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献仁
林美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2人均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表示僅針對量刑
,及僅針對量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104頁),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甚鉅,嚴重損及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且犯後未返還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郭
青青、郭又華、郭献義(下合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原
審判決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3人就遺產分割部
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
會;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間之財產關係既已回復至合法狀
態,原審判決所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有過苛之虞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郭献仁、林美英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郭廷榮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27萬3,000元、51萬4,000元
,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2人所領取之款項,其中33萬7,800
元(計算式:310,050+27,750=337,800)係用於被繼承人郭
廷榮之喪葬費用,此有恩慧生命帳單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收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第55、56頁),是原審於認定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時,未扣除上開被告2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已
有未合。再參以本案上訴後,被告郭献仁業與告訴人3人就
遺產分割部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觀本院112年度家繼
簡字第30號和解筆錄所記載:「兩造(即被告郭献仁及告訴
人3人)就被繼承人郭廷榮所遺留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
,遺產總和為256萬1,798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均分,各
取得四分之一即64萬450元」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共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且據告訴人郭青青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
第111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認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惟其等既知郭廷榮已死亡,竟仍
冒用郭廷榮之名義將郭廷榮於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提領後,分別轉入被告2人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郭献仁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林
美英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林美英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
告郭献仁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盜領之金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前述於原審判決後
之本院審理時,被告郭献仁業與告訴人3人就遺產分割部分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情形,然衡以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
人3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郭青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檢察官
及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分別請求從重量刑及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2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41頁),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條件,惟衡以其等迄未能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仍應藉
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
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献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美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献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柒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美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郭献仁、林
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献仁、林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2人分別於郵政存簿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上
盜用郭廷榮印章蓋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行使該郵政存簿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
票以詐得款項,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行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雖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詐欺,然犯罪目的同
一,在同一日密接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割裂評價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等既知
郭廷榮已死亡,竟仍冒用郭廷榮之名義將郭廷榮於郵局及永
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分別轉入被告郭献仁、林美英
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
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郭青青、郭又華及
郭献義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郭献仁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林美英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林美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勞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郭献
仁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盜領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之條件,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衡以其等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
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
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再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判決參照)。
㈡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係被告郭献仁
、林美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献仁雖曾辯稱:提領款項用於支付
郭廷榮之喪葬費用(見他卷第49頁)等云,惟該等款項本屬
郭廷榮之遺產,於分割前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
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割標的,非得由被告自行處分
,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於郵政存簿提款
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郭廷榮」
印文,因係使用郭廷榮真正之印章所為,依上說明,既非屬
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再其等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
易傳票等私文書2紙,雖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然皆已交付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郭廷榮之存款而
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郭献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美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献仁與林美英係夫妻,郭青青、郭又華、郭献義則分別係
郭献仁之兄弟姊妹。郭献仁明知其父郭廷榮(業於民國111
年3月3日死亡)所留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
與林美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郭廷榮」之名義,在附表所
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上,盜蓋
「郭廷榮」之印文,並填寫附表所示金額後,持之向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誤認郭廷榮尚未死亡及
確有授權郭献仁、林美英提領該等款項而陷於錯誤,而如數
交付郭献仁、林美英附表所示款項。郭献仁、林美英再將附
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入郭献仁、林美英附表所示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郭廷榮」所有繼承人及郵局、永豐商業銀行管理
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青青、郭又華及郭献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献仁之供述 被告郭献仁坦承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 被告林美英之供述 被告林美英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附表「郭廷榮」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青青、郭又華、郭献義之證訴 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郭廷榮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證明郭廷榮於111年3月3日死亡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3日函附之郭廷榮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及111年3月4日交易傳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7月21日北營字第1111801027號函附之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及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献仁、林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郭献
仁、林美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郭献仁、林美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郭献仁、林美英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
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割裂評價,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以被告郭献仁、林美英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侵
占罪嫌。然查,本件被告2人並無為告訴人等保管附表所示
金錢之持有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尚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自難認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侵占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帳號) 轉入帳戶 1 111年3月4日 127萬3,000元 士林芝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献仁) 2 111年3月4日 51萬4,000元 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美英)
SLDM-113-簡上-28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