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陳立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09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陳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文
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黃士育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陳立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4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5至13行所載「列印其上有『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之單據(下稱本
案偽造單據)及其上有『黃廷堯』姓名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偽
造工作證)」,應予補充更正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其上有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枚)、編號2所示『黃廷堯』姓名
之工作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復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應予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吳逸、利來德公司對於公司員工證、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
性;復將收得款項置於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所載「黃士育、陳
立昇因而獲取報酬」,應予補充更正為「黃士育因而獲取收
取金額2%即4,000元報酬、陳立昇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
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士育、陳立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9至113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士育、陳立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被告黃士育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偵字影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至113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本分局查獲犯嫌黃士育前,無情資可特定其他正犯及共犯
身分,係經黃嫌指認而循線查獲犯嫌陳立昇、陳春溢等2
人,並業於113年7月3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87
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
813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嗣經檢察官偵
辦後,除犯嫌陳春溢逃逸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見偵字影
卷第265至271頁)外,被告陳立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即本案被告陳立昇部分),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黃士育自
白,而使員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即被告陳立昇,被告
黃士育上開所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黃士育。
2、被告陳立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將所拿取被告黃士育置於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置物櫃內20萬元款項,並另將之置於該捷運站廁所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影卷第36至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卷第102頁、第109至113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犯嫌陳立昇所自白部分,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13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陳立昇。
二、核被告黃士育、陳立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
,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惟渠等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均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黃士育所供出之共同正犯陳立昇乃擔任本案收水,並無證據
證明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陳立昇之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渠等上開犯行均無同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士育、陳立昇於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黃士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影卷第237頁,本院卷卷第102頁、第109至113頁),且供出被告陳立昇即本案收水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士育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亦均未與告訴人吳逸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黃士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至3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陳立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程,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單
據、工作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黃士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影卷第23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
單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士育因本案犯行而獲收款金額2%即4,000元報酬;被
告陳立昇因本案犯行而獲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乃渠等
犯罪所得;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心繳交
,但我現在在監,沒有家人可以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被告陳立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二週內
可以繳交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陳立昇
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陳立昇所拿取、由被告黃士育向告訴人收取後置於捷
運站置物櫃之受騙款項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
告陳立昇依指示置於捷運站廁所一節,業據被告陳立昇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36至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士育前揭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黃士育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附表二)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影卷第243至250頁、第159至168頁)。此由被告黃士育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成員暱稱「五星」、「娛公子」、「令狐沖」、「馬邦德」、「阮經天應明天」等人所屬群組後,在113年3月27日當天拿到20萬元後放在科技大樓站的置物櫃,之後我又去做了2單,當天下午2單都是交給收水跟監控陳立昇等語(見偵字影卷第8至9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尊/D/月」群組,成員有暱稱「娛公子」、「令狐沖」、「馬邦德」、「阮經天應明天」,依「娛公子」、「令狐沖」指示去收款(即本案部分)後,再於同日11時06分在新北市永和區向另一被害人收款30萬元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見偵字影卷第233至235頁),更可以得知被告黃士育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前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有罪確定並送執行,此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第118頁、第177頁)。至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北檢力水113偵28098字第113912311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準此,被告黃士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本案繫屬在後,當就其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黃士育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①抬頭公司欄 ②出納欄 ③核准欄 ①印文1枚: ②印文1枚: ③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13頁、第80至81頁 2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 ----------------- 同上
附表二:
起訴書案號 法院判決案號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50、37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見本院卷第118頁) 左列判決書、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8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小小」)、陳立昇(Te
legram暱稱「昇」,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50、3730
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該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
10分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月尊
」、「娛公子」、「令狐沖」、「馬邦德」、「阮經天應明
天」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尊/D/月」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士育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由陳立昇擔任「收水」工
作,負責收取「車手」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詐欺款項,並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黃士育、陳立
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
日10時10分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雯.」、「孫
曉婷」、「AI精靈服務中心」帳號與吳逸聯繫,並以透過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
誆騙吳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黃
士育依「娛公子」、「令狐沖」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其上有「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之
單據(下稱本案偽造單據)及其上有「黃廷堯」姓名之工作
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假冒利來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德公司)財政部出納「黃廷堯」名義,
向吳逸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交付
本案偽造單據與吳逸而行使之,復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北捷
運科技大樓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置物櫃
內,再由陳立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
,至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置物櫃內拿取該等詐欺款項,並
將該等詐欺款項放置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廁所內,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
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黃士育、陳立昇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吳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士育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前某時,經由陳春溢(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星」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⑵被告黃士育依「娛公子」、「令狐沖」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偽造單據、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以利來德公司財政部出納「黃廷堯」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交付本案偽造單據與告訴人,復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置物櫃內,因而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⑶被告黃士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亦將該等收得款項放置在與本案相同之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置物櫃內,且被告黃士育放置上開新北市永和區被害人之款項時,本案之款項仍在同一置物櫃內。 2 被告陳立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陳立昇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士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由被告陳立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被告黃士育收取其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陳立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7日中午某時,至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置物櫃內拿取放置在內之現金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3 告訴人吳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利來德公司財政部出納「黃廷堯」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雯.」、「孫曉婷」、「AI精靈服務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偽造單據及本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AI精靈服務中心」相約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內,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AI精靈服務中心」所指派之人,告訴人並於同日10時8分許,傳送本案偽造單據及本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予「AI精靈服務中心」。 ⑵本案偽造單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3月27日」,金額為「貳拾萬元整」,其上並有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 ⑶本案偽造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為「黃廷堯」,部門為「財政部」,職務為「出納」。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士育有於113年3月27日10時7分許至10時1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50、3730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士育、陳立昇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與本案發生日期同日、翌(28)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為詐欺犯行,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士育、陳立昇(下合稱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黃士育向告訴人吳逸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被告陳立昇拿取,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士育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由被告陳立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放置在
指定地點之詐欺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縱被告2人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黃士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陳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利來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士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五罪,被告陳立昇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四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
於本案偽造單據上所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廷堯」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853-20250220-1