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吳浩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嚴立煌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嚴立煌(兼
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2
月30日死亡,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嚴立煌已無當事人能力,再者,其兼為相對人悠
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
前經本院裁定於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4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
逾期仍未補正,此部分之聲請程序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4-司票-4623-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