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CUONG(中文姓名:阮金綱)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1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第205號、第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前某時受友人NGUYEN QUOC
HUY(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2248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國輝)委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寄藏之,於109年5月7日凌晨2時
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搜索
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阮國輝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本案搜索地點之搜索現場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真槍,阮國輝拿給
我時說是夜市賣的假槍,我才幫他保管,我否認有非法持有
槍彈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主觀上不知悉阮國輝所
交付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坦承犯行,惟扣案槍枝及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之4條規定應排除證據能力,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或
共犯證述之補強證據,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7日凌晨某時,在
本案搜索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其搜
索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記載為「自109年5月7日3時45分起至
109年5月7日3時55分止」,執行之依據係勾選「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且阮國輝、NGUY
EN THUY LANH(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翠蘭)均在該同意執
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並各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
受警察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阮翠蘭於警詢中、證人阮國輝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洪國鈞(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52頁、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123頁、卷二第562頁至第571頁、卷
三第225頁),且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為憑(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
卷一第195頁至第20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先予認定。
㈡本院認上述搜索屬違法搜索,理由說明如下: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
合)等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
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
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
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
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
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
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究者即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⒉阮國輝、阮翠蘭雖均於上述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
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且分別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受警察
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其等皆為
越南籍外國人,並於警詢中表示僅聽得懂一點中文、無法
閱讀中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3頁、卷二
第75頁),則卷內未見該等文件之越南語譯本,據此已難
認為阮國輝、阮翠蘭於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時,
透過閱讀文件內容而確實明瞭同意搜索之意涵、法律效果
為何。另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們執行搜索
前就讓阮國輝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沒有越南
語通譯在場,警方是用國語跟阮國輝溝通,因為現場還有
另一個租屋人阮翠蘭在場,我不曉得他們是誰對中文比較
熟悉,反正都有一起告訴他們,他們有聽得懂,我現在也
忘記到底是誰聽得懂,警方應該沒有向阮國輝說明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記載的內容、法律效果是什麼等語(見110年
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66頁)。基此可知阮國輝
及阮翠蘭在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文件之過程中並無越南
語通譯在場,員警係以國語(中文)與其等交談,而員警
甚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為何。
是以,上述阮國輝、阮翠蘭所簽署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
均難憑以認定其等確理解搜索之意涵,並出於自願而同意
上述搜索。
⒊再者,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述搜索
執行過程之錄影檔案,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現場未開啟
密錄器,故未能檢附相關搜索扣押影像等語(見110年度
訴字第5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則本案亦無法透過
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佐證員警於執行上述搜索前,已取得
受搜索人即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故依卷內現存
事證,實無法認為上述搜索為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
⒋又上述搜索並非依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此節要無疑義。
而員警執行該搜索,起因係為追查阮國輝、周志哲、DAO
XUAN HIEU(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陶春孝)、NGUYEN DINH
DUOC(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庭好)等人於109年5月6日
晚間對乙○ ○○ ○○ (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黃文峰)
所為妨害自由等案件(阮國輝、周志哲、陶春孝、阮庭好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各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處刑)。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於凌晨2時
10分時所查獲之車輛,車上就有黃文峰,當所有人都到案
後,我們回去現場檢視案發第一個把人押走載到的地方,
然後在裡面查獲這些槍枝;我們去本案搜索地點查訪,是
報案人告訴我們那邊有一個他們的據點;查獲上開車輛時
車上還有阮庭好、陶春孝,阮國輝是20分鐘後自行到景福
派出所,警方在凌晨3時45分前往本案搜索地點進行搜索
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3頁至第565頁),則
員警執行上述搜索時,黃文峰業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
到案,無仍須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之虞等情形,本案搜索地點更非逮捕或執行拘提、
羈押之處所,上述搜索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
⒌從而,上述搜索應屬違法搜索,因該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及所衍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
事證,即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無誤。
㈢本院認上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理由說明如下: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
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進行,固有許實
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
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
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
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
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倘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
大,然違背法定程序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
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
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
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上列各項標準審酌並權衡如下: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本案員警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
性同意與否,實為得否發動同意搜索之前提要件,然員警
於查獲黃文峰、阮庭好、陶春孝及阮國輝自行到案時,應
已得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就我國法令應較不
熟悉,卻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
為何,即逕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
文件,足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而非僅係搜索
執行方法或程序存有瑕疵。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如前所述,員警在執行上述
搜索前,已知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其未通知
越南語通譯到場協助,亦未準備同意搜索相關文件越南語
譯本,更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
為何,顯見員警應係利用越南籍人士語言不通且不諳我國
法令之情況,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
之文件,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未開啟密錄器以致無法
提供相關錄影檔案,實難認為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僅止於過失。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如前所認定,員警執行上述搜索
時,告訴人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到案,員警係因獲悉
阮國輝等人另有據點而前去查看,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
而須立即搜索、未及通知越南語通譯到場或準備同意搜索
相關文件越南語譯本之情形。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本案搜索地點
為阮翠蘭之租屋處,無論實際居住者為何人,均非屬公共
空間,且搜索時間為凌晨,實已嚴重侵害居住者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寧。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雖屬
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等槍枝、子彈業已用於從事
犯罪行為或有以之實行犯罪之計畫,已發生之危險或實害
應非重大。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本院認
上述搜索非屬合法同意搜索之原因,係依卷內事證無法認
員警於搜索前已取得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則若
排除員警因違法搜索而取得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應可使
員警心生警惕,日後若再遇涉及外籍人士之案件時,得以
妥為因應,並於執行搜索時全程開啟密錄器,將來發生爭
議時方可提供錄影檔案作為證據。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案搜
索地點為阮翠蘭之租屋處,倘員警未取得被告阮國輝、阮
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即未予入內搜索,僅透過在外觀看應
無法發現藏放於屋內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被告涉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積極物證,所衍生
之鑑定書亦係經科學方法鑑定而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
顯難再事爭執,故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影響甚大。
⒊經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考量上情後,認雖員警
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未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性同意即
放棄入內搜索,應無發現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可能,
然因上述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員警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非僅止於過失,當時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
而須立即搜索之情形,又上述搜索侵害本案搜索地點居住
者隱私權、居住安寧之程度非輕,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已
發生之危險或實害尚非重大,倘採用此等違法取得之證據
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甚為有害,亦難遏阻員警嚴重違反
同意搜索規定以不正取證之作為,故為導正員警取證觀念
並維護被告權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排除
因上述違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所衍生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事證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不具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
阮國輝亦主張其不知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何人所有。
經排除上述違法搜索而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後,本案僅有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而有瑕疵),得以佐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則在欠缺相關物證、
鑑定資料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上述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逕將上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六、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仍得就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長槍共2支、未試射之制式散彈 1
5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皆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已試射之制式散彈8顆,雖原具殺傷力
,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殺傷力,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經送鑑定認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非屬違禁物,故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一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非制式空氣槍之木質槍托、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制式散彈15顆 (未試射)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制式散彈8顆 (已試射)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TYDM-113-訴緝-13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