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永福里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楊光耀(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法定代理人 賴琮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修正立法
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下
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2,269.13平方
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889,204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800元占用面積
2,269.13平方公尺=69,889,204元)。其次,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5年之占用系爭土地所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881,276元,此部分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立法說明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於「起
訴後」之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本文規定,不併計其價
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770,480元(計算式
:69,889,204元+31,881,276元=101,770,4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5,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YDV-113-補-118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