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8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極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宗極加入社群軟體PTT暱稱「金嘆」、Messenger暱稱「Ko
sumi Huang」及Telegram暱稱「王陽明」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宗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金嘆」、「王
陽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
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洪宗極依「王陽明」指
示,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後在高雄市某洗車廠內轉交給不詳自
稱虛擬貨幣商之人、在臺中市中清路某處、或在高鐵臺中站
廁所轉交給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洪宗極因而取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丁○○、林建甫、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宗極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緝卷第
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審金易
緝卷第40、52、60、6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
、林建甫、丙○○、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
7、73至74、91至93、117至120、138至142頁),並有告訴
人甲○○PTT網站購買手機之對話、雙方LINE對話R紀錄、轉帳
明細、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告訴人丁○○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註冊悠遊付認證碼截圖、告訴人林
建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丙○○網銀交易明
細、許庭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忠霖高雄
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文杰南投竹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提款監視器錄影截圖與被告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
35、38至41、57至70、85至86、105至113、131至133、162
、174至176頁、審金易緝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
0元,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
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
各罪所涉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1人各自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告
訴人等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審金易緝卷第85至91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入監前工作為收銀員、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易緝卷第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
樣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
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擔任車手提款每日報酬計算為2,000元,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共分3天提領,報酬共6,000元等語(審金易緝卷第
52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獲取之報酬為6,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
標的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戊○○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該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
金額後,至高鐵臺中站將贓款擺放在站區廁所內,由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取走贓款,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參、查被告對於被害人戊○○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2年10月11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並經南投地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案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
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然本案附表二部分係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橋檢春成112偵12387字
第11290506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金易卷第3
頁),可知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係重行起
訴,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PTT網站刊登販賣手機假資訊,適甲○○於111年12月3日瀏覽該訊息後,寄信給PTT網站暱稱「金嘆」帳號,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金嘆」向甲○○佯稱達成交易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3日13時52分匯款2萬1,000元至許庭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日13時5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重和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Kosumi Huang」與庚○○聯繫,佯裝為買家欲向庚○○購買商品,要求庚○○使用蝦皮購物平台進行交易,再謊稱庚○○所提供連結沒有認證,並傳送驗證QR CODE給庚○○,使庚○○掃描進入網頁依指示填下個資,繼於同日15時23分許假冒元大銀行行員教導庚○○如何進行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3日15時45分匯款4萬9,987元至許庭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日15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06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4萬9,800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以網 購牙膏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丁○○,向丁○○佯稱其訂單內容輸入錯誤,之後會有郵局人員來電幫忙處理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資及郵局帳號、手機、電子信箱,詐欺集團再以其提供之資料申辦悠遊付,郵局網銀系統即傳送驗證碼到丁○○手機,繼要求丁○○告知其所收到的驗證碼,而成功掌控丁○○郵局帳戶,再操作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29日22時38分匯款3萬元至蔡忠霖申設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22時43至22時45分許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99號高雄銀行福山國小自動櫃員機分5筆共提領8萬9,900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建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0時41分許,以吸油丸業者及郵局人員名義致電林建甫,佯稱林建甫在臉書上購買吸油丸時因系統設定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若未解除設定,將會按月從其帳戶扣款云云,致林建甫陷於錯誤,提供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申辦雲支付,再操作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29日22時46分匯款3萬元至蔡忠霖申設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22時50至22時51分,在址設左營區文慈路99號高雄銀行新莊高中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共3萬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6時20分許,以車麗屋員工名義與丙○○聯繫,佯稱丙○○之前在車麗屋消費刷卡,因操作錯誤,出現多筆訂單重複,稍後會有郵局專員與之聯繫,協助解決解除設定問題云云,繼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身分致電丙○○,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月1日17時46匯款49,984元 ⑵112年1月1日17時48分匯款949,987元 ⑶112年1月1日17時50分匯款9,234元 ⑷112年1月1日18時16分匯款24,985元 均至李文杰申設之南投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日17時56分至17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分2筆共提領109,000元 ⑵112年1月1日18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 ⑶112年1月1日18時28分至18時2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玉堂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共25,000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7時29分許,致電與戊○○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戊○○陷入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於112年1月1日17時57分匯款1萬5,985元至李文杰申設之南投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日18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512之1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2744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7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6號卷,稱審金易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1號卷,稱審金易緝卷。
CTDM-114-審金易緝-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