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款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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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彭學焵 相 對 人 陳靜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22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2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422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年邁76歳,係受代書邱展鴻、陳姓仲介、相對人 之代理人王建明等3人之詐欺,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與相 對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簽署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後發現 受詐欺,業已撤銷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又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等多筆土地及其上1041建號建物業經查封登記,上開財產若 遭拍賣,聲請人勢將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 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參 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 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 執行之債權數額1,000萬元(僅以本金計算,6%本票利息及 程序費用均不計)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為3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6年=300萬元)。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00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 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彭學焵 113年9月23日 10,000,000元 未載

2025-03-25

SCDV-114-聲-32-20250325-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義江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楊濟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5萬5,000元或同額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 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63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湖簡字第4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440號,下稱系爭本 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43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調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請求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之日止,債權本息合計2,025 萬6,986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 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024萬9,589元(以相對人上開請求執行之債權,算 至系爭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7日止之本息總額計算   之),應適用通常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三審審判期限合計為6年,並考量系爭本 案之繁雜度等情,以4年推估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 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405萬1,397元〔計算 式:20,256,986×5%×4=4,051,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 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405萬5,000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簡聲-16-20250320-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佳穎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 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 第5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 發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1號)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70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本院114年度板簡591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 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91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履行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新台幣(下同)40萬元遲延 受償之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6萬8千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EV-114-板聲-63-20250319-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庭抎 相 對 人 廖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13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桃簡字第4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11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 第47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關係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停 止執行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1,019,397元,相對人因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 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203,879元【計算式:1,019,397元×5%×4=203,8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 、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4,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聲-27-20250318-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金乃燦 相 對 人 羅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21,507元後,就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94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板簡字第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按:應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37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4號執行異議事件(按:應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114年度板簡字第2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 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7,534元(計算式:本票債權200 萬元、113年3月3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2月 14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並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4 21,507元(計算式:2,107,534*0.05*4=421,507,元以下四 捨五入),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21,50 7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4-板聲-47-20250318-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江靖莉 張震田 張滋汶 江裘蒂 相 對 人 何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316,64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43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北簡字第127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 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 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 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243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 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9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此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 12778號受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然為確保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7,128,1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停 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 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本案訴訟,因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於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月、2年6個月、1年 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審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 期限約需6年6個月。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 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316,643元(計算式 :7,128,132元×5%×6.5=2,316,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項目  1 債權本金,及截至聲請執行前1日之利息,7,047,140元  2 程序費用2,000元  3 執行費56,312元 以上合計7,128,132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聲-74-20250318-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淑怡 莊秀梅 相 對 人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並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43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仍在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苗簡 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 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經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蓋 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簡 字第176號卷第13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於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即114年3月17日時尚在繫屬中仍未終結,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衡以聲請人所提 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其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在 案,自形式觀之並無不備之情形。且相對人業已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 已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部分存款,其不動產亦遭查封 登記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聲請人尚難以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動支前開存款或處分不動產,則相對人之債權應有 基本之保障,再審酌存款為金錢而易於處分、移轉、隱匿, 一經相對人領取,恐難以回復,倘不予停止,亦有造成聲請 人於債權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非無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其因此 所受損害,為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即 時受償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查,依 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00,00 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而不能經 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之金額應為205,241元(計算式: 本金200,000元+起息日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之 利息4,241元+程序費用1,000元=205,241元),依該價額乃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即4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 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37,628元(計算式:205,24 1元×5%×44/12年=37,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因 移審、分案或訴訟停止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0,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93 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8

MLDV-114-苗簡聲-7-20250318-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蘇柏元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04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1 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 第126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年度司執 字第357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名 下財產,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172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405元及 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 取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本 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67,4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 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2,049 元「計算式:367405×5%×(2+10/12)=52049,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2,0 4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3-17

SDEV-114-沙簡聲-13-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徐奕緯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432號本 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因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於民國11 2年7月1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並與伊共同簽發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 為擔保。嗣因林○○未依約付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4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2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自幼即因 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則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核屬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即為 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非屬無效 ,惟系爭本票應係伊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發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伊得撒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再者,被告於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乃告知伊係保證人 而非共同發票人,伊若知其係共同發票人之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足認伊乃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方為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伊亦得撒銷伊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此外,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即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抗辯,然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係被告與林淮恩間購車之消費借貸關係產生糾紛, 伊自得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拒絕付款。為此,伊得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已成年,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復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依法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 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被告派員對保,當時原告並未陷於精神 錯亂或智能障礙之狀態,嗣後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亦未 有所不服,況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持續任職於成功大 學清潔工一職至今,難認其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本件原告之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其持有原告與林淮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林淮恩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認屬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 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 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 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一節,除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 期113年4月3日,障礙類別:第1類【b117.1】)為證外(見 本院補卷第19頁),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原告精 神狀態所為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其臨床診斷為原告「智 能不足」,其結論略以:被鑑定人因先天性腦部發育不良, 在目前醫療下,難有進展,影響生活能力。被鑑定人反應慢 、思考較為固著,且注意力不佳,在接受訊息、理解訊息上 有困難。如被鑑定人對於鑑定時是民國幾年轉換困難,堅持 是民國24年,在澄清目前住的地方,被鑑定人也不理解家園 與原生家庭家人間的差異。被鑑定人認得支票,但卻認為在 空白的票據上簽名的話,自己可以領到錢,因而只要有人跟 自己說在「空白的票據上簽名,就可以給你錢」等語,被鑑 定人就會毫不思索地在該票據上簽名,欠缺處理是理應有之 謹慎與注意。顯示被鑑定人在專注度、記憶力、衝動控制力 等部分,皆有明顯的減損,導致被鑑定人社會價值判斷力受 影響,在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上,有一定程度的困難,而無法 完全獨立生活,需部份協助。目前被鑑定人因智能不足此一 心智缺陷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 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足徵原告之智能不足, 乃先天腦部發育不佳,在目前醫療下,難有改善,原告對於 較複雜之簽發票據之社會意義及法律效果,是否能全然理解 、認知,顯然存有障礙,應可推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 於該行為及效果,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當時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成年人,仍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是 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乃在精神錯亂中所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為無效。至被告雖提出錄音檔案 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1、57頁),抗辯其員工與原告對保及電 聯照會時,原告均能如實對答,且原告任職於成功大學清潔 工一職至今,顯見其非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人等語,惟按上 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因心智缺陷之 影響,主要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 分其財產之能力發生障礙,足見其並非毫無表意能力,但對 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能理解、認知,顯然即存有障 礙。縱令原告能從事付出勞力之清潔工作,與他人溝通對話 ,然非謂其對於簽發票據等較為複雜之法律行為,即不生無 法理解法律效果之障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三)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原告自不負 發票人責任,則關於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 示,乃輕率、急迫或無經驗所為,或因錯誤、被詐欺所為, 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及兩造間是否欠缺原因關係等事 項,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為無效,有如前述,則原告無從完成發票行為,自未對被告 負有系爭本票所生之債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2

TNEV-113-南簡-1456-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相 對 人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9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 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7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之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如相對 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0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法定 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0萬元,不能上訴至第三審,參考最新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一般案件審 判期限為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一般案件審判期限為2年6個 月,然目前聲請人所為確認之訴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且係 於民國113年10月間移送來第二審,迄今將近5個月,故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1個月,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40萬元,按本票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 損失為5萬元【計算式:400000*6%*(2+1/12)=50000】,從 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萬元為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1

TCDV-114-聲-6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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