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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其霖 林成豫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睿豐 許秀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楊明翰 陳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 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 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明翰、陳曦被訴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均僅涉 犯妨害秩序罪,就被告2人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在案,而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不及於 個人法益,是原告林其霖、林成豫、林睿豐雖以其等均遭被 告2人傷害,及原告林睿豐之物品遭被告2人毀損,原告許秀 甄則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 ,然原告4人均非屬被告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之被害人,從而 ,原告4人對被告2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1-原重附民-4-20250331-4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 原 告 王秀英 被 告 王怡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 卷內,請遮隱當事人之個人資訊)

2025-03-31

TPDM-113-附民-1010-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0號 原 告 胡怡汝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許皓隆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許皓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 原告遭詐部分,被告許皓隆未據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0號等起訴書附卷可參,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皓隆與許清竣、簡宥青 、李杰翔間就原告本案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許皓 隆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許皓隆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請求「若刑事案件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移送民事庭審 理」,經核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乃民事訴訟就再審程序之救 濟,與此部分顯然無涉,此部分應為「刑事訴訟法」之誤載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惟被告許皓隆上開刑事案 件既未據起訴,自始並未繫屬到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 ,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3200-202503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原 告 林明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被 告 周軒辰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7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軒辰被訴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475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非對刑事判決上訴不得上訴

2025-03-28

TYDM-113-附民-558-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96號 原 告 謝妤稜 被 告 廖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詐欺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被告無罪,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審理(見附民卷第10-1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2-附民-2296-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 原 告 黃佩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送達代收人 周孟儒 被 告 陳又榕 鄭思妍 黃麒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5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又榕、鄭思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無罪,惟民 事部分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附民-1741-202503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69號 原 告 郭惠貞 被 告 陳楷博 卓胤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郭惠貞復未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27

KSDM-113-附民-969-2025032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妍霖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羅基湖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民庭 審理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但書所指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 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 ,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 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 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 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 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既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始請求將本件移送 民事庭審理,自屬不合,無法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4-附民上-2-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 原 告 杜紫軒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 告吳溢淀無罪在案。茲因原告於起訴狀表示若被告受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附民-1211-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4號 原 告 劉彥頡 被 告 吳溢淀 詹德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駁回、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詐欺等案件,因被告吳溢淀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被告詹德勇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 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附民-49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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