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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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献仁 林美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2人均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表示僅針對量刑 ,及僅針對量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104頁),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甚鉅,嚴重損及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且犯後未返還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郭 青青、郭又華、郭献義(下合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原 審判決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3人就遺產分割部 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 會;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間之財產關係既已回復至合法狀 態,原審判決所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有過苛之虞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郭献仁、林美英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郭廷榮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27萬3,000元、51萬4,000元 ,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2人所領取之款項,其中33萬7,800 元(計算式:310,050+27,750=337,800)係用於被繼承人郭 廷榮之喪葬費用,此有恩慧生命帳單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收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第55、56頁),是原審於認定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時,未扣除上開被告2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已 有未合。再參以本案上訴後,被告郭献仁業與告訴人3人就 遺產分割部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觀本院112年度家繼 簡字第30號和解筆錄所記載:「兩造(即被告郭献仁及告訴 人3人)就被繼承人郭廷榮所遺留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 ,遺產總和為256萬1,798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均分,各 取得四分之一即64萬450元」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共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且據告訴人郭青青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 第111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認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惟其等既知郭廷榮已死亡,竟仍 冒用郭廷榮之名義將郭廷榮於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提領後,分別轉入被告2人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郭献仁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林 美英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林美英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 告郭献仁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盜領之金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前述於原審判決後 之本院審理時,被告郭献仁業與告訴人3人就遺產分割部分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情形,然衡以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 人3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郭青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檢察官 及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分別請求從重量刑及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2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41頁),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條件,惟衡以其等迄未能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仍應藉 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 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献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美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献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柒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美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郭献仁、林 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献仁、林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2人分別於郵政存簿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上 盜用郭廷榮印章蓋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行使該郵政存簿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 票以詐得款項,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行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雖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詐欺,然犯罪目的同 一,在同一日密接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割裂評價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等既知 郭廷榮已死亡,竟仍冒用郭廷榮之名義將郭廷榮於郵局及永 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分別轉入被告郭献仁、林美英 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 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郭青青、郭又華及 郭献義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郭献仁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林美英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林美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勞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郭献 仁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盜領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之條件,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衡以其等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 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 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再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判決參照)。  ㈡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係被告郭献仁 、林美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献仁雖曾辯稱:提領款項用於支付 郭廷榮之喪葬費用(見他卷第49頁)等云,惟該等款項本屬 郭廷榮之遺產,於分割前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 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割標的,非得由被告自行處分 ,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於郵政存簿提款 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郭廷榮」 印文,因係使用郭廷榮真正之印章所為,依上說明,既非屬 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再其等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 易傳票等私文書2紙,雖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然皆已交付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郭廷榮之存款而 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郭献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美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献仁與林美英係夫妻,郭青青、郭又華、郭献義則分別係 郭献仁之兄弟姊妹。郭献仁明知其父郭廷榮(業於民國111 年3月3日死亡)所留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 與林美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郭廷榮」之名義,在附表所 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上,盜蓋 「郭廷榮」之印文,並填寫附表所示金額後,持之向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誤認郭廷榮尚未死亡及 確有授權郭献仁、林美英提領該等款項而陷於錯誤,而如數 交付郭献仁、林美英附表所示款項。郭献仁、林美英再將附 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入郭献仁、林美英附表所示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郭廷榮」所有繼承人及郵局、永豐商業銀行管理 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青青、郭又華及郭献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献仁之供述 被告郭献仁坦承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 被告林美英之供述 被告林美英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附表「郭廷榮」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青青、郭又華、郭献義之證訴 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郭廷榮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證明郭廷榮於111年3月3日死亡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3日函附之郭廷榮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及111年3月4日交易傳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7月21日北營字第1111801027號函附之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及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献仁、林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郭献 仁、林美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郭献仁、林美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郭献仁、林美英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 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割裂評價,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以被告郭献仁、林美英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侵 占罪嫌。然查,本件被告2人並無為告訴人等保管附表所示 金錢之持有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尚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自難認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侵占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帳號) 轉入帳戶 1 111年3月4日 127萬3,000元 士林芝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献仁) 2 111年3月4日 51萬4,000元 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美英)

2025-01-09

SLDM-113-簡上-280-2025010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偉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許偉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字號」欄關 於「107年度簡訴字第1843」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簡 字第1843號」;⒉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0年9 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其中編號1至4 、9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5號合併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編號5至8部分則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2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林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 、91、94、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偉林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 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 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 表所載與經如上更正、補充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 刑。   ㈢另被告行經警方設置路檢站時,因精神不濟為警欄查,即主 動自其右邊襪子內取出本案毒品並交付警方扣押,且供認本 案施用、持有毒品等犯罪,有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 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同上卷第15至17頁)、警方查 獲案件移辦單(同上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施用、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等 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之素行情形,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31日釋 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 毒品而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且另持有本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7公克),對於社會秩序不無潛在 之危害,均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單一,目的在欲供 己施用,併斟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 量、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 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經送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70號鑑定書 (見毒偵卷第78頁)附卷可按,則該白色粉末1包為本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   被   告 許偉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於香菸內點燃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某網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 」之成年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18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7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確定字號 科刑 1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1763號 有期徒刑3月 2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訴字第1843 有期徒刑3月 3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678號 有期徒刑5月 4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969號 有期徒刑3月 5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有期徒刑5月 6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有期徒刑6月 7 竊盜、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有期徒刑3月、3月 8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有期徒刑3月、6月 9 施用毒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有期徒刑3月、1月

2025-01-09

SLDM-113-審易-1545-202501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陳順吉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殺人 未遂、違反藥事法、傷害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可知素行尚非,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 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 悔意,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 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審易卷第43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水果 刀1把,固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核屬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惟既未扣案,且價值不高,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 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陳順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13年7月5 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 ,因細故與林尚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 攻擊林尚緯,林尚緯見狀伸手抵擋而遭砍傷,因此受有伸小 指肌、尺側伸腕肌切割傷合併肌鍵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尚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犯行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一同離去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約告訴人見面,且事後承諾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SLDM-113-審簡-1530-2025010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 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林碧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崇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時至24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飲酒,仍於翌(28)日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7時57分許,測得林碧崇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林碧崇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碧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SLEM-113-士交簡-841-20250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 法治教育肆小時。 被訴性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引誘少年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 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2、57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 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出 生之成年人,甲 則為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 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且被告自承知悉甲 年齡大約13歲左 右,是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又被告對甲 稱 「要不要找人幫你打手槍」等語,顯係引誘甲 為猥褻行為 無誤。另被告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 生殖器之身 體隱私部位,亦屬性騷擾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 引誘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是否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說明 :   查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  ⑴未遂減輕:   被告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縱屬未遂行為,其處斷刑亦為6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 個案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引誘甲 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固 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法尚稱平和,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甲 之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8萬6,000 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79 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之意願,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縱依 上開未遂規定減刑後,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 為少年,竟為滿 足個人慾望,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引誘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並乘甲 不及抗拒觸碰其下體,對於 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並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郵局工作,月入約4萬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 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79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件被告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僅係鄰居,僅係 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害人為不法侵 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 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依 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成法治教育4小時次,以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不 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 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訴卷第73至74、7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 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472少年(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下稱甲 )行經上址,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向甲 稱: 「要不要找人幫你找手槍,我會給你錢」等語,然經甲 予 以拒絕而未遂。然乙○○竟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 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 為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甲 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防治法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4張、被告與甲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並請依上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2

SLDM-113-審訴-1513-2025010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等詞,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38、152、157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侵占、偽造 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 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 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 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30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亦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0、13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之工具,亦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 惟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案件並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基隆地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該所重新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等法院 遂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18號裁定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而 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臺北 市政府後方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乙○○於113年2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汐止南昌郵局前操作ATM,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 、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犯行高度相似,又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4月14日)5年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 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含袋毛重共0.6224公克、淨重共0.1164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毛重共0.62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0頁)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2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毛重7.96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0頁) 沒收銷燬 3 分裝勺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毛重1.8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1頁) 沒收銷燬

2025-01-02

SLDM-113-審易-997-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0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禁止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 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 ,竟未思理性處理雙方關係而於酒後衝動為本案犯行,實 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 當庭書寫承諾書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易字卷第26、 33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 新。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 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本院考量本案情節,並為確保被告有所警惕,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即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2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因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樓住處,酒後對丙○○持續以:「婊子生的」、 「臭女人」、「你廢物,去給人幹」等語辱罵及亂摔住處內 物品,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大聲說話及摔棉被、衣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上址住處凌亂,物品散落一地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仍有對告訴人手指比畫、靠近及大聲抱怨等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2

SLDM-113-簡-286-202501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蘇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先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係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效 力,騷擾告訴人,顯見欠缺法紀觀念,藐視法院公權力,所 為自有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 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本案行為手段僅止於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並未訴諸身 體暴力,對告訴人造成實際危害、不良影響程度非重,整體 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1名10個月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7號   被   告 蘇柏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宇與乙○○原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蘇柏宇因曾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 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市○○區○○街 000巷0弄0號0樓)、工作場所(○○市○○區○○街00巷00號)至 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蘇柏宇明知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4月26 日上午時起,迄同日21時43分許止,密集使用通訊軟體LIEN 撥打電話予乙○○,經乙○○予以封鎖後,復撥打未顯示號碼之 行動電話及傳送訊息予乙○○,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柏宇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21-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峻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8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中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丙○○為配偶,業據該被告2人供陳在卷 ,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犯 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及強制 罪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及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又本件緣起於被告為阻止告 訴人繼續對其錄影所引起之糾紛,且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警消,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之3             居○○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113年7月9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巷00號14樓之3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為阻止丙○○ 持手機繼續錄影,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手持電風扇 砸向丙○○之強暴方式,妨害丙○○權利之行使,並致丙○○受有 右膝瘀青、右前臂瘀青、左手肘疼痛及頭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電風扇砸向正持手機錄影之丙○○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錄影光片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97-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珈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珈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審易字149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及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罪, 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 溺已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 、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目前在 工地做土方、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楊珈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13 年2月18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 8日,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 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二)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 ,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集尿 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珈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2、0000000U002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2)、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珈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0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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