 「甲方」或「乙方」,而系爭契約亦僅有甲方即原告為締約 人,受託人乙方則付之闕如。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是 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 自行決定,應由兩造詳加確認,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 關於委託辦理貸款之金額、貸款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 務之要素,為該委任契約必要之點,自應就該等事項具體約 明,否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內 容,係由一方委託他方辦理貸款事務,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 無疑,而系爭契約除未載明受託人乙方為何人外,關於委託 貸款之金額欄為空白,亦未見貸款利息之上限,尚難認兩造 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金額及利率已為約定,是原 告形式上雖有簽署系爭契約,但尚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契約 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系爭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自亦不負系爭契約所載之義務, 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足見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部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郭淑珠 15萬元 113年8月16日 (空白) (空白)

2025-03-21

LTEV-113-羅簡-477-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邢炤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陳澤榮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而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所提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追加聲 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本院卷二第147-148、18 3-18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針對原告本件訴之聲 明第三項部分,本院原行使闡明權,命原告確認究竟係要提 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聲明體例有無錯誤,經原告確認係 確認之訴,並刪除聲明中「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然原告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仍記載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聲明引用上開書狀,但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未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47、183、205頁),原告之主張雖於法 律上顯有疑義,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能尊重原告此部分 法律主張,並以原告最終主張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準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係舅甥關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素儀係被告之胞姊 。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前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執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451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 聲稱其於108年間共借高達新臺幣(下同)3610萬540元予原 告,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文詳如附件, 下稱系爭契約)及訴外人弘信有限公司(下稱弘信公司)、 琦偉企業有限公司(與弘信公司合稱為系爭2家公司)開立 之系爭本票8張及支票31張(下稱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合 稱為系爭票據)為據。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㈡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系爭票據係遭強暴、脅迫簽 立,系爭票據之票據行為均屬無效,因此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縱認上開㈡之主張無理由,惟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依 照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理由有三:  ⒈依被告提出之金流資料,收款人帳戶並非原告個人帳戶,而 是系爭2家公司帳戶,其中108年2月26日甚至是匯款至訴外 人即被告之子陳景嵐帳戶,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亦非原告。又 被告每次匯款後,當日即有極為接近之支票提示付款給被告 ,形同被告匯款給系爭2家公司,系爭2家公司再付款給被告 之情形,與一般消費借貸狀況有異。又被告並未舉證實際借 貸金額為何,被告聲稱之借貸總金額3610萬540元與系爭票 據金額、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皆不符,系爭票據之開票 時間與匯款時間亦無法勾稽,可見無論係被告與系爭2家公 司間或兩造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針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被告於108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卻未事先告 知原告設定之債權金額、還款條件,原告亦未指示黃素儀提 供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予證人即代書林東雄,原告對於設定 債權內容並不知情,系爭契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  ⒉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黃素儀未經原告同意簽發系 爭票據,為無權代理,依照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原告拒 絕承認,則票據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⒊即便認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依黃素 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並非系爭2家公司國內業務主要 負責人,不清楚國內業務,平時收款、付款都是黃素儀負責 ,原告無須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債務,被告匯款 至系爭2家公司國內帳戶,與原告並無關聯,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否認遭脅迫簽發系爭票據,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自103年起,即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均係依其請求 ,將所借貸之款項匯至其母親黃素儀、原告經營之系爭2家 公司,甚或員工之帳戶,再由其支用。被告估算單就108年 間,被告因原告借貸而匯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之金額即高達3 610萬540元。原告歷次向被告借款,均會自行或委由黃素儀 與被告確認借款期限及利息,並針對借款本金、利息,開立 系爭2家公司之支票以為還款擔保,被告確認原告或黃素儀 已開立支票後,方辦理匯款。惟於借款後期,因系爭2家公 司支票用罄,原告遂委由黃素儀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還款擔保。108年6月間,原告再透過黃素儀向被告借款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 借款之擔保。黃素儀表示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後,即委請林東 雄代書於108年6月20日針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 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8年7月1日登記。其後 兩造即透過林東雄代書居中聯繫,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即被告持有原告及黃素儀為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 系爭票據)進行確認及協議還款方式,經原告確認無誤後, 方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償還4期 利息後,即未再清償款項。被告因原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且 擔保還款之系爭票據,或遭退票,或未兌付,被告乃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及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 告竟為脫免付款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業經原告同意,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及系 爭票據均經原告確認,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本件訴訟顯違 誠信,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191、373、410頁、本 院卷二第171-172、186-187、206頁):  ㈠兩造間係舅甥關係,黃素儀係原告之母親、被告之胞姊,陳 景嵐則係被告之子,陳景嵐英文名字之中譯為「麥可」,陳 景嵐在系爭2家公司任職。  ㈡原告現為系爭2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系爭2家公司前登記負 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原告之祖母黃水池。  ㈢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系爭抵押權係於108年6月20日送件,108年7月1日完成設 定登記,設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㈣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由原告所親自簽立。  ㈤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 事件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 停止執行。    ㈥依系爭本票之票面文義,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前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6 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108年6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為原告親自申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質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因事實主張之層次,經原 告主張原因事實共2層次,即如原告事實主張欄㈡、㈢所示, 並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因事實均同訴之聲明第一項 (見本院卷二第148-150頁),本院以下即依序釐清:系爭 本票是否經強暴、脅迫、無權代理而簽發?兩造間有無消費 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 權是否應予塗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 是否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部分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經強暴、脅迫、無權代理簽發:   被告庭呈系爭本票之原本,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原本與系爭 本票影本記載除系爭本票原本載有「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外均相符,票面文義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本院11 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票據係遭強暴、脅迫、黃素儀無權代理 原告而簽立云云,惟:  ⒈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是我開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19頁),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黃素儀以原告名 義簽發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質之黃素儀,有無如原告主張之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情事,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脅迫我簽發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有無黃素儀報案其遭脅迫於票據上用 印一事,經警確認並無相關受理紀錄乙節,有該分局113年5 月2日回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原告 亦未能舉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票據乃黃素儀遭強暴、脅 迫簽立,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票據乃遭強暴、脅迫簽立 之情事。  ⒊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文義,系爭本票係由黃素 儀以原告與自己名義簽發(編號1、2),或由黃素儀載明代 理原告之意旨以原告名義簽發(編號3-8),黃素儀對此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發系爭票據沒有取得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系爭本票上有寫「代」,不是代理原告的意思,是代 表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秀琴寫,因為是謝秀琴跟我借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5、19頁),惟黃素儀關於代理意旨之解釋 ,顯然違背常理及票據實務,證詞無從遽信。況經進一步質 之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秀琴 需要跟某某借資金,所以向我借票,她是我弟妹,我就借給 她,謝秀琴跟我借25張支票,每張都會寫謝秀琴借票,(改 稱)票上面會寫票面金額跟到期日,其他沒有了(改稱)發 票人我會蓋好發票人章,寫到期日及金額。借票時,發票人 會是系爭2家公司,沒有我或原告的個人票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6、18-19頁),然關於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黃素儀 雖證稱係為謝秀琴借票,卻又證稱謝秀琴是借「25張」「支 票」,並證稱謝秀琴借票部分未曾以原告及黃素儀個人名義 簽發,可見黃素儀關於票據種類、票據數量、發票名義人, 證述內容均與卷內證物無法勾稽,且有前後反覆、語焉不詳 之情,黃素儀身為原告之母親,顯然係為對原告為有利而為 不實之證述,其關於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系 爭本票發票原因之證詞,均難採信。參諸林東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由我經手,因為原告人在國外,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我透過EMAIL與原告聯繫,原告叫我向黃 素儀拿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 印鑑章,然後在系爭抵押權相關契約書、申請書上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見黃素儀持有原告諸多重要個 人文件,並代為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票據開立事宜, 堪認黃素儀有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關於黃素 儀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並無足取。  ⒊綜上,依卷內證據,難認系爭本票有經強暴、脅迫、無權代 理簽發之情事。   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 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金額於107年至108年間至少達1072萬71 70元,原告方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票 據擔保前開債務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林東雄代書與原告確認系爭契約內容無誤後,請在 加拿大之原告直接列印系爭契約簽名後傳真回公司,交由被 告之子陳景嵐收受,陳景嵐再將系爭契約寄給林東雄代書確 認,林東雄代書再將系爭契約寄到高雄由被告簽字用印乙節 ,業據林東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是由我擬定,與 系爭抵押權有關,系爭契約開頭就講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 並有六大項借款條件,因為原告人在國外,我跟原告透過EM AIL聯繫,內容有經過原告的確認,我用EMAIL傳空白系爭契 約給原告,原告簽完名後可能是用EMAIL傳給我或是傳真給 陳景嵐,我有點忘記過程,原告簽完系爭契約後,再由我將 原告簽完名之系爭契約用掛號方式寄給被告簽名,原告有在 EMAIL問支票明細,我有用EMAIL寄送給他,即如被證4所示 之系爭票據之明細,被證4上「支票31張+本票8 張計39張總 額共10,270,170」是我的字跡,原告沒有表示過系爭票據與 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0頁),林東雄之證述內容, 核與系爭契約、林東雄代書致被告信封各1份、原告與林東 雄代書間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31日電子 郵件5份及系爭票據共39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3、125、1 27、129-157、365、405、469頁),堪可採信。原告對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為其親自簽名,及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簽署過程 均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僅 主張係單純依指示簽署系爭契約,實際並無債務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惟原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系爭 契約之文義清楚,載明借款意旨、結算之借款數額、借款利 息、以系爭票據、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等意旨,原告對 於上開文義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殊無無借款債務卻簽認系爭 契約之動機,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 要,兩造既已以系爭契約書面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益證兩造間截至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至少有1072萬717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合意。  ⒊另關於借款之交付,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間至108年7月間 交付原告之借貸金額即高達3610萬540元,並依原告之指示 匯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乙節,業已提出交付金錢明細表1份及 匯款單據134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93頁),原告對於 系爭2家公司有收受如被證10所示之匯款共3598萬540元乙節 (即扣除108年2月26日12萬元,計算式:3610萬540元-12萬 元=3598萬54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3-414頁) ,而縱以3598萬540元計,金額亦顯已超過系爭契約所載107 2萬7170元,系爭契約亦載明雙方結算借款數額為1072萬717 0元之意旨,而為原告自行簽認系爭契約,堪認被告業已證 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對此仍主張3598萬540元並無任何 一筆匯至原告之帳戶,不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且被告匯 款進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後,幾乎當日即會有金額相同或極 為接近之支票提示付款予被告,顯非消費借貸之常情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惟消費借貸 之要物性,該金錢之交付,並不以交付借用人為限,亦得依 借用人指定之途徑交付,原告擔任系爭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佐以原告亦曾以系爭2家公司之 帳戶給付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3期利息乙情,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可見被告將借貸金錢交付 系爭2家公司之帳戶,符合原告之交易習慣,顯係依原告之 指定為之,自仍符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要求。又觀 之原告提出「被證10入帳及當日提示票據付款之對照表」( 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其上所列支票,俱與被告本件抗 辯執為擔保票據之支票無涉(即系爭支票31張或如被證11所 示之35張遭退票之支票),難認有原告所稱之被告交付金錢 旋又取回所交付金錢之異常情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均無 足取。  ⒋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系爭抵押權係由代理人林東雄代 書檢附兩造之國民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告108年6月 18日之印鑑證明辦理,該印鑑證明上之申請目的載明為:「 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原告對於其於108 年6月18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乙節,並無爭執(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是原告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8年7月18日致林東雄代書之 電子郵件曾詢問:「1.目前是否已經完成抵押」等語,經林 東雄代書同日回應:「1.抵押權已登記」等語,原告曾在與 陳景嵐間LINE對話紀錄陳稱:「因為設定,無法銀行借款。 不是如同之前約定好的,如果要銀行借款,可以幫忙先解除 設定,銀行撥款之後,再次設定」等語等節,有原告與陳景 嵐間LINE對話紀錄1份、原告與林東雄代書間108年6月18日 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167、405頁), 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知之甚詳。復參以系爭契約 之前言、第1條及第4條,均載明系爭抵押權作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意旨,均足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之佐證。  ⒌被告持有原告、黃素儀及系爭2家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31張、 系爭本票8張(即系爭票據39張),並經系爭契約確認依系 爭票據決算原告債務金額為1072萬7170元,並約定系爭抵押 權、系爭票據擔保借款償還之意旨,如原告償還借款,將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返還系爭票據。原告曾於108年7月18日 與林東雄代書往來電子郵件中陳稱:「39張支票,總金額$0 0000000,可否提供支票明細」等語,並經林東雄代書於同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系爭票據明細予原告等情,業據林東雄代 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契約1份、原告與林東 雄代書間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2份、系爭票據39張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57、169-173、405、469頁),可見 系爭票據係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之事實明確 ,亦足資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證。原告對 此雖主張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並非原告,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並非系爭2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無須以個 人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4-185 頁),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系爭2家公司,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為原告個人或原告及黃素儀等情,有系爭票據39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57、169-173頁),並非原告所述 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均無原告個人,首應澄清。再者,原告身 為系爭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系爭2家公司擔任系爭支票 發票人,擔保其個人借款債務,合乎常情,不能以系爭支票 發票人反推借款債務存乎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此觀系爭 契約載明借款人為原告個人、而非系爭2家公司即明,否則 系爭契約即應以系爭2家公司名義簽訂。此外,本件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非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原 告所稱系爭2家公司為借用人之前提存在,原告所稱因非系 爭2家公司實質負責人,無須以個人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 債務云云,因前提錯誤,自無再予詳論之必要。  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月息即借款金額100分之1即10萬72 72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被告曾收受原告以個人名下帳戶 及系爭2家公司匯款108年8月至108年11月共4個月之利息等 情,有系爭契約、被告帳戶活期存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27、159-165頁),其中原告曾以個人名下帳 戶匯款利息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可見原告曾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利息之義務,亦足資作為 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證。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實際借貸金額為何,被告聲稱之 借貸總金額3610萬540元與系爭票據金額、系爭契約所載之 借款金額皆不符,系爭票據之開票時間與匯款時間亦無法勾 稽,可見無論係被告與系爭2家公司間或兩造間均無消費借 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惟因被告匯款次數頻 繁,原告開立之擔保票據數量亦龐大,兩造方於系爭契約中 載明「結算」意旨,即至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原告向被 告借貸之金額依擔保性質之系爭票據結算至少為1072萬7170 元,此部分借貸金額既經原告簽認無訛,被告亦得舉證其於 108年1月至7月間匯款予原告指定之系爭2家公司帳戶數額至 少達3598萬540元,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借貸金額、交 付金錢之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另參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落 於108年2月至同年8月間、系爭本票之發票為108年7月3日( 見本院卷一第129-157、169-173頁),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日 108年7月1日、系爭契約簽署日(按:兩造乃先後、分別簽 署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不爭執其於108年7月31日前某 日親自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匯款日 期108年1月2日至108年7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87-293頁) 均密切關連,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⒏綜上,原告已藉由親自簽署系爭契約,確認兩造間存有至少1 072萬717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於108年間 交付原告指定帳戶之款項亦已遠超過前開數額,原告亦同意 、知悉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票據作為其前開債務之擔保,更 曾依系爭契約支付4期利息予被告,凡此均足認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   依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 ,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 限額即1200萬元,包括借款、票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用以擔保原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清 償,系爭抵押權係經原告知悉而同意後設定,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本件以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抵押權從屬性為由, 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㈣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存在:   綜合原告本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本票乃遭強暴、脅迫、無 權代理簽立、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主張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理由,惟本件卷證 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乃遭強暴、脅迫、無權代理簽立,兩造 間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無 據。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部分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之確認之訴類型,僅能針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為之。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前段「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固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後 段「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則非確認法律關係、證書 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原告聲明方式顯然違法、錯 誤,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仍維持聲明方式,已如前述(參 程序部分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顯屬無據,已 毋庸予以詳論。另原告本件針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並無 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 ,無從逕自為原告主張並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 、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出處:本院卷一第63-64頁):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1 建物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總面積3,3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建號218號、門牌文山區秀明路1段185巷34弄30號,坐落萬芳段二小段625地號土地,總面積223.74平方公尺(設定範圍全部) 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字號:松古字第004850號;登記日期:108年07月01日;權利人:陳澤榮;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總面積3,3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 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字號:松古第004850號;登記日期:108年07月01日;權利人:陳澤榮;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 附表二(出處: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169-173頁):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人 備註 1 108年7月3日 原為108年7月15日,後更改為112年7月15日,更改處蓋有原告之印文。 30萬元 WG0000000 原告、黃素儀 無 2 28萬元 WG0000000 原告、黃素儀 無 3 12萬5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4 22萬8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2枚,其中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5 36萬7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6 33萬5000元 WG0000000 原告 7 35萬元 WG0000000 原告 8 15萬1610元 WG0000000 原告 附件(出處: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127頁): 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陳澤榮下稱甲方、邢炤瑋下稱乙方、乙方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325.00平方公尺持分667/10,000及同段218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主建物面積233.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8.68平方公尺持分1/1。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擔保,雙方就借款事項協議條件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 二、乙方應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額每期月息1/100於每月15日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月息1/1,000若有延遲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於108年8月15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期借款月息經決算後為新台幣107,272.00。 三、甲方持有乙方有效支票31張及有效本票8張債權憑證計39張,經決算借款新台幣總計10,727,170.00(甲方須提供持有之乙方有效支票及有效本票影本) 四、乙方應每年償還借款10/100,此為協商條件經乙方同意後,乙方應履行償還借款。若乙方出售房屋成交時應償還全部借款,甲方應同時交付塗銷文件,及退還全部甲方持有之乙方支票31張及本票8張債權憑證計39張。 五、乙方依前條約定償還借款,應以先到期之支票金額償還借款且每年償還借款比率不得低於10/100。乙方償還支票借款時,甲方應同時返還前開支票。 六、本約若有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立契約書人甲方:陳澤榮 住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立契約書人乙方:邢炤瑋 住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備註:1.另麥克口頭陳述除上列擔保債務外,另有其他債務存在,詳細情形請邢老闆自行連絡麥克查詢。 2.甲方請乙方於108年7月31日止簽署本約並回傳給麥克。

2025-03-21

TPDV-112-重訴-442-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陳安昌 相 對 人 陳吉雄 陳黃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吉雄、陳黃裝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9年3月30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584120)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99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584120)1紙,其金額欄 位文字記載「參佰壹拾參陸仟元正」(文字部分並經改寫) ,數字記載「NT$0000000元」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 ,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系爭本票 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上未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 系爭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 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 ,聲請人以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17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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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華安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毅華 相 對 人 簡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0508)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 ,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 之故。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 載「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數字記載「NT50000」兩記載不 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 為準,即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又本件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6-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劉卓勲 相 對 人 陳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0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1年7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其中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本票1紙,票據金額欄位右側記載「利息」等字樣,文義上 屬原因事實之陳述,按前揭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26日 1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358556 002 111年7月2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55 003 111年7月2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56 004 111年7月2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57 005 111年7月2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58 006 111年7月2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59 007 111年7月2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60 008 111年7月2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61 009 111年7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62 010 111年7月27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7日 CH738563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47-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棟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40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DN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百棟於民國99年間,因當時其所實際經營之誠美建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業務需要,而向時任誠美公 司特別助理之劉陳新,借用劉陳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D N0000000至DN0000000號空白支票9張(下合稱本案空白支票 9張)及印鑑1顆,明知劉陳新於101年間自公司離職後,借 予其使用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顆,本應歸還劉陳新卻 未歸還,致劉陳新誤認本案空白支票9張遺失,而於101年11 月2日,以本案空白支票9張於99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以辦公室搬遷遺失為由向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辦理掛失止付。嗣陳百棟因亟需向林洋洋借用資金周轉, 為能冒用劉陳新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擔保其向林洋洋之借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 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陳新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113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誠美地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內,在本案空白支票9張中之其中1 張上(付款人: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DN0000 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 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人處,以此方式偽造「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本案支票後,於113年4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5,交付林洋洋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 使之,致林洋洋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百棟以上開方式擔保並 交付借款150萬元予陳百棟。嗣林洋洋於113年4月29日,持 本案支票至國泰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託收後,經銀行行員於11 3年5月20日告知林洋洋該支票業遭辦理掛失止付後,經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偵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陳百棟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至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百棟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 下稱偵28181號卷,第7至11頁、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第79 頁),核與證人劉陳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洋洋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偵28181號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4頁、 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8號卷第11至12 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本案空白支票9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7日 台票總字第1130001627號函、證人林洋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林洋洋與陳百棟之LI 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本案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39至67 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  ㈡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 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 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 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次按票據法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 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 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 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 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 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 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 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 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 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 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 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 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本無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及 發票人,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劉陳新之授 權,即擅自於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13年 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 人處,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 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客觀上顯係以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偽造票據行為,主觀上並有偽造劉陳新之印文,以 使劉陳新在形式上成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之主觀犯意,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使劉陳新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辯護 人辯以被告行為僅屬偽造私文書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固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然漏 未論及被告尚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本 院卷第73頁),並給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 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被害人林 洋洋借予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行使有價證券外 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辯護人就被告所成立罪名,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因本案支票客觀上失去流通性,金融 業者不負付款責任,應屬一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於法律 上應評價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 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 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 構成該二罪所稱之行使,且有價證券與通用貨幣不同,並不 強調流通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業持以對被害人林洋洋提示並 交付而對外行使,是縱本案支票因被害人劉陳新辦理掛失止 付,而失卻其對外流通之有效性,然揆諸前述說明,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不強調對外流通性,故被告將本案支票充作真 正有價證券加以對外行使,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 圖,而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核無足取。  ⒉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有將應兌現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且也 立即將本案支票還給支票所有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然查,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被 告嗣後縱有欲使支票兌現之意,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當 時,確有偽填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偽造劉陳新為發票人, 而破壞票據信用之安全性,使劉陳新承擔無端之發票人責任 ,及向被害人林洋洋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使其陷於誤認 第三人票據擔保存在之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尚不因被告欲使本案支票兌現, 或嗣後將本案支票返還被害人劉陳新,即認被告不構成前開 罪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盜用劉陳新印章而蓋印「劉陳新」之印文於本案支票,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 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為取信被害 人林洋洋以詐得借款,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被害 人林洋洋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 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係供作擔 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未由本案被害人林洋洋以外之 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因業經掛失止付而未遭兌現 ,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 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並衡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 人林洋洋詐欺所得款項150萬元,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而經 上開被害人等均為宥恕之表示,有本案調解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偵28181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41頁、第81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 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 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惜在未得被害人劉陳新同意之情況下 ,利用被害人劉陳新前所商借其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 顆,擅自冒用劉陳新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而交付被害人林洋 洋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劉陳新之權 益,並使林洋洋受有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 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和解,且業返 還所詐得款項,而獲得被害人劉陳新、林洋洋之宥恕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建築業,因財務有狀況,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積極 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人林洋洋其所詐得款 項,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 ,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經被害人劉陳新及檢察官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雖已返還予 被害人劉陳新,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1 05頁),惟依上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至其上偽蓋「劉陳新」印文為偽造本案支票之一部,已 因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所持有「劉陳新」之印鑑,本為被害人劉陳新 所有,且業於本案和解筆錄約定返還劉陳新(偵28181號卷 第10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PDM-113-訴-147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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