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邱煜峰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410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號29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
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20,556元,以此為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2,780.2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7/10000;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
;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6.81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值應為9,259,906元【計算式:120,556元×76.81平方公尺
=9,259,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
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
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
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
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為584,6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2,33
4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4
0.4%【計算式:584,600元÷(584,600+182,334元/平方公尺
×2,780.27平方公尺×17/10000)=40.4%】,依此計算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741,002元【計算式:9,259,9
06元×40.4%=3,741,00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741,002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64,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
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
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後段請求「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800元」部分,核屬返還房屋部分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
前」(即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2月16日止)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4元【計算式:32,800元×(3/
28)=3,514】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3,908,516元【計算式
:3,741,002元+164,000元+3,514元=3,908,51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7,24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10元外,尚應
補繳44,83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4-訴-58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