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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屏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屏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屏源經友人林佩蓉介紹結識林士貴,明知自己並無開發或 大量製作精密過濾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0號全家超商,向林士貴表示其經營源盛空壓機行,具 有研發、銷售精密過濾器之專業,並出具手寫「合作生產精 密過濾器」合約書1紙,用以取信林士貴,並向林士貴佯稱 其正在開發生產精密過濾器,於同年2月底完成開發,預備 於同年3、4月開始銷售,並且最低銷售額會1個月達到30至4 0臺,且會將該技術向經濟部申請專利云云,要求林士貴出 資投資其事業,林士貴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上開提議,當天 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李屏源並承前詐欺犯意,接續 於110年2月21日至111年11月4日,以購買零件、機具等不實 名目之話術為由,使林士貴確信李屏源仍有繼續開發、銷售 精密過濾器,而持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予李屏源。 二、案經林士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屏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士貴簽立「合作 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並於簽約當下收款8萬元,以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有以購買機件、零件等理由,向告訴人 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但我確實有開發及銷售「合作生產精 密過濾器」合約裡所稱之精密過濾器50組,我沒有詐欺告訴 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卷內證人盧崑榮、 蘇俊雄之證述,被告確實有進行精密過濾器的模具開發及加 工,而依被告客戶即證人洪文德、林錫義、廖懷綸於偵訊之 證述,被告確有銷售精密過濾器之事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簽訂投資契約後,確實有進行精密過濾器的開發及銷售,因 為碰到新冠肺炎之疫情影響,造成經營績效不佳,後續無法 進行開發、銷售精密過濾器,被告並非秉持詐欺之故意,自 始以不存在精密過濾器之開發、銷售,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 ,本件僅為投資事業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不應以刑法的詐欺 罪予以苛責,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於前揭時、地,以其正在研發、銷售精密過濾器為由 ,與告訴人簽訂「合作生產精密過濾器」之合約,告訴人因 而於簽約當天給付8萬元,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研發精密過 濾器須購買機具、零件等理由,告訴人因而接續於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5至459、463頁)相符,並有「合 作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書(見偵卷第51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7 3號函檢送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之1至86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02/01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10574號函檢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 至115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11年4月7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頁)、告訴人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對帳單細項(見偵卷第137至153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其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相對人對於契約成立之 重要條件以及履約能力之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 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 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 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 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 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 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 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難認有何開發精密過濾器之事實:  ⑴證人梁至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富曜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曜 公司)的廠長,當初是被告開車到我們公司,表示有從事保 養空壓機的業務,因為我們附近其他公司的廠房空壓機也是 給被告保養,我就請被告保養富曜公司工廠的空壓機,另外 也有跟被告購買一個過濾器,這顆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是被 告發明或是專利,且就是一般的空氣過濾器等語(見偵卷第3 04至305頁)。  ⑵證人林錫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過空壓機,購買 空壓機幾天後,被告有過來關心空壓機的使用狀況,就拿一 個過濾器裝在空壓機上面,說是送我的,被告並沒有表示這 顆過濾器有何特別之處等語(見偵卷第306頁)。   ⑶證人洪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敬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樺 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被告過來推銷空壓機,我們公司就 向被告購買及請他保養空壓機,後來空壓機有點問題,我們 請被告過來看,被告表示多裝過濾器即可,該過濾器價錢約 2000至3000元,但我不知道該過濾器的功能是什麼,被告也 沒有對我表示這顆過濾器有什麼特別之處,或是有專利等語 (見偵卷第308至309頁)。    ⑷被告廖懷綸於偵中證稱:我任職於東榮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我們前幾天有向被告購買空壓機及過濾器,過濾器價錢約30 00元,過濾器跟空壓機是分開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 頁)。  ⑸證人郭信宏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皓翔石材行,被告有協 助我們公司空壓機的保養,我有跟被告另外購買過濾水的過 濾器等語(見偵卷第310頁)。  ⑹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於裝設精密過濾器於空壓機當下,並未 表示所裝設之精密過濾器有何專利或特別之處,若當時被告 確已開發完成其所稱之新型精密過濾器,且預備至少於110 年3、4月間販售60組,參以上開證人均係被告合作多年之客 戶,被告必定會向其等證人推銷、兜售其研發之新型精密過 濾器,並介紹與市面上之過濾器有何不同,然被告捨此不為 ,其舉動已有疑問。參以具備此部分專業之富曜公司廠長梁 至嘉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裝設之過濾器與一般過濾器並無 不同等語明確,則被告是否真有開發新型精密過濾器之舉, 實屬疑問。  ⑺再者,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於偵查中,諭知被告於 庭後協同告訴人前往觀看精密過濾器的成品,然被告之態度 甚為消極,對告訴人百般推託,後續亦無將告訴人帶往工廠 觀看設備或精密過濾器,此有112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見交查卷第124頁)、告訴人112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 (見交查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證,則被告若有開發、製 作、生產精密過濾器之機具或該過濾器之成品,卻要以如此 遮遮掩掩之舉動,避免身為股東之告訴人觀看成品,更添可 疑。  ⑻況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任何精密過濾器如何 開發、設計之設計書、模型圖等相關書面證據,亦未提出其 已將告訴人所投資款項如何運用之證明文件,況倘如被告所 辯,其確有開發、銷售精密過濾器之事實,應更會急於提供 相關資料予檢警供作證據使用,以求明朗案件,再者,縱於 偵查中因對訴訟程序不清楚,至未能整理相關證據給檢察官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請辯護人為其辯護,若有相關設 計圖表自是會由辯護人協助整理、出具給法院,然至今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上開所述為真實,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收取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其運用方式均屬不明,且未 有單據供本院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在110年3、4月間做了50組精 密過濾器,1組賣5000元,成本約在2000元以下,1組可賺30 00元,均有賣完,但後來因為新冠疫情影響,大環境很遭, 我就沒有繼續製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倘若被告 所言確有精密過濾器之製作、販售,僅因疫情致僅成交50臺 ,自應向身為股東之告訴人表明,因虧損無法繼續履行上開 合約,並將依該合約賠付違約金或是退還投資款,然其卻仍 於110年5月至111年11月4日以購買精密過濾器零件、機具等 等理由,陸續向告訴人收取百餘萬元之投資款,而被告已無 製作、銷售精密過濾器之意願,則該等投資款,究竟用於何 處,實有疑問,且被告除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支出單據、 明細資為證明其確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用於精密過濾器零 件之研發、銷售外,亦未能提出其所稱銷售50臺精密過濾器 之銷售證明,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開收據給店家, 收據我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依前揭合約書 所述,若被告並無於110年3、4月間,達到販售精密過濾器 各30臺之標準,將賠付違約金10萬元給告訴人,則若有販賣 成功,自應保留該等單據供告訴人查證,避免遭告訴人請求 賠付合約內容所載之違約金,然被告卻未保留任何單據,實 與常情相悖。  4.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開發新型精密過濾器,且無大量製作精密 過濾器之意願,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110年2月開發完成,並 於同年3、4月間將至少銷售各30臺之方式,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締結上開合約,並當場給付8萬元及陸續給付如附表所 示投資款,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無誤,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之原因:  1.證人盧崑榮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以前都是向他人 買精密過濾器的,但是因為被告想要自己試做看看,才委託 我開模,模具被告有取走,但是沒有付款給我等語(見交查 卷第81頁)。而所謂研發新型產品,必先有構圖、製作試作 樣品,其後經一再測試,修正其設計、品質、規格上之缺點 ,然後才有量產。則被告取得相關模具,固屬於開發產品之 一環,但尚仍須大量之修改或試錯,始能完成新品之開發, 故上開之舉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即有完成新型精密過濾器開 發之事實,而被告均無提供相關設計圖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 院參酌,業如前述,故無法僅以有向他人購買模具之舉,直 接推認被告即有開發精密過濾器之事實。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然 查,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投資款後,告訴人發現有異並 質問被告,被告不僅未盡速將相關資料交給告訴人過目以求 解除告訴人之疑慮,並拒絕談判,直接要求告訴人提告詐欺 乙節,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交查卷第149至1 67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明知 告訴人應亟欲得知有關精密過濾器開發、銷售情形,卻無法 提出曾研發、販售精密過濾器之證據及任何支出證明,且事 後選擇要求告訴人提告,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係誆以上情, 要求告訴人投資,實則意在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被告自始即 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非屬民事債務糾紛, 殆無疑義。  3.至辯護人所以證人蘇俊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協助被告加 工精密過濾器50組云云,欲證明被告有銷售、設計、開發精 密過濾器之事實。然證人蘇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與 被告於110年合作過1次,僅針對外型跟尺寸的加工,沒有與 被告簽立任何契約,也沒有做任何紀錄,這只是小額交易, 就此加工精密過濾器之委託,除被告外沒有第三人再委託我 加工過,我主要從事塑膠機械、電子機械、產業機械加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證人蘇俊雄所述其僅與被告 合作1次,爾後均無再行合作,其平常亦非從事精密過濾器 之加工工作,該筆交易對於證人蘇俊雄亦非重要交易,則證 人蘇俊雄根本無保留該精密過濾器長達3年之必要,該精密 過濾器是否為證人蘇俊雄所稱加工之物,甚有疑問,且證人 蘇俊雄並無提出相關單據可資佐證其證述為真,本院認證人 蘇俊雄證述難認可信,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達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致 告訴人先後為匯款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有詐欺之犯 行,與本案同屬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對精密過濾器不熟悉之 機會,以投資精密過濾器可獲取利潤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交易秩 序,助長詐欺風氣,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供述 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匯款予被告共187萬196 6元(計算式:8萬元+179萬1966元=187萬1966元),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68萬2000元,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9頁),此部分款項視 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就剩餘118萬9966元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1 110.2.21 3萬元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3.8 6萬元 3 110.3.18 1萬6000元 4 110.4.13 4萬元 5 110.4.19 2萬3000元 6 110.5.4 5萬元 7 110.5.6 5萬元、7萬元 8 110.5.7 5萬6000元 9 110.5.12 6萬8000元 10 110.5.27 1萬9000元 11 110.9.14 2萬元 12 110.10.1 5萬5000元 13 110.10.6 2萬元 14 110.10.21 3萬3000元 15 110.11.1 2萬7500元 16 110.11.2 2萬6000元 17 110.11.3 1萬2000元 18 110.11.7 5000元 19 110.11.10 5000元、3000元 20 110.11.12 2萬5000元 21 110.11.15 8萬元 22 110.11.23 8000元 23 110.11.25 1萬5000元 24 110.12.3 3萬元 25 110.12.6 2萬4000元 26 110.12.8 4萬3000元 27 110.12.10 5000元 28 110.12.13 4萬5000元 29 110.12.14 2萬2000元 30 110.12.18 1萬7000元 31 110.12.23 4萬5000元 32 110.12.28 4萬5000元 33 110.12.30 4萬5000元 34 111.1.2 4萬5000元 35 111.1.3 2萬元 36 111.1.15 2萬4000元 37 111.1.22 4萬5000元 38 111.1.23 7萬1000元、2萬4000元 39 111.1.26 4466元 40 111.2.2 4萬5000元、2萬4000元 41 111.2.3 1萬7000元 42 111.2.7 2萬6000元 43 111.2.14 2萬元 44 111.2.27 2000元 45 111.3.7 5000元 46 111.4.7 1萬元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111.4.23 5000元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 111.5.24 1萬元 49 111.6.20 1萬元、5000元 50 111.6.27 1萬元、5000元 51 111.7.1 3萬6000元 52 111.7.2 2萬元 53 111.7.14 5000元 54 111.7.25 1萬1000元 55 111.8.1 2萬元、2萬元 56 111.8.5 5000元 57 111.9.1 3萬元 58 111.10.14 5000元 59 111.10.15 5000元 60 111.10.19 4000元 61 111.10.21 5000元 62 111.11.1 3萬5000元 63 111.11.2 1萬元 64 111.11.4 1萬元、6000元   總額 179萬1966元

2025-01-22

TCDM-113-易-2736-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英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銼刀等物」 補充更正為「…銼刀各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未敘明被告倪英洲竊取如附件所示各項物品之數量 ,衡諸告訴人蔡政德警詢中乃證稱:我遭竊物品有活動扳手 、萬能夾、固定式開口扳手、空壓機零件、銼刀,我不記得 遭竊之工具有幾項,只記得(這)幾個等語(見:警卷第4 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前揭各項物品於 各單一品項有複數之情形,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 法理,補充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倪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活動扳手1個 2 萬能夾1個 3 開口(固定式)扳手1個 4 空壓機零件1個 5 銼刀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5號   被   告 倪英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9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蔡政德放置在該處之活動扳手、萬能夾、開口(固定式 )扳手、空壓機零件、銼刀等物(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變賣予 不詳回收商得款花用。嗣因蔡政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政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英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政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3-簡-459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束模螺牙片共壹拾伍箱、廢鐵共 貳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李寶源所管領、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某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四處走 動、搜尋及翻動放置在本案工地內之建築材料、物品,然未 尋得欲拿取之財物而未得逞。 二、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0日上午2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李寶源所管 領且放在本案工地辦公室外之束模螺牙片1批得手,並承前 犯意,接續進入本案工地內未完工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廢鐵 1批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工地。 三、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1日上午2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李寶源所管領 之束模螺牙片1批及廢鐵1批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 工地。 四、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李寶源所管 領且放在本案工地辦公室外之束模螺牙片1批得手後,騎乘 本案機車離開本案工地。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永得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均自白不諱,並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坦認有於112年3月18日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那段期間 在本案工地工作,我翻東西可能是在找我的機車鑰匙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 地內,在本案工地內四處走動、查看及翻動放置在本案工地 內之建築材料、物品,最終未拿取任何物品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112偵32870卷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監 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11 2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第179-180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李寶源雖於警詢時指稱:我發現監視器影像時間112年 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遭竊取打石機、空壓機、切割機及腳 架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石 逸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監視器影像時間112年3月18日下 午7時17分許遭竊取空壓機、空壓機電池、大支釘槍、小支 釘槍、吹風機及吹風機電池、免插電電鑽7支及電鑽電池7個 、免插電打螺母2支及電池2個、電鋸4支、電鋸(木工用) 、束模螺牙片15箱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 惟上開2人所述,與本院勘驗112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結 果略以:被告於畫面時間(下同,較正確時間快18分鐘)19 :35:24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本案工地後,19:37:35步 行進入未完工之建築物內,其於20:28:43步出未完工建物 時,未持任何物品。被告在本案工地內左右張望,先查看畫 面左下方之建築材料及物品放置處,於本案工地內走動,嗣 於20:30:54返回上開建築材料及物品放置處,翻動、查看 該處物品,終未拿取物品,並於20:31:40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本案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第179-180頁 ),所顯示被告最後未拿取任何財物之客觀情狀顯然不同, 難認被告於該日有竊取告訴人或張石逸所指之財物得手。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騎機車來的竊嫌是誰等語( 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 知道被告有在本案工地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9頁 );證人即本案工地施工人員郭偉成於警詢時證稱:我對被 告沒有印象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91-95頁);證人張石 逸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騎車來的竊嫌是誰等語(見112 偵32870卷第101-105頁),3人均不認得被告甚明,被告復 無法提出其在本案工地工作之證明,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期間 在本案工地工作云云,難信為真。另參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從被告抵達本案工地時起至其離去時止,未見被告有遺落 物品,遑論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工地,嗣後再騎乘 同一臺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本案工地,並無無法啟動、使用普 通重型機車之情形,足徵被告辯稱其在找機車鑰匙云云,乃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 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脫離他人持有或 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屬未遂。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 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無人在場之夜間時分,無 故進入本案工地,四處走動,查看、翻動本案工地內由告訴 人管領之建築材料及物品,停留約56分鐘之久,若非意在尋 覓可拿取之財物,應無必要刻意挑在不易遭人察覺之時間進 入該處,左顧右盼並翻動他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其主觀 上係出於竊盜之目的,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灼;被告目視逡 巡、伸手翻動本案工地內之建築材料及物品之舉,客觀上已 接近告訴人管領之財物,足以移轉持有而排除告訴人對本案 工地內財物之支配力,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立即、密接 之危險性,依前說明,已達著手階段。被告既已著手行竊, 僅係未覓得欲拿取之物始離去,仍應負竊盜未遂之罪責。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未遂犯行,洵 足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所為供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工地內辦公室外之束模螺牙片遭竊, 本案工地內之鐵製物品係供工班施工使用之物,不能隨意拿 取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11-219頁) 、證人張石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發現束模螺牙 片數量有少,就調監視器出來,發現本案工地內辦公室外之 束模螺牙片15箱遭竊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 本院卷第262-268頁)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112偵32870卷第51頁、第67頁,本院卷第35-37頁 、第41-45頁,監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亦經本 院於審理時勘驗112年3月20、21、22日監視器影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11頁 、第225-238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可認定。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未遂、攜帶兇 器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時間竊取束模螺牙片時,有使用 老虎鉗1支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219頁、第271頁),該老虎鉗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得多次 持該老虎鉗剪斷金屬材質之束模螺牙片,其所使用之老虎鉗 應與一般市售以金屬製成、銳利且具破壞力之老虎鉗無異, 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未取走任何財物而止於未遂一 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構成竊盜罪,容有誤會, 然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犯行,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竊盜罪,亦有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並已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 第260頁、第271頁、第273-2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盜財物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明確可分之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犯上開各罪,且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0年8月2日徒刑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5頁、第185-190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為目的,其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所違反之法規範 ,則旨在保護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各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 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 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衡其行為終未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前因數次竊盜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 卷第185-190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守法意 識,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貪圖一己之私,數次趁夜 間進入本案工地內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犯罪事實一部分 僅止於未遂,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因其攜帶兇器而提高其行為之危險性,誠無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經本院一一勘驗監視器影像後 ,始坦承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犯行,並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 所載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張石逸均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暨告訴人、張 石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 恤刑性質及罪責相當等考量,斟酌被告於接連數日內,基於 相似動機,分別進入相同工地內為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各次 犯行,各罪罪質、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 等情,就各該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時間,用以竊取束模螺牙片所用 之老虎鉗1支,係其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該老虎鉗即屬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所竊得之束模螺牙片合計為15箱 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與證人張石 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互核相 符,可堪認定。被告因前揭各次犯行所竊得之束模螺牙片15 箱及廢鐵2批,即屬其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張石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3月20日上午2時12分許、112年3月21日上午2時 5分許、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在本案工地,尚有徒 手竊取空壓機、空壓機電池、大支釘槍、小支釘槍、吹風機 及吹風機電池、免插電電鑽7支及電鑽電池7個、免插電打螺 母2支及電池2個、電鋸4支、木工用電鋸(以下合稱空壓機 等機具)得手,因認被告就空壓機等機具遭竊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檢察官提出之 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空壓機等機具,而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石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竊取空壓機等機具之竊盜犯行,辯稱 :我只有拿廢鐵和束模螺牙片,沒有拿其他東西等語。經查 :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發現本 案工地內物品短少,分別於11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遭 竊打石機、空壓機、切割機及腳架等;112年3月20日上午2 時12分許遭竊空壓機、吹風機、釘槍、切割機及腳架等;11 2年3月21日上午2時5分許遭竊雷射水準儀、腳架及束模螺牙 片等;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遭竊束模螺牙片等語( 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固就本案工地內失竊物品品 項、時間指陳詳盡,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們陸 續好幾次丟掉東西,張石逸是其中1個,之前都沒有報案。1 12年3月21日調監視器這次,是我知道丟掉什麼東西,但是 是陸陸續續,不知道哪一次,也無法確認機具放置地點,因 為丟掉太多東西,可能是分散或其他狀況,我在警詢時是有 列物品和日期,但不是配在這個日期裡面,確切哪一天遭竊 什麼東西我不確定,我是依照廠商說的約略日期做筆記。我 有看過監視器,但監視器畫面不是每一次都有,其他地方沒 拍到,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就是有看到就擷取這個地方,我 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拿走全部東西,也無法確定本案機車除載 運束模螺牙片以外,有無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 9頁),告訴人實際上受限於監視設備設置位置、拍攝範圍 等客觀條件,難以確認本案工地內部完整狀況,亦因多名施 工人員使用之機具多次遭竊,而難以確認各機具確切存放地 點及具體遭竊時間,空壓機等機具是否確係於上開期間內遭 被告竊取,即非無疑。  ⒉次者,證人張石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 許發現物品短少,發現11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遭人竊 取空壓機等機具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空壓機等機具都集中放在同一個地方, 我發現不見的前一天還有看到,我們於8樓灌漿完隔天,即1 12年3月21日要使用時,就沒有看到了,我於警詢時所述遭 竊的機具品項及數量都是依照我的記憶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262-268頁)。細繹證人張石逸之證述,張石逸一方面稱 其發覺空壓機等機具係於112年3月18日遭竊,一方面又稱其 於112年3月20日尚有看到該等機具,顯有相互矛盾之處,與 告訴人上開指述亦不相符合,則空壓機等機具究係何時遭竊 ,已無從確定。證人張石逸於警詢時所述具體情節,復與本 院勘驗112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該日實際上未 竊取財物得手之客觀結果(詳參二、㈠、⒉)不符,難以排除 告訴人或張石逸係因多項機具遭竊而難以釐清,或因時間久 遠致記憶模糊之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及張石逸所為歧異陳 述,遽認被告有竊取空壓機等機具之行為。  ⒊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1日均有進入本案工地內未 完工之建築物,並抱持體積大、呈不規則狀且無法辨識內容 物之袋狀物品步出該建築物等情,固經本院勘驗該2日監視 器影像在卷(見本院卷第205-209頁、第225-234頁),可確 定被告有在該未完工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然無法自被告所 抱持之袋狀物品外觀、形狀等,辨認是否確係張石逸所指之 空壓機等機具,是難以上開情狀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衡諸一般事理邏輯,張石逸既稱其係於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 許,發現空壓機等機具遭竊等語,該等機具客觀上顯無可能 於張石逸發覺後之翌(22)日遭竊,偵查檢察官未予細辨, 逕指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竊取之財物中,可 能包含空壓機等機具,實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竊取公訴意旨所列空壓機等機具之確信心證,即不得就 此部分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蔡永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蔡永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三 蔡永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四 蔡永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0

TCDM-112-易-3724-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訴訟代理人 張淳喬 被 告 康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173號),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肆 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112年11月2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439至44 9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物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案)為址設苗栗縣○○鎮 ○○路00○0號祥盛榮有限公司(下稱祥盛榮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於112年1月15日12時46分許,在祥盛榮公司上址廠房 內操作鋁塑分離機(下稱系爭機具)時,本應注意廠內機器 設備之維護保養或檢修、操作安全性,以防止火災發生,且 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機具之 保養檢修及操作安全性,系爭機具遂因鍋爐壓力異常上升, 引發爆炸及廠房起火,造成祥盛榮公司廠房燒燬,火勢又蔓 延至相鄰之苗栗縣○○鎮○○路00號伊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令系爭廠房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設置或儲放在內之 如附表所示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機械設備、辦公設備( 上4者合計528萬7,410元)、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金 額合計80萬元)付之一炬,致生公共危險。伊災後等待重建 廠房期間(約9個月)更蒙受高達156萬6,657元之營業損失 (計算式:【原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全年營業淨利2 ,088,880元12≒174,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1,566, 657)。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億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受 有附表所示財物受損、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金額均不爭執。 但爭執原告所主張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之金額、附表所 示財物受損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再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為祥盛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12年 1月15日12時46分許,在祥盛榮公司廠房內操作系爭機具時 ,本應注意廠內機器設備之維護保養或檢修、操作安全性, 以防止火災發生,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系爭機具之保養檢修及操作安全性,系爭機具遂因 鍋爐壓力異常上升,引發爆炸及廠房起火,造成祥盛榮公司 廠房燒燬,火勢又蔓延至相鄰之系爭廠房,令系爭廠房燒燬 ,設置或儲放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機 械設備、辦公設備、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付之一炬,致 生公共危險。原告災後等待重建廠房期間(約9個月)更蒙 受高達156萬6,657元之營業損失各節,業經被告當庭自認( 本院卷㈠第98、173、174頁;本院卷㈡第19、20、21頁),與 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 栗分局113年4月1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31052083號函 所檢附原告107年度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與附件(含當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 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當年度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營業成 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股 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各類收益扣繳、股利憑單金額 與申報金額調節、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盈餘 分配表及盈虧撥補表、當年度財產目錄)(本院卷㈠第539至 6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3年10月4日中區 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30352836號函所檢附之原告11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與附件(含當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當年度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 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各 類收益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盈餘分配表及盈虧撥補表、當年度財 產目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料進耗存明 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8日 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20351801號函(本院卷㈡第55至142 頁)各1份;系爭廠房受損照片69張(本院卷第33至77頁) 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對系爭機具確實維修保養及安全操作系爭機具,導致 系爭機具爆炸起火,火勢更蔓延燒燬系爭廠房導致原告蒙受 財物損失、營業損失,被告更因此遭刑事庭判決犯失火罪, 自構成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被告失火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附表所示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機械設備、辦公設備之損 失:   依卷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 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料進耗存明細表 、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8日中區 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20351801號函(本院卷㈡第117至142頁 )之記載,原告於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燒燬後,為處理稅務 上認列災害損失乙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據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3項規定派員勘查及徵得原告同意剔 除部分欠缺佐證資料之災損數量後,核定附表所示財物均因 系爭火災受損,受損總金額為528萬7,410元。又上開金額涉 及固定資產及設備之價值部分均已按取得時間予以折舊,僅 以殘值列載,此對照卷附原告111年12月月31日財產目錄( 本院卷㈠第580至582頁)之記載自明。再參酌被告曾同意以 原告11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所載財產殘值、稅捐機關所核 定災害損失金額認定此部分財物之損失金額(本院卷㈡第20 、21、41頁);以及被告現雖改口爭執此部分金額,但未提 出任何事證佐證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導致附 表所示財物受損,共受有528萬7,410元損失,乃屬有據。  ⒉系爭廠房內之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廠房燒燬,放置廠房內之現金及代收客戶貨 款支票共80萬元同被燒燬而受有損失,被告就此部分曾經自 認(本院卷㈡第21頁)。被告嗣於113年12月24日雖反悔改口 表示爭執(本院卷㈡第173頁)。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 認(本院卷第174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 實不符,因此不生撤銷前揭自認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有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因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金額156萬6,657元,已經被告當庭自 認(本院卷㈡第17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無憑。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總金額應為765萬4,067元( 計算式:528萬7,410元+80萬元+156萬6,657元=765萬4,067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因無事證得以認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各規定明 白。查:  ㈠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又被告前已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0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告111年度財產目錄所登載名稱 數量 取得時間(民國) 價值(新臺幣) 1 塑膠料 60,930.4公斤 2,163,564 2 色料 604公斤 72,495 3 塑膠袋 9,169.82公斤 856,057 4 封剪機 封剪機YTC-32*50 1台 88年7月12日 45,743 5 封剪機 封剪機YTC-32*50冷針 1台 88年7月12日 49,348 6 封剪機 封剪機YHH-32*50 1台 88年7月12日 44,537 7 吹袋機 吹袋機45M/M PE雙條式 1套 88年7月12日 98,704 8 吹袋機 吹袋機TK-EB45 3台 88年7月15日 335,289 9 混合機 混合機 2台 88年7月30日 9,846 10 打結機 打結機 1台 88年8月31日 4,334 11 吹袋機 吹袋機60M/M 1套 88年9月20日 77,038 12 封剪機 封剪機KE5001 1台 88年10月1日 33,478 13 封剪機 封剪機KEC3202 1台 88年10月1日 25,024 14 封剪機 封剪機YTCO-32*50 1台 93年11月27日 40,000 15 吹袋機 吹袋機 1台 93年12月8日 50,000 16 封剪機 封剪機YHH-32*30 1台 94年12月6日 33,336 17 高密度雙色吹袋機 高密度雙色吹袋機 1台 96年5月23日 88,889 18 封剪機 封剪機DWS-32 1台 98年12月10日 59,091 19 自動沖剪機 自動沖剪機 1台 98年12月25日 26,364 20 吹袋機 吹袋機TK-EMM45 1台 99年10月25日 44,366 21 封剪機 封剪機DWS-32 1台 99年12月8日 59,091 22 2色凹版印刷機 2色凹版印刷機 1台 101年3月12日 15,455 23 吹袋機 吹袋機TK-EB45-2S 1台 101年11月8日 107,380 24 立式攪拌機 立式攪拌機 2台 101年11月14日 10,000 25 製袋機 製袋機ST-88-50 1台 102年10月28日 250,000 26 打結機 打結機 2台 105年11月1日 44,906 27 封剪機 封剪機YSCO-32 1台 106年7月3日 205,000 28 封剪機 封剪機YSO-32 1台 106年8月1日 212,721 29 傳真機 傳真機 1台 88年7月8日 2,074 30 電腦 電腦 1組 90年3月19日 5,124 31 腰子模 1式 106年10月9日 22,091 32 150KG電子磅 150KG電子磅 1台 88年6月30日 3,114 33 30KG電子磅 30KG電子磅 1台 88年6月30日 1,896 34 辦公桌椅 辦公桌椅 1組 88年7月8日 2,312 35 空壓機 空壓機TA-80A 1台 88年7月17日 4,333 36 捆包機 捆包機 1台 88年8月21日 2,166 37 150KG電子磅 150KG電子磅 1台 88年12月31日 3,115 38 混合機 混合機 1台 90年9月29日 3,900 39 500KG加高混合機 500KG加高混合機 1台 93年3月24日 5,000 40 空壓機設備 空壓機設備 1式 102年11月1日 19,092 41 空壓機設備 空壓機設備 1式 105年11月29日 151,137 合計 5,287,410

2025-01-17

MLDV-112-苗簡-967-202501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 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 德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修德福公司 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廠房(下稱新衙路廠房)存放機 械器具(下稱系爭租約),嗣因修德福公司出售新衙路廠房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拆除新衙路廠房,被上訴 人乃於民國105年7月通知伊遷離新衙路廠房。然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竟仍指示訴外人彭木仁於105年8月1 日至同年月5日(下稱系爭期間)駕駛電盤怪手,強行搬移 伊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並將部分物品載運至訴外人綠 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巷0000號廠房(下稱永宏巷廠房)存放。被上訴人強行搬 遷之舉,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木仁係以電磁吸盤吸取物 品後斷開電磁閥使物品掉落至貨車上之方式進行搬運,附表 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因此受損,附表編號2至16所示物 品亦因遭隨意放置在永宏巷廠房空地而受損,損害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8,157,4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7 4條第1項請求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項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告知上訴人應於 105年8月1日前搬遷完畢,且上訴人自同年7月20日起即著手 搬遷,尚留在新衙路廠房為受損或無價值之廢鐵,伊唯恐不 及搬遷完畢,乃指示彭木仁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並要求大 件物品使用吊車、天車,小件物品始可用電盤怪手搬運,附 表編號1至4、8所示物品並無受損情事。於彭木仁協助遷出 物品後,上訴人已將部分物品載回自己廠房,另同意伊將其 餘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存放,上訴人倘認有不適宜存放之 情形,可自由調派車輛取回,伊不負保管責任。再者,上訴 人係於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之 損害,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修德福公司及綠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修德福公司在新衙路廠房作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租該廠 房。  ㈢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公告承租新衙路廠房之各公司應 儘速遷離,廠區建物預計自同年7月31日開始拆除。  ㈣彭木仁為訴外人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登 記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俊銘)之廠長,於 系爭期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 貨車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上訴人曾以貨車將遭移 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並支 付吊掛引擎費用93,000元。  ㈤綠化公司前訴請上訴人搬遷占用永宏巷廠房之物品(含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物品),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致上訴人無 權占用綠化公司之土地,判命上訴人應移除占用物並返還土 地確定(下稱另案)。  ㈥於另案二審判決後,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離 永宏巷廠房。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伊於系爭期間仍 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未同意被上訴人搬遷伊放在新衙路廠 房之物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於同年4月間 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上訴人同意於同年7月30日前搬 遷完畢,迄至同年8月1日起則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且 上訴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被上訴人未催討之後月 份之租金,可見上訴人有同意遷出新衙路廠房等語置辯,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及上訴人同意搬遷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上訴人同意遷 出新衙路廠房等情,係以其於105年6月2日寄予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蘇順財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自行搬遷之相 片及地磅單、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蘇喜雀簽收之磅 單、支付運費支票等為憑據(原審卷一第51、27、28、15 4至159頁、卷二第84至86頁)。   ⒉審以105年6月2日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陳述, 於上訴人爭執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尚無從逕依該存證信函認定兩造間有終止系爭 租約之合意。另上訴人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惟 此或僅為給付遲延,或出於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原因 非僅有合意終止之一端,不能遽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租約 。   ⒊又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在新衙路廠房懸掛「本建 物預計105年7月31日開始拆除,若有堆置物品於本建築物 需於此日期前搬離,避免拆除過程造成毀損,概不負責」 之大型帆布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 有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如兩造間確有終止 租約之合意,上訴人亦同意於約定期限內遷出新衙路廠房 ,被上訴人何須捨私下之通知,故意以修德福公司名義在 新衙路廠房外懸掛醒目之大幅公告,預先警示上訴人若遭 毀損則概不負責,且上訴人亦當不會於被上訴人令人搬遷 時報警處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紀錄單,原審卷二第53頁),由此益足見上訴人未同意被 上訴人搬遷之要求,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   ⒋再者,上訴人自始均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法行為強制遷 離新衙路廠房,則其於被上訴人派人強制遷移前,先行遷 移部分物品,於遭強制遷移時,到場查看、簽收磅單及自 行搬遷部分物品,核屬防護己有財產免於受損害之行為, 自合於情理,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意終止、上訴人是否同意 搬遷無關,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相片、地磅單、支票等 ,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終 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及上訴人已同意於105年7月30日遷出新 衙路廠房、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等事實,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 憑採。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復未同意 遷離新衙路廠房,則上訴人依約即得繼續使用新衙路廠房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被 上訴人不得強令其搬遷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彭木仁有於系爭期 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貨車 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而彭木仁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至新衙路廠房搬運上 訴人的船引擎、零件、廢鐵等物品,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附 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運至永宏巷廠房,被上訴人並指示 陳淑芬在現場進行地磅秤重及照相等情,業據證人彭木仁及 田祝公司前員工陳淑芬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 、卷一第173、177頁),再參以證人彭木仁證稱:被上訴人 沒有向伊提到兩造間有何糾紛,被上訴人是田祝公司負責人 ,向伊表示系爭土地已經賣掉,要求伊去現場(指新衙路廠 房)處理,伊當時受僱於田祝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叫伊去做 伊就去做,被上訴人有到現場,搬完後也有去看等語(原審 卷二第16至18頁),足見彭木仁乃因身為田祝公司之員工, 單純依循被上訴人指示,搬遷上訴人放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 ,惟不知兩造間尚有租約糾紛存在,被上訴人實係以彭木仁 之行為,以遂行其強制上訴人遷離新衙路廠房之目的,自應 將彭木仁視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將彭木仁之搬遷行為認 屬被上訴人自為之行為。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 衙路廠房,被上訴人不得強令上訴人搬遷,且上訴人未同意 被上訴人協助搬遷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 擅自將上訴人之物品遷離新衙路廠房,自已侵害上訴人對其 物品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搬遷新衙 路廠房物品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對附表所示物品所有 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4日即知悉附表所示 物品受有損害,竟遲至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物品之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觀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被 上訴人應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損害450萬元本息,及歸 還所有占用之物品、不當得利,如有損害並應照價賠償,並 提出遭被上訴人損害、占用之物品相片(原審卷一第3至6頁 ),足見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起訴時所請求賠償者已包括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斯時距被上訴人搬運附表所示物 品時間未逾2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物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 ,委無足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於搬遷過程中受 損,附表編號5至7、9至16所示物品被搬運至永宏巷廠區 堆放,因物品相互碰撞、擠壓及長時間放置在露天場所而 受損等情,並提出新衙路廠房及永宏巷廠房相片、附表所 示物品原本及毀損後之對照相片為證(原審卷一第62、63 、69、70、124至141、191至194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留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均為無價值之受損物品或廢鐵, 彭木仁係以吊車、天車、電盤怪手進行搬運,未造成附表 所示物品受損,況上訴人可自由取回放置在永宏巷廠房之 物品,其不負保管責任等語置辯。   ⒉關於新衙路廠房物品搬運過程,業據證人彭木仁於原審證 稱:伊是用類似挖土機改裝的吸盤進行搬運,用吸盤將要 搬運的物品吸到車上,物品應該多少有碰損,伊在作業過 程中有不小心讓吸盤頭碰到類似鼓風機物品的邊緣,可能 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增壓器,蘇冠竹有當場向伊表示東西 被撞到、弄壞了,該增壓器原本在廠房內樑柱旁,蘇冠竹 有要求伊不要移動,伊怕被車子壓到,遂移動該物品,忘 了蘇冠竹的交代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又觀 之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及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華聯公司)110年5月間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華聯鑑定 報告)所附相片,顯示附表編號1之增壓器有葉片彎曲變 形、破裂、螺桿彎曲之狀況,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增壓器 軸心、倉儲架(藍色、橘紅色)、浪板、冷氣機、空壓機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鐵捲門、中古引擎、船用發電機 、船用引擎經搬運至永宏巷廠房後,係以雜亂堆疊方式放 置在該廠房空地,物品外觀存有葉片邊角彎曲、脫落、扭 曲變形、凹損、破裂、零件脫落、遺失、鏽蝕等痕跡(詳 如附表「C.受損情形」欄所載)。另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 鑑定附表所示物品之受損原因,鑑定意見認為編號1至13 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等( 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綜觀彭木仁係以怪手吸 盤搬運新衙路廠房物品,於過程中確有碰撞附表編號1所 示增壓器,經蘇冠竹當場反應有受損情事,及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物品遭雜亂堆疊在永宏巷廠房空地,顯示該等物 品於搬運、放置過程中確有互相碰撞、擠壓之情形,再參 酌該等物品之受損狀況、華聯鑑定報告所載損害原因,應 堪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 損,被上訴人抗辯其搬遷行為未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 品受損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因長時間放置在露 天場所受損,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於搬遷時遭碰撞受損,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4所示堆高機之受損情形為傳動鍊條卡死、電 瓶及儀表板線路鏽蝕氧化,受損原因為長期置於露天場 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附表編號15所示船用引擎曲軸 受損情形為軸頸部鏽蝕,附表編號16所示船用變速箱受 損情形為動力輸出端之橈性聯軸器破損,附表編號17之 中古標準曲軸受損情形為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 痕,此三項物品之受損原因為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 未及時重作保護、未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 器,與儲存場所無直接關係,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原審卷二第166至168、174至190、211、212、219至2 22頁),可見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之受損乃未就物 品本體為適當之保養維護所造成,與放置場所無必然之 關連性。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義務僅在於提供新衙路廠房予 上訴人使用,對於上訴人放置其內之物品並無保養維護 之責,則被上訴人雖擅自將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搬 遷至永宏巷廠房,仍不因此即對該等物品負有保養維護 之義務。而永宏巷廠房為環保回收場,未設門禁、警衛 ,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105年11月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 取回物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相片、鄧 藤墩律師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8、361至365頁),加以上訴人 曾以貨車將遭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 之新都路廠房(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由取回遭搬遷至永宏巷廠房之物品等語屬實。 上訴人既隨時可至永宏巷廠房取回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 物品,自無將保養維護該等物品之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 負擔之理。    ⑶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 有於搬遷過程中遭碰撞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附表 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確有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損情 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 品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茲就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鑑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原有 價值、現存價值暨受損金額,鑑定結果如附表E.欄所示 ,有華聯公司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卷三第253至307頁)。然 據鑑定人卓邦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無法判斷附表所示 物品原來的狀態,伊去現場察看時物品都已經壞掉,故 須推估物品還沒有壞掉時的樣子,以在堪用的狀態下推 估各該年份應有的價值,但伊無法確認各該年份下該物 品實際狀態是否為堪用,也無法判斷上訴人買入時物品 之狀態、買入時物品堪用與否及物品受損時間,只能判 斷損害發生原因;於110年間鑑定時,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增壓器只提供相片進行鑑定,伊無從驗證是否 屬同一部機器的相片,也無法依據不同日期的相片判斷 是否有不同的受損程度;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物品生鏽 、多處碰撞,鐵捲門也有變形,是多種不同外型的損壞 ,應該是多種原因及長時間綜合造成,伊無法確認是否 為單純現場環境造成等語(原審卷三第30至37頁),可 見卓邦煌因上訴人可提供鑑定之資料有限,致無從判斷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於系爭期間前之實際狀況,亦 無法確認該物品當時是否屬堪用品及有無受損情形,僅 能基於仍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各物品之原有價值,至 各物品之現存價值則係基於現場勘驗所得為估算。華聯 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所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物品之原有價值,既係以原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所得, 非基於各物品之實際狀況所為評估,即無從逕以上開鑑 定報告認定各物品之原有價值,惟考量卓邦煌係依其專 業及過往鑑定經驗,依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購買證明文 件及實際勘查物品現況等,推估各物品原有價值、現存 價值,並以二者之差額作為損失金額,其鑑定過程及意 見並無違背事理、經驗法則之處,自仍得作為認定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損害數額之參考。    ⑵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 由卓邦煌僅能以假設方式估算物品原有價值,且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軸承磨耗、未以木箱保護 、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及長時間 塗裝局部自然老化等(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 ),非基於單一原因受損,卓邦煌亦無從判別損害原因 之發生時間等情,可見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物品損害數 額之證明上,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物品混雜堆疊方式,將物品放置在 新衙路廠房,有系爭期間前之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65至183、301至319頁),此種堆置方式極易使物品 因碰撞、擠壓受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損害狀 況,顯非全然屬搬遷、放置永宏巷廠房過程中產生,則 該等物品於搬遷前是否均屬堪用品及其堪用程度為何, 即有疑義;又參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價 值依序為450萬元、150萬元,屬高單價物品,應會以木 箱保護,較符合常情,然依新衙路廠房相片,顯示上訴 人未對該等物品為任何保護措施,可見附表編號1、2所 示物品不具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再審以上訴人曾將遭 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 ,惟遲至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取回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 品(不爭執事項㈣、㈥),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品具 相當價值,上訴人豈會任由該等物品堆置在永宏巷廠房 長達5年,可見該等物品之原有價值應明顯低於上訴人 主張之價值或華聯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估算之 原有價值;另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軸承磨耗、附 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之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損害 ,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事由,此部分之損害不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 經鑑定認定之受損情形、損害原因、原有價值及現有價 值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之50%計算為適 當,附表編號2至10物品部分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其中 編號10部分為上訴人主張受損金額)之30%計算為適當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部分以鑑定報告認定受損金 額之2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計為1,247,541元【計算式:774,940×50%+(1,489, 800+14,080+39,600+99,216+31,040+4,200+39,500+135 ,600+471,200)×30%+(104,000+522,000+188,000)×20% =1,247,54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247,54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1 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為單一聲明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其上開請求權均係針對單一之損害賠償,基於 「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本院既經審酌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損害如前,上訴人之其他 請求權之主張亦不能對其為更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逾 1,247,541元以外部分,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所 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 行宣告之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A.物品名稱 B.上訴人主 張受損金額 C.受損情形 D.受損原因 E.①原有價值  ②現存價值  ③損失金額 1 Napier297 渦輪增壓 器1台 450萬元 ①部分廢氣透平葉片彎曲變形。 ②進氣渦輪葉片破裂一角。另一片輕微變形。 ③廢氣透平側螺桿彎曲2隻。 ④局部壓氣葉片與蝸殼接觸。 ①至③因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造成葉輪的彎曲變形及破損;④因軸承磨耗。 ①778,000元 ②3,060元 ③774,940元 2 ABBVTR564 渦輪增壓器軸心含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1組 1,489,800元 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邊角彎曲、脫落。 屬於貴重物品, 應做木箱保護, 實際似未做;與 外物碰撞。 ①不高於150萬元 ②10,200元 ③1,489,800元 3 倉儲架(藍紅)22組 14,08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22,000元 ②7,920元 ③14,080元 4 倉儲架(橘紅)50支 39,60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與外物碰撞。 ①5萬元 ②10,400元 ③39,600元 5 浪板90片 99,216元 浪板凹損及部分破裂。 遭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10,800元 ②8,784元 ③99,216元 6 冷氣機(室外機)4台 31,040元 造成散熱鰭片及冷氣機外殼凹損及部分破裂。 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32,000元 ②960元 ③31,040元 7 日製SANWAS8A水冷型空壓機1台 4,200元 局部變形、散熱器脫開、管子變形及脫落、整體鏽蝕及髒汙。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5,000元 ②800元 ③4,200元 8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5 組 39,500元 第1-4冷卻器散熱鰭片擠扁,第5冷卻器端蓋破大洞。 存放不良遭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5萬元 ②10,500元 ③39,500元 9 鐵捲門3組 135,600元 ①整卷中段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②外圈約4圈解捲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③外圈小部分解捲變形,捲門機散落毀損。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15萬元 ②14,400元 ③135,600元 10 AkasakaDM28中古引擎2台 471,2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因碰撞擊、重壓及存放不當造成。 ①現況發現1部無名牌,另1部為DM26(昭和55年即民國69年製造) ②28,800元 ③尚待釐清損失實體 11 YanmarM220船用發電機2台 104,000元 管路破損、機體外殼凹損鏽蝕及部分破裂。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96,000元 ③104,000元 12 Daihatsu6DL-24船用發電機3組 522,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75萬元 ②228,000元 ③522,000元 13 Yanmar6HAL-DT船用引 擎1台 188,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12,000元 ③188,000元 14 TOYOTA堆高機1台 7萬元 傳動鍊條生鏽卡死,電瓶及儀表線路有明顯鏽蝕氧化。 長期置於露天場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7萬元 15 船用引擎曲軸20支 98,800元 軸頸部鏽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20萬元 ②191,200元 ③98,800元 16 船用變速箱1台 90,400元 變速箱動力輸出端的橈性(優質橡皮材質)聯軸器破裂。 未作保護、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器(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10萬元 ②9,600元 ③90,400元 17 YanmarM200中古標準曲軸1組 26萬元 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上訴人提供相片所示物品型號與現場物品不同,待澄清實際受損型號再估算 總計受損金額8,157,436元

2025-01-15

KSHV-112-重上-6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97 號、113年度偵字第3266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4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郭碧惠所租用之 廠房,見該廠房未設置有監視器,認有機可趁,即持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出口旁之鐵皮後入內,竊取停放在廠房 內之自用小客車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郭碧惠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7日3時4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30之2號,應 予更正)盧宗志之廠房,見該廠房位置隱密且未上鎖,認有 機可趁,即入內竊取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盧宗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宗志之指證。 (三)證人即被害人郭碧惠之指證。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及被告及扣案物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擷取晝面4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17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持所有之扳手拆卸工廠出口旁之 鐵皮後入內竊取行車紀錄器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而觀諸扣案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扳手 照片3張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 第1130622295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二卷〉第103頁、 第105頁)可按,若任意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顯具 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 定,於11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前開前案犯罪紀 錄,經本院提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 並表示於今年3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等語(詳本 院卷第108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涉犯上 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物損失,顯見其猶不知 悔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 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本案竊 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 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詳警二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03頁)明確,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如附表編號1、5至11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由被害人郭碧惠 、盧宗志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詳警二卷 第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 91270號偵查卷第35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行車紀錄器 1個 2 延長線 3條 3 油漆噴槍 1支 4 空壓機馬達 2個 5 斧頭 1把 6 鉗子 1把 7 一字起子 1把 8 十字起子 1把 9 砂輪片 23個 10 砂輪片鎖頭 3個 11 電鑽鎖頭 1個

2025-01-15

TNDM-113-易-2317-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並 於同日下午,以500元價格變賣給路邊偶遇之資源回收商」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 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 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 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如犯罪行 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 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 價所得低於原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空壓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 時雖稱其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空壓機市價約7000元,但我使用 多年,所以現在價值可能約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是被告所述變賣金額,已低於該空壓機之現有價值甚明。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是仍以 其所竊得之原物(即空壓機)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3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 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邱景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進入鄭浩然位於彰 化縣○○鄉住處(地址詳卷)旁之無門車庫,徒手竊得鄭浩然 所有放置在車庫內之空壓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 元),得手後將空壓機搬離車庫並以500元價格變賣給路邊 資源回收商。嗣鄭浩然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浩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景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鄭浩然於警詢中指述(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五)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5-01-10

CHDM-113-簡-2406-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源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福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 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倉庫,駕駛謝環洲所有之 液壓挖土機破壞該倉庫大門進入廠區,並破壞該廠區內蘇漢 忠所有之烤漆爐、空壓機、冷凍機、冰箱、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配電箱、置物架、乙炔桶、空壓管、抽 風機、鐵門、鎖頭等物,造成謝環洲及蘇漢忠所有之上開物 品遭受外觀及機能之損害,足生損害於謝環洲及蘇漢忠。經 蘇漢忠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廠區遭破壞,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環洲、蘇漢忠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楊福 源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41頁及第4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漢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發現財物遭被告破壞 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91頁至第93頁),並有 告訴委託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估價單 據等件(見偵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 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告訴人謝環洲所有之 液壓挖土機,於倉庫內破壞告訴人蘇漢忠所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物品,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 ,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修繕估價單可證,公訴意旨認 屬致令不堪用,似有未恰,惟科刑判決,在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範圍內,獨立認定事實,如適用之刑罰法條與起訴法 條相同,並無更易者,則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構成之罪名,因與起訴法條同 一,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破壞場內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物品,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屬數舉動之接續 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告訴 人謝環洲及蘇漢忠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於 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至被 告雖於行為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見 偵卷第31頁),然被告既尚能正常駕駛機械並破壞他人物品 ,應認其行為未受酒精影響至有刑法第19條第1、2款之情形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必有相當社 會歷練,當瞭解與人往來應秉持理性、和睦相處,竟因細故 仇怨,於凌晨操作告訴人謝環洲之機械,對告訴人謝環洲及 蘇漢忠之所有物品恣意毀損洩憤,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 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雖自偵查 起即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明確表示「不願意賠償,願意 給法院判」(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5頁),而致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迄今無法獲得彌補;復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告 訴人2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及告訴人2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從事修車業等家庭生活 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KLDM-113-易-869-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東洋(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林遠清(下稱告 訴人)係金錢借貸關係,且告訴人主張之空壓機尚在證人蕭 耀卿處保管中等情,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民法 第667條合夥之規定,並無以書面為必要,而依被告於113年 3月27日偵查供述:我找告訴人出資,告訴人每名工人有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利潤,告訴人每天給我和我的工人薪 水,所以我向水電工頭田先生領到的錢,要給告訴人,因為 我每天已經有向告訴人領到薪水了,最後的一筆錢(即系爭 款項),因為我有欠地下錢莊的錢,他們一直逼我,而且利 息很高,我就先拿去還地下錢莊了,本應該112年11月20日 要給告訴人的,但我先去還自己的債務了等語。此與卷附雙 方之Line對話內容可得印證,告訴人係每日到施工現場發放 工資,且雙方有確認每日之工人人數等情,此與普信之借貸 關係迴然有異(殊難想像借款人每天猶向出借人領取日薪的 ),況被告早先係受雇於告訴人,雙方對建築工地之運作早 已明白,而提供資金及勞務均為合夥關係所認同,就雙方之 合作模式以觀,實屬合夥無訛,證人蕭耀卿於113年8月14日 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曾在皇普莊園建築工地見過告訴人3次 ,作證前與被告見過面,被告太太有連絡我說法院可能傳我 出庭作證等語,足認證人蕭耀卿事先已遭被告串證過,其證 詞顯係偏袒被告,不足採信。況一般機械經使用,有折舊之 耗損,若非雙方有合夥關係,告訴人何以須免費提供空壓機 2部到建築工地使用?被告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入監服刑,距 其離開或結束上揭工地並運走上開空壓機至少有60至70天之 久,謊稱建築工地易遭竊始未歸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背信、業 務侵占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無不合。 二、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 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 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   本案依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偵訊時的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於同 日偵訊時的陳述內容(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87至88 頁),可知告訴人每日交付被告所需資金,供被告支付當日 工人工資,再由被告向水電包商請領款項後交付告訴人,告 訴人賺取每名工人300元(被告自水電包商田曉春處領取每 工之費用2,800元與被告給付每工之費用2,500元之差額)的 利潤。則告訴人雖對被告提供資金以利被告發放工資,惟本 案僱用工人前往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交岔路口之「皇 普建設皇普莊園建案」工作的人卻是被告,並非告訴人,被 告也不是為告訴人處理僱用工人前往上開建案工作事務之人 ,且告訴人對被告提供資金可獲取每名工人300元的固定利 潤,至於工人在上開建案工地提供務的管理或其他必要支出 費用,告訴人並未過問,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經營共同 事業之合夥情事,被告自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又告訴 人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使用的2台空壓機,經被告於112年 11月間將該2台空壓機交付證人蕭耀卿保管,迄今仍未做其 他處分等情,已經證人蕭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自難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違法獲得該2台空壓機的不法意圖。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強調他與告訴人間具有 合夥關係,並推論「若非雙方有合夥關係,告訴人何以須免 費提供空壓機2部到建築工地使用」等語,及徒憑證人蕭耀 卿所述「作證前與被告見過面,被告太太有連絡我說法院可 能傳我出庭作證」等語,指摘證人蕭耀卿證詞偏袒被告,   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蕭耀卿間有何串證 情事,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易-940-20250108-1

花建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淵慶即東峻工程行 被 告 廣鎂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卷35頁)。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 5日就被告所承攬花蓮縣萬榮鄉溫泉井鑽頭水泥封固如何打 除鑽頭水泥包覆深度約26公尺、施工地點在花蓮縣○○鄉○○村 000號旁工地工程,與原告約定按日僱用機具及操作人力之 工程契約,計費單價以日計算,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工程 報價確認單。然原告入場施工後工程款合計472,500元,被 告均未給付。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 書、工程報價確認單、LINE對話截圖、商業登記抄本等為憑 (卷13、15、73至89、93頁),被告對於兩造有簽立工程報價 確認單、原告有高壓水刀出車等情並不爭執(卷51至61頁), 經查:   ⒈兩造在工程報價確認單中約定,原告(報價廠商,水刀部) 提供工程項目①大流量高壓水刀機(點工)每日(8小時)45,0 00元,②來回補貼單價45,000元。備註欄載2.施工完成驗 收後15天內付款作業完成,3.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 壓力36000PSI,4.甲方(被告)提供自來水源、便當及住宿 ,5.甲方提供吸泥車,6.實作數量依天數為基準(卷51、7 5頁)。可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按日僱用機具及操作人力, 計費單價以日計算為可採。   ⒉被告提出高壓水刀出車確認單10張(卷53至61頁),記載原 告出車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1月1日、112年 11月3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 15日,其上「客戶簽章」均有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健志簽名 (卷41頁)。故原告主張其依約出高壓水刀車及人力為9.5 日,應認為真實。   ⒊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舉出車確認單上有註記「有時水刀 設備故障或壓力不足無法切割,或噴嘴壓力不足」(卷57 頁下方)、「水刀洗井成效不佳,無法完成鑽頭取出,費 用再議協商」(卷61頁上方)。然依原告所提與王健志LINE 對話,原告請求現場準備廢水污泥吸附車,被告僅以空壓 機代替(卷81至85頁),王健志於112年11月13日訊息表示 「大噴嘴水刀出渣水量夠,小噴嘴效果不佳」(卷87、89 頁),可見在原告提供之水刀車中,大噴嘴水刀出水量、 效果應均符合契約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高壓水刀 車未符合合約標準、履約過程存在重大過失等語,難認可 採。另兩造工程報價確認單中並無違約金條款,被告辯稱 工程逾期罰款已達200萬元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高壓水刀機(點工)9.5日 、每日45,000元及來回補貼45,000元,合計472,500元(4500 0×9.5+45000=472500)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 1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自112年10月29日入場施工使用機具車號000-0000設備德國哈爾曼大流量超高壓水刀機進行施工,每日上午8時至17時為一天,112年11月15日被告告知停止施工並退場共計9.5天,來回補貼1天,工程款合計472,500元,然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款均未給付。被告企圖將清理鑽頭之成效不佳原因歸責原告,然依雙方簽立之工程報價確認單內容,被告須提供自來水源、吸泥車等配合大流量高壓水刀機作業時將井內打除之泥渣吸出,原告之高壓水刀機進場時,被告卻表示能否用溪水經沉澱淨化及過濾來替代自來水源,經替代水源解決開始作業,前期作業符合預期,在一定深度後隨著井中泥渣增多及水源潔淨度不足導致水刀機鑽頭故障,經雙方商議解決對策,被告仍不依約僱用吸泥車來配合水刀機破壞井中泥塊。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花蓮縣萬榮鄉之溫泉井鑽頭取出工程,該工程涉及以36000PSI壓力水刀破壞水泥層,深度達26米,以取出被水泥灌漿封住之鑽頭,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並確立工程細節及計價方式。在工程履約最初兩天,原告使用4噴嘴的水刀成功清除部分水泥屑,然自第三天起,由於鑽頭的油封故障導致壓力不足,原告無法有效破壞水泥層,工程進度因此受阻,原告嘗試更換噴嘴及調整施工方式,但未見改善。依約原告提供之服務應達到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壓力3600PSI,但自工程開始到結束,均未達到合約標準。為進一步探查井內情況,被告使用井內攝影機進行檢查,發現於15至16米處因水泥淤積無法繼續下放,最終被告無法成功取出鑽頭,並單方面放棄施工。由於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工程,導致工期延誤12天,依約每天逾期罰款為2.2萬元,至今工程逾期罰款已達200萬元。本件係因原告在履約過程存在重大過失,導致工程無法按期完成。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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