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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鴻軒逸遊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郭源清 被 告 梁月綺 梁明書 曾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月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梁月綺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二、查梁月綺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訪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本院 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梁月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聲稱其丈夫曾煌志需要保釋金,又稱其妹梁 明書因擔心梁月綺亂花錢,而將ETF(按:Exchange-traded Fund,即指數股票型基金)掛名於梁明書身上,因此梁月 綺對該ETF有完全決定權,承諾將ETF變現後將於113年9月5 日還款,原告因而於113年8月26日匯款10萬元予梁月綺。後 梁月綺於113年9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萬元,聲稱因小孩開 學需安親班費用,及還公公代付的曾煌志酒駕費用,並稱ET F已由妹妹掛單販售,預計2至3日可以賣出屆時即能清償先 前借款,又同意以每月薪資扣除5,000元之方式償還,原告 因而於113年9月3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梁月綺復於113年9月 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1萬元,聲稱曾煌志再次遇到問題,並 提出本票作為擔保,承諾絕不會捲款潛逃,並由曾煌志每月 以1萬元分期償還,但原告拒絕借款,此次借貸表明梁明書 具償還能力。後梁月綺於113年10月29日突然失聯沒來上班 ,未依約還款,亦未向原告說明狀況,原告嘗試聯絡均無回 應,因梁月綺曾聲稱擔保之ETF屬其所有,若情況屬實,該 擔保物使用不須梁明書同意,擔保行為合法性存在爭議,因 此梁明書做為可能涉及的利害關係人,應列為被告,以釐清 擔保物的權利歸屬及法律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1.請法院判令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 本金12萬元,並支付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 利率依照最高法定標準計算。2.請求法院核發強制執行命令 ,對被告名下的財產或擔保標的(ETF)進行強制執行,以 確保原告債權之實現。 五、梁月綺答辯:不爭執有欠原告12萬元,因為當時要借款,才 會說ETF是我的,事實上是梁明書自己的,當時沒約定任何 利息,本件就是我跟原告借款,跟梁明書、曾煌志沒有任何 關係,我只是說會賣掉ETF來還錢,沒有把ETF設定質權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梁明書答辯:我名下的ETF是我自己的,不是梁月綺的,梁 月綺是找理由向原告借款,才這樣講的,我沒有跟原告接觸 過,我覺得被告的莫名其妙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曾煌志答辯:我沒有跟原告借錢,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 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簡易訴訟程序,原 告起訴時本無須說明訴訟標的,僅陳述原因事實即為合法。 本件原告起訴未說明其訴訟標的為何,審理時又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本院無法於審理行駛闡明權確認訴訟標的,然依其 原因事實,提ㄔ「借款」、「本票」、「ETF」、「擔保」等 詞,本院認原告欲主張者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本票票款 給付請求權及對ETF之擔保物權,先予說明。  ㈡聲明一部分:  1.梁月綺於本院自承尚欠原告12萬元未清償,並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借據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該等事實,並請求梁月 綺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利率依照最高法定標準計算」之利息,未具體說明欲主張之 利率為何,而所謂法定最高利率,依不同法律有不同規定( 依民法第205條為16%;依第47條之1第2項為15%),亦即原 告僅泛稱「最高法定標準」,本院仍無法得知主張之利率為 何,此請求空泛不具體,自無從判命梁月綺給付利息,是就 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梁明書部分:依起訴之原因事實,可知梁明書與本件之關聯 ,僅有梁月綺自稱梁明書名下ETF實為梁月綺所有,並以之 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至於梁明書本人則未曾與原告有何口 頭、書面之直接或間接往來。原告雖稱ETF乃本件借款之擔 保,惟ETF屬有價證券,為可獲股息分配之可轉讓不完全有 價證券,性質上屬權利之一種,若與以之作為擔保,應設定 民法第900條之權利質權。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 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梁月綺 提出之書面借據,載「借款人(按:即梁月綺)計畫於113 年9月5日前出售其持有的ETF,並將所得款項直接償還公司 」等語,謹說明借款之還款財源為ETF出售款,並未提及將E TF作為擔保或設定權利質權,則原告稱ETF為借款擔保云云 ,已非可採,再依原告轉述梁月綺先前說法,梁明書名下ET F為梁月綺自由掌控,應屬梁明書將名義借予梁月綺使用, 而構成借名登記契約,但借名登記僅為債務人之本人得像出 借名義人請求返還登記,而非債權人得直接向出借名義人訴 請給付,則梁明書與原告間不具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 直接要求梁明書給付款項,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曾煌志部分:依起訴原因事實,曾煌志僅係梁月綺借款之原 因(交保需要保釋金),曾煌志與原告於法律上難認有何關 聯,雖原因事實提其「本票」,然未說明本票為何人簽發, 起訴狀內又未提出本票原本或影本,原告自不得向曾煌志請 求給付款向,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二部分:按所謂執行命令,係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核發之執行命令(如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75條之查封、 拍賣命令、第115條扣押命令、收取、支付轉給、第123條命 交付命令、第127條命一定行為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所為強制執行命令均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所 謂執行名義,包含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本件原告提出之 證據,僅有其與梁月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借據,並無 符合上述執行名義之資料,自無從逕行核發執行命令,原告 聲明二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梁月綺給付原 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梁月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3

STEV-113-店簡-142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旺欉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游長峯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3年8月5日、票號 G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記載 受款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公司之執行董事簡連發處理事務,詎簡連發取走系爭支票 後卻未向原告公司報告其處理事務之內容,且隨將系爭支票 交付被告,由被告於93年8月5日存入其員山鄉農會之帳戶, 本件兩造間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兩造間並無票據 原因關係,縱認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亦係以惡意或無 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仍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 辯而無庸對被告給付票款,是以,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原 告收受系爭支票款項,其上述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之行為獲 得200萬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應構成 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支票為原告公司所簽發,並為被告所取 得,又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為執票人,行使 票據請求權尚無庸兩造間存有票據原因關係,再者,本件被 告係於93年8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獲付款,原告縱得依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公司所開立,嗣並由被告於93 年8月5日持以存入被告員山鄉農會之帳戶並獲付款20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上情固堪認 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二)被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存有票款給付請求權:   按「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原告所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而 由被告持以提示而獲付款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 則揆諸前開規定,苟原告並無對被告存有下述(三)、(四)之 抗辯事由,被告即應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對發票人存有 票據給付請求權,是以,被告基於票據法之規定應得對原告 行使票據給付請求權,則被告基於票據權利之行使而取得票 款200萬元,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 (三)原告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 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 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 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 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屬於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兩 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惟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原告係主張其簽發系爭票據後交予「訴外人簡連發」處理 事務,原告並多次強調簡連發取走系爭支票後本應向原告公 司回報其處理事務之內容而詎未為之,嗣簡連發竟將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存入被告之員山鄉農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 、69頁),則本件依原告上述主張之情節,即明確可見系爭 支票係由原告簽發後先交付予簡連發,嗣經簡連發以交付之 方式轉讓而由被告取得,據此,本件兩造間顯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甚明。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原告自行主張之 事實,已無法認定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無從執 原因關係抗辯,而主張無庸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四)原告得否以對簡連發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或對被告主張: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 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定,然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 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 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 值不相當。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 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無 論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惡意」,或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等情,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如認為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予簡連發, 而被告為簡連發之後手,則因原告對簡連發存有原因抗辯事 由,而被告係屬惡意且無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原告 自得依前述規定對被告行使抗辯權,而無庸對被告負給付票 款之義務。然查:  ⑴就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簡連發存有抗辯權乙節,查原告於本件 訴訟前,已曾對簡連發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簡連發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經本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後,駁回原告全部之請求,此有本 院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75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前案敗訴後,原告 之少數股東呂秉霖,亦另以原告少數股東之身分,以呂秉霖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對簡連發提起訴訟,依公司法、委任之法 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請求簡連發返還系爭支票之 票款予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後,又 駁回呂秉霖該部份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 9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 ,此亦有本院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 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情形以觀, 原告對簡連發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抗辯權存在,首先即屬有 疑。  ⑵惟本件縱使暫先如原告所主張,認定原告對簡連發確存有抗 辯權得無庸對簡連發負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義務,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亦應舉證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或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或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始得對被告為前述抗辯。然對上 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泛稱:簡連發曾任員山鄉農 會之理事長,而被告於93年間為員山鄉農會之員工,被告顯 然是惡意或無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本院審酌原告前述主張,僅依被告與簡連發曾為 工作上之上司及下屬關係,即斷然認定被告是惡意或無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實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認屬有效之舉 證,是以,原告對被告係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 未舉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  3.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游長峯為當事人訊問。惟按「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定有明文,是對當事人之訊問,與人證、書證、鑑定、 勘驗相同,均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惟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明文「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第325條 明文「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第341條、第342條 第1項分別明文「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聲明書 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第364條明文「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 事項。」是民事訴訟法就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證據方 法,均有由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明文,然就當事人訊問之證 據方法,法文則明定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訊問,是當事人訊問係僅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 之,當事人之一造對此證據方法並無聲請權,亦即當事人不 得「聲請」法院傳喚他造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以避免混淆 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縱有聲請之表示,亦僅為提醒法院 是否依職權為之而已,對於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即無庸為准 駁之表示。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係為證明被告取得系 爭支票之過程,原告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 6條第3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惟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票獲付款之時間係93年8月間,距 今已逾20年,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顯然距今更加久遠 ,而本件被告亦已透過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表示因時間久 遠,被告已無法記得取得系爭支票之詳細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242頁),本院認為被告前述說明與常情尚屬相符 ,本件時間距今已遠,尚難認有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實 益與必要,故不依職權訊問被告,附此指明。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亦不得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抗辯權,而主張無庸對被 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五)是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系爭支 票之執票人,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存有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等規定之抗辯權,則被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據以持系爭支票兌現獲 付款,其保有該部分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5-01-14

ILDV-113-訴-38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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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 原 告 林朝財 被 告 潘金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 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5-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19頁),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 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113.2.19   110,000元 JA0000000 113.6.18 2 113.2.19   110,000元 JA0000000 113.6.18 3 113.3.20   330,000元 JA0000000 113.6.24

2024-12-30

TCEV-113-中簡-3611-202412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錢進義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白介宇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 被   告 久居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久居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7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419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30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白介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5 分之4 ,餘由被告白介宇   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白介宇如以新臺幣890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 項之假執行。被告白介宇、久   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500 萬元、新臺幣   2,0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2 、3 項   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白介宇持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抗   辯,此為有利於票據債務人、使原告票款給付請求權利不發   生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白   介宇舉證,先予敘明。 三、白介宇抗辯系爭支票1 、2 之流向與簽發原因為:訴外人李   建勳向白介宇借票後持以向他人借款:系爭支票3 、4 之流   向與簽發原因為:白介宇擔保其向被告久居公司之消費借貸   關係而簽發等語。顯然兩造並非系爭4 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白介宇所提被證1 至3 ,無從證明原告取得系爭4 紙支   票有何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之情   形,其所聲請之證人李建勳、莊坤霖復經2 次合法傳喚未到   庭作證,無從認為原告取得系爭4 紙支票時有何上述構成要   件事實,其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與第14條規定自不可採。   至於白介宇另辯稱:其和久居公司有內部約定系爭支票3 、   4 不得再轉讓第三人等語,基於保障交易安全與票據流通性   ,此一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與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0

NHEV-113-湖簡-419-20241230-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蘇昭龍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陳惠蘭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蘇柏璁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董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蘇昭龍、蘇柏璁之父,原告陳惠蘭 之夫蘇界興(以下逕稱蘇界興)於民國87年2月14日死亡, 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其 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辦理如附表2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而,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存在,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據。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以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計算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前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業已消滅。至系爭本票 部分,其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權已罹於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自無權利繼續保有系爭本票,自應返還予原 告。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向鈞院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1545號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債務人並未償還債務,為何要求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恩將仇報,令人感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界興於87年2月14日死亡,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 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13年1月29日, 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經本院以系爭 拍賣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1份、系爭抵押權證明書1份、系爭本 票1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狀1份、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113 年5月21日橋院雲113司執夏字第3154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69頁),堪以認定。  ㈡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 ,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參照)。 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0年8月2日乙節,有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於83年8月2日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 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因屬從權利,亦隨同消滅。然而,上開 權利罹於時效之效果,僅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 權」歸於消滅,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此 與民法第308條債務人得請求返還負債字據之前提不同,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㈢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 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 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2.經查,遍觀全案卷證,兩造均未提出諸如借據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與蘇界 興間確實存在借款債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既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未能對於 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成立舉證以實其說時,自應由其承擔事實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3.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因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為無效,則該「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且經過民法第 880條5年除斥期間之爭點,自無庸審酌。從而,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 即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 權已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  ㈣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裁定,係於113 年3月22日所作成,而系爭本票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於83年8 月2日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又無法 被證明存在,核與上開法規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 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 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 文第一項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 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主文第二項則為形成判決,均 不適宜假執行,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蘇界興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3地號) 一般農業區 2,747.09 28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1地號) 一般農業區 2,548.59 14分之1 附表2: 登記機關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清償日期 擔保本金 (新臺幣) 收件文號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董振茂 蘇界興 80年8月7日 80年8月2日起至80年11月2日止 80年11月2日 480,000元 岡字第010678號 附表3: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蘇界興及陳惠蘭 80年8月2日 400,000元 NO.143794

2024-12-26

CDEV-113-橋簡-929-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楊霈琦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張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217元,及其中新臺幣399,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新臺幣472,217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0,406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71,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 265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99頁 )。原告前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6年8月開始交往至112年8月間分手 ,交往期間有如下金錢往來:  ⒈房租部分部分:被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止,向訴外 人劉柏廷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作為 居所,約定109年4月至110年10月每月房租為10,000元、110 年11月至112年8月每月房租為9,500元,上開房租均由原告 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原告元大帳戶)按月匯款至劉柏廷之兆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劉柏廷帳戶)內,共計399,000元。  ⒉借用支票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10日、9月17、10月16日、10 8年8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支票4紙(分別為:⒈票據號碼 為AH0000000、發票日期為107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100, 000元,⒉票據號碼為AH0000000、發票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 、票面金額為100,000元,⒊票據號碼為AH0000000、發票日 期為108年1月15日、票面金額為130,000元,⒋票據號碼為AH 0000000、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日、票面金額為20,000元 ,下分稱系爭支票甲、乙、丙、丁,合稱系爭4紙支票)用 以支付廠商款項,系爭4紙支票已經廠商提示兌付,共計350 ,000元。  ⒊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部分:被告於107年1月起至110年8月 止,被告因工作需要經常開車至外地,故商借原告所有之兆 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原告信用卡),用以加油或 儲值消費等費用,上開信用卡卡費均由原告繳納,共計126, 961元。  ⒋保險費用部分:原告為保險從業人員,就被告、被告家屬有 關保險(含投保及繳納保費)事宜,均委由原告處理,原告 遂為被告繳納被告、訴外人即其弟張倚銓、其父張進地車輛 、雇主保險費用,共計39,201元。   ⒌轉運金部分:被告聽信臺中命理師建議,由原告自107年3月 起至112年7月止,陸續轉帳73,125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台幣帳戶)。  ⒍其他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11月21、27日購買釣具費用1,409元、2,259元, 由原告代為給付。  ⑵被告有以美金繳納保險費用之需要,遂由原告於106年9月29 日從原告元大帳戶提領60,000元後,以62,310元購買美金2, 050元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被告美金帳戶)內,以繳納被告保險費用。  ⑶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2月18日,由原告以元大帳 戶匯款各12,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用以繳納被告之房屋 貸款。  ⑷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自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原告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郵局帳戶)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6週轉金等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共計121,000元,供被告使用。  ㈡上開款項共計1,199,265元(計算式:房租399,000元+支票35 0,000元+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126,961元+保險費用39,201 元+轉運金73,125元+其他款項210,978元=1,199,265元)均 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故依借貸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如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存有借貸關係, 則被告受有上開款項利益,並無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錢往來,經原告舉 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劉柏廷帳戶封 面、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原告信用卡影本暨交易及繳款歷史 明細、信用卡對帳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資料、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富邦產物僱主補 償契約責任保險單、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彰化銀行 苗栗分行水單暨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封面、被告郵 局帳戶封面、原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 5-38頁、第39-107頁、第109頁、第113-119頁、第123-205 頁、第209-211頁及第217-223頁、第213﹑215﹑227﹑231﹑235﹑ 237﹑239頁),茲就原告主張事實,分別說明如下:  ⒈房租部分:  ⑴關於被告有向劉柏廷承租坐落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 屋(下稱5-3號房屋),經被告與劉柏廷約定租期自109年4 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乙節;及原 告有於109年4月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匯款10,000元至劉柏 廷帳戶,於110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匯款9,500元至 劉柏廷帳戶乙節,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元大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可參。則本院審酌兩造間僅為情侶關係,後經分 手,原告能取得被告承租5-3號房屋之契約未必完整,但依 上開租賃契約已可認定被告有承租5-3號房屋、房東為劉柏 廷及被告負有繳納租金予劉柏廷事實,則原告匯款如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予劉柏廷,應可認係為被告匯入房租費用,故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房租399,000元之資金往來乙事, 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房租存有借貸關係乙節,經其舉 證112年10月16、17日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下稱聊天紀錄 甲)、108年2月17日至23日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下稱聊天 紀錄乙)、106年9月29日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下稱聊天紀錄 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9-340頁、第373-378頁、第381頁 ),然聊天紀錄乙、丙係於上開資金往來前所為,顯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房租費用存有借貸關係;聊天紀錄甲僅能 見雙方曾有多次語音通話,後經原告傳送帳戶封面照片予被 告,經被告回覆以「好的」,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上開房租 費用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478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即不能認定有據。惟被告負有繳納5-3號房屋租金義務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將每月租金按月繳付予劉柏廷乙節, 有原告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可佐;是依上開情事,本院認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免除租金繳納之利益,應屬可採。被告並無舉 證其受有上開利益有合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即5-3號房屋之租金399,000元 ,即屬有據。   ⒉支票借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有於107年8月10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6日 、108年8月8日簽發系爭4紙支票;系爭4紙支票分別於107年 11月12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1月1日 提示兌付乙節,有前開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原告元大銀行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119頁、第52﹑53﹑55﹑61頁) 。  ⑵又依原告舉證之聊天紀錄乙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傳送106 年9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之借款清單(下稱系爭借款 清單)予被告,並稱「還款期限:2/23」,經被告於同年月 21日回以「我處理好會跟你說」(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 ;參以系爭借款清單內容可見於107年11月10日、107年12月 20日、108年1月10日分別記載「支票未付、50,000元」「支 票、100,000」、「支票、130,000」,核與系爭支票甲、乙 、丙之提示兌付日期大致相同,並與系爭支票乙、丙之票據 面額相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甲未結清之票款(即「支 票未付、50,000元」)及系爭支票乙、丙之票款(即「支票 、100,000」、「支票」、130,000」)存有借貸關係,且斯 時未經被告清償完畢;則被告並無舉證其已清償上開借款情 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000元(計算式:系爭支票甲未結清之50,000元+系爭支票 乙100,000元+系爭支票丙130,000元=280,000元),應屬有 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  ⑶就系爭支票甲之其餘票款部分,依上開聊天紀錄乙已可認被 告僅餘50,000元未付,是原告依借貸、不當得利為上開請求 ,自屬無據;就系爭支票丁部分,依原告舉證之聊天紀錄甲 、乙、丙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而依系爭支票丁 背面記載內容,亦未見被告背書於上,尚難以認定被告有受 有系爭支票丁之票款給付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⒊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保險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舉證之系爭借款清單,於107年3月14日「BI-8693保費 3789」及分別107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0日 、10月30日、12月30日記載「兆豐信用卡」、「4490」、「 2989」、「3992」、「2963」、「2682」、「2992」等情, 核與原告信用卡於107年5至8月、1月、12月之帳單金額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373頁、第129頁、第135-141頁、第145-148 頁),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傳送之系爭借款清單,已將 上開款項列入借款,被告於收得系爭借款清單後,就上開款 項並無質疑情形;被告於本事件亦無舉證其已清償上開各筆 款項,是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合計23,897元【計算式:保險費用3,789元+(原告信用卡 卡費4,490+2,989+3,992+2,963+2,682+2,992)=23,897元】 ,核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即無贅 述必要)。  ⑵就其他款項部分:   原告舉證之原告信用卡影本暨交易及繳款歷史明細、信用卡 對帳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富 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 險單等件,僅為原告使用原告信用卡之帳單、保單資料,上 開信用卡帳單並未記載實際刷用原告信用卡之人為何人,保 單資料亦無記載繳款人、繳款方式、繳款時間;又系爭借款 清單亦無列入其他款項部分,是上開證據資料即不足認定為 兩造間存有其他款項之金錢往來情形,自不能認被告有自原 告處取得上開借款或受有上開金錢利益情形,是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款項部分,即屬無據。  ⒋轉運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起至112年7月起匯款轉運金73,125元 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乙節,參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13年9月 20日一員林字第00017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5 5-64頁),除109年10月12日未經原告匯入1,100元以外,其 餘原告主張之107年3月6日、19日、107年4月11日、24日、1 07年5月7日、17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6日、107年8 月9日、21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1月1 日、13日、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13日、 25日,均各匯入1,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 至8月、108年10月、108年12月至109年3月、109年5月至9月 3日,則按月各匯入1,1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 月15日分別匯款110元、1,1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 9年11月至112年7月,按月各匯款1,1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因此,原告主張其有匯入款項72,01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乙節,應屬可認;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  ⑵又依系爭借款明細可見於107年3月6、18日、107年4月11日、 23日、107年5月5日、17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6日 、107年8月9日、21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4日、107 年11月1日、13日、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24b日、108年2 月5日均有記載「第一銀行」、「100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73頁),顯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上開轉運金均為兩造間 借款乙節,亦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2,010元,即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 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⒌其他費用部分:    ⑴釣具費用3,6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06年11月21日、27日存有釣具費用1 ,409元、2,259元往來乙節,固舉證原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定於上 開期日支出有經原告註記為「釣具」乙事,就上開費用係被 告與其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並無從自上開交易明細推知,故 本院難認被告有自原告處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自不能認被 告受有借款或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利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⑵房貸費用、美金保單費用部分:   原告有於106年9月29日、同年12月18日各匯款12,000元至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及匯款62,310元為被告繳交美金保費乙節 ,有華南銀行113年9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33780號函暨交易 明細、聊天紀錄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頁、卷㈠第381頁) ;又系爭借款清單亦可見有相對應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73 頁),顯見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向其借用乙事,應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並無舉證其已清償上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房貸費用24,000元、美金保單62, 310元,自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 即無贅述必要)。  ⑶關於附表編號6之週轉金、郵局轉帳、公司修繕材料:  ①本院調取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5-53頁), 僅可見原告主張其有於108年2月9日、108年2月13日、3月4 日、12月6日、9日、109年7月1日、12月2日、110年1月20日 ,分別存款或匯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 、30,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25頁、第39﹑4 1﹑45﹑53頁)。觀之系爭借款清單僅於108年2月13日記載「 週轉金」、「10000」,而與上開交易明細相符外,並無與 其餘匯入紀錄相對應之紀載,是本院僅能認兩造就上開108 年2月13日之10,000元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即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 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②原告固以被告受有其餘匯入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等等,然關於1 07年3月6日、12月13日、108年2月11日、4月8日匯款乙事, 自前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相對應匯入紀錄,是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匯款利益,已非可採。再衡以其餘有存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原告主動存入或匯款予被告 ,原告即應就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則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是縱原告不能舉證兩造間就上開匯入款項存有借貸 關係,原告仍應舉證被告受有上開款項已欠缺給付之目的, 則原告就此部分均無舉證,自不能認定被告受有其餘匯入款 項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其餘週轉金等款項部分,即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房租費用399,000元、借貸費用472,217元,共計871,217 元(計算式:①支票借用部分280,000元+加油及其他消費等 費用、保險費用23,897元+轉運金部分72,010元+房貸費用24 ,000元+美金保單62,310元+週轉金10,000元=472,217元;②3 99,000元+472,217元=871,217元),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無依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而前揭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478條為上開請求,經本院認定有據,則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 5頁),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000 元部分,迄今未經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就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217元部分,被告亦無給 付情形,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217元 及其中399,000元自113年11月5日起、472,217元自113年12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房租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93頁) 399,000元 2 支票借用部份(明細如本院卷㈠第111頁) 350,000元 3 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121頁) 126,961元 4 保險費用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07頁) 39,201元 5 轉運金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25頁) 73,215元 6 其他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29頁) 時間 項目 106年11月21日、 同年月27日 釣具費用 1,409元 2,259元 106年9月29日、同年12月18日 房貸費用 24,000元 106年9月29日 美金保費 62,310元 107年3月6日 週轉金 5,000元 107年12月13日 週轉金 10,000元 108年2月11日 週轉金 10,000元 108年2月13日 週轉金 10,000元 108年3月4日 週轉金 5,000元 108年4月8日 週轉金 20,000元 108年12月6日 週轉金 3,000元 108年12月9日 郵局轉帳 30,000元 109年7月1日 公司修繕材料 20,000元 109年12月2日 週轉金 5,000元 110年1月20日 週轉金 3,000元 共計 1,199,265元

2024-12-17

CHDV-113-訴-371-202412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李文銘 被 告 林淑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秀琴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被告拿票, 要去跟原告借款4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於113年6月20日開立 給劉秀琴的票。因被告不認識原告,故有委請劉秀琴跟原告 說已經跳票了。113年6月20日,被告跟劉秀琴見面,劉秀琴 說要拿40萬現金去繳之前跟被告借的那張113年6月20日的票 ,見面時劉秀琴說不能用現金,對方說一定要轉匯到被告的 本子才可以。我懷疑劉秀琴跟原告詐欺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3頁、第37-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 遭退票,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 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 之責。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 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支付自提示日即民國113年7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因此被告與林秀琴間關係為何,應與原告無涉,尚非本件訴 訟所能審究,且兩造間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並未舉證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抑或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付款提示日 1 113年7月20日 FY0000000 40萬元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22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簡-516-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珠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麗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麗珠因積欠友人蘇淑蕙、代書吳義男及律師邵華債務,陳 亭綺則因需錢孔急,其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亭綺邀約經營天福旅行社 之陳宜信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莊麗珠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見面,嗣陳宜信依 約前往,莊麗珠即提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 【下稱本案基隆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供陳宜信觀覽,並 向陳宜信佯稱已由其取得本案基隆土地所有權,擬在該土地 興建建築物(下稱本案基隆建案),因營造廠簽立合約時須 提供訂金,惟其資金於106年9月29日方能到位,故向陳宜信 商借公司支票,請其開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支票5紙,以利與營造廠簽約,並允諾於106年9月29日 資金到位後,將歸還上開支票或給付現金250萬元與陳宜信 供其過票,並由陳宜信取得本案基隆建案中之200萬元股權 ,及於106年9月25日前交付入股協議書、建案進度表、營造 廠簽約書影本及後續利潤分配表與陳宜信等語,致陳宜信陷 於錯誤,先於106年9月14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前,分別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與莊 麗珠,莊麗珠並於同日依陳宜信之要求,簽立保管條1紙, 佯示同意於15日內(即106年9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200萬 元以兌現上開4紙支票,或退還陳宜信上開4紙支票,陳宜信 再於106年9月20日之某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長庚醫院)之病 房交付如附表1編號5所示支票與陳亭綺,再由陳亭綺轉交予 住院之莊麗珠,莊麗珠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陳宜信之要 求,再簽立保管條1紙,佯示同意於9日內(即106年9月29日 前)支付陳宜信50萬元供其兌現上開支票,或退還陳宜信該 紙支票。莊麗珠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後,旋即委由陳亭 綺於106年9月20日以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向 高志誠票貼,嗣經高志誠持前開支票及陳亭綺開立之同額本 票4張供作擔保,以向金主黃菊進行票貼換取200萬元,經黃 菊同意後,遂由黃菊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而高志誠亦 拿取其中之21萬9,000元,餘款173萬元則由黃菊依高志誠之 指示,於同年9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 亭綺臺灣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亭綺臺 銀帳戶),嗣陳亭綺再依莊麗珠指示分別將其中50萬元及5 萬5,000元匯至吳義男之京城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義男銀行帳戶)、蘇淑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蘇淑蕙郵局帳戶),所餘票款則由莊麗珠、陳亭 綺2人朋分。嗣上開保管條所載106年9月29日屆期後,莊麗 珠未將如附表1所示5紙支票之票款給付陳宜信,且將如附表 1編號4之支票及上開票款之40萬元交付與邵華,作為莊麗珠 對邵華債務之擔保而未如期歸還陳宜信,黃菊即就如附表1 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第213至2 16頁、本院卷二第308至31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麗珠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陳宜信簽立之 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並簽立保管條2紙,於取得上開5紙支 票後,由陳亭綺將如附表1編號1、2、3、5之支票及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透過高志誠進行票貼,由高志誠以如附表2所示 之本票作為擔保向黃菊就上開支票進行票貼換取200萬元, 經黃菊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高志誠拿取其中之21萬9, 000元後,餘款173萬元由黃菊依高志誠之指示,於同年9月2 1日、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亭綺臺銀帳戶,被 告再指示陳亭綺分別將50萬元及5萬5,000元匯至吳義男銀行 帳戶、蘇淑蕙郵局帳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票貼 換得之40萬元,則均由被告交付邵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陳宜信見面僅有2次,陳宜 信不可能借票給我,而是陳亭綺要跟我買土地,但陳亭綺沒 有錢,所以陳亭綺才拿陳宜信的票給我,我再介紹高志誠給 陳亭綺做票貼,後來陳宜信、陳亭綺、高志誠要我當見證人 ,我才會在保管條上簽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 件實情應係陳亭綺欲向被告學習買賣不動產,以賺取差價, 乃向陳亭綺之乾哥陳宜信借票周轉,且陳宜信與被告不熟, 不可能借票與被告;而陳亭綺除投資本案基隆土地外,尚投 資汐止、內湖之土地以迅速致富,陳宜信對此知之甚詳,才 會願意協助陳亭綺;況陳宜信稱被告第一次在被告家中與陳 宜信見面,即向陳宜信借款200至250萬元,此一情事顯有悖 常理,再觀諸陳亭綺不斷迴避其為被告交付書面資料與陳宜 信之事實,顯係為卸責予被告,足證陳宜信之指訴係屬子虛 ;又被告曾提醒陳亭綺將票款給付與陳宜信,陳亭綺並無其 他異議,顯見向陳宜信借票之人即係陳亭綺,被告未曾向陳 宜信實施任何詐術,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收受陳宜信簽立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 示之支票4紙,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1紙,表示同意於106年9 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200萬元以兌現上開4紙支票,或退還陳 宜信上開4紙支票;嗣於同年月20日收受陳宜信簽立如附表1 編號5所示支票1紙,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1紙,表示同意於1 06年9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50萬元以兌現該紙支票,或退還 陳宜信該紙支票;被告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後,由陳亭 綺以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及如附表2所示 之本票均交付與高志誠,透過高志誠以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 作為擔保向黃菊就上開支票進行票貼換取200萬元,經黃菊 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高志誠拿取其中之21萬9,000元 後,餘款173萬元由黃菊依高志誠之指示,於同年9月21日、 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亭綺臺銀帳戶,陳亭綺 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其中50萬元及5萬5,000元以陳亭綺及他人 名義匯至吳義男、蘇淑蕙之銀行帳戶,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 之支票及40萬元,則由被告逕自交付邵華,作為被告對邵華 債務之擔保,及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經黃 菊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 84至85頁、本院卷二第318頁),核與證人陳宜信、吳義男 、蘇淑蕙、高志誠於偵訊;陳宜信、證人邵華於原審;證人 黃菊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7卷第182至183頁 ,偵26841卷第81至83頁、第92至93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9 6頁、第377頁,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並有票貼委託書 、保管條影本、合作金庫匯款單影本、陳亭綺臺銀帳戶存摺 影本、如附表1、2所示支票及本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等件存卷可佐(見他11301卷第21頁,他11427卷第 31至33頁、第127至129頁,偵11734卷第13頁、第15至18頁 、第20至21頁、第68至71頁,調偵2420卷第123頁,偵26841 卷第237至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莊麗珠及陳亭綺確有以本案基隆建案開發急需資金,並佯以 未來陳宜信得因此取得本案基隆建案之股權為由,向陳宜信 商借如附表1所示支票:  ⒈陳宜信於107年3月7日、109年1月17日偵訊先後證稱:告訴狀 證1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是 陳亭綺交給我的,好像是我與被告、陳亭綺在被告位於○○○ 路居所會談時,被告請陳亭綺拿出來給我的,當初是因為陳 亭綺介紹我說,被告有七堵土地要跟營造商合建房屋,因為 被告要跟營造商簽約需要支票,所以向我借支票,我問被告 有何保證,被告說會將跟營造商的簽約影本、每一期建造進 度表、入股協議書給我,等房屋起建賣完後會分給我200萬 元的股金,我當時有問如果票據屆期該怎麼辦,被告說會將 支票還給我,倘若票沒有還,也會將與票款相等之現金還給 我,被告還說她9月底有一筆錢進來會把錢給我,至於會開2 張保管條,是因為被告第1次到我公司樓下要拿前4張支票時 ,我表示這樣對我沒保障,我要求簽保管條,到交付第5張 支票時,我也要求簽第2張保管條,後來等保管條所載之106 年9月29日到期後,被告並未支付我票款等語(見他11427卷 第182至183頁,偵26841卷第53至54頁、第159至161頁); 復於原審證稱:106至107年間,陳亭綺介紹我認識被告,被 告稱她與人合作一個建案需要資金,當時因為我有經營公司 ,所以被告叫我把公司支票借給被告和對方簽約,作為簽約 資金,等被告簽約完,有一筆資金到位,被告把這5張支票 還給我,或把等額現金給我,被告當時有拿建案設計圖給我 看,而我之所以簽立這5張50萬元支票,都是因為這個建案 。我第1次開了4張支票,各50萬元,第2次開了1張50萬元的 支票,被告沒有給我任何擔保,只填了保管條;我是因為認 識陳亭綺才相信被告,陳亭綺未曾告訴過我說陳亭綺本身要 買土地或投資建案的事。前面4張是被告到我長安東路2段的 旅行社樓下,我在車上親自交給被告,當時有陳亭綺在場、 第2次交付1張支票是我到被告在長庚醫院住院的病房外,由 我交給陳亭綺轉給被告,我沒有進到病房內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2至188頁);再於本院證稱:會將如附表1所示之支 票交給被告,一開始是陳亭綺於106年9月12日介紹我跟被告 認識,被告跟我說她要跟什麼人簽約,可是她錢不夠,本來 叫我借她現金,我說我沒有現金,她問我有無公司支票,我 說有,可以借她公司支票,但要在什麼時間還我,不然就要 支票或等值的錢還給我,當時她們說投資的案件有承諾會給 我一點好處,就是要給我建案中200萬元的股權,也匯給我 一份她跟建商簽的合約,而她們所說投資的案件就是基隆市 七堵區的土地,而我會借被告支票一方面是我相信陳亭綺, 另一方面也是因為被告用土地建案吸引我讓我提供,但倘若 沒有未來土地建案股權的好處,我就不會考慮借票,至於我 會在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尚未跳票前就對被告提告,是因為 如附表3所示之2張保管條是約定106年9月30日到期,但屆期 時被告卻沒有給我錢,也是因為陳亭綺有提醒我被告在詐騙 ,而我本想如果寄存證信函被告也許會將支票還給我,但於 106年10月2日寄存證信函給後沒下文,所以我才會在106年1 0月5日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8頁)。是陳宜信就 交付如附表1所示5紙支票與被告,係因被告對其表示為投資 本案基隆建案,乃向其借票周轉,及前4紙係由陳宜信與被 告親自會面並交付,餘1紙則係持至被告在長庚醫院之病房 外,由陳亭綺轉交與被告,並於各該交付支票之時,均有分 別簽立保管條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陳亭綺於原審證稱: 那時被告跟我說他買了七堵的土地,為了跟營造廠簽約,我 就介紹被告與陳宜信認識,被告簽約需要支票,所以請陳宜 信提供支票,被告有說會給陳宜信好處,陳宜信第一次先簽 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張,後來又簽1張也是50萬元之支票 ,被告都說是要與營造廠簽約用的,陳宜信第1次簽了4張支 票,每張面額50萬元,簽了票以後,我親自載被告到陳宜信 長安東路旅行社樓下,由陳宜信把支票拿下來,被告在車上 親自簽發保管條後收取上開支票,那天被告拿到支票後馬上 就拿其中1張給別人,過了1、2天,被告以我的名義提供帳 戶予高志誠,由高志誠把錢匯到我戶頭去換現金;被告後來 又拿了1張50萬元的支票;那次就在被告的醫院病房門口, 陳宜信請我拿支票進去給被告,被告簽了保管條以後,我把 保管條送出來給陳宜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第 213頁)相符,再陳宜信與被告、陳亭綺於本案前均無怨隙 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構陷被告及 陳亭綺之動機與必要,則陳宜信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 認被告及陳亭綺應有以投資本案基隆建案,而向陳宜信借用 如附表1所示支票乙情應堪認定。 ⒉再證人即土地仲介莊復到於原審證稱:我因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本案基隆土地)與被告、陳亭綺見 面過2次,第一次是在被告家裡介紹該土地、第二次就是載 被告和陳亭綺去基隆看土地,本案基隆土地原係莊有容所有 ,而我是認識莊有容之父親莊守龍,莊守龍因投資失敗,希 望能將本案基隆土地出售,我是因為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 告,知悉被告與陳亭綺也在找土地,因此我到建國南路被告 的家載被告及陳亭綺一起去本案基隆土地的所在位置,看完 本案基隆土地後就送她們回家,因為本案基隆土地開價約8 、9,000萬元,要買一個金額這麼大的土地其實也不是很容 易,被告和陳亭綺有沒有能力買下來都是個問題,最後被告 和陳亭綺就本案基隆土地也沒有任何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至16頁),足見被告及陳亭綺就購買本案基隆土地乙事 ,僅至本案基隆土地現場查看一次,尚處於初步詢價之階段 ,且其後亦無任何議價或磋商之作為,則被告及陳亭綺豈有 可能已購買本案基隆土地並與營造廠簽約建屋,惟被告及陳 亭綺明知上情,卻仍向陳宜信佯稱其已購買本案基隆土地, 為投資本案基隆建案欲向陳宜信借票周轉,俟資金到位再行 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或返還票款250萬云云,其後復未 實際將前揭自陳宜信處取得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用以簽立 本案基隆建案,而由被告及陳亭綺就所票貼得來之款項進行 朋分,或以償還其自身在外積欠債務,或以支應所需(陳亭 綺部分詳後述),且於如附表1、3所示之支票及保管條到期 後亦未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或返還票款,足見被告自 始即以前開不實投資本案基隆土地之事向陳宜信借票,且無 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或票款之真意自明。  ㈢被告與陳亭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陳亭綺於陳宜信借票時,亦有資金需求:  ⑴證人高志誠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6年間在臺北長庚醫院住院 時曾叫我過去,我在那邊只有遇到被告與陳亭綺,陳宜信當 時不在場,被告與陳亭綺說她們有合作買一塊與吳建河有關 位於汐止之土地,吳建河是否為地主我不清楚,她們說已經 找到買主,但差一部份資金,希望我可以幫忙調錢,莊麗珠 同時有出示她跟吳建河簽的合約給我看,並說陳亭綺的哥哥 即陳宜信開旅行社,會請陳宜信開票給我做擔保,且陳亭綺 自己也開本票及借據給我,而被告會擔任見證人,因為我跟 被告認識,且被告有欠我錢,加上被告說這件事結束後可以 一起還我錢,我自己也有拿3分利,所以我就同意,但我當 下沒有收陳宜信的票,是等問到臺中的黃菊,確認可以調到 這筆錢後,我才去醫院收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並 於事後依約將錢匯給陳亭綺,但時間到他們沒還錢等語(見 偵26841卷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一第363至372頁)。  ⑵證人吳建河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證稱:陳亭綺於106年間有仲 介臺灣房屋林口店之高孝平,向我購買我位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汐止土地),當時不是被告 跟陳亭綺要買,她們是仲介高孝平,因為汐止土地價金高達 4、5,000萬元,不是一般人可以買的,而她們想賺差額,我 就便宜賣,所以被告跟陳亭綺才會分別簽差額同意書及佣金 同意書,而高孝平則開立100萬元之支票,結果支票到期高 孝平卻無法支付,並請我將支票還給她,我就說不行,一定 要退票才能解決買賣契約,後來高孝平就找代書到我位於八 德路的公司並讓我沒收40萬元,我才把支票退還給高孝平解 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8頁);復於本院113 年8月15日改稱:上次我證稱支付40萬元違約金的是高孝平 ,但我回去找了一下電腦檔案,裡面除了有我跟高孝平解除 合約之內容外,還有一張陳亭綺讓我沒收40萬元的收據,所 以應該是陳亭綺先前就已先將40萬元給我,而當天高孝平來 解約時,她應該僅拿走支票,並將權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3至202頁)。  ⑶證人高孝平於另案偵訊證稱:我曾向吳建河購買汐止丙建土 地,當時是陳亭綺介紹我跟被告、吳建河認識,而陳亭綺跟 被告都向我表示該汐止土地值得投資,公告現值很高,出售 價格很低,要我趕快買,且陳亭綺表示可以跟我合買,由我 先出錢,但陳亭綺當時並未告知我該土地是否為拍賣之土地 ,所以我就沒有去調查清楚,後來我就拿出20萬元給吳建河 下定,並開立由我公司擔任發票人,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 給吳建河,簽約時被告也有在場,但後來我發現該土地是豆 腐地不能蓋房子,要跟吳建河解約時,本來按規定要沒收支 票,然經過被告之協調後,吳建河同意退我支票,但須沒收 20萬元之定金等語(見偵查26841卷第91至96頁);復於本 院證稱:當時是陳亭綺帶我認識被告,她們兩人想仲介我購 買汐止土地,我看土地是建地且這麼便宜,就想單純付定金 購買,該土地是我要自己買,還是陳亭綺跟我合買,因為時 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錢跟支票都是拿給被告, 大概是被告幫我代收,至於定金數額及支票面額是多少,我 也不復記憶,後來我跟被告說該地是豆腐地,不能蓋房子, 所以我就要求退回來,後來我有拿回支票,但定金有無被沒 收,我也不復記憶,以我先前在偵訊證述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202頁)。  ⑷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其3人除就被告與陳亭綺於106年間確 有仲介高孝平購買吳建河所有汐止土地部分互核一致外,並 有吳建河於於106年8月30日陳亭綺、被告分別簽立之差額同 意書及佣金同意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301卷第18至19頁 ),足認其3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就汐止土地之40 萬元究係何時交付吳建河,吳建河雖於本院前後證述有異, 然依陳亭綺與吳建河簽立收取40萬元收據之日期,係記載為 106年9月22日(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又收據上有關2016年9 月22日之日期,應為106年之誤植),且高孝平亦證稱係於 簽約時同時間交付定金及支票,是應可認吳建河後改稱之證 述,即40萬元定金係106年9月22日所交付等語較為可採,且 依高孝平於偵訊證稱陳亭綺表示可以可與其合買汐止土地, 惟其最後僅被沒收20萬元等語可知,應可認當初汐止土地之 定金,乃由高孝平與陳亭綺各給付2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且益徵高孝平上開證稱被告與陳亭綺表示因汐止土地而有資 金缺口等語,為真實可信。另參以吳建河與陳亭綺於106年9 月22日,另因陳亭綺給付10萬元而簽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 90頁,即他11301卷第20頁),且兩人簽立該收據之原因, 係因陳亭綺欲購買○○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故而先行 給付10萬元定金予吳建河,此亦核與吳建河於本院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故可認被告與陳亭綺於 106年9月14日、同年9月20日向陳宜信借票時,除被告於斯 時有資金需求外,陳亭綺亦因汐止及內湖土地而有資金需求 等情,應堪認定。  ⒉陳亭綺確有就如附表1所示支票票貼後之款項與被告朋分:  ⑴就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透過高志誠向黃 菊票貼200萬元,經黃菊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高志誠 拿取其中之21萬9,000元後,餘款173萬元由黃菊依高志誠之 指示,於同年9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 亭綺臺銀帳戶,業如前述,而陳亭綺依被告之指示將其中50 萬元及5萬5,000元以陳亭綺及他人名義匯至吳義男銀行帳戶 及蘇淑蕙郵局帳戶,另就其中40萬元,則由被告交付邵華, 作為被告對邵華債務之擔保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至少自 其中取得95萬5,000元(計算式:50萬+5萬5,000+40萬=95萬 5,000),則餘款應為77萬5,000元(計算式:173萬-95萬5, 000=77萬5,000)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依陳亭綺於原審證稱:於125萬元匯入後,我有自其中取得 2萬元及7萬元;於48萬元匯入後,我有再自其中取得2萬元 及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是陳亭綺除自 承有從其中拿取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7萬+2萬+1萬5, 000=12萬5,000),且其於106年9月22日另有交付汐止土地 定金20萬元、內湖土地定金10萬元予吳建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考量款項匯入及陳亭綺交付定金之時間相近,且陳亭 綺當下亦有資金需求,業經高志誠證述如前,是應可認上開 2筆土地共計30萬元之定金,應均係自票貼款所取得,而可 認陳亭綺至少有自其中取得42萬5,000元(計算式:12萬5,0 00+20萬+10萬=42萬5,000)等情,亦堪認定。 ⑶再者,陳亭綺就本案基隆土地處於初步詢價之階段,且其後 亦無任何議價或磋商之作為已有所知悉,卻與被告以此向陳 宜信佯稱其已購買本案基隆土地,為投資本案基隆建案欲向 陳宜信借票周轉,俟資金到位再行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或返還票款250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斯時確 有因汐止及內湖土地而有資金需求,且事後亦取得部分票貼 款項,足認其與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等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就選任辯護人辯稱真正需借票周轉之人為陳亭綺部分:  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想儘快賣出其孫子葉韋傑名 下之淡水土地,而陳亭綺誇口稱會有買主匯款進來,被告信 以為真,方與陳亭綺簽約並前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開立新帳 戶,又陳亭綺為急於賺取內湖、汐止土地買賣價差之利益, 才會向陳宜信借如附表1所示支票來週轉使用,足認陳亭綺 才是票貼現金之借款人,而與被告無涉云云。  ⑵惟依陳宜信前開證述,其係透過陳亭綺認識被告,並得知被 告投資建案有資金需求,顯見被告與陳宜信於106年9月12日 初次見面之目的,即係為商議資金往來之事宜,且衡諸常情 ,倘實際票貼現金之借款人確實僅陳亭綺1人,以陳宜信與 陳亭綺於本案前早已熟識且為乾哥、乾妹關係之情形,陳亭 綺大可直接向陳宜信借票,實無介紹被告予陳宜信認識之必 要。 ⑶再者,被告與陳亭綺間雖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 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欄為「陳亭綺」, 「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則為葉韋傑,該契約第1條 「買賣標的物」載明係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面積538㎡、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面 積12542㎡、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面積11 96㎡」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全部買賣,第2條「買賣 價款」為總價2,800萬元整,其中包含上開000、000地號土 地2筆合計2,020萬元、000-0地號土地價金780萬元,該契約 書並就買賣價金給付方法、所生稅賦及費用負擔歸屬等節定 有明文,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他11427卷第1 93至197頁),惟經原審提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陳亭 綺閱覽後,並質之陳亭綺就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緣 由,陳亭綺證稱:簽立此份契約書是在取得陳宜信本案支票 之前的事,契約書所載之淡水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孫子葉韋 傑的名字,因為被告說她孫子年紀太小,沒辦法借款,所以 先用我的名字向她孫子購買,等她向金主周轉,就有現金可 以償還。事實上,我自己並無資力買土地,我簽此份土地買 賣契約是要給被告的債主吳代書看的,因為被告欠吳代書很 多錢,被告接到吳代書的電話都很煩惱,所以就簽這份給吳 代書看,至於淡水的土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付過錢給被告 或她孫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10頁),而證人即代書 吳義男於另案偵訊證稱:被告與陳亭綺都沒有欠我錢,是被 告孫子葉韋傑於105年5月拿土地名義人林和興所有、位於淡 水的三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我朋友游春風借款1,600萬 元,並設定抵押權給游春風,本來葉韋傑說105年8月可以還 錢,但林合興後來將這三筆土地過戶給葉韋傑,到了約定時 間葉韋傑還不出錢,而我朋友又急著用錢,我就在106年3、 4月前就葉韋傑借的錢進行代償,並將抵押權人變成我,不 過葉韋傑就這筆款項到我代償為止,沒有還過本金,又因為 葉韋傑違約太久,游春風有跟葉韋傑說要違約金及拍賣抵押 權來求償,而葉韋傑是委託被告來處理這件事,所以被告與 陳亭綺於106年9月21日之前2、3天有到我的事務所說上開淡 水土地有人要買,希望我朋友不要賣土地,後來就有人拿了 4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個月,說這200萬元就 先當作違約金,但我拒收,沒想到106年9月21日就有人以葉 佑民之名義匯款到我桃園京城銀行的帳戶,因為我知道葉佑 民是被告之子,而葉韋傑欠錢一事又是委託被告處理,所以 我有問被告該筆款項之緣由,被告就說這是違約金等語(見 偵26841卷第92至93頁),是就陳亭綺證稱其有與被告就淡 水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之提出予吳義男,欲解 決葉韋傑之債務問題等情與吳義男證述互核一致,顯見被告 當時確有因葉韋傑淡水土地債務問題而急需資金,復依陳亭 綺之前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簽立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 時,被告因尚積欠吳義男等人款項,且係以此契約書向債權 人表示即將有資金到位,作為取信債權人之用,是陳亭綺顯 無購買淡水土地之真意,且另參以證人即代書白炳盛於原審 證稱:淡水土地的地主就是被告孫子葉韋傑的名字,簽立買 賣契約時葉韋傑不在,葉韋傑算是被告的人頭,這些事情都 是被告在處理,通常簽約當天買賣雙方會交付現金,但本件 陳亭綺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沒有帶錢,那一天是 沒有付款的,後來他們有沒有付訂金及價金我並不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衡諸常情,倘被告與陳亭綺 間確有交易淡水土地且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理當在簽立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擔保買賣契 約之履行,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與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有違 ,足認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與陳亭綺以虛偽簽 立之方式已取信債權人之用等情無訛,是辯護人稱本案係陳 亭綺欲向被告購買淡水土地,但因資金不足而向陳宜信借票 云云,自非可採。  ⒉就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行為部分:  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106年9月12日陳宜信雖有來被告住處 ,實乃被告與陳宜信第1次見面,時間短暫,被告根本沒有 跟陳宜信提及過任何跟本案基隆建案相關的投資,更從沒有 交付給陳宜信任何相關的「建案圖資」,又被告完全不懂電 腦,絕無能力產出上開紙本交付,陳宜信所提「建案圖資」 應屬虛偽不實,縱非不實,亦非被告所交付,與被告無因果 關係,是陳亭綺個人拿取莊復到LINE給陳亭綺之圖資隨意拚 湊,以取信於陳宜信向其借票週轉,被告並無施行詐術行為 云云。 ⑵就陳宜信提告時所提出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 地新建規劃案圖資」(下稱系爭圖資)來源(見他11427卷 第9至29頁),質之系爭圖資之來源,陳宜信於本院證稱: 係第1次至被告住處時,由被告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05至206頁),又此部分雖與陳亭綺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19頁、第22頁),然被告與陳亭綺於斯時各有資金 需求,且其2人並有就本案基隆建案開發急需資金,並以未 來陳宜信得因此取得本案基隆建案由之股權為由向陳宜信借 票,且事後其2人亦將票貼所得款項朋分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再系爭圖資亦確與莊復到以LINE傳給陳亭綺之基隆 市七堵區建案圖資並不相同,且莊復到亦表示因被告未使用 LINE,故未曾將基隆市七堵區建案圖資傳給被告等情,業經 莊復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有關基隆 市七堵區建案圖資參原審卷二第33頁),則尚不能排除系爭 圖資係由陳亭綺就莊復到所提供之基隆市七堵區建案圖資進 行修改後交由被告,再由被告當場交予陳宜信,以取信陳宜 信方利於進行借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陳宜信並無陷入錯誤,且其亦無處分財產行為及財產損害部 分: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天福旅行社支票銀行帳戶於104年至1 06年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之最高金額均未曾高於150 萬元,是陳宜信自始客觀上不能處分250萬元之財產,且係 陳宜信未將足夠存款存入而遭退票,顯見其並無處分財產之 意願,且亦無受到財產損害,縱受有詐欺,詐欺與支票未能 兌現所受損害之間,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支票為有價證券 ,且有流通性質,自屬財產犯罪之客體,是被告及陳亭綺取 得如附表1所示支票時,其等詐取行為即屬既遂,尚不因是 否實際提領兌現而有不同,況天福旅行社因此事件跳票後, 亦因其屬管制行業而因此停業,亦經陳宜信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1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陳亭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 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 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於法院就追加 起訴及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之情形,依前揭追加 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因該等案件具相牽連關係,基於訴訟 資料共通之原則,應就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 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 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 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 加重其刑者,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言詞進行主張(見本院 卷二第323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 ,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 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說明:   被告於裁判時雖已86歲,然被告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與陳亭綺共犯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未察認僅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其事實之認定、理由構成及沒收數額均有未恰。檢察官 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其主張之理由均為原審所審 酌,且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由,難認為有理由。至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致財物,竟因 急需資金,而與陳亭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因 而簽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誠有不 該,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農校肄業 、已婚、獨居、子女已成年、目前無業,以領老人年金為生 ,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上開所宣告之刑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陳亭綺持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透過高志 誠向黃菊票貼173萬元,此即為本案犯罪所得直接變得之物 ,其中被告至少取得95萬5,000元,而陳亭綺則至少取得42 萬5,000元等情,分別據本院認定如前,至餘款35萬元部分 (計算式:173萬-95萬5,000-42萬5,000=35萬),因被告與 陳亭綺就此部分款項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各取得17萬5,000 元,是就被告本案所得113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5萬5 ,000+17萬5,000元=113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如附表1編號4所示支票而取得其他 犯罪所得,又被告向陳宜信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5紙支票部分 ,固亦為犯罪所得,然該等支票已分別交由黃菊及邵華持有 ,亦經陳宜信向銀行要求止付而無繼續使用及流通之可能, 此經陳宜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0頁),縱予沒收對 預防犯罪助益甚微,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 ,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雖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經被告交由陳宜信收取,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卷證出處 1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偵11734卷第15至18頁 2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同上 3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同上 4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偵26841卷第237至239頁 5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20日 偵11734卷第15至18頁 附表2: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卷證出處 1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偵11734卷第20至21頁 2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同上 3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同上 4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同上 附表3: 編號 保管條 卷證出處 1 他11427卷第31至33頁 2 附件:卷宗代碼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427號卷 他11427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663號卷 他4663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301號卷 他11301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257號卷 他9257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445號卷 他9445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 偵4663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740號卷 偵15740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847號卷 偵26847卷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986號卷 他2986卷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 偵11734卷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卷 調偵2420卷 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 審易卷 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1號卷 原審卷

2024-11-28

TPHM-111-上易-650-2024112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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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惠邦 被 告 蔡惠甄(即鄭裕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權人即原告持有債務人即發票人鄭裕蒼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鄭裕蒼於民國111年5 月1日死亡,原告對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提示債權,然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 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3,000元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 3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於111年6月10日提示、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則係於111年5月30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原 告對付款人所為提示,視為行使票款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 自111年6月10日、111年5月30日起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 原告未於提示日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 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原告所執系爭支票 應於發票日起1年內行使票據權利,即應分別於112年4月10 日、112年5月30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然原告遲至11 2年10月25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認系爭支票之 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為專業代書,如鄭裕蒼有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當會書 立借據或其他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明確權利義務,但原告 提出字據僅記載匯入款項之帳戶,全文並未有金錢消費借貸 之內容,該字據無法確定該款項係因金錢消費借貸而支付。 另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僅可認定被告有交付鄭裕蒼30萬元, 但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須有款項之交付外,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原告並未就該30萬元款項係基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該30萬元款 項為消費借貸,即無可採。又原告與鄭裕蒼本即有合夥及其 他投資之往來,原告與鄭裕蒼間款項之往來,並不必然為金 錢消費借貸。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鄭裕蒼所簽發系爭支票,詎支票屆期經提示 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 鄭裕蒼於111年5月1日死亡、被告以外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 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10月12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 公告在卷可查,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先位聲明:   ⒈票款給付請求權: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 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 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然如債務人於請求時 效期間屆滿時,一經行使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 按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0日、111年 5月30日,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年5月30日提 示,遭退票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2 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3頁),則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分 別於112年4月9日、112年5月29日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 而消滅,據此,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支票票款, 即屬有據,原告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遲於112年8月24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請求核 發支付命令尚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然按民法 第140條規定之「繼承人確定」係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 承已經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或因繼承人拋棄 繼承後,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1138條所規定之 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即無人承認之繼 承,須待繼承人之搜索方可確定之情形,不問第三人或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知悉繼承人究為何人,據此,本 件既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等情形,即無民法第140條之 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借款返還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鄭裕蒼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因鄭裕 蒼向原告借款30萬元,業據提出字據、台中銀行存款憑 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雖否認該字據之真 正,然依證人林采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 10日原告請我到銀行領30萬,鄭裕蒼請我拿到南安路家 天下住家,當時鄭裕蒼說因為被告不在家,鄭裕蒼行動 不方便,請我將30萬元拿到台中銀行幫他存入甲存帳戶 ,同時他有拿這張支票(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擔保,請我入到他寫的帳戶上;因為我拿原告借給鄭裕 蒼的30萬給鄭裕蒼,鄭裕蒼請我匯入台中銀行的帳戶, 所以才寫這個字據給我;鄭裕蒼拿30萬的支票作擔保, 因為他借款30萬,沒有講何時還款;該支票日期記載11 1 年4月10日,這是鄭裕蒼預估的償還借款的日期;該 字據是鄭裕蒼本人寫的,交待匯完款後,該字據自行收 存,字據我後來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 271頁)。本院審酌林采蓁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 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被告抗辯該字 據並非真正,委無可採。又上開借款過程,與一般民間 借貸,貸與人要求借用人以開立票據作為還款之擔保, 與常情無違,綜合前情,足徵鄭裕蒼有向原告借款30萬 元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 返還原告借款金額3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 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有借款之債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證人欉清桐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我承攬鄭裕蒼的工程,這是工程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票期較長,我需要去調現金,所以拿11萬3, 000元的票跟原告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可 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鄭裕蒼與欉清桐間之工程款 ,並非鄭裕蒼向原告借款,則依據債之相對性法理,原 告此部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11萬3,0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其 一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審究其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付款提示日 1 111年4月10日 PIA0000000 3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2 111年5月30日 PIA0000000 113,000元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2024-11-26

NTEV-112-埔簡-240-2024112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洪百秀 被 告 洪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洪張金月生前向原告多次借貸 ,於民國109年9月間表示自己可能時日已不多,稱其財產均 置於被告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要原告執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本票之借貸 緣由如下:  ㈠3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之前拿走原告之黃金說要保管,嗣說 已把黃金給被告,故簽發3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㈡20萬元本票:洪張金月要原告胞兄洪榮良申請低收入戶,申 請低收入戶名下須無財產,故洪張金月將其與洪榮良各就門 牌號碼臺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此事係洪張金月於99年間要 原告辦理,原告先代墊辦理移轉登記之稅金15、16萬元,洪 張金月表示連利息要還其20萬元,故簽發20萬元本票予原告 。  ㈢20萬元本票:原告參加看護工會健保,洪張金月與原告共同 投保於該工會,洪張金月之健保費均為原告墊付,洪張金月 表示要還原告健保費、修繕房屋6萬元、裝設熱水器2萬元, 加上利息後,簽發20萬元本票予原告。  ㈣1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須繳納新光人壽、國華人壽、國泰人 壽保險之保險費時,都會跟原告拿5千元去繳,另有次洪張 金月跟原告拿5萬元去還新光人壽之保險貸款,洪張金月表 示此部分要還原告15萬元,故簽發1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㈤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要原告買機車給被告,洪張金月表示要 還原告5萬元,故簽發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㈥5萬元本票:被告向原告在國華人壽服務之友人表示要投保, 但被告沒有錢,又不好意思說不要,原告幫被告繳納第一次 保險費,洪張金月表示這5萬元要還其,故簽發5萬元本票予 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上之洪張金月簽名跟洪張金月生前之簽名不像,且 系爭本票均已超過3年。  ㈡否認原告所稱原告將黃金交給洪張金月再交給被告。99年時 被告在服役,其有50萬元存款在洪張金月處,洪張金月亦有 房租收入,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稅金不可能用原告的錢 。原告應證明修繕房屋、健保費之數額,被告亦有幫洪張金 月繳納,且此應屬孝親費。原告為洪張金月之保險受益人, 原告繳保險費,是合理的。購買機車部分,洪張金月表示要 補助被告買一台機車,洪張金月過世後,留有一台價值6、7 萬元之電動機車,已過戶給原告。保險費係被告扣繳給付, 即使不是扣繳,亦為洪張金月給付,與原告無關。原告所稱 上開二、之內容及洪張金月表示要還原告等節,並無證據可 證明。  ㈢原告於69年間結婚後,跟家裡就沒有任何聯絡,原告精神上 有問題,也係被告幫原告請假出來見洪張金月最後一面。兩 造胞兄精神上有問題,住在安養中心,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家裡長年來都是靠被告支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 並非事實,且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洪張金月向其借款數次,緣由如上開二、所述,並 於生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稱其財產置於被告處,要原 告向被告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上開二、所述之數次借款、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二、所述,及被告持有洪張金月之財 產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洪張金月間就 上開二、所述之35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5萬元 、5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交付,及被告持有洪 張金月之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借據、收據,證明其與洪張金月間就 上開二、所述之35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5萬元 、5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原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書面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洪張金月之財產。  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莊胡美惠於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小學同學,我認識原告母親,不太 認識被告,印象中在109年9月或10月時有一次,那天我去找 原告,原告母親有來並拿本票給原告,原告母親說她身體不 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過世,如果過世了,叫原告拿本票去 找她弟弟,我聽原告、原告母親講過原告有很多東西都在她 弟弟那邊,我只看到原告母親拿本票給原告,不知道幾張, 看到時已經開好,單純交給原告,我有聽到原告母親說30幾 萬元的本票,細節的部分,後來她們母女就出去講,我就沒 有聽到,我有聽過原告母親說原告的黃金放在被告太太的保 險箱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審酌證人莊胡 美惠證稱洪張金月交付本票之時間點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不 符,且證人莊胡美惠與原告之關係較為親近,其對於洪張金 月簽發本票之張數及緣由不甚清楚,亦未能證述原告與洪張 金月有上開二、所示之借貸關係,是證人莊胡美惠之證言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葉吉祥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我自98、100年間向 洪張金月承租系爭房屋,至今年6月經被告要求搬離,我不 知道兩造間有無糾紛,但我住在系爭房屋很久,洪張金月會 跟我講,我都說我是外人,不需要告訴我,洪張金月說她的 小孩之間不合,洪張金月說她的錢及黃金放在被告家裡,有 說原告幫她付一些保險費,我說我管不了她們家裡的事情, 她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她們自己去處理,我沒看過 洪張金月拿本票給原告,洪張金月沒跟我說有拿原告的黃金 放在被告那邊,洪張金月沒跟我說原告幫她付修理費、健保 費、保險費、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頁至第218頁),可知證人葉吉祥雖多少聽聞洪張金月陳述 家務事,然其表明其為外人,亦不參與其中,難認其確實了 解原告與洪張金月及被告間之金錢關係,且其證稱未見聞洪 張金月交付本票予原告、洪張金月未跟其說原告之黃金置於 被告處、原告幫忙付修理費、健保費、保險費、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費用等,是證人葉吉祥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⒌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據,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並非洪張金月所簽發。縱系爭本 票為洪張金月所簽發,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 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而已,故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準此,縱洪張金月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仍不足以 證明其等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⒍再者,依原告陳述上開二、所示借款之緣由,縱其有交付款 項予洪張金月或協助洪張金月處理事務,然原告支出款項之 原因多端,亦可能基於孝親之心意而為。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與洪張金月就上開二、所示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 合致、已交付借款,及洪張金月之財產置於被告處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合計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洪張金月之財產置於被告處等節,均難憑採。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  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 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系爭 本票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洪張金月,被告非發票人、 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原則上被告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縱被告應負票款給付之責,然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如附表 所示,均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視為見票 即付,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 3年而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3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洪張金月 109年2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8 2 洪張金月 109年1月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3 3 洪張金月 109年1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2 4 洪張金月 109年1月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6 5 洪張金月 109年3月3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4 6 洪張金月 109年4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5

2024-11-19

TNDV-113-訴-61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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