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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楊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JENNY WEN JEN HAN) 訴訟代理人 吳重玖律師 陳宜君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 被 上訴 人 郭永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下稱涉民法)。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 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稱涉及 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 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逕稱東亞銀行) 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本件上訴人係 依其與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鑫興公 司)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簽訂之晶硯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我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對東亞銀行 請求,屬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因未見約明應適用之法 律,審酌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情節與履約地點均發生在我國境 內,參照前開規定,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第二項(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東亞銀行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被上訴人羅志明、林芳秀(下分稱其 名,並與東亞銀行、鑫興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4頁);嗣以11 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部分變更為「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 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112年12月13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113年5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 元本息,並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6頁、332頁),經核其追加之 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鑫興公司分別與林芳秀、羅志明簽立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合作契約書,林芳秀部分稱系爭甲合作契約書、羅志明部 分稱系爭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林芳秀、羅志明分別出資 購買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 、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鑫興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出售(下稱系爭建案)。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另與東 亞銀行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臺北市○○區○○段案不動產信託 合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鑫興公司、林芳秀、羅 志明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東亞銀行擔任受託人,林芳秀、 羅志明將000、000號土地,鑫興公司將所興建建物之相關權 利及資金信託予東亞銀行,林芳秀、羅志明並委託鑫興公司 銷售房地,待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出售之信託目的達 成,東亞銀行應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而上訴 人與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鑫興 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1,314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 02年10月以支票交付鑫興公司付清款項,惟系爭建案興建完 畢,於103年9月10日獲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後,所有權信託登 記於東亞銀行,鑫興公司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上 訴人。而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為合夥關係,縱非合夥 關係,上訴人與林芳秀、羅志明亦成立隱名代理,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679條規定或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 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鑫興公司、林芳秀、 羅志明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亞銀 行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返還所有權於全體公同共有,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於102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票面金額1 ,500萬元、到期日103年9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後將系爭本票歸還 。鑫興公司、郭永嵩為擔保在期限內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由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Ⅰ 條第D項約定,若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6月30日前 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除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兌 現系爭本票外,並得請求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 之違約金,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並應指示東亞銀行自 系爭專戶之信託財產給付上開金額。  ㈢又鑫興公司、郭永嵩為補償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 A項約定,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 屋損失80萬元,作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據予鑫 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則鑫興公司既已分別於104年5月30日 、104年6月30日、105年5月30日簽發支票共3紙給付上訴人8 0萬元,證明上訴人業已提供報價單據,惟鑫興公司因現金 不足,請上訴人不要提示以免跳票,上訴人因此請求鑫興公 司、郭永嵩連帶給付80萬元裝潢補償金及其遲延利息。  ㈣爰依民法第679條規定或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 13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和解契約第Ⅰ條 第D項、第Ⅱ條第A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 全體公同共有,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羅 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鑫興 公司、郭永嵩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並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之信託財產給 付上開金額,鑫興公司、郭永嵩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東亞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係東亞銀行台北分公 司,且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東亞銀 行或其台北分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或信託上義務。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下稱656號判決)亦已 認定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已經消滅,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僅能 向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全體為給付,且鑫興公司並未 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得價金撥入系爭專戶,已違反 系爭信託契約,不得請求東亞銀行或其台北分公司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至上訴人對鑫興公司、林芳秀、 羅志明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均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上 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等語。  ㈡鑫興公司、郭永嵩辯以:鑫興公司分別與林芳秀、羅志明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然內容均僅有約定利益分配,並無約定 分擔虧損,且林芳秀與羅志明間並無契約關係,明顯與合夥 性質不符,是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鑫興公司先後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103年8月20日 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和解契約 ,均係以鑫興公司名義簽立,而非以合夥名義或隱名代理方 式簽立。又本件係因羅志明、林芳秀反對,並非鑫興公司與 郭永嵩不願移轉系爭不動產。鑫興公司已盡力彌補上訴人損 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 項約定之80萬元款項,其性質係裝潢補助金,鑫興公司已依 約提供75萬元裝潢補助予上訴人,倘上訴人否認該75萬元裝 潢補助,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 相關報價單據,始得請款等語。  ㈢林芳秀則以:上訴人單獨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鑫興 公司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思,且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明知系爭建 案之買賣價金應匯入系爭專戶,卻另約定直接存入鑫興公司 帳戶及清償鑫興公司其餘借款,可認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鑫興公司僅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非以鑫興 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全體意思或代理意思為之,自不適用 隱名代理,且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擔任合夥人, 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鑫興公司無法履約之風險。是上訴人既與 林芳秀、羅志明間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從行使 代位權等語置辯。  ㈣羅志明係以:系爭乙合作契約書性質應為合建契約,而非合 夥契約,羅志明與林芳秀間也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羅志 明、鑫興公司與林芳秀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且鑫興公司為 籌措系爭建案資金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鑫興公司亦未將上訴人給 付之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而係存入鑫興公司 帳戶及清償在外借款,基於債權相對性,系爭協議書自不能 拘束羅志明。縱認羅志明、鑫興公司、林芳秀間為合夥關係 ,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亦對合夥不生效 力,上訴人無任何代位權可供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鑫興公司 、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 秀全體公同共有,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鑫興公 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 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0%計算之違約金;㈡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東 亞銀行、林芳秀、羅志明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鑫興公司、郭永嵩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鑫興 公司、郭永嵩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469頁):  ㈠鑫興公司於100年間與林芳秀簽訂系爭甲合作契約書,約定由 林芳秀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000地 號土地,由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林芳秀取得日後標的物 興建完成後之地上物完稅及售後淨利25%作為投資獲利報酬 。  ㈡鑫興公司另與羅志明簽訂系爭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羅志明 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000地號土地 ,由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於合作案結案,預計2年完工 ,鑫興公司同意給付羅志明2,000萬元,供作追加羅志明之 投資獲利報酬,如鑫興公司獲利超出6,500萬元(暫估), 超出部分再分配25%給羅志明作為報酬。  ㈢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就合作開發系爭地號土地之住宅 興建工程(即系爭建案),委託東亞銀行為系爭建案不動產 之信託受託人,並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 爭建案興建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9月10日 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東亞銀行名下。  ㈣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與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鑫興公司將系爭建案7樓A、B戶及編號15號車位以預售案銀 行貸款暨分期償付之方式出售與上訴人(非本件爭議標的) ,另將7樓C戶(含編號6、14號停車位,其中編號6停車位以 移轉與上訴人指定之人,本件爭議標的為7樓C戶及編號14號 停車位即系爭不動產)以現金購屋方式出售上訴人(總價1, 314萬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以現金及支票合計交付 鑫興公司1,314萬元,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維詩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後 將本票歸還。惟鑫興公司所收取上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並未撥入信託財產。至於7樓A、B戶及編號6、15號停車位價 金有撥入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  ㈤東亞銀行於104年4月28日作成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記載內 容略以:系爭建案共20戶、17車位,至104年3月23日止,已 完成19戶、16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承購戶,待返 還之信託財產為⑴系爭建案戶別C-7樓、車位編號B2-14、⑵至 104年3月23日活期存款結餘各1萬20元、5,236萬965元、⑶待 付款項236萬307元(稅賦為預估值)。因鑫興公司、羅志明 、林芳秀就信託財產返還尚有爭議,迄今尚未分配信託財產 。  ㈥上訴人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郭永嵩作為連 帶保證人,第I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 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第I條第B項約定鑫興公司需兌現10 4年2月簽署予上訴人之延遲交屋裝潢補償金80萬元支票,並 於104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成,第I條第F項約定鑫興公司於原 合約標的過戶完成前,應支付該戶所有應給付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費用,至過戶完成該月底止。  ㈦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由 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A項約定鑫興 公司應於104年3月30日前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  ㈧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 6月30日前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有權依原合約協 議兌現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  ㈨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同意於本契 約簽訂日起一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作 為上訴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據與鑫興公司作為 請款憑證。  ㈩鑫興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3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 30萬元、受款人上訴人之支票,104年6月30日簽發票號GG00 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受款人上訴人之支票,105年5月3 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共3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上訴人。  羅志明對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提起返還信託利益事件,並告 知鑫興公司、林芳秀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9 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羅志明之訴 確定。  林芳秀對被上訴人羅志明、鑫興公司提起確認信託財產分配 額事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  鑫興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交屋過戶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得代位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請求東亞銀行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⒈關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性質之認定:  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 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 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 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 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 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7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11年度 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約定由林芳秀、羅志明各出資2,500 萬元取得系爭土地,由鑫興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出售,並約定 於建案後由鑫興公司給付林芳秀、羅志明投資獲利報酬(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觀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記載,除另 約明林芳秀、羅志明投入資金後之土地融資、稅費負擔、營 建成本、管理及建材設備等事項,係於何範圍內應計入合作 案之成本外,未有其他分擔損失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至366頁、370頁至371頁),即與合夥契約當事人除得分 受利益,尚須分擔損失之契約性質不同。另系爭合作契約書 前言係稱:「兩造茲為合作開發下列建築基地,由甲乙雙方 共同提供營運技術、資金及土地,以進行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等事宜」等語;第3條至第5條則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融資, 貸款由鑫興公司全數取回並加以運用,亦將融資利息列入成 本,另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登記費、印 花稅、代書費等相關事務費及外水、外電等費用、建築設計 、房屋興建、工程管理、證照請領、水電接通等各項費用與 成本由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共同負擔並計入成本,第2 條約定結案後鑫興公司應給付林芳秀、羅志明之投資獲利報 酬(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至366頁、370頁至371頁)。依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5.本案與受信託銀行之信託契約 是為本合建契約之一部分,兩者如有不符時,以信託契約內 容為優先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373頁),再觀 系爭信託契約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第2條約定由林芳秀、羅 志明(即信託契約甲方)為「土地委託人」,鑫興公司(即 信託契約乙方)為「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委託 人」,另第5條第2項則約定略以:依林芳秀、羅志明及鑫興 公司依其所簽訂之合建書約定,由鑫興公司代表林芳秀、羅 志明負責處理本工程案及本信託有關之所有一切工程相關事 務(包括工程貸款資金、建築工程作業事項、稅負、費用及 公寓大廈管理其他因建築公安法令所需負責之權利義務事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191頁)。是以鑫興公司依系 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雖未提供其他現金作 為營運之成本,然系爭建案相關工程事務,包含設計規劃與 建造、工程資金運用及與協力廠商之溝通協調等,均由鑫興 公司以其技術與經驗完成之,此涉及複雜且需持續投入之勞 務,足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應係約定鑫興公司以 營建技術替代資金投入而出資。是由上各節,堪認系爭合作 契約書之簽立目的,係在於由林芳秀、羅志明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供鑫興公司在土地上以其營建技術興建系爭建案,並 待出售後,支付投資報酬予林芳秀、羅志明,即告終結,顯 非經營共同事業,是系爭合作契約書性質上僅為由鑫興公司 及林芳秀、羅志明進行投資合作之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  ⒉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出售部分,對林芳秀、羅志明不生 效力: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鑫興公司依約定執行合資(類似合 夥)契約之事務範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2項 、第679條規定,對林芳秀、羅志明亦發生拘束力等語。按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 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 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條定有明文,並依上說明,上開條 文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固得類推適用於合資契約。  ⑵而就系爭建案銷售事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7項係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信託期間內,信託財產之興建由乙方辦 理,銷售(含預售)事宜為甲、乙雙方自行辦理,甲、乙雙 方並得委任他人辦理,丙方(即東亞銀行,下同)應配合辦 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另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8條尚載明:「為配合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定型洽約履約 保證機制之規定,委託人(即契約甲、乙方,下同)自100 年5月1日起辦理本工程房地預售時,與預售屋之承購戶採『 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辦理;有關委託人(以下稱賣方)與 承購戶(以下稱買方)所繳價金之相關信託事宜,優先適用 下列條款,委託人並聲明已確實瞭解並同意共同遵守:」、 「二、丙方為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除依本契約第六條 設立信託專戶外,應另開設一信託專戶存放買方所繳價金。 ……」、「三、買方所繳價金應直接匯入前項預售款信託專戶 ,如由買方繳納予賣方,賣方至遲應於收訖該筆款項之次一 營業日將該筆價金存入預售款信託帳戶。……」、「十二、賣 方應將下列事項訂明於其於(應係『與』之誤載)買方所簽立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中:(一)本案已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其 中有關預售屋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之相關事項約定,詳如 附件信託證明書,請詳閱其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至201頁),足見依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間之約 定,系爭建案出售時,應與預售屋承購戶採不動產開發信託 之履約保證機制方式,亦即應由買方將所繳價金直接匯入信 託專戶,或交由賣方於次一營業日前存入信託專戶,始能達 成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興建資金專款專用」。  ⑶惟鑫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鑫興公司 將系爭建案7樓A、B戶及編號15號車位以預售屋信託向銀行 貸款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該部分契約將以另案簽訂(簽 訂者為上訴人或其約定之親屬),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價金 有撥入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系爭不動產部分,則約定由上訴人以1,314萬元一次給付 ,且以支票交付視為現金全額付清之方式購買(見原審卷一 第25頁、27頁),並據郭永嵩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 述:伊擔任鑫興公司總經理,算是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是伊太太,系爭建案鑫興公司與購屋者簽立買賣契約,一般 約定一定要付給信託銀行即東亞銀行,不能夠直接付給鑫興 公司,上訴人事實上買了3戶,2戶按照正常的程序錢進到信 託專戶,另外這戶付款方式與其他買方不一樣,是伊跟上訴 人借錢,跟她簽系爭協議書做擔保,就是用興建完成的房屋 來當作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至19頁)。是就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部分,即與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約 定出售系爭建案應採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履約保證機制方式不 符,顯非鑫興公司依約定執行合資契約事務之範圍,自無從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條規定,認鑫興 公司得代表林芳秀、羅志明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則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出售部分, 即僅屬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林芳秀、羅志明 不生效力。  ⑷上訴人雖主張:林芳秀、羅志明對系爭建案發生基樁問題致 增加費用,已概括授權鑫興公司設法繼續興建,則鑫興公司 簽署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取得價金支付工程費用以繼續興 建,且林芳秀、羅志明知悉上情後亦未表示反對,應認系爭 協議書為鑫興公司依約執行合夥事務云云。然依郭永嵩具結 陳述:系爭建案本來資金是夠的,後來因為挖下去發現地基 裡面原來是停車場,基樁大的有幾十支,要挖地基巷道小, 且基地不大,所以開挖非常困難,增加的費用有3、4千萬, 導致工程款不夠,一度想要放棄,但當時已收了幾戶預售款 ,伊通知林芳秀、羅志明說工資款可能不夠,林芳秀說他們 不可能再出錢,要伊把基地完成,不要讓他們虧錢和牽涉到 法律糾紛,伊就以短期借貸方式,當時認為完成後可以用較 高的預售價格COVER過來,伊先跟訴外人蘇位榮借了900萬元 ,後來她要用錢就歸還,伊就跟上訴人借錢,都用於支付工 程開銷。伊借款之前沒有告知林芳秀、羅志明,是事後伊去 羅志明辦公室,他問伊還有1戶沒有賣出,伊說這戶因為你 們不出工程款,後面的工程款是跟人家借,以這戶做擔保, 如果結算以後還有更多獲利大家再來分配,羅志明沒有在語 言上做出表達,有搖頭,伊認為他在表達「是這樣喔」的意 思,後來就扯開話題,羅志明沒有正面跟伊表示他是贊成或 反對這樣做;林芳秀自從地基出現問題之後就對建案不聞不 問,只說要把房子蓋好,保障她不要受到法律上的影響,伊 沒有跟林芳秀聯絡,所以伊沒有跟她講借款的事,至於她是 否透過鑫興公司員工得知伊不清楚,印象中地主3個月或半 年會收到1次東亞銀行的財務報表,工地的人說林芳秀有去 現場看,大家鬧得很僵,講到錢就不跟伊聯絡。之後伊跟地 主協調,他們不認伊跟上訴人借款這筆帳,不願意把系爭不 動產移轉給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對話談到地主都知情,是 因為上訴人最早是問伊會計和訴外人石文彥是否知情,後面 才講說地主,所以伊回答快了,正確應該是伊剛才所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21頁至25頁),堪認林芳秀、羅志明 雖授權鑫興公司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事宜,然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第2項本即約定由鑫興公司處理包括工程貸款資金在內 之一切工程相關事務,如前所述,則林芳秀、羅志明所為由 鑫興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建案工程之表示,尚無改變鑫興公司 就系爭建案之處理權限,且郭永嵩並未事先告知林芳秀、羅 志明關於鑫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以與原約定不符之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事,亦未見林芳秀、羅志明事 後表示同意,仍難認其等已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得不以履約保 證機制之方式買賣,而授權鑫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基樁問題繼續興 建系爭建案而簽立,而認系爭協議書在鑫興公司依約執行合 夥事務範圍內,應得拘束林芳秀、羅志明云云,要非有據。  ⑸至上訴人另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及隱名代理 之法律關係向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為請求云云。惟按 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 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 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又隱 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倘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效力即應直接歸屬於本人,不以事後經本 人承認為必要,此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 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2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鑫興公司已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自己名義簽立,而無代理 林芳秀、羅志明之意思,況林芳秀、羅志明並無授權鑫興公 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如前所認定,則縱或鑫興公司有代理 其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仍屬無權代理,而與隱 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不同,況未見林芳秀、羅志明有 何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 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林芳 秀、羅志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因其 等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將 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返還所有權於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於上訴人與鑫興公司之間, 而與林芳秀、羅志明無涉,如前所述,上訴人與林芳秀、羅 志明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 代位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再由其等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追加主張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 ,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郭永嵩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於第I條第D項約定,若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 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有 權依原合約協議(即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兌現1,500萬 元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鑫興 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交屋過戶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上訴 人即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郭 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並據原審判決確定。惟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間,而 對林芳秀、羅志明不生效力,而系爭和解契約亦載明簽立緣 由,係因超過系爭協議書交屋日期導致上訴人蒙受損失,上 訴人與鑫興公司同意和解並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5頁),則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自亦與林芳秀、羅 志明無關,是就此部分違約金之給付,即應由系爭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即鑫興公司、郭永嵩為之,林芳秀、羅志明並無清 償之義務,要無上訴人所稱應由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 共同指示東亞銀行以信託財產清償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⒈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同意 於系爭和解契約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 屋損失80萬元,作為上訴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 據與鑫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鑫興公司、郭永嵩雖辯稱:上訴人應提供相關報價單據,始 得請款云云,然系爭和解契約既已約定由鑫興公司、郭永嵩 賠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鑫興公司、郭永嵩本有依 約給付之義務,僅係預定用途為提供上訴人裝潢補助,則系 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應由上訴人提供報價單據予鑫興公司 作為請款憑證之約定,應係指鑫興公司內部會計作業需以報 價單據為請款憑證,而非指上訴人應提出報價單據,始能請 求鑫興公司、郭永嵩賠償80萬元;況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I條第B、C、D項,係約定鑫興公司需兌現104年2月簽署予上 訴人之延遲交屋裝潢補償金80萬元支票,並於104年9月30日 前支付完成,及鑫興公司、郭永嵩已於104年3月將系爭不動 產之鑰匙、門禁卡、停車卡等設備提前全數移交上訴人並點 交,上訴人並已使用系爭不動產,於其相關範圍進行裝潢變 更,鑫興公司不得有異或其他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 頁),顯見上訴人已實際上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 產為裝潢後,由上訴人及鑫興公司、郭永嵩確認鑫興公司應 將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以支付80萬元之 賠償金(鑫興公司自承系爭支票即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所 簽發交付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故上訴人主張鑫 興公司、郭永嵩依系爭和解契約第II條第A項約定,應負賠 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之責,即屬有據。  ⒉鑫興公司、郭永嵩復抗辯已依約提供75萬元裝潢補助款予上 訴人云云。然依郭永嵩在本院陳述:原審卷一第107頁是伊 與上訴人的對話,上面提到的75萬是上訴人一直跟伊追錢, 伊約她在龍江路邊交付現金,這筆錢好像是違約或伊要補償 上訴人什麼,伊真的忘記了,但伊確實有給上訴人這筆錢, 至於和解契約書上面的80萬是鑫興公司給上訴人的,是她裝 潢後由公司付的錢,伊印象中是這樣,這筆75萬是伊自己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26頁),顯然二者不同,與上 開抗辯顯不相符,難認鑫興公司、郭永嵩已就其等清償上訴 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乙節盡舉證責任。其等所辯,自不足 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鑫興公司、郭永嵩為 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80萬元,併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該書狀繕本於11 2年4月13日送達鑫興公司、郭永嵩,見原審卷一第83頁、87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請求鑫 興公司、郭永嵩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鑫興公司、羅志明、林 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 金,並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鑫興公 司、郭永嵩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審就本院命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 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229 467/10000 備註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5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樓層:26.02 合 計:26.02 雨遮:8.01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952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0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號,權利範圍1943/100000)

2025-03-31

TPHV-113-重上-29-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王淑嫆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信正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嘉誠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 、二0八、二九0、九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被告辯稱:兩 造之契約原為買賣,原告另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 ,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 被告提議要求,因此原告提供118、119、120、208、945地 號土地於同日簽定信託契約書(290地號土地未辦理信託登 記),並於108年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完竣(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原告於 111年11月間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下稱稅捐稽 徵處仁武分處)通知欠繳地價稅,始悉被告未按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履行繳納地價稅費之義務,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積欠之地 價稅,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繳納地價 稅費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生解除 之效力,原告爰再以本起訴書狀繕本,對被告再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 土地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為逃避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稅負,而創設兩造間之自益信託契約關係,性質上為 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其買賣契 約亦屬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項、第8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其上尚有墓園等違規使用, 故地價稅額龐大,被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與主管機關達成 分期付款協議,目前仍持續分期繳款中,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之義務,兩造約定以信託登記作為原告出賣人之義 務,被告已盡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之 處,且本件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僅有其中1筆 土地遭受禁止移轉登記之效果,並未有任何權利受損,系爭 契約第6條至多僅屬附隨義務之約定,要難謂核屬系爭契約 第8條得解約條款之範疇。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的買賣之標的 物、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僅因標的物上存有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兩造方約定先以信託登記作 為移轉方式,待土地排除占有後,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現正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並非消極信託類 型,故非有悖於信託法定義之脫法行為,其信託自屬有效。 故本件既無原告所稱解約事由,信託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仍然 存在,原告自不能任意反悔,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其請求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如原證1 之土地賣賣契約書,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 付被告占有使用,並將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已支付400 萬 元予原告。  ⒉兩造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自108 年起未繳納地價 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交執行,於112年11月30 日被告與該處達成分期協議,目前仍按協議繳納稅款中。  ㈣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有無塗銷信託登記之理 由?  ⒉系爭信託登記是否為脫法行為?其是否無效?若其無效,是 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理由?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塗銷 該信託登記?系爭契約是否因此無效?  ⒊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㈤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本以價 金4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目前有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占用作為墳墓使用,因現非作農用 之故,土地增值稅甚高,雙方始同意先以信託登記之方式, 由原告作為委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委由被告管 理、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信託期間為30年,而原告已將系 爭土地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價金40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其上對兩 造之真意為買賣記載甚明,而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對 於當初係因增值稅過多始以信託方式登記一事,亦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故兩造間為 信託登記時,雖簽立信託契約書(見審訴卷第99、100頁) ,惟兩造間並未有成立信託契約之真正意思,其登記原因之 真意係為買賣契約無疑,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排除不法占用墳墓之意思,被 告現亦積極管理,排除占用等語,惟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被告所辯之詞業經原告所否認,陳稱:當初雙方約定不要 動上面的墳墓,被告請怪手破壞墳墓,上面的墓主都來家裡 吵鬧等語,是被告要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出於信託之意思 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僅得認 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後,亦為自己之利 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是兩造全然無成立信託契 約之真意,依首開說明,雙方自應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買 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⒊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規定。參諸最高法院先前認定無效之信託,係因 信託人僅將財產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實際上對於信託財產 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其目的通常係為 脫免第三人對財產之強制執行,故認為係脫法行為之一種, 因而法院認此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本件信託隱藏之行為 為買賣,原告將信託財產交予被告管理、處分,其實際上確 有將財產交付予被告之行為及真意,而被告係因一時無法繳 納高額之增值稅,故兩造商量待被告有資力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不能因此免除事後增值稅之繳納,也無因此造成 第三人受損或公共秩序之破壞,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嫌,原告主張本件信託行為違反民法72條規定, 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尚非有理,而難憑採。  ⒋而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被告自108年起未繳納地價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執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始與主管機關達成分期協議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 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若未繳納,其義務人亦為被告,原告 並不會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未繳納,而受稅捐機關之催繳甚 至強制執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1 年10月26日函文(見審訴卷第45頁),亦僅因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委託人,故就系爭土地禁止移轉登記一事通知原告,對 原告並不會造成任何實際上之損害,亦不會對原告之固有財 產有所執行。況兩造之真意為買賣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亦應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定之,原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買賣標的 物及移轉所有權,被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價金,其交付4,00 0,000元價金後,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第6條僅 屬稅費負擔之約定,兩造固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怠於繳納,亦未改變上開約定之內容,其因此積欠稅務,係 其與稅捐機關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將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移轉至原告一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並以此解除契約,要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買賣契約定之。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既已給付價金,反訴被 告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反提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 訴,使反訴原告甚感錯愕及無奈。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 記義務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並因部分無效 全部無效,故反訴原告無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 之理。況反訴原告未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經反訴被告解 除契約,其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其真意為買 賣,其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完畢一 情,業已經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之主張,要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反訴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無 效,及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等語,均無理由,業如前 述,系爭契約尚屬合法有效,反訴被告自不得因此作為拒絕 履行之理由,其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健宗 視同上訴人 黃瑞祥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黃瑞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被 上訴人申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其僅繳納7期後,即 於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竟於112年2月7日為規避 強制執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親即上 訴人,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使其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足資清償,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如撤銷黃瑞祥、黃健宗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黃 健宗應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8年5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向訴外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0年低利首購貸款,每 月房貸13,000元均由伊繳納,為借名登記在黃瑞祥名下,非 贈與黃瑞祥。嗣因黃瑞祥之工廠於111年11月17日發生火災 燒燬,致無能力償還被上訴人債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黃瑞祥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約定每期償還24,360元,並以 訴外人黃雅敏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㈡黃瑞祥就上開債務,以每期償還24,360元繳付本息,自111年 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僅償還7期,後續均未再履行 。  ㈢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置及支付貸款,原登記為黃瑞祥所有 。嗣黃瑞祥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爭點: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贈與登記移轉予黃健宗前,黃健宗與黃瑞 祥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黃瑞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健 宗,是否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贈與登記移轉予黃健宗前,黃健宗與 黃瑞祥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 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諸黃健宗提出108年7月15 日「立書」記載,「黃健宗購買○○區○○街00巷00號透天厝贈 與兒子黃瑞祥,在黃健宗與蕭倩倩二老健在不得賣掉屋子, 以讓黃健宗父親允許同意下才能賣,否則賣買無效。 」( 審訴卷頁127),可知系爭房地雖為黃健宗購買及償還貸款 ,但係以贈與黃瑞祥為目的而登記予其名下,則黃健宗與黃 瑞祥間就系爭房地則非借名登記關係,黃瑞祥因受贈而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黃健宗雖於該「立書」載明不得未經其允 許同意賣掉系爭房地,然黃健宗與其配偶蕭倩倩現仍居住設 籍系爭房地,此觀諸戶籍資料即明,足徵黃健宗繼續償還系 爭房地貸款,應係繼續履行贈與契約及保有共同居住系爭房 地之目的,並非日後要求黃瑞祥返還系爭房地之意。至黃健 宗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繼續繳納貸款,應係預為規劃日後 財產分配,不能逕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借名登記予黃瑞祥名 下。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黃瑞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健宗,是否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之爭點,兩造 仍互有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 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房地既為黃 瑞祥所有,其於112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健宗後,名下僅剩汽車3輛(各為2007 年份、2009年份、2012年份)、機車1輛(2017年份)及企 業社出資,共計5萬元;其111年度僅有54,000元所得(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黃瑞祥已無相當財產 可供償債。且黃瑞祥目前除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外,尚積欠系 爭房地貸款、福斯公司貸款等債務,均由黃健宗幫助分期償 還中(訴卷頁92),足徵黃瑞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黃健宗,致其責任財產減少,核屬有害及被上 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至於視同上訴人 所稱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即使被上訴人勝訴也未必能受償 ,則屬執行的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黃瑞祥、黃健宗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黃健 宗應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3-31

KSHV-114-上易-1-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許振榮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上訴人 許子鈞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鈺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許原維(已歿)之父親,被上訴人 林鈺汝、許子鈞分別為許原維之配偶及兒子。伊前於民國10 1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訴外人大溗企業社( 負責人為葉彥宏)買受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 地),因當時伊與友人經營合夥生意,慮及生意失敗負債可 能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無處可住,故於101年3月15日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原維名下,系爭房地價款全由伊或伊 配偶許柯麗香支付,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伊保管, 且系爭房地購入後均由伊管理使用。嗣許原維於112年5月16 日死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該時當然終止。縱借 名登記契約由許原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受,亦經上訴人 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79條及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許原 維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00萬元,若係借名登記,出名人何須 支付價金?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 均係由許原維繳納,許原維並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均由許原維管理使用,並無借名登記之可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原維為上訴人之子,許原維於101年3月7日與大溗企業社即 葉彥宏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約定買賣 總價75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交付申請人為上訴人之面額200萬元之 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本行支票,復於101年3月13日交付申請人 為上訴人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之新光銀行和生分 行本行支票、申請人為許原維之面額100萬元之第一銀行屏 東分行本行支票及申請人為許柯麗香之面額100萬元之第一 銀行屏東分行本行支票予訴外人葉彥宏。  ㈢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 萬元予許原維。  ㈣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5日登記為許原維所有,許原維於112   年5月16日死亡,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 子、即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許原維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與許原維 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當時伊與友人經營合 夥生意,深恐合夥生意失敗負債,所購置之系爭房地遭強制 執行而無處可住,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就支付系爭房地價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為伊全額支出,其中100萬元價金為伊向許原維所借,已由 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 0萬元還款予許原維云云。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查,許原維開立第一銀行和生分行帳戶於10 1年3月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支應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價金, 為兩造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有許原維設於第一銀 行屏東分行存摺存款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距上訴人主張由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 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萬元之還款,時距已有9年,雖金 額加總相符,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憑該等款 項之交易往來紀錄,即遽認上訴人與許原維間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許原維間有消費 借貸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50萬元,其 中100萬元為許原維所出資,其餘價金650萬元以上訴人或上 訴人配偶許柯麗香名義開立之支票所支付(見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堪予認定。縱上訴人主張許原維當時財力有限 屬實,上訴人既部分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許原維所 有,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必即為借 名登記,自難推論係本於借名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 原維名下。  ⑵上訴人主張:伊當時與友人經營合夥生意,深恐合夥生意失 敗負債,所購置之系爭房地將遭強制執行而無處可住,故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 ,此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許柯麗香之弟柯大成於原審證稱 :當初上訴人要跟人去國外做生意,擔心被騙或是賠錢,所 以我跟上訴人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3頁)尚屬相符。然證人柯大成亦證稱:上訴人 嗣後並未前往國外經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則果 真上訴人因恐至國外與人合作生意失敗負債,所購置系爭房 地將遭法院拍賣無處可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 名下,惟審酌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1年3月間,上訴人終 未出國經商,堪認已無資金避險需求,其自可隨時向許原維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回系爭房地,豈有至許原維112年5 月16日死亡前長達十餘年時間,未曾要求許原維返還系爭房 地之舉動?益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乙事, 確係為使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僅借用許原維之名義 登記而已。  ⒊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為其將金錢 交給許原維繳納,系爭房屋水管漏水為其所僱工修繕,又許 原維曾詢問上訴人可否出售系爭房地,亦遭上訴人拒絕,故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固 據提出系爭房地111年及112年房屋稅、110年及111年地價稅 繳款書、112年1月、2月、3月、4月及6月水電費繳費單、上 訴人107年2月委託廠商修復漏水之「水管漏水無破壞處理委 託書」、「屏東市○○街000號許原維 全部家電家具許振榮購 買支出」表單、許柯麗香與許原維LINE對話紀錄,並舉柯大 成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惟查:  ⑴柯大成雖證述:我有聽上訴人講,是拿一筆給許原維繳交水電 、房屋稅、地價稅,因為許原維都會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 就給一筆錢給許原維,叫許原維去繳。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拿 錢給許原維,我很常去上訴人家,我有聽到上訴人跟許原維 說錢拿去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頁),然僅能證明柯大 成曾聽聞上訴人稱將款項交予許原維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及 地價稅乙節,再審酌許原維係於107年9月6日至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任職,有臺東縣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4頁),而上開稅費單據均係許原維 至臺東任職後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9至35頁 ),因許原維在外地工作,由住在系爭房地鄰近之父母即上 訴人繳納稅費,實為社會所習見,自難推論雙方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上訴人提出107年2月委託廠商修復漏水之「水管漏水無破壞 處理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37頁),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 所維修管理乙節;惟父母出於幫忙、協助之意為其居住鄰近 子女之不動產出名委託修繕,實為人倫之常,更遑論系爭房 地購入價款有650萬元為上訴人及許柯麗香所支付,故由上 訴人出名委託修繕,亦屬常情。又觀諸上訴人提出「屏東市 ○○街000號許原維全部家電家具許振榮購買支出」表單(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表 單內所載之家電用品為上訴人所購買,縱為上訴人所購買, 然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 子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包括購置該不動產 內之電器等情形,亦為實務上所常見,原因多端,均不足以 推論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予許原維之意。  ⑶自上訴人提出許柯麗香與許原維於111年11月2日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紀錄以觀,許柯麗香雖有表示:「三兩天就烙一次」 、「房子的事你不用在說」「我不能幫爸爸回」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1頁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觀諸該對話 內容始末未明、意思不清,無從得知許柯麗香自無從認定系 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況縱許原維欲出售系爭房地而詢問許柯 麗香意見,許柯麗香表示不贊同出售系爭房地,許原維因此 未將系爭房地出售,此亦僅許原維尊重其父母親之意見,自 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推論上訴人係本於借名之意思,而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許原維名下。  ⑷經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楊秀萍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平常都是由 許振榮(指上訴人)夫妻管理、許振榮夫妻常會到系爭房屋 走動打掃,水電費都是由許柯麗香支付,我有聽許柯麗香說 兩棟房子負擔很重,要繳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 ),則楊秀萍雖證述其常見到上訴人夫婦至系爭房屋打掃, 然幫忙打掃有可能出於替其子所有之房屋維持清潔之意。另 據恆榮電器行負責人許顯榮於原審證稱:於102年10月間上 訴人有到店內購買洗衣機及液晶電視,送至系爭房地,並由 上訴人支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52頁)。惟此僅 能證明系爭房地內有部分電器為上訴人出資購置。此參諸台 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輩 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不 一而足,自不能僅因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認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上開楊秀萍、許顯榮證詞均不足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均由伊 保管,足證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抗辯:該等文件本由許原維持有,係上訴人趁被上訴 人林鈺汝忙於處理許原維之後事,嗣後始發現該等文件為上 訴人取走做為本件訴訟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 )。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現為上訴人持有 ,惟買受系爭房地後登記為許原維所有,其原因有可能為贈 與、財產預為分配,非僅借名登記一種,已如前述,又因子 女在外工作而由父母代子女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社會所習見 ,此從前述許原維自107年9月6日起即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轄內各派出所任職亦可明證,再參諸台灣社會於父母仍 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輩所有之不動產仍 由父母使用、管理,包括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 書正本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原因多端,自不能僅因上訴 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逕認上訴人與 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至上訴人主張:自許原維101年至105年所得資料清單,可知 除於103年曾短暫擔任郵差領有4萬餘元薪資外,並無其他工 作收入。又其於第一銀行給付所得均僅幾千元,可見存款金 額不高,其收入來源當時均仰賴伊夫妻。另「振榮」汽車停 放場僅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此從該汽車停放場扣繳憑單 寄送至伊住所可知。縱許原維多年前曾購置屏東恆春房屋, 然金額僅數十萬元,且短期間即出售。因此,許原維之資力 顯不足以負擔系爭房地達750萬元價金,以及屋內家具、家 電等費用,足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固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0日函覆許原維101 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9-1 49頁)。然查,系爭房地價金許原維出資100萬元,其餘價 金為上訴人、許柯麗香支付,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 ,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係本於借名之意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 原維名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許原維就系爭房地價金既有出資,且系 爭房地登記於許原維名下,長達十餘年期間未見上訴人有取 回之舉動,即有使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上訴人 上揭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僅約定許原維出名登記,而 未有由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許 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有據?   許原維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然上 訴人主張其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 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59條(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重上-91-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思嘉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 被 告 黃國瑞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 權占有(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 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分別為臺北縣○○里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土地徵收作業,分別於50年12月15日及50年12月20日與 訴外人黃石龍簽署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原證1),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44及49元之價格徵收土地所有權,約定徵收尾款於 51年6月底前一次付清,業經黃石龍領取並簽署出納備查表( 原證2),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黃石龍過世後 ,附表所示土地由訴外人黃基益及黃清助繼承,權利範圍各 二分之一,黃清助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將其持分贈與原告, 另二分之一則於黃基益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蘇陣、 黃建豪、黃惠美、黃介男及被告等五人繼承,權利範圍各十 分之一。而後,黃蘇陣、黃建豪及黃惠美以買賣之名義,將 其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洪村山,洪村山及黃介男則分別將其因 買賣(權利範圍十分之三)及繼承(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取得之 持分贈與原告,故附表所示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分別為十分之九及十分之一(原證3,移轉歷程請詳附圖)。 自原告與黃石龍簽署徵收協議書以來,已逾60年,經原告向 轄下地政局等單位確認,因年代久遠,未保存相關歷史資料 ,故現況已查無當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告資料及辦理流程, 惟黃石龍既已領取補償金並於出納備查表簽名,應依前述土 地法第235條之規定,推定原告於當時已完成土地徵收程序 。  ㈡經查,附表所示土地原坐落之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已有40 餘年歷史,原經營團隊租賃契約已於106年屆滿,考量未來 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其餘興建作業或規劃再利用,須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資向主管機關申請建 造執照,原告自100年起,即多次試行與被告協商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跨單位協調溝通,包含召集市府地政局、 交通局、主計處及財政局研議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協議補償因 應方案、請教育局及工務局提供近年完成移轉之案例資料, 並由體育處持續與被告協議溝通,期雙方能基於公益盡速達 成共識。然於雙方協商期間,被告均堅持應參照修正前之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即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 成補償,並要求以該用地之公告現值外加四成作為移轉條件 ,原告囿於原徵收補償已於51年間給付完畢,現況土地徵收 條例復已修法,參閱前述財政局之參考手冊,相關單位更無 以公告現值外加4成作為移轉條件之先例,至多以公告現值 外加1至2成辦理,僅得無奈拒絕,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 ,原告為加速公共建設之推動期程,僅得起訴請求被告辦理 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附表所示土地既經 原告與黃石龍簽署保留地徵收協議書,並由黃石龍領取徵收 補償金,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徵收程序亦已完成, 原告已合法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 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屬於法有據,況附表所示土地長期以來均作 為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使用,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建設, 故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有其高度公益性,併予敘明。  ㈢倘 鈞院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 ,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亦有透 過確認之訴保障私權安定之必要,蓋附表所示土地作為新北 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之公共建設基地,如未經被告就其權利範 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法確認原告就系爭用地具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得否據以辦理公共建設之興建作業,其法律 上地位已立於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 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自有其必要性(後 已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為有權占有)。且查,原告於50 年間與黃石龍簽署徵收協議書,並給付徵收款項已如前述, 縱 鈞院認定本件未符當時法定徵收程序,而僅為協議價購 ,且現況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由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衡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原告與黃石龍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仍不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是被告既為黃基益之繼承人,而黃基益為黃石龍之繼 承人,自應一體繼承系爭土地之出售義務,亦不得主張原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即原告現況應為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 示土地為有權占有。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既據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主張業已徵收 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亦認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程序應適用於 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規定(詳參被告民事答辯狀 之附件一)辦理。原告自應就徵收附表所示土地提出其擬具 之詳細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以及 獲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之文令,進而將核准徵收土 地案依期公告,並通知被告祖父黃石龍等土地所有權人。更 重要的是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惟查原告對於土地法上揭規定所需之徵收計畫 書等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且原告提出之徵收協議書及出 納備查表之記載內容,亦核與徵收土地法定程序確有未合之 處(詳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頁㈢、㈣所述),自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即逕認原告業已依44年土 地法徵收土地相關規定來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程序。  ㈡本件依卷附內政部113年5月29日及新北市地政局113年5月27 日之覆函,可知附表所示土地雖曾經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 2日府地四字第72884號函准予徵收,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78年4月11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7426號公告徵收,惟因曾於5 0年間協議收購(未辦理移轉)有案,為避免重複徵收,當 時未發放補償費,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該徵收 案失其效力。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9年6月20日北府地四 字第171977號函囑託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徵收 登記,現為公私共有等情,應堪認定。故附表所示土地縱於 77年間曾經前臺灣省政府函准徵收在案,但因曾於50年間協 議收購而未辦理移轉,且因未發放補償費致該徵收案依法失 其效力。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 表,實難認原告於50年12月間辦理之「徵收協議」,業已比 照77年間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及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徵 收等程序,況且77年間之徵收程序亦因未發放補償費致失其 效力,更應認原告於50年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之「徵收協 議」,並非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無疑。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 既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所示土地完成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 至於原告所取得請求被告祖父黃石龍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延至6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 明之主張,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就 原告先位聲明援引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應 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固變更備位聲明,然原告與被告祖父黃石龍間係存有買 賣附表所示土地之私法契約關係,且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 ,迄今仍屬原告所設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使用土地範圍之 內,已達40餘年之久,被告迄今又未曾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堪認原告並無任何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更無以確認 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故應認原告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 鈞院如認被告不 爭執其祖父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有買賣關係,對原告 主張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即變更後之備位聲明部分 )有構成認諾之可能,然依前項說明, 鈞院尚不得就變更 後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仍應以原告變更 後備位聲明欠缺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之。又原告固主張擔憂被 告日後是否能無條件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以 利開發,故仍有確認利益等語,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有權 占有,此確認聲明與被告於原告日後開發系爭土地時,應否 無條件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究屬二完全不 同之聲明,自不得混為一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苟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至明。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自明。復按物權契約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提出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為本件主張,然被 告抗辯縱使原告當初有向黃石龍價購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仍 未完成附表所示土地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等語,經查,依上 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所載日期為50年作成之文書,當時土地 徵收程序應適用44年3月10日修正、同年月19日公布之土地 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其中土地法第224條、第22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 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 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 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 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 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 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 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 權利備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而審諸內政部與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回函所檢附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土地僅有77年8 月12日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並經當時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 ,後經行政院77年9 月6 日准予備查,惟因未發放補償費, 徵收案失其效力,嗣由台北縣政府於79年6 月20日塗銷徵收 註記等情,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84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要難認 原告當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已完成合法徵收程序。是以,原 告既未完成徵收,其與被告間復無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其自非被告所有之附表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所 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自屬於法無據。  ⒊至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之答辯㈢狀陳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具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石龍並已收取 出納備查表上之款項,而原告管理使用附表所示土地迄今約 40餘年,顯然黃石龍早已交付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使用,原 告縱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尚未移轉之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然此部分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審諸 原告縱使原得以基於買受人地位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然原告自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即得請求移轉所 有權登記,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15年消滅時效甚明,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且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乃基於買賣關係之債權請求權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尚未移轉登記前,買受人自非所有權人 ,自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 ,此部分縱依被告嗣後所自承兩造間就附表土地有買賣關係 等情以觀,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併 予敘明。  ㈡若㈠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此部分之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備位聲明乃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 有,然被告對於「原告基於買受人地位,有權占有使用附表 所示土地」乙節表示同意,並不爭執原告為有權占用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亦即原告就其是否有權占用附表所示 土地乙節於法律關係認定上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蓋被告 並不爭執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備位聲明 確認之訴,按諸前開判意旨,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上開 備位之訴,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是因為板橋運動場坐落之系爭用地未來可能有 其餘開發再利用需求,被告日後若不配合,均可能造成原告 私權上法律地位之不安,且針對板橋運動場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原告長期有做開發規劃,但受限於多次跟被告就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進行協商均未果,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 要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備位聲明僅為「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並非訴請被告於原 告日後就開發附表所示土地時,需無條件以土地登記謄本之 登記所有權人地位,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其他申 請建照、使用執照以及與建築有關之相關文件,或需同意配 合開發附表所示土地,則原告所稱其擔心日後板橋運動產坐 落用地有其餘開發再利用之規劃需求,倘若被告不配合,可 能造成原告私權上法律地位之不安等語,自非本件判斷備位 聲明之確認利益存否之理由,倘若被告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 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提起該備位聲明始有確認利益,然被 告既不爭執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關係,則單就原 告所提備位聲明內容以觀,自欠缺該項聲明提確認之訴之確 認利益無疑,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與法有違,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且核其備位聲 明欠缺確認利益,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2025-03-28

PCDV-112-重訴-34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鄭00 被 告 李00 李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乙○○為兄弟關係;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兩 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及分期償還原告代甲○○向他人借款之債務、車 貸餘款等。詎甲○○於離婚後,未曾依約清償任何一筆款項, 尚積欠原告261萬7,000元未清償,原告乃持上開協議書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甲○○應向原告給付261萬7,000 元及利息、費用,並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在案。113年5月間 ,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欲對甲○○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調閱甲○○相關財產資料後,始 知悉其已於112年9月15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以112年9月7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甲○○名下僅餘車齡10餘年之自小客車1輛,別無其他財 產。嗣原告聲請對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 果,於113年6月3日發給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使甲○○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⒉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甲○○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 積欠原告261萬7,000元及利息、費用,及於112年9月1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情,均不爭執 ;惟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係因系爭土地為 被告2人所共有,112年間甲○○經濟狀況困難,欲以100萬元 對價將系爭土地售予朋友,依法須通知共有人乙○○優先承買 ,乙○○得知後,表示願以相同價格承買甲○○所有之系爭土地 ,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予甲○○,甲○○即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所需之文件交付乙○○,由乙○○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與 乙○○間就系爭土地實為買賣,不曉得為什麼會登記為贈與等 語,資為抗辯。  ㈡乙○○部分:112年間甲○○經濟狀況困難,欲以100萬元對價出 售其系爭土地持分,乙○○得知後即於自己帳戶中領取50萬元 ,及請父親自其帳戶中領取乙○○寄放之50萬元後,於112年1 2月2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甲○○,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乙○ ○係將系爭土地資料交給父親委請代書辦理,不清楚父親如 何向代書說明,亦不清楚代書為何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對於原告與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乙○○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  ㈡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4年7月4日登記結婚,109 年9月10日登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如本院卷第6 9至71頁所示),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5、97年生)扶養費至子女各滿20歲,及分期對 原告償還借款15萬元、車貸餘款26萬6,000元。  ㈢被告2人以112年9月7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於112年9月1 5日將甲○○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㈣甲○○與原告離婚後,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給付款項,共積欠 原告261萬7,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原告聲請對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無果,由本院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 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 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本 件原告主張甲○○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共積欠原告26 1萬7,000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原告 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於113年5月29日查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甲○○財產資料,始發現甲○○無償移轉系爭土地 予乙○○一事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12月2 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玉井地政 事務所114年1月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 地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 訊技術分公司114年1月7日資交加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HiNet地政電傳系統系爭 土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是原告 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0日與甲○○登記離婚,並簽立「離婚 協議書」,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至子女各滿20歲,及分期對原告償還借款15萬元、車貸 餘款26萬6,000元;嗣甲○○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共積欠原 告261萬7,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 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果,於113年6月3日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 系爭債權憑證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000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23、25、31、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促字第0000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甲○○ 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積欠原告26 1萬7,000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為甲○○之債權人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上開撤銷權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查甲○○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以同年9月7日登記為原因發生日乙 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0 頁,第29至36頁),甲○○此一行為,客觀上顯係積極減少其 可供清償原告財產之無償行為。被告雖均辯稱:甲○○移轉系 爭土地與乙○○實係基於買賣關係,乙○○曾交付甲○○100萬元 現金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乙○○係委請父親將系爭土地 資料交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不知為何代書會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經本院訊問乙○○「 系爭土地有對價100萬元,為何登記為贈與?」乙○○先答稱 :「因為代書說我們土地是共有,要寫贈與。代書要怎麼辦 我不知道。」,其後本院問「乙○○如何跟代書說的?」,乙 ○○即改稱「我是把我的土地拿給我父親去辦理的,我父親如 何跟代書說的我也不知道。說實在我哥哥和原告的債務關係 如何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前後所辯 已有不同,實屬可議,且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移轉實係買賣 ,代書不知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卻未 曾於事後提出疑義或主張更正登記,顯與常情未符。況被告 辯稱乙○○以現金100萬元交付甲○○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 ,乙○○卻於審理中陳稱係於112年11月29日提領50萬元,112 年11月30日委請父親自其帳戶中提領乙○○存放之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贈與原因發 生日112年9月7日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12年9月15日,日 期顯然不符,被告亦未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合意、 有交付對價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上開 所辯,自難憑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之移轉係基於有償行為,從而,其等間係如土地謄本登記公 示資料所載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系爭土地,自堪認定 。  ㈤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甲○○上開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行為,顯然積極減少其財 產,且依原告提出之甲○○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甲○○112年 並無所得,名下僅有1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乙情,有甲○○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7、29頁),原 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 執行無果,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亦業如前述,可 見甲○○贈與系爭土地與乙○○之無償行為,使原告無法拍賣系 爭土地而受償,已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甲○○之債權人,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 求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乙○○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判決 准許,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即應於判決確定時為移轉登記 ,無待執行,更無於本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爰不准 許被告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66平方公尺) 2分之1 2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 180分之89 3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2平方公尺) 180分之89

2025-03-28

TNDV-113-訴-170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鄭林玉蕊 法定代理人 鄭易承 被 告 張石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鄭易承(下稱鄭易承)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新臺幣45萬60 00元(補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鄭林玉蕊(下稱鄭林玉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鄭林玉蕊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贈與(下稱系 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鄭易承並撤回其為原告部分之起訴,經被告同意(本院卷 第31至37頁、第7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鄭林玉蕊業經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鄭易承為監護人,有戶籍資料可稽(限 閱卷第6頁),本件訴訟即以鄭易承為鄭林玉蕊之法定代理 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林玉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鄭林玉蕊已失智 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評估為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 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監護人。 可知鄭林玉蕊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無法 為有效法律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屬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 二、被告則以:鄭林玉蕊雖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醫院評估其 心智狀況異常,而經法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受監護宣告, 惟無法證明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 ,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不得僅憑鄭林玉蕊事後於110年 間之檢測情形即推定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存在失 智情形,而缺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8年10月2 2日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惟為被告否認,是上開贈與法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存 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鄭林玉蕊所有,於108年10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限閱卷第3至5頁、 7至21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鄭林玉蕊所為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得請 求確認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 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 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 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 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鄭林玉蕊失智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 醫院評估為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監護人,可知其為系 爭贈與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一節,固經其提出成大醫 院之病歷所附之身心檢測評估表、高齡醫學部特殊檢查表、 門診紀錄為證(補字卷第29至47頁)。然查,觀之上開身心 檢測評估表乃為成大醫院於110年12月11日對鄭林玉蕊身心 狀況所為之檢測,嗣於次日再經該院高齡醫學部為特殊檢查 ,其上均顯示鄭林玉蕊無過去病史(補字卷第29至37頁、第 45頁),而鄭林玉蕊亦係自111年3月17日起始有相關門診就 診紀錄(補字卷第39至43頁),已無法遽認鄭林玉蕊於108 年10月22日之心智或精神狀態情形。再成大醫院函覆本院, 表示鄭林玉蕊於110年12月10日由孫健耀醫師安排的身心檢 測評估表僅能評估110年12月10日當下的認知狀態與功能狀 況,無法回推108年10月22日時的意識狀況和行為能力等語 ,有該院114年1月10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 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鄭林玉蕊於108年10月22日為系 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 。 ㈢、另證人即鄭林玉蕊之女鄭秀雯證述:伊住臺北,未與鄭林玉 蕊同住,平常只有逢年過節才會探望鄭林玉蕊,其於108年 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伊並不知情,伊係於約2年前伊父親(即 鄭明來)過世時,在伊父親所留家書中,看到伊父親說財產 分配之事,才知道此事。伊也不清楚鄭林玉蕊是否在108年 有因失智而前去醫院就診,鄭林玉蕊是從去年跌倒後,記憶 時好時壞,有時候記得伊,有時候又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 112至114頁),依其所證,亦無從認定鄭林玉蕊於108年10 月22日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情形。至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均為鄭林玉蕊亡夫鄭明來 (於111年6月13日去世)所主導,並提出家書1紙為證(本 院卷第27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與鄭林玉蕊於10 8年10月22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亦屬二事,尚難以此認定鄭林玉蕊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 登記行為時,意思能力有何瑕疵。 ㈣、況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聲請之規定,自舊法「禁治產」 宣告之立法理由已說明:「查民律草案第十九條理由謂常有 心神喪失之情形者,雖或有時回報,然其人所為之行為,果 在心神喪失中所為,或在回復時所為,不易區別,故以常有 心神喪失之情形者,為禁治產人,其行為即為無效。蓋欲避 實際上之爭論,因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情形之利益也。」,而 現行監護制度,依97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僅係原「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用語不明確,並修正原「禁治產」用語僅有「 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未顯示「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 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修法意旨,而修正 為「監護」制度,則原立法理由應仍可參照。從而,鄭林玉 蕊固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應認依監護宣告聲 請所為之鑑定,旨在確認該受聲請之人通案精神狀態與能力 如何,而由法院裁定宣告該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在法律 上依民法第15條直接認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即監 護宣告僅從法院裁定起發生效力。至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裁 定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僅能就個別行為實質判斷是否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其有效與否,不能僅執鄭林玉蕊 事後受監護宣告,遽認其於108年10月22日所為之系爭贈與 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實屬 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土地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6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2025-03-28

TNDV-113-訴-1682-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原 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尚明與訴外人楊玉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權利範圍10萬分之79之土地,暨其上同段二一四七建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十四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之 建物,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尚明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台安應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徐台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徐台安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 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原告徐園貞主張被告趁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清 心智缺陷時,將訴外人楊玉清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於其名下,依民法 第75條規定,該契約行為應為無效,故原告徐園貞乃提起確 認訴訟訴請確認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參北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債 權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徐園貞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又原告徐園貞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其中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請求,乃係主張繼承訴外 人楊玉清之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 ,該等債權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行使,於訴訟請求上乃係有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 要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於訴訟程序已列為被告者外,其 餘繼承人均須一同列為原告應訴,是本件原告徐園貞於起訴 時原僅以自己為原告,除列被告二人外,未與楊玉清之其他 繼承人即原告徐臺秀、徐圓生共同起訴,嗣於訴訟過程中原 告徐臺秀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及第309頁) ,而原告徐圓生則因原告徐園貞聲請而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 告確定,是本件原告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  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徐臺秀 、徐圓生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應訴,然 共同原告徐園貞既已到庭為辯論,是其本件到庭辯論行為利 益仍得及於其他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徐園貞到庭辯論 利益不及於其他原告,然被告聲請對未到庭之上開二原告為 一造辯論判決,業經本院准許而行之(見本院卷四第130頁 至第131頁),是本件業已合法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徐園貞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玉清於民國111年5月29日 死亡,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原告徐園貞於調 查楊玉清相關遺產不動產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徐尚 明與楊玉清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就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 玉清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0房地(下稱蘆 竹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 等費用後,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訴外人楊玉清帳 戶後,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出侵吞己用。惟訴外人楊玉清早 於110年2月19日即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有缺損可能, 於系爭房地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當時,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 ,其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房地 自仍屬楊玉清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之規定,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徐 園貞自得求為確認被告與楊玉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 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被 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處分後共計 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 出侵吞己用等情,因楊玉清當時精神狀態已陷入中度失智為 無行為能力人,是該等行為應非楊玉清所同意而為被告徐台 安所擅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及後段 與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 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2.如主文第3項所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徐臺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補正追加原 告起訴狀,主張:同原告上開對被告徐台安之主張所述,並 聲明:1.如主文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原告徐圓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尚明則以:訴外人楊玉清死亡前並未經依民法第14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非屬民法第15條所稱之無行為能力之人, 則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至楊玉清固患有失智症,然失 智症並非時刻皆全無識別能力,無從僅以病歷片刻記載,逕 認楊玉清自110年2月間起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被 告與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贈與契約及於11 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楊玉清意識清楚、有行 為能力,楊玉清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律行為均屬有 效。縱楊玉清於110年8月26日經本院精神鑑定時失智症已達 嚴重程度,仍無從反推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時楊玉清已陷入 無意識之狀態。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徐園華所有,惟徐園華 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後,登記在楊玉清名下,因徐園華喪 葬費、系爭房地之房貸、信用卡債務等,本應由其繼承人楊 玉清負擔,惟均由被告墊付之;又楊玉清生活費等費用亦均 由被告墊付支出,故楊玉清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台安則以:蘆竹房地之價金並非流到被告徐台安處, 而係匯入楊玉清戶頭,徐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 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花用,並無侵佔問題;另嗣後將款 項中134萬元匯予被告徐尚明作為徐尚明墊支訴外人徐園華 房貸及楊玉清喪葬費之用,剩餘部分用於楊玉清醫療及日常 生活費以及徐園華喪葬費。且楊玉清雖於出賣蘆竹房地時已 受相關精神鑑定,但尚未受監護宣告,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徐尚明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徐尚明,而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徐尚明,嗣楊玉清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共五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第73頁至第78頁、北院卷第69頁至75頁),並有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影本足證(見北司補卷一第61頁至 第72頁、第79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徐尚明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徐尚明 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規定情形,楊玉清所為上 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徐尚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徐尚明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倘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而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非 為無效。  ②觀諸被告徐尚明所提另案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30號)法院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111頁)顯示訴外人楊玉清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徐尚明之錄影畫面,經法院勘驗後,顯示過程中 楊玉清先詢問:「找我簽名幹什麼?」,顯然對於當下是否 係要處理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一事,不復記憶;繼而對於陳 雪梅先後問:「你這個房子,你這個房子,同意要給你兒子 ,是不是?」「您好,我請問一下,你這個房子,這間房子 是不是要過給他?你兒子,對不對?」「你房子,是不是要 過給兒子?」等問題後,答以:「我不曉得耶」「這房子也 不是我的」;再經陳雪梅追問:「對齣,這個房子是你的名 字。阿你現在要贈與,現在是你的名字,現在是你的名字沒 錯,阿你要贈與給你兒子,對不對?對嗎?」,亦仍答以: 「我不曉得耶。」再經被告問:「你不是剛剛不是講說要給 我嗎?」,亦答以:「喔~這樣子啊。」;陳雪梅再問一次 :「你現在是不是要給你兒子?房子要給你兒子住?是不是 ?」則回答:「給他住是可以啦。」最後陳雪梅再問:「要 不然就這樣子好不好?你就說房子你同意要送給兒子嗎?你 兒子叫徐尚明對不對?」則點頭答:「嗯」,及陳雪梅問以 :「那你同不同意房子過給徐尚明?」回答:「都可以阿。 可以給他或給誰都可以阿。」「(陳雪梅:你就說房子同意 過給你兒子徐尚明,同不同意?)同意嘛」「陳雪梅:喔, 同意過給徐尚明就對了。」「楊玉清:欸」,上情,可知, 楊玉清在對話過程中,對於「贈與」「過戶」「送」「給兒 子住」之差別、法律效果為何,並無任何回應,且針對陳雪 梅多次重複提示、詢問是否確實同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或送 給被告等問題時,並未能主動且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之意思;反而只有簡短之「嗯」「都可以啊」「欸」等 情。據此,實難認定楊玉清在簽署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時, 係出於其自身意願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難認其有理解 贈與房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③復參以楊玉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11 0年度監宣字第339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法官於110年8月26日 訊問時,對於法官問:法官問:「付100元買30元東西,要 找你多少錢?」答以:「我不會算」;法官又問:「現在誰 與你同住?剛在場的三位子女,哪位與你同住?」亦答以: 「他已經不在了」,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 卷第41頁),足徵楊玉清此時雖仍可辨別其子女人別,惟就 經濟及社會生活活動相關事務,其辨識、認知能力實已有缺 損。另觀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中該法院檢附楊玉清死亡前就診 病歷資料、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86號楊玉清監護宣告事件之該院囑託陳炯旭診所對楊玉清 所做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110年8月26日訊 問筆錄,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申請印鑑 證明、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期間之意思能力為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法院函文影本),萬芳醫院 於112年9月5日以萬院精字第1120007757號函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67頁鑑定報告書影本)作成 鑑定結論表示:「㈠楊君(即: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 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约及110年5月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確實係罹患『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⒈楊君在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楊君已呈現重複問話、 近期記憶減損、無法處理自身財物等,診斷為失智症。⒉楊 君在110年2月29日所進行之心理衡鑑,簡式智能狀態評估( MMSE)總得分10分(滿分30分)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總得分為2分,符合失智症之認知功能表現。⒊楊君在110年5 月1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經綜 合所有檢查與評估後,因考量楊君腦部陳舊性小洞性梗塞及 梅毒感染或為其失智症致病原因,因此將其診斷修正為歸類 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仍係為失智症之診斷。」(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㈡……⒈楊君在110年4月11日就其名 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並未理解要書寫什麼、並 未閱讀或端看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推估楊君或未能清楚瞭解 其簽署契約之內容文義。…⒉楊君以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 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已達障礙程度,已無法完整綜合所 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推估楊君應未能充分理解該等行為之 法律效果。」「㈢…其失智症所導致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 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之認知缺損,推估影響 其財務管理與操作能力顯著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頁),足徵楊玉清於為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 然欠缺閱讀、理解及書寫表達之能力。復佐以上開勘驗錄影 過程中,楊玉清皆係被動受陳雪梅或被告等人之指示、提問 下,方為「嗯」「都可以啊」「欸」之回應,已未能完整陳 述整段文句回應陳雪梅之提問,則在無旁人協助之情形下, 顯難獨立決定或執行上開贈與行為之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 為,難認其能理解申辦印鑑證明、簽署贈與契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所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內容文義及其法律效果,其精 神作用顯已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程度 ,至為明確。準此,原告徐園貞主張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 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已為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 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應屬有據。是原告徐園貞訴請確認系爭 房地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 即為有理由。至被告徐尚明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2742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3194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81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3 09頁),欲據此辯稱楊玉清為行為時非無意識能力之人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僅以相關證人及被 告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並未就楊玉清行為時之意識能力為 鑑定,自難以該等偵查結果,即認楊玉清於行為時無欠缺意 識能力,附此敘明。  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有明文。同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贈 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不存在,又楊玉清已於111年5月 29日死亡,原告為楊玉清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地仍屬楊玉清 之遺產,楊玉清、被告徐尚明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尚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徐台安之訴部分:  ①另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 ,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後,由被告徐 台安分筆提領完畢,為被告徐台安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就上開款項係擅自提領而 侵吞,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 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節,則為被告徐台安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酌訴外人楊玉清是否於生前確有同 意被告徐台安領取上開款項,茲敘述如後述。  ②經查,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難獨立 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而於管理財產上為意 識欠缺之人,業如前述,故於同一時期,對於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難認有何意識能力,縱形式上有同意之意思,然實質 上亦應為意識欠缺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是本件被告徐台安 辯稱其係經楊玉清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以清償其先前為楊 玉清代墊支出之相關款項云云,即難認可採,自難認被告徐 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 而為,是其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訴外人楊玉 清之金錢所有權,且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款項,故原告 作為楊玉清之繼承人,繼承楊玉清對被告徐台安之相關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原告依該等債權請求被 告徐台安給付上開款項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上開422 萬3,937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 定利息之債,則被告徐台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已送達被告徐台安,有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1頁),故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422萬3,937元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為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就上開如主文第3項所示勝訴部分,有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徐台安聲請宣告被告徐台安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1-重訴-514-20250328-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王 經 彥 黃 順 福 黃王月裡 柯 富 華 郭 國 瑜 陳 彥 均 柯黃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宗 榮 張 宗 隆 張 惠 香 張 美 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經彥以次5人、上訴 人陳彥均之被繼承人陳增福、上訴人柯黃綉琴之被繼承人柯富 永(下稱王經彥7人)前(於民國56年間)與訴外人張金標(0 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配偶張劉月娥於00年0月0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先設定典權,爾後逐年依買賣關係分 批移轉所有權。惟雙方未約定典權設定(75年6月19日登記、 存續期間30年)後之移轉附有期限或條件,上訴人亦未說明有 請求移轉遭拒情事,其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 障礙。另典權期限屆滿2年內,出典人得以原典價贖回,上訴 人以為典期屆滿即可取得典物所有權之主觀認知,不得據以抗 辯請求權應自典權期限屆滿後起算;張金標並無以設定典權為 由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或表明將於典權關係消滅後始移轉 所有權登記,而典權本有設定存續期間,均非是王經彥7人或 上訴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 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自75年6月19日起即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竟遲至109年10月19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張劉月娥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系爭建物各所有權及如附表「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 分」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2340-2025032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陳玉雙 債 務 人 兼 信託人 管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 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3,02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4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年4月24 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6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06年2月10日向聲請 人借用2,379萬元、2,51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購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3 年8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購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7

SLDV-114-司拍-3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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