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8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在基隆
市」等語,更正、補充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
等語;第4列關於「機台上之公仔2個」等語,補充為「機台
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仔2個」等語;第7列關於「機台上
之公仔1個」等語,補充為「機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仔
1個」等語。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照片
更正為共計12張。
二、爰審酌被告陳勇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困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鄒欣楠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
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113年5月29日部分 陳勇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113年5月31日部分 陳勇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商品(金額: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 113年5月29日部分 ①「波倫加神龍一番賞B賞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3,000元)。 ②「布羅利超4最後賞」公仔1個(價值3,000元)。 【①至②共計6,000元】。 2 犯罪事實㈡ 113年5月31日部分 「日版海賊王最後賞凱多」公仔1個(價值4,0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8號
被 告 陳勇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巷0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鄒欣
楠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
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3年5月31日1時45分許,在上開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鄒欣楠所有擺放在機台上
之公仔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鄒欣楠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欣楠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勇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欣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商品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KLDM-113-基簡-136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