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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郭宗逸 訴訟代理人 高志華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 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1元(含8、9月逾期租金18 ,000元、6至8月水費174元、7至9月電費233元、6至8月瓦斯 費334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及使用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訴之聲明 ㈠、㈡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741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 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押金18,000元,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僅繳付8期租金, 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水、電、瓦斯費,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則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合計741元及系爭租約終止前 之租金。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1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 租約,被告僅繳納至8期租金(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經原告於113年9月24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3日內給付租金,如屆期未清償即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北光復郵 局第9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衡之原告對被告發系爭存證信函 時,被告積欠租金僅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之租額, 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固非 合法。惟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 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 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經查 ,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又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9,000元,經以押租金18,000元抵充後,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000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 代墊水、電、瓦斯費合計741元等情,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 單據以資證明,且依系爭存證信函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 內容,亦未提及代墊水、電、瓦斯費等情事,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 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3-基簡-1110-202503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卓秀貞 訴訟代理人 宋建富 被 告 富農智庫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押金為32,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開始積欠租金 ,尚積欠113年1月、2月、3月之房租,且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積欠4個月房租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促卷第3-6頁、壢簡卷第4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積欠之租金尚應扣除押金,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16,000元【計算式:16,000元 ×3個月-32,000元=16,000元】。  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促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 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3-壢小-1003-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邱煜峰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410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號29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 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20,556元,以此為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2,780.2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7/10000;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 ;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6.81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值應為9,259,906元【計算式:120,556元×76.81平方公尺 =9,259,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 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 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 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 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為584,6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2,33 4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4 0.4%【計算式:584,600元÷(584,600+182,334元/平方公尺 ×2,780.27平方公尺×17/10000)=40.4%】,依此計算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741,002元【計算式:9,259,9 06元×40.4%=3,741,00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741,002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64,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 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 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後段請求「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800元」部分,核屬返還房屋部分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 前」(即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2月16日止)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4元【計算式:32,800元×(3/ 28)=3,514】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3,908,516元【計算式 :3,741,002元+164,000元+3,514元=3,908,51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7,24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10元外,尚應 補繳44,83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31

PCDV-114-訴-583-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郭宗逸 訴訟代理人 高志華 被 告 張月英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壹 元。 二、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 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 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水、電、瓦斯費741元。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 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 租金9,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080,000元之價值 (計算式:9,000元×12個月÷10%=1,080,000元),加計原告 請求積欠租金18,000元、水、電、瓦斯費741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098,741元(計算式:1,080,000元+18,000 元+741元=1,098,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 告前先繳納之17,335元,其中5,445元乃屬溢繳,自應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3-基簡-1110-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吳克謙 被 告 黃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內後室套房 房間一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㈡屋內若有設備 損壞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內後室套房房間1間(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4,000元並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個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於113年2月即未按約繳付租金,原告以LI 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3天內匯款,否則押租金直接扣掉,只 住到113年2月19日等情,嗣被告仍未繳付,兩造另約定於11 3年3月20日至4月之租金為1萬元,之後每期租金8,000元, 改為每月5日給付當月租金,惟被告於113年6月2日給付1期 租金8,000元後,迄至113年8月底,尚積欠租金共計34,00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系爭租約 ,且租期亦已屆至,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系爭租 約自113年8月31日起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依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4,000元並 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LINE通 訊軟體紀錄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見重簡卷第13 頁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又經原告 催告仍未繳納前揭欠租,系爭租賃契約即已於113年8月31日 終止,則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積欠租金34,000元【計算式:2月房租8,000元- 押租金8,000元+113年3月20日至4月之房租於113年3月9日合 意為10,000元+(113年5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4個月×8,000元 )-被告前於113年6月2日繳付之房租8,000元=34,000元】, 自屬有理。又被告自113 年9 月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 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1日起,按月給 付相當於原約定之租金額8,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應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自113年9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8

PCDV-114-訴-97-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被 告 黃健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203室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203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 3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7000元。嗣於本院114年3月3日審理時將聲明第2項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3萬988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 另約定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繳付押金 1萬4000元。惟被告自112年8月份起即未按時足額繳納租金 ,自112年8月至12月止,積欠租金3萬5000元,扣除押金1萬 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2萬1000元,且被告未繳納112年8月 至12月之電費1萬8880元,以上合計3萬9880元。被告已積欠 2個月以上之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已於113年1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系爭租約期限已屆滿,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顯有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80元,並自114年1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112年8月至 12月止,積欠租金及電費共5萬3880元,扣除押金1萬4000元 後,尚欠3萬9880元,是原告於租約期滿後,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 電費3萬98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 月30日期滿,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1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3萬9880元,並自114 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1項及第2項已到期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8

TCEV-114-中簡-434-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莊錦薇 李紫緹 被 上 訴人 林群曜 訴訟代理人 林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莊錦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至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致系 爭房屋受損,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兩造於民 國113年7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113年度 上移調字第244號),上訴人莊錦薇與李紫緹同意各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50,000元,然被上訴人多 次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卻稱沒錢,被上訴人實屬無奈。 (二)被上訴人曾約上訴人對帳,上訴人卻無法提出繳款資 料,則上訴人主張繳款情形,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被上訴 人為釐清上訴人未繳款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明確證據,故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請維持原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莊錦薇(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上訴人於 租賃期間有以支付現金之方式,繳納109年6月份租金32,000 元及同年12月份電費5,155元(計算式:2906+2249=5155) ,此有其於109年6月12日提領2筆款項之交易明細為證,且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並無被上訴人追討租金之訊息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李紫緹(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有 多筆租金係以支付現金之方式繳納,繳款地點在被上訴人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工作室,並由該工作室人員收取,卻疏未 開立收據。(二)租金係由上訴人莊錦薇以匯款方式繳納, 並無積欠租金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64,000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2,329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莊錦薇積欠租金及水費、電費 、瓦斯費合計90,791元,經以押金64,000元抵充後,尚積欠 26,791元,及上訴人李紫緹積欠租金64,000元,故依兩造間 租賃關係,上訴人莊錦薇、李紫緹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6,791 元、64,000元,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莊錦薇主張其以現金支付109年6月份租金32,000元 及同年12月份電費5,155元(計算式:2906+2249=5155) 等情,並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等影本為證,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前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前開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兩造於106、107、108、109年間簽署「房屋租賃契約 書」,其上第3條第1項均記載「1.租金:…,依帳號匯款 ,若逾期繳款,須由專人收款並酌收服務費300-500元。 」等語,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19、321、323、325頁),足見兩造約定應以匯 款方式給付租金。   3.觀諸上訴人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其上雖顯示 於109年6月12日跨行提款20,005元、20,005元乙節(見本 院卷第57頁),然提款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行推論上訴 人莊錦薇曾以此2筆款項向被上訴人繳納109年6月份租金 及同年12月份電費。   4.觀諸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於 109年5月間提醒須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如逾期則有每 日300元之滯納金,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回覆已轉帳並傳 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提醒須於 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並告知上訴人有信件、帳單在被上 訴人處,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7日回覆「嗯嗯吧」等字樣, 及於同年月24日回覆「嗯嗯」等字樣,並未提及已否繳款 ,亦未傳送任何交易記錄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自難據此逕行推論上訴人莊錦薇曾向被上訴人繳納109年6 月份租金及同年12月份電費。   5.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李紫緹主張已繳付租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李紫緹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李紫緹於113年5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有多筆租金係以支付現金之方式繳納,繳款地點在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工作室,並由工作室人員收取,但疏未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嗣於同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李紫緹當庭改稱:「一、租金的部分都是由莊錦薇小姐以匯款的方式繳納,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二、有無現金支付,我現在已經忘了,因為已經過了很久了,我手上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其前後陳述,顯有歧異。此外,上訴人李紫緹並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李紫緹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    莊錦薇應給付被上訴人26,791元,及請求上訴人李紫緹應 給付被上訴人6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8

TCDV-113-簡上-33-2025032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許謙信 被 告 阮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0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1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民國113年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38,000,及 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3,000元 。被告應將110年積欠之2個月房租,112年積欠之兩個月房 租,共84,000元償還原告。嗣於114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3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 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萬3千元,水電瓦 斯費網路費均由被告負擔,所有費用應於下個月11日前給付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2月共11 個月房租未給付,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被 告給付租約,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仍置之不理,經兩 造協商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系爭房屋租金214,000元。 又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 3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積欠租金,年底時有找原告處理,但我有困 難,除工作不穩定外又要帶小孩,我有與原告協商簽立借據 ,有繳納10萬元,我現在欠原告的總租金為214,000元,我 有盡量在處理,114年1月份的租金及押金都有另外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 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 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 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 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本院卷 第27-54頁、第95頁、第99頁),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租金為2 14,000元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於113年5月14日 終止,則就兩造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仍應給付租金79,7 34元【計算式:23,000×(3+14/30)=79,734,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又兩造已於113年5月14終止租約,從而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2萬3 千元,亦有理由。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就至114年3月 14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1 4,000元,此有兩造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 告對於前開借據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 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214,000元,並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8

TCEV-114-中簡-47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吳淑梅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卓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顯棠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4樓之1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卓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304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4萬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新臺幣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自民國113年3 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7%,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被告陳谷和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2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卓信有限公司(下稱卓信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曹顯棠為清算人,卓信公 司於111年11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中市 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63340號函准予登 記在案,此有卓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函 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03至205頁),依法卓 信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曹顯棠為清算人,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以曹顯棠為卓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卓信 公司、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奇公司)、 陳谷和、社團法人台灣小水力綠能產業聯盟、社團法人臺灣 環境公義協會、明揚有限公司、吳盈萱、比爾有限公司(下 稱綠能聯盟等5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將房屋遷讓交還 給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公司、陳谷和(下稱英瑞奇等2人) 應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 年3月19日起至英瑞奇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 付8萬5000元。被告49萬3304元部分,如已由其中一位被告 給付,就該被告已給付金額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㈢ 綠能聯盟等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予原告,並應將公司行號、協會之設立登記自系爭房 屋地址註銷或遷出,且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 、註銷、遷出之日止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 年5月1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8萬5000元。㈣就第2項、第3項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 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損害金部 分,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8萬5000元損害金,如有其中一位被告已給付,就該被告 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撤回對綠能聯盟等5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9、 193頁),並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 告49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英瑞奇等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所命給 付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 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 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 萬5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5、 3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卓信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 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卓信公司, 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詎卓信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共計70萬4720元,經催告仍不履 行,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甲租約,卓信公司 於同年月9日收受。嗣英瑞奇公司邀同陳谷和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於112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英瑞奇公司承受甲租約之法律關係,另約定租期自11 2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其中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每月租金8萬2500元、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8萬5000元,且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 及管理費(下稱乙租約);併承擔甲租約終止前之債務70萬 4720元(尚餘49萬3304元未清償)。詎英瑞奇公司未依約履 行,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英瑞奇等2人應於收函後5日內付款,否則終止租約,英瑞 奇等2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仍未置理,故乙租約業於同年 月19日終止。  ㈡又甲、乙租約均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另依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被告應就卓信 公司積欠租金49萬3304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再依 系爭協議書第2、5條約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給付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4個月之管理費6萬6764元,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2個月之租金16萬5000元,及原告代 墊112年所得稅9萬9000元、二代健保費2萬892元,合計35萬 1656元【計算式:6萬6764元+16萬5000元+9萬9000元+2萬89 2元=35萬1656元】。又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甲租約、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79、83 、529、63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甲租約 、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查,原告主張乙租約業於113 年3月19日終止,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是英瑞奇等2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 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乙租約終 止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上開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3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8

TCDV-113-訴-1422-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袁接盛 被 告 劉宇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就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因原告急需收回自用,於112年11月1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爾後又陸續以電話通 知被告,被告均虛與委蛇、敷衍以對。原告嗣又於113年10 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並終止租賃契約, 我主要是以收回自住以及被告積欠兩個月租金未繳該兩種情 形主張依土地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屬 於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僅繳到113 年11月,之後就沒有再給 付租金,我要從113 年12月開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6,0 00元,此部分的法律依據在終止前就依租賃契約關係,終止 後就依不當得利。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的請求依據是因為民間說可以沒收被告的押 金,按照市場的規則我可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聲明第 四項是因為被告從105 年11月月底就過來談租房子的事情, 但一直拖到12月10日才繳租金,在12月10日前就有把東西搬 進來我家,但這幾天都沒給我錢,當時他說要租,我就給他 鑰匙,他不能把我家當作免費倉庫使用,我之前覺得這樣沒 關係,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 定把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聲明第五項是因為系爭房屋 本來是我們自己要住的,因為有壓力,我們才忍痛出租給被 告,系爭房屋所購買之4台冷氣免費給承租人即被告使用, 基於使用者付費,而且我出租給被告的租金也比較便宜,被 告應該要幫忙分擔一些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00元。(聲明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如 上,見本院卷第57頁)   ⒊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2,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5,500元。(延遲入住之遲延金)   ⒌被告應給付120,000元。(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聯記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47頁及另置於卷外之完整租約影本),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2,000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 之遲延金5,500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 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原告12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455 條定有明 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 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 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 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 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 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 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租約期限屆滿(106年12月9日)後,兩造並未 續訂書面租約,然原告並未於屆滿斯時即請求被告搬遷返還 系爭房屋,仍持續收取租金,迄至112年11月始通知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可知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房屋之 租約於屆期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係。再查,原 告既於112年11月1日起陸續以LINE通知承租人欲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規定以出租人要收回自住為由,通知被告預告將 於112年12月9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請被告於112年12月9日 前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LINE對話訊息紀錄稱「你從 (112年)12月28日跟我說…過年後才會搬家…袁房東你好,我3 月會搬家的」,又原告尚有再以訊息通知「由於房子我要收 回來自住,已經陸續跟你通知不少次,麻煩你在113年9月15 日以前搬離…」,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於相 當期限前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應於被告訊息中所自陳其知悉 原告終止租約時點為112年12月28日,則認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於斯時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 照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12月28日終 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6,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 租金即每月16,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6,0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因 被告仍有持續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至113年11月,自113年 12月開始則未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每月以16,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000元?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1 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租賃期限屆至後,兩造並未另外訂 立合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原本兩造締結租賃契 約條款之適用,則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尚有何其他法律依據或 契約約定得以請求2倍租金作為違約金,則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承前,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請求 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且依原告自陳: 當初被告說要承租,我就給他鑰匙,我之前覺得這樣沒關係 ,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定把 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 自行同意被告入住搬遷物品及放置,並於105年12月10日才 給付租金(且審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亦約定從105年12 月10日開始),被告自無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 請求被告攤提其所購置之4台全新冷氣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 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4-重訴-4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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